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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坤運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69號、107年度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69號、106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坤運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梁坤運被訴如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梁坤運係宸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興公司)之監察人,因具有工程相關專長,而受宸興公司之委託處理所承攬工程之發包、議價及施工之監督等事務,為宸興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宸興公司於民國97年間承攬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公園化公墓委託經營案之納骨設施興建工程,詎梁坤運竟利用其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年7 、8 月間某日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宸興公司。嗣於103 年11月間,梁坤運與詹前文、詹詠成其另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致宸興公司負責人胡紹禹因上開虛構追加契約,陷於錯誤,而由不知情之顯為公司會計人員呂苡嫺於104 年2 月6 日將前揭220 萬元匯至梁坤運申辦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得手。

二、案經宸興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1.被告梁坤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即宸興公司代表人即胡紹禹、證人詹詠成及詹前文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經查,其等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之處,自無引用上開證人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胡紹禹、詹詠成及詹前文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顏永文於偵查中檢察官事務官面前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所明定。查證人顏永文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其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其就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並非僅以其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證人顏永文於檢察官事務官前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3.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證人胡紹禹、顏永文、詹詠成、詹前文、劉明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胡紹禹、顏永文、詹詠成、詹前文、劉明堅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本院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胡紹禹、顏永文、詹詠成、詹前文、劉明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1.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詹詠成提出之報價單(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云云。

惟查,上開報價單,係詹詠成為工程項目及價格資料,於業務過程記載之文書,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為證據而偽造之動機,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2.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梁坤運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係宸興公司之監察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編號2部分,辯稱:該報價單內墊高之180萬元,係顯為公司主動給付被告之佣金,故被告並未為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其收取之上開勞務費業據宸興公司同意,自無背信之問題,另被告就宸興公司工程之發包、議價及監工並無主導地位,亦無負責與廠商洽談工程發包金額及議訂契約之權限,且於104年2月24日在收齊所有金額後,即匯款回宸興公司,故宸興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符合背信罪之要件云云。就附表編號3部分,辯稱:被告並未行使任何詐術,被告未參與亦不知情,該契約書後附之估驗計價單印章並非被告所蓋,被告就經手之宸興公司工程契約文件,均會於現場工地審核人欄親自簽名並蓋章;面額220萬元之簽約金支票亦非被告所蓋,被告之習慣係在支票左邊騎縫處斜蓋印章,且被告印章有時會放在公司桌上,其他人均可能輕易取得蓋用;又被告並未行使任何詐術,彩鋼金屬板追加工程契約,係胡紹禹與豐鋮公司簽訂,被告並未參與且不知情,胡紹禹就有無該追加工程可輕易查證,知之甚詳,且證人詹詠成、詹前文係因請款之故方配合簽立追加工程,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宸興公司之監察人,並受宸興公司委託處理宸興公司

向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公所承攬之本案工程之施工事務,其有於103年8月底某日,收取顯為公司負責人詹詠成所交付之乙支票,再於104 年2 月底某日收受詹前文所交付之現金80萬元;另宸興公司確實未有上開追加工程之施作,而詹前文有向宸興公司領取丙支票,而顯為公司會計呂苡嫺於104 年2月6 日將220 萬元匯至梁坤運所有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業據:

1.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胡紹禹、證人詹詠成、詹前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第13750 號偵查卷第99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215頁、第216頁反面;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127頁、第132頁至第134 頁、第180頁、第181頁反面、第184頁、第191頁、第208頁反面、第209頁、第211頁、第214頁反面、第216頁)。

2.此外,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鋼構、彩鋼工程)工程契約書、報價單、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105 年12月26日中民雄字第1050000112號函暨所檢附之乙支票、詳細價目表、支票憑單(單據編號:000-00000 )、交易歷史明細表、報價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暨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5 月17日桃營字第1061800599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支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後龍鎮公所殯葬設施新建工程(如意、圓滿、吉祥三棟+ 臨時辦公司追加工程)、支票支付明細表、支票支付簽收簿、後龍鎮公所殯葬設施新建工程(彩鋼金屬板追加工程)在卷可按(見第6569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第13750號偵查卷第11頁、第91頁至第95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55頁至第16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2之背信部分:

1.證人詹前文之證述:⑴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顯為公司工地主任,並出面向

宸興公司承包鋼構彩鋼工程,我拿原報價單給被告,印象中鋼構部分報價900多萬元、彩鋼部分報價200多萬元,他收下報價單之後,有請我到他龜山住處,向我說原報價是可以的,但要多填180萬元進去,我當下決定同意,大約10天後,我就將改過的報價單拿去給被告。後來我們於103 年8 月間開立乙支票給他,而我記得後來我親自拿給被告現金80萬元等語(見第6569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⑵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鋼構部分我原始報價8、900 萬元,彩

