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良琪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被 告 戴吟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1、53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17號、107年度偵字第4044號)暨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良琪如附表三編號4(即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6(即事實欄二)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含沒收)。
林良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林良琪為○○興業公司(全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全名○○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公司(全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林承易)之實際負責人。林良琪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起有退票註記之紀錄、106年9月5日起拒絕往來;○○興業公司於105年6月1日起有退票註記之紀錄;○○公司於105年7月4日起有退票註記之紀錄、106年3月1日起拒絕往來;林承易於106年5月15日起有退票註記之紀錄、106年6月28日起拒絕往來,是林良琪自104年起即已債信不良。林良琪於106年5月31日前,受新竹市觀光夜市協會之託,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市場。緣新竹市政府就○○市場進行「新竹市政府○○市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ROT案」之公開徵求,因林良琪及○○公司不符合申請之財務資格要求,林良琪便以○○公司之名義申請,該案於106年4月20日進行綜合評審,評選結果最優申請人為○○○公司(全名○○○股份有限公司),次優申請人為○○公司,新竹市政府於106年4月27日書面通知○○○公司、○○公司綜合評審評選結果,並與○○○公司進行議約作業。嗣於106年6月1日新竹市政府與○○市場行銷公司(全名新竹市○○市場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為法人股東)簽訂投資契約,約定由○○市場行銷公司投資整(擴)建○○市場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返還移轉予新竹市政府。林良琪於上開標案進行綜合評審前,即向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稱,伊負責處理106年6月1日後○○市場攤位分配事宜,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遂陸續交付款項以承租○○市場攤位。嗣上開標案進行綜合評審後,林良琪明知其自104年起已債信不良,並無資力投資入股○○○公司、○○市場行銷公司,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佯稱:伊雖未得標,然有○○○公司之股份,仍可處理106年6月1日後○○市場攤位分配事宜云云,並簽發相關票據以取信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林良琪,迨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未能依約取得○○市場攤位,方知受騙。
二、林良琪於106年2月19日先向莊相春稱:伊要繳納「新竹市政府○○市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ROT案」之申請保證金500萬元,因資金不足需借款,同年4月下旬即可以收取之攤位租金歸還等語,莊相春即介紹黃永鴻與林良琪認識,林良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年2月20日,在新竹市○○市場3樓辦公室內,向黃永鴻佯稱:伊要繳納「新竹市政府○○市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ROT案」之申請保證金500萬元,因資金不足需借款,同年4月下旬即可以收取之攤位租金歸還云云,並提出發票人為林承易,發票日106年4月16日、106年4月20日,金額各250萬元之支票2紙以取信黃永鴻,致黃永鴻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0萬元予林良琪。嗣黃永鴻查悉該案申請保證金為100萬元,且於106年11月16日提示前揭支票兌領未果,方知受騙。
三、林良琪為○○公司之負責人,緣新竹市政府於102年6月13日與○○公司簽訂新竹市示範市場綜合大樓興建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書,約定由○○公司投資興建新竹市示範市場(下稱○○市場)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新竹市政府。○○市場於104年7月起正式營運,然經營狀況不佳,陸續積欠土地租金、定額權利金、營運權利金等款項。林良琪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資訊及投資方案並非真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郭美雲誆稱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資訊及投資方案,並簽發相關票據以取信郭美雲,致郭美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林良琪。嗣郭美雲未能依約取得分紅及○○市場攤位,方知受騙。
