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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揚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志揚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於105年10月18日17時許前往該社區,並在105年10

月18日服務報告表填載其於該日17時至20時,前往該社區歸還舊機,且據以向告訴人領取延長工時之工資等節,惟初於偵查中辯稱:是該社區主委陳錦綢要求把舊機裝回去,伊才於上開時間前往該社區處理公司事務等語,惟嗣於審判中辯稱:是該社區保全馮順章請伊將舊機送回去,故伊於105年10月18日17時先去鎧峰公司拿取舊機,再去社區把舊機裝上,過程中,保全馮順章有請主委陳錦綢下來看,另伊是在108年10月23日星期日才去社區安裝新機,伊是利用休假時間處理等語。故被告對於究竟是誰要求將舊機裝回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實堪懷疑。

㈡證人即該社區主委陳錦綢於審判中證稱:伊於105年10月間是

該社區主委,伊未曾向被告反應裝新機3萬元太貴這件事,伊僅有見過被告一次,就是在被告來裝設新機的那晚有下樓看,僅此而已,當天是哪一天伊已無印象,平常日或上班日伊也不記得,但時間應該是晚餐過後,伊之前並無與被告聯絡或見過面,當時舊機並無再裝上去,就是直接換新的等語,故可證被告辯稱105年10月18日將舊機裝回一事並非屬實。另證人即社區保全馮順章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於審判中始證稱:伊當時為社區保全,被告拿舊機回去維修後,建議社區換新機,伊反應給證人陳錦綢,證人陳錦綢叫伊請被告把舊機拿回來,因為社區要認證,要看到舊機,後來證人陳錦綢有與被告當面談,證人陳錦綢說新機很貴,隔幾天被告拿新機來裝,時間已經好幾年了,伊已經忘記,那時候好像是例假日傍晚等語,惟經提示證人陳錦綢證述並無再裝回舊機,而是直接裝新機等內容後,證人馮順章改稱:事情過那麼久,伊真的一時也不清楚,說實在的,伊現在也記不清楚,是不是裝了舊機再拿新機來換,裝設新機的時間伊會記得是例假日的原因是因為隔天被告帶了1位KCA的人員來,所以推斷被告是星期六裝新機,KCA的人員是星期日來,因為如果不是假日,KCA的人員不會過來,至於為何KCA的人員一定是例假日來這要問被告,KCA的人員是例假日中的星期六或日來社區,伊只記得是例假日,依照伊推算是星期日等語,堪認證人馮順章對於是否將舊機裝回乙節,前後所述不同,與證人陳錦綢之證述多有不符之處。且依常理,若舊機已有雜音達不堪修繕須更新之程度,且社區已有裝設新機之計畫,前後僅差距幾日,何須費工再次裝上舊機,於數日後再拆卸舊機並安裝新機。況安裝新機之時間,距離證述時間已近4年之久,然證人馮順章卻能清楚記得被告當時是例假日來安裝新機而非平日,對於追問為何記得是例假日,被告又無法明確解釋,足認證人馮順章之證詞,與人類記憶力之常理相悖,故無法僅以證人馮順章之證詞遽認被告係於例假日裝設新機。

㈢又證人陳錦綢於審判中提出社區留存編號9003之105年10月18

日服務報告表1紙,而該服務報告表上載有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證稱:這就是被告裝設新機的費用等語,另證人馮順章證稱:當天新機裝好有請主委下來,因為要付25000元,所以程序上要主委、財委簽名等語,足認被告裝設新機並收取費用之日確實為105年10月18日無誤。被告對該紙服務報告表雖辯稱:是主委拜託伊利用私人例假日時間,以較優惠價格裝設新機,因為需要類似收據的東西,伊才會填寫上開編號9003之105年10月18日服務報告表,伊當時帶著工具包,就隨手拿出告訴人的服務報告表填寫,把時間倒填成與裝舊機同一天,這樣請款會比較快云云,惟對於為何倒填時間請款會比較快,被告稱:裝完新機就默默等社區通知,沒有要催促請款的意思,倒填只是要讓裝新機與舊機間有連結云云,是足認倒填並無法加速請款,且被告係私自裝設新機,不須回報告訴人,何須有倒填連結之行為,故被告稱上開日期是倒填乙節,實與常理不符,而應認被告確實係105年10月18日至該社區裝設新機,並於該日開立編號9003服務報告表向證人陳錦綢請款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在該社區亦非處理告訴人派遣之事務,而是私自裝設新機,卻在105年10月18日服務報告表,虛偽登載其於105年10月18日17時至20時,歸還舊機,而持以向告訴人請領2小時延長工時之工資,明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材罪嫌,原審判決忽略被告辯稱之矛盾及證人馮順章證述之不合理處,而遽認難以排除被告當日是裝設舊機等節,尚嫌速斷。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17時許前

