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華賜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緝字第1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華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至100年1月間先向鄭澤霖佯稱可代鄭澤霖覓得適合之農地,並於100年1月間向鄭澤霖佯稱坐落直轄市改制前桃園縣○○市○○段○0000號地號之建地及同段第1108號地號之農地(下稱本案土地),每坪平均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有不知情之陳文成(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廖雪雲願共同承買,使鄭澤霖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價金共計1150萬元及應支付曾華賜仲介費20萬元,並依照曾華賜之指示,於100年1月4日、100年1月5日、100年1月11日各匯款150萬元、70萬元、100萬元至曾華賜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曾華賜並因而於100年1月19日交付其經鄭澤霖授權,以鄭澤霖之名義,與其他共同承買人陳文成、廖雪雲簽立內容為本案土地按買受人之出資比例登記(即陳文成【起訴書誤載為曾華賜應予更正】為應有部分2分之1、廖雪雲為應有部分4分之1、鄭澤霖為應有部分4分之1)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交與鄭澤霖,藉此取信於鄭澤霖。曾華賜再於100年1月23日與鄭澤霖一同前往廖雪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辦理簽約,由陳文成擔任出名之買方,在場簽署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曾華賜再向鄭澤霖佯稱日後再辦理土地分割過戶給鄭澤霖,鄭澤霖並於簽約後,深信不疑陷於錯誤,再依曾華賜之指示,陸續於100年1月25日、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1日、100年2月22日、100年3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至曾華賜前開帳戶內。後因鄭澤霖遲未取得前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遂於100年4月初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本案土地早已於100年2月24日移轉登記至陳文成名下,並於同日向鶯歌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復旋於100年3月1日出賣與第三人曾浴沂,並於100年3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鄭澤霖始知受騙,遂至鶯歌農會找曾華賜詢問此事,曾華賜見事跡敗露,隨即答應返還購買本案土地之價金1150萬元,並陸續開立由其擔任發票人,金額共計1150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6張交付予鄭澤霖,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其後均跳票,鄭澤霖乃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澤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華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華賜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100年間擔任鶯歌農會總幹事,且與告訴人父親鄭清文是小學同學,有在100年1月間跟陳文成、廖雪雲討論本案土地購買,且其確實有收到告訴人鄭澤霖及其家人名義所為之上開匯款共1170萬元,亦有在廖雪雲家中簽署本案協議書,其有簽名在本案協議書上,於100年1月19日有交付本案協議書給告訴人,嗣後本案土地確實有轉賣予曾浴沂,然關於本案土地投資的事情,僅與鄭清文談過,未接觸告訴人,當時是鄭清文詢問有無好康的事情,遂告知投資本案土地,其可以讓鄭清文從其投資的四分之一中再投資一半即八分之一,但未向告訴人或鄭清文提及本案土地每坪3萬元;鄭清文有支付投資款共200萬元,告訴人所稱上開款項中,只有其中100年1月5日的70萬元、1月11日的100萬元與本案土地的買賣有關,其他部分都是其與鄭清文借貸關係;其收款後亦實際付款買地,鄭清文皆知本案土地就投資轉賣獲利,不會登記在鄭清文名義下,後來本案土地賣掉後,其獲利62萬元,有分紅給鄭清文共231萬元,包含投資本金200萬元,是開100年4月29日、4月30日到期之鶯歌農會支票230萬元予鄭清文,鄭清文再給其1萬元吃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9年5月間起就陸續與鄭清文有借貸關係,但並未就本案土地之投資或其他借款有與告訴人間有任何討論或協議,也未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本案土地。且被告就本案土地與陳文成約定被告投資額為四分之一,即出資額400萬元,然因鄭清文向被告詢問有無土地投資機會,鄭清文即要求一半給其投資,由被告出名與陳文成等人成為共同投資人,但因本案土地尾款需向鶯歌區農會貸款,被告不方便具名,鄭清文始向被告稱得以告訴人作為名義人,故本案協議書上乃由告訴人作為乙方。又本案協議書內容目的只在確認三方投資比例,實際出資額應如陳文成所稱分成四份,每一份投資額為400萬元,其餘都是跟鶯歌區農會貸款支付,亦僅能作為當成陳文成、廖雪雲與被告間投資的憑證,並無告訴人所稱四分之一出資為1150萬元之情事,亦無依協議書內容為持分登記。又本案土地合夥投資,均陳文成所主導,被告當不知其細節。況被告所稱之投資獲利與證人鄒寶慶所述獲利62萬元相符,故無被告利用本案土地投資詐騙的情事。另被告從未交付任何票據予告訴人,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6張部分,均為被告向鄭清文借款時,被告提供鄭清文作為擔保之用,並於票據到期時付款之依據,亦非交付告訴人以清償詐騙買賣本案土地款項。附表二票據號碼亦無連號,分屬四本支票簿,豈能交付,根本沒有告訴人所稱於100年4月間被告為清償向告訴人詐騙土地價款,而交付上開支票之情事,甚至告訴人指稱遭詐1170萬元,支票何以為1150萬元。另若告訴人確實有在100年4月間發現遭被告詐騙,鄭清文自不可能於其後仍多次借款予被告等語置辯。
