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嘉慧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孫嘉慧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3頁第17至18行之「2組四孔專利倒蛋器」,應補充、更正為「第2組四孔專利倒蛋器」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證人即被告前男友蔡順盛在民國103年5月11日與告訴
人彭美玲簽定桃園市八德區興仁花園夜市「彭大媽鳥蛋達人」攤位(下稱「興仁夜市攤位」)連鎖加盟契約,取得2組4孔共28支倒蛋器時在場,並知悉該等倒蛋器係告訴人所有及提供,將來應無償返還告訴人;嗣證人蔡順盛於同年9月21日離開八德興仁夜市時,上揭告訴人所提供之器具均置於原處等情,業據證人蔡順盛於原審108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結證屬實。被告與證人蔡順盛復共同經營攤位4月有餘,於證人蔡順盛離開前晚,2人一起收攤,其焉能不知證人蔡順盛離去時應留下何物?數量?且證人蔡順盛除係因有愧於被告而離開,攤位上物品日後更須返還告訴人,其當然不可能擅取或藏匿。縱證人蔡順盛確實擅取或藏匿倒蛋器,被告焉有可能不知而予以追究或討回?然數年來被告從未有此主張,被告顯然確己接收該2組4孔共28支倒蛋器之事實應可確定。
況證人蔡順盛證述內容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原審竟以證人蔡順盛證稱沒有特別做交接等語,即遽認證人蔡順盛未必全數交付2組4孔倒蛋器予被告,當與事理有違。
㈡告訴人非但於偵訊中證稱確有交付七孔倒蛋器予被告,且依
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論係最早蔡順盛於103年5月間所簽之八德興仁夜市加盟契約,再由被告承接;或被告自己於同年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士林、大竹、南崁加盟契約;甚或被告與告訴人所簽定之樹林興仁夜市加盟契約,扣除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損壞更換或支援之倒蛋器外,因加盟而交付之四孔倒蛋器,最終都已陸續全面更換為七孔倒蛋器。惟原審竟以105年1月間所拍攝興仁夜市攤位之錄影無法確認多出之七孔之倒蛋器是否即為本案告訴人主張之倒蛋器,亦無法證明蔡順盛究留下多少四孔倒蛋器,及亦不清楚告訴人究提供被告多少損壞更換或支援之倒蛋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卻疏未詳慮105年1月間仍在七孔換四孔倒蛋器之周期內,本即不應以此作為判斷之基礎,應以最後是否完全更換完成為判斷之方式,是原審以105年1月間之攝影為判斷基礎即已不當而有違誤。且告訴人雖無法具體說明何年月日換了哪個攤位之幾支倒蛋器,但被告涉及本案倒蛋器之攤位僅有八德興仁;士林、大竹、南崁2個加盟契約(即攤位),樹林部分一開始即為七孔,則實際上僅有八德興仁的28支四孔及士林、大竹、南崁的14支四孔倒蛋器待換而已,告訴人指稱該等原發之四孔倒蛋器皆已換成七孔,而且係其親自換的,何能不信?原審未察,而不予採信,違反經驗法則,認事恐嫌速斷。
㈢被告於蔡順盛離去後,從未向蔡順盛主張四孔倒蛋器數量有
誤,亦從未向告訴人反映倒蛋器短缺,則何能認蔡順盛未將八德興仁夜市四孔倒蛋器全數交付被告?且被告明知該等業經換成七孔倒蛋器,依約應返還告訴人,竟於告訴人委由邱安德向其請求返還時,未向邱安德說明八德攤位僅持有1組倒蛋器,反而主張本案倒蛋器係向告訴人所買斷;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又改稱僅自證人蔡順盛處收到1組四孔共14支之倒蛋器,前後不一,欲將拒絕返還之1組七孔7支倒蛋器之緣由全諉至蔡順盛處。原審未查,認事、用法應皆有違誤。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㈠證人即自103年8月起受雇於被告,於系爭興仁夜市攤位負責
製作料理及收款之邱俊豪於偵查中證述:伊剛任職時,興仁夜市攤位仍由證人蔡順盛經營,之後才由被告經營;伊任職時攤位上有一組四孔倒蛋器14支,並沒有第2組;之後於105年時增加1組七孔倒蛋器等語(他字卷第78頁背面)。是被告辯稱自證人蔡順盛處承接興仁夜市攤位時,並未收到第2組四孔打蛋器14支,尚屬可信。況經原審勘驗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興仁夜市攤位於105年1月間之影片,顯示拍攝影片之際,攤位上僅有8支七孔專利倒蛋器、17支四孔專利倒蛋器,此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據(見原審易字卷第52、55頁),並無起訴意旨所指之「以1支七孔專利倒蛋器交換2支四孔專利倒蛋器,被告因而取得七孔專利倒蛋器2組(每組7支,共14支)」之情。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彭美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與被告於103
