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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先志

李允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先志與李允芃為夫妻,其等均明知朱先志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施文玉為李允芃在「芙蕾皇后時尚美學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芙蕾美學館」)之同事,其因遭人盜用個人身分證件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而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略)長安派出所報案(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長安派出所,應予更正,下稱「盜辦信用卡案件」)。因施文玉前曾聽聞「芙蕾美學館」之同事提及朱先志為律師,且朱先志陪同李允芃參與「芙蕾美學館」同事間聚會時,亦經常提及其處理相關民刑事案件之經驗,施文玉因而誤認朱先志具有律師資格。

施文玉為處理「盜辦信用卡案件」,遂透過李允芃與朱先志取得聯繫,向其諮詢如何進行後續刑事訴訟程序;朱先志、李允芃均明知施文玉誤信朱先志具律師資格,且欲支付酬金委任朱先志處理「盜辦信用卡案件」,卻未主動告知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其間施文玉稱朱先志為「律師」時,李允芃、朱先志亦均未否認或說明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而利用施文玉誤信朱先志具有律師資格,得辦理訴訟事件之主觀認知,致使施文玉陷於錯誤,於朱先志在105年7月12日17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施文玉提議可收費為其撰寫相關書狀,並於同日22時許,在淡水捷運站正對面之麥當勞,當面向施文玉詢問了解案情,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偵查中處理訴訟程序之報酬。施文玉於同年月17日,將現金3萬元交予李允芃,李允芃再轉交予朱先志,朱先志即依約陸續為施文玉撰寫附表一所示之訴訟文書,再由施文玉具名後,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二)張晴羽(原名張珈齊)亦曾為李允芃在「芙蕾美學館」之同事,於離職後繼續向李允芃學習美睫技術。其於106年3月間,因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遭偵辦(下稱「幫助詐欺案件」)。因張晴羽曾聽聞施文玉表示朱先志為律師,又朱先志陪同李允芃參與「芙蕾美學館」同事間聚會時,亦經常提及其處理相關民刑事案件之經驗,張晴羽因而誤認朱先志具有律師資格。

張晴羽為處理「幫助詐欺案件」,遂透過李允芃與朱先志取得聯繫,向其諮詢如何進行後續刑事訴訟程序;朱先志、李允芃均明知張晴羽誤信朱先志具律師資格,且欲支付酬金委任朱先志處理「幫助詐欺案件」,卻未主動告知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且朱先志在張晴羽稱呼其為「律師大哥」、李允芃在張晴羽向其稱呼朱先志為「律師」時,均未否認或說明朱先志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利用張晴羽誤信朱先志具有律師資格,得辦理訴訟事件之主觀認知,致使張晴羽陷於錯誤,在朱先志於106年3月31日,陪同張晴羽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接受調查後,雙方約定以15萬元,委由朱先志處理「幫助詐欺案件」至上訴審程序。

因張晴羽一時無法付清費用,朱先志遂同意張晴羽先支付定金5萬元,李允芃將其向胞兄李清源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源帳戶)資料提供張晴羽匯款,張晴羽遂於同年5月31日,委由其母親黃淑貞匯款5萬5,000元(其中5,000元為應支付予李允芃之學費)至李清源帳戶,朱先志即陸續為張晴羽撰寫附表二所示訴訟文書,再由張晴羽具名後提出。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先志、李允芃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8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39-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告訴人施文玉部分:訊據被告朱先志、李允芃固坦承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被害人施文玉曾諮詢被告朱先志有關「盜辦信用卡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朱先志於105年7月12日17時56分許,先以LINE向被害人施文玉提議可收費為其撰寫相關書狀,並於同日22時許,在淡水捷運站正對面之麥當勞,當面向被害人施文玉詢問了解案情,雙方談妥以3萬元為偵查中處理訴訟程序之報酬,被告李允芃於105年7月17日,收受被害人施文玉交付之現金3萬元,被告朱先志為被害人施文玉撰寫附表一所示之訴訟文書,由被害人施文玉具名後,提出於臺北地檢署等事實,被告朱先志並坦承有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行;惟被告朱先志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允芃亦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等犯行。被告朱先志辯稱:李允芃未向他人介紹我是律師,她是介紹我念法律、做法務,於聚會時,我會對相關社會案件應如何處理表達個人看法,但不是提到自己有處理民刑事案件之經驗,李允芃亦證稱沒有跟施文玉說過或暗示過我是律師。施文玉跟我之間的LINE對話,也沒有稱呼我為「朱律師」,施文玉也承認是她將我的LINE稱謂更改為「朱律師」,她是企圖影響法院心證等陳述(易卷第61、63、245-246頁;本院卷第82-84、151頁)。被告李允芃辯稱:我從未跟人說我先生是律師,我是說我先生念法律,曾做過法務,法律常識較一般人多。施文玉與朱先志取得聯繫後,我都沒有參與後續過程,施文玉跟我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只有她要求我帶錢給我先生,沒有其他對話談到施文玉的案件,我沒有參與「盜辦信用卡案件」的討論等陳述(易卷第61-63、247頁;本院卷第41-45、82-84頁)。經查:

(一)被告朱先志、李允芃不爭執且可以認定之客觀事實:⒈被害人施文玉因遭人盜用個人身分證件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

,於105年3月22日至長安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施文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律他卷第344頁;易卷第115頁),並有「盜辦信用卡案件」調查筆錄(第9863號偵卷第67-69頁,即第14004號偵卷第15-17頁)、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第9863號偵卷第70、71頁,即第14004號偵卷第19、20頁)。

⒉被告李允芃告知被害人施文玉關於朱先志之聯絡方式,被告

朱先志於105年7月12日17時56分許,先以LINE向被害人施文玉提議可收費為其撰寫相關書狀,並於同日22時許,在淡水捷運站正對面之麥當勞,當面向被害人施文玉詢問了解案情,雙方談妥以3萬元為偵查中處理訴訟程序之報酬,朱先志即依約陸續為施文玉撰寫附表一所示之訴訟文書,再由施文玉具名後,提出於臺北地檢署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先志供承不諱(易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83-84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施文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律他卷第344、346頁;易卷第115、133、135-136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律他卷第94-102頁)、附表一所示訴訟文書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004號、106年度偵字第20704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7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20號影卷可佐(第9863號偵卷第63-120、135-143頁)。

⒊被告李允芃於105年7月17日,收受被害人施文玉交付之現金3

萬元,再轉交被告朱先志等情,業據證人施文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律他卷第346頁;易卷第135-136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律他卷第98、102頁)。

(二)被告朱先志、李允芃以前詞置辯,故此部分所應釐清之重點,即被告朱先志、李允芃於被害人施文玉誤信朱先志具律師資格,而委由朱先志處理「盜辦信用卡案件」時,被告朱先志、李允芃是否曾主動告知施文玉「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其等對此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文玉於偵訊時證稱:李允芃常常在公司聚會

