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繡葉
倪怡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緣陳繡葉、倪怡訓與盧信冲、盧琪芳、盧琪瑛所分別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地號107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盧介文、盧介夫兄弟以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所分別共有,盧介文於民國67年11月11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盧信冲、盧琪芳及盧琪瑛3 人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部分,盧介夫於83年間死亡後,則由其子盧重宏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2 分之1 部分,盧重宏嗣於99年7 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出售予陳繡葉及倪怡訓。詎陳繡葉、倪怡訓明知系爭房屋尚有盧信冲、盧琪芳及盧琪瑛等共同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且就系爭房屋未定有分管契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盧信冲、盧琪芳及盧琪瑛同意,即自99年10月初起,共同將該房屋重新隔間、裝潢、更換門鎖而出租,並將出租所得全部據為己有,以此方式排除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竊佔之。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固均坦認,其等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知悉僅取得2 分之1 之權利,且未經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同意,於99年10月初將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更換門鎖而出租,並收取租金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其中被告陳繡葉辯稱:我跟吳秀鑾購買之時,系爭房屋都是由吳秀鑾在管理的,所以我想說我可以就系爭房屋進行管理,且吳秀巒也沒有跟我提到,要對房屋處置時,需聯絡其他人。又我知道系爭房屋有係其他處分權人,我問吳秀鑾時,她只有給我電話,並寫了告訴人盧信沖的名字,至於其他的告訴人我先前不知道,且我打電話也沒有找到盧信沖;另外,我也有請里長找,里長也找不到。又當時系爭房屋的狀況很爛,如果有人死在裡面怎麼辦,於是我才進去修繕。之後到了告訴人盧信沖等人告我們時候,我們就立即跟他們談了,且之前收取的租金,我有留一筆專門要給系爭房屋支付租金所用,我並沒有竊佔的意思云云;另被告倪怡訓辯稱:當時我人在國外,一般都是被告陳繡葉在處理,我雖然知道有共有人,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是直到102年收到第一封存證信函後,才知道對方,就要跟對方見面共同解決這件事情,本件並無竊佔的事實及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於99年7 月13日向盧重宏買受系爭土地
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系爭房屋2分之1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就系爭房屋未與告訴人盧信沖等人定有分管契約,嗣未經告訴人3 人同意,即於99年10月初將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更換門鎖而出租,並收取全部租金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秀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續一字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原審易字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告訴人盧信冲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原審易字卷二第163至169頁);證人盧重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易字卷二第198 至202 頁)大致相符,復有系爭房屋照片、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931 號存證信函、臺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614 號存證信函、被告2 人與盧重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屋況照片、被告2 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99年8 月11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931627100 號函、99年10月1 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931816200 號函、裝修費用清單、估價單、收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盧信沖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104 年3 月10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440594000 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繳納情形附件、臺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446 