鋼部分我報價多少錢我忘記了,原始報價單我只有給被告看過,後來我們議價完、價錢談妥後,被告說要再另加180 萬元,另20萬元是要給介紹人鄭先生,其餘160 萬元我們做承包商的不會過問,但這就是回扣或讓被告賺幾成或價差的意思等語(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208 頁至第210 頁)。

2.證人詹詠成之證述:證人詹詠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我跟詹前文去被告住處拜訪被告,有拿原始報價單給被告,後來是詹前文與被告議價,議價後之工程款為1200萬元,議價後沒有簽約,詹前文有回來問我價格是否可行,我肯認後,詹前文向我表示要180 萬元佣金,其中160 萬元要給被告,另20萬元給介紹人,於是就把180 萬元灌在1200萬元之報價中,工程總額變成1380萬元,再由我擬訂契約,調整各工程項目金額寄到被告處修改,被告再寄回來用印。我則自己留一份公司內部報價單,分列勞務費160萬元及20萬元,但此份報價單不是鋼構彩鋼契約附件,而契約所附估驗計價單是宸興公司去調整比例後做出來的。差別就是,我內部作帳會把勞務費抓出來,契約上的報價單我沒有勞務費的項目寫上去,所以只有總價相同,是扣除180萬元勞務費項目寫上去,所以只有總價相同,是扣除180萬元勞務費項目,也沒有第17頁報價單上的手寫紀錄。我自己做帳的方式是議完價後,我會去調整報價單上的項目,調整到120萬元,然後再加上勞務費,我把勞務費獨立出來在上面成為二項,就是160萬元跟20萬元,除此之外,上面各個項目就跟原來契約後面所附的報價單一樣,與我內部報價單項目一樣,金額不一樣,因為我不可以在契約後面列入勞務費,所以我自己內部作帳的報價單各個項目中灌水,就把180萬元陸續分散到各項目中,使其加起來還是1380萬元等語(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181 頁至第18

2 頁、第186 頁正反面)。

3.報價單3紙、本案支票影本及台中商銀民雄分行104年2月16日現金提領之照片截圖各1紙:

⑴依證人詹詠文所提出之報價單3 份(見他字卷第17頁正反面

及第51頁至第52頁),可知顯為公司原於103 年6 月19日就鋼構工程報價955 萬6,357 元,再於103 年8 月6 日就彩鋼工程報價293 萬1,440 元,合計總價1,248 萬7,797 元,嗣於103 年10月20日再提出定案之工程總價為1,380 萬元,且103年10月20日定案版報價單確有在項目中增列「勞務費用、梁先生160 萬元、鄭先生20萬元」等文字,而報價單下方有手寫「MSA0000000、80W 、104/2/16、80W 現金」等文字,有103年10月20日定案版報價單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

⑵證人詹詠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MSA是台中銀行支票的票號,

80W是指80萬元,第二行是指104年2月16日再給80萬元現金,票是我開的,由公司會計呂苡嫺去寄給梁坤運的等語(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181頁反面),依上開支票之票號、現金提領之金額及日期等節,俱與本案支票影本1紙及台中商銀民雄分行104年2月16日現金提領之照片截圖1紙所載之票號、金額及日期相符,有上開支票影本1紙及台中商銀民雄分行104年2月16日現金提領之照片截圖1紙在卷可參(見第704號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第50頁),由此足證證人詹詠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勞務費160萬元即是給予被告之回扣,其餘20萬元是給介紹人的費用,而手寫文字乃在紀錄開票及交付現金予被告之過程乙情(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181頁反面至第182 頁),均與前揭卷內客觀之證據內容及作成日期等節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4.依上開證人等人互相相符之證詞、證人詹詠文所提出之報價單3 份、支票影本1紙及台中商銀民雄分行104年2月16日現金提領之照片截圖1紙以觀,足證被告確有利用其主導鋼構彩鋼工程發包機會,向廠商顯為公司指示應將原工程報價提高,事後向顯為公司取得其中價差160萬元之回扣,輾轉從中圖利,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時,既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處理工程發包他人時,議價之外部關係等財產上法律事務,則有為告訴人公司牟取最佳締約價金之利益並減少不必要耗費之任務,被告竟擅自向告訴人顯為公司要求墊高工程款,藉以輾轉取得工程款價差之回扣,致告訴人公司支付不必要之費用,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背告訴人公司委託其任務之背信行為。而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年紀已逾66歲,具有常年工程實務經驗,且身兼告訴人公司監察人身分,為一明辨事理及判斷利益得失之人,猶圖獲取不法利益,明知以上開違反其對告訴人公司委託處理工程議價應盡忠實義務之舉措,將造成告訴人受有不必要之財產損害,進而賺取上開高額價差,其主觀上自具有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甚明。

5.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⑴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墊高之180萬元,係顯為公司主動給付被