年5月26日另簽立1份連鎖加盟契約書,原本營業地點在士林夜市,因被告只做7天就不做了,同年7月12日才約定可以在南崁、大竹營業,保留1次更換攤位的權利,簽立此份契約時,伊也有給被告1組14支四孔專利倒蛋器;被告不是一次性全部將四孔專利倒蛋器更換成七孔專利倒蛋器,是陸續換,且倒蛋器會壞,伊會額外提供1、2支給他們更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4至166、169頁);另證人蔡順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被告於103年5月26日與告訴人另簽立士林、大竹、南崁攤位的加盟契約,大竹只去過1次,士林那邊去2週左右,時間很短,那邊沒有做很好,所以把士林店的專利倒蛋器拿到興仁夜市攤位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8至189頁),併參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07至213頁),被告有時亦商請告訴人另行出借數支倒蛋器,告訴人亦應允等情,則被告於經營興仁夜市攤位所使用之專利倒蛋器之來源,並非僅有原證人蔡順盛經營興仁夜市攤位所使用部分,自難遽認興仁夜市攤位上所使用之七孔專利倒蛋器,均為證人蔡順盛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28支四孔專利倒蛋器所替換。
㈢再者,告訴人與證人蔡順盛於103年5月11日簽訂連鎖加盟契
約書,約定由蔡順盛在興仁夜市經營彭大媽之鳥蛋達人攤位,並於103年5月29日起取得2 組共28支之四孔專利倒蛋器;且依連鎖加盟契約之約定,於契約終止時,蔡順盛應返還其取得之專利倒蛋器等節,業據證人蔡順盛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3頁及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86至1
87、19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美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述(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61至164、175頁),互核相符,併有蔡順盛與告訴人於103年5月11日簽立之連鎖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9頁)。而依上開連鎖加盟契約書之約定,證人蔡順盛於契約終止時,係具有返還專利倒蛋器之義務人,故其就本案而言為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證述即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雖其證述被告於其與告訴人簽定興仁夜市攤位連鎖加盟契約及其取得2組四孔共28支專利倒蛋器時在場,被告並知悉該等倒蛋器係告訴人所有及提供,將來應無償返還告訴人、其離開興仁夜市攤位時,告訴人所提供之專利倒蛋器均置於原處等情,然被告否認此節,證人邱俊豪亦證稱興仁夜市攤位僅有1組四孔專利倒蛋器,已如前述。且依卷存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自證人蔡順盛處另取得一組四孔打蛋器14支之事實。況再依連鎖加盟契約書第10條所載權利轉讓之限制:乙方(即證人蔡順盛)如於契約有效期間欲轉讓其所經營之加盟店即本契約權利義務,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告訴人)等語(他字卷第65頁),然證人蔡順盛自承其將系爭連鎖加盟契約轉讓予被告經營時,告訴人不知情,告訴人是後來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23頁反面);告訴人亦陳述:被告於103年8月2日拿其受讓興仁花園夜市攤位連鎖加盟之契約給伊簽時,證人蔡順盛並未在場,而且當時蔡順盛也不見了,蔡順盛跟被告有無辦理交接,伊也不想管等語(原審卷第176頁),是縱如證人蔡順盛所述被告於簽定八德興仁夜市連鎖加盟契約及其取得2組四孔共28支倒蛋器時在場,並知悉該等倒蛋器係告訴人所有及提供,將來應無償返還告訴人等情,然其與被告既未辦理交接,亦未通知告訴人加盟契約轉讓,告訴人復未到場清點所提供之專利倒蛋器數量,豈能確認證人蔡順盛確有將2組四孔共28支專利倒蛋器全數均交付予被告?㈣再依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所委請、代理前往興仁夜市攤位與被
