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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英男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英男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英男、王俊傑(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6日晚間11時13分許,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公寓大樓(下稱本案公寓)未上鎖,由江英男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十字鉗、尖嘴鉗及板手等工具(未扣案),與王俊傑徒步爬行侵入該公寓大樓7樓,由江英男拆卸電梯機房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王俊傑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由江英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離去。嗣住戶陳貞臻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英男主張其於警詢之自白係受到警察不當取供,警察說不承認就不能回去,其警詢所述並不實在;另同案被告王俊傑之警詢筆錄是跟(派出所)所長講好了才做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6、123、121頁),而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⒉被告於108年7月4日之警詢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其警

詢之錄音錄影光碟均係全程連續錄音,無中斷、跳接、轉錄之情形,且相關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員警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被告應訊過程自然、神智清楚、意識正常,並無不安、恐懼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亦無逐字照唸或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4至186頁)。

⒊再細譯被告之警詢內容,其於員警詢及有無為本件犯行時,

即主動說明其與同案被告王俊傑如何起意、如何分工、使用何種工具竊物、竊得物品如何處理、變賣贓物所得如何分配等細節,而該詢問過程,則未有提及被告應配合自白犯行否則將不能離開等詞,而被告於員警告知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場時,僅主動爭執「並非其不到場」等詞,而員警則回覆被告「問什麼你答什麼,後面給你補充,趕快處理完就好」等語,亦無有何要求被告「應配合自白否則無法離開」之情形,員警亦於鍵入被告供述後再次確認記載之意旨是否無誤等情,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74至186頁),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並無逐字照唸或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如被告所辯係應員警要求自白進而配合自白等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況就被告應詢過程以觀,被告係就員警於告知持拘票拘提到案時,就其先前未到案之緣由也會加以爭執之人,焉有僅因員警要求即毫無抗拒配合自白?益徵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供為本案審酌之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傑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證人王俊傑係被告是否有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重要證

人,且王俊傑原於警詢時就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竊取本案公寓電梯機房內物品之情節已就其所見所聞陳述詳盡,嗣於原審審理時,王俊傑翻異稱:我是配合景褔派出所所長的要求,才會在108年7月2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江英男竊取本案公寓電梯機房內物品等詞,我於108年6月16日與江英男至本案公寓,是因為我本來要帶江英男去找流鶯,並不是要去竊盜云云(見原審卷第124、125、198至201頁),顯然均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然王俊傑於警詢時表示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在等語(見偵卷第24頁),再就其警詢之過程以觀,司法警察業於詢問前為權利告知,詢問之過程全屬平和,製作筆錄員警亦依王俊傑供述意旨紀錄,並無強暴脅迫或不當誘導之情事可言,且至警詢結束前尚再度確認其供述內容是否實在,經王俊傑確認無訛始由其依其自由意志於筆錄上簽名確認等情,經原審勘驗王俊傑警詢錄音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7至148頁),與王俊傑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2至24頁),再王俊傑與被告原即相識,並曾係受僱於被告等情,為王俊傑所是認,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第124頁),而王俊傑於原審審理中係當庭指訴被告是否有本件竊盜犯行,依此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而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指竊盜犯行之情,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況亦無其它事證堪認被告與王俊傑間存有怨隙,足徵其憑信性已能獲得確保,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再王俊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釐清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實有不可替代性,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證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傑共同至本案公寓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我是華納旅館的董事,華納旅館有一個櫃檯小姐捲款逃走,在案發前的某日在本案公寓被我遇到,當時我車上剛好有放著我與房東打官司的資料,所以我就將該些資料拿到本案公寓的頂樓放置,案發當天我跟王俊傑去本案公寓的頂樓拿資料,我沒有竊取本案公寓電梯機房內的物品,我當時手提的黑色手提包裡面裝的是與房東打官司的文件資料,就是我當庭拿出來的黑色手提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俊傑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8、147、1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傑、證人即本案公寓住戶陳貞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24、37、38頁),並經原審勘驗本案公寓1樓及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109年1月9日、同年2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6、127、151至159、171至173頁),復有王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估價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1、73、79、81、85至101、225至235頁),再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先手提黑色提袋上樓,下樓時,兩手則持有黑色提袋、白色提袋及紙袋各1只(見偵卷第85、87、227、231頁),且被告下樓時,手提之黑色提袋呈現裝滿東西、鼓起狀,另白色提袋內裝載之物品呈現長方型規則立體形狀(見偵卷第231頁),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稱竊取電梯機房電路板、機房設備,及證人陳貞臻指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梯機房設備、電路板遭竊等情節,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於108年6月16日晚上11時許,因缺

