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16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甲○○係母子關係,二人分別係乙○○之胞妹、外甥,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乙○○與其等家人於民國107年9月5日12時許,於祭祀往生之母親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中庭休息,期間,丙○○、乙○○因遺產糾紛起口角爭執,丙○○、甲○○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先在後方以口咬乙○○之右肩,甲○○則上前自正面徒手用力推及乙○○雙肩,致乙○○當場倒地並撞擊其後方花圃花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右後肩4公分橢圓型外傷併瘀傷(口咬痕)、臀部挫傷、左手背約6公分瘀傷、左手肘4公分表淺擦傷、左手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丙○○、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丙○○之口部有碰觸到乙○○肩部,甲○○則有用手推乙○○雙肩,使乙○○倒地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丙○○辯稱:當時是乙○○用手拐我,我雙手扶著乙○○肩膀,跌倒時因反射動作致牙齒去扣到他的肩膀,我沒有用力咬,不可能在三個小時後還有齒痕,而且因為乙○○將背包斜背在右肩上,我牙齒應該是碰到左肩,我認為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後肩的齒痕是造假的云云;甲○○則辯稱:我當天看到乙○○出手拐我母親丙○○,因為我母親腦部開過刀,有中風現象不能跌倒,我出於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的意思出手將乙○○推開去扶住我母親,我沒有用手去掐他脖子,乙○○指述顯有不實云云。惟查:
(一)丙○○、甲○○二人為母子關係,其等分別為乙○○之胞妹與外甥,三人於107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中庭,因遺產糾紛發生爭執,過程中丙○○的嘴巴有碰觸到乙○○肩部,另甲○○有出手推乙○○雙肩使乙○○倒地等事實,為丙○○、甲○○二人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字第33774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字第3104號卷第20頁、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審易卷第75頁,原審易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28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即乙○○之配偶辛○○、丙○○與乙○○之大姊丁○○等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乙○○部分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33774卷第8頁正反面,偵3140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176頁至第195頁;辛○○部分見偵字第3416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丁○○部分見偵字第3416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乙○○及丙○○、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原審108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原審易字卷第238頁至第2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案發經過,乙○○於警詢證稱:昨天是我母親過世滿一周年的紀念日,我準備到母親生前的房子祭拜,中午12時許在○○區○○街00號樓下,我碰到丙○○,她跟甲○○圍著我不放,後來丙○○追著我太太跑,我深怕我太太會受傷,故上前阻止,沒想到反遭丙○○咬傷,接著甲○○也上前用拳頭打我,並把我推去撞花園的牆壁導致我跌倒擦傷,後來我躲進社區的活動中心求助,他們不敢進來便在活動中心外叫囂,接著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字第33774號卷第8頁正反面);復於107年10月15日偵訊證稱:107年9月5日我母親忌日當天12時,我回到在○○區○○街00號1樓中庭即我母親房子樓下,因為丙○○跟我弟弟戊○○在臺北地檢署提告我侵占母親財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需要我提供購買家具的相關證據,我為了取證需要進入屋內拍照,甲○○說我的兩個兒子罵丙○○,叫我兒子有種過來,因丙○○二人不斷靠近我跟我太太,我們就往大馬路上跑,他們就追趕我們,我有伸手擋住丙○○不讓他追辛○○,之後我轉身要跑走,丙○○就用牙齒咬我右後肩,接著甲○○快速衝向我,用雙手推我正面雙肩去撞花圃,我就往後倒,左手撞到地板,左手肘就有挫傷,我去驗傷時,左邊臀部也都瘀青,左腳踝也有破皮,我擔心他們去拉辛○○,跌倒後再跳起來往前保護辛○○繼續跑,跑到社區活動中心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繼於108年1月28日偵訊證稱:我去年9月5日中午去○○○○社區我媽媽的房子那邊,去祭拜媽媽的對年,當天在樓下碰到丙○○二人,我要求他們幫我開門進去,他們不願意,當時有發生口角,然後甲○○說叫我兒子來,說我兒子罵丙○○,我說不可能,如果有的話我會請我太太道歉,然後甲○○就開始追我太太,當時從一樓大廳追逐,我看到這種事情後,就趕快擋著丙○○,不讓她再繼續追過去,然後丙○○就突然咬我的背,甲○○當時也在旁邊,就衝過來把我推去撞花圃,他一直推我、