告之佣金,故被告並未為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則陳稱:我就詹詠成及詹前文所述有把160 萬元非兩次交付給我一事,根本不知情云云(見第6569號偵查卷第4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該筆款項是我們談好的匯款機制,後來我有將錢轉回公司云云(見審易卷第36頁),嗣又更易其詞,辯稱:該筆款項是詹前文給我的佣金,我過年後就把佣金匯給公司等語(見第1469號刑事卷一第17頁),被告就所墊高之前揭金額究係不知情、佣金,抑或是公司應取得之金額乙節,所辯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⑵被告固另以證人詹詠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自己有無就

1380萬元的契約總價製作報價單?)應該是沒有,我所製作的就是1200萬元的報價單,再加上180萬元的勞務費」云云(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189頁反面),及證人詹前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方才的1380萬元報價單,上面有記載給被告及鄭先生的勞務費及手寫記錄,則當初你們簽約時所附的報價單,就是有記載勞務費的這張報價單,還是你們又另外出了一張沒有勞務費及手寫記錄的報價單?)一定有報價單,就是剛才給我看的報價單(按即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209頁提示之105年度他字第704號卷第17頁正反面之報價單)」云云(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210頁反面),認其收取之上開勞務費業據宸興公司同意,自無背信之問題云云。然查:

①證人胡紹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既然你方才有提到你有看

過該1380萬元的報價單,為何你在項目內有明確記載先生勞務費160萬元的情況下,你仍在該契約上用印?)最一開始看到的原始報價單沒有160萬元跟20萬元的這些字,這些字是後來我懷疑梁坤運時找詹詠成,詹詠成又把一張報價單帶來給我,這時候這張報價單上有寫這些字,這是事後的事情,當時在簽約時,看到的只是沒有額外記載的報價單,金額就是1380萬元」,「(就這一件殯葬設施鋼構採購工程,你的意思是你在契約用印時,有看到一份沒有記載勞務項目的報價單,金額是1380萬元?)對」等語(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132頁),經核與證人詹詠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自己做帳的方式是議完價後,【我會去調整報價單上的項目,調整到120萬元,然後再加上勞務費,我把勞務費獨立出來在上面成為二項,就是160萬元跟20萬元,除此之外,上面各個項目就跟原來契約後面所附的報價單一樣,與我內部報價單項目一樣,金額不一樣】,因為我不可以在契約後面列入勞務費,所以我自己內部作帳的報價單各個項目中灌水,就把180萬元陸續分散到各項目中,使其加起來還是138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6 頁正反面),由此足證確有一份經由證人詹詠成製作而「未記載勞務費」之報價單存在。②且查,本案訂立契約之時間為103年8月18日,有該工程契約

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惟依該定案版報價單所載日期為則為103年10月20日,亦有該定案版之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正反面),依前揭2份文件之日期可知,差距逾2個月,由此足見該定案版之報價單(即他字卷第17頁正反面之報價單),顯非當時訂立契約時使用之報價單,而是有增列記載勞務費之報價單,故參酌前揭工程契約上所載之日期並比對報價單記載之日期可知,證人詹前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方才的1380萬元報價單,上面有記載給被告及鄭先生的勞務費及手寫記錄,則當初你們『簽約時』所附的報價單,就是有記載勞務費的這張報價單,還是你們又另外出了一張沒有勞務費及手寫記錄的報價單?)一定有報價單,就是剛才給我看的報價單(按即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209頁提示之105年度他字第704號卷第17頁正反面之報價單)」云云(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210頁反面),則依證人詹前文所指「簽約時」,應非證人胡紹禹簽約時之103年8月18日,否則,該報價單之日期應與契約簽訂之日期相符。再者,證人詹前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剛才給我看的報價單(按即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209頁提示之105年度他字第704號卷第17頁正反面之報價單)」云云後,又再改稱:「(所以你們給宸興公司的1380萬元報價單,上面有清楚記載勞務費項目梁先生160萬元?)我不記得,我沒有在看明細表」,「(是否記得當初契約附的1380萬元報價單,有方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些手寫記錄嗎?)我沒有在看細項,我只知道詹詠成做好之後,我就拿去給被告看」等語(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210頁反面),是證人詹前文上開所述,顯然前後有所歧異,即一方面稱「簽約時」(103年8月18日)之報價單係105年度他字第704號卷第17頁正反面之報價單,另一方面又其並不記得,沒有在看明細表云云,惟觀諸該報價單之日期卻又記載「103年10月20日」,則證人詹前文前後證述即有未符,而其此部分之供述又顯與上開卷證資料未符,則證人詹前文前揭所述,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況且,依證人胡紹禹所證述:當時在簽約時,看到的是沒有