錢而與王俊傑臨時起意,共同前往本案公寓頂樓,持十字鉗、尖嘴鉗及板手等工具竊取該公寓電梯機房內部零件,過程中由王俊傑負責把風,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已經透過網路賣掉變現,王俊傑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約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被告於為警拘提後之首次偵訊時也坦稱:我於108年6月16日晚上11時許,找王俊傑索討債務,王俊傑表示沒有錢,但有辦法可以弄到錢還我,其後我與王俊傑見本案公寓大門沒有關,就直接走進公寓7樓,但走到一半王俊傑就下樓,我就至電梯機房內使用十字鉗、尖嘴鉗和板手破壞IC板竊取電路板、機房設備等物品,其後並上網將竊得物品賣掉,王俊傑是負責把風的工作,並分得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47、148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陳稱:江英男於案發前開車經過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看到我,開車載我至本案公寓,我與江英男至公寓內7樓的電梯機房後不久我就先下樓,我在7樓背對江英男時,知道江英男有拿工具在電梯機房內拆東西,但我不清楚江英男使用何種工具、拆了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觀諸被告及王俊傑於其等遭查獲未久時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2人在未經討論本件竊盜犯行係何人所為情況下,均供述本件犯行為其等共同所為,且就行竊方法、地點、拆卸位置(電梯機房)等重要情節,供述內容相合一致,益徵被告上開自白應非無稽。又倘如被告所辯係遭警察要求自白,則何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從未為此抗辯,甚至不停向檢察官道歉,並表示會賠償被害人(參見偵卷第22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王俊傑之警詢過程,並無有何遭警察要求進而做出有違真實性之供述等情,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屬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甫遭查獲時,自承其與王俊傑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自白,應與真實相符。

⒉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辯稱:其係至本案

公寓頂樓取回前幾日放置於該處之訴訟資料云云。惟本案公寓並非被告之住居所,再依被告所辯稱情節,其等係因尋找華納旅館員工之偶然情形下,始得知本案公寓云云(見偵卷第19頁、23頁正背面,原審審易卷第137、138頁,原審卷第170頁),足見被告無法自由進出本案公寓,則何以被告會將訴訟進行中之重要資料,放置於其無法自由、隨時取得,且亦有遭住戶發覺而丟棄,或因放置於頂樓未能妥善保存而有滅失危險之本案公寓頂樓?是其上開辯詞,實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況觀察本案公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王俊傑於案發時地,先由被告提著裝有不明物品之黑色袋子1只,自行步行至本案公寓7樓,王俊傑則隨行於後,被告與王俊傑於步行至本案公寓7樓及離開之過程中,見本案公寓樓梯間監視器鏡頭,均有刻意將臉部朝下避免監視器拍攝到臉部之舉措,再被告離開本案公寓時,手中已提有3袋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之不明物品,並將該些不明物品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行李箱後,被告與王俊傑2人即駕駛該車離開本案公寓等情,經原審勘驗本案公寓1樓、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6、127、151至159頁),倘如被告所辯僅係至本案公寓頂樓取回訴訟資料,則被告與王俊傑2人察覺本案公寓監視器鏡頭時,自無須有何閃避監視器鏡頭之舉措,由此益徵被告與王俊傑確於本案公寓之電梯機房內有竊取如附表1、2所示之物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提出黑色包包1個,陳稱:該包包

即為案發當日其所持用、遭監視器攝得之黑色包包,並進而主張電梯的主機板或電路板根本裝不進該黑色包包內,以此辯稱其並未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黑色包包,其大小為:長48.5公分(含手把)、寬35公分,該包包正反面及底部全為黑色,有本院審理筆錄及當庭拍攝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27頁),再對照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日持用之黑色包包之下方綴有白色圖案之情形(見偵卷42頁下方照片、原審卷第156頁上方照片),與被告當庭提出之黑色包包正反面及底部全為黑色,有所不同,兩者顯非相同款式,更非同一,是被告主張該包包為案發當日其所持用,其大小無法容納電梯主機板、電路板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詹淑苑、徐淑惠,待證事實分

別為被告有將資料放在上開公寓頂樓、黑色提袋內係裝訴訟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97、123頁),惟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至臻明確,已如前述,且所謂之證人又未在場目擊、欠缺實質關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

1條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增訂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類型,下同),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王俊傑侵入設於本案公寓6樓至7樓間之電梯機房內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經證人陳貞臻前揭證述在卷,而該電路板及機房設備若無十字鉗、尖嘴鉗、板手等工具輔助,以徒手方式顯然無法拆除等節,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持上開工具為本件犯行等情相符,再十字鉗、尖嘴鉗、板手為金屬製品,隨時可用以攻擊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是依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俊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

7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14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屢經判刑、執行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最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外,尚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梯活纜、固纜纜線1台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貞臻固於警詢中指稱:遭竊之物有請

維修公司列清單給我,內含變頻變壓控制、外叫電路板、活纜、固纜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其提出之估價單上亦列有「電梯更換活纜、固纜,1台份」(見偵卷第81頁)。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竊取「電梯活纜、固纜」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電纜線放不進我拿的包包,我沒有偷電纜線等語。而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同案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所述,從未敘及有竊取電梯電纜線之事,且參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下樓時所持黑色提袋、白色提袋及紙袋各1只,依其外觀之大小、形狀,並未見類似纜線形狀之物品(見偵卷第87、231頁),又衡以本案公寓為7樓公寓,該電梯需用之纜線衡情自有相當長度,顯非被告所持黑色提袋、白色提袋及紙袋可以容納裝載,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電梯電纜線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見偵卷第85、87、227、231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陳貞臻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至告訴人陳貞臻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能證明上開電梯之「活纜、固纜」需要更換,自無從逕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電梯活纜、固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此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屬單一竊盜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竊盜犯行係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竊得財物尚包含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不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俊傑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十字鉗、尖嘴鉗、板手,固為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惟審酌該些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甚為常見,又均未扣案,縱然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 1 電梯機房設備1組(含:10HP變頻器、PLC可程式主機 板、擴充板、鎢熔絲開關、剎車電磁接觸器、變壓器 、驅動介面板) 2 電梯更換外叫電路板6組 3 電梯活纜、固纜纜線1台份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