號存證信函、裝修估價單、簽收單、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富邦產險保險單、國泰產險保險費收執聯、瓦斯費、水費、電費收據、裝修費用單據及租金收益表、盧重宏99年7 月13日之授權書、系爭房屋63年12月5 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審查表、委託書、系爭房屋65年8 月5 日使用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四建(中山南)字第30號建造執照、臺北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檢查申報表、建築物竣工黏貼照片在卷可按(發查字卷第9 至20頁反面;偵字卷第19至54、57至59頁;偵續字卷第36至48、56至59頁;偵續一字卷一第70至134 、145 至148 、161 、162頁;原審易字卷二第74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064中山南030建造執照卷宗第1 至10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064中山南030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第1 至14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基此,被告2人既就系爭房屋未事先獲取告訴人盧信沖等人之
同意,即將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更換門鎖後出租並收取全部租金,客觀上自已排除告訴人盧信沖等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之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於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
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查被告2 人明知其等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共同處分權人,於未得其他處分權人之同意,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全部租金乙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則被告2 人對於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全部租金之合法權源,除確有何據以信賴之基礎外,應認其等均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⒉被告陳繡葉固辯稱,其認為系爭房屋先前均係由吳秀鑾所管
理,故其於買受後係有權管理系爭房屋云云。惟稽之證人吳秀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盧介文去世後,盧信沖兄妹都沒有去辦理繼承,我有打電話給他們,我都是跟告訴人盧信沖聯繫而已,他們說還沒有繼承就不要管土地、房屋的事,我有問他們是否要重新打掉裝潢,他們覺得要花錢,就說不要,所以系爭房屋就沒有辦法管理,我也把該房屋就放著,只有繳交房屋稅、地價稅,也很少去看,沒有做任何管理,房屋就荒廢在那裡。大概在99年的3年前我有找過盧信沖,討論是否要處理土地、房子的事情,因為價格談不攏,所以在99年時,我們才會把盧重宏自己的部分賣掉。系爭房地出賣前,沒有人在管理,我也沒有在管理,且現場亂七八糟都是垃圾,後來我需要錢,我就找陳繡葉來看,就一堆垃圾,我在出售給被告陳繡葉之前,就有跟陳繡葉說這是2分之1的,假如要使用整棟房屋或重新裝潢,一定要聯絡告訴人盧信沖他們,被告陳繡葉說沒關係,他會跟告訴人盧信沖他們聯絡,且我確定我有將盧信沖的家裡電話給被告陳繡葉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二第134至137頁反面),參照告訴人盧信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偶爾會接到吳秀巒的電話說房屋的狀況不好,曾經詢問我們是否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或賣掉持份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64頁),可知告訴人盧信沖該等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吳秀鑾前開陳稱,曾因屋況不佳詢問盧信沖是否裝修或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大致吻合;另證人吳秀巒前揭所陳之出售時系爭房屋之屋況甚為不佳、其有告知被告陳繡葉,關於盧信沖之聯繫電話等情,亦與被告陳繡葉所陳情節一致。至被告陳繡葉固辯稱,證人吳秀巒並未告知,若要處置房屋時,需聯繫告訴人盧信沖等人云云,惟其該等辯詞,顯與證人吳秀巒前揭證述之情迥異,衡酌證人吳秀鑾尚特意提供告訴人盧信沖之聯繫電話予被告陳繡葉,且依其先前就欲重新裝修、出售房地之時,亦確有與告訴人盧信沖聯繫之情以觀,可徵其陳稱係有告知被告陳繡葉需與告訴人盧信沖等人聯繫乙情,核與常情相符,反觀被告陳繡葉辯稱,其認為有權管理系爭房屋云云,苟被告陳繡葉主觀上確認其得以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則殊無再行聯繫、尋找告訴人盧信沖等人之必要,然觀諸被告陳繡葉歷次所辯,其均辯以,其有找尋告訴人盧信沖等人,僅係聯繫不到云云,亦見其所執之辯詞,容有矛盾,堪認證人吳秀鑾前揭所證,應與實情相符,堪認非虛。則證人吳秀巒確曾明確告知被告陳繡葉,若對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抑或使用,均需通知告訴人盧信沖等人,即堪認定。