額外記載(勞務費)的報價單,金額就是1380萬元等語,並證稱:…後來詹詠成又把一張報價單帶來給我,這時候這張報價單上有寫這些字(勞務費),這是『事後』的事情,當時在簽約時,看到的只是沒有額外記載(勞務費)的報價單,金額就是1380萬元」等語(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卷第132頁),經核證人胡紹禹簽約之時間為103年8月18日,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則證人胡紹禹所稱:「後來詹詠成又把一張報價單帶來給我,這時候這張報價單上有寫這些字(勞務費),這是『事後』的事情」乙情,經核與宸興公司簽約後、再由證人詹前文攜帶記載103年10月20日之報價單所載日期而提供予證人胡紹禹使其知悉之時間先後順序一致,即103年8月18日宸興公司經代表人即證人胡紹禹簽約後,證人詹詠成始再攜帶同年10月20日(有記載勞務費)之報價單告知證人胡紹禹上情,由此可證證人胡紹禹所稱其於訂立契約時,應有另1份未記載勞務費之報價單乙節,應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故被告辯稱:證人詹前文、詹詠成於訂立契約當時即附有記載給付被告勞務費之報價單云云,既與上揭簽約、報價單所載之日期先後順序顯然有所歧異,且證人詹前文上開所述103年10月20日有記載「勞務費」之報價單日期,又與契約訂立之日期不符,準此以觀,自無法證明被告提供予證人胡紹禹於簽約時所附之報價單,係有記載「勞務費」之報價單,甚為灼然。

④是被告提供予證人胡紹禹於簽約時所附之報價單,既係未記

載「勞務費」之報價單,而本案被告係受宸興公司委任而為其公司處理訂立上開工程契約等節,竟變相提高價金而以形式上包含勞務費180萬元(實際上未記載勞務費)之報價單附103年8月18日之工程契約內,此情業據本院詳加認定如前,被告使宸興公司因此多支出180萬元之金額,客觀上自屬違背其職務而對於宸興公司造成損害,是被告徒以證人詹前文、詹詠成上揭與卷證有歧異之證詞、且與契約簽訂日期相左之供述,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乙節,既無可採,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被告就宸興公司工程之發包、

議價及監工並無主導地位,亦無負責與廠商洽談工程發包金額及議訂契約之權限云云。然查:

①證人胡紹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宸興公司所承攬之納

骨設施興建工程,被告在這個工程是負責什麼事?)他當時還是小股東,我們公司有找他來幫忙,有些小的工程請他來施作,還有看這樣的工程有沒有問題,因為我們要送納骨設施興建工程的計畫百給縣政府審核,縣政府審核通過,我們才需要大量資金投入下去興建。(被告在納骨設施負責何事?)是他自己說要當監察人,因為他說他既要投資這麼多錢,他要當監察人,他才可以管控,因為我們其他人都不懂工程,只有他懂工程,所以工程是由梁坤運負責,我負責協調各單位…梁坤運看過且蓋完章,我們才會執行後面給廠商的錢,所有的工程都是經由梁坤運去找包商,經過他審核、議價,他跟我們說,例如某某工程沒有問題,就用這個價錢決定,我們才會在工程合約上簽字,簽字後,鍾素玲會去做傳票支付廠商,大致過程是這樣。(因為梁坤運說他自己懂工程,你也提到關於工程議價、找廠商都是梁坤運去處理,接著他會把合約拿給你們看,再由你們作最後的審核、用印,是否如此?)是。(包商底下的廠商契約,實際上是由誰去洽談、議價?)梁坤運」等語(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

②證人詹前文於偵查時證稱:「(報價單是你送給宸興的?)是

。(你把原始報價單拿去給宸興的誰?)梁坤運。後來梁坤運有聯絡我去梁坤運桃園市的家並和我簽約。(你去梁坤運龜山區的住處時,他怎麼跟你說?)他直接跟我說,我報的價錢可以,但是叫我回去之後要另要重填單價,從原本的800多萬元,要多填180萬元進去。我大概知道他是要回扣。我聽到後有馬上同意,我自己可以決定,所以我當下就決定。

」等語(見第6569號偵查卷第20頁)。

③證人詹詠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份契約當時雙方簽約,

洽談契約內容的人是誰?)當初是我用郵寄方式提出書面報價單給梁坤運,梁坤運看完報價單,我跟梁坤運議價後,梁坤運有再加價錢上去,就以加價錢上去的那一份作為合約總承攬金額。他是說他希望金額是這樣,這筆錢是他要的,多出來的部分應該是屬於他的部分,就我的認知,一般在商場上這就是回扣」等語(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181頁)。

④依證人等人上開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詞以觀,被告辯稱就宸興

公司工程之發包、議價及監工並無主導地位,亦無負責與廠商洽談工程發包金額及議訂契約之權限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⑷被告又辯稱:伊於104年2月24日在收齊所有金額後,即匯款

回宸興公司,故宸興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符合背信罪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然查:

