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莉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韋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韋莉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間,以成立韋莉公司將從事工廠廢料回收生意,獲利可期為由,邀約告訴人廖俊豪投資入股,並承諾可登記股本為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0萬元之股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21日將投資款美金76,993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並於103年10月8日簽立公司合夥投資協議書。詎告訴人遲未收到韋莉公司之股權變更登記書,無法取得韋莉公司股東之權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俊豪之證述、證人吳文生之證述、EAST WEST BANK轉帳收據、被告及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簽立之公司合夥投資協議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韋莉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8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韋莉公司,並承諾可將告訴人登記為出資額300萬元之股東,告訴人嗣於103年10月21日將投資款美金76,993元匯入被告上開台銀帳戶,雙方於103年10月8日簽立合夥投資協議書,惟被告迄未將告訴人登記為韋莉公司之股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將告訴人所匯上開投資款用在韋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韋馨公司)之營運,當初是因為韋馨公司的營運額達到每年3,000萬元,我為了擴張韋馨公司的營業才成立韋莉公司;告訴人匯款的金額還不足300萬元,我當時有向告訴人說沒有關係,我可以從韋馨公司撥下來的分紅補足告訴人之出資額,我認為因為有母公司才成立子公司,告訴人投資子公司的錢可以用在母公司的營運上,如果不可以我就不可能將告訴人投資不足額的部分用韋馨公司的分紅來補足;我未將告訴人登記為韋莉公司股東,是因為其中一位投資人參選立委,當時不便登記,所以約定1年後再一次登記,後來發生糾紛,告訴人不願意登記為股東,所以沒有登記等語。
四、查被告為韋莉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年8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入股韋莉公司,並承諾可將告訴人登記為出資額300萬元之股東,告訴人嗣於103年10月21日將投資款美金76,993元匯入上開被告台銀帳戶,雙方於103年10月8日簽立合夥投資協議書,惟被告迄今仍未將告訴人登記為韋莉公司之股東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豪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所簽立之公司合夥投資協議書及EAST WESTBANK轉帳收據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5至153頁、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告訴人廖俊豪雖於原審證稱:我匯的76,993元美金是用於行使韋莉公司股東合約書的匯款,就是投資韋莉公司的投資款,所以只能用在韋莉公司的運作上;我認為前述投資款被用在韋馨公司上會違反我本意,因為當初是在談新開的這個公司(按即韋莉公司),我的資金就是在運作這個新的公司,不應該是去投資另外一間公司(按即韋馨公司),因為那一家公司的獲利跟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1至72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同日審判程序復證稱:被告對我說她手上有一間公
司是做回收的,母公司(按即韋馨公司)那邊的業務還不錯,因為她自己要開一間新的公司,就是韋莉公司,她說我現在先卡位進來,但是要湊到300萬元,她叫我手上有多少就先匯多少,當時我也是想了想,因為從2011年的時候,就在音樂的賽事上有一些認識,中間也相信這個人,所以也沒有其他的疑慮,之後她說這個公司是一個可靠的公司、有很多的業務,每年至少有10%到15%的獲利,是很基本的獲利,每3個月會有一些配息,就要我簽上開公司合夥投資協議書並匯款。……被告當時好像有拿她所說的母公司的一些DM,就像是要招商會的一些東西,有印一些照片;……我記得的狀況是當時公司有在回收一些廢料,在做一些案子,就是有在接大型的回收,是跟環保有關的;……當時覺得被告都這樣跟我說了,而且她之前活動的音樂都是我在統籌,認識她也蠻久的,我是覺得說,被告今天是協會理事長,我又看到她有辦公室,她當初選美協會同仁我也都認識,所以我就覺得這個人沒什麼問題。……被告有跟我說韋莉公司是韋馨公司的子公司,被告說會去湊我不足的投資款,好像有說會用韋馨公司的分紅幫我補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第69頁、第71頁)。
⒉被告於本院並稱: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明韋莉公司是做環保、
綠能科技,回收綠能廢棄物提煉成油品,再販賣出去。綠能廢棄物就是電子材料、科技廠的廢棄物等。我之前有提到,我前面有另一家韋馨公司業務每年達三、四千萬,會計師有建議,原本我們是回收後再下包處理,想說成立子公司,可以自己設一個自己的工廠,才會因此成立韋莉公司,成立韋莉公司就是要擴展業務,韋馨公司原本就是做綠能環保科技,韋馨公司在臺北,韋馨公司是跟環保工廠一起合作,主要上面為綠能科技這個公司,就是北科、南科都是由我們回收之後再賣給綠能科技。綠能科技是我們其中一家上游公司,向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所收取的投資款,有實際用在設廠跟原始的韋馨公司,有把一些韋馨公司業務轉到韋莉公司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其於偵查中並曾提出韋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見偵卷第109至183頁)。
⒊是由上開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韋莉
公司時,已告知韋莉公司是韋馨公司之子公司,且會以韋馨公司之分紅補齊告訴人不足之出資額,是被告應可知韋莉公司之營運與韋馨公司之營運顯有關聯,韋馨公司之營運狀況也與能否補足告訴人之出資額有極大關係,則被告將告訴人所匯之投資款用於韋馨公司之營運,實與韋莉公司之營運及告訴人之權益相關,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其就此部分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㈡、關於被告迄今未將告訴人登記為韋莉公司股東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自難構成詐欺行為。經查:
⒈細觀卷附雙方合夥投資協議書之內容,僅載明出資人為合夥
人,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依投資比例分擔等節,並未特別約定應將告訴人登記為韋莉公司之股東,是被告若果有意以此為詐術方法,大可否認此節,惟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偵查中就本案初次應訊時起,即坦承邀約告訴人投資時確有承諾告訴人可登記為韋莉公司股東乙事(見他卷第163頁),則被告是否有意以此為詐術方法詐騙告訴人,容非無疑。況依告訴人108年11月15日於原審所述:(你要告被告的部分是什麼?亦即你覺得哪部分被被告騙?)我認為我主要要告的是針對被告背信及私自挪用我投資款項的部分,是否登記為公司的股東或董事這點,確實也是被告沒辦法做到的事情,但不是我最關心的重點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0頁),參以其告訴狀中僅提及被告並未辦理韋莉公司「資本總額之變更登記」,未提及承諾將告訴人登記為韋莉公司股東而未果此節(見他卷第6至7頁),可徵告訴人參與投資韋莉公司應重在能否依上開合夥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分配公司盈餘(即前述每年至少有10%到15%獲利,每3個月會有一些配息),至於是否登記為股東或辦理出資額變更,只是保障告訴人權益之方法之一,並非告訴人決定參與投資之誘因,蓋隱名合夥在實務上亦不少見,況若韋莉公司因虧損而需負擔債務時,告訴人未登記為公司股東反而對其有利,告訴人於本院即稱:是否要去當韋莉公司的股東,因為我也怕擔任股東會牽連到一些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亦可佐證。從而就被告承諾將告訴人登記為韋莉公司股東此點,已難認屬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內容。
⒉又雖依另一合夥人吳文生於偵查及原審所證,並不知告訴人
亦為韋莉公司之合夥人(見他卷第262頁、原審易字卷第77頁),但其於原審亦結證稱:當時被告只是說幾個合夥人而已,可是從來沒有見過面。……當時問現在幾個合夥人,要不要投資,我說那個未來很好,應該有談到股東公司登記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顯然吳文生投資當時已知尚有其他合夥人,關心其他合夥人要不要投資,亦有談到股東公司登記之事甚明,只是還沒有看過其他合夥人而已。是上開合夥投資協議書第七條(一)⒈固然規定,新合夥人入夥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但吳文生在已知另有其他合夥人之情形下,還關心要不要投資,可徵其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衡情應亦希望能夠投資,方強調「未來很好」,顯然不能僅因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入夥前,未特別向其他合夥人取得具體同意,即逕認其自始即無意履行承諾而具有詐欺犯意。且依前所述,告訴人既已無意願登記為韋莉公司股東,自亦難以被告迄今仍未將告訴人登記為韋莉公司股東此節,而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邀約告訴人入股韋莉公司時,確有承諾告訴人登記為韋莉公司股東,惟迄未將告訴人登記為韋莉公司股權300萬元股東,此有韋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稽,且為被告所供承,參以卷附合夥投資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新合夥人入夥,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惟依證人即另名合夥人吳文生證稱:我不知道廖俊豪,也不知道廖俊豪有加入合夥投資韋莉公司,我從來沒有見過面等語,及告訴人證稱:「我匯入的款項就是投資韋莉公司的投資款,只能用在韋莉公司的運作上,既然我都匯錢了,我就是要成為公司股東,我才能行使股東權益,被告稱我為老弟,跟我說這個是很內線的消息,所以先釋出這個方式說我可以成為核心股東,……我從來沒有看過除被告以外的其他合夥人。」等語,及告訴人從未見過除被告外之合夥人,且另名合夥人亦未曾知悉告訴人投資入股韋莉公司更遑論同意等節觀之,足證被告辯稱簽署合夥投資協議書曾告知其他合夥人顯非事實,則被告是否有意履行投資承諾,而無詐欺意圖,殊非無疑,原審未予審酌,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固辯稱一開始係因告訴人父親不願意讓告訴人登記為股東,遂未登記云云。惟告訴人堅決否認其父親有反對登記為韋莉公司股東,且衡酌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僅能證明告訴人父親有介入雙方商談後續事宜,並不能證明告訴人父親反對股權登記一事,原審以該等對話記錄憑以證明被告所辯因告訴人父親不同意股權登記云云足以採信,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㈢、綜上,本件投資合夥協議書之合夥人既自始不知告訴人投資入股情事,何來能依公司法規定登記股權,而告訴人投資入股韋莉公司,原係能行使韋莉公司股東權益,被告明知有此等履約困難,卻仍對告訴人誆稱可為核心股東、可登記為韋莉公司股東行使權益,誘騙告訴人匯款投資,實有詐欺意圖,原審對於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以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難謂無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八、惟查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仍係以被告承諾將告訴人登記為韋莉公司股東卻迄未履行為據,而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本人已稱是否登記為韋莉公司股東並非其最關心之重點,被告既非將告訴人就韋莉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為他人名下,只是消極未前往辦理出資額之變更,已難認屬誘使告訴人投資韋莉公司之詐術或有詐欺犯意。而依吳文生於原審所證,其事實上知悉當時尚有其他合夥人,也關心其他合夥人之投資狀況,顯然希望該等合夥人能夠投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可徵其應同意他人投資入夥,應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足證被告辯稱簽署合夥投資協議書曾告知其他合夥人顯非事實」之情事,自不能以此認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投資承諾而有詐欺犯意。又證人廖吳章既於本院證稱是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後才知曉本案,則其自無從證明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入夥時是否具有詐欺犯意,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僅係就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為不同認定,而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