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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陳明文自訴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越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所為106年度自字第118號、107年度自字第50、51號、108年度自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黃越宏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越宏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在法治時報網站發表文章,以「外傳,陳明文利用『英系』以及『立委』的影響力,將陳珍如庭長的老公陳琪璜,從中油公司的高雄廠調回『嘉義』,讓兩夫妻不用再分隔兩地」之不實內容,連結陳明文之刑事案件,指摘陳明文不當介入國營事業員工調動等足以貶損陳明文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

二、案經陳明文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再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行為人所就有關可受公評之事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自訴代理人、被告黃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自訴人未到庭),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9月20日在法治時報發表上開文字

報導,並透過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⑴被告自司法院官員及地方政治要員聽聞得知自訴人利用政治影響力,介入陳琪璜在中油公司之調動,非憑空杜撰,因爆料者不諳中油公司人事作業,且承審法官拒絕澄清,才導致報導與事實有所出入;⑵依中油公司提供之人事資料所示,陳琪璜於74年進入中油公司工作,至89年1月1日止,歷經多次人事異動,然自89年1月1日起,長達14年3個半月再無任何異動,卻突然在103年3月16日調整職務;⑶被告報導之前,曾撥打電話向臺南高分院院長葉居正、發言人林英志查證,僅獲證實陳珍如法官之配偶叫陳琪璜,在中油公司上班,其餘拒絕說明,被告無奈之餘,只能以「外傳」加以描述,並在文末交代陳珍如對於外傳之事不予回應,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⑷自訴人之名譽,並無適用刑法誹謗罪保護之必要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在法治時報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言論,並透過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該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⑵上開言論中,關於「外傳,陳明文利用『英系』以及『立委

』的影響力,將陳珍如庭長的老公陳琪璜,從中油公司的高雄廠調回『嘉義』,讓兩夫妻不用再分隔兩地」等語,乃在具體指摘自訴人利用職務上之影響力,不當介入國營事業員工之調動。綜觀全文脈絡與「男立委勾住女縣長脖子起因二審庭長陳珍如?」之標題,亦見被告欲藉此結合自訴人所涉案件,質疑自訴人不當介入國營事業之人事,試圖影響自己的訴訟案件,涉及不當甚至不法行為,是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無論其指述對象是否為公眾人物,均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任何人之名譽,攸關其在社會生活中受人敬重與信賴之程度,均受法律之保護。即使對於公眾人物之言行,在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時,就其名譽權之保障,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亦非全然不具保護必要。被告辯稱自訴人之名譽,並無適用刑法誹謗罪保護之必要等語,顯不足採。

⑶該文所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員工

陳琪璜,於74年8月30日進入中油公司後,一直服務於同一單位即煉製研究中心(嗣改名為煉製研究所,辦公室地址在嘉義市○○○路000號),未曾任職於高雄廠及其他單位,且自89年1月1日起,歸級職稱均為「化學工程師」,支薪等級均為「分類十二等」,有中油公司人力資源處107年1月31日人處發字第10700264400號函及所附任職期間經歷資料可參(見自118卷一第137至139頁)。核與被告文中所指之工作地點調動不符,此亦經被告坦承報導與事實有所出入(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且據自訴人陳稱並未透過管道將陳琪璜從中油公司高雄廠調回嘉義等語明確(見自118卷二第49頁)。另依中油公司查覆之函文可知,煉製研究所係因研究業務需要,將陳琪璜之服務單位「環境及生化科技組」,改為「環境資源組」,改動前後,陳琪璜皆是分類12等化學工程師,亦無所謂調動升遷情事,有中油公司人力資料處110年5月13日人處發字第11010875890號函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13頁),並與卷附人事資料記載之內容相符(見自118卷一第139頁),足見被告所述自訴人不當介入影響之人事調動,確非真實。被告雖辨稱陳琪璜自89年1月1日起,長達14年3個半月無任何異動,突然在103年3月16日調整職務之云云,然此既非陳琪璜個人職務之升遷,亦與文中所指工作地點之調動有異,顯難據為被告合理懷疑之依據。

