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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國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國棟受告訴人立誠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立誠公司)之委託,轉介並管理司機為告訴人立誠公司運送果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3年8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將告訴人立誠公司委託被告轉交予司機朱麗英等22人之運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1萬4506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立誠公司代表人謝文瑞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立誠公司簽立之貨款撥付協議書、被告簽立之確認受領告訴人立誠公司給付款項之單據、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9月17日某時及同年10月20日某時,收受告訴人立誠公司所交付103年8月及9月份由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農公司)支付之果菜運輸費用後,未發放予貨運司機朱麗英等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131萬4506元花用掉,願意賠償司機們的損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立誠公司與北農公司間存有果菜運輸承攬契約,承攬

期間為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某時及同年10月20日某時,收受告訴人立誠公司交付之北農公司果菜運輸費用後,未將之給付予貨運司機朱麗英等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3、24頁、原審簡上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40、14

0、144頁),核與告訴人立誠公司之代表人謝文瑞於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2頁),並有北農公司102年9月27日管總字第1022198號函所附承攬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年9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01370300號函所附103年9月份承攬報酬簽收單、104年10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7934500號函所附103年8月份承攬報酬簽收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卷【下稱勞訴卷】第97-104、114、115、131、13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代表人謝文瑞於偵查中指述:我們有做

果菜運輸業務,合約書是所有貨車司機委託被告來領取運費,被告領了運費之後沒有發給司機,貨車司機以為我沒發,其實款項是遭被告侵占等語(見偵卷第21頁),據以認被告係受告訴人立誠公司委託,負責管理及發放薪水予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將告訴人立誠公司委託其轉交予司機之款項侵占入己等節,然查:

⒈告訴人立誠公司於司機朱麗英等人請求立誠公司給付工資之

民事訴訟案件中,主張立誠公司僅係出借公司名義及保證金予被告(即唐國棟),讓被告以立誠公司名義投標北農公司之果菜承運業務(俗稱借牌投標),得標後由被告實際承攬北農公司之果菜運送業務,立誠公司於收到北農公司支付之運費款項後均會在當月即付清予被告,貨運司機係由被告負責管理及給付報酬,被告及司機均非其聘用之員工,司機應向被告請求報酬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6號卷【下稱勞上卷】第110頁背面-113頁背面),此與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有向立誠公司借牌承攬北農公司之運送蔬果業務,我以前就認識謝文瑞,謝文瑞出牌抽百分之8的佣金(扣掉發票稅、營業所得稅),我抽百分之5的佣金,其他的給司機,每個月都結算,從100年11月18日我標下北農公司的運送業務,直到103年我發生事情,都是以這個方式分配,司機的工作是北農公司派車人員指派,我負責登報找司機,立誠公司沒有派人在現場,司機穿的制服是我跟立誠公司買的,司機請假或違反規定也是我處理,我有跟立誠公司簽借牌的合約等語相符(見勞上卷第104-107頁),亦與該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即司機朱麗英於上開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唐國棟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我們去北農公司應徵司機,唐國棟告訴我們立誠公司標到運送承攬的業務,一開始我們進去工作時,唐國棟就有告訴我們要扣掉百分之13的費用,扣完唐國棟會直接把錢發給我們,不需要扣勞、健保及薪資所得費用,調派車輛是由北農公司指揮,請假是向唐國棟請,違規會被唐國棟罵,我只有在拿不到錢的時候有去過立誠公司一次等語相互吻合(見勞上卷第74頁背面-75頁背面、105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再次陳述:我跟告訴人立誠公司是合作承攬北農公司的運送業務,以告訴人立誠公司的名義向北農公司標得本項業務,告訴人立誠公司只是出名得標,實際上處理運送業務的人是我,我負責管理車輛調度,司機是我找來的,我沒有領告訴人立誠公司的薪水,司機並非受雇於告訴人立誠公司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二第26、27頁)。