往光榮吉帝社區,並在訊偉公司105 年10月18日服務報告表登載其於該日17時至20時,前往光榮吉帝社區歸還DC-100型號對講機,而持以向告訴人請領2 小時之延長工時之工資,被告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並說明⑴依證人即告訴人王傳明於原審中證述依照被告所書寫的服務報告書來看,被告當時是歸還主機,若是歸還,應該就是裝上舊的對講機,又其只能證明被告當日確實有前往光榮吉帝社區,且之後公司發現該社區已於不詳時間安裝新型對講機,但無從藉此認定被告當日前往光榮吉帝社區並非處理訊偉公司之事務。(詳見108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理由欄貳、五、㈡);⑵依證人馮順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可知,當時光榮吉帝社區所裝設的對講機確實壞掉,被告拆除舊對講機送至廠商檢修後,馮順章向被告詢問舊機檢修情形及報價,之後有要求被告將舊對講機送回,且被告裝設新機的時間是例假日之情(詳見108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理由欄貳、五、㈢)。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惟原審依憑上開證人王傳明、馮順章於原審時之證詞、上開服務報告表等證據資料,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日就是裝設新型對講機而非處理告訴人之事務,而證人陳錦綢於原審就維修或裝設對講機之過程等重要細節均稱「不記得」或「不知道」,且與證人馮順章所述有不一致,是否可信,實屬有疑,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如上述並經本院引用於前。至公訴人另以被告對於究竟是誰要求將舊機裝回乙節,前後不一致,且被告所辯倒填日期,與常情不符,惟縱使被告所供述不能成立,惟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證人馮順章於原審中另證稱:我們先把舊的裝回去,因為舊的還是可以用,只是聲音模糊,但還是可以開門之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51頁),可見舊對講機尚有開門之功能且只是聲音模糊,而社區在裝設新對講機之前,仍可暫時使用舊對講機避免開門不便利之情形。是自難以社區已有裝設新機之計畫,前後僅差距幾日,何須費工再次裝上舊機,於數日後再拆卸舊機並安裝新機,認被告當日必定是裝設新對講機之事實。又證人馮順章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證稱:因為那天如果不是假日的話,KCA的人員不會過來,那時是傍晚來裝新對講機,隔天被告帶KCA的人過來,所以推算裝機是星期六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證人馮順章說明其記憶之憑據,是公訴人以證人作證時,已經離案發有4年之久,認定證人馮順章所證,與人類記憶力之常理相悖等詞,徒就原審詳論斷之證據資料,再爭執其證明力。綜上所述,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均非可採。綜上,原判決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揚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

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揚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志揚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至105 年11月5 日受僱於訊偉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偉公司)擔任工程師及兼任工程部主管,負責電訊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工作,為訊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江志揚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光榮吉帝社區係訊偉公司之服務社區,該社區對講機之設置及管理均委由訊偉公司負責,有對講機設置、維護需求時,應報告訊偉公司,且應盡忠職守,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訊偉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光榮吉帝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訊偉公司該社區B 棟大門之DC-100型號對講機有雜音,江志揚受訊偉公司之派遣,於105 年10月5 日至該社區將該型號對講機拆除送檢之機會,隱瞞該社區請求訊偉公司派員設置新型對講機之訊息,而私下以新臺幣(下同)1 萬

2 千元之價格向訊偉公司之合作廠商鎧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鋒公司)購買DC-210C 型號對講機,嗣於同年月5日後某日,將所購得之上開DC-210C 型號對講機私下安裝於光榮吉帝社區,並向該社區收取裝設該對講機之報酬2 萬5千元,而違背其受訊偉公司委託之任務,致訊偉公司受有無法收取維修、安裝光榮吉帝社區上開對講機報酬之損害。

二、案經訊偉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志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5年5 月10日至105 年11月5 日受僱於