時帶他先生過來,朱先志都會說他之前處理什麼案子的事。我遇到案件時打電話給李允芃,我跟她說妳先生是律師,能不能請教他,她並沒有否認。我會認為朱先志是律師,是因為朱先志都會提到一些刑事、民事案件,講說條例幾條、幾條,講一些法律的用語,所以我認為朱先志是律師。後來我遇到「盜辦信用卡案件」,我打電話給李允芃,說我要去提告,我還跟李允芃說寫訴狀或之後出庭等,看要多少錢,我可以付費,李允芃就把朱先志的LINE給我。105年7月12日,我跟朱先志約在淡水捷運站正對面的麥當勞討論案件,朱先志說先提告,費用是3萬元,包含寫訴狀、陪我去開庭,如果之後有起訴成功,還要寫訴狀或追加,費用就會再追加,後來我在105年7月17日在「芙蕾美學館」把3萬元交給李允芃,我有用LINE跟朱先志說錢會交給李允芃,也有把我跟朱先志的對話給李允芃看等語(律他卷第342、344、34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允芃和朱先志常常在活動時候講述到朱先志承辦案件的被告、委託人,或是朱先志目前正在處理甚麼案子,例如說朱先志有在幫人家處理家暴的事情、離婚的事情,朱先志都會用這樣的文字敘述表示他現在是從事法律職業的一些事件,我想當然爾就認為朱先志是律師,朱先志在對話時常說其常常在處理一些文件,在幫人家寫訴狀等等,在文字對話內也都有表述過。因為我有法律諮詢的需求,主動聯繫李允芃詢問是否可以向朱先志諮詢法律問題,當時朱先志、李允芃均非常樂意,並且一口就說好,沒有問題。在處理過程中,我口頭上稱呼朱先志為「朱律師」,他沒有反駁,我曾經跟他要名片,他翻完包包,就說「我發完了」等語(易卷第115、133-135頁),就如何接觸、聯繫朱先志、委託朱先志處理「盜辦信用卡案件」、約定、交付酬金、接洽過程等事宜,經證人施文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又被害人施文玉於105年7月10日下午11時許,以LINE傳送「盜用 有收到偵查開庭的信」、「想請問您先生一些問題,不知道方不方便」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李允芃,被告李允芃以LINE通話功能與被害人施文玉通話6分32秒許後,於同日下午11時7分許,傳送被告朱先志之LINE聯絡人資訊予被害人施文玉等情,有李允芃與施文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律他卷第100頁),足見被害人施文玉告知被告李允芃「盜辦信用卡案件」欲向朱先志詢問,被告李允芃並與被害人施文玉通話相當時間後,隨即傳送朱先志LINE聯絡人資訊予被害人施文玉,核與上揭證人施文玉關於告知被告李允芃欲有償委請被告朱先志撰寫書狀或出庭之證述相符,應可採信。⒉又證人施文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口頭問朱先志,說

朱大哥你現在有在其他事務所待嗎,朱先志說沒有,李允芃就說這樣他私底下做的話,可以接比較多案子;有一次朱先志說要去中國大陸考律師證照,我問他說臺灣的律師證照不能使用嗎?他說對岸當然不行,這次對話是在朱先志、李允芃他們車上,那天晚上我們去吃熱炒。在我委託朱先志處理「盜辦信用卡案件」的過程,我是跟李允芃要朱先志的LINE,她是直接傳朱先志的LINE給我,我們聯繫碰面的時間、地點,李允芃有轉述朱先志到達哪個地點;有時我聯絡不到朱先志,李允芃會協助聯繫,過程中也會關心案件處理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33-134、138-139頁),佐以證人施文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顯然被害人施文玉有償委託朱先志處理「盜辦信用卡案件」,被告李允芃有代為聯繫、轉交費用,且被告朱先志、李允芃均知悉被害人施文玉有誤認被告朱先志具有律師資格,卻未曾主動說明「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被告2人顯有利用被害人施文玉之誤認,而收受報酬處理訴訟事件。

⒊佐以相關LINE對話紀錄:

105年7月12日,施文玉與朱先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

施文玉:「告訴理由狀是自己寫嗎?」;朱先志:「可以自己寫」、「如果妳不行,可以付費請我幫妳寫」;施文玉:「費用是今天給你嗎?」、「我要跟爸爸說一下費用的部分」(第9863號偵卷第21頁)。

105年7月13日,施文玉與朱先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

施文玉:「副本週四晚上林達老師會到士林開主管會議,我托他把資料帶回給您」;朱先志:「ok」(第9863號偵卷第23頁)。

105年7月15日,施文玉與朱先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

施文玉傳送照片(寄送臺北地檢署訴訟文書)予朱先志,朱先志:「linda老師下次去芙蕾時妳給她就好」,施文玉傳送照片(書狀簽名欄「具狀人:施文玉(簽名)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朱先志:「不用寫妳的個資拉」、「簽名位置正確」(第9863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69頁)。

105年7月17日,施文玉與朱先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

施文玉:「今天林達老師會到公司,我會先把第一次的三萬元現金給她帶回」;朱先志:「哦,謝謝妳」(第9863號偵卷第27頁)。

105年7月17日,施文玉與李允芃間之LINE對話紀錄:

施文玉傳送105年7月15日及17日與朱先志之LINE對話擷圖予李允芃:「施文玉傳送『具狀人:施文玉(簽名)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照片予朱先志,朱先志:『不用寫妳的個資拉』、『在信封上不用寫妳的個資拉』、『簽名位置正確』;施文玉:『我出門寄』、『今天林達老師會到公司,我會先把第一次的三萬元現金給她帶回』,朱先志:『哦,謝謝妳』」(擷圖內容);施文玉:「稍後我再把三萬元給您帶回」;李允芃:「謝謝你」(貼圖)(律他卷第102頁)。

105年8月17日,施文玉與朱先志LINE對話紀錄:朱先志:「我現在手上要處理一件妨礙秘密的案子,到明天開第一次偵察庭,才3個禮拜」、「既使是我處理另外一件偽造文書案也才兩個月就起訴了」(第9863號偵卷第41頁)。

⒋堪認被害人施文玉先將其與被告朱先志間關於寄送訴狀及轉

交現金之對話紀錄傳送予被告李允芃,並告知被告李允芃將現金3萬元交由其轉交,被告李允芃隨即「表達感謝」,而被告李允芃既協助朱先志與施文玉轉交相關文書及款項,當知悉該筆款項即為被害人施文玉委請被告朱先志代為撰寫相關訴訟書狀之報酬,仍收受並轉交予被告朱先志,更「表達感謝」之意(顯係立於收受款項一方,對於對方之委任、付款,表示感謝;如係立於第三人之地位,僅代施文玉轉交款項,即不會表達感謝),被告李允芃就被害人施文玉有償委託被告朱先志處理訴訟事件,確實知情,並有共同參與之意思。

⒌綜合上情,足認被害人施文玉因聽聞「芙蕾美學館」之同事

提及被告朱先志為律師,且被告朱先志陪同被告李允芃參與芙蕾美學館同事間聚會時,亦經常提及其處理相關民刑事案件之經驗,因而誤認朱先志具有律師資格,被害人施文玉透過被告李允芃與被告朱先志取得聯繫,向其諮詢如何進行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其間被告朱先志、李允芃均未否認或說明「朱先志不未律師資格」,而利用被害人施文玉誤信「朱先志具有律師資格」,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以3萬元委託被告朱先志處理「盜辦信用卡案件」,並於同年月17日,將現金3萬元交由被告李允芃轉交朱先志等情,至為明確。被告李允芃既明知被害人施文玉欲有償委任朱先志辦理訴訟事件,卻未主動告知被害人施文玉「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且協助聯繫、轉交相關文書、委任報酬,顯就被告朱先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告訴人張晴羽部分:訊據被告朱先志、李允芃坦承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且均不否認:被告朱先志於106年3月31日,陪同被害人張晴羽至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李允芃將李清源帳戶帳號提供被害人張晴羽匯款,被告朱先志為被害人張晴羽撰寫附表二所示書狀,再由被害人張晴羽具名後提出等事實;惟被告朱先志、李允芃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所載之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被告朱先志辯稱:李允芃沒有向別人介紹我是律師,她都是介紹我念法律及做法務,於聚會時,我會對相關社會案件應如何處理表達個人看法,但沒有提到自己有處理民刑事案件的經驗。我沒有向張晴羽收費5萬元,我是免費幫他撰狀。李允芃亦證稱我沒有跟張晴羽說過或暗示過我是律師。被告李允芃則辯稱:我沒有跟別人說過朱先志是律師,我是說朱先志念法律,曾經做過法務,法律常識較一般人多,張晴羽匯款5萬5,000元是跟我學美睫的學費等陳述(易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41-45、84-87頁)。

經查:

(一)被告朱先志、李允芃不爭執且可以認定之客觀事實:⒈被害人張晴羽於106年3月間,因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而涉犯

幫助詐欺案件遭偵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晴羽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律他卷第52、274頁;易卷第120-1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852200號影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75號影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978號、第33163號影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5號、107年度易字第170號影卷、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影卷可佐。

