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慶雄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錦郎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勳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易鑫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丁○○均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其等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石門農田水利會同意,分別為下列竊佔行為:
㈠乙○○明知其於96年間,已因竊佔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拆除占用在前開土地上之建物,竟仍於99年12月3日後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某日,在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新搭建建築物,用以經營修車廠(占用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竊佔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
㈡丁○○自103年2月15日起,在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
地上,舖設水泥、停放車輛、擺放貨櫃(占用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竊佔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至109年8月26日將前揭竊佔部分移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於占有之初,即為水利會所知,且石門農田水利會依每年按時寄發補償金繳費通知,被告也按時繳納,另被告雖曾受民事拆屋還地訴訟確定,然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被告即與石門農田水利會召開協調會,被告除繳納違約金外,被告乙○○占用案以占用補償金辦理,被告已依該會議紀錄繳違約金,也繼續繳占用補償金,石門農田水利會實際上並未要求被告乙○○要拆屋還地,而是以繳納占用補償金方式,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本件占用情形是其父時代就到現在,在其父過世後,丁○○母親邱荷妹也是經石門農田水利會告知要變更繳納名義人,邱荷妹才會去辦理義務人變更為丁○○,丁○○才會變被告,所有款項也是邱荷妹在處理,被告丁○○主觀上無法認知到是竊佔云云。惟查:㈠被告乙○○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占用上開地號、面積之土地
;被告丁○○於上開時間以舖設水泥、停放車輛之方式占用上開地號、面積之土地等事實,業經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石門農田水利會人員莊育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247號偵查卷第121至124頁、原審卷第183至196頁),並有石門農田水利會106年11月14日石農輔字第1060015069號函附之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占用補償金完繳記錄清冊、108年11月22日石農管字第1080055271號函附之被告等人占用土地時間及占用情形資料、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違規使用之現場勘查照片、占用補償金之繳款通知單、占用補償金異議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9至11、30至31、66至71、100至105、112至118頁、原審卷第75至79、101、271至2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丁○○2人主觀上確有竊佔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石門農田
水利會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民事卷第9 、11頁、前揭偵查卷第5頁),且為被告乙○○、丁○○2人所明知(見前揭偵查卷第6頁及背面、第17頁背面),則被告2人如欲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須取得合法權源甚明。
⒉被告乙○○於99年間即曾因將鐵皮屋修車廠擴建,而占用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竊佔罪,嗣更遭要求而於99年6月間將上開建物加以拆除,雖被告乙○○曾向石門農田水利會表示欲以購買或租用上開土地之方式處理,惟遭石門農田水利會拒絕,被告乙○○於收受上開刑事判決後,於99年12月3日補繳96至98年間之占用補償金後之某日,隨即在原地重建鐵皮屋,繼續從事修車業務等節,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6頁背面),核與證人莊育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1頁)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費聯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71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被告乙○○前既已因竊佔罪遭判決確定,則被告乙○○對於其就桃園市○○區○○段
000 ○000 地號土地並無何合法占有權源自知之甚詳,且已將違法占用之部分予已拆除,然其竟在未能以合法購買或承租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情形下,於99年12月3日後之某日重新搭建建築物,用以經營修車廠,其主觀上顯有竊佔之故意。
⒊被告丁○○明知其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卻自103年2月15日起
,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以舖設水泥、停放車輛、擺放貨櫃等方式加以占用:
⑴證人邱荷妹即丁○○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等是作混
泥土壓送的,所以有將上開土地拿來停放2臺水泥壓送車,也有停放貨櫃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且被告丁○○所占用之土地位置確實置放有貨櫃,此有石門農田水利會108 年11月22日石農管字第1080055271號函附之被告丁○○占用土地時間及占用情形資料(見原審卷第271頁),而被告丁○○之父劉昌富係於103年2月15日過世,此亦有劉昌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前揭偵查卷第36頁),佐以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在父親過世後開始使用上開土地,有修補土地上之水泥,將上開土地用來停放其的大卡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則被告丁○○自103年2月15日起即以舖設水泥、停放車輛、擺放貨櫃等方式占用上開土地乙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莊育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使用石門農田水利
會之土地共達3筆,僅1筆5平方公尺大小之土地有辦理承租,由石門農田水利會向其收取租金,其餘2筆則均未辦理承租,而屬無權占有,由石門農田水利會向其收取占用補償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0至193頁);證人邱荷妹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丁○○共使用石門農田水利會數筆土地,僅1筆向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的,要繳租金,其他都是占用的,要繳占用補償金,且占用補償金之金額高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顯然被告丁○○所繳納之使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之相關費用,包含租金及占用補償金等2種不同名目之費用,且占用補償金之金額更高於租金,則被告丁○○應知悉「占用補償金」與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乃不同性質之費用,而無誤認其就上開土地係屬合法占有之可能,然被告丁○○卻以舖設水泥、停放車輛、擺放貨櫃等方式占用上開土地,其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故意,實堪認定。
㈢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於占有之
初,即為石門農田水利會所知悉,且按時繳納補償金,另被告雖曾受民事拆屋還地訴訟確定,然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被告即與石門農田水利會召開協調會,被告除繳納違約金外,被告乙○○占用案以占用補償金辦理,被告已依該會議紀錄繳違約金,也繼續繳占用補償金,石門農田水利會實際上並未要求被告乙○○要拆屋還地,而是以繳納占用補償金方式,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云云。惟:
⒈被告乙○○前既已因竊佔罪遭判決確定,且已自行拆除違法竊