⒊被告倪怡訓固辯稱,其未參與此事云云,惟參照證人吳秀巒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都在一起,我主要是跟被告陳繡葉談,因被告倪怡訓常出國,但他只要在國內都會跟被告陳繡葉一起來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二第138頁),衡酌證人吳秀鑾僅係就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其與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其殊無捏虛不實證詞之必要,堪認其該等陳述非虛,是被告倪怡訓就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之事曾經在場乙節,已堪認定。復且,稽之其與被告陳繡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等於裝潢前係有尋求里長跟警察到場見證等語,核與證人即斯時里幹事林泓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9年時,是擔任下埤里的總幹事,當時我會去系爭房屋,是因為被告倪怡訓來找我,他希望我作證,他要整修這個房子,當時還有建國派出所的警員在場等語吻合(原審易字卷二第140頁反面),則被告2 人若非知悉未得其他處分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即無庸於僱工裝潢前特意請里長及員警到場見證,足見被告2 人對於未得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同意即裝修房屋乙事之合法性,已有疑慮;復依被告倪怡訓尚主動找尋證人林泓佐協助之情以觀,益見被告倪怡訓確有參與本件裝修系爭房屋之事,其前開所辯,自屬無稽。
⒋被告陳繡葉固辯稱,其無法聯繫告訴人盧信沖云云。惟吳秀
鑾於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之2分之1部分時,係有將告訴人盧信冲之聯絡電話告知被告陳繡葉乙節,詳如前述。徵諸證人吳秀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在99年的前3 年我有找盧信冲討論要不要處理土地及房子的事情,另我把盧重宏就系爭房地的部分賣給被告陳繡葉時,盧重宏有打電話到盧信冲家,當時盧信冲不在,有叫他兒子轉達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3
5 頁正面);證人盧重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賣之前我打電話到盧信冲家裡,因為當時他並不在,是他兒子接電話,我就跟他講因為龍江路的問題要買賣,請他回覆我電話。因為我打電話找得到盧信冲,我自然而然認為我母親吳秀鑾也找得到盧信冲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98 頁反面、199 頁反面);另證人盧信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吳秀鑾、盧重宏詢問我系爭房地的事情,大概是在94年至98年間,問完之後,我們一直在等盧重宏回來處理。又我在91年搬到板橋後,家裡電話是00000000,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吳秀鑾都是透過這2 支電話跟我聯繫,且於99至102 年間,我跟家人都同住在板橋的居所,我兒子曾經接過一通盧重宏的電話,但只告訴我盧重宏要找我,沒有講任何事情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64 頁反面、167 頁反面至168 頁正面),是依證人吳秀鑾、盧重宏及盧信沖該等所證情節,可徵證人吳秀巒在代為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前3 年左右,仍得透過其所知悉之電話號碼與證人盧信冲聯繫;復證人盧信冲陳稱其沒有搬家,亦未更換電話號碼,且於99年出售系爭房屋前,證人盧重宏更曾以上開電話號碼與證人盧信冲家聯繫之情事,足認證人吳秀鑾於出售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之時,留給被告陳繡葉有關證人盧信冲的電話號碼,確得以聯繫證人盧信冲之情,堪以認定。此外,參之被告陳繡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僅有撥打1、2次電話尋找告訴人盧信沖以觀(本院卷第181頁),縱認其所述屬實,亦見被告陳繡葉實未有積極聯繫告訴人盧信沖之意。
⒌被告陳繡葉固辯稱因系爭房屋之屋況糟糕,其擔心有人死在
屋內,導致需負責任,始為前揭修繕行為云云。而系爭房屋於被告2 人僱工修繕前,屋內堆滿雜物、垃圾,部分天花板破損,且牆面斑駁等節,業據證人林泓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二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並有房屋照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4至28頁),固堪認定。惟參照被告2 人裝潢系爭房屋之項目,除有垃圾清運、換門、天花板及牆面之修補粉刷等基本修繕外,更包含隔間之施作、衛浴、廚具設備之裝設、各樓層電表至開關箱主幹線更換、
1 至4 樓電表申請等項目,且總花費更高達新臺幣(下同)
260 萬餘元等情,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收據、裝修費用清單、估價單影本附卷可參(偵續一字卷一第73至78頁反面),衡以被告2 人誠若僅為維持屋況,只需施作基本之垃圾清運、門窗更換及牆面、天花板修補粉刷之足以維持系爭房屋安全等項目即可,核無施作隔間,甚至裝設廚具、衛浴等設備之必要。甚者,稽之證人即被告2 人所僱之工人李奇偉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42 號民事事件106 年2 月6 日審理時證述:被告2 人表示他們長期在國外,有時會回來臺灣住,他們想要把5 樓整理比較好,回來可以住那邊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06 頁),即見被告2 人於僱工裝潢之時即對系爭房屋之用途有所規劃,並非僅為單純維持屋況。況縱為保持屋況或維護房屋之價值,亦僅需進行房屋之基本修繕等保存行為即足,別無加以出租之必要,甚參之被告陳繡葉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我不曉得告訴人等人何時會出現,我投資這麼多錢在那裡,我也希望房子維持得好好的,我不出租的話,我投入的錢要怎麼回收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52 頁),即徵被告2 人決定裝修系爭房屋時,即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之計畫,且出租之目的係欲透過收取租金回收購屋之費用,據此難認被告2人僅係為維持屋況與房屋價值,方將系爭房屋修繕後出租等舉。
