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芬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8月3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29住處門外,與告訴人甲○○因其母親照護問題而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的場所,公然出言以:「騙子」、「小詐騙」、「老詐騙」、「專門詐騙人家」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的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自應參酌該言詞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陳述動機、前後原由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教育程度、平時關係等綜合判斷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陳述如上記載之言語;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㈢員警製作現場譯文表1份及勤務微型攝影機影像擷取畫面2張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陳述上揭話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曾用手機給別人看說有字畫、名畫,騙人要給錢,所以我有講這些話,當時我從家裡往外講,不讓老奶奶(即告訴人甲○○之母崔曉雲)進來,告訴人要把老奶奶送到我家裡面,我不讓老奶奶進去,我有先請長照的人將老奶奶送回去,我講這些話是有原因的,我沒有侮辱她的意思,我只是不願再幫忙照顧,覺得有是非不想再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
五、經查: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於告訴人甲○○帶同其母崔曉雲前來時
,對告訴人甲○○陳述「小詐騙」、「老詐騙」、「專門詐騙人家」等話語,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37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5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39頁),並有警方所製密錄器譯文存卷為據(見偵卷第20頁),且經本院當庭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光碟之錄影畫面屬實,勘驗之內容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又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僅有陳述「小詐騙」、「老詐騙」、「專門詐騙人家」等語,並未陳述「騙子」等語,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刪除。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陳述「小詐騙」、「老詐騙」、「專門詐騙人家」等話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8年8月3日15時,
在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29被告家門口,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將我媽媽送到被告家中,每個月給被告7千元照顧我媽媽吃喝,我拿我媽的提款卡給被告,叫她自己去提款,但她後來都把錢領光,之後就發生爭執,被告就把我媽送還給我,我媽在那住了5個月,也沒有少給她一毛錢等語(見偵卷第36頁背面);於原審陳稱:因為我把我母親的提款卡要回來,被告就不高興,108年3月2日我把我母親送去被告家,被告說她沒有錢,她願意1個月(新臺幣,下同)7千元照顧我母親,後來我跟被告說我不要每個月8日給錢,我把我母親提款卡交給被告,讓被告每月8日自己提領,後來我去刷存摺,發現被告自己多領,每月領了7千5,我問被告為何多領?後來我就把提款卡拿回來,這是去(108)年6月多,社會局有發端午節補助1千5,被告也拿走了;(108年)8月2日被告叫長照人員送我母親回家,我母親8月3日又回到被告住處,是因為有箱子留在被告家,要去拿回來,我母親行動不便,所以我陪同我母親,並要去詢問為何被告要跟我母親吵架,但是被告不讓我們進去,被告在屋子裡就先罵我,所以就叫警察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是因為我母親跟被告有認識,我母親住被告那邊一個月我給被告7千元,因為我把提款卡拿回來,被告不高興,才會把我媽媽送回來,我母親回來我這裡失禁又要喝酒,我母親自己說要去跟被告住,我才會再把母親送到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依上所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原先並不認識,係告訴人母親崔曉雲與被告兩人認識,且被告自108年3月間起,以每月7千元之代價讓崔曉雲住於被告住處並代為照顧,迄於同年8月2日,被告請長照人員將崔曉雲送回告訴人住處,而告訴人再於翌日(3日)帶同崔曉雲前往被告住處。