⑷刑法誹謗罪之「真實惡意」係指明知言論不實或對於其

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而言。被告雖以其在報導前,曾經撥打電話向臺南高分院院長葉居正、發言人林英志查證,僅獲證實陳珍如法官之配偶叫陳琪璜,在中油公司上班,其餘拒絕說明等語,主張已經查證而未獲回應云云。然其所述之查證對象,既非文中指摘影響調動事務之自訴人,亦非受到職務調動之人,更與中油公司之工作無關,實難認屬合理查證。又被告以前述不實調動為始,連結標題之「男立委強搭肩女縣長、且勾住脖子」風波,係因案件得知預言不會有事,才會大膽放話等語,且文中並不只一次提及中油公司(見自118卷一第20頁),顯係以此指摘自訴人不當介入並完成特定人員之工作調整,然其未為合理查證,就所質疑之「立論依據」是否真實並不以為意。尤其自訴人為公眾人物,被告兼有媒體人身分,指述所及之中油公司則為國營事業,對於所謂「外傳」或「爆料者」而來的消息,並非全無細究消息來源之查證可能,以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兼顧公共利益與受評論者的名譽。詎其對於此等侵害他人名譽程度較高,且不具發表急迫性,復經由傳播力較強之網路發表之文字,徒以「外傳」等不具消息來源之說法,進行指摘,其有貶損自訴人人格及名譽之主觀惡意,亦屬明確。

⑸被告雖聲請:①函查國稅局,釐清楊治宇擔任臺北地檢署

檢察長期間及卸任之後,其配偶在蔡碧仲律師事務所執業之收入比較,以證明蔡碧仲律師事務所是否有相當程度在利用司法官員體系與資源,為事務所營業增加收入之運作,故被告以蔡碧仲與陳珍如為同期同學,推論蔡碧仲利用此同學關係為自訴人設法奔走,是否屬合理之評價;②傳喚證人翁重鈞,釐清自訴人曾經透露93年立委選舉時,以嘉義縣長身分操作導致翁重鈞票數過多,造成同黨另一名候選人落選,以證明自訴人「喜歡主動透露及炫耀」,故爆料者轉述自訴人協助已經14年沒有職務異動的陳琪璜調整職務等語屬實;③傳喚證人關中,釐清陳哲芳出任第一屆補選監委,自訴人是否居功最大,以證明自訴人經常對外居功,對外誇示調動人事,為自訴人「固有行為模式」等語。惟上開證據聲請之待證事實,均與本案認定被告指摘自訴人不當介入中油公司員工調動之事實無涉,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⑹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㈢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⒉自訴意旨雖指被告於同一文章中,敘及如附表一編號1之②③

④⑤部分,亦嚴重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惟該部分文章內容段落夾敘夾議,且涉及公共議題或與公益相關之事項,基於公眾人物就此部分言行之名譽權保障,應對於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退讓之考量,審酌文中關於:自訴人案件之辯護人與承審法官之司法官受訓期間,及據此推算至案件繫屬中之時間差(附表一編號1之②);就所提疑點,提出「見仁見智」之評價意見(附表一編號1之③);未涉具體事實指摘之自訴人影響力描述(附表一編號1之④);文字描述有欠精準明確,且未涉自訴人言行之指摘(附表一編號1之⑤)等文字內容,縱令自訴人產生負面感受,然未指明自訴人實際上有何不當言行,且多屬議論性質,縱有影射之疑,亦難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屬同篇文章內容,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成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說明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②至⑤部分,並未涉及自訴人行為事實之描述,已如前述,原審認係全部構成犯罪,且與附表一編號2、3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散布附表一編號1之①之言論應成立犯罪,固無理由,已詳前述,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之②至⑤及附表一編號2、3(另詳下述)犯罪上訴部分非無可採;自訴人就此亦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想像競合犯不當,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自訴人之社經地位