四、案經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黃永鴻、郭美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良琪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取捨之理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林良琪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341號,下同)卷第303頁),核與證人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以上事實欄一)、黃永鴻、莊相春(以上事實欄二)、郭美雲、蘇文石(以下事實欄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417號卷一第第15至17、20至21、30至33頁,偵字第12417號卷二之一第1至3、9至10、12至13、25至27、31至32、35至40、45、143至145、157至158、208至209、216至217、224至225、227、230至232頁,偵字第12417號卷二之二第263至265、337至344、354至356頁,他字第3733號卷第35至36頁,他字第2632號卷第49至50、94至95、140至145頁),且證人吳家政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417號卷二之一第182至186頁,原審卷第267至287頁),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黃進木之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黃進木配偶呂淑美之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胡崑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106年5月23日、106年6月7日、106年7月28日),胡照慶配偶涂美麗開立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AU0000000號、AU0000000號、AU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日期:106年4月24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18日、106年7月25日),戴吟曲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林承易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林承易帳戶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QC0000000號、QC0000000號)、郭美雲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存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417號卷一第19頁,偵字第12417號卷二之一第5至6、51至89、148至150、218至220頁,偵字第12417號卷二之二第366頁,偵字第12417號卷三第9至10、40至42、74至76頁,偵字第12417號卷四第69至91頁,他字第2632號卷第55至79、82至90頁)。綜上,足認被告林良琪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上開事實相符,被告林良琪前開自白自得採為認定其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認定依據,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二、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林良琪上訴本院後,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人交付金錢事固不否認,惟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其所辯均不足採,逐項駁斥如下: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辯護人為被告林良琪辯護稱:被害人黃進木等人並無受被告林良琪之詐欺,他們都知道被告林良琪於106年6月至8月間與○○○公司有入股合作之約定云云。
(2)經查:證人吳家政即○○○公司及○○市場行銷公司之負責人,為○○市場現在經營者,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資本額有1000萬元,股東有我、吳佳美、溫哲銘、吳筱萍及楊瑞龍都是實際出資,林良琪並沒有○○○公司的股份。○○○公司經新竹市政府甄選為○○市場ROT案最優申請人(即俗稱得標)後,於106年5月底以○○○公司為法人股東成立○○市場行銷公司,於同年6月1日○○市場行銷公司與新竹市政府簽投資契約,取得○○市場106年6月1日至126年5月31日止之經營權,林良琪雖有跟我父親說他有意願,但他的資金一直沒有到位,所以○○市場行銷公司他沒有任何股份。(問:○○○公司成立之前、成立時或成立後,林良琪有自己或透過別人來出資或隱名合夥?)沒有。…並沒有承諾林良琪提供他一定攤位對外出租。在○○市場修繕前,有攤商反應有拿錢給林良琪買攤位為何沒有攤位,我有跟攤商說我沒有跟林良琪拿錢,也沒有授權林良琪去拿錢。6月1日我們還是讓攤商做,後來開始整修時,部分攤商移到地下室,部分休息,整修到9月下旬,內部修繕好了我們就搬回去等情明確(見偵字第12417號卷二之一第182至187頁),並提出○○市場ROT投資案之投資契約及攤位租賃契約書可查(見偵字第12417號卷二之一第189頁筆錄及上開契約資料外放)。證人吳家政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林良琪並沒有把他預收的○○市場攤位的錢,交給○○市場後來的行銷公司,我父親吳文乾曾對我說林良琪想入股新公司(○○市場行銷),自106年6月1日(○○市場行銷公司)取得○○市場經營權後,一直到9月下旬整修完,這段期間林良琪並沒有找過我,我接手○○市場經營權後,攤位如何租、租期多久、租金若干都是我決定,我沒有委由其他人決定,林良琪想入股沒有提出資金當然無法入股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67至287頁)。足見被告林良琪於○○市場ROT投資案確定由○○○公司得標後(即被甄選為最使申請人),僅有向證人吳家政之父親表達想入股,但因未提出資金,在○○○公司或○○市場行銷公司並沒有任何股份,也無法出售(實際法律關係為租賃,餘詳後述)○○市場攤位,而被告林良琪於收取出售竹連市場攤位的價金後,在確認自己並無分配攤位的權利後,亦未將價金退還給被害人,可證被告確無資力投資入股○○○公司、○○市場行銷公司,而自始不具有對附表所列各被害人履約分配○○市場ROT案後攤位之真意,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至明。