①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所收取之160萬元金額為其承辦本件工程

之勞務對價,係宸興公司給付被告之佣金,果爾,被告又何需多此一舉「收齊所有金額後匯款回宸興公司」?是被告辯稱此係宸興公司之「匯款機制」云云,自屬無稽。

②其次,被告於103年8月底某日,收受由顯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詹詠成支付由豐鋮鋼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號碼MSA0000000支票1紙乙節,業據證人詹詠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182頁),由此亦足證被告已於103年8月間先收取證人詹詠成給付之台中銀行民雄分行MSA0000000號之面額80萬元之支票1紙,而其不僅於103年8月間未先將該筆80之金額匯回宸興公司,反而存入被告自己所有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之帳戶內,此亦有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頁),是被告辯稱其於約「6個月」後之104年2月24日「收齊」金額後依「匯款機制」匯回所收取之佣金160萬元云云,顯與本院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③況且,證人胡紹禹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於104年

2月24日匯款180萬元至宸興公司,是公司跟梁坤運周轉借錢,等我們正式營運賺了錢,就還錢給所有借錢給公司的股東,經過我們的整理,到目前為止公司還欠梁坤運800多萬元,欠我600多萬元…等語(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135頁反面),參酌被告於103年8月間先收取證人詹詠成給付之台中銀行民雄分行MSA0000000號之面額80萬元之支票1紙,而其不僅於103年8月間未先將該筆80之金額匯回宸興公司,反而存入被告自己所有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之帳戶內,業如前述;再參以顯為公司之報價單內之勞務費部分,除被告之160萬元以外,尚有鄭先生之20萬元,倘尚有20萬元為他人之勞務費用,被告僅需返還160萬元即可,又何需匯款180萬元予宸興公司?由此益證證人胡紹禹上開所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言,是被告辯稱其於104年2月24日匯款之金額180萬元為收齊而匯款回宸興公司之金額乙情,實與本案其因背信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無關,該180萬元顯係宸興公司向被告所借貸之金額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於104年2月24日在收齊所有金額後,即匯款回宸興公司,故宸興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符合背信罪之要件云云,自難認為可採。

6.至於顯為公司所提出之原始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雖為鑫辰公司,惟證人詹詠文證述上開報價單客戶會寫鑫辰公司,是因被告當初交付其之名片上記載鑫辰公司,當時我還不知有宸興公司等語綦詳(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186 頁),是證人詹詠文於鋼構彩鋼工程所接洽對象為被告,其後始知簽約對象為告訴人公司,故上開報價單此部分之記載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7.從而,被告既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負責發包工程、締約、議價及工程驗收等任務,自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為之,以謀公司最大利益為計,是其於負責告訴人發包工程、議價以應經營之需時,理應盡力於減免告訴人於發包過程中不必要之支出、耗費,方可謂有盡其誠實信用之委任義務,被告竟捨此而不為,不以顯為公司原始報價金額締結本案工程及鋼構彩鋼工程契約,猶於議價完成後,向顯為公司要求墊高工程款180萬元,藉以圖謀簽約工程總價與原始報價價差之高額利益,致告訴人公司因被告上開舉措支出不必要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故被告要求墊高工程款,並從中收取價差金額之行為,自屬違背告訴人公司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甚明。

㈢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1.證人胡紹禹之證述: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有付過追加工程簽約金220 萬元,但是宸興公司根本找不到追加工程契約,後來詹詠成有給我看過如意圓滿追加工程契約,與彩鋼金屬追加工程契約,兩份應是同一件,但是我不知道宸興公司到底付的款項是哪一份,我只記得我蓋過章。詹詠成事後有和我說如意圓滿追加工程契約是被告寄給他,叫他們公司用印,但他覺得有問題就拒絕用印等語(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133 頁反面至第

134 頁)。

2.證人詹詠成之證述:⑴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追加工程部分是被告找我叔叔詹前文談

,我拿到追加契約時,上面契約內容已經擬好,我有在追加契約上用印並締約,但是實際並無此次追加工程,所以完全沒有施作,後來因為顯為公司稅務問題,所以我用豐鋮公司名義簽約。宸興公司則有開票支付220 萬元簽約金,我們有託收兌現,印象中後來我請我們公司會計呂苡嫺匯款給被告等語明確(見第13750號偵查卷第109頁、第215頁正反面)。

⑵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意圓滿追加工程契約是宸興公司

寄過來的,宸興公司在我認知中,就是被告,因為整個工程案件都是他在主導。詹前文原本告訴我這是宸興公司要增資,要再做一本契約,但我看過該契約後,不同意簽立此契約,因施工圖上的數量根本沒那麼多,後來這分契約就不了了之。之後因工程請款不順利且工程進行遭刁難,宸興公司就寄過來彩鋼金屬追加工程契約,上面金額都已經寫好了,詹前文告訴我幫被告弄出彩鋼金屬追加工程契約後,我原工程款就會下來了,於是我就幫助被告以豐鋮公司名義在彩鋼金屬追加工程契約上用印,但只是形式上簽約,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施作,後來宸興公司就開一張220萬元的支票當作簽約金,詹前文告訴我這筆錢是要給被告。我於104年2月2 日拿到支票後請銀行代收兌現到豐鋮公司帳戶內,我再請我會計呂苡嫺把錢給被告等語(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反面)。