(二)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1170萬元
1.被告如何於99年12月底到100年1月初電告告訴人仲介本案土地買賣,共1500多坪,1坪約3萬元,總價約4600萬元,告訴人則資金不足,僅能購買四分之一為1150萬元,約定20萬元是仲介費,共1170萬元;被告要求先匯定金,告訴人因為被告為父執輩舊識,且是鶯歌農會的總幹事,相信被告而於遂在100年1月4日起即先匯款總價三成定金,至同年1月11日時共匯款320萬元;告訴人因被告經授權後,以告訴人名義於同月19日簽立協議書、23日帶同至廖雪雲處簽合約書,亦陷於錯誤,此間請家人匯款500萬元,後於100年3月1日經被告要求而匯尾款350萬元;告訴人再如何於同年4月間未取得本案土地以及相關合約書、分割過戶證明,認有問題,調閱土地謄本發現本案土地已遭出售,經與被告理論,被告稱因陳文成表示本案土地不乾淨售出,被告稱將歸還出資,並開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同年6月因未兌現,被告要求延期,至9月被告即藏匿;告訴人與被告非合作關係,係要被告代找土地買賣過戶,蓋農舍居住自用,非轉售獲利,被告並為其代理人,買賣本案土地及匯款過程,鄭清文均不知情,也未參與或接洽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緝2473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300至323頁)。
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鄭清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欲購地自用,被告於100年1月仲介告訴人土地分割買賣,告訴人自行接洽被告處理且提及支付1170萬元,其並無參與亦未與被告共同投資,告訴人資金來源為告訴人母親、姐弟借貸;嗣至100年3、4月時,告訴人告以被告將本案土地售予他人,遂與告訴人同往被告處,其詢問被告何以未將土地分割而售出然未通知告訴人,被告支吾其詞但稱要開票還錢,然當天日被告票不夠,隔幾天才拿,被告開票是給告訴人等情(見偵續緝15卷第29至34頁、原審卷第324至337 頁),大致吻合。
3.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於100年1月4日(匯款人為鄭澤霖)、100年1月5日(匯款人為鄭澤霖)、100年1月11日(匯款人為告訴人之姐鄭慧鈴)各收到上開名義人匯款之150萬元、70萬元、10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100年1月19日交付由其代簽告訴人之姓名之本案協議書予告訴人收受。又於100年1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有至上開簽約現場,約定由代書盧清義協助辦理日後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被告之上開帳戶陸續於100年1月25日(匯款人為鄭慧鈴)、100年1月31日(匯款人為鄭慧鈴)、100年2月1日(匯款人為鄭慧鈴)、100年2月22日(匯款人為鄭慧鈴)、100年3月1日(150萬元部分匯款人為鄭澤霖及200萬元部分告訴人之母鄭陳秀錦)亦有收到上開名義人匯款之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款項。本案土地於100年2月24日已移轉登記至陳文成名下,且於同日向鶯歌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旋於100年3月1日出賣與曾浴沂,並於100年3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成、廖雪雲、盧清義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除盧清義見偵緝2473卷第36頁,餘均詳後述),且有本案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874卷第10至15頁)、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德地登字第1000007117號函及所附100年德資字第23400、23410、35560 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偵28874卷第44至56頁)、本案契約書(見偵28874卷第109至117頁)等附卷可憑。
4.被告以仲介土地買賣,簽立協議書,又帶同告訴人至簽約現場手法為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交付被告,之後於已將土地售出,仍騙使告訴人付交尾款,可見其仲介買賣之始,並無令告訴人取得土地,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告訴人1170萬元無誤。告訴人之指述,尚非子虛。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係詐欺告訴人,與鄭清文無關告訴人及證人鄭清文已就前述本案土地買賣均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一事所證,互核一致。且就以下被告與鄭清文接洽投資細節、鄭清文究投資多少金額以及投資獲利部分,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所辯並不足取。