及被告言論之散布方式、影響範圍、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無罪部分㈠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106年9月21日晚間20時許

,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政經看民視」節目中,以來賓身分陳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公開向全國觀眾播送。另於106年9月26日,在法治時報以「蔡英文榮登臺灣喬后 司法風氣 恐為之危矣!」為標題,不實指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並透過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足使社會大眾誤認自訴人有透過管道試圖影響司法判決,嚴重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等語(106年度自字第118號)。⒉被告於107年2月12日晚間20時許,在民視「政經看民視」節目中,以來賓身分陳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並透過媒體及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足使社會大眾誤認自訴人有透過安插劉炯意及蔡碧仲為嘉義縣政府進行仲裁,以圖利特定廠商,嚴重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107年度自字第50號)。另於107年3月2日晚間20時許,在網站「法治時報」中,以「民進黨執政掏空新招數 陳明文假仲裁真放水九千萬」為標題,發表文章記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並透過媒體及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且於網站「痞客邦」之「法治時報」部落格亦載有相同內容之文章,足使社會大眾誤認自訴人有透過安插劉炯意及蔡碧仲為嘉義縣政府進行仲裁,以圖利特定廠商,嚴重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107年度自字第51號)。⒊被告於108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20法庭公開行106年度自字第118號、107年度自字第50、5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出庭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未經合理查證,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言論,足使人誤認自訴人為了討好被告而利用議員職務恐嚇台灣銀行總經理調動被告前妻之服務單位、為拉攏被告而在香港安排性招待、提議安排被告到日本玩女人生魚片以及幫嘉義地區的財團買票以當選監察委員等不當舉止,嚴重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108年度自字第54號)。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至5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㈡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法治時報相關列印資料、

政經看民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義字第112號仲裁判斷書、原審10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發表前開自訴人所指之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就上開言論,其已盡相當查證之義務,根據事實而為合理評論,或係為行使訴訟防禦權所為,均無誹謗之主觀犯意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及發表

處,發表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言論之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各該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為被告在談話性新聞節目中,所為間有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夾議夾敘之言論,其中關於:陳委員影響力、影響她老公會升遷什麼…等自訴人所具「影響力」之說法,並未涉及自訴人行為不當之客觀事實指摘,應以評論之意見陳述視之,且其所評論者,為可受公評之事,未逾適當之範圍,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⑵附表一編號3被告在法治時報文章中,就刑事案件承審法

官與家人工作之指摘,雖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之錯誤,然未涉及自訴人相關行為之事實指述,難認屬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行為。

⒊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⑴綜觀被告之言論脈絡,係以自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其涉嫌

在嘉義縣長任內,將工程標案底價告知廠商之洩密與圖利案件進行情形,暨工程案件之工程款仲裁事宜,據此評論自訴人未避嫌諱,由為自己處理洩密及圖利特定廠商案件之辯護人,處理該特定廠商與嘉義縣政府間之仲裁事件,事有不當,並計算金額,認其結果形同「包一個大紅包9400萬元」給特定廠商等語。

⑵經核:

①被告於前開言論所指之自訴人洩密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9月2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判決自訴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6月,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

該案犯罪事實認定自訴人時任第14屆嘉義縣縣長,且與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董事長賴文正結識於自訴人擔任臺灣省議會議員時期,二人係屬舊識,自訴人於96年5月16日下午與賴文正會面時,將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標案底價告知賴文正等情,並於判決理由中,就自訴人被訴圖利犯罪部分,敘明因偉盟公司、采盟公司施作該工程結果,經扣除必要支出後,係屬虧損,並未取得不法利益,認自訴人並無圖利偉盟公司、采盟公司可言,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該案確由劉炯意、蔡碧仲律師擔任自訴人之辯護人(蔡碧仲律師於101年12月5日解除第二審委任),此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②偉盟公司因施作嘉義縣民雄鄉污水下水道工程,主張

