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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寶淑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寶淑明知發表任何評論應盡合理之查證,然在未盡合理查證之情形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東森新聞所刊登之標題名稱為「共同社區出口其中一社區要求過路費3百萬元」之網路新聞下方,留言「新北市汐止區崇德國小音樂老師(陳佩靖)為人師表的他...敲詐新社區住戶。2月26日她又再度強勢恐嚇山水雅筑社區居民說需要再收300萬元,不然別想路過也別想拿到社區大門遙控器,請她捫心自問,她對得起自己良心嗎?如此貪得無厭!她是敲詐要角之一」等不實言論,據以指摘告訴人陳佩靖敲詐,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該條所定「誹謗」行為,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保障者為名譽法益,而「名譽」係外部社會之評價,乃不被他人以虛偽或惡意攻訐私德之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至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損及維持好名聲的主觀情感,則非刑法誹謗罪處罰範圍;而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又同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此種意見表達符合該條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得據以阻卻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於網路新聞下方之留言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東森新聞108年2月26日所刊登之標題名稱為「共同社區出口其中一社區要求過路費3百萬元」之網路新聞下方留言,內容如附件一,但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居住在山水雅築社區,逸林園社區長期向山水雅築社區收取過路費,二社區間也為此事討論過。在107年11月20日晚間因山水雅築社區住戶劉碧華的停車糾紛,告訴人主張路是他們的,非經同意不能將車停在該處,過路費要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我留言不是針對告訴人,只是針對逸林園社區收過路費的事,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居住之山水雅築社區就唯一對外通聯道路繳交通行費給告訴人居住之逸林園社區,雙方15年之約即將到期,兩社區間確實因為300萬元之過路費有多次糾紛,且數度協商,在107年11月20日發生住戶劉碧華之停車糾紛時,被告也在場聽聞告訴人提及過路費之事。而逸林園社區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283巷口設置柵欄機之行為,於108年2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來履勘現場,因為這件事有記者採訪而上新聞,且有一署名「Jennifer Chen 」自稱是逸林園社區住戶之人在該則東森新聞影片下方留言處張貼附件二所示文字,被告才在網路下方留言提到含告訴人在內之逸林園社區收取300萬元過路費的事情,並非故意杜撰、虛構不實之事實或因過於輕率、重大過失而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且係就山水雅築社區之通行此一公共事務為合理評論,並非為了損害告訴人名譽而為,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自不得以刑法妨害名譽之罪責相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山水雅築社區、逸林園社區之住戶,被

告於108年3月初某日登入YOUTUBE影音網站,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網站東森新聞頻道於108年2月26日所刊登之標題名稱為「共同社區出口其中一社區要求『過路費』3百萬元」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下方留言處,張貼附件一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他字卷第73頁),且有該網頁之列印資料存卷可查(他卷第36至37頁)。

㈡觀諸系爭言論之部分用語負面、尖銳,令人感到不快,但全

文主旨係在指摘含告訴人在內之逸林園社區住戶要求山水雅築社區住戶繳交過路費一事,是本案應審究上開言論在事實陳述部分,被告發表時是否明知所言不實仍故意虛構,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未探究所言真實與否致陳述與事實不符?於意見表述部分,是否以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查:

⒈逸林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由告訴人之母連月桂與山

水雅築管理委員會之林正念於93年7月29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山水雅築社區分期支付共300萬元作為93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借道逸林園社區大門出入之管理費用;兩社區曾於105年11月29日開立爭端協調事項會,會議決議第3點為「建議山水雅築考慮出入道路袋地通行、含橋樑、大門等權益將屆,及早因應日後通行問題」;另逸林園社區於105年間委請禾乾建設有限公司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283巷口及過橋後約20公尺處設置大門,並於107年8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討論「施作社區界線柵欄」、「山水雅築路權將於明年7月底到期。後續再議」等議題,而於同年11月間在同處設置鐵柵門,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於108年2月26日實施現場勘查等節,有107年度逸林園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12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196390號函、系爭約定書、逸林園與山水雅築爭端協調事項會議等影本1份附卷可按(他卷第30頁、第34至35頁、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205頁)。

