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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德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德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及同年12月24日,與案外人新盛有限公司(即XIN SHENG LIMITED,下稱新盛公司)、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佳公司)、張周麗香(起訴書誤載為張周麗安)、張月女及張雅婷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告訴人即執票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665號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7年1月24日送達被告,並於同年2月21日確定,已有債權執行名義,詎被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同年3月8日將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換言之,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始能成立本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鍾明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貸款總約定書、本票2紙、存證信函、本案本票裁定及桃園地院107年度抗字第126號、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17號卷宗暨卷內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惟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因其身體狀況不佳,所以家人並沒有告知有本案本票裁定,復因川佳公司急需用錢支付貨款及薪資,被告始才經人介紹而出售本案土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27日、12月24日,與案外人新盛公司、川佳

公司、張周麗香、張月女及張雅婷共同簽發前開本票,嗣經告訴人持之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7年1月8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96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21日確定。而被告則於104年3月8日將上揭土地出售予張子賢,並於同年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案(原審易字卷第94至9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明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他字卷第87至89頁被反面),並有貸款總約定書、本票2紙、本案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107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17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第35至57頁,原審易字卷第41至48頁,桃園地院107年度抗字第126號卷第9、26至28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壞債權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本票裁定作成後,嗣於107年1月24日送達至被告及張周

麗香斯時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育英街之住所,而於送達證書上,被告部分係勾選「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並蓋立有「張金德」之印文;另張周麗香部分則勾選並記載「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子』」,亦蓋有「張金德」之印文等節,有桃園地院之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司票字卷第30、31頁)。

⒉徵之證人阿尼(即TARINIH,下稱阿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育英街工作,照顧張謝玉蘭,那邊有老闆即被告、老闆娘即張周麗香、阿嬤即張謝玉蘭及我4個人。平常郵差來這個地方送信時,是我去收信,我看不懂中文,但聽得懂中文,郵差來送掛號信的時候,我會拿印章給郵差看,印章是放在客廳櫃子裡,有兩個印章分別是老闆及老闆娘的,老闆及老闆娘都不會自己收掛號信,因為他們去上班。我收到掛號信後會交給大姐(即張雅婷),不會把信交給老闆、老闆娘或阿嬤,因為大姐有跟我說,所以我每次都給大姐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99至205頁),核與證人即郵務士蕭伊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萬隆郵局擔任郵差,而前揭於107年1月24日送達至臺北市文山區育英街該址之本案本票裁定之司法文書是我送的,該住家收信的狀況都是由媽媽或外傭拿印章出來蓋的,該址的法院文件很多。至於送達證書上會勾選「張金德」本人,並蓋立「張金德」的印文,是因為我是針對他們的印章,我可以確定這2 份司法文書並非是被告本人所收受的,且我到該址送信時,被告從來不曾親自出來收過信等語大致吻合(本院卷第96至99頁),衡酌證人阿尼與被告間固具有僱傭關係,惟其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無甘冒罹於偽證罪之風險,而恣意為迴護被告之不實之詞;另證人蕭伊倫僅係就其前開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與本案毫無關聯,殊無虛構不實之詞之動機,復其等就寄送至被告前開住處之信件,並非由被告所收信,應係由證人阿尼持被告之印章所蓋立、收信之情,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阿尼前開所陳之,本案本票裁定之信件係由其所收受之情非虛。

⒊證人即被告女兒張雅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北市○○區○○街0

0巷0弄00號是我爸、媽的住處,該址除了爸、媽,還有奶奶及外傭阿尼住在那裡。又我有任職在川佳公司,那是家裡的公司,我從78年就開始任職,一直到107年7月公司結束的時候,因為被告於案發期間身體不好,是由我在處理公司的事務,所以我叫阿尼收信後,把信交給我處理。又關於本案的本票裁定我有看過,是阿尼收信後交給我,我看到後因為被告身體不好,所以我就沒有跟他說。我看到本票裁定後,我有跟姑姑討論,但那時候沒有辦法處理就先擱著,而我是直到被告將前開土地賣掉拿到錢後,我才知道有賣土地的事,被告有把該筆款項給我,因當時公司資金緊張,需要支付貨款、薪水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6至212頁),參酌證人張雅婷陳稱,阿尼收受被告之信件後均交予其處理之情,核與證人阿尼所證情節一致,而證人張雅婷固與被告為至親關係,惟對照卷附之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審審易字卷第39頁),可知被告確罹有高血壓及有腎臟之疾病,其身體狀態不佳;另於本件案發期間,被告及川佳公司更已積欠大筆之債務,金額更已逾新臺幣億元以上,此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98號、2814號、6355號、6640號、11804號、18520號、13413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易字卷第2