⒍被告2 人於寄予告訴人3 人之存證信函中固稱:為了維護系
爭房屋的正常狀態及繳納房屋與地價稅,其等不得不將系爭房屋出租云云。惟徵之證人吳秀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需要錢,我就找陳繡葉,陳繡葉來看,就一堆垃圾,後來就成交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34 頁正反面),對照被告陳繡葉自陳:簽約的時候我才看到房子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51 頁);被告倪怡訓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簽約時我才發現房屋屋況不好,需要花很多錢,這時我才開始介入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51 頁),足見被告2 人至遲於簽約買受系爭房屋2分之1之處分權時,業已獲悉屋況不佳。衡以被告
2 人既知悉前情,且系爭房屋更有其他之共同處分權人,仍願購買系爭房屋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等顯已評估日後可能需與其他共同處分權人商討如何管理系爭房屋,及可能花費高額維修裝潢費用等風險後方為之決定,自應承擔此等風險,並無有何不得不將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更換門鎖後出租之情。況觀諸被告2 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日期最早為99年10月4 日以觀(偵續一字卷一第76頁正面),距離買受系爭房屋處分權2分之1部分,僅相距約3 個月餘,核非係買受後系爭房屋已懸而未處置相當長之期間,而有必須逕自加以使用、收益之情形。此外,依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暨被告2人自行出具之稅金附表(偵續一字卷一83至94頁反面、161頁正、反面),亦見被告2人自99年至101年間負擔之稅金額合計約6萬餘元,亦非鉅額,堪認其等殊無逕自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必要,自無執其等為平衡本應支出之交易成本及稅捐費用之目的,作為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正當理由。至被告陳繡葉復辯稱,收取應分配予告訴人之租金,其並無使用云云。惟被告2 人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期間,並無以提存抑或另以專門之帳戶等方式預留告訴人3人部分之租金乙節,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易字卷三第154 頁),是被告2人既無具體預留租金之作為,自難遽認其等所辯屬實。
⒎基此,被告2人明知僅購入系爭房屋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竟於未徵得告訴人盧信沖等人之同意下,逕自將系爭房屋裝修後予以出租並收取價金,其等主觀上具有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至明。
⒏被告陳繡葉、倪怡訓之辯護固為其等辯稱,被告2人係信賴系
爭房屋均係由吳秀巒所管領收益云云,惟證人吳秀鑾於被告2人購買系爭房屋之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時,業已一段期間未曾管理系爭房屋,更明確告知被告陳繡葉,若要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時,需通知告訴人盧信沖,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則於證人吳秀鑾尚特意囑咐被告陳繡葉需聯繫告訴人盧信沖等人之情況下,被告陳繡葉又豈會誤認,其得以自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辯護人前開所辯,已屬無稽。辯護人復辯以,告訴人盧信沖等人先前既有將系爭房屋交由吳秀巒管理之意,且被告2人係向吳秀巒之子盧重宏買受系爭房屋,又盧重宏亦係透由吳秀鑾在管理系爭房屋,則依民法第947條之規定,被告2人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亦無侵害告訴人盧信沖等人之權益云云。惟證人吳秀鑾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其業有一段期間未曾管理系爭房屋,復依證人吳秀鑾所陳,其先前欲重新裝潢房屋,均有聯繫詢問告訴人盧信沖之意見以觀,即徵證人吳秀鑾亦認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並非徒憑己意即可決定,辯護人前開所指,全然忽視前情,核屬無據;況民事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本非全然等同,辯護人該等所指,亦無所據。
⒐被告辯護人復又辯以,縱認被告陳繡葉將系爭房屋裝潢、出
租並收取價金,然該等事項既多由被告陳繡葉處理,難認被告倪怡訓就前開舉止,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倪怡訓係有參與系爭房地買賣、裝潢系爭房屋之事,已如前述;甚觀之被告2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載有「Ni Revised」之文字、收據備註欄則載有「Ni HSBC 」之文字(偵續一字卷一第73至76頁),足徵被告倪怡訓清楚認識系爭房屋裝修之內容,復被告倪怡訓更有支付裝修費用,除據其供認明確,並有匯豐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李奇偉收款在卷可按(偵續一字卷第一第135至141頁);甚被告倪怡訓更與蕭東山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亦有該份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6至48頁),是被告倪怡訓對未經告訴人盧信沖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更換門鎖而出租,並收取全部租金之事實,均為知悉,更參與其中,其就本案竊佔犯行,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辯護人此部份所陳,核屬謬論。