⒉證人范揚渭(山水雅築社區住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入

住山水雅築社區約7、8年,搬進去住以後,才知道原來的建商先墊付給逸林園過路費,所以從每戶的管理費中拿1,200元起來繳給開發商。逸林園老是說這土地是他們的,我們要繳錢才能通過,所以於105年11月時,逸林園找我們協調,105年11月29日的會議紀錄中寫逸林園建議山水雅築考慮出入道路袋地通行,也就是叫我們準備付錢,我們非常緊張,要付300萬的話,一戶要繳40幾萬元,我們哪有錢可以再繳,所以我們進行各方面的了解,到鄉公所及縣政府去詢問,看這條道路是否是逸林園的私有道路,結果發現這條道路根本就是既成道路。逸林園還是非常強硬,幾次協調中,他們老是說我們要繳錢,不繳錢的話就不給我們通過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5至160頁);證人董炳男(山水雅築社區住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4年至今住在山水雅築,我們後來才知道建商付給逸林園300萬,這300萬落在我們每一住戶身上,每戶每月要多繳1,200元給建商,繳到300萬為止,建商說這是幫我們繳管理費用,我們後來覺得奇怪,怎麼要繳兩份管理費用。103年時我們調資料發現原來裡面有國有地及新北市政府的土地,怎麼會是逸林園的私人土地我們不能走?逸林園做了一個大門及柵欄,不給我們遙控器,多次跟他們要遙控器,他們就是付錢才會給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3至171頁);證人陳建都(逸林園社區住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29日兩社區開協調會,主要是協調擋土牆等事宜,在會後有提及雙方社區簽訂管理費的約定書已經十幾年,好像快到期了,所以才會紀錄上記下「建議山水雅築考慮出入道路袋地通行、含橋樑、大門等權益將屆,及早因應日後通行問題」(本院卷第163至172頁);證人郭寶國(山水雅築社區住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購買山水雅築社區的房子,在108年1、2月時短暫居住,就是因為進出不方便,所以搬離。我在106年底看房子時,仲介就有提到過路費的事,屋況說明書上也有載明,兩社區住戶因通行費的事鬧得很大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6頁),且當庭提出購屋當時仲介公司提供之屋況說明書,該說明書載明「因必須借道逸林園社區私設大門出入,而須付協助管理費用,約定借道出入至民國108年7月31日止。房屋出售後由買方自行或由社區協調、繳納路權通行費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97頁)。

證人范揚渭、董炳男、陳建都三人分屬山水雅築、逸林園兩社區之住戶,一致提及兩社區間存有上揭通行路權及費用之問題,而證人郭寶國之所以知悉該處有通行及費用爭議則是因購屋之前即經仲介告知,合於房屋買賣仲介及賣方盡告知義務之常情,堪信確有其事,否則仲介公司不會將之記載於屋況說明書而自損房地價格,復佐以前述⒈之相關事證,渠等之證詞有關兩社區間因通行路權及300萬元過路費而存有糾紛一事,堪信屬實。

⒊又證人劉碧華(山水雅築社區住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於106年底搬進去山水雅築社區住到現在,有好幾次逸林園的人會追出來跟我講說路是他們社區的。108審易1989號卷第29頁的公告是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貼在我車子的後擋風玻璃上,晚上9點我剛好要開車出門,告訴人跟我大聲嚷嚷,說路是他們的,要停車就要拿300萬,否則不能通過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0頁至第163頁)﹔證人范揚渭於原審證稱:107年11月20日我們住戶的車子被貼不能將車停在該處路邊,告訴人有明確的講說這是他們的私有土地,要過就是要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稽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0日我有在山水雅築社區住戶車上貼公告,並與被告為了做柵欄、遙控器之事爭執(原審易字卷第236至237頁、第244至245頁);另證人林育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兩社區住戶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告訴人、范揚渭、劉碧華等人均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則被告所述107年11月20日因山水雅築社區住戶劉碧華之停車糾紛,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場,且告訴人為其所屬社區住戶之權益發聲爭辯等情,亦非無據。

