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筱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暨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不當,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8、74頁)」;㈡論罪科刑部分詳如後述,不予引用外,爰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
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件犯後,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允諾告訴人之請求,於朱俊憲被訴另案妨害名譽案件中出庭作證,朱俊憲亦因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告訴人更表示只要被告於朱俊憲案件出庭作證,即不會對被告提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與被告之間確有該些對話內容,並陳稱:我事後也有猶豫,因為我答應過被告如果有指證誰,對她就不提告,但周刊王繼續有之後的報導,我就覺得他們是蓄意的,被告不是被蒙在鼓裡,所以我在告訴期間內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於犯後確已勉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讓本件犯行之始作俑者接受應得之法律制裁,雖告訴人慮及周刊王後續仍有相關報導,認被告乃蓄意為之,而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告訴人所指周刊王後續之報導並非被告撰稿,且周刊王是否持續報導、出刊,亦非被告所能決定,尚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逕而抹煞被告勉力彌補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原審未予細酌上情,而未納為量刑之依據,其量刑即非妥適。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全然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亦有未洽。㈡又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示多段誹謗文字之撰稿,雖
客觀上屬於數個身體動作(行為),然此係被告為了完成本件報導並於「周刊王」109期出刊散布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身體動作(作為),屬於「自然的一行為」,且係在被告完成該篇報導進而出刊散布時,始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一罪,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核其所為與「接續犯」之性質尚屬有間。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多段誹謗文字之撰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其認定尚非允當。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
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朱俊憲與告訴人因故生有嫌隙,且朱俊憲所為傳述係屬告訴人私德事實而不具公益關聯之事,竟為刺激雜誌銷售量,任意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等揭露告訴人隱私之文字渲染,貶損從事演藝事業之告訴人於閱聽大眾之印象,使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嚴重負面之影響,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全然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原諒被告,希望維持原判或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本案而於社交生活、演出機會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記者工作、現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是否宣告緩刑之審酌: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所為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嚴重受損,並貶抑從事演藝事業之告訴人於閱聽大眾之觀感及印象,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影響實非輕微,而在現今無遠弗屆之網路世界,源自被告散布之文字所衍生相關後續新聞報導或各類討論留言,更難以澈底移除,後續效應僅能隨著時間之經過漸予淡化,但無法完全終止,復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效之必要,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部分,難認有理由,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乃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雜誌「周刊王」之記者。