1.被告辯稱鄭清文係就被告之投資額隱名合夥,且因被告具名不便,係鄭清文要求告訴人為名義簽署協議書。然詳觀被告與鄭清文接洽之過程供稱:我跟鄭清文說的是投資買賣的事,以後土地增值有賺錢時大家再來分紅。我跟他說本案土地就在三陽工廠後面,離他家很近,地點大概在哪裡,我沒有帶他去看過。我也沒有說土地買賣交易細節如買方何人、何時簽約、仲介費用等,只有廖雪雲才知道細節。我沒有跟鄭清文說如果賺錢利潤要怎麼分,因為也不知道會不會賺錢,我問鄭清文他就說他願意,我不知他為何要答應。我也是到現場簽約時我才知道土價價格總金額、何時付款這些細節,其他的之前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401 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僅有跟鄭清文說到要投資土地,之後有賺錢再分紅,且大概說明本案土地位置在何處,然關於實際交易之細節如買方何人、何時簽約、詳細購買之總價、仲介費用等其均未向鄭清文提及,衡情如被告確係向鄭清文接洽本案土地之投資事宜,理應將上開細節均如實以告,始較能取得鄭清文之信任而出錢投資,否則實難想像鄭清文在對上開情況全無瞭解之情況下即願意相信被告而投資高達200萬元之金額,要與常情不符;何況苟如被告所辯鄭清文與其隱名合夥,何必又要以告訴人出名,遑論協議書並無實際必要(詳後述(二)2.),斷無鄭清文如此要求之可能。至被告再以為共同合夥人之一,均由陳文成主導,其自不知相關細節云云為辯(見本院卷167頁),不但與其前開所稱廖雪雲才知細節一事齟齬,且被告既要鄭清文入股,豈能含糊其情,況且其要求簽署本案協議書,亦經證人廖雪雲證述甚詳(見後述(二)1.),其就本案土地買賣之事顯非單純從屬毫無所悉,此部分所辯,不足以採。
2.鄭清文投資金額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鄭清文投資之金額是匯款200多萬元給我等語(見偵續緝15卷第7至8 頁),亦曾供稱:告訴人匯款的前開款項中,僅有150萬元是鄭清文投資本案土地的款項,其他都是我跟他借的等語(見偵續緝15卷第29至3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匯款過來的錢,只有100年1月5日之70萬元、100年1 月11日之100 萬元與買賣本案土地有關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鄭清文匯款給我投資款共200萬元,分成3次匯款,是100年1月5日70萬元、2月1日100萬元、2月2日30萬元(被告當庭在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標記),皆是匯款到我上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是被告就鄭清文於本案土地究竟投資多少金額,前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述均有不一,然投資金額之多少當屬共同投資之重要事項,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印象,然其前後供述卻有上開差異,亦可徵被告辯稱有共同投資或隱名合夥云云顯非事實。
3.另關於被告所稱投資獲利部分,被告曾辯稱:230萬元款項我是開立100年4月29日、30日之支票交給鄭清文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64頁),又稱:投資獲利我有給鄭清文30萬元現金,又開立一張4月30日200萬元支票給他,當作還鄭清文當初投資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再改稱:我有於100年4月29日、30日匯款200萬元給鄭清文償還本案土地之投資本金云云(見原審卷第404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前後歧異,復未能舉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被告所辯此係與鄭清文共同投資或隱名合夥與事實不符。
4.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都是跟鄭清文洽談本案土地投資事宜,且是交付本案協議書給鄭清文云云,並無可採。
(二)本案協議書確為被告誆騙告訴人之用
1.證人即參與本案土地買賣之廖雪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文成合買本案土地以出售賺取價差,我因貸款而找農會總幹事之被告,被告要求與我各四分之一,陳文成則為二分之一,我當時亦認知被告要出資四分之一,不知另外有告訴人存在,亦不識告訴人,更不知本案協議書上乙方為何有告訴人簽名;惟被告至我住處辦理貸款時,曾見一年輕人而詢問被告,被告稱是載其過來之人。後來我友人丁美華想加入,陳文成願將其部分一半給丁美華。且因陳文成出資佔一半最大,遂登記在其名下。本案協議書是因一起去看土地時,被告稱口說無憑,要有書面,當時不清楚為何要用告訴人名義,只知道被告是鶯歌農會總幹事不便出名,我以為告訴人只是幫被告出名,本案協議書為合作的憑證,丁美華加入當時都是用講的,我們都不知道告訴人之事,也不記得有無通知告訴人等語(見偵28874卷第103至105頁、偵續706卷第31至38、48至56頁),證人即參與本案土地買賣之陳文成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廖雪雲、被告及丁小姐等4人合資購買本案土地,約定由其出名簽約,因為被告是總幹事不便出名,廖雪雲也說不方便,合夥人均依約定給付,本案土地登記其名下。本案協議書未詳讀,但其有簽名,簽了就走,當時人很多,其付錢給鄒寶慶;確實不知道有本案協議書存在,當時所要簽文件很多,並未注意看,根本也不識告訴人,不然即告知之。只記得另有丁小姐加入,當初伊只是去簽名,只是出名及出錢,本案土地出售給誰亦不清楚,均由廖雪雲處理,本案土地出售後,依股份來分配,有被告、廖雪雲、丁美華及伊各四分之一,約賺了3、40萬元等語(見偵28874卷第37至39、81至82頁、偵續706卷第31至38、48至56、68至72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認知到本案土地是與被告一同投資,且被告是向廖雪雲稱因其本人為鶯歌農會總幹事之身分故不方便出名,廖雪雲因而認為告訴人僅為代替被告出名之人,陳文成則因未注意而不清楚為何本案協議書上會有告訴人之簽名,顯見被告對上開證人均未曾告知告訴人亦參與購買本案土地並有出資之情事。則被告此舉又與證人廖雪雲所證當時係被告主動提出要簽立本案協議書作為投資之憑證,大相逕庭,且被告亦未對陳文成、廖雪雲揭明告訴人投資四分之一,該二人自未深究本案協議書關於告訴人記載之緣由,由此不但足認被告係利用上開證人對本案土地買賣投資之共識,主導在本案協議書上將告訴人載為本案土地買賣之當事人,純粹以徒具形式之本案協議書充為訛詐告訴人;甚至被告對共同承買者隱瞞告訴人出資真相,堪認被告仲介告訴人買受土地之初,毫無使告訴人取得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
