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勝宏(原名李易洋)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勝宏以從事土地整合收購整合為業,其明知座落在桃園市楊梅區新秀段(下稱楊梅新秀段)之整筆土地整合收購無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4年1月間,李勝宏向郝懷新佯稱正在收購楊梅新秀段
整筆土地,投資保證必然獲利,致郝懷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李勝宏女友即陳瑾娓(所涉詐欺取財之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作為購地價金、稅金、過戶手續費及交際費等用途,嗣於104年2月5日,郝懷新以其妻簡玉秋名義與李勝宏新簽訂土地整合操盤與投資權益規範書面契約(下稱土地契約書)保證獲利,李勝宏竟在104年11月間,將價值遠低於楊梅新秀段土地之新竹縣關西鎮新城段(下稱關西新城段)210(權利範圍:81768分之10890)、210之1(權利範圍:2160分之1138)、210之2(權利範圍:2160分之1048)、211(權利範圍:43200分之22292)、780(權利範圍:43200分之23282)、780之1(權利範圍:43200分之19682)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過戶至郝懷新名下。復對郝懷新佯稱購買關西新城段土地資金不足,請郝懷新配合簽發本票作為借貸之共同擔保,致郝懷新陷於錯誤共同簽立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期104年11月24日),嗣郝懷新於105年8月間收受法院本票裁定,始知受騙。
㈡李勝宏又於104年3月間,向鄭博文佯稱正在收購楊梅新秀段
整筆土地,投資保證必然獲利等語,致鄭博文信以為真,於104年3月26日與李勝宏簽訂土地契約書,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轉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共計2,000萬元,至陳瑾娓、李勝宏女兒即李瑋萱(所涉詐欺取財之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作為購地價金、稅金、過戶手續費及交際費等用途。李勝宏竟於104年11月間,將價值遠低於楊梅新秀段土地之關西新城段210(權利範圍:20442分之1050)、210之1(權利範圍:84分之2)、210之2(權利範圍:84分之2)、211(權利範圍:84分之2)、780(權利範圍:84分之2)、780之1(權利範圍:84分之2)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過戶至鄭博文名下,鄭博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博文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郝懷新告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8、195至20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勝宏固坦承曾經與告訴人郝懷新、鄭博文分別簽立投資楊梅新秀段土地之投資契約,並且分別向上開2人收取如附表一、二所之款項,亦有商請郝懷新簽立票面金額為1,300元萬本票擔保借款,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後來雖然用郝懷新、鄭博文之資金轉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但是這是經過他們2人同意的,而且我也有把新城段土地移轉到他們2人名下云云,嗣於本院辯稱:我要整合楊梅新秀段,郝懷新跟鄭博文要投資,後來因為土地共1億、整合的地主100多位,錢要收齊才能投資,之前鄭博文跟郝懷新共投資2,300萬,鄭博文本身資金不能一次到位,所以到104年8月17日整合土地有困難,後來就沒有再進行,我就告訴他們可不可以轉為關西新城段,經過他們同意我才收購新城段土地,共花2千多萬陸續就過戶給郝懷新、鄭博文名下,我完全不認識鄭博文,郝懷新本身是鄭博文的經紀人,因為鄭博文有很大的工程公司,過在鄭博文名下以後會繳高的稅金,所以叫我過在郝懷新名下,我說不行,以免以後有糾紛,他就說不然就過戶一點點,我是依照他們的意思辦理。我所有的錢幾乎都用來買土地,沒有不法所得,買這些土地地主總共80幾位,都有簽名蓋章及銀行本票證明支付款項,土地也過戶他們名下,過戶必須要身分證、印章,是他們拿給我去辦理,現在都說不知道,與事實不符。我沒有詐欺,這只是欠債,跟詐欺無關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4年1月間,向郝懷新聲稱正在收購楊梅新秀段整筆土地,並要投資楊梅新秀段土地,郝懷新同意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共計300萬元至陳瑾娓之金融帳戶,嗣於104年2月5日,郝懷新以其妻簡玉秋名義與被告新簽訂土地契約書,被告繼而於104年11月間,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新竹縣關西鎮新城段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過戶至郝懷新名下。被告復對郝懷新聲稱購買關西新城段土地資金不足,請郝懷新配合簽發本票作為借貸之擔保,致郝懷新簽立1,300萬元本票1張,郝懷新並於105年8月間收受法院本票裁定。