⒑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2 人於99年10月初起,未得其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更換門鎖而出租,並將出租所得全部據為己有之時,其竊佔行為已完成,縱被告2 人事後以存證信函表示願給付租金予告訴人3 人,亦無礙被告2 人於為上開行為時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佔用之意圖;況被告之犯罪行為遭告訴人提起告訴後,為能減輕抑或卸免其責,而主動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者,不乏其例,自無徒以被告2人嗣後表明欲將收取之租金支付予告訴人盧信沖等人,反推其等並無不法之意圖。至被告辯護人復辯以,被告2人所侵害者為告訴人盧信沖等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核與竊佔罪之要件不符云云。惟告訴人盧信沖等人因繼承而取得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占有、使用、管領系爭房屋,被告2人前舉,實已侵害、排除告訴人盧信沖等人就該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自已該當於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該等所指,亦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陳繡葉、倪怡訓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繡葉、倪怡訓之辯護人固聲請傳訊證人施士銘律師,主張施士銘有陪同被告2人至告訴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洽商本件紛爭之處理,可證被告2人並無竊佔之犯意云云。惟被告2 人嗣後縱有與告訴人3人和解、支付租金之意,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2人並無竊佔之意圖,已如前述,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 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又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無關。是若共有人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間並未訂定分管契約,以約定得使用房屋之特定部分,於未經全體共有人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之情形下,任一共有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擅自佔用部分房屋而使用、收益,自仍應構成竊佔罪。查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既未與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告訴人盧信沖等人簽定分管契約,復未獲得其等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更換門鎖後出租並收取全部租金,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㈢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陳繡葉、倪怡訓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未得其他房屋共有人同意,未循適法方式處置系爭房屋,即擅自將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更換門鎖後出租並收取全部租金,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2 人所為仍大幅改善系爭房屋之屋況,確足以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雖未能與告訴人3 人和解,然於系爭房屋之民事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後,業已依判決結果返還不當得利予告訴人3 人,此經告訴人盧信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2 人此前均無經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 人竊佔系爭房屋面積之全部、期間達3 年餘;末衡酌被告陳繡葉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靠先前工作收入存款維生,已婚,無子女,需扶養弟弟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倪怡訓自陳博士之智識程度、擔任大學教授兼系主任之職業,月收入約13萬元,已婚,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未與其他共有人簽訂分管契約,又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正當權源即擅自將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更換門鎖後出租,其等因此收取超過依其2人應有部分計算之租金,自屬本案竊佔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自被告陳繡葉供陳:原本之租約到期後,我們就是按照告訴人的要求