2.依卷附本案協議書(見偵28874卷第10頁)上所記載之內容觀之,共同出資投資本案土地之當事人應係告訴人(乙方)、陳文成(甲方)及廖雪雲(丙方)三人而已,實無從僅憑其上之記載看出被告就本案土地是否有出資。被告雖有在其代簽之告訴人姓名下自行簽名,並按捺指印及書寫身分證字號,被告在本案協議書上並非全然沒有顯名,若被告確有出資理應在「立協議書人」處就寫明被告也是共同出資人,以免誤解,而非僅是寫在告訴人簽名之下方,致無從確認被告究否亦為出資人。再者被告既然都已經代替告訴人在本案協議書上簽名,又何需畫蛇添足自行簽署其名於告訴人之下方,復填載被告身分證字號於上,反其道而顯名,被告根本無避免不便貸款而隱名之需。尤其證人廖雪雲及陳文成均證稱事後有丁美華加入,取得四分之一股份並分得本案土地出售利益,已與本案協議書內容不同,且依廖雪雲所證協議書係被告所稱書面憑據,此一變更入股出資甚至分紅比例事關重要,何以未再於協議書約明記載,更觀諸廖雪雲前述所證丁美華之加入都可以口頭約定,以及之後係由陳文成為登記名義人,協議書約定如何完全與登記與否無關,凡此種種,足見本案協議書根本毫無必要,僅是被告利用陳文成、廖雪雲共同簽署載有告訴人姓名作為誆騙告訴人之手段。
3.本案協議書對被告與廖雪雲、陳文成甚或丁美華間實無存在必要,其等如何約定投資之合作事宜,及各自投資額為何,有無實際持份登記、售出後如何分紅等節,均被告與其間之投資土地關係,無從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陸續匯款共117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原因應係為購買本案土地,而與被告與鄭清文間之借款無關
1.被告雖否認前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與本案土地之買賣有關聯,而辯稱係其與鄭清文間之借款云云,並舉如附表一所示,其所開立給鄭清文兌現還款之支票19張為證,然依告訴人即證人鄭澤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款項均係其購買本案土地之價金,加上被告說仲介費用20萬元共計1170萬元,是被告說依坪數四分之一下去計算出來的等語(見偵緝2473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302至303、316頁)。另依證人廖雪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總計4500萬元等語(見偵28874卷第103至105頁),核與本案土地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金共4570萬元大致相符,是以此金額估算四分之一之價額即約1142萬元,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所計算出來之金額1150萬元,以及其匯款被告含仲介費20萬元之總額1170萬元亦大致相符,告訴人前開證述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再者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向鄭清文借款之還款,鄭清文均有收取該等支票,然與本案土地投資無關等語,已經證人鄭清文於偵查中證述詳確(見偵續緝15卷29至34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98年間起我跟被告有借貸關係,我都會看誰的帳戶有錢,就會用他的帳戶匯款,包含鄭慧鈴、鄭陳秀錦等人,被告則會開支票給我,被告大部分借款約2、3個月時間,我會等到期再拿票據去領,會看用誰的名義借的,就會用他的帳戶提示付款。後來我知道本案土地有發生事情後,我再匯款給被告的原因就是因為被告還在當總幹事,他說不能跳票,我要提示時錢不夠就要先借給被告,被告就是借新還舊,我借錢給被告去過票,不然我的錢都不能領。被告跟我借錢所開的票,最久票期一般是三個月左右,最久有超過半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37頁)。是鄭清文已明確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本案土地之買賣款項並無關聯,而係被告另向鄭清文借款之金額,並有被告於99年5月至12月間向鄭清文借款,鄭清文貸放被告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3至257頁),而匯款之金額合計約1100萬元,亦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18至19所示被告開立之大額支票金額共950萬元大抵符合,證人鄭清文所述足堪憑採,益認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應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上開時間與鄭清文借款所開立,要與本案並無關聯。
