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啓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啓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至5月間,接續向張雍胤佯稱:願與張雍胤合夥經營二手車買賣之中古車行、其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可供經營,但需由張雍胤先墊支款項云云,張雍胤因先前與邱啓豪合作過中古車買賣並分潤成功之經驗,且親自或由友人莊豐洲看到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邱啓豪亦帶莊豐洲去看預定供中古車行所用之土地與權狀,致張雍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90萬元)予邱啓豪。邱啓豪則開立面額200萬元、500萬元各1張之本票予張雍胤,又訛稱會將上開汽車中之1台過戶予黃煥修,以堅張雍胤之信。直至同年10月,上開汽車均未見下落,邱啓豪亦未出現或履行,張雍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雍胤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邱啓豪分別以數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至3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理後,就前揭事實欄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至2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僅就前揭事實欄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前揭事實欄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張紹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無法到庭為交互詰問,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12月17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34339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證人張紹虎於偵查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該偵查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其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最為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張雍胤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騙告訴人,也沒有要開中古車行,土地資料是伊與莊豐洲的朋友許開博討論開設資源回收場,並非中古車行,伊向莊豐洲借款時,都必須提出汽車行照及汽車使用證件才能借錢,本票一定會簽給莊豐洲或告訴人,讓渡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都是以當鋪模式簽署,車子沒還錢時,他們有權利把車子賣掉,之後伊不知道張紹虎沒繳紅色法拉利欠和欣的車款,和欣把車拖走,那三台車都被和欣、中租及另一家銀行拖走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而為本件詐欺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在103年至104年3月前曾一
起合作買賣中古車成功過,之後被告有提到母親有一塊地可以作為開設中古車行之用,證人莊豐洲有跟被告在104年3月去八德現場看土地,被告也有母親權狀給伊等看過,之後為了與被告一起開中古車行陸續交付200萬元、90萬元、500萬元予被告用來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汽車(BMW牌,俗稱大七之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附表編號2所示之汽車(BENZ牌,型號為C63,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附表編號3所示之汽車(法拉利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被告有開立面額各為2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給伊,三台車也都有拍照存證。BMW牌汽車有擺在伊處所一段時間,被告說客戶要看,就讓被告開走;被告有開法拉利牌汽車給伊看,之後被告開回被告家地下室放,證人莊豐洲有去看,BENZ牌汽車伊沒看過,被告說有改過,要過戶給預計擔任中古車行副店長的黃煥修,但沒過戶。200萬元是買BMW牌汽車,被告說被告不方便,叫伊先買,買BENZ牌C63,被告說伊跟被告一人各90萬元,買法拉利牌汽車,金額900萬元,被告說錢會卡住,伊分攤500萬元分期給付,被告分攤400萬元。但一直到10月底,被告都沒再出現,伊等才知道不可能了等語(見原審106年易字1506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84至91頁)。
⒉證人莊豐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跟告訴人有順利買
賣中古車及分紅,被告跟告訴人講說要開中古車行,要拿母親的土地創業,兩人說好被告會出錢出地、告訴人出錢,被告提出母親土地之謄本給告訴人看,伊有看過土地謄本,被告也有帶伊去八德現場看土地。之後被告跟告訴人說有一台大七200萬元買,因為告訴人出錢,車也放在告訴人這邊,C63就是一人一半,資金各出90萬元,因為車子改裝過,被告說要先去改,不然車子無法過戶。法拉利的部分就是陸續分期,從5月至9月,告訴人出500萬元,被告出400萬元。這三台車伊都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至第103頁)。
⒊證人張紹虎於偵查中證稱:伊用BMW牌汽車跟被告借80萬元,汽車被被告牽走,被告告訴伊,車子在金主那邊,伊用45萬元去贖,被告還有來借BMW牌汽車幾次,每次都是說要作帳用,伊拿回這台車後,交給朋友賣掉;BENZ牌汽車,是被告叫伊幫忙調,被告說客人在考慮,就把車還回來,後來又催伊說客人要看車,伊又去跟同行調車,被告有要伊跟電話裡的人說:這台車是伊跟被告一起買的,但資金不夠。被告要求伊說這些話,並告知其他的不要多說,後來伊就不再接被告及該人的電話,後來伊把車子還給同行;法拉利牌汽車是伊向朋友買的,是以俄德光公司的名義向和欣租賃貸款約1000萬元,俄德光公司負責人需款周轉,以該車向伊借500萬元,伊詢問被告後,被告答應借500萬元,伊就拿這台車給被告,但被告拖很久才給伊450萬元,在104年7、8月間伊拿錢給被告贖回這台車,之後車子交給伊朋友處理,應該也已經賣掉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66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76至77頁)。
⒋又被告確有簽立面額各為2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而前揭BENZ牌汽車亦曾預定過戶予黃煥修等情,有上開本票、買賣合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20頁、第21頁)。
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原本要跟莊豐洲開二手中古車行
,告訴人是莊豐洲的老闆,告訴人確實有拿200萬元、90萬元、50萬元等現金給伊,是有要將車子登記給黃煥修的事,但未完成登記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8頁)。
⒍綜合上情,足見本件應係被告自證人張紹虎處取得上開三台汽車後,明知上開汽車不可能用來開中古車行,竟藉先前與告訴人合作賣車成功之經驗,讓告訴人、證人莊豐洲看到上開汽車,並出示母親之土地權狀及帶看土地,讓告訴人誤信被告確與其合作開設中古車行,並開立上開本票予告訴人、提供BENZ牌汽車將過戶給黃煥修之買賣合約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200萬元、90萬元及500萬元無訛。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而為本件詐欺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關於證人張紹虎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三台汽車予被告之緣由,
