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子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子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胡子文係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5 樓之眾鼎法律事務所及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未有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其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胡子文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詐
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宣柏企業社,向曾森城佯稱為眾鼎法律事務所律師,可處理其與藍阿恩之債務糾紛等語,致曾森城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8 日與胡子文訂定委任契約,並繳付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作為酬金。胡子文即以曾森城名義具狀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法院准許之裁定。嗣胡子文聯繫藍阿恩,並告知曾森城要對其提告之事,藍阿恩遂於100 年
7 月18日至眾鼎法律事務所,與胡子文訂定和解契約,並分次交付積欠曾森城之金錢與胡子文,共15萬5,908 元,胡子文收受款項後,竟侵占入己,未轉交曾森城。
㈡胡子文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詐
欺取財、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4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號呂文溪住處,向呂文溪誆稱為眾鼎法律事務所律師,可處理其與凱翔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之假扣押事項等語,致呂文溪陷於錯誤而委任之,並當場繳付3 萬元與胡子文作為委任酬金。嗣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命債權人呂文溪如提供9 萬元擔保即准予執行假扣押,呂文溪遂於104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將9
萬元交付胡子文,然胡子文竟挪做私用,侵吞入己,嗣承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4月後某日,向呂文溪佯稱要處理假扣押事項仍需1 萬元等語,呂文溪陷於錯誤,給付
1 萬元與胡子文。
二、案經曾森城及呂文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子文於原審坦承上開事實(見原審卷第38、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森城、呂文溪、證人藍阿恩、證人即眾鼎法律事務所員工蔡俊源在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355號卷第19至21頁、他字第2328號卷第85至87頁、偵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呂文溪提供之被告名片正反面影本、眾鼎法律事務所信封、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79 號卷及所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裁定、告訴人曾森城委任被告之委任契約影本、證人藍阿恩於99年11月1 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告訴人呂文溪、曾森城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證人藍阿恩與告訴人曾森城之協議書等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355號卷第11頁、第53至59頁、他字第2328號卷第9 至11頁、第31至41頁、第93頁、偵卷第17至29頁),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可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改稱:未曾自稱律師云云,惟已與其於原審之自白不符,且證人曾森城、呂文溪、藍阿恩均證稱:被告自稱律師等語(見他字第2328號卷第17、1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論處。
㈡刑法第3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關於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直接調整換算於刑法本文中,將罰金數額予以明定,實質刑度並無變更,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條文移列至第127 條,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犯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犯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
件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⒉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呂文溪詐取3 萬元、1 萬元,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犯意,以類似之手法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為接續犯。㈢被告上開各三罪之實行行為,係冒充律師辦理訴訟事件之一
整體行為,分別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有部分行為重疊,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論一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35條處斷論以一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刑度完全相同,然考量被告此部分侵占金額達15萬元較詐欺金額多,情節顯然較重)。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犯罪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罪係屬集合犯,但此二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將近4 年,難認被告是出於集合犯之單一犯意所為,無從論以集合犯;又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侵占罪,應數罪併罰,亦有誤會。
㈤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9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後緩刑遭撤銷;又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兩罪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亦包括違反律師法、侵占等案件,與本案情形類似,足見被告未能從先前刑罰之執行獲取教訓,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共19萬1,908 元(計算式:36000+155908=191908),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共13萬元(計算是:30000+90000+10000 =130000),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判決以事證明確,與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與侵占罪之情節輕重,原審誤論以詐欺取財罪,(2)漏未認定被告以曾森城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固無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除外)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予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需法律服務,冒充律師趁虛而入,不僅未完成告訴人委託,竟趁機詐取金錢、侵占財物,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得諒解,曾因類似案件遭判刑執行,大學畢業,不循正當職業謀生,及離婚、需撫養父親、打工維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㈡及沒收部分):㈠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需要法律服務之困
境,冒充律師趁虛而入,不僅未完成告訴人等委託事項,竟趁機詐取金錢、侵占財物,告訴人受有相之損害。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曾因類似案件遭判刑執行,大學畢業,不循正當職業謀生,及離婚、需撫養父親、打零工維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認罪之動機,乃希望能獲得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免於入獄,然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實屬過重。被告有生病之老父需奉養,又遭倒債經濟狀況不佳,況未曾主動向告訴人自稱是律師,且願與告訴人和解遭拒,實無依刑法第47條再論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今已反省昔日之非,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惟查: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並說明其量刑理由,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沒收部分,亦於法有據,被告上訴所指,無非陳述其願望,難認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此部分所處罪刑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依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條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