(3)至於證人黃進木在本院作證稱106年6月至8月間被告林良琪、吳家政通知我討論○○市場移到地下室,及向攤商收租金的事情,租金收到後,由被告林良琪與吳家政按他們談定的比例分配等情,惟證人黃進木亦證稱:因為○○市場一樓要整修,不要讓市場空著,所以移到起地下室去,而○○市場在同年9月從地下室移到一樓、二樓就由○○○公司開始營業,攤位移到地下室是過渡期間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5至39頁),另證人黃世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整修期間收租金,無關攤位分配的事情,只是市場移到地下室,我們攤商配合他,不是要給我們攤位,與本案(攤位出售)無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參諸○○市場ROT案投資契約可知,本契約除營運權限外,尚有建築物整擴建權責,是證人黃進木、黃世璋所證稱在攤位移到地下室之攤位分配與租金收取,與○○市場正式營運之攤位長期租金預收(本件被告林良琪係將○○市場將來攤位於營運期間〈被告林良琪以為依往例為9年〉一次賣斷,故稱為賣攤位,實則攤位所有權屬市政府)無關,是尚難以此○○市場整修期間,攤商移至地下室營業,新舊經營者(即被告林良琪與吳家政)就攤位暫時性安排與短期收取租金,與本件被告林良琪一次性賣斷○○市場9年攤位的攤位收取買賣價金之情相比擬,是尚難依據證人黃進木、黃世璋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林良琪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為不足取。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辯護人為被告林良琪辯護稱:黃永鴻同意對被告林良琪借貸主要原因,係因證人莊相春口頭同意作保,並非被告林良琪借款的目的用途,且黃永鴻係依莊相春轉述,方得悉被告急需要錢而同意借款云云。
(2)經查:證人莊相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2月19日,在○○市場的辦公室,林良琪跟我說『大哥,我明天○○市場要開標,押、標金不夠,如果沒有標到,什麼都完了』,所以我打電話給黃永鴻,我說我的好朋友林先生事業遇到困難,希望黃永鴻幫忙,因為我跟黃永鴻認識20幾年,黃永鴻完全信任我,因為林良琪說需要500多萬,黃永鴻說願意借款,但只能借短期。林良琪一開始是開他兒子的票2張(4月16日250萬、4月20日250萬),黃永鴻有在辦公室拿現金500萬給林良琪,後來票期到的時候,林良琪叫永鴻要緩一下緩一下,且林良琪騙我說○○市場他標到了,等到可以收租金時,他就可以還這筆錢。105年6月初林良琪有發生跳票」、「(問:
有無告訴黃永鴻關於林良琪借錢的原因?)我有說是投標○○市場攤位承租權押標金」等情(見偵字第12417號卷二之一第208頁反面、209頁)。證人莊相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良琪借款500萬元的用途,是為○○市場開標的押金及標金,黃永鴻因為相信我,所以願意借,第2天即106年2月20日我、林良琪、黃永鴻在○○市場,黃永鴻在旁邊,我跟黃永鴻說林良琪要借500萬元是為處理○○市場標案押、標金的事,林良琪並當場開2張支票給黃永鴻,林良琪也告訴我2個月後會讓票過,後來黃永鴻在○○市場聽那些攤商講○○市場ROT案的保證金只要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2、243、249至251、252頁)。
(3)又證人黃永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林良琪於106年2月19日,透過連襟莊相春介紹認識,於同年月20日在新竹市○○市場3樓辦公室內,向我表示新竹市○○市場ROT案他想要投標,押標金500萬元,想跟我借500萬元去投標,投標是4月,同年4月下旬就可以還我,林良琪當場開2張林承易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面額各250萬元支票2紙(發票人為林承易、發票日為106年4月16日及20日)作為擔保,之後林良琪透過莊相春向我表示支票晚1個月再提示,但林良琪從同年10月25日即避不見面,所以我在同年11月15日提示支票被跳票,之後才知道○○市場於106年4月20日、27日就知道評選結果,○○市場是別的廠商得標,不是林良琪所說的106年2月21日等情(見偵字第12417號卷一第15至18頁,他字第3733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12471號卷二之一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而證人黃永鴻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認為你被騙?)我認為金額不符,他需要押標金只要100萬元,不需要借那麼多」、「好像什麼市場的押標金過不了,他會完蛋。(這是林良琪親口告訴你?)我聽到的,當時還有莊相春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至15頁),可見被告林良琪係透過莊相春向被害人黃永鴻借錢,佯稱要用於○○市場投標之押標金使用,並侫稱2個月後即可還錢,所以開立2張票期106年4月16日及20日支票交予黃永鴻,且被告林良琪當著黃永鴻、莊相春之面承認借500萬元借款是為○○市場標案之押標金,甚至承諾該2張支票一定會兌付,再者被告林良琪並不否認○○市場案保證金僅需要100萬元,顯見被告林良琪在借款用途上確有虛偽不實,並承諾支票票期屆至時會兌付,以此作為擔保,致黃永鴻相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予被告林良琪,可見被告林良琪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並有施用詐術,致黃永鴻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之客觀行為及得財結果,是被告林良琪此部分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4)關於借款原因,證人莊相春、黃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反覆不一,或稱被告林良琪沒有明確說是押標金,他也有要用於其他資金用途云云,惟查:發現○○市場保證金只需要100萬元乙事,是黃永鴻自己打聽出來的,如上述,可證被告林良琪向黃永鴻借錢時,確係以○○市場標案需要500萬元作為藉口,否則黃永鴻豈會因此認為被被告林良琪欺騙。再觀諸被告林良琪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發票日為106年4月16日、20日,與新竹市政府決定○○市場最優申請人之日期相近,益證上開證人所證述,被告林良琪稱借款係為○○市場投標使用,核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綜核上情,被告林良琪向黃永鴻佯稱借款500萬元用途,及承諾票期屆至會兌現,係被告林良琪親自當著黃永鴻所稱,其以此不實訊息向黃永鴻施詐至為明顯,縱因黃永鴻與被告林良琪素不相識,被告林良琪係透過莊相春而認識,始得向黃永鴻借錢,就此情狀言之,莊相春居中介紹,僅是為被告林良琪與黃永鴻間之借貸提供媒合之力,無從認為具有任何擔保效果。