⒋又關於108年2月26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現場會勘過程,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股長賀世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收到的檢舉信中有已提到通行費用的事,108年2月26日到現場調查時,也有聽到周遭民眾在談論,逸林園有收一筆很高的費用,要不然就鎖門不讓人家出去,所以我當時覺得這要趕快解決。當天有人說道路還要封住,有聽到300萬,但不知道是哪一方在講,因為很多人,我不認識。當時黃衣女子(按即告訴人)和一位老先生主張路是他們的,所以他們可以圍,他們跟我講的時候沒有提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證人賀世中於108年2月26日係首次前往會勘,與被告、告訴人並不相識而無特殊交情,衡情證人賀世中並無刻意偏袒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言,使自己觸犯偽證重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賀世中所述係屬實際見聞,堪予採信。而證人范揚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到松濤晏、山水雅築及逸林園進行勘查時,我有在場,當時我是山水雅築社區主委,我聽到告訴人一直強調那是私人道路,他沒有講到300萬,但是有說要付費否則不能通過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5至160頁);證人董炳男證稱:108年2月26日會勘時,當時大家已經集結,我們都在等官員到,我們有先吵起來,告訴人就說:路是我們的,你們不繳錢,還想怎麼樣?。工務局到場時,我說:你為什麼不給我們遙控器,今天才搞得這麼大?,告訴人說:私人土地就是要付費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證人郭寶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工務局人員尚未到場之前,告訴人就說路是他們的,我們要過就要給過路費3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5頁)。觀之上開證人賀世中、范揚渭之證詞及本院勘驗該則東森新聞影片(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告訴人於工務局人員履勘現場之當下並未親口說出300萬元之語詞,但當日在工務局人員到場之前及到場後履勘過程,乃至於結束後之情形,因新聞影片或上開各證人見聞均屬片段,無法徒憑每位證人於不同時間所見聞觀察之情形而質疑其他證人證詞,且本院勘驗該則東森新聞影片結果,當日含告訴人在場之兩社區人士,確實為該處道路產權、通行權及大門、柵欄設置爭論不休(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⒌由上述紛爭脈絡可知,兩社區住戶確實因聯外道路通行權及

相關費用屢生爭議,其間被告與告訴人均曾親身在場經歷爭辯,且告訴人不論是在107年11月20日之停車糾紛中或108年2月26日工務局人員履勘過程中,均到場並為其所屬社區住戶之權益發聲爭辯,另署名「Jennifer Chen 」之人在系爭影片下方留言處張貼附件二所示文字,有被告提出之截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而該內容可見「Jennifer Chen」自稱係逸林園住戶,且對過路費、大門遙控器一事提出說明,則被告依兩社區間通行爭議、告訴人之母親擔任主委時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108年2月26日在場參與之情形為基礎,認「Jennifer Chen 」係告訴人,並對其發表之言論撰寫系爭言論回應說明,而發表附件一所示之言論,尚難遽指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不實事項惡意攻訐告訴人毀損其名譽為目的。

⒍至於告訴人主張其本人在工務局履勘時從未要求山水雅築社

區住戶給付300萬元之過路費;105年11月逸林園社區與山水雅築社區之協調會議,其亦未參與;且逸林園社區亦無不給山水雅築社區遙控器等語,雖與同為逸林園社區住戶之證人陳建都、陳錦林、林育琦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該則東森新聞影片,所攝錄告訴人之畫面部分其並無提及300萬元等語,但告訴人於本案中並非被告,故本案並非在認定告訴人客觀上是否確實有索求300萬元之過路費,而是在於釐清被告所為附件一之言論有無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且其證明方法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從而被告身為山水雅築社區之住戶,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合於兩社區間之紛爭歷程,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本案言論並非憑空杜撰,其主觀上是否具加重誹謗之故意,並非無疑。