有工程款爭議,經與嘉義縣政府調解不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提付仲裁,該仲裁程序由劉炯意律師擔任嘉義縣政府之代理人,蔡碧仲擔任仲裁人之一,仲裁結果略以:相對人(即嘉義縣政府)應給付聲請人(即偉盟公司)9415萬3556元及利息等客觀事實,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112號仲裁判斷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73頁)。

③訊之證人劉炯意於原審證稱其確有參與上開仲裁事件

,擔任嘉義縣政府的代理人;自訴人係先委任其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後,才有仲裁判斷;偉盟公司聲請仲裁時,當時嘉義縣長應該還是自訴人;其推薦蔡碧仲為該仲裁案件的仲裁人,蔡碧仲當時也是自訴人被訴貪污案件的辯護人,蔡碧仲當時與其一起受委任等語(見自118卷二第33、38、45、46頁)。自訴人亦稱其97年間因貪污案件收押,確有選任劉炯意、蔡碧仲等人為辯護人;其知道蔡碧仲擔任仲裁委員,劉炯意擔任代理人,但不確定何時知道等語(見自118卷二第52、54頁)。因認被告前開言論所指,自訴人在嘉義縣長任內涉嫌洩漏工程標案底價予廠商舊識、該廠商主張有工程款爭議而聲請仲裁、由擔任自訴人洩密等案件之辯護人劉炯意及蔡碧仲分別出任仲裁程序之府方代理人及仲裁人、仲裁結果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該特定廠商9400萬元等事實,並非全無所本。⑶綜上,被告本於前開資料等事證,評論自訴人不避嫌諱

,由為自己處理洩密及圖利特定廠商案件之辯護人,處理該特定廠商與嘉義縣政府間之仲裁事件,並以仲裁結果,形容等同經由仲裁程序另外「包一個大紅包9400萬元」給特定廠商,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並非全屬憑空虛捏,毫無根據之詞,被告據以推論之說,亦未逸於其所辯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之事為真實之範圍,難認出於惡意;所為評論部分,牽涉地方政府公款支出及仲裁制度,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縱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論以誹謗罪。

⑷自訴人雖以:①被告此部分言論內容,主要係指自訴人利

用身任嘉義縣長職務期間,以利用仲裁判斷方式,向偉盟公司為利益輸送高達9千餘萬元,有人、事、時、地、物等具體事實要素,與評論有間,應屬「事實陳述」之性質。②被告係曲解、編篡另一個不實情節,具有主觀惡意:依證人劉炯意所述,自訴人擔任嘉義縣長期間,嘉義縣政府未同意調解建議,之後於仲裁期間,亦認為無須再給付偉盟公司任何款項,嘉義縣政府立場,為不欲給付款項予偉盟公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年5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時,自訴人已非嘉義縣長,亦與嘉義縣政府無任何關聯。偉盟公司所請求之仲裁金額為1億3551萬6943元,而該仲裁判斷僅准許其中9415萬3556元,駁回剩餘4136萬3387元,並無以仲裁手段圖利偉盟公司。依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進行仲裁之兩造,本可各推選1位仲裁人,並由該被推選之2位仲裁人再推選1位主任仲裁人,縱嘉義縣政府所推選之仲裁人蔡碧仲恰為自訴人被訴洩密案件委任之辯護人之一,對於需要經過3位仲裁人進行評議始能達成結論之仲裁案件,不會因此發生偏頗之影響。嘉義縣政府代理人及其推選之仲裁人,均係由嘉義縣政府水利處承辦人員徵詢劉炯意之意見及建議,非由自訴人指定。依臺南高分院新聞稿,可知自訴人所涉圖利案件,係於案件繫屬該院後,承審法官送請鑑定,並於106年9月26日判決認定偉盟公司承作該工程未獲有利益。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早於99年5月11日已作成仲裁判斷,斯時該工程尚未全部完成,無法結算知悉偉盟公司是否獲有利益或受虧損,自訴人更無可能早於仲裁程序,事先知悉偉盟公司受有虧損,而透過仲裁程序另行補貼偉盟公司等語,主張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誹謗犯罪。然經審酌:①言論內容之「事實」與「意見」糾纒離分時,應依個案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具體情形,兼採真實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加以檢視。本案被告本於所掌握之相關客觀事證,依憑前述相關事實,所為之評論及敘述,既非全然無據,亦難認係出於明顯惡意,已如前述,縱有夾雜事實與意見陳述情形,尚不影響上開判斷。②被告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事項為真實等語,既屬有據,且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真實惡意,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訴人徒以被告係曲解、編篡不實情節,且於發表言論前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難認可採。③自訴人所指嘉義縣政府面對偉盟公司請求工程款之立場、上開仲裁判斷係在自訴人卸任嘉義縣長後才作成、偉盟公司聲請仲裁之最初請求金額、劉炯意及蔡碧仲出任府方代理人及仲裁人之實際過程、實際仲裁過程有無偏頗、自訴人何時知悉偉盟公司施作工程之盈虧狀況等節,或難以期待被告完全查證無誤,或與本案被告是否具備真實惡意之認定無涉,均不影響上開判斷。