⒉又依被告與告訴人立誠公司簽立之借牌承攬協議書記載內容

觀之,被告為北農公司之蔬果運輸工作實際承攬人,告訴人立誠公司為承攬名義人,得標工作(即果菜運送業務)由被告負責派員提供服務,相關之承攬報酬所有權亦歸屬於被告,被告與告訴人立誠公司之間僅為借名承攬關係,被告因資金不足,向告訴人立誠公司借款50萬元,作為投標工作之押標金,並同意投標工作得領回押標金時,由告訴人立誠公司向北農公司領回,此期間約定按每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並同意告訴人立誠公司自北農公司所支付之運費中按月扣除,另約定按月開立告訴人立誠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總額百分之8,自運費中按月扣除交由告訴人立誠公司,做為稅金及營所稅額之補貼,告訴人立誠公司應配合被告按期向業主(即北農公司)請領投標工作報酬,不得惡意扣留被告之請款款項,否則視同違約等節,有上開借牌承攬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勞上卷第130、131頁);且被告、告訴人立誠公司及貨運司機朱麗英等人早於103年3月6日亦針對貨款撥付事宜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全體貨車司機同意,甲方(即告訴人立誠公司)於收到果菜運輸貨款後3日內,應將給付總額一次匯款至唐國棟先生(即乙方)之帳戶,乙方應確實如期支付全體司機運輸費用,倘涉及司機薪資權益,概由乙方負責」等語,此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25頁)。

⒊依前揭被告供述、告訴人立誠公司之主張、司機朱麗英之陳

述以及協議書等事證交互參照,堪認被告於100至103年間確係向告訴人立誠公司借牌投標取得北農公司之果菜承運業務,並於得標後,自行招募、管理司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8月、9月間持續履行該運送業務,被告並非受雇於告訴人立誠公司,亦非受告訴人立誠公司委託,從事管理司機及轉交運費之業務,應可認定。又告訴人立誠公司僅係以名義上承攬人之身分代被告向北農公司請領蔬果運費,於告訴人立誠公司扣除百分之8費用後,其餘之運費均屬於實際承攬人即被告所有,告訴人立誠公司如數交予被告後,本應由被告自行發放予其所招募而來之司機,是告訴人立誠公司並未委託被告處理發放運費予個別司機之業務,難認被告就此有為告訴人立誠公司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至被告於103年9月17日、同年10月20日收受告訴人立誠公司交付之運費款項後,雖未依約給付予朱麗英等司機,然此僅為被告對司機是否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實屬二事,自難以被告上開收受款項而未交予朱麗英等司機之行為,即認係侵占告訴人立誠公司之財物。

㈢至公訴人所舉之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僅能

證明司機朱麗英等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渠等尚未領得之運費款項總額為131萬4506元,然此運費款項既已交予被告,即非告訴人立誠公司所有,被告本應扣除其可抽取之佣金後自行發予司機,告訴人立誠公司並無委託被告處理後續發放薪資之事宜,已如前述,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自白確有未發放予司機朱麗英等22人之上開運費款項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法院達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立誠公司之代表人謝文瑞於偵查中、司機朱麗英於另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及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本案負責運送工作之司機既係由北農公司徵求、指派,且本案司機運送之薪資報酬係由北農公司計算司機實際運送貨物數量後而為給付,足認北農公司負責運送之本案司機方為有權收取上開款項之人,倘被告於103年3月6日起,係代本案司機向北農公司收取每月應給付予司機之果菜運輸費用,而應將所代為收取之運輸費用交付予本案司機,其對於北農公司經由告訴人立誠公司轉交予本案司機之運費報酬,乃係基於本案司機代表之地位,已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足認其代為收取本案司機所應取得運費報酬之行為,為持續性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屬業務之性質;詎被告既知悉該等為本案司機所收取之款項應發放給本案司機而不得私自動用,卻利用代為收取本案司機運費之執行業務行為,破壞本案司機之信賴關係而將其代為向北農公司收取之財物據為己有,自應科以業務侵占罪責,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解釋,復與刑法業務侵占之文義解釋無違云云。惟查,被告於100至103年間係向告訴人立誠公司借牌投標取得北農公司之果菜承運業務,並於得標後,自行招募、管理司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8月、9月間持續履行該運送業務,被告並非受雇於告訴人立誠公司,亦非受告訴人立誠公司委託,從事管理司機及轉交運費之業務;又告訴人立誠公司僅係以名義上承攬人之身分代被告向北農公司請領蔬果運費,於告訴人立誠公司扣除百分之8費用後,其餘之運費均屬於實際承攬人即被告所有,告訴人立誠公司如數交予被告後,本應由被告自行發放予其所招募而來之司機,告訴人立誠公司並未委託被告處理發放運費予個別司機之業務;是被告收受告訴人立誠公司交付之運費款項後,雖未依約給付予朱麗英等司機,然此僅為被告對司機是否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無涉,業已詳如上述。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立誠公司交付之上開運費款項後,並未依約給付予朱麗英等司機之事實,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犯行。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