另告訴人原將崔曉雲提款卡交付與被告自行每月提領7千元,嗣後因提領金額產生疑義,告訴人又將崔曉雲之提款卡收回,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是否保管崔曉雲提款卡、有無超領款項,亦生嫌隙。
㈢觀之證人即甲○○前開證述,再參照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光碟
之內容,案發當日告訴人甲○○及其女吳珮琪先向被告稱:「就繼續住,住到她去養老院不好嗎」、「你讓她把那個…那個養老院申請下來,再去」、「再走嘛…一、兩個月嘛」等語,被告繼而答稱:「唉你們兩個是詐騙的欸」、「小叔都跟我講,你們兩個是小詐騙,這個是老詐騙…」、「…在青年公園專門詐騙人家」等語,吳珮琪再稱:「你現在講詐騙什麼東西」,被告又稱:「我怎麼知道…他們就這樣傳…我嚇死了…他昨天晚上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見係因被告不願意再代為照顧崔曉雲,於108年8月2日請長照人員將崔曉雲送回告訴人住處,而告訴人於翌日帶同崔曉雲前往被告之住處,目的是希望被告能夠繼續代為照顧崔曉雲,待養老院申請下來,再將崔曉雲送至養老院,惟仍遭到被告之拒絕。
㈣另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曾用手機給別人看說有字畫、名
畫,騙人要給錢一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兩個朋友要跟她買字畫,但我朋友找到買主後,告訴人又說她已賣到大陸等語(見偵卷第31頁),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那是我女兒在賣,因為她做房屋仲介,客戶有字畫要賣,被告跟我說她男友有認識板橋的有錢人,所以我們才會託被告幫我們去賣,這是被告自己講的,我還說願意給被告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告訴人確曾與被告談及買賣字畫、找尋買主之事,被告所稱與告訴人之間所生買賣字畫之糾紛,尚非全然虛捏。
㈤又被告陳述該些話語時,被告人係在屋內,開啟大門,朝著
在屋外之告訴人等對話,業經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光碟之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員警自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其公然性尚屬有限,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非住於該處(見本院卷第80頁),該地點既非告訴人日常生活頻繁出入之環境,衡情應鮮有告訴人認識之鄰居、友人。
㈥綜合上開各項客觀情狀,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係因告訴
人母親崔曉雲認識被告之緣故,而由被告於108年3月間以每月7千元之代價代為照顧崔曉雲,其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前有被告所稱買賣字畫之糾紛,嗣又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持崔曉雲提款卡超額提款而將交付之提款卡收回,彼此間再有嫌隙,迄至108年8月2日被告決意不再代為照顧崔曉雲,請長照人員將崔曉雲送回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仍希望被告繼續照顧崔曉雲,始於同年月3日帶同崔曉雲前往被告住處,而被告稱:「唉你們兩個是詐騙的欸」等語,乃係回應拒絕告訴人要求之語,且被告繼而稱:「小叔都跟我講,你們兩個是小詐騙,這個是老詐騙…」、「…在青年公園專門詐騙人家」、「我怎麼知道…他們就這樣傳…我嚇死了…他昨天晚上跟我講的」等語,可見被告係表達聽聞別人講述告訴人等有詐騙行為之事,並表達自身感受「嚇死了」之語,復衡諸被告有前述與告訴人之間有買賣字畫糾紛在先,又因照顧崔曉雲、提領其金融卡款項而有不快,被告依其個人親身經歷及聽聞他人轉述內容,表達「唉你們兩個是詐騙的欸」、「小叔都跟我講,你們兩個是小詐騙,這個是老詐騙…」、「…在青年公園專門詐騙人家」等語,依其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陳述動機、前後原由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以觀,被告係拒絕告訴人將崔曉雲送回其住處,不願接受告訴人之要求,且不願意讓告訴人及崔曉雲等人進入其住處,始有該些言語表達,尚難認為被告係出於無端惡意謾罵或刻意貶損他人評價之主觀意思所為,客觀上亦不足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造成貶損,縱令告訴人感受到難堪或遭冒犯,仍難認合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述前揭話語,惟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尚難認其所為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陳稱告訴人「騙子」、「小詐騙」、「老詐騙」、
「專門詐騙人家」等語,係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所為抽象評價,而一個人的人格究屬高尚或低劣,應屬見仁見智之主觀判斷範疇,並無可供驗真之客觀標準,應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之言論。
㈡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爭執告訴人之母照料問題,而生有被