⒋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

⑴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當之,就此構成要件事實,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本案被告係在自訴人對其提起自訴(106年度自字第118

號)及追加自訴(107年度自字第50、51號)之訴訟程序中,於108年4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經法官諭請被告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時,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請求傳喚自訴人為本案證人,陳明其「待證事項」並表明「好讓陳明文證人可以做回應」後,陳述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發言,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自118卷一第271至275頁)。觀諸上開過程,被告乃係在特定案件之訴訟攻防中,陳述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並敘明由自訴人以證人身分回應確認,而在此情況下,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發言。則被告基於訴訟目的,當庭所為陳述,是否有意圖散布於眾並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即非無疑,尚難僅憑被告之陳述內容,認其主觀上確有故意毀損自訴人名譽並散布於眾之惡意,而以誹謗罪相繩。

⑶雖自訴人主張:①被告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言論,

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證;②自訴人與被告間過往私交及互動,與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範圍無關等語。然經審酌:被告有無意圖散布於眾並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既有合理可疑,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指其與自訴人間之對話互動情形,期由自訴人到庭確認之說法,亦無從以被告未保存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在被訴誹謗案件中,主張自訴人之人格特質與本案相關,並提出前述辯詞,宜予寬認並給予較高之容許,以充分落實被告訴訟權利之保障,不應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面推認其所言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並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而以誹謗罪相繩。自訴人聲請函詢臺灣銀行於80年間之總經理為何人,並聲請傳喚其為證人,擬證明自訴人有無壓迫臺灣銀行將許菁玲調職,核與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無涉,不影響判決結果,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2、3)部分

附表一編號2、3部分,相關言論均未指明自訴人實際上有何不當言行,亦未傳述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且其行為時間與散布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亦非完全相同,自訴意旨亦指其為各別行為,應予分論。原審判決認此部分應成立犯罪,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自訴人指無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㈤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

