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汝羽被 告 張星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933、36420、36521、3676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星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7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1罪),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判處罪刑;另就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諭知無罪。嗣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從而,本件原判決被告竊盜罪(共7罪)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無罪部分,先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前後,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腳踏車1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購買,得手後拿來作為通勤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另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買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對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具有認識,仍故意買受者,方得當之。
四、檢察官認被告有上述故買贓物罪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該腳踏車是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跟綽號「阿進」的男子,以800元購買的二手車,「阿進」沒有說是贓車,其不知該腳踏車是贓物等語(36521號偵卷第74頁;易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5頁)。
五、經查:
(一)被告固曾於108年12月9日偵訊時供承:該腳踏車是我於108年11月10日左右,在三重區大同公園跟一名綽號「阿進」的男子,以800元購買,但我找不到阿進,也沒有購買證明,我承認故買贓物等語(第36521號偵卷第74-75頁);惟查其於108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及偵訊時,係供稱:
我在108年11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附近,竊取該腳踏車,該腳踏車沒有鎖,我是直接騎走,是我偷來的等詞(第36521號偵卷第16-17、63-65頁)。關於該腳踏車之來源,已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否認對該腳踏車為贓物有所認識(易卷第104頁),故其於最後一次偵訊時自白故買贓物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再檢察官就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之舉證,除被告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外,僅有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但觀之該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僅係被告牽行該腳踏車之錄影畫面及警方攔查被告之現場照片,顯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故買贓物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況該腳踏車經警方查扣保管並公告招領後,迄今亦查無被害人(本院卷第75頁),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之舉證,尚有不足,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予人民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非僅以購買人是否「以低價買入」、「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等為斷,苟未可證明行為人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行為人所購入持有、使用,均無從逕予推斷其於購入持有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依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在公園以800元向綽號「阿進」之男子購入該二手腳踏車,而我國既未禁止人民私下買賣二手腳踏車,亦未要求買受人應保留出賣人之身分及權利證明,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印象認此類交易,多有來源不明之贓物可能,即推認被告購買時主觀上已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購買之;況依該腳踏車之外觀、新舊程度(第36521號偵卷第37頁),難認被告所述購買價格800元,與該腳踏車之現存價值顯不相當,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不法認識。雖原審依被告指述而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三重分局追查綽號「阿進」之人,而未能尋獲此人(易卷第165-171頁),然被告既無保留出賣人身分資料之義務,亦難因未查獲其購買來源,即逕以推論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法認識。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承認故買贓物,且經警查無被告所稱出售腳踏車之人「阿進」,則其所辯有「阿進」販售腳踏車予被告,實係為脫罪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且被告所辯在公園購買腳踏車乙情,實與常理有違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惟認定事實仍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不能僅因被告辯解不可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使檢察官認為被告供稱在公園購買腳踏車之辯解不合常情,仍不解免檢察官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之舉證責任;而被告於警詢、前後偵訊之自白,並非一致,且本案並無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逕認被告主觀上對該腳踏車為贓物具有認識。
(二)況三重分局函附警員許晉維、林揚智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警員於108年11月24日15時1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長壽西街口,發現被告(經查有多項毒品及竊盜前科)「站立在一輛腳踏車旁」,經詢問後被告坦承該腳踏車為其所竊取,警方當場查扣該腳踏車,並將其逮捕。警員於同日將該失竊之腳踏車依規定公告並代保管,至今未有失主前來領回等詞(本院卷第75-77頁),由上開查獲經過觀之,顯然查獲該腳踏車之警員,係因被告有竊盜前科而懷疑其有竊取該腳踏車之犯行,並非被告有持有或故買贓物之外觀或行為;況本案查獲後公告(第36521號偵卷第33、37頁)至今已有8月,並未有失主前往報案、領回,實無從認定該腳踏車為「他人失竊之贓物」,本件既無從確認該腳踏車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又無積極證據補強被告最後一次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合。因此,檢察官上訴之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