衝撞我,所以我整個人就往後跌倒受傷,丙○○只有咬我,甲○○則是用手推衝撞我,當時現場一開始時有我姊姊丁○○,我太太已經往前跑,我就是站在中間不讓他們往前跑,我印象中甲○○衝撞過來後,推了我好幾次等語(見偵字第310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又於原審證述:我107年9月5日騎摩托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大概11點多到,因為當天是我媽媽往生的對年,我去那邊給媽媽上香祭拜,當時房子沒有人住,我就直接上樓,到樓上是鎖著,再下樓才碰到丙○○,還有我姊姊,丙○○就用一些比較有情緒性的話來刺激我,後來她叫甲○○上來,他說我兒子罵丙○○,我說我兒子跟你媽媽沒有什麼來往,怎麼可能罵你媽媽,有的話你把證據拿出來,然後丙○○就開始要追我太太,從門口一直追,我趕快擋,這件事是發生在差不多中午12點左右,丙○○就用嘴巴咬我,我一邊側著擋她去追我太太,她就是抱著我,這時候我背對著丙○○,她就咬我右後背肩膀下面一點點,我被咬後很痛,就回過頭再擋,我就說「妳怎麼咬我」,我跟丙○○的身體沒有接觸到,沒有架她拐子,沒有推她,她就是站在旁邊,然後甲○○過來就撞我,他就用衝的,很遠就衝過來用左手肘撞我,然後就用雙手大力推我去撞花台,他移動的速度很重,我就整個正面倒下去,幸好我有背一個包包,頭沒去撞到,但整個左手都挫傷腫起來,倒地後我看到我太太往前跑,我就趕快再爬起來跑,帶著我太太離開中庭跑到活動中心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6頁至第196頁)。乙○○已詳細敘述其於107年9月5日中午抵達母親生前住處後,因甲○○表示其兒子罵丙○○,雙方發生爭執,乙○○為保護配偶辛○○向前阻擋丙○○、甲○○二人接近,嗣遭丙○○以口咬右後肩,另甲○○衝撞並以手推倒乙○○等過程,所述主要事實前後一致。
(三)辛○○於偵訊證稱:107年9月5日12時許,乙○○與丙○○、甲○○在○○區○○街00號1樓中庭起爭執時我在場,我走在他們前面,因為丙○○於107年4月7日、5月7日有騷擾我,為了保護避免我與丙○○接觸,乙○○跟著我,丙○○二人跟在乙○○後面過來,丙○○一直想要接觸我,乙○○擔心對我不好,為了保護用手圍著我,之後丙○○就用牙齒咬乙○○右肩膀,甲○○並跑過來把乙○○推到地上,剛好旁邊有花圃,乙○○倒下後撞到花圃,但丙○○二人還是要追我們,我跟乙○○就一直跑,跑到社區的活動中心,丙○○二人還是不放過我跟乙○○,之後警察就到場等語(見偵字第34160號卷第10頁)。辛○○所證其與乙○○一同前往○○區○○街中庭時,乙○○為保護其避免與丙○○接觸,右肩膀附近遭丙○○咬傷,甲○○並有推倒乙○○等主要事實經過,與乙○○上開證述大致相合。
(四)丁○○於偵訊證稱:案發當天我母親忌日,我有回去,我坐在中庭,乙○○、丙○○跟辛○○距離我100公尺,我看不清楚,我沒有看到乙○○用手拐丙○○,我只有聽到乙○○對丙○○說:「你怎麼可以咬我」、「你怎麼可以推我」,丙○○過程中可能碰觸到乙○○或咬到乙○○,甲○○跑過去現場後,我就聽到碰一聲,乙○○跌倒,我趕快跑過去,之後乙○○就跟甲○○說:「你怎麼可以推我」,甲○○就跟乙○○說:「你怎麼可以欺負我媽媽,我媽媽是生病的」,我就跟甲○○說乙○○是他舅舅,不可以推乙○○,因為甲○○個子比較高等語(見偵字第3416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丁○○亦明確證述有在場親耳聽聞乙○○對丙○○稱「你怎麼可以咬我」、對甲○○稱「你怎麼可以推我」,並看見乙○○跌倒在地,益見乙○○、辛○○所言堪信為真實。
(五)乙○○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下稱○○醫院)急診,經醫師診視結果其確實受有頸部扭傷、右後肩4公分橢圓型外傷併瘀傷(口咬痕)、臀部挫傷、左手背約6公分瘀傷、左手肘4公分表淺擦傷、左手腕扭傷等傷勢,有該院107年9月5日診字第518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317頁至第318頁),乙○○所受傷情核與其所述及辛○○、丁○○等人前開證述內容相吻合,適足以證明前揭證人所證並非虛捏。
(六)有關事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情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己○○於原審證稱: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前往處理,一方是哥哥(即乙○○),好像是他跟他太太,對方是他妹妹(即丙○○),還有另外一個比較年輕的我沒有注意是否為妹妹的兒子,雙方都主張對房子有所有權,好像是妹妹不讓哥哥進入○○街的房子,把他擋在外面,後來我們有陪哥哥上去拿東西,妹妹好像不讓他拿,我們從勤務指揮中心收到的報案內容是報糾紛,當時到現場大約中午左右,現場其中一方有說被打,說被毆打要提告家暴跟傷害,有人曾經提到他被咬,這個我就有印象,應該是哥哥,雙方都有主張被打,但是這我有點沒有印象,我有說如果要提告的話請到醫院驗傷,然後到派出所提告傷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0頁至第364頁);證人即同派出所員警庚○○亦於原審證稱:我107年9月5日接到110有報案,到○○區○○街00號○○國宅,在場本來在1樓是兩位,乙○○說有報案,他們希望我們上去跟對方講一下,然後我們就上去,樓上那些人他們好像說是親屬關係,在樓上看到那些人,比較大隻的是年輕的,還有一個不知道是不是他媽媽,我印象中是兩個人,是有人說他有受傷情形,所以我才會說有受傷要去醫院驗傷,好像有人說比較大隻那個不讓他進去,就是被年輕比較大隻的推倒,通常我們看到有一點嚴重我們就會叫救護車,可能是有受傷但是沒有到很嚴重,我們說看如果要告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5頁、第368頁至第372頁)。己○○指稱哥哥(即乙○○)有提到被咬傷,庚○○則證稱有人說遭被年輕、比較大隻(指身材高大)的那個(即甲○○)推倒。因己○○、庚○○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係因收到通報後至現場處理糾紛,詢問雙方事發經過,且與丙○○、甲○○前無怨隙,應無構陷被丙○○、甲○○之動機與必要,所言哥哥(即乙○○)被咬傷,年輕比較大隻的人(即甲○○)有將人推倒等情,復與乙○○、辛○○、丁○○所證內容相符,益徵前揭證人所述均為真實。