此部分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應成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 時間 發表處 言論內容 證據 1 106.9.20 法治時報 ①「外傳,陳明文利用『英系』以及『立委』的影響力,將陳珍如庭長的老公陳琪璜,從中油公司的高雄廠調回『嘉義』,讓兩夫妻不用再分隔兩地,因為陳珍如庭長也是住在『嘉義』,通車到台南上班。」 ------------------------------------------ ②「辯護律師蔡碧仲和負責承辦二審官司的陳珍如庭長,兩人剛好都是同一期的『同期同學』,依照期別推算,陳珍如和蔡碧仲兩人熟識『至少』在二、三十年以上。」 ③「透過法訓所的『同期同學』交情,進而了解『同期同學老公』的工作狀態,再加上『立委』正好可以幫忙調動,這到底是『巧合』還是『實質影響力』,也就見仁見智了。」 ④「立委陳明文,是蔡英文身邊相當倚重的『英系』重要頭頭,各部會首長一聽到立委陳明文出面要討論事情,多數不敢不盡最大能力配合,因此,對陳明文而言,調動一個中油的員工,從高雄調到嘉義,根本沒什麼難度。」 ⑤「又,外傳,陳珍如庭長承審陳明文一案,一個審級就花費五年多的時間,是故意在製造拖延效果,好讓案子可以適用『速審』法(久審未結,不得上訴)。」 法治時報列印資料(自118卷一第19至21頁) 2 106.9.21 政經看民視 「因為陳明文,最近的官司要宣判,他的官司在司法界,也傳出很多聲音出來,其中就是目前在負責他案子,他有一個案子現在在二審,9 月26日宣判,這個負責的庭長叫陳珍如,跟目前專門幫陳明文打官司的律師叫蔡碧仲,現在是法務部次長,兩個人又是同期同學,這個官司在審判過程中,有很多可議之處,譬如說一個審級拖了五年多,五年多就剛好在判決以後,就剛好可以啟動速審法,所以就有很多司法界的傳聞,告訴我說,小英身邊的人,利用他的影響力,這樣影響官司,然後同期同學,又剛好在一起,辦這個案子,然後甚至還傳出來說,這個庭長,她的老公在中油,陳立委也影響力,影響到她老公會升遷什麼…」 錄影光碟(自118卷一第23頁)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56至359頁) 3 106.9.26 法治時報 「負責承審陳明文二審案子的庭長陳珍如,她的老公在中油上班,一直派駐高雄,無法回到老婆身邊,老婆陳珍如庭長則是一直住在嘉義,夫妻兩人分隔高雄嘉義兩地,結果,非常巧合的是,陳珍如開始承辦陳明文案件之後,她老公的調動與升遷都開始順利了起來。這種『巧合』會讓『司法公信力』再次暴跌。」 法治時報列印資料(自118卷一第41至44頁)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發表處 言論內容 證據 1 107.2.12 政經看民視 「這個是陳明文貪污有罪的案子。被告是陳明文。他請了兩個律師,一個叫劉炯意,一個叫蔡碧仲」 「偉盟公司這個案子最後被判無罪的理由是因為偉盟公司虧錢,沒賺錢所以沒有圖利的問題。但是更有趣的是,中華民國有個制度叫做仲裁制度,而仲裁制度的判斷書,一般人是拿不到的。那是他這個案子,這個是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的判斷書,聲請人就是偉盟公司,就是這一家圖利的。嘉義縣政府他的代理人就是劉炯意,就是剛才辯論的律師」 「嘉義縣政府故意帶這兩個人去跟偉盟談,談說看看我們怎麼仲裁。嘉義縣政府派的代理人叫劉炯意」 「這裡面還有一個仲裁人,因為原被告雙方各可以派一個仲裁人。」 「嘉義縣政府派出來的仲裁人叫蔡碧仲」 「他出面幫縣政府跟這個偉盟公司打仲裁案,打仲裁案的就是陳明文的辯護律師,一個當代理人,一個當仲裁人」 「然後仲裁出來的結果是9400萬捧給偉盟公司。