⒎又逸林園社區與山水雅築社區間關於系爭土地利用、通行權

限等爭議,攸關相關住戶、通行者之利益,且證人賀世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逸林園社區大門所圍之道路內有國有土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9至152頁),並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白雲段1002地號地籍圖套圖各1張存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91頁、第181頁),益徵此議題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至於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稱之「恐嚇」、「貪得無厭」、「敲詐之要角」,用語過於尖銳、負面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該等道路既尚涉及國有土地,且依被告言論之前後文意,顯係對告訴人出面處理兩社區間之上開通行糾紛此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範疇,不應逕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關係公共利益,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難認出於惡意所為,縱且其用字遣詞聳動誇大,仍未逾越善意及合理評論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其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原判決附表一贅載編號2之留言,與起訴事實所載非同一則留言,起訴部分既屬不能證明且為無罪諭知,故不就此贅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⒈105年11月29

日為星期二,兩社區之協調會係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召開,告訴人正在上班,並未出席,但證人范揚渭卻稱告訴人於協調時都有在場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大門為禾乾建設有限公司施作,告訴人並無權力命該公司不得交付遙控器給山水雅築社區住戶,柵欄機則係逸林園社區為社區安全認有管制車輛進出而設置,並非針對山水雅築社區住戶;至於93年7月29日約定書所指15年期限,會議結論是後續再議,並無決議收取多少否則不准通行之結論,故證人稱通過要付費,否則不能通行等語與事實不符,顯見其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⒉證人董炳男雖證稱告訴人都是代表逸林園主委來談此事,且不給山水雅筑社區遙控器,並稱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稱要300萬才可以過路、停車云云,但告訴人並未參與雙方協調會議,也無權限命設置大門之禾乾建設有限公司不交付遙控器給山水雅築社區住戶,逸林園社區也未就收取費用之事做出結論,又從新聞畫面僅見證人一人受訪提及300萬元之事,告訴人從未提及此事,足見證人董炳男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⒊證人劉碧華就如何得知300萬元過路費之事供述前後矛盾,真實性有疑,且逸林園社區也未就收取費用之事做出結論,可見證人劉碧華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⒋證人賀世中以個人主觀、偏袒之因素,認逸林園社區設置大門、柵欄機圍路、封山,不讓山水雅筑社區住戶進出,與事實不符,且依其證詞,與告訴人對話時沒有提到錢等語,即無法佐證其他證人董炳男、范揚渭證稱告訴人提到私人道路應當付費一事。⒌依據證人陳錦林、告訴人陳佩靖之證述,告訴人從未要求山水雅築社區住戶給付300萬元之過路費;亦未參與105年11月逸林園社區與山水雅築社區之協調會議,且依據107年8月4日逸林園社區會議記錄,也未就收取費用之事做出結論,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不予採信,且未說明理由,判決理由不備。⒍觀之被告張貼內容,並非單純回應「Jennife

r Chen」之留言,而是指摘告訴人貪得無厭,是敲詐成員之一,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告留言所述均未達客觀真實程度,無憑據即指稱逸林園社區逼迫松濤晏社區建商建造大門,且是否收取通行費本非告訴人一人決定,被告徒憑他人轉述,未向告訴人查證,即因自身對於告訴人及其母之厭惡,把告訴人未說過的話加之於告訴人身上,並使用「恐嚇」、「貪得無厭」、「敲詐之要角」等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具真實惡意,且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意見表達,其所為應該當刑法誹謗罪,原判決為無罪諭知,即有不當等語。