佔之部分,當知悉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無何合法占有權源,且被告乙○○亦自承多次欲向石門農田水利會表示承租土地之意願,均遭石門農田水利會拒絕,顯見被告乙○○知悉其僅除依石門農田水利會之要求繳交占用補償金外,與石門農田水利會間並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並非只要繳交占用補償金,即得合法使用上開各該土地。
⒉再者,石門農田水利會早於104年7月17日即向被告乙○○提起
民事訴訟,主張就上開土地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案偵查中被告乙○○經調查員告知其未停止非法使用並回復原狀,已涉及刑事之竊佔罪。然被告迄今仍未拆除各該非法占用之建物,此復有其等占用現況照片及占用情形資料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71至279頁)。益見被告乙○○明知其係屬無權占有上開地號、面積之土地,卻從未試圖拆除建物、回復原狀,則被告乙○○並無誤認自己係合法占用,而係於99年12月3日後之某日重新搭建建築物即有竊佔之主觀意思至為明確。㈣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本件占用情形是其
父時代就到現在,在其父過世後,丁○○母親邱荷妹也是經石門農田水利會告知要變更繳納名義人,邱荷妹才會去辦理義務人變更為丁○○,丁○○才會變被告,所有款項也是邱荷妹在處理,被告丁○○主觀上無法認知到是竊佔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使用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共達3筆,僅1筆土地有
辦理承租,其餘2筆則均未辦理承租,而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被告丁○○當知悉就其無權占用之土地除依石門農田水利會之要求繳交占用補償金外,並無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倘被告丁○○確信其無權占用之土地確有法律關係之存在,何以未向石門農田水利會辦理承租事宜,實有悖於常理。
⒉又被告丁○○暨知悉無權占用土地,卻於其父過世後,仍有以
舖設水泥、停放車輛、擺放貨櫃等方式占用上開土地,則縱使辦理變更繳納名義人及繳納款項均非被告丁○○所為,亦難認被告丁○○無竊佔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乙○○、丁○○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將竊佔罪之罰金刑法定最高本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丁○○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丁○○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論罪⒈被告乙○○、丁○○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本案被告乙○○自99年12月3日後至99年12月31日止某日起迄今(被告甲○○僅係被告乙○○之占有輔助人,詳後述)、被告丁○○自103年2月15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此有律師事務所函即石門農田水利會109年9月15日石農管字第109000440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277頁),分別佔用上開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其等之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乙○○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乙○○前因竊佔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仍再次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乙○○、丁○○2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乙○○竊佔之時點為99年12月3日補繳96至98年間之占用補
償金後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某日,而非原審認定之99年某日起,其繼續之狀態亦非至101年12月31日止,而係持續迄今;被告丁○○竊佔之狀態至109年8月26日止,亦非原審認定之持續迄今。
⒉本院審酌被告乙○○構成累犯及本案情節,認仍應適用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見前述,原審未論累犯,顯有未合。
⒊被告乙○○、丁○○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則原審認為被
告乙○○、丁○○2人否認犯行之量刑事實已有明確改變,且石門農田水利會亦具狀表示因被告2人均有依規定繳納占用補償金,對被告2人均同意不追究其等之犯行,此有刑事呈報狀㈡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則被告乙○○、丁○○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㈢科刑⒈爰審酌被告乙○○、丁○○2人明知本案土地屬於石門農田水利會
所有之土地,其等均無合法使用之占有權源,竟仍分別竊佔上開土地,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且迄今均按時繳交占用補償金,彌補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且石門農田水利會亦表示對被告2人之犯行不予追究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呈報狀㈡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中等、家中有母親,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配偶共同照顧,暨其等竊佔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竊佔土地之大小、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乙○○、丁○○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同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⑶被告乙○○、丁○○2人竊佔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犯罪所得,而查乙○○、丁○○2人均有按時繳交之占用補償金,此有前揭刑事呈報狀㈡狀在卷可參;至石門農田水利會未及收取之占用補償金部分,石門農田水利會仍將依法繼續向被告2人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對被告乙○○、丁○○2人宣告追徵,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⒊緩刑部分⑴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本件違法竊佔之部分,業已清空,目前無占用之情事,此有石門農田水利會109年9月15日石農管字第1090004407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被告丁○○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⑵被告乙○○雖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考量本案竊佔之時間,且被告乙○○前即以相類之手法為竊佔之犯行,目前尚未拆除違法竊佔之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被告乙○○確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均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石門農田水利會同意,分別為下列竊佔行為:㈠被告丙○○自100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日,業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迄今,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屋,並在其內擺放桌椅作為住家及辦公室使用(占用面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此方式竊佔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㈡被告甲○○明知乙○○無權佔用前開土地並興建建築物,仍自102