告終止加盟並點收物品之邱安德與被告所簽立之終止加盟契約書(偵字卷第21頁),契約第1條即明載被告於契約終止當日將7支七孔專利倒蛋器歸還,此即為被告所主張自證人蔡順盛所承接之14支四孔專利倒蛋器所更換部分。另如前所述,被告除經營興仁夜市攤位外,尚於樹林等處與告訴人簽訂「鳥蛋達人」加盟契約,被告並陸續取得專利倒蛋器計25支,雖被告與告訴人就此25支專利倒蛋器係被告所買斷或係告訴人因應加盟所需而同意交付被告使用,於加盟終止仍須返還等節意見歧異,雙方並分別以律師函、存證信函等表達立場(偵查卷第22-40頁),惟此無礙於被告所持有之25支七孔專利倒蛋器與前揭告訴人所主張被告自證人蔡順盛處所承接之14支四孔專利倒蛋器嗣更換之7支七孔專利倒蛋器並非相同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僅自證人蔡順盛處承接1組14支四孔專利倒蛋器,而於終止加盟契約書第1點載明歸還更換之7支七孔專利倒蛋器,並於終止加盟契約書第2項主張另向告訴人購買之25支專利倒蛋器為自身所有,告訴人不得要求返還(惟因雙方認知不同而將此約定劃除,偵查卷第21頁),二者主張並無矛盾可指。㈤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上揭所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以臆測方式推論「證人蔡順盛係經具結而為證述,於證述過程中無任何心虛、異狀或證詞內容不合理之處」、「告訴人指稱該等原發之四孔倒蛋器皆已換成七孔,而且係其親自換的,何能不信?告訴人在法庭內義正詞嚴,逐一駁斥被告所辯之不實並詳細說明原委,又核與證人蔡順盛之證述相符,故其證述當然可信」、「被告未向邱安德說明八德攤位僅持有1組倒蛋器,反向告訴人主張本案之倒蛋器係向告訴人所買斷;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又改稱僅自蔡順盛處收到1組四孔共14支之倒蛋器,前後不一,欲將拒絕返還之1組七孔7支倒蛋器之緣由全諉至蔡順盛處,其心可議」等節,對卷內相同事證為不同評價,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然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是檢察官徒以前詞上訴,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嘉慧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嘉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嘉慧自民國103年8月2日承接蔡順盛之權利,擔任桃園市八德區興仁花園夜市「彭大媽鳥蛋達人」攤位(下稱「興仁夜市攤位」)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彭美玲與蔡順盛先於103年5月11日簽訂加盟合約,約定告訴人提供四孔專利倒蛋器1組(每組14支)予蔡順盛,復於同年月29日再提供同款式四孔專利倒蛋器1組,並約定加盟契約終止時,加盟商應返還上開器具,嗣被告自103年8月2日起承接蔡順盛上開攤位之加盟權利及義務,復於105年間為提高效率,告訴人改提供七孔專利倒蛋器予被告,並約定以1支七孔專利倒蛋器交換2支四孔專利倒蛋器,被告因而取得七孔專利倒蛋器2組(每組7支,共14支),然於106年11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合意終止加盟契約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返還七孔專利倒蛋器1組,拒絕返還另1組七孔專利倒蛋器(共7支,下稱「本案七孔專利倒蛋器」),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130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以下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美玲、證人蔡順盛、邱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經營攤位之錄影光碟及照片、連鎖加盟契約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承接蔡順盛之攤位時,沒有拿到第2組四孔專利倒蛋器(共14支),所以無法以此更換本案七孔專利倒蛋器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自蔡順盛處接收1組四孔專利倒蛋器,自不生返還本案七孔專利倒蛋器的問題,且依被告自行繕打之終止加盟契約書第1段,亦可知其主觀認知僅收到1組倒蛋器。至於影片拍攝興仁夜市攤位之倒蛋器數量有所出入,係因被告將士林加盟攤位之倒蛋器帶到興仁夜市攤位使用,有時也會額外向告訴人商借倒蛋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蔡順盛於103年5月11日簽訂連鎖加盟契約書,約定由蔡順盛在興仁夜市經營彭大媽之鳥蛋達人攤位,且契約終止時,蔡順盛應返還其取得之專利倒蛋器,告訴人因此提供1組四孔專利倒蛋器(14支),復於同年月29日再提供1組四孔專利倒蛋器等節,業據證人蔡順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3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6至187、191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美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