⒉被告朱先志陸續為被害人張晴羽撰寫附表二所示之書狀,再

由被害人張晴羽具名後提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朱先志自承在卷(易卷第67頁),並據證人張晴羽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律他卷第274頁;易卷第12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訴訟文書存卷可佐。

(二)被告朱先志、李允芃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釐清之重點,即被告朱先志、李允芃於張晴羽誤信朱先志具律師資格,而委由朱先志處理「幫助詐欺案件」時,被告朱先志、李允芃是否曾主動告知張晴羽「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其等對此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晴羽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5年間,在「芙蕾

美學館」上班時認識李允芃,共事超過半年,我與李允芃共事時,朱先志有時會去接李允芃下班,因此認識朱先志。一起上班的同事施文玉跟我說朱先志是律師。有一次我問李允芃說「妳老公是律師,妳是怎麼拐過來的」,李允芃就笑笑沒回答。朱先志之前去「芙蕾美學館」,我們一起聊天,朱先志會聊到之前開庭的案子及被害人怎麼樣(律他卷第270-27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朱先志跟李允芃會跟我分享他們去辦的案子。朱先志常常跟我講其今天去辦了甚麼案子,會分享案件內容是什麼,怎麼樣可以解決,有解決的幾件。我稱朱先志是「律師大哥」時,他沒有否認過等語(易卷第121、12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律他卷第60-92頁),而LINE對話中張晴羽以「律師大哥」稱呼被告朱先志時,被告朱先志亦回以「點頭微笑」的貼圖(律他卷第82頁);且被害人張晴羽於106年5月31日14時12分許,委由其母親黃淑貞匯款5萬5,000元至李清源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晴羽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律他卷第276頁;易卷第120、121頁),並有李清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律他卷第27頁),足認被害人張晴羽曾聽聞施文玉表示被告朱先志為「律師」,又被告朱先志陪同李允芃參與「芙蕾美學館」同事間聚會時,亦經常提及其處理相關民刑事案件之經驗,且被告朱先志在被害人張晴羽稱呼其為「律師大哥」、被告李允芃在被害人張晴羽向其稱呼朱先志為「律師」時,均未否認或說明「朱先志未取得律師資格」,被告朱先志、李允芃於被害人張晴羽支付費用,委由被告朱先志處理「幫助詐欺案件」時,明知被害人張晴羽誤信「朱先志具有律師資格」,皆未主動說明「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致使被害人張晴羽陷於錯誤,而委由其母黃淑貞匯款5萬5,000元(其中5,000元為應支付予李允芃之學費)至李清源帳戶。

⒉證人張晴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上個案子當中,我曾經

有問過李允芃,我在電視上看到那個律師都會在旁邊陪你,幫你說話這樣子,李允芃那時候說「有啊,只是那種比較貴」,我當時曾向李允芃質疑過,為何朱先志沒有在旁邊幫我陳述意見或答辯,李允芃對我說,那種比較貴,朱先志沒有做這種服務等語(易卷第129-130頁),顯然被告李允芃在被害人張晴羽提出質疑時,仍刻意隱瞞「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之事實。又證人張晴羽於原審證稱:「幫助詐欺案件」偵審中,李允芃為朱先志傳送李清源帳戶資料給我,其中5,000元是美睫學費,5萬元是朱先志處理「幫助詐欺案件」的律師費定金,李允芃說跟律師費一起轉到李清源帳戶等語(易卷第121、123-126頁);輔以張晴羽於106年5月31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9分許,以LINE傳送「已匯」、「戶名 黃淑貞」、「匯了55000 」、「5000是我的學費尾款」等文字訊息予李允芃,李允芃於同日14時9分許,回覆「好的」、「感謝」等文字訊息予張晴羽,張晴羽於106年6月1日13時19分許,以LINE傳送「姐 有嗎有嗎」、「錢收到沒」、「好冏張」等文字訊息予李允芃,李允芃於同日13時45分許,回覆「有哦有哦!」之文字訊息予張晴羽,有李允芃與張晴羽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律他卷第64、66頁),足見被害人張晴羽匯款5萬5,000元至李清源帳戶後,向被告李允芃言明其中5,000元為學費尾款,被告李允芃未曾否認或質疑5萬5,000元全數均為美睫學費,足認被告朱先志、李允芃為被害人張晴羽撰寫附表二所示書狀,確實有收取5萬元費用。被告李允芃辯稱該筆款項全數為美睫學費,被告朱先志辯稱係免費為被害人張晴羽撰寫附表二所示書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⒊被告李允芃既明知被害人張晴羽欲有償委任朱先志辦理訴訟