(七)觀諸前揭○○醫院急診病歷及驗傷診斷證明書,事件發生時間雖記載為107年9月5日13時30分(見原審易字卷第311頁、第317頁),惟有關乙○○前往就診經過,乙○○於原審證稱:因○○醫院離我家比較近,看病比較方便,我平常習慣上大多是在○○醫院拿藥,騎摩托車過去20到25分鐘,我12點多離開後就直接到○○醫院,我直接到○○急診室,現場人很多,我就坐那邊等一下才驗傷,醫生、護士過來看,問我是什麼問題我就比給他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受害人主訴欄中事件發生時間記載成13點30分,我不清楚醫生為什麼會這樣寫,我是差不多下午1點半到○○醫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己○○亦於原審證稱:我跟庚○○到現場是大約中午左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2頁至第363頁),此外,依監視器影像資料,本案發生經過之時間約在12時20分左右,有影像畫面擷圖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原審易字卷第238頁至第241頁、第251頁至第253頁),足見本案發時間應係107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上揭○○醫院急診病歷及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事件發生時間可能係乙○○誤講或急診醫師誤記所致。
(八)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曾遭受性侵害之人,於身心嚴重受創之情況下,尤其不願記憶曾經被害之情節,尤屬常見。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證人不論是在偵訊或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是證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亦屬常態。乙○○雖曾提及甲○○曾壓住我頸部,我遭衝撞時頭有撞到花台,左手末指斷掉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偵字第33774號卷第8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與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頸部扭傷、右後肩口咬外傷併瘀傷、臀部挫傷、左手背、手肘擦瘀傷、手腕扭傷等傷情(見原審易字卷第317頁至第318頁)不完全相符,乙○○所指傷勢等細節固有些許出入,然就丙○○咬其右後肩,甲○○用力將其推倒等基本事實,其前後所為證述均相符合,並非空泛之指證,尚難以乙○○部分細節描述略有不符,即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九)丙○○雖稱當時係乙○○用手拐我,我基於反射動作嘴巴靠上去而扣到他肩膀,我沒有傷害之犯意云云。然丙○○於警詢供稱:乙○○用拐子手拐我,害我差點跌倒,才會「順勢」咬他一口等語,不否認其有咬乙○○,況依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乙○○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至○○醫院驗傷時,仍可驗出右後肩4公分橢圓型外傷併瘀傷(口咬痕)之傷勢,倘如丙○○所辯,其僅係不小心咬到云云,豈會在事發近三小時後口咬痕及瘀傷仍清晰可見,可見丙○○以口咬乙○○時應施以相當之力道,況丙○○如無意傷害乙○○之意,如前所述,丁○○既有聽到乙○○對丙○○稱「你怎麼可以咬我」等語(見偵字第34160號卷第11頁),丙○○如非有意咬乙○○,在聽聞乙○○指控其咬自己時,何不解釋以避免紛爭,益徵丙○○確有傷害乙○○之故意。另丙○○雖稱因乙○○當時右肩有背背包,所以其牙齒應該是扣到乙○○左肩,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右後肩被咬傷,應屬造假云云,然丙○○於警詢供稱:我咬乙○○,至於是左肩、右肩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3774 卷第3 頁反面),表示不清楚係咬到乙○○何處肩膀,且原審訊問丙○○何以確定係咬到乙○○左肩,丙○○亦稱:「我的自我判定,這是我的推測」(見原審易字卷第435 頁),則丙○○稱乙○○右肩傷痕非其咬傷云云,不足採信。
(十)甲○○雖稱是乙○○出手拐我母親丙○○,我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方出手推開乙○○云云。惟依辛○○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看到乙○○用手拐丙○○等語(見偵字第34160號卷第10頁),丁○○復稱:我沒有看到乙○○用手拐丙○○,但我有聽到乙○○對丙○○說:「你怎麼可以咬我」、「你怎麼可以推我」,對甲○○說:「你怎麼可以推我」等語(見偵字第3416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辛○○、丁○○均未見乙○○有出手拐或攻擊丙○○之舉動。另依丙○○所提當時手機錄影畫面,僅見雙方事發前之口角衝突或其他近距離追逐情形,大多數時間雙方並無肢體接觸,僅見丙○○雙手環抱於胸前,左腳邁出移動時,踢到乙○○左腳背,疑似有點重心不穩,身軀往左稍微偏移等畫面(見原審易字卷第414頁至第422頁),並無所稱乙○○以手拐丙○○,致丙○○差點跌倒之舉措。是依卷內資料,均未見乙○○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況甲○○若僅係保護丙○○,其年紀輕、身材健壯高大,將雙方隔開即可,何需動手推倒、衝撞乙○○,甲○○之行為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所辯係為保護母親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十一)甲○○雖又稱因乙○○突然加速,其向前保護丙○○,至少有誤想防衛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按事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為者,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認,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施者為違法行為,是其得為阻卻故意。