又被告於104年3月間,向鄭博文稱正在收購座落楊梅新秀段整筆土地,投資保證必然獲利等語,鄭博文便於104年3月2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土地契約書,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轉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共計2,000萬元,至陳瑾娓、李瑋萱之帳戶。被告則於104年11月間,將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關西新城段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過戶至鄭博文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郝懷新、鄭博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述情節大致相符(105年度他字第6717號卷《下稱105他6717卷》第23頁,106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下稱106他182卷》二第27至30、39至41、133、140、145至146頁,106年度他字第3846號卷《下稱106他3846卷》第28頁,107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下稱107偵12905卷》第47至48、75、90、105至106、110至112、118至120頁,原審卷一第87至140頁),並有鄭博文之104年3月26日土地整合操盤與投資權益規範影本乙份(105他6717卷第7至10頁)、鄭博文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6紙(105他6717卷第11至13頁)、鄭博文之105年3月29日土地投資案切結書影本乙份(105他6717卷第14頁)、鄭博文之關西鎮新城段各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紙(105他6717卷第15至20頁)、新竹縣○○鎮○○段○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6年版)各乙份(106他182卷一第72至95頁)、新竹縣○○鎮○○段000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乙份(106他182卷一第96至103頁)、新竹縣○○鎮○○段000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乙份(106他182卷一第104至109頁)、新竹縣○○鎮○○段00000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乙份(106他182卷一第110至116頁)、新竹縣○○鎮○○段00000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乙份(106他182卷一第123至128頁)、新竹縣○○鎮○○段00000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乙份(106他182卷一第128頁反面至第133頁)、新竹縣○○鎮○○段000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乙份(106他182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4912號函暨李瑋萱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乙份(106他182卷二第55至60頁)、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6年9月19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A001932號函暨陳瑾娓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乙份(106他182卷二第62至73頁)、郝懷新之104年1月10日楊梅市新秀段土地整合交換及購買意願書(A區)、(B區)影本各乙份(106他182卷二第74至76、77至85頁)、陳玉生等21人之關西鎮新城段土地整合交換及購買合約書、本票影本各乙份(106他182卷二第86至96頁)、郝懷新之104年1月10日楊梅市新秀段土地整合交換及購買意願書(C區)影本乙份(106他182卷二第97至102頁)、郝懷新之關西鎮新城段各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紙(106他182卷二第106至108頁)、簡玉秋之關西鎮新城段各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5紙(106他182卷二第109至111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6日北地所登字第1090000290號函暨附件關西鎮新城段210地號等6筆土地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各乙份(原審卷二第39至500頁、卷三第7至44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0日北地所登字第1080005846號函暨附件關西鎮新城段210地號等6筆土地之104年地價謄本及鄭博文、郝懷新、簡玉秋等3人於104年10月份間9件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各乙份(原審卷一第151至516頁)、郝懷新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06他3846卷第6頁)、簡玉秋之土地整合操盤與投資權益規範影本1份(106他3846卷第7至9頁)、104年11月24日1300萬元之本票影本乙紙(106他3846卷第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5825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106他3846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郝懷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跟我說要買楊梅新秀段土地我才投資的,大概在104年1月左右。