3.反觀告訴人匯款被告之經過,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交付本案協議書給告訴人前,告訴人即有於100年1月4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另告訴人在簽立本案契約書後,又於100年1月25日、31日、2月1日、2月22日、3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35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偵28874卷第11至15頁)。佐以上述鄭清文證述其與被告間借貸往來係鄭清文將出借款項匯交被告,被告通常會開立票期3個月左右之支票,則上開1170萬元款項若如被告所辯均為借款,理應有開立票期約三個月,且總金額相當之支票交予鄭清文始符被告與鄭清文二人之借貸往來習慣。被告辯以自100年1月起之上述匯款係鄭清文之借款,就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其開立之支票,交互比對,在100年4、5月間(即上開時間往後推3個月左右)即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支票金額加總顯未達上開之金額,縱加計如附表編號9、18至19所示發票日在100年7、8月之支票票面金額,亦未達到上開金額甚明,此有被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翻拍照片及鶯歌農會108年7月22日新北鶯農信字第1080005412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上開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偵續緝15卷第43至59頁、原審卷第129至179頁),自無從僅憑該等支票即推認上開款項確屬被告與鄭清文間之借款。況徵諸告訴人所提於99年5至12月間被告曾向鄭清文借款之情形,鄭清文曾於99年11月1日、18日、19日、12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有借款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1至247頁),是依鄭清文所述之被告約開立3個月票期之支票推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支票,均係在100年1月份所開立,金額也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距離上開鄭清文匯款之時間恰約3個月左右,金額亦有部分相符之處,可認確有可能為被告於99年間向鄭清文另行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當與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無關甚明。至如附表一編號1、5、6、10、12、13、15至17等金額小於10萬元之支票部分,自亦難排除為被告前於99年11、12月間向鄭清文借款所開立之小額利息支票,當無從佐證上開告訴人於100年1至3月所匯款之款項為借款甚明。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主張之上開匯款均為其與鄭清文間之借款云云,並無可採。
(四)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確為被告支付退還告訴人1150萬元出資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後來被告一直遲遲不將本案土地過戶給我,一直藉故拖延,還跟我說陳文成表示本案土地不乾淨賣掉了,會將我錢還我,被告就在100年4月間,在鶯歌農會開立如附表二所示6張支票給我,我忘記支票上的日期是發票日還是付款的日期,只有說到時會匯錢給我,都是被告決定日期跟金額的,但我忘記是不是被告當場開票的。後來6月去找被告都沒有兌現,被告要我讓他延期,到9月時被告人就消失跑掉;鄭清文係跳票後才知道等語(見偵緝2473卷第13頁、原審卷第306至323頁)。證人鄭清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們大概是在100年3月底、4月間時知道本案土地被賣給別人的事情,是告訴人跟我說的,我好像有跟告訴人去跟被告碰面,被告說要開票給我們,是之後才開票的,說票不太夠,好像是隔幾天才拿的,是開票給告訴人,那些支票都在告訴人那邊,告訴人有說被告說要晚一點再提示付款,後來也是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37頁)。是上開證人就被告於本案土地出賣予他人後,確有為退還告訴人1150萬元匯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等主要事實,證述悉相一致,且佐以前述(三)被告與鄭清文並無借款往來,二人所證並非虛妄。雖二人就鄭清文何時知悉本案土地買賣以及被告一次或分次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細節部分,所證略有出入,然非但衡其等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00年1至6月間已事隔8年,時日甚久,不免記憶有模糊之處,自無從僅憑交付次數枝微末節之稍有不同,而否定證人前開證述之證明力;何況證人二人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交付支票之緣由彼此證述合致,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及鄭清文所證被告為返還告訴人出資而交付附表二票據之證述不實,尚難輕採。