罵人的檢察官,他老婆當人審委員。洩密,會有這個案子是因為陳明文洩漏底價給偉盟公司,所以檢察官辦他們洩密當然就有圖利。圖利罪很重,圖利要讓它不構成就必須,因為我們後來說政府本來就是要圖利百姓,所以圖利罪一定要有利可圖,所以他說這個案子無利可圖,無利可圖的結果是用仲裁,另外包了一個大紅包9400萬。然後仲裁的陣容就是陳明文的訴訟陣容」 錄影光碟(自50卷15頁)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60至364頁) 2 107.3.2 法治時報 「民進黨從政黨員的操守品德也是讓人持疑,以蔡英文身邊最為倚重的立委陳明文,他在嘉義縣長任內,就發生了工程招標弊案,檢方起訴他『洩密』、『圖利』兩罪,目前,二審判決有罪的是『洩密罪』成立,判刑六個月,但是,『圖利罪』不成立,原因是收到『陳明文洩密底價的廠商,在該洩密弊案之工程,根據會計結算,並未獲利』,所以,圖利罪不成立。」 「其中,最令人不可思議的是,就是說,陳明文對於『該弊案』完全不加以避諱,他以嘉義縣長身份,『指定代表』嘉義縣政府擔任代理人的律師是劉炯意,參與決定仲裁判斷的『仲裁人』則是蔡碧仲律師,而劉炯意與蔡碧仲兩位律師,同時也就是擔任陳明文被檢察官起訴時,在嘉義地方法院擔任辯護的律師。」 「擔任辯護工作替陳明文打『洩密圖利罪』的律師,同時,也是參與陳明文和廠商『利用仲裁』手法,要求嘉義縣府要用嘉義縣民的『納稅錢』付給陳明文多年私交甚篤的廠商『九千五百萬元』的,是同一群律師。」 「嘉義縣府打官司,採取這種人事安排,說它沒有要『放水』補償九千五百萬元,試問有誰會相信?後來,蔡碧仲律師更在陳明文的強力推薦之下,出任了法務部政務次長。莫非,這就是民進黨執政『掏空』縣民權益的『新手法』?只要能夠和民進黨高層『攀上關係』,就不怕打官司,就不怕沒有九千五百萬的補償款,更不怕沒有政次可當」 法治時報列印資料(自51卷15至22頁) 3 108.4.17 原審準備程序 本人在中國時報擔任嘉義特派員的時候,陳明文是嘉義縣的省議員,他為了巴結討好我,主動問我要不要把我在臺灣銀行服務的前妻從新營分行調到嘉義分行,我回答他說我不會開口做這種人事請求,所以你如果去調動成功我沒有欠你任何人情,但是你如果沒有調動成功那是你很丟臉,結果他第1 次嘗試調動的結果真的沒有成功,而且還害我前妻被新營分行的經理叫去責罵,然後我就告訴陳明文,你為什麼要這樣子,為了要讓我欠你人情去搞這種事情,結果過沒幾天陳明文告訴我,他拿著臺灣銀行的預算書去恐嚇臺灣銀行的總經理問他要不要審預算,結果我的前妻就順利調到嘉義分行,這是我的親身經驗。 自118卷一第274至275頁 4 同上 另外他為了拉攏我,安排我跟他一起到香港去玩,在香港的時候還刻意要安排性招待,但被本人拒絕。後來他又提議要安排本人跟他到日本去玩女人生魚片,就是在日本的餐廳找來一位女性,全身赤裸躺在推車,但重要器官都覆蓋生魚片,然後來賓想看該女性的哪個部分器官就把那個部分的生魚片拿起來吃,他還強調這種餐宴不是每個人吃得到,本人明確拒絕,不想參與這種旅遊。 5 同上 此外,陳明文為了向本人強調他在政壇上的活動能力及買票功力,嘉義地區有個財團在他剛剛當選省議員的時候找他去泡茶,希望陳明文幫他買票讓他們財團可以當選監察委員,陳明文一聽告訴他要有準備,對方就把車子的後車廂打開,裡面放了8 箱新台幣,每箱100 萬元,因為當時還沒有仟元大鈔。陳明文在描述這件事情給我聽的時候,很得意的告訴我,他告訴財團那就不要再泡茶了,趕快開車上來臺北的來來飯店,因為陳明文當選省議員之前是嘉義縣議會議長,透過議長聯誼會他認識了各縣市的省議員,所以他就在來來飯店打了8通電話,請他們到來來飯店領100 萬元的買票賄款,當時有1 位省議員還告訴陳明文說他手上有一個財團也希望比照處理,陳明文還告訴他說不要鬧,讓我把這件事情處理好。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