他有跟我說這塊土地後續交通利多,整合出來怎麼分割的方案更有利於出售,有獲利價值,被告跟我說投資土地的那個時間,我並不知道地主不賣,我是因為知道是楊梅新秀段土地才投資的,因為我看好楊梅新秀段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03至12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被告有帶我去看過楊梅新秀段土地,是為了這塊地投資案才於104年3月間簽土地契約書,並不是任何土地都可以等語(原審卷一第88至103頁),是可確定告訴人郝懷新、鄭博文係相信被告要投資楊梅新秀段土地始提出投資款,然而楊梅新秀段土地地主之一即證人吳慶楝於偵查中證稱:確定無法整合楊梅新秀段土地的時間大概在102年下半年至103年間,因為土地是祖產,不可能整合,我大概是在103年底跟被告說無法整合等語(107偵12905卷第11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梅新秀段土地大約應該是103年3、4月確定沒有辦法整合。103年年中的時候我有很明確跟被告說不要再來找我,我不幹了。我記得是103年的原因是我秘書父親在104年過世,是在我秘書父親過世的前1年,所以我確定是102年底到103年中等語(原審卷一第129至139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白:吳慶楝是在103年中跟我說無法整合楊梅新秀段土地等語(107偵12905卷第119頁)。綜上可見,被告確實於103年間即已知悉楊梅新秀段土地整合投資之事情無望,卻仍於104年2月及3月間分別與郝懷新、鄭博文簽訂以楊梅新秀段土地為投資標的之土地契約書,且對郝懷新及鄭博文2人保證楊梅新秀段土地整合有望、保證獲利等語,以此手段施以詐術,進而使郝懷新及鄭博文因而誤信楊梅新秀段土地確實能夠整合,而相信被告保證獲利之書面契約會如期履行,分別陷於錯誤後,各提出投資款300萬元以及2,0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整合楊梅新秀段土地之用,藉此詐欺取得財物。又被告與郝懷新、鄭博文所簽訂之土地契約書均有保證獲利之規定,分別於104年2月5日與郝懷新所簽訂之土地契約書上保證「每半年回本1次,為120萬元,但可每個月先預領利潤5萬元,半年後再領90萬元」,另於104年3月26日與鄭博文所簽訂之土地契約書上保證「如投資開始1年之內收購之土地未全數售出,甲方(即被告)須再另外給乙方(即鄭博文)滯納金7萬5千元」,被告另於105年3月29日簽訂土地投資案切結書保證「自105年5月30日後1個月如未售出土地則必須補貼50萬元給鄭博文」,此有上開土地契約書影本及土地投資案切結書在卷可稽。被告之後雖有給付約8至10次5萬利潤元予郝懷新,此為證人郝懷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07頁),而鄭博文部分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來沒有拿回投資利潤的款項或者本金,也沒有拿回被告本來說好的遲延1個月50萬的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99頁),可見被告除了給付郝懷新部分土地投資利潤外,並沒有持續給付郝懷新土地契約書所載之約定利潤,亦從未給付鄭博文土地契約書所載明之約定利潤,雖被告辯稱:係因後來跟郝懷新、鄭博文吵架所以才沒有繼續給付云云,然證人郝懷新、鄭博文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並無因為吵架而拒絕被告給付之情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01、128頁),且衡諸常情,投資者出資投資本係為取得利潤,殊難想像投資者會主動拒絕被告給付投資契約所約定之利潤,是被告就此所辯與證人郝懷新、鄭博文所證述有所齟齬之處,並有違一般常情,是尚難採信。觀諸上情,本院認無非係被告103年間即知楊梅新秀段土地整合不成,而於104年初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同郝懷新、鄭博文共同投資以取得不法利益,期間並對2人佯稱能整合楊梅新秀段土地之名以及給付如土地契約書所載之保證利潤為詐術,使郝懷新、鄭博文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卻未能取得契約所約定之分潤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有經過郝懷新、鄭博文同意而轉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並有移轉土地到二人名下,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證人郝懷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來沒有同意李勝宏轉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並且我是在李勝宏移轉關西新城段土地給我以後,都過戶好了,他才告訴我他有移轉關西新城段土地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18、128頁),證人鄭博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同意李勝宏轉