事件,卻未主動告知被害人張晴羽「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且協助聯繫、借用他人帳戶收取委任報酬,事後更辯稱該筆5萬元之委任報酬,亦為美睫學費,顯就被告朱先志之犯行,有共同參與之意思。

三、被告李允芃以證人身分所為有利被告朱先志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

證人即被告李允芃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朱先志問:施文玉跟張晴羽都陳述她們誤認為我是律師,你是如何對她們描述的?)通常在聚會當中,我對我先生的描述,這也是事實,他大學唸的是法律,之後從事過代書跟法務方面的工作……(被告朱先志問:你有無跟她們說過我是律師?)沒有。(被告朱先志問:你有無暗示過我是律師?)沒有。……(被告朱先志問:我們一起外出,你遇到你的朋友,都是如何介紹我的?)通常我在外面有機會跟別人介紹我先生時,都會跟別人講說我先生姓朱,他叫朱先志,他念的是法律。」云云(易卷第195-197頁);然而證人李允芃為證述時,係一面閱覽其所攜帶放置在證人席上之如附表四所示問答摘要內容後而為上開證述,嗣經原審審判長質之問答摘要內容為何,李允芃供稱:「(問題是何人告知你的?)我在想我要問朱先志什麼。(這是你要問朱先志的問題內容,是否如此?)是,我自己想我要怎麼問朱先志,或是朱先志要問我什麼,我預先想的。」云云(易卷第204頁),證人李允芃先供稱係其預先撰寫詰問被告朱先志之問題,後改稱係其詰問被告朱先志之問題及被告朱先志詰問其之問題,被告李允芃就該問答摘要內容為何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該問答摘要是否確係證人李允芃自行撰擬,實非無疑。再者,該問答摘要之問題,均係被告朱先志立於詰問人之地位詢問李允芃之問題,全無被告李允芃立於詰問人之地位詢問朱先志之問題,是被告李允芃辯稱係其預先撰擬詰問被告朱先志之問題,尚非無疑。是以,該問答摘要所載內容是否確係被告李允芃親身經歷所見所聞之事,自非無疑,從而,被告李允芃依該問答摘要所為前揭證述及其後所為與該證述內容相同之證述,核屬勾串迴避之證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朱先志、李允芃上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被告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卻接受被害人施文玉、張晴羽委託,收取費用撰寫附表

一、二所示與刑事案件有關之書狀,即屬上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二、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移列至第127條,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因此上開法律修正對於被告朱先志、李允芃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被害人施文玉、張晴羽因誤認被告朱先志為律師、具法律專業而委任其辦理「盜辦信用卡案件」、「幫助詐欺案件」,被告朱先志、李允芃於被害人施文玉、張晴羽稱呼朱先志為「律師」、「律師大哥」時,均未否認或說明,被告朱先志既有償處理訴訟事件,即負有告知此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其2人卻未主動告知「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致被害人施文玉、張晴羽陷於錯誤而交付委任報酬並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不作為詐欺。

四、被告朱先志未取得律師證書而不具律師資格,被告朱先志、李允芃卻隱瞞朱先志非律師之事實,而收取報酬,由被告朱先志代為撰寫附表一、二所示訴訟文書,是核被告朱先志、李允芃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朱先志、李允芃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辦理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訴訟事件,先後為撰寫附表一、二所示訴訟文書之數個訴訟行為,因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係對行為人因此而為之多次訴訟行為,規範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各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非法辦理訴訟事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朱先志無律師證照非法辦理「盜辦信用卡案件」、「幫助詐欺案件」,被害人不同、案情各別,且辦理各該案件之時間相隔近1年,難認被告2人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從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集合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