另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充當聯保處壯丁,奉命緝捕盜匪,正向被人誣指為匪之某甲盤問,因見其伸手撈衣,疑為取搶抗拒,遂向之開槍射擊,當時某甲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至被告因見某甲伸手撈衣,疑其取槍抗拒,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向其槍擊,係出於錯覺防衛,而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誤想防衛之成立必係客觀上有使行為人誤認之侵害法益、權利情狀存在,行為人因此情狀致誤認其具有正當防衛權,苟客觀上無使人誤認之侵害行為存在,純粹為行為人主觀上之揣測、臆測或妄想,尚與誤想防衛之要件不符,否則行為人多可以主觀上誤認有防衛情境為由而阻卻故意,豈符事理之平,亦非誤想防衛之正確解釋。循此而論,依前揭手機錄影畫面,在甲○○推倒乙○○前,雙方僅有口角衝突及近距離追逐,並無乙○○以手拐丙○○之動作,因乙○○非但未有傷害丙○○行為,且亦無使一般人誤認之侵害法益行為存在,甲○○當時並無防衛權,其自己認為乙○○會攻擊母親丙○○,進而出手推倒乙○○舉動,與誤想防衛之要件不符,甲○○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十二)又甲○○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16號簡易判決,指其在當日因辱罵乙○○、辛○○「吃屎(臺語)、幹」,觸犯公然侮辱罪,經判處拘役五千元確定(得易科罰金),因其動手推及出口罵乙○○係基於同一目的,應為同一行為,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應有其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不合於上開情形,法院仍應就起訴之案件依法審判,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甲○○辱罵乙○○之時間、地點,甲○○於原審稱:「(這一段影片是在你推告訴人之前還是之後所拍的嗎?)之後」、「(拍攝地點是在哪裡?)隔壁的活動中心」(見原審易字卷第424頁),因甲○○係於推倒乙○○後在隔壁的活動中心辱罵乙○○,與本案所涉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自難認本案傷害犯行與前案所犯公然侮辱罪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自無從為免訴之判決。甲○○指其前因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亦非有理。
(十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丙○○、甲○○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丙○○、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丙○○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丙○○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丙○○為乙○○之妹、甲○○為乙○○之外甥,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核丙○○、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
(三)丙○○、甲○○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年3月8日新北檢兆雨108偵3104字第1080022176號函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8年度偵字第3104號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審易卷第83頁至第86頁),因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丙○○、甲○○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甲○○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各自之傷害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程度、乙○○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二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徒憑一己之意氣用事,僅因家族糾紛而率為本件之傷害行為,除加深其等與乙○○間的怨懟與敵意外,對於家族事務之協調處理亦僅有負面效果,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均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能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乙○○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丙○○部分,量處拘役二十日,就甲○○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丙○○、甲○○上訴否認共同傷害犯行,並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