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依上,郝懷新、鄭博文均矢口否認有同意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並同意被告移轉關西新城段土地之事實,而查,被告以從事土地整合投資為業,本案投資金額數千萬元,尚難想見將2,300元萬轉投資契約書所載標的以外之目的所用時,被告竟無與投資人郝懷新、鄭博文簽立任何書面證明以維雙方之權利義務,亦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郝懷新、鄭博文確有同意轉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之事實,甚且被告一再供稱不認識鄭博文,而於本院審理中竟猶供稱:後來改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就是大家都很熟了,就沒有另外訂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72頁),亦顯與常情不符,況郝懷新、鄭博文至原審審理中仍一再均證述未同意被告將其等之投資款轉用於關西新城段土地整合等語,亦足見被告所稱郝懷新、鄭博文同意轉投資於關西新城段土地一事,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從採信。
㈣又證人郝懷新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李勝宏告訴我他將關西鎮新城段土地過戶給我時,李勝宏是說請我當他的人頭,那些土地李勝宏並不認為是我的土地,我的認知中李勝宏移轉予鄭博文之關西新城段土地亦僅係為其做人頭。而且那些關西新城段土地,後來因為李勝宏以要整合關西新城段土地為由,要我簽本票幫他借款,之後因為還不出錢,移轉給我的關西新城段土地都被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27頁),此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院千106民執賢字第113號民事執行處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5825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本票1紙在卷可佐(106他3846卷第15至17頁,106他182卷二第150至151頁)。而被告亦自承有商請郝懷新簽立本票1紙,用以向訴外人高玉霞借款以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所用,由此可見郝懷新毫無緣由的為被告簽立1,300萬元本票保證借款債務,而最後導致自己的投資利潤即關西新城段土地遭到拍賣,無非係因被告告知郝懷新其僅為關西新城段土地之出名人,借名登記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關西新城段土地予郝懷新,而郝懷新因知自己僅是被告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之出名人,因此知道自己獲得之關西新城段土地既非自己所賺取之利潤,而同意簽署1,300萬本票向訴外人高玉霞借款予被告繼續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所用。更甚者,證人即辦理關西新城段土地移轉予郝懷新、鄭博文一事之代書林美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移轉關西新城段土地時跟我說,把這些土地登記給員工,我說登多少,給誰占多少比例,他說「隨便都可以,但是郝懷新多一些」等語(原審卷三第65頁),如被告係就郝懷新、鄭博文之投資款分潤予2人始移轉關西新城段土地,則何以會向代書模糊交代只要郝懷新分得土地最多即可,而毫不精細計算郝懷新、鄭博文2人之投資款比例對應其2人所能獲得之關西新城段土地分潤比例以交代代書移轉登記。查郝懷新與鄭博文分別投資300萬元以及2,000萬元乙節,已如上述,然被告卻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多數比例之關西新城段土地移轉予郝懷新,而使郝懷新所取得之關西新城段土地比例遠大於鄭博文所受移轉之比例,如關西新城段土地為郝懷新、鄭博文所同意投資楊梅新秀段土地資金移轉投資後之利潤,被告理應依照郝懷新、鄭博文之出資比例(300:2000)分配相對應價值之關西新城段土地,然事實卻非如此,彼等間既無合約另外約定,甚且所移轉登記土地之比例核與郝懷新與鄭博文分別所投資之金額相去甚遠,可見關西新城段土地移轉予郝懷新、鄭博文一事根本非因郝懷新、鄭博文投資楊梅新秀段土地之契約標的移轉之關係,郝懷新、鄭博文於關西新城段土地而言,顯如同郝懷新上開所述僅係被告投資土地之出名人頭爾爾,關西新城段土地之所有權根本非郝懷新、鄭博文投資楊梅新秀段土地之利潤,是被告就此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間即已明知楊梅新秀段土地並無整合可能,而仍以楊梅新秀段土地有整合後交通利益及保證獲利等話術詐騙郝懷新、鄭博文,使該2人提出投資款,被告再於未獲得郝懷新、鄭博文同意之情形下,挪用該2人之投資款,用以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而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被告詐欺取財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再郝懷新於104年11月24日開立本票擔保被告之借款,有上開本票1紙附卷可查,而證人郝懷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早在投資楊梅新秀段土地前就已經在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簽立1,300萬元本票前被告是說要整合關西段後面還沒買完的,錢不夠,我在簽本票時被告是說1,300萬的借款是要買關西新城段的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13至125頁),被告亦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均供稱:我有將1,300萬元之借款均用於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沒有詐欺郝懷新云云。