易字卷第161至164、175頁),互核相符,併有蔡順盛與告訴人於103年5月11日簽立之連鎖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原與蔡順盛共同經營興仁夜市攤位,嗣因2人有感情糾紛,於103年8月2日改由被告承接蔡順盛之加盟契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9、2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彭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無違(見易字卷第175至176頁),另有被告、告訴人、蔡順盛書立之連鎖加盟契約書附註條款可佐(見他字卷第63至66頁反面),是被告自蔡順盛處承受興仁夜市攤位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可認定。
(二)依蔡順盛之證詞及連鎖加盟契約書,固可認蔡順盛於103年5月29日起取得2組四孔專利倒蛋器,然觀證人蔡順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2日移交攤位給被告後,仍繼續在攤位工作到同年9月21日,因伊與被告一起做,故離開攤位前,沒有特別做交接等語(見易字卷第188、192頁),是蔡順盛實際離開興仁夜市攤位前,既未會同被告、告訴人一起清點攤位物品,在被告否認有收到2組四孔專利倒蛋器之情形下,尚難以僅憑蔡順盛之單一證述,遽認蔡順盛必然全數交付2組四孔專利倒蛋器與被告。復依證人彭美玲於偵、審之證詞(見他字卷第103頁反面;易字卷第167、169頁),雖可認其提供之四孔專利倒蛋器,最終均會以2支四孔專利倒蛋器更換為1支七孔專利倒蛋器方式,全數更換為七孔專利倒蛋器,然其亦不否認係依照合約數量提告(見易字卷第169頁),是證人彭美玲之證詞亦無法切確證明被告實際自蔡順盛處取得之專利倒蛋器數量為何。再者,證人邱安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時,伊代理告訴人去收回物品,主要是專利倒蛋器,當時伊沒有進到興仁夜市攤位去看有幾組專利倒蛋器等語(見易字卷第234至235、239 頁),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時,告訴人之代理人邱安德亦未進入興仁夜市攤位內,實際清點七孔專利倒蛋器之數量,又如何認被告終止連鎖加盟契約時,確實持有2組七孔專利倒蛋器?
(三)證人邱俊豪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受僱於被告,在興仁夜市攤位製作料理、收款,105年間店內有14支四孔專利倒蛋器、8支七孔專利倒蛋器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反面、99頁及反面),復經本院勘驗興仁夜市攤位於105年1月間之影片,顯示拍攝影片之際,攤位上有8支七孔專利倒蛋器、17支四孔專利倒蛋器,此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據(見易字卷第52、55頁),固可認被告於105年1月間經營該攤位時,店內有上開數量之專利倒蛋器。惟證人彭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與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另簽立1 份連鎖加盟契約書,原本營業地點在士林夜市,因被告只做7天就不做了,同年7月12日才約定可以在南崁、大竹營業,保留1次更換攤位的權利,簽立此份契約時,伊也有給被告1組14支四孔專利倒蛋器,被告不是一次性全部將四孔專利倒蛋器更換成七孔專利倒蛋器,是陸續換,且倒蛋器會壞,伊會額外提供1、2支給他們更換等語(見易字卷第164至166、169頁);證人蔡順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知道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另與告訴人簽士林、大竹、南崁攤位的加盟契約,大竹只去過1次,士林那邊去2 週左右,時間很短,那邊沒有做很好,所以把士林店的專利倒蛋器拿到興仁夜市攤位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88至189 頁),併參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見易字卷第207至213頁),可知被告有時也會商請告訴人再出借幾支倒蛋器,則辯護意旨稱影片拍攝當時,被告係將士林夜市攤位之專利倒蛋器帶至興仁夜市攤位使用,且被告有時會商借專利倒蛋器等情,尚屬有據。換言之,亦無法據此認定影片上多出的七孔專利倒蛋器即是本案七孔專利倒蛋器,進而推論被告自蔡順盛處取得2組四孔專利倒蛋器,再更換成2組七孔專利倒蛋器而持有,被告與告訴人終止連鎖加盟契約時,拒不返還本案七孔專利倒蛋器一節屬實,即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先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