告公然侮辱之犯行,觀諸被告系爭言論之前後文脈絡,可知被告於該次爭執中陳稱告訴人『你們是詐騙的欸』、『你們兩個是小詐騙』等內容,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有過買賣古董之糾紛,該等言論能否謂係被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必要,實有疑義;況告訴人之前與被告間之古董買賣有何不妥之處,與被告爭執之告訴人母親照料乙事並無實質關聯,斷無多次以「詐騙的」此等輕蔑言語指稱告訴人之必要,其用語顯然逾越合理之程度,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況自本案整體脈絡而觀,被告所為意在謾罵告訴人、使其感到難堪,而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甚明,自難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本件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疑,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曾於
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述前揭話語,惟依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間之關係,參酌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再比對被告前後語意脈絡、陳述動機及原由等綜合判斷,難認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被告辯稱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尚非無據,自不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論處。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表光碟名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密錄器光碟 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㈡畫面時間:2019/08/03 15:08:39~15:10:45 ㈢錄影檔時間:00:00:07~00:02:12 勘驗內容: 甲○○:那是冬天啊…你年紀大,冬天,活絡血管的。 員 警:ㄟ… 甲○○:我夏天喝…喝了會喝死的。 吳珮琪:那現在不要喝就繼續住,住到他去養老院不好嗎? 員 警:ㄟ…我剛說…(對吳佩琪說) 吳珮琪:你跟我媽講沒用… 員 警:對阿… 吳珮琪:你要跟我媽講(對員警說),媽媽出來! 員 警:我剛跟你講,你說叫我跟你媽講,啊你又在後面一直 大叫,啊影響鄰居,告我妨害安寧怎麼辦? 吳珮琪:不會不會。 員 警:你可不可以小聲一點? 吳珮琪:這樣的話…可以,媽,媽媽出來…你不要這麼兇喔, 我跟你講,警察,你不要這樣威脅我,講就話好了… 你不要這樣跟我…。 員 警:我現在講得很小聲喔,我都有全程錄音… 吳珮琪:對…對…你剛… 員 警:我剛剛是不是小小聲講? 甲○○:怎樣怎樣(對員警說)? 吳珮琪:我是要叫我媽來講… 員 警:我知道啊… 甲○○:講什麼東西? 吳佩琪:你不要用那種威脅的口語… 員 警:我說請他小聲一點(對甲○○說) 吳珮琪:不是,你不是講(對員警說)…他是說叫說我們以後 幹嘛…要拿那個簽約… 員 警:要簽約,不然你們沒合法我也不能幫你們,你懂嗎? 甲○○:先生,大家都是朋友,你是朋友,我說ㄟ給我…給我 收據,我能這樣講嗎? 員 警:啊現在屋主是他們的阿。 甲○○:轉租啊…(對員警說)…小蘭…我只問你一句話,你 讓他把那個…那個…養老院申請下來,再去(對許芬 蘭說)… 吳珮琪:再走嘛…一、兩個月嘛… 甲○○:唉你們兩個是詐騙的欸… 甲○○:我什麼時候詐騙? 甲○○:小叔都跟我講,你們兩個是小詐騙,這個是老詐騙… 我們已經… 吳佩琪:我詐騙什麼啊!? 甲○○:...(聽不清楚)…在青年公園專門詐騙人家… 吳佩琪:你現在講詐騙什麼東西… 甲○○:我怎麼知道…他們就這樣傳…我嚇死了…他昨天晚上 跟我講的 吳佩琪:你說詐騙…他才是詐騙 甲○○:對啊…他說ㄟ到時候你們敲詐我…我都怕死了… 吳佩琪:那我們現在找小叔來… 甲○○:小叔上班去了…晚上… 員 警:欸…好…好…來…媽媽 吳佩琪:你話不要這樣講…都有錄音喔阿姨…我這樣可以告你 喔 員 警:啊你先坐著…你先坐著…你先坐著(對甲○○之母 說)… 甲○○:嚇死了… 員 警:你先坐著(對甲○○之母說) 吳佩琪:阿姨我跟你講…他現在有錄音…我可以調他的錄音 喔…他編號記下來…我告你的喔…你誹謗我…說我們 兩個是詐騙喔…他是大詐騙…我是小詐騙的喔… 甲○○:你說我們是詐騙喔… 吳佩琪:他有錄音的喔….他全程有錄音喔… 甲○○:警察先生有錄起來…對不對… 員 警:好啦…好啦…你們… 吳佩琪:我有他編號…我可以告你喔…你誹謗我名譽喔…我騙 什麼你先講… 甲○○:你說的…你說我們是詐騙的喔 甲○○:小叔說的! 甲○○:那我不管… 員 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你們現在兩個雙方都說對 方是詐騙嘛,啊我都有錄影啦… 甲○○:我沒有說他是詐騙啊 員 警:好...好…好…ok… 甲○○:他是說…說我們是詐騙吶… 員 警:好…好…好…我跟你講… 吳佩琪:說他是大詐騙啦,我們倆是小詐騙… 員 警:你東西拿一拿就可以先…先離開了喔… (甲○○將大門關上) 甲○○:還有啊… 員 警:還有什麼…還有什麼…啊你關起來…等一下再關啊… (甲○○開啟大門) 甲○○:人家東西就還沒有拿完…小蘭你是在幹什麼啊… 員 警:你還缺什麼?趕快拿一拿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