告訴人訊偉公司擔任工程師及兼任工程部主管,於105 年10月5 日受告訴人之派遣至光榮吉帝社區檢修DC-100型號對講機後,私下以1 萬2 千元向鎧峰公司訂購DC-210C 型號對講機,再將所訂購之DC-210C 型號對講機安裝於光榮吉帝社區,並收取該社區給付之2 萬5 千元報酬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光榮吉帝社區覺得訊偉公司新對講機報價3 萬元太貴,請我先將舊的對講機送回去,社區主委有來問我是否有其他管道取得較便宜的對講機,我才私下向鎧峰公司訂購DC-210C 型號對講機,並且利用休假時間安裝,我不是在上班時間處理,所以我否認構成背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利用上班時間替光榮吉帝社區處理安裝DC-210C 型號對講機之事務,其主觀上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5年5 月10日至105 年11月5 日受僱於告訴人擔任工

程師及兼任工程部主管,負責電訊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工作,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光榮吉帝社區係告訴人之服務社區,該社區對講機之設置及管理均委由告訴人負責,因光榮吉帝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10月5 日前某日,通知告訴人該社區B 棟大門DC-100型號之對講機有雜音,被告即受告訴人之派遣,於105 年10月5 日至該社區將該型號對講機拆除送檢,嗣後私下以1 萬2 千元之價格向鎧鋒公司購買DC-210C 型號對講機,並於同年月5 日後某日,將所購得之DC-210C 型號對講機安裝於光榮吉帝社區,並向該社區收取裝設該對講機之報酬2 萬5 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鎧峰公司業務經理蔡宗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王傳明、光榮吉帝社區保全馮順章、光榮吉帝社區105 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錦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0至32頁,本院卷第

177 至188 、190 至197 、247 至260 頁),復有訊偉公司

105 年10月5 日服務報告表、訊偉公司行政管理規章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87至93頁),而依上開訊偉公司行政管理規章第3章第3、4、10 條,被告於訊偉公司任職期間,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且應盡忠職守,不可假公濟私,並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亦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接受招待、餽贈、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可認被告任職於訊偉公司並擔任工程部主管之期間,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不得為圖自己之利益,在受任事務即對講機設備設置、管理及維護方面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王傳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維修社區的對講機

,如果發現有問題公司會派工程師前往社區服務,會將對講機會拆下來送廠商檢測,並且當場製作服務報告表記載「檢測」送回公司經過主管和會計審核,送回原廠檢測修好再回裝,承辦人員會提出報價單由主管簽認,再由社區蓋章或確認後傳回公司,公司才會去備料,再由工程人員到現場維修;如果遇到檢測後沒辦法修理的情形公司會更新報價,經過社區同意,議價完之後公司再向廠商訂貨,訂完貨之後再由工程人員到現場安裝,被告因為是工程部的主管,針對收費等內容都是由他全權處理,過去的工作模式都是這樣,本案的送修程序還沒處理完畢,因此公司還沒決定價錢,就發生被告自行到廠商處拿貨到社區安裝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 至188 頁),證人蔡宗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105年10月跟我們公司叫貨,我是直接將貨品送到江志揚社區的警衛室,江志揚事後再以現金付款,我記得是交付DC-210C型對講機1 台,他沒有說是公司需要或者個人需要,這次交易跟一般與訊偉公司交易情形不同,但有時候業界的工程師傅會用假日作自己的案子來增加收入,所以我以為他是另外要作自己的案子,我就另外賣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當天我被指派到光榮吉帝社區查修,但在現場無法判斷是否可以維修,需要送回訊偉公司再送回廠商維修,原廠表示該對講機無法維修,有另一機型DC-210C 型號對講機可以取代,一台報價3 萬元,但社區認為新對講機太貴,請我將舊的對講機送回去,當我把舊的對講機送去的時候,主委及管理員私下拜託我再幫他們裝相同機型的新對講機,但不要透過訊偉公司拿,這樣可以比較便宜,我這個案件中間賺了1 萬3 千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之服務社區光榮吉帝社區所裝設之舊型對講機故障之機會,在告訴人向光榮吉帝社區報價後,再以個人名義私下購買新型對講機,及自行提供光榮吉帝社區新型對講機之裝設服務,並向光榮吉帝社區收取低於告訴人報價之報酬。衡以被告擔任告訴人工程部主管,其對於告訴人之業務相當熟稔,亦有相當之管理權限,依其職務當可以獲悉告訴人對於原有客戶之經營方式、商品成本及一般報價模式,且依照常情,價格因素對於客戶是否決定採購商品影響重大,被告自明知若以個人名義提供低於告訴人對光榮吉帝社區所提出之更換新型對講機報價,極可能影響光榮吉帝社區對於告訴人購買新型對講機之意願,使光榮吉帝社區改向被告購買,卻利用其至光榮吉帝社區安裝舊型對講機之機會告知該社區可以較低價格取得新型對講機,且提出低於告訴人之報價,顯係以積極爭取其個人交易機會,並排除告訴人交易機會,其所為除違背對告訴人依契約應負之忠實及競業競止義務外,更已施用不正方法,於具體執行對講機安裝、維修業務相關過程中違背其任務,其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及背信之犯意。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論被告是否係利用休假時間私下安裝新型對講機,或者本案起因是否係因光榮吉帝社區主任委員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管道可取得DC-210C 型號對講機而私下為該社區安裝,仍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明知提供低於告訴人一般之報價,極可能影響光榮吉帝社區對告訴人購買新型對講機並安裝之意願,並使光榮吉帝社區改向被告個人購買新型對講機此等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㈡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5 年11月5 日自告訴人離職前,擔任工程部主管,依契約屬為告訴人負責電訊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工作,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為告訴人之最佳利益忠實執行業務,然其竟為謀個人之利益,以上開不正方法違背其任務,剝奪告訴人潛在交易機會,使告訴人損失與光榮吉帝社區提供新型對講機安裝服務之機會,告訴人自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利益上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工程部主管,理應忠實執行職務,為