甲○○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周刊王」雜誌第109期出刊前數日,因甲○○(藝名「○○」)流產之事,向曾為甲○○介紹演藝工作(經紀人)之朱俊憲探詢,經朱俊憲向甲○○陳述甲○○於懷孕期間仍與某小開男友有性行為,因而染病而不得已將小孩拿掉等語,甲○○明知無甲○○與小開交往、亦無甲○○因性行為染病而墮胎之事實根據,且知悉上開事項涉及甲○○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何關聯,竟為提高「周刊王」之銷售量,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之故意,依朱俊憲之傳述,以「波神巧巧嘿咻染病忍痛墮胎」為標題,撰寫甲○○「懷孕期間,劈腿男還不斷求歡,導致甲○○感染病毒,只好忍痛拿掉已經6個多月大的娃兒」、「甲○○發現懷孕後,馬上欣喜地告知小開,豈料小開並沒有太開心,反而開始增加求歡的頻率,幾乎每次見面,都要巫山雲雨一下,好幾次激情過後,都會在甲○○耳邊,以各種理由遊說她拿掉孩子」、「5、6個月後,巧巧身體不舒服,醫師檢查後證實因為性行為感染了病毒,建議她拿掉孩子,巧巧只好哭著同意墮胎」等語之報導,刊載在105年5月11日公開發行之「周刊王」第109期雜誌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悉共聞,足以毀損甲○○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如下所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性質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聲明異議之情,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前述證據方法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報導為其所撰寫,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撰寫本案報導內容有詢問過告訴人甲○○,已取得告訴人回應,告訴人並未否認報導內容不實在;報導內容所提及之「小開」僅為說明告訴人男友身分,並而無貶抑之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撰寫本案報導所稱之告訴人「懷孕後,馬上欣喜地告知小開,豈料小開並沒有太開心,反而開始增加求歡的頻率,幾乎每次見面,都要巫山雲雨一下,好幾次激情過後,都會…遊說她拿掉孩子」部分,是根據告訴人自己傳給其他朋友的簡訊內容,以及向證人朱俊憲求證所得而改寫,報導並未偏離簡訊與被告求證之結果;至於報導所稱「5、6個月後,巧巧身體不舒服,醫師檢查後證實因為性行為感染了病毒,建議她拿掉孩子,巧巧只好哭著同意墮胎」部分,被告在出刊前確有向告訴人求證,告訴人並未否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周刊王」之記者,其於第109期「周刊王」雜誌出刊前數日,為告訴人即藝名「巧巧」之甲○○感染病毒流產乙事,向曾為甲○○介紹演藝工作之證人朱俊憲探詢,經朱俊憲述說:甲○○懷孕期間仍與某小開男友有性行為,因感染不得已將小孩拿掉等語後,即於該期雜誌以:「波神巧巧嘿咻染病忍痛墮胎」為題,撰寫:「甲○○(巧巧)…懷孕期間,劈腿男還不斷求歡,導致甲○○感染病毒,只好忍痛拿掉已經6個多月大的娃兒!」、「甲○○發現懷孕後,馬上欣喜地告知小開,豈料小開並沒有太開心,反而開始增加求歡的頻率,幾乎每次見面,都要巫山雲雨一下,好幾次激情過後,都會在甲○○耳邊,以各種理由遊說她拿掉孩子。」、「5、6個月後,巧巧身體不舒服,醫師檢查後證實因為性行為感染了病毒,建議她拿掉孩子,巧巧只好哭著同意墮胎」等語之報導,交由不知情之周刊王雜誌人員作業,刊登於出刊日為105年5月11日之第109期周刊王雜誌上散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第121頁、第123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朱俊憲對話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周刊王雜誌第109期「波神巧巧嘿咻染病忍痛墮胎」之報導影本等資料(見106年他字第9843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31至33頁、106年偵字第36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6頁至8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該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從而,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而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從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再者,對於言論自由之基本權,法律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固如上述,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而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⒈通篇觀察被告所為前述於周刊王雜誌報導之內容及排版,係
於封面記載「波神巧巧嘿咻染病忍痛墮胎」等文字,並於第64至65頁內頁配合以粗體、放大字標示「男友不斷求歡甲○○衰染病毒忍痛墮胎」之標題,引言摘要記載「懷孕期間,劈腿男還不斷求歡,導致甲○○感染病毒,只好忍痛拿掉已經6個多月大的娃兒」等語,內文各段落依序有如下小標題:「激情過後逼墮胎」、「人間蒸發換電話」等語,而以告訴人懷孕後,因不明原因感染病毒,經醫囑而實施人工流產中止妊娠之私德事實為基礎,進而撰寫告訴人於懷孕期間,其劈腿小開男友不斷求歡為性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感染病毒、忍痛拿掉所懷已6個多月之胎兒;告訴人發現懷孕後,欣喜地告知小開,豈料小開並沒有太開心,反而開始增加求歡的頻率,幾乎每次見面,都要巫山雲雨一下,好幾次激情過後,都會以各種理由遊說告訴人拿掉孩子;經5、6個月後,告訴人身體不舒服,醫師檢查後證實因為性行為感染了病毒,建議告訴人拿掉孩子,告訴人只好哭著同意墮胎等語之內容,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悉上開報導之情,足以認定。