3.證人詹前文之證述:⑴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同一個工程上,有追加工程,也

有簽約,但是沒有做到440萬元,印象中也有拿回扣給被告等語明確(見第13750 號偵查卷第108 頁正反面)。

⑵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工程做到後面,被告帶著一份

附有他、胡紹禹及鍾順球印文估驗計價單的工程追加契約找我,叫我們作假帳。後來我們就以豐鋮公司名義和宸興公司簽約,而豐鋮公司實際上與顯為公司就是一起的。當時該契約根本不打算施工,因為彩鋼部分不是有圖就能做的出來,還要去現場估才能施作,這個連去現場估都沒有。被告是要宸興公司依據此契約開支票給我,我再把錢匯給被告,這些事情我都有告訴詹詠成,否則我們原本工程款很難請款,這個過程我只有和被告接觸過,沒有向宸興公司確認,後來簽約金220 萬元是我到宸興公司領取,支票沒有寫抬頭,我把票拿回我們公司後,再到銀行兌現,再由詹詠成交代呂苡嫺匯給被告等語綦詳(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211 頁至第212頁反面、第214 頁正反面、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反面)。

4.依證人詹詠成與詹前文上開證述,可見被告確實趁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胡紹禹及董事鍾順球對工程事務不熟稔,且工程締約、發包均由其本人主導之機會,向證人詹詠成要求簽立虛構追加工程契約,據以向告訴人公司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依該契約給付簽約金220萬元,再由證人詹詠成轉匯該款項至被告帳戶,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基於為自己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產之不法意圖。

5.從而,據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既與證人詹詠成、詹前文共同謀議書立虛偽不實之追加契約,並由證人詹詠成依據上開追加契約向告訴人公司訛詐簽約金220萬元後,再將款項轉匯予被告,由被告取得該220萬元之金額,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故意。

6.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並未行使任何詐術,被告未

參與亦不知情,該契約書後附之估驗計價單印章並非被告所蓋,被告就經手之宸興公司工程契約文件,均會於現場工地審核人欄親自簽名並蓋章;面額220萬元之簽約金支票亦非被告所蓋,被告之習慣係在支票左邊騎縫處斜蓋印章,且被告印章有時會放在公司桌上,其他人均可能輕易取得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惟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辯解其印章遭盜用乙情,經核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或提出其於其他案件亦有遭他人盜用印章等情事,參以證人鍾素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這個章被告有無可能放在桌上?)不可能」,「(如何確定?)這個章都是他帶著,要簽收拿給他,他才會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故被告前開所辯其印章有遭人盜蓋之可能云云,已難信為真實。

⑵被告固另辯稱:被告並未行使任何詐術,彩鋼金屬板追加工

程契約,係胡紹禹與豐鋮公司簽訂,被告並未參與且不知情,胡紹禹就有無該追加工程可輕易查證,知之甚詳,且證人詹詠成、詹前文係因請款之故方配合簽立追加工程,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然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胡紹禹及董事鍾順球對工程事務不熟稔,且工程締約、發包均由比較懂工程之被告主導乙情,除據證人鍾素玲於本院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被告向證人詹詠成要求簽立虛構追加工程契約,據以向告訴人公司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依該契約給付簽約金220萬元,再由證人詹詠成轉匯該款項至被告帳戶乙節,業據本院逐一認定如前(見本院前開㈢、1至5部分之說明),故被告前開辯解,既與本案卷證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

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詹詠成及詹前文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以虛構追加工程向宸興公司詐得簽約

金220萬元乙節,客觀上既係虛構不存在之工程,核屬詐欺之手法,並非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被訴背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原審就附表編號3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與詹詠成及詹前文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容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

㈡被告被訴關於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不構成背信罪(此部分詳後

述),是原審判決關於合計沒收500萬元及諭知上開金額均追徵價額部分,亦有違誤之處。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行,固無可採,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且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不構成背信罪,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素行尚可,惟竟利用告訴人公司委託其向廠商締約議價之機會,背託失信,要求廠商墊高工程款及締結虛假工程契約,藉此方式收取回扣,致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編號2、3所示之沒收。

四、沒收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底某日,收取由顯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詹詠成支付由豐鋮鋼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號碼MSA0000000支票1紙,再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收受詹前文所交付之現金80萬元,共計收取160 萬元之不法利益乙節,業據證人詹詠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182頁),而被告辯稱:

於104年2月24日匯款之金額180萬元,係宸興公司向被告所借貸之金額,並非被告向顯為公司收取之180萬元云云,所辯不可採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本案證據資料以觀,被告因上開背信行為所獲取160 萬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或與宸興公司達成和解而清償上開款項,則上開不法所得,自屬被告本案背信罪之犯罪所得,則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可,其竟利用告訴人公司委託其向廠商締約議價之機會,要求廠商墊高工程款及締結虛假工程契約,藉此方式詐得金錢,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業據本院依卷證資料逐一辯駁如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定執行刑部分:本案就撤銷改判被告於附表編號3部分所處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與其經駁回上訴之附表編號2之部分,審酌罪名及侵害法益等節,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梁坤運係宸興公司之監察人,因具有工程相關專長,而受宸興公司之委託處理所承攬工程之發包、議價及施工之監督等事務,為宸興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宸興公司於97年間承攬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公園化公墓委託經營案之納骨設施興建工程,詎梁坤運竟利用其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顏永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

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參、經查:

一、證人胡紹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是宸興公司小股東,因其他股東都不懂工程,所以找他來幫忙施作工程,後來被告說他既然投資那麼多錢,應該要當監察人才能控管,所以才由他當監察人並負責工程事務。宸興公司執行股東是我、鍾順球與被告,我們授權被告找包商(廠商)、發包工程並議定價格,廠商所提供報價單由被告審核後,再由被告與廠商洽談契約。迨被告審核、議價及擬訂契約後,以他議價完之價格決定工程款,我和鍾順球則會全盤接受,最後在工程契約等文件上簽字或用印。後來宸興公司由被告與廠商顏永文洽談本案工程契約,工程總價950 萬元是由被告決定,而鋼構彩鋼工程契約亦由被告與顯為公司洽談,工程總價是1,380 萬元,契約及報價單都是由被告拿給我看及用印等語(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0 頁、第

132 頁、第136 頁),惟證人上開所述,僅足以證明本案工程契約係由被告與顏永文洽談所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自其中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之依據。

二、證人劉明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本案工程中負責協助包商及監工,胡紹禹是宸興公司負責人,但平時都是由被告主導指示,且契約洽談、議價及與廠商聯繫,亦由被告處理之,胡紹禹和鍾順球不懂工程,所以在工程上很少對我們有指示。本案工程即是被告與顏永文洽談等語(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191 頁、第192 頁反面至第194 頁),惟證人上開所述,僅足以證明被告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負責工程發包、議價及後續工程驗收等相關事宜,且本案工程及鋼構彩鋼工程亦由宸興公司委由被告與廠商顏永文、顯為公司洽談工程契約及工程總價。

三、證人詹前文於偵查中證稱:顯為公司向宸興公司承攬鋼構彩鋼工程過程,由被告和我議價,就我認知宸興公司處是由被告一人處理工程事宜,其他兩位老闆對工程事項都不了解,也沒有在管事,只是負責付錢而已等語(見第13750 號偵查卷第107 頁反面),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宸興公司是由被告出面與我洽談鋼構彩鋼工程契約等語(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第208 頁反面)。然揆諸證人上開所述,亦僅足以證明係由被告處理工程及議價過程,質言之,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工程發包、議價及監工為主導地位,且在本案工程及鋼構彩鋼工程中,負責與廠商洽談工程發包金額及議訂契約等事項,有決定工程總價及契約內容之權限,惟無法證明被告於議價過程中,客觀上有何損害宸興公司利益之情形。