六、附表一編號5所示訴訟文書、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訴訟文書,起訴書附表一、二雖漏未記載;惟各與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朱先志、李允芃有償受託處理訴訟事件,明知「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且被害人施文玉、張晴羽均誤認「朱先志為律師」,其等即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訊息即「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之義務,其等既然「未主動告知」該重要之交易訊息,更利用被害人之誤認,因而收取委任報酬,其等消極隱瞞「朱先志不具律師資格」之行為,自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朱先志、李允芃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指駁如前。

二、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朱先志、李允芃上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各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朱先志無律師證照,竟利用被害人施文玉、張晴羽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司法威信;兼衡被告朱先志犯後僅承認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其餘均否認犯行;被告李允芃犯後則均否認犯行,其等至今未將所收款項退還被害人;暨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夫妻關係、育有成年子女1名,被告朱先志為大學畢業、現擔任保全工作,被告李允芃為護專畢業、現擔任美睫師,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並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刑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是被告朱先志、李允芃徒執前詞上訴指摘,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判決疏未注意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於109年1月17日修正生效後,已移列至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仍援引修正前條文,固稍有微疵;惟論處之罪名並無違誤,自無庸撤銷改判,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朱先志就施文玉「盜辦信用卡案件」撰寫之訴訟文書編號 訴狀名稱 提出時間 收受機關 卷頁 1 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 105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第9863號偵卷第77-82頁(即105偵14004號卷第38-43頁) 2 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⑴ 105年9月1日 同上 第9863號偵卷第83-85頁(即105偵14004號卷第50-52頁) 3 刑事陳報狀 106年1月24日 同上 第9863號偵卷第86頁(即105偵14004號卷第122頁) 4 刑事聲請再議狀 106年9月22日 同上 第9863號偵卷第136-139頁(即106上聲議7920號卷第5-8頁) 5 刑事陳報狀 106年9月20日 同上 第9863號偵卷第140頁(即106上聲議7920號卷第9頁)(起訴書無) 6 刑事聲請再議狀 107年7月26日 同上 第9863號偵卷第115-117頁(即107偵續276號卷第2-4頁)附表二:朱先志就張晴羽「幫助詐欺案件」撰寫之訴訟文書編號 訴狀名稱 提出時間 收受機關 卷頁 1 (無) 106年6月5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第33163號偵影卷第38-47頁 2 (無) 106年7月10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影卷第30-33頁 3 (無) 106年9月30日 同上 第32978號偵影卷第22-23頁反 4 刑事答辯狀 106年11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第16275號偵影卷第6-12頁 5 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 106年11月23日 同上 第16275號偵影卷第31-33頁 6 刑事答辯狀 107年2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165號審易影卷第35-41頁 7 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 同上 同上 第165號審易影卷第49-53頁 8 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 107年3月23日 同上 第170號易影卷第22-23頁 9 刑事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狀 107年5月11日 同上 第170號易影卷第94頁(起訴書附表一漏列) 10 刑事聲明上訴狀 107年7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 第1892號上易影卷第10頁(起訴書附表一漏列)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朱先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朱先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李允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朱先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李允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李允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附表四:(易卷第187-191頁)

Q:李對別人如何介紹朱? A:我先生念法律→法務→代書 主動→透過我詢問法律問題 Q:平常朱參與聚會時情況 A:我先生很健談的人 聊天範圍很寬 法律問題也只是其中部分,包括著名的社會案件→會發表個人評論看法 Q:朱會對案件說什麼? A:做一事個人見解的評論 Q:張如何認識朱? A:張遇到法律→主動透過我→朱 Q:為何找朱? 她之前知道朱→學法律 Q:有參與案情討論? A:沒有 Q:施→朱三萬妳知情嗎? A:不知情→因我們彼此財務獨立,我也不會告訴我先生我的財務狀況 如同我收張晴羽當學生,我也不會告訴我先生學費金額是多少? 況且這是施文玉臨時主動托我拿回去 5.5萬→3D 1.5萬 6D 1.5萬 9D 2萬 5000是之前的手法導正的尾款 Q:當施文玉說要拿這筆錢給你的時候,你有主動要我去收錢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