2.參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面總金額合計為1150萬元,實與告訴人所述前開匯款購買土地之價金相符,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應係被告同意將上開告訴人匯款之總金額返還始開立,否則金額當不致剛好完全相符,應無如此巧合之情形。且縱依被告辯稱此為被告向鄭清文借款所開立預計清償本金之日期的票據云云,然依前(三)所述,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所開立之100年6月間回推約3個月時即100年3月間,鄭清文或告訴人僅有於100年3月1日匯款共35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且該月份告訴人或鄭清文家族亦無任何其他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9頁),則此金額亦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加總高達1150萬元不符,自無從認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告向鄭清文借款始開立。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號碼雖並未呈連號,且由不同支票簿開出,惟支票簿使用之支票經兌領回流金融機構至一定程度時,即可領用新支票簿使用,此為支票簿使用之慣例,而鶯歌農會舊客戶使用回流五成得新領支票簿,且距離五成差一兩張時被告因身為總幹事亦可新領一事,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應有多本未完全用罄支票簿在手,其分別使用開出,既與其持有之情況無違,且不能排除該等支票簿並非均依票號依序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附表二支票之票號情況,亦無從作為被告未曾交付告訴人支票之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若告訴人於100年4月間遭被告詐騙,鄭
清文當不可能再於100年4月25日、4月29日、5月3日、5月10日再以其配偶或女兒名義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各70萬元、7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亦可徵被告確無詐騙之情云云。查鄭清文確有以其家人鄭陳秀錦及鄭慧鈴之名義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頁),固堪認定,然據證人鄭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本案土地賣掉後,有表示要還錢給告訴人,後來被告還有再跟我借錢,他說他是總幹事不會怎樣,但我沒有借給他。鄭陳秀錦跟鄭慧鈴雖有上開匯款給被告,但那是被告之前向我借款的錢,我要提示時,被告錢不夠,只好先借給他,不然被告連票都不能領,我就借錢給被告過票,上開匯款都是因為這樣的情況,因為被告還在當總幹事,他說不能跳票,不然我的錢都不能領,他就是借新還舊等語(見原審卷第335至337頁)。衡諸鄭清文於100年4、5月間與被告仍有資金往來,正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仲介買賣無關,亦非與鄭清文之借款,鄭清文始會在被告上開土地仲介買賣價金未全數清償前,持續借貸被告;且鄭清文所為本次借貸共240萬元,係為免所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遭跳票而為圖保護自己利益,與前揭(三)認定被告向鄭清文借款而開立三個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共200萬元,發票日及金額相當,鄭清文所述新債清償應可採信。更足見告訴人及其父與被告協商,並由被告開立支票返還告訴人出資一事,至屬實在,否則仲介土地買賣價款或被告之前借款尚未清償完畢,鄭清文焉有繼續貸放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
(六)至告訴人交付被告1170萬元,僅要求被告返還簽發1150萬元金額支票,係因告訴人只想取回本金,且與被告協商時被高要求扣除20萬元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卷第161頁),告訴人並非拚湊1150萬元支票而任為指訴 。
(七)綜上所述,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仲介買賣之初即不欲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17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所指,信而有徵。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前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已經統一法律見解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可參。被告以詐騙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對告訴人佯稱上情而密接時地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交付上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欲購買本案土地之機會,以上開話術及交付本案協議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金錢,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170萬元之損害,犯後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現在退休無工作,患有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及糖尿病等疾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續緝15卷第61至63頁),經濟來源靠兒女扶養,現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說明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獲取共1170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論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說明如上,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