至於上開辯護意旨引證人黃永鴻於本院審理時,或稱因莊相春口頭作保才同意借錢,或稱莊相春於支票跳票後,才有向我擔保要將房屋過戶給我以作擔保,之前沒有等語,反覆其詞、莫衷一是,誠難遽採。而證人莊相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良琪向黃永鴻借500萬元未還之事,我希望他們可以民事和解,我也願意把房子過戶給黃永鴻云云,顯然證人莊相春對於介紹黃永鴻借錢給被告林良琪,甚是自責,然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作證所述,所謂莊相春會負責事,均係支票跳票之後的事情。退步言,縱認於106年2月19日或20日黃永鴻交付借款之前,莊相春曾向黃永鴻表示「林良琪不還錢,我會處理」此類之口頭擔保,亦無從卸免被告林良琪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客觀事實,是縱有上開情狀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林良琪之事實認定。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取。
(三)事實欄三部分:
(1)辯護人為被告林良琪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郭美雲之間係借貸關係,且郭美雲對於○○市場經營情形知之甚詳,雙方所簽署「新竹市○○市場股權讓渡契約書」實為消費借貸契約,及雙方所簽署「新竹市○○市場第73號攤位之攤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亦是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2)經查: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事實,業據證人郭美雲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他字第2632號卷第49至51、94頁至95頁),而證人蘇文石為郭美雲男友,亦為被告林良琪之好友,渠於偵訊時證稱:介紹郭美雲給被告林良琪認識,被告林良琪有請郭美雲投資,但不知道郭美雲有○○市場及○○市場多少股份,被告林良琪有對郭美雲及我說106年○○市場經營權之標案已內定由被告林良琪得標,惟需金錢疏通官員等情明確(見他字第2632號卷第94頁正反面、140至145頁),並有讓渡契約書2份(見他字第2632號卷第5至8頁),可證郭美雲付款投資○○市場購買2.5%股份及購買○○市場73號攤位之事實,被告林良琪並保證郭美雲投資○○市場,自105年6月1日起開始每月分紅1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林良琪亦確實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月分紅10萬元給郭美雲等情(見他字第2632號卷第49頁),復有郭美雲出資之匯款單及被告林良琪所交付之林承易、鄭淑琴支票帳戶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多紙在卷可查。且證人陳品儒、戴吟曲在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林良琪向渠等表示,若郭美雲要看○○市場相關帳冊資料給她看等情,可見被告林良琪同意郭美雲行使股東審兌帳目資料之權限,益證郭美雲所稱1500萬元是投資○○市場成為股東,係其向被告林良琪買2.5%股權之代價,而郭美雲迭向被告林良琪要求將其名字列入股東名冊,被告林良琪均藉詞拖延,後來才知道原來被告林良琪竟持○○市場之經營權向京城銀行增貸數億元(見他字第2632號卷第50頁),而被告林良琪亦不否認有上開向京城銀行數億元貸款之事(見他字第2632號卷第122頁反面),是辯護意旨稱被告林良琪與郭美雲間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錢交付係借貸,雙方所簽「新竹市○○市場股權讓渡契約書」係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3)辯護意旨另稱郭美雲知悉被告林良琪經營○○市場是虧損狀態而借款云云,然郭美雲於偵訊時稱附表二編號1、2是一起談的,當時林良琪的辦公室真的是門庭若市,很多公務員、議員、地方仕紳很多人都會去找他,他才相信他標得到○○市場,而當時該攤位有這個價位,林良琪並稱106(筆錄誤載為105)年6月1日就可以交付使用,且林良琪保證每年可以收到84萬元,所以我付給他的800萬元已經先扣84萬元,且林良琪稱「已經打通關節,一定可以標得到○○市場的經營權」,蘇文石在場也有聽到,我因為相信林良琪才會投資等情(見他字第2632號卷笫49頁正反面),上情核與證人蘇文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632號卷笫94頁正反面至95頁),是辯護人稱被告林良琪與郭美雲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錢交付係借貸,雙方所簽新竹市○○市場第73號攤位之攤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書」係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4)而被告林良琪於104年11月5日起有退票註記之紀錄,其所經營之○○興業公司於105年6月1日起有退票註記之紀錄;○○公司於105年7月4日起有退票註記之紀錄、林承易於106年5月15日起有退票註記之紀錄,上情業據被告林良琪供承不諱,並有卷內上開公司及李承易支票帳戶之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字第12417號卷三第40頁正反面至52、74至76頁),且證人林承易於偵訊時證稱其名義之支票係借給父親林良琪使用等情(見他字第2632號卷第123頁反面),而被告林良琪亦稱○○市場自104年8月間開始營業(見他字第2632號卷第121頁反面),而證人戴吟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不能說(○○市場)狀況不好,一開始它是滿租的,1、2樓的攤商都是滿租,因為攤商後續生意不好,漸漸就有很多人退租…攤商越來越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可見被告林良琪於104年8月開始經營○○市場,於同年9月間邀集郭美雲投資入股○○市場2.5%股權,及購買市場105年6月以後的攤位,都是因為自己財物狀況困窘,而以不實訊息欺騙郭美雲投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資金,足見被告林良琪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上開辯護意旨尚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良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說明及上訴評價:
一、核被告林良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可參。是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即因著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反覆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而於刑法評價時,將數接續實施之數行為,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林良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利用同一機會,以類似之詐欺手法與類似相同原因向被害人郭美雲詐得金錢,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事實欄一之附表一被害人黃進木、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等人,同有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雖渠等購買○○市場將來攤位數量多寡不一,但被告林良琪用以施詐之原因及手段同一,亦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視之,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林良琪利用無犯意之戴吟曲(詳無罪部分所述)收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購買○○市場將來攤位之現金或匯款,為間接正犯,原判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部分有接續犯、間接正犯之情形,雖未詳述,然對於被告林良琪所犯上開各罪之認定並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三、被告林良琪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評價: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其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胡崑龍)、事實欄二(被害人黃永鴻)部分,認被告林良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林良琪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表示,經記明筆錄可查(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341號卷第303頁),其上訴本院雖否認犯罪,然其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自堪資為上開犯行事實之認定依據。又被告林良琪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胡崑龍達成和解,雖和解協議書並未記載雙方和解條件及履行情形,惟明載「乙方(即胡崑龍)同意不再追究甲方(即被告林良琪)之責任,即使甲方涉有刑責,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等寬免之待遇」等語,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另查,證人莊相春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後,被告林良琪有拿手飾(一些玉、2條項鍊、1個戒指)要還黃永鴻,但黃永鴻是要拿回錢,這些東西目前在我手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永鴻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他〈指被告〉有無拿東西給你質押?)有,我的連襟(指莊相春)有打電話給我,說有拿些什麼樣的東西,我沒有收」、「莊相春說林良琪有一些東西給他,不等值的東西,是金子跟玉,我沒有看到東西,是用說的,說要給我,我說不要,我要現金」(見本院卷三第15至1
6、23至24頁),可見被告林良琪於案發後對被害人黃永鴻受損財物,曾透過莊相春欲給予彌補,雖未為被害人黃永鴻所接受,但仍可資為被告林良琪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可見被告林良琪於案發後或案件繫屬本院後對被害人胡崑龍(事實欄一附表4)、被害人黃永鴻(事實欄二)詐欺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有變更,可見被告林良琪上開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可,得以作為量刑參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林良琪就上開部分上訴本院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所辯均不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良琪不知勉力謀事,當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胡崑龍、黃永鴻財產上損害,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與被害人胡崑龍達成和解,簽訂有和解協議書,及案發後曾嘗試彌補被害人黃永鴻所受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復考慮被告林良琪於原審審理時已認罪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林良琪擁有市場攤商、夜市經營、公司負責人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受損數額,並被告林良琪於81年間有麻醉藥品及賭博等罪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素行(品行),且已婚、子女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5及事實欄三部分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林良琪不知勉力謀事,當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照慶、郭美雲財產上之損害,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