,斷水電及瓦斯,將系爭房屋擺在那裡迄今等語,及被告2人自行提出之租金收入表所示之租金、租期加以估算(偵續一字卷一第162頁反面),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為155萬5,500元(詳細計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2人雖有上開犯罪所得,然其2人關於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業依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結果,於107年11月2日給付169萬1,997元予告訴人3人等情,有匯出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三第211、213頁),應已足達剝奪被告2人不法利得及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如將被告2人犯罪所得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2人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核無可採,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其等之上訴無理由。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則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明知系爭房屋尚有盧信
冲、盧琪芳及盧琪瑛等分別共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盧信冲、盧琪芳及盧琪瑛3 人同意,自99年10月初起,共同將該房屋5 樓自行另為頂樓加蓋,而加裝硫化銅門、採光罩、熱水器、廚具、更衣間及對講機等高單價之設備,以此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對系爭房屋之使用而竊佔之,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盧琪芳、盧琪瑛、盧信冲之證述、證人吳秀鑾、盧重宏之證述、系爭房屋照片、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裝修費用清單、估價單、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竊佔之犯行,其等辯稱:
我們並未在系爭房屋的5 樓另為頂樓加蓋,系爭房屋本來就有頂樓加蓋,我們僅將原有已壞掉的設備更換等語。經查:⒈被告陳繡葉、倪怡訓有將系爭房屋5樓加裝硫化銅門、採光罩
、熱水器、廚具、更衣間及對講機等設備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案,復有裝修費用清單、估價單、收據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7至40頁),堪以認定。
⒉稽之證人即施作水電工程之師傅林奇偉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842 號民事事件106 年2 月6 日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5 樓施工前的實際完整狀況我不記得,但我記得天花板的鐵皮已經剝落,牆面也有被風吹落。又提示予我觀視的照片,其中的屋頂就是系爭房屋頂樓加蓋的屋頂,該照片旁邊磚造的牆面應該是系爭房屋本身就有的建物,照片中未呈現的是我第一次去看時有看到木造牆面的毀損木板遺留在現場,我記得系爭房屋5 樓有2 面是磚造牆面,其餘2 面就是鐵架及木造牆面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04 至107 頁),核與卷附之系爭房屋5 樓裝修前之照片(偵字卷第28頁),所彰顯之情狀吻合,堪認系爭房屋5 樓原本即有搭設鐵皮屋頂,並有磚造牆面及木造隔間。
⒊徵之證人吳秀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樓上有一點違
章,就是5 樓加蓋的部分,那是我婆婆在的時候蓋的,後來颱風來就吹得亂七八糟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34頁反面);復證人盧重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從我小時候,就是我奶奶他們買的時候就已經有5 樓,我不知道當時狀況為何。
又我18歲當兵時,大約是82年時有去看過,5 樓有隔間,但隔幾間我沒有印象,我記得隔間有人住,但誰在住我不清楚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00頁反面),益見系爭房屋5 樓原本即有屋頂及牆面,並有隔間,堪認被告2 人應僅在既有構造上重新加以裝修,縱使該等修繕裝潢業已超過對系爭建物5樓保存行為之必要程度,仍無從逕認系爭房屋5 樓即屬被告2 人所另行搭建。
⒋告訴人盧信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是吳秀鑾的弟
弟跟母親在那邊居住,1樓是出租給美容院,2樓以上的狀況我不清楚。又我在83年回國時,有去看過第5層只是遮雨棚,不是現在這個狀況,應該是我在95年或97年路過跟盧琪芳上去看過之後才增建的云云(原審易字卷二第165頁反面、第168頁反面),惟證人盧信冲係既自陳係於83年間看到系爭房屋之第5層為遮雨棚,距被告2人於99年裝修之時已相隔16年餘之久,則就此期間該房屋內部之整修狀況,依其所述,可徵其並不清楚;另關於是否確為被告2人所增建乙節,依其前開證詞,亦見僅為其個人推測而已,無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為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⒌從而,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
繡葉、倪怡訓,確有共同將系爭房屋5 樓另為頂樓加蓋之竊佔犯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繡葉、倪怡訓犯罪,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