年起,使用乙○○興建之前開建物(占用面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以前開方式竊佔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因認被告丙○○及甲○○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甲○○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及甲○○於偵查之供述、證人莊育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石門農田水利會106年11月14日石農輔字第1060015069號函暨所附之104年起迄今補償金完繳清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空拍圖及石門農田水利會繳款通知單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然坦承有竊佔之犯行,惟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在與石門農田水利會租賃關係期間,在所租土地上蓋鐵皮屋,被告興建鐵皮屋時,對所占土地有占有權源存在,其雖違反契約約定興建鐵皮屋,但應僅是單純民事問題等語。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竊占之犯行,辯稱:伊會使用那塊地是因為伊父親即被告乙○○有繳錢,伊以為這樣就可以使用,伊並無竊佔國有土地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石門農田水利會上建物是99年間被告乙○○所建,被告甲○○在102年間經父親即被告乙○○要求回家經營修車廠,被告乙○○將義務人變更為甲○○,告知被告甲○○有按時繳納費用,可以繼續使用,並無竊佔之故意等語。經查:㈠關於被告丙○○部分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而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且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行為時有竊佔故意外,以行為人於違反或未徵得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下,不法佔用他人不動產,即將有權使用者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為必要。是若行為人本基於合法之使用收益關係而佔用不動產(如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而該不動產早為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則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若僅嗣後因契約終止其他原因致原有權占有人之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之權源消滅而成為無權占有之人,若無積極排除他人對於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進而建立自己持有關係之行為,僅消極地拒絕返還該不動產,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⒉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為對於竊佔之犯行坦承不諱,然被
告丙○○於100年間,為從事藝品買賣之生意,曾以植栽之名義向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租期為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但於100年9月間,被告丙○○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作為藝品及植栽買賣之店面,鐵皮屋興建後,遭石門農田水利會發覺,經石門農田水利會表示被告丙○○已違反租約,上開土地不再繼續租給被告丙○○,並告知被告丙○○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被告丙○○雖想繼續承租上開土地,但石門農田水利會拒絕再出租土地予被告丙○○,石門農田水利會並對被告丙○○提起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返還土地訴訟事件,雙方於102年11月5日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丙○○同意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不當得利予石門農田水利會,石門農田水利會於104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丙○○於104年5月31日前排除占用物、返還土地,惟被告丙○○未依約清除並返還土地,石門農田水利會乃於104年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且經證人莊育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86至194頁),復有被告丙○○與石門農田水利會間所訂定之「會有土地或水利建造物出租使用租賃契約書」及石門農田水利會106 年11月14日石農輔字第1060015069號函附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占用補償金完繳記錄清冊、10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和解筆錄暨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0、74、83至84頁)。足見被告丙○○佔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始,確係因合法租賃關係而來,且石門農田水利會亦知悉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取得土地之使用權。
⒊縱被告因違反上開租賃契約約定興建鐵皮屋作為藝品及植栽
買賣之店面,且已知悉石門農田水利會已與其終止租賃契約乙事,石門農田水利會並於104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丙○○於104年5月31日前排除占用物、返還土地,惟被告丙○○未依約清除並返還土地,自100年1月1日承租上開土地以來,持續不間斷於其上使用,其自始占有土地之狀態並未改變,亦未經法院強制執行交還上開佔用之土地並解除其占有,上開土地始終在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之占有仍係原占有狀態之繼續,並非另一擅自竊佔之行為,並未另行排除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無權使用上開土地而仍不遷讓,即遽以竊佔罪論處。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在他人竊佔之後,協助竊佔之人或與之共同繼續佔用該竊佔之不動產者,因刑法不處罰「事後共犯」,故其難以竊佔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論擬。
⒉被告乙○○於99年12月3日後某日起,在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重新搭建建築物,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乙○○於調查處時供稱:伊後來在原地重建鐵皮屋共5間繼續從事修車業務迄今,而103、104年間也提供一間鐵皮屋予伊兒子即被告甲○○從事洗車業務迄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頁背面),且被告甲○○於調查處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的鐵皮屋是由伊父親即被告乙○○搭建的,伊為了汽車修理及汽車美容保養事業,於102年使用被告乙○○搭建的鐵皮屋廠房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3頁背面、原審卷第58頁)。是被告乙○○於99年12月3日後某日起,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新搭建建築物,並於102年間將部分違法搭建之鐵皮屋交予被告甲○○使用。則被告乙○○於99年12月3日後某日起,在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新搭建建築物,斯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嗣後被告乙○○於102年將修車場交由其子被告甲○○而為占有輔助人,被告甲○○所為應係在被告乙○○完成竊佔行為後,尚無成立竊佔罪可言。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
及甲○○2人事實之認定,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及甲○○2人已該當刑法竊佔罪之真實程度,是本件既難以證明被告丙○○及甲○○2人有竊佔之情事,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及甲○○2人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丙○○及甲○○2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丙○○、甲○○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丙○○、甲○○2人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丙○○、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1 乙○○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79.2平方公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0.51平方公尺 2 丁○○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平方公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1平方公尺附表二編號 被告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1 丙○○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94.72平方公尺 2 甲○○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79.2平方公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0.5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