被告事後對被害人財物損害之有無彌補及程度,復考慮被告林良琪犯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按:被告林良琪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均否認犯罪,基於被告上訴有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就被告於本院翻供否認犯罪情狀,尚無從據為更不利的量刑因素),兼衡被告林良琪擁有市場攤商、夜市經營、公司負責人之工作經歷,上開被害人受損財物數額,及被告林良琪於81年間有麻醉藥品及賭博等罪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之素行(品行)、已婚、子女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一編號1)、1年(附表一編號2)、1年(附表一編號3)、1年6月(附表一編號5)、3年6月(事實欄三),並諭知相關沒收或追徵(詳後述),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良琪就此部分上訴本院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林良琪所犯前揭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林良琪就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良琪就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25萬元、250萬元、160萬元、410萬元、670萬元、500萬元、7,216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予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然。查被告林良琪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被害人胡崑龍有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並於案發後曾努力填補被害人黃永鴻所受財物損害,惟卷內並無被告林良琪已經給付和解金或具體之財物數額,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林良琪曾有給付和解金或具體填補損害之數額,先予敘明。是就被告林良琪上開詐欺犯行,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就原判決有如上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但關於上開沒收或追徵部分既無違誤,依前揭刑法新制之說明,即無併予撤銷改判而應予維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林良琪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林良琪為○○公司負責人,亦擔任新竹市攤販協會理事長,且於106年5月31日前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市場,被告戴吟曲為○○公司行政經理兼出納,負責款項之收受。林良琪於103年間起,因負責營運○○市場,即向○○市場內之攤商黃進木、渠子黃世璋及透過黃進木父子二人轉知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等人:伊欲於106年2月間以由渠子林承易為登記負責人之○○公司參加「新竹市政府○○市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ROT案」之招標,且伊也列在另一參與投標對手○○○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並為○○○公司協力廠商,伊有辦法處理106年6月1日後○○市場的攤位承租及分配事宜,而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及胡照慶等人或以口頭或以書面與被告林良琪約定○○市場攤位承租及分配事宜(詳如卷內起訴書附表相關約定欄所示),並自該約定時起即陸續收受款項。詎於106年4月20日綜合評審時,○○公司僅獲得次優申請人,再於106年4月27日,經新竹市政府核定由最優申請人之○○○公司負責營運○○市場,且被告林良琪亦無資力參與○○○公司為營運○○市場所設立之○○市場行銷公司。被告林良琪及戴吟曲均明知此情,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7日後,向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及胡照慶等人接續佯以:伊這次雖然沒有得標,但得標者是伊之前的合夥人,伊也有股份,你們買的位置在伊的股份內,屆時如期交付攤位云云,致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及胡照慶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仍持續交付款項與被告林良琪及戴吟曲收受(詳如卷內起訴書附表詐騙款項欄所示)。嗣於106年10月間起被告林良琪避不見面,且○○市場已經開始營運,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及胡照慶等人發覺並無攤位可以使用,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戴吟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戴吟曲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證人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之證述;(二)被告戴吟曲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戴吟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係○○公司之出納,係依林良琪之指示有代收相關款項,但無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戴吟曲於106年9月間,表示林良琪一定會處理○○市場攤位事宜等語,然稽之證人黃進木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僅證稱渠等遭被告林良琪詐騙交付財物後,被告戴吟曲曾表示林良琪會處理○○市場攤位事宜,惟就被告戴吟曲講述前揭言詞,與林良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關聯等節均未提及,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戴吟曲必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關於施用詐術取財之經過情形,證人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係林良琪稱伊負責處理106年6月1日後○○市場攤位分配事宜,我們便陸續交付款項,以承租○○市場攤位。