告訴人謀取最大利益,竟於任職期間為圖自己之利益,以上揭方式為違背其任務,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將公司與員工間長期信任關係破壞殆盡,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月收入約5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獲得安裝對講機之報酬2 萬5 千

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於105 年10月5 日向光榮吉帝社區收取之DC-100型號對講機已無法維修,且該社區已要求裝設新型對講機,無送還DC-100型號對講機之必要,且其於105年10月18日17時許,亦非處理告訴人派遣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8日,在105 年10月18日服務報告表,虛偽登載其於105 年10月18日17時至20時,前往光榮吉帝社區歸還DC-100型號對講機,而持以向告訴人請領2 小時之延長工時之工資,致告訴人會計人員陷於錯誤,給付2 小時之延長工資計270 元予江志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會計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王傳明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宗男之證述及被告製作之105 年10月18日服務報告表、105 年10月考勤統計表及薪資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10月18日17時許前往光榮吉帝社區,並在訊偉公司105 年10月18日服務報告表填載其於該日17時至20時,前往光榮吉帝社區歸還DC-100型號對講機之事項,並據以向告訴人領取延長工時之工資,惟堅持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10月18日前往光榮吉帝社區是因為我要歸還對講機,是該社區的保全跟我聯繫,請我將舊的對講機送回去,服務時間記載下午5 時至8 時是我到鎧峰公司拿取舊的對講機開始起算,一直到裝完主機離開社區為止,我是應客戶要求將對講機送回去安裝,本來就可以報加班費;我是在108 年10月23日星期日才去光榮吉帝社區安裝新的對講機,我是利用休假時間處理,卷內鎧峰公司的出貨單不是我這次安裝新對講機的出貨單,因為我付給蔡宗男的錢是1 萬2 千元,不是這張出貨單上的1 萬元,我當時拿到的銷貨單是另一個經銷商的名義出貨;卷內雖然有另一張105 年10月18日安裝新機的服務報告表,但那個日期實際上是我歸還舊機的日期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17時許前往光榮吉帝社區,並在訊偉

公司105 年10月18日服務報告表登載其於該日17時至20時,前往光榮吉帝社區歸還DC-100型號對講機,而持以向告訴人請領2 小時之延長工時之工資共計27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復有105 年10月18日服務報告表、

105 年10月份考勤統計表及薪資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頁、第14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主要爭點即為: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17時許前往光榮吉帝社區所處理之事務,是否並非處理告訴人之事務,卻仍虛偽登載服務報告表並向告訴人請領延長工時之工資。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王傳明固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105年