然查,由被告所提出之投資關西新城段土地之土地整合意願書、關西新城段土地購買地主付款文件證明表及該表後附之新竹縣關西新城段付款合約書、持分明細表以及支票等文件(106他3846號卷第41至89頁,106他182卷二第86至96頁),可見被告均係於104年11月24日本票簽立以前交付土地買賣價款予各關西新城段之土地所有人,且於104年11月3日前被告已將關西新城段土地移轉於郝懷新,另於同年月10日前已將關西新城段土地移轉予鄭博文等情,此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存卷可查,更可證被告向郝懷新陳稱104年11月24日以後借款1,300萬元係為整合關西新城段土地乙節乃不實之詞,而致郝懷新陷於錯誤簽立本票為被告擔保債務,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其公司會計為證人,待證事實為郝懷新、鄭博文所證不實,且他們清楚關西新城段土地過戶的事情(本院卷三第88頁),然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係明知無從整合楊梅新秀段土地後仍對郝懷新、鄭博文詐稱係要投資楊梅新秀段土地而邀請出資,且郝懷新、鄭博文並無同意被告轉投資,是縱然被告能夠證明郝懷新、鄭博文知情受移轉關西新城段土地,亦僅說明郝懷新、鄭博文對於自己出名登記被告自己投資之土地知情,然尚無從動搖本院對於被告確實有前開詐騙行為之認定,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均向郝懷新以投資土地整合為理由為詐騙行為,而取得投資款300萬元以及本票1,300萬元1張,是本院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被告對郝懷新、鄭博文各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利用告訴人2人欲投資土地之機會以不實資訊詐取金錢,對他人財產法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之損失,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旺旺開發公司負責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說明:㈠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為郝懷新、鄭博文所給付之投資款,扣除郝懷新上開於審理中稱已給付自己8至10次之投資款5萬元,依照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被告已給付之10次5萬元共50萬元部分已非被告實際持有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不予沒收,而剩餘之由郝懷新、鄭博文所出資之2,250萬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借用證人郝懷新之名義借款1,300萬元部分,因被告乃係郝懷新所受移轉之關西新城段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而訴外人高玉霞聲請強制執行用以清償1,300萬元之標的亦為實際上由被告所有之由郝懷新出名登記之關西新城段土地,是結論而言被告係用自己之土地償還郝懷新所為其簽立之1,300萬本票債務,而無實際因此自郝懷新處獲得其他利得,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認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告訴人:郝懷新) 編號 日 期 存 入 帳 戶 戶 名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104 年1 月27日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 陳瑾娓 $ 3,000,000附表二(告訴人:郝懷新) 編號 日 期 存 入 帳 戶 戶 名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104年3 月30日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 陳瑾娓 $ 3,000,000 2 104 年3 月31日 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 李瑋萱 $ 7,000,000 3 104 年5 月14日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 陳瑾娓 $ 2,000,000 4 104 年6 月17日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 陳瑾娓 $ 3,000,000 5 104 年8 月13日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 陳瑾娓 $ 3,000,000 6 104 年8 月17日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 陳瑾娓 $ 2,000,000 總計 $ 2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