嗣上開標案進行綜合評審後,林良琪佯稱伊雖未得標,然有○○○公司之股份,仍可處理106年6月1日後○○市場攤位分配事宜,並簽發相關票據以取信,使我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林良琪等語,可徵被告戴吟曲並未對黃進木等人誆稱前揭不實交易資訊及投資方案,林良琪亦未簽發被告戴吟曲名義之相關票據以取信證人黃進木等人,則被告戴吟曲所稱:林良琪一定會處理○○市場攤位事宜等語,顯然係在上開證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予林良琪之後,則被告戴吟曲上開行為,究竟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是否為施用詐術,致黃進木等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在時間先後上,似非無斟酌餘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前揭證述內容,遽為被告戴吟曲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戴吟曲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固顯示胡崑龍曾於106年7月28日以其妻名義匯款210萬元至被告戴吟曲前開帳戶,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戴吟曲曾收受證人胡崑龍此部分匯款,惟被告戴吟曲收受此匯款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而被告戴吟曲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公司的行政經理兼出納,負責款項的收受,我只有負責○○市場的招商、停車場管理,我沒有處理○○市場。林承易的支票帳戶我沒有處理,我只是幫忙到銀行入票,我的工作是老闆林良琪(以下同,簡稱老闆)叫我拿錢去銀行入帳,我就會與會計二人一起去支票銀行入帳,是當日要到期的支票,老闆的支票都是他自己開的,支票帳戶他有很多(有○○公司的三信、金城銀行、林承易的三信及他太太鄭淑琴的凱基銀行),每天都有不一樣的帳戶,到期的支票只有他知道,票根都在林良琪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5、346、351至352頁)。並稱:所謂跑銀行是老闆說銀行要出票,要我們在辦公室等,會有人拿錢來辦公室(老闆會事先拿一張票,票面額跟拿來的錢一樣),我就把這筆錢拿去老闆指定銀行入帳…要提示票據的人,我不知道是何人,票根都在老闆那,他每天會列表當日他要出哪個帳戶票的錢。(問:依照妳的說法,拿錢來的人是林良琪調借來的錢,才須要付給對方支票?)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又證人即受僱於○○公司而在○○市場從事會計工作之陳品儒亦證稱:
我與戴吟曲都要跑銀行,我負責會計記帳、攤商收租、電費等行政事務,戴吟曲負責複檢我的行政工作。…我不知道我拿到的錢是誰給董事長(指林良琪),因為董事長後來才把錢拿給我們去分,說要如何處理。…他們拿錢給董事長,董事長直接開票給他們,沒有經過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至
254、260至261、263頁),經勾稽被告戴吟曲上開所稱跑銀行入帳之情形,與證人陳品儒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即被告戴吟曲僅聽從林良琪之指示跑銀行入帳(即支票帳戶入票款),以供持票人提示交換之用,至於林良琪取得款項之來源,則非其所知悉,而林良琪收取款項後,會親自開立1紙支票交予對方收執,票根部分係林良琪自行保存,以便控管資金調度供支票交換之用等節相符。另證人劉婉榆、黃進木、黃世璋均不否認渠等曾出借款項予林良琪,則被告戴吟曲所持往支票帳戶入帳之金錢來源,顯見除○○市場每日營收、臨時攤商之租金及停車場營收外,甚包括來自林良琪所交付,要跑銀行軋票款的錢,而軋票款之錢之來源,如上所述,被告戴吟曲聲稱其並不知道金錢的性質,是借款或如本案有罪事實所載,係林良琪出售○○市場攤位的錢,衡情尚非無據。又被告戴吟曲於本院審理時稱:
「…當初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是因為他們有時候入錢進來都很晚了,…而且他們有很多個帳戶,我一個人要跑很多家銀行,…銀行的行員就跟我說,妳這樣轉來不及、會跳票,不然妳就開一個帳戶,以後把錢轉進來,妳就可以直接用電話轉出去,轉到別家銀行,如果我今天在三信,我就可以直接轉到別家銀行,這樣時間上才來得及,我就是很無辜,就是因為這樣,我才去開了一個帳戶借給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而證人胡崑龍並未證述上開210萬元於106年7月28日以妻子名義滙至被告戴吟曲前開帳戶,係因被告戴吟曲以不實交易資訊及投資方案,使其受騙而匯款,且林良琪就此匯款亦未短少開立支票交付胡崑龍收執,顯見該筆匯款亦係由林良琪作為資金調度使用,可證被告戴吟曲所稱上開帳戶係借給公司即林良琪使用乙節,即非無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重述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等人於106年4月27日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詳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之上訴書附表),惟除前(三)所述,胡崑龍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戴吟曲上開帳戶後,其餘證人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照慶均是將要交付林良琪之購買○○市場將來攤位(指106年4月27日開標後,○○市場由新經營者所支配之攤位)的錢,有以現金交由被告戴吟曲轉交林良琪等節,並稱被告戴吟曲與林良琪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此被告戴吟曲知悉林良琪誆稱其有權出售將來○○市場的攤位,仍有收取價金之行為等語,然如本判決有罪部分所載事實,林良琪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在於林良琪之資力有問題,渠根本無資力投資入股將來營運的公司(○○○公司、○○市場行銷公司)而擁有股份,竟仍向黃進木、黃世璋、劉婉榆、胡崑龍、胡照慶等人誆稱其對將來的公司擁有股份,仍可處理106年6月1日後○○市場攤位分配事宜云云,致證人黃進木等人陷於錯誤,仍陸續交付購買○○市場將來攤位的價金,並非因林良琪以其子李承易為登記負責人之○○公司申請評選上述ROT案落選之事有不實或虛偽,先予指明。