35、237、245、247、249、251、253),則於被告斯時健康狀況並非良好,且被告及其所經營之公司狀況亦屬不佳,證人張雅婷因擔心被告之身體,而選擇不將公司之事務告知被告,難認與情理有違,自難遽認被告係有實際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因而於主觀上獲悉告訴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情。⒋告訴人雖於106年10月17日以內湖郵局第1878號存證信函催告

前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被告、川佳公司、新盛公司、張雅婷、張周麗香及張月女於函到7日內清償債務,否則將依法訴追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9至43頁)。

然本票裁定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執行名義,而本案本票裁定日為107年1月8日,於前開存證信函寄出之時,該裁定尚未作成並對外生效,是告訴人斯時顯然未取得執行名義。此外,告訴人是否聲請本票裁定、何時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是否准許強制執行等節,均非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所能知悉,縱使告訴人將該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仍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之情。

⒌基此,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損害債權罪嫌,然本件無從

認定被告獲悉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詳如前述,難認被告係於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處分前開土地,自無從以損害債權罪相繩。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前開損害債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本票裁定之送達回證觀之,其上業經郵務士勾選,係將文書送予應受送達人本人收受,且證人阿尼既受僱於被告,且其身為外籍勞工,離鄉背景隻身來臺工作,所得依靠之人,除公司外,僅有雇主,是其無非可能依照雇主之指示回答問題。另依證人張雅婷所證,公司之運作及資金都是家族共同處理,被告既辯稱販賣土地是為了處理公司周轉不靈之狀況,則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公司債務之狀況。況被告川佳公司於107年1至3月間,除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外,亦有收到其他支付命令,以合理管理周轉公司財務之角度,被告或是證人張雅婷,一定會將債務還款之時間緩急、金額多寡加以區分排序,以規劃如何籌資或協商,不可能未將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列入考量,直接買賣土地,換錢周轉,是證人張雅婷所證,難認與公司經營常態相符。且被告辯稱,出售土地係用於支付貨款及薪水,亦無相關之金流資料以實其說云云。惟證人蕭伊倫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關於被告住處之信件,係由證人阿尼負責收受,且被告未曾親自收受信件之情明確,足資佐證證人阿尼前開所陳,本案本票裁定係由其收受之情非虛;又被告於事發期間,其身體狀況不佳,因此證人張雅婷就公司營運不善之狀況,未予告知,難認與常情相悖,均如前述,檢察官該等所指,核屬無據。再縱使被告知悉公司係有積欠債務,與被告是否知曉告訴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本屬二事,且依被告與川佳公司斯時所積欠鉅額之債務,已徵該公司經營狀況亟度不佳,是被告縱未再參與公司事務,然其獲悉公司積欠債務,因而變賣土地並將獲取之價金供公司使用,並無矛盾、悖於情理之處。此外,為使公司能持續經營、營利,用以償還所積欠之債務,因而選擇將變賣土地所獲取之款項,先行用於公司營運,而非清償債務,亦難認與事理相違。復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暨款項明細表以觀(本院卷第107至119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所辯變賣土地之款項係用於公司使用,核非捏虛之詞,是檢察官前開所指,俱屬無稽,其上訴意旨,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損害債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損害債權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1 新盛公司、川佳公司、張周麗香、張金德張月女、張雅婷 104年12月24日 106年9月28日 美金7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新盛公司、川佳公司、張周麗香、張金德張月女、張雅婷 104年5月27日 106年9月28日 美金85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