㈢但查:兩社區住戶間確實因聯外道路通行權及相關費用屢生

爭議,其間被告與告訴人均曾親身在場經歷過爭辯,則被告依兩社區通行爭議、系爭約定書、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108年2月26日之參與過程為基礎,並為回應自稱為逸林園社區住戶之「Jennifer Chen」之留言,而發表附件一所示之言論,並非無中生有、人云亦云,尚難遽指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不實事項惡意攻訐告訴人毀損其名譽為目的,罪證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質疑證人范揚渭等四人之證詞偏頗云云,但上揭證人縱因記憶不清或部分用語誇大,對於基本核心事實即兩社區間確實存有通行路權及費用爭議乙節之證述仍屬一致,且與卷內93年之約定書、105年雙方協調會議紀錄、107年逸林園社區會議紀錄相符,自非全無可採。又檢察官以被告無憑據即指逸林園社區逼迫松濤晏社區建商建造大門,但證人范揚渭於審理時證稱逸林園社區設置大門及柵欄機,卻未提供遙控器,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0日與被告為了做柵欄及遙控器之事爭執等語,且經勘驗該則東森新聞影片,亦有一中年婦女受訪時稱「因為我所有的遙控器交給逸林園,他也叫我不要私給他們」等語,被告稱該人為松濤晏社區建商,亦見因該處通行權之爭議所生逸林園社區與松濤晏社區及山水雅築社區間就大門設置及遙控器發放亦有爭執,被告此節言論用語雖然誇大,但亦非全然無憑。另告訴人所提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多僅能用於說明告訴人自稱其並未開口要求300萬元過路費之情,但此客觀事實不論真實與否,未必能充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出於惡意造謠、無中生有,則於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而被告所辯尚非全無可採,全案容有可合理懷疑之處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係就卷內之證據為相異或從有利於告訴人之評價,但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誹謗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件一:被告之留言編號 留言內容 1 源氏思考Jennifer Chen她是新北市汐止區崇德國小的音樂老師(陳佩靖)為人師表的她,利用是自己是老社區,老住戶的身份,敲詐新社區與新住戶呢?之前她們逸林園已向山水雅築收取300萬過路費是事實。有她媽媽當逸林園主委時寫給山水雅築的收據,若有需要山水雅築范主委可公怖《按應為佈》)!這是很不道德的行為,2月26日當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至社區會勘時,她們所居住的逸林園住戶及她又再度強勢恐嚇山水雅築社區居民說:15年期限到了,(前15年已付了300萬)現進入新的年度,需要再收300萬,不然別想路過也別想拿到社區大門的搖控器,這總是事實,這是一個為人師表的老師應有的行為嗎?請她捫心自問,她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如此貪得無厭!她是敲詐的要角之一,怎裝的如無辜般的一般住戶呢?大門是她們逸林園逼迫松濤晏社區建商建造的,他們也是受害者之一(有影片為證,影片有一位被採訪的女士是建商董娘)不是說是逸林園指示不可以給山水雅築住戶遙控器)怎還大言不慚的說協助拆除大門呢?還混淆視聽,沒有政府的公權力,她們會如此嗎?請云云大眾公評!附件二:Jennifer Chen之留言大家好,我是逸林園的社區住戶,從小在這邊住到大的,指控我們的是山水雅築的住戶董先生。 當初他說的三百萬,疑似是當初購入時,交給建商林先生的,若詢問董先生他將三百萬交給逸林園的哪戶哪一個人,或者是哪一個人向他開口向他要這筆錢?有如此的指控就請務必要說明清楚!我以逸林園其中一個住戶的認知,我們是沒有一個人向他開口要過路費的,不確定他是否是當初被建商騙?然後討不回來才來找我們麻煩? 關於大門,社區會議時有說明每一戶都會發遙控器,包含山水雅築和松濤晏在內,並且如果家裡人多可以多登記購買,一個約新台幣兩百多塊,山水雅築的董太太,當初發了瘋似的大喊:「我們不要遙控器啦!」我所說的這部份當時有錄影,並且連警察也在場,警察領口的小型攝影機也有此紀錄。目前也協議拆除社區大門,對於操弄媒體和製造不實指控,不是我們逸林園的專長,但對於捍衛應有的權益,是必須的,也請大家不要看新聞媒體,某一方的片面之詞,就下定論,謝謝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