10月18日服務報告表來看,被告當時是回覆要歸還主機,但若是歸還,應該是裝上舊的對講機,但後來公司在隔年整理報價單和服務報告表時,發現該社區對講機已經被換成新的了,我們是從服務報告表推敲認為被告是在105 年10月18日就去裝新的對講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至188 頁),然證人王傳明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5 年10月18日前往光榮吉帝社區,嗣後該公司發現該社區已於不詳時間安裝新型對講機,至於被告係於105 年10月18日前往該社區私下安裝新型對講機乙節,僅係其個人之推測之詞,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17時許前往光榮吉帝社區並非處理訊偉公司之事務。

㈢又證人馮順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10月我在光榮吉帝

社區擔任保全,當時我們社區對講機壞掉有通知訊偉公司來處理,當天被告就把舊對講機拆下來送修,後來被告有告知我們這個對講機壞了無法維修,要換的話費用要6 千元,我就問主委這樣要不要維修,主委說這樣很貴,我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建議說這是老舊對講機,換成新型也不錯,新型對講機一台要3 萬元,主委就請被告把舊的對講機拿回來,被告拿舊的對講機回來的時候,主委有當面跟被告談,問被告2 萬5 千元做不做,被告說2 萬5 千元可以做,好像隔幾天被告就帶新機來安裝,裝新機的時間好像是例假日傍晚,我記不得是星期六還是星期日,裝完的當天就有付2 萬5千元給被告,我付錢的當天有在服務報告表上面簽名,我沒有注意看服務報告表上的日期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至26

0 頁),由證人馮順章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8 年10月間自光榮吉帝社區拆除舊對講機送至廠商檢修後,光榮吉帝社區確實有透過證人馮順章向被告詢問舊機檢修情形及報價,並要求被告將舊對講機送回光榮吉帝社區,被告將舊對講機送回該社區時,曾與該社區主任委員商討對講機維修費用等事宜,嗣後被告始再次前往光榮吉帝社區進行安裝新型對講機,則被告辯稱其係應告訴人之客戶即光榮吉帝社區之要求,於105 年10月18日17時許前往該社區歸還舊對講機,其當日係為處理公司事務而申報加班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證人即光榮吉帝社區主任委員陳錦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只見過被告1 次面,就是他來維修的時候有看過一次,就是我在當主委的那一年,我記得大樓對講機有換新,我不記得我有跟工程師質疑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7 頁),然證人馮順章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證人陳錦綢有與被告商討更換新機價錢乙節,已如前述,證人陳錦綢前開證述與證人馮順章之證詞顯有歧異,再觀諸證人陳錦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過程,其對於被告是否為告訴人派遣至社區維修對講機之工程師、被告係何時至該社區維修對講機、被告維修或更換對講機之過程等與本案相關之重要細節均證稱「不記得」或「不知道」,其前開證述是否可信,實有疑問。至證人陳錦綢雖提出編號為9003之105 年10月18日服務報告表1紙(見本院卷第211 頁),然被告堅稱該服務報告表上記載之「105 年10月18日」係其至光榮吉帝社區歸還舊型對講機之日期,且證人馮順章亦證稱被告係先至光榮吉帝社區歸還舊對講機,再於數天後前往光榮吉帝社區安裝新型對講機,已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服務報告表所記載之「105 年10月18日」即為被告實際前往安裝新機之正確日期,是無從僅以證人陳錦綢之證述及前開服務報告表之記載,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蔡宗男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向鎧鋒公司訂購新型對講

機,被告事後再以現金付款等語,已如前述,且卷內亦有鎧鋒公司函覆之105 年10月17日銷貨單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被告否認該銷貨單與本案相關,且證人蔡宗男並未陪同被告前往光榮吉帝社區安裝對講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銷貨單即為被告向證人蔡宗男訂購本案供光榮吉帝社區安裝之DC-210C 型號對講機之銷貨單,亦無法排除該紙銷貨單所購買之對講機實與本案無關之可能性,是不能單憑該紙銷貨單上記載之日期,逕認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前往光榮吉帝社區並非為處理告訴人之事務。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10月18日17時許前往光榮吉帝社區之目的,既不能排除係為處理告訴人事務之可能性,則被告於服務報告表登載當日17時至20時許前往該社區歸還對講機並持以向告訴人請領延長工時之薪資之行為,是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乙節即有疑問,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