而被告戴吟曲業已否認其與林良琪為男女朋友,參酌前(三中段)述,被告戴吟曲及證人陳品儒證述情節,可知即便有人持現金到○○市場交由被告戴吟曲收受,經被告戴吟曲轉交林良琪後,林良琪均親自開立支票交付對方,且票根由林良琪親自處理,則被告戴吟曲是否能全然掌握林良琪的財務狀況,而得以查悉林良琪向黃進木等人所稱「渠擁有將來營運公司的股份,可處理106年6月1日後○○市場攤位」乙節為虛侫不實之詞,即非無疑。而被告戴吟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渠曾收受黃進木等人所交付購買○○市場將來攤位的價金並將之轉交林良琪之事,而與被告戴吟曲於偵訊時曾承認有收取由黃世璋所轉交戴誌宏購買將來攤位的錢 (見偵字第12147號卷二之一第221頁反面、230頁反面至231頁,偵字第12147號卷二之二第338頁),而被告戴吟曲自偵查起即否認有參與○○市場標案,或處理與○○市場相關之事(見他字第2632號卷第123頁,偵字第12147號卷二之二第271頁反面、277頁反面),參諸被告戴吟曲縱有收取戴誌宏透過黃世璋、劉婉榆所交付購買○○市場將來攤位的錢,這些款項均有轉交林良琪,由林良琪開立支票交予對方,且被告戴吟曲稱渠不知所收取該等款項之用途,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戴吟曲明知林良琪資金有問題,根本無交付○○市場將來攤位之真意,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交付購買○○市場將來攤位的錢,最終均歸林良琪資金調度使用,此部分林良琪並未爭執,是尚難僅以被告戴吟曲於偵查中承認有收取劉婉榆、戴誌宏所交付要轉交給林良琪之部分現金,或是胡崑龍依指示將購買○○市場將來攤位的錢匯至借予林良琪使用之上開帳戶,即推認被告戴吟曲就如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事實,與林良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及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法院自無從就被告戴吟曲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戴吟曲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審理中經證人劉婉榆、黃世璋、黃進木到庭行交互詰問後,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吟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戴吟曲被訴之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戴吟曲被訴之罪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對被告戴吟曲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方式 交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黃進木 自配偶呂淑美凱基商銀帳戶領款後交付現金 106年4月27日 50萬元 106年5月23日 10萬元 106年5月31日 20萬元 106年6月16日 20萬元 自凱基商銀帳戶領款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林承易新竹三信帳戶 106年4月28日 50萬元 106年5月2日 15萬元 106年5月3日 50萬元 106年5月9日 110萬元 106年5月23日 40萬元 106年5月31日 40萬元 106年6月5日 90萬元 106年6月6日 30萬元 106年6月12日 50萬元 106年6月16日 10萬元 自新竹三信帳戶領款後交付現金 106年5月15日 100萬元 106年5月26日 40萬元 2 黃世璋 交付現金 106年6月30日 250萬元 3 劉婉榆 匯款至林承易新竹三信帳戶 106年5月10日 160萬元 4 胡崑龍 匯款至林承易新竹三信帳戶 106年5月23日 100萬元 106年6月7日 100萬元 匯款至戴吟曲新竹三信帳戶 106年7月28日 210萬元 5 胡照慶 交付支票(發票日:106年6月25日、106年7月25日、106年9月15日) 106年4、5月間 250萬元 100萬元 40萬元 匯款予黃世璋,再由黃世璋轉交現金 106年5月26日 50萬元 106年6月19日 50萬元 106年7月18日 30萬元 106年7月25日 50萬元 交付現金 106年4、5月間 10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施用詐術之方式 交付時間及金額 1 林良琪於104年9月間,向郭美雲佯稱○○市場經營狀況良好,惟因投標○○市場需資金周轉,邀請郭美雲出資1,500萬元投資○○市場,並約定轉讓○○市場2.5%股權予郭美雲,同時保證自105年6月1日起,至132年5月31日止,每月可分紅10萬元云云。 自約定後持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1,500萬元 2 林良琪於104年9月間,向郭美雲佯稱其已被內定為○○市場經營權之得標廠商,欲以800萬元出售○○市場73號攤位使用權,並保證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年可收取84萬元租金云云。 自約定後持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716萬元(預先扣除第1年租金收入84萬元) 3 林良琪於105年8月間,向郭美雲佯稱其已被內定為○○市場經營權之得標廠商,惟需資金製作相關企劃書、疏通新竹市政府官員,欲邀請郭美雲出資5,000萬元投資○○市場之標案,並約定得標後由郭美雲取得○○市場20%股權云云。 自約定後持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5,000萬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餘主文欄所載)。 5 附表一、編號5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二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餘主文欄所載)。 7 事實欄三 林良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