四、證人劉明堅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8月間,我任職宸興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協助被告就工程發包、簽約及執行,亦就顏永文所承包之工程監工。當時顏永文拿報價單到工務所給公司小姐做資料時我有看一下內容,後來把顏永文帶到被告家,我印象中報價單所記載之總金額為700 萬元左右,後來才知道工程總金額變成950 萬元等語甚詳(見第6569號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顏永文把原始報價單帶到工務所,我有看到小姐在翻閱,看到總金額是700多萬元,後來我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叫我帶顏永文去他家,由他們兩人自行洽談,後來顏永文告訴我,我才知道工程價格變成900多萬元等語(見第1469號刑事卷二第194頁正反面),並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9頁),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始工程報價為700多萬元,於其後提高至950萬元,然究係因工程上之需求而增加預算金額之成本,抑或因其他原因而需追加金額乙情,尚無從僅依證人劉明堅前開證述之內容予以證明,亦即,依上揭卷證資料以觀,被告客觀上究有無背信或有其他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證人顏永文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固證稱:甲支票是告訴人公司原本應給我的工程款,是由被告直接拿走,是告訴人公司員工鍾素玲小姐請我去簽收時,當面告知我該支票已由被告取走,所以我只有簽名,而被告拿走是因為他在本案工程中將我的原報價700 餘萬元追加提高,並交付我他已改好的契約,他有講過他要浮報,所以他把差價拿走,另一筆60萬元我也分2 次交付現金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顏永文書寫之說明書及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4頁、第24頁)。惟查,上情除證人顏永文單方面之指述及支票影本1紙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報價單上浮報並因此收取回扣之事實,且證人指述被告增加之金額即為其向證人浮報而收取之回扣乙節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自難僅以證人顏永文上開片面之指述及被告有取得前揭支票乙節,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況且,依前揭報價單之內容,僅記載相關工程之項目等情,則針對本案追加提高報價之原因確為「浮報之回扣」、「因此致生宸興公司損害」乙節,自應由檢察官依其舉證責任予以證明,倘提高金額之部分,客觀上非無可能為工程追加或其他合約上之原因而仍有合理之懷疑時,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證人張彭菊妹於偵查中證稱:我好像借被告60萬元,但我老了記憶不好,且被告有開立支票返還借款等語(見第6569號卷第23頁反面),並有上開經證人背書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頁),然依證人證述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固有將前揭支票用以償還對證人張彭菊妹之債務乙情,至於被告取得前揭支票之原因,究否係代證人顏永文收取、或係浮報而向證人顏永文收取之回扣或其因此有無致生宸興公司客觀上受有利益之損失、其取得該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為何等情,尚無從經由證人張彭菊妹之前揭證述予以證明。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涉犯背信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之被訴背信部分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背信部分(即附表編號1、2)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即附表編號3),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事實 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部分 沒收 【編號1】 103年7、8月間某日 宸興公司於103年間,將「納骨設施、廁所、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興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發包之機會,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向承攬廠商顏永文表示欲收取回扣,要求顏永文將原始承攬報酬金額新臺幣(下同)794萬4,115元修正為950萬元,並將其中120萬元價差作為回扣,顏永文為免無法承攬上開工程,遂表示同意將原承攬金額墊高至950萬元,並與宸興公司簽立後龍鎮公所殯葬設施新建工程(納骨設施、廁所工程、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契約),嗣梁坤運於103年11月間某日,至宸興公司,領取由宸興公司所應給付顏永文工程款所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號碼CA0000000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再於同年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分別收受顏永文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30萬元,共計收取120萬元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宸興公司。 1.60萬元 2.30萬元、30萬元 共計120萬元 梁坤運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梁坤運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無 【編號2】 103年7、8月間某日 於103年7、8月間某日,藉宸興公司於103年間,將上開工程中「鋼構及彩鋼興建工程」(下稱鋼構彩鋼工程)發包之機會,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先由承攬廠商顯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為公司)之員工詹前文原報價承攬報酬1,248萬7,797元,雙方議定承攬報酬為1220萬元後,梁坤運即要求詹前文修正為1,380萬元為承攬報酬,並將其中之160萬元價差作為回扣,詹前文為免無法承攬上開工程,乃同意以承攬報酬1,380萬元與宸興公司簽立(鋼構、彩鋼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爭鋼構彩鋼契約),梁坤運隨即於103年8月底某日,在不詳處所,收取由顯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詹詠成支付由豐鋮鋼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號碼MSA0000000支票1紙(下稱乙支票),再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收受詹前文所交付之現金80萬元,共計收取160萬元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宸興公司。 1.80萬元 2.80萬元 共計160萬元 梁坤運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3】 103年11月間某日 梁坤運另於103年11月間,要求顯為公司配合虛偽簽立「後龍鎮公所殯葬設施新建工程(如意、圓滿、吉祥三棟+臨時辦公室追加工程)工程契約書」,欲藉此詐得宸興公司財產,惟遭顯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詹詠成拒絕,梁坤運即藉故刁難顯為公司鋼構彩鋼工程請款事宜。嗣梁坤運於103年11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詹前文、詹詠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梁坤運向詹前文表示顯為公司應配合其簽立虛偽之追加工程契約,再由詹前文向詹詠成轉達後,詹詠成則以其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豐鋮鋼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鋮公司)名義,配合梁坤運簽立虛偽之總工程總價440萬元之「後龍鎮公所殯葬設施新建工程(彩鋼金屬板追加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追加契約),並約定自宸興公司取得該追加契約之簽約金220萬元後,再將該款項交付梁坤運。嗣宸興公司負責人胡紹禹因上開虛構追加契約,陷於錯誤,而誤信確有追加工程一事,始於104年2月2日,由不知情之宸興公司會計人員鍾素玲交付詹前文票面金額220萬元、支票號碼C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丙支票)作為簽約金,詹前文旋交由詹詠成提示兌現,再由詹詠成指示不知情之顯為公司會計人員呂苡嫺,於104年2月6日將前揭220萬元匯至梁坤運申辦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得手。 220萬元 梁坤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梁坤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