業經證人張紹虎證述如前。而依證人張紹虎之證述,除附表編號3之法拉利牌汽車係向被告商借500萬元而交付該車予被告外,附表編號1之BMW牌汽車雖曾因向被告借款遭被告取走,但在證人張紹虎贖回後,被告曾多次以作帳為由多次借車;附表編號2之BENZ牌汽車則是被告要求證人張紹虎向他人調車等情,就附表編號1、2之汽車均非向被告借款而交付車輛。此與被告所稱附表所示之三台汽車均係證人張紹虎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而交付並不相同,則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三台汽車均係證人張紹虎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而交付云云,即非無疑。
⒉而證人張紹虎於105年8月10日偵查中證稱:伊從103年年底跟
被告陸續借約1千萬元,被告是算約1個月3分利,會跟伊要擔保品,而因伊都已還清,已無任何擔保品在被告處。明細表編號1至12是伊交給被告之支票,因為被告說需要這些支票,會自己過票,編號1到編號7的支票被告有把錢存進伊中國信託的帳戶,讓他人過票,編號8到編號12之支票是伊聽說被告不見了,就去撤銷委託付款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2至73頁),且有支票兌現、歸還明細表及支票存根照片(載明「借」、或「借作帳」、「借對帳」等字)、抵押權內容變更代辦費服務收費明細表、日新地政士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收據、不動產抵押借款交款明細表(載明張紹虎借款)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44至59頁)。
⒊又關於被告與張紹虎之往來關係,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偵查
中先供稱:伊自103年11月底起,向他人借錢來投資張紹虎公司1800多萬元,但從來沒有拿回錢,因為張紹虎一直騙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7頁);於105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附表所示三台汽車沒有要開二手車行,是張紹虎交給伊請伊借錢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1頁);嗣於106年5月25日偵查中改稱:張紹虎有跟伊借錢跟邀伊投資,伊實際投入的金額約2千多萬元以上,是借款加投資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706號偵查卷第6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借給張紹虎2、3千萬元,張紹虎每月會還本金,也會分紅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於同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都沒拿到張紹虎的分紅,伊把錢借給張紹虎,張紹虎在綠色節能公司幫伊安插一個職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再於同次準備程序時再改稱:第一次投資張紹虎時,當初張紹虎跟伊借600萬元說工廠要生產LED燈管,張紹虎說是投資亞力電機集團。之後張紹虎跟伊借錢說要買車做投資。張紹虎只還一次錢,該次是伊跟星展當鋪一起借給張紹虎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但經原審提示其於偵查中指稱張紹虎是說要投資亞力貿易等情後,當庭改稱:張紹虎是說要投資亞力貿易(見原審卷一第49頁);最後又於原審審理時反稱:
張紹虎在104年11月16日之前,都有正常還利息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被告屢次說詞,就其與張紹虎往來之關係及原因、金額、曾否獲得還款或所謂分紅等節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張紹虎所述不相符。
⒋又依被告所述,附表所示之三台汽車均係證人張紹虎透過被
告向告訴人借款而交付,並提出發票人為證人張紹虎之支票及融資車輛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153至161頁),然支票取得原因眾多,尚無法因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即得證明前揭支票係證人張紹虎為借款而交付予被告。而金祐科技有限公司曾就附表編號3之法拉利牌汽車向和欣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契約,因金祐科技有限公司自105年5月起未繳付租金,因終止租約,而由和欣公司收回,此有和欣公司109年9月16日109年度和法函字第0916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入解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然亦無從逕認證人張紹虎確有提供附表所示三台汽車予被告,並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再者,被告倘確有為證人張紹虎而向告訴人借錢,何以均無從提出有關借據或其他相關資料,此實與常情有悖。
⒌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之往來關係,前後供述不一
而被告於偵查之初曾自承要與告訴人合開中古車行,業如前述。其於同次庭訊時又供稱:張紹虎會拿支票給伊貼現,伊將支票交給莊豐洲,莊豐洲再把票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才拿出這3筆錢(200萬元、90萬元、50萬元),張紹虎有把上開三輛汽車抵押給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8頁);嗣又改稱:伊拿車向莊豐洲借錢,莊豐洲對伊,伊對證人張紹虎,伊跟莊豐洲的做法是每個月還莊豐洲錢,就重簽本票,原本的本票就當場撕毀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向告訴人借款,伊每個月由莊豐洲帶伊去還錢給告訴人,然後重新開本票,車子是別人的,別人來借錢,伊跟莊豐洲一起賺取中間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及背面);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莊豐洲跟伊一起把上開汽車開到告訴人那邊,三台車共借5百萬元,伊跟莊豐洲一起將現金全數交給張紹虎,上開汽車於12月陸續被銀行拖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之往來關係,前後供述亦有不一之處。
⒍基上種種,顯見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設詞詐騙,使告訴人誤信可合夥開設中古車行、可購入上開汽車供中古車行營運,而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設詞詐騙告訴人,又以讓告訴人或其友人看上開汽車及土地等作為,以為取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790萬元之鉅款予被告,被告遂詐得該鉅款,被告還簽立上開本票,以堅告訴人之信,嗣分文未還、取走上開汽車並避不見面,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不但以各種編詞推拖,又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極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民國) 被告所佯稱可供出售之汽車及價值(新臺幣) 張雍胤受騙而交與被告之金額(新臺幣) 1 104年3月間 BMW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1部,售價為200萬元 200萬元 2 104年4月間 BENZ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後變更為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1 部,售價為180萬元 90萬元 3 104年5月間 法拉利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紅色自小客車1部,售價為900萬元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