惟互核現實狀況,本件告訴人之男友為醫療器材公司業務員,告訴人未曾向被告或證人朱俊憲告知其男友身世、背景,被告亦未曾跟告訴人查證告訴人男友之身世、背景;又告訴人於懷孕後決定將胎兒產下,惟於懷胎至12週時,因大出血而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安胎近1週後,終因妊娠12週併早期破水,於104年10月18日接受終止妊娠,經陰道(自然)分娩出死嬰,非上開報導所述係於懷孕6月後因性行為染病「墮胎」,且告訴人於被告來電詢及而向被告陳述者,係稱自己「流產」,從未稱為「染病墮胎」;另被告在出刊前,未曾向告訴人就上揭「嘿咻染病墮胎」、「5、6個月後…醫師檢查後『證實』因為性行為而感染了病毒…巧巧只好哭著同意墮胎」所載內容與告訴人查證或確認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4頁、第126頁、第130頁、第131頁),復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電聯對話之錄音譯文、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偵二卷第42頁、第70至81頁)。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報導,確與現實狀況不符,且被告未曾就上開與事實不符之情節查證或確認於告訴人等情,亦可認定。⒉⒉依被告於刊載上揭報導前數日,就告訴人感染病毒流產乙事
向告訴人之經紀人朱俊憲探詢時,被告與證人朱俊憲通話之內容,朱俊憲先向被告表示:「所以我就告訴妳實話,她是去拿小孩,她當初是懷了一個小開的孩子,然後那個小開說要跟她分手;(被告問:可以說說他是怎樣的小開嗎?)可是細節我真的不清楚;(被告稱:我問你,他們交往多久?這個要有一點過程啊?)這個男的,我覺得有半年跑不掉;(被告稱:才半年而已啊?)對,所以我覺得妳真的要寫,妳可以故意寫撻伐這個男的,批評這個男的;(被告稱:對,我連他是誰我都不知道,我問你,我上去她的臉書看,可能找到他們的合照嗎?)完全找不到,我找過,完全沒有;(被告問:那這…)我知道她那時候有為了這個小孩,跑去安胎過很多次;(被告問:她安胎過然後又把它打掉?)她不算打掉,她算是說懷孕的時候那男的還一直跑來找她做愛,然後可能她做愛的時候她感染了,對,就感染了以後就逼不得已一定要把小孩拿掉;(被告問:感染什麼?)感染了什麼病毒,我這是真的不知道了」明確(見偵二卷第67頁、68頁)。⒊⒊被告聽聞上揭傳述內容後,繼續與證人朱俊憲展開如下之對
話:「(被告:等一下,好,那我講給你聽,她以結婚為前提跟這個小開交往。但這個小開一直跟他的前女友還沒有分手,前女友還住在他家裡,但他騙巧巧說,他們已經分手了,巧巧就信以為真,天真的很浪漫的等待,想說要嫁對一個人,但沒有想到懷孕了之後,她跟這個男的講她懷孕了,結果這個男的,就開始對她冷落封鎖她,把她什麼東西都刪掉,巧巧一直不知道,但他後來還找她來打炮,那男的初聽剛知道消息,還盡量舊物用一直再找她)朱俊憲:對,安撫巧巧,那時候他還在安撫巧巧,可是他那時候,他就已經很明確說,他希望孩子拿掉,否則他要跟巧巧分手;(被告:一邊給他好好的利用她的身體。)朱俊憲:對,沒有錯」、「(被告:一邊勸說,然後一邊上她)朱俊憲:沒錯,然後最後害巧巧感染病,然後因此她必須要把這個孩子拿掉就對了。」、「(被告:她拿的過程順利嗎?甚麼病?甚麼病一定要把它拿掉呢?性病?)朱俊憲:我不確定是不是性病,我覺得反正是感染就對,所以她一定要拿掉。」無訛(見偵二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⒋⒋於上開電話對談中,被告與證人朱俊憲就本案報導應如何編
撰構想,雙方互有如下之討論:「朱俊憲:所以我覺得妳可以曝光就是那個對話的簡訊;(被告:在哪裡,對話在哪裡?)我有,那個巧巧跟我的對話」、「(被告:那你覺得我應該要怎樣…)朱俊憲:怎樣寫這篇報導嗎?(被告:嗯嗯嗯)朱俊憲:反正現在講得很坦白,就是我討厭她,就是我們寫的重點,就是我們實際上是要踩巧巧,可是我們卻把它包裝成為她,…我們來撻伐…(被告:我跟你講,你要罵一個人,你總要知道這個人有名、有姓、有樣子啊!)朱俊憲:對啊!(被告:可問題,他現在這個人在哪裡啊?)朱俊憲:有啊!這個人在巧巧的名單裡;(被告:靠夭喔。)朱俊憲:不然你把她寫X先生啦;(被告:你不要天兵了啦,除非我沒有辦法…對了那你要我怎麼去問她回應?)朱俊憲:妳就直接問她說喔…聽說妳前一年妳有流產之類的;(被告:人工流產…因為生病而人工流產,你見過他嗎?)朱俊憲:我沒有見過,當然沒見過,我見過就可以告訴妳那男的是怎樣怎樣怎樣啦。(被告:好啦,所以你覺得就這樣對不對?好,我寫寫再問你喔。)朱俊憲:妳差不多寫這樣子。」(見偵二卷第68頁至70頁)。⒌⒌查本件被告既身為「周刊王」記者,時常處理篩選影劇新聞
之消息來源,自應知悉消息來源提供者之目的不一,且新聞媒體所為影劇新聞報導有形塑輿論之效,藝人形象如遭負面渲染,將直接斲傷演出機會,甚至商品廣告代言亦有可能面臨違約賠償,是記者於其所接收之消息內容是否真正、來源究否有據,均應適切有所質疑,並依其專業及經驗作相當之篩選及查核。被告自承,其所為關於本案之報導,僅向證人朱俊憲以電話方式進行查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92頁),而在其與證人朱俊憲電話連絡過程中,業經朱俊憲告知:「珮蓁(音譯)有跟妳講說我跟她(指告訴人)鬧翻嗎?(被告:對阿,她有講原因阿,說甚麼…那個也沒多少錢,她幹嘛)3萬啊。」等語(見偵二卷第66頁),顯見其已得知告訴人與證人朱俊憲間因金錢爭議而鬧翻。復由被告之後亦向告訴人表示:「我知道他(指朱俊憲)欠妳錢」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反面),益見被告確知悉證人朱俊憲與告訴人間因合作事業之利益分配,雙方交惡且有私人恩怨存在。再證人朱俊憲於與被告對話中,亦向被告明確直承:「反正現在講得很坦白,就是我討厭她…,就是我們寫的重點,就是我們實際上是要踩巧巧,可是我們卻把它包裝成為她…」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則被告對於證人朱俊憲所言,自應更加審慎處理,並積極於合理範圍內盡其應有之查證義務。然細究該上揭電話連絡內容,證人朱俊憲對於告訴人之男友係何人、告訴人與其男友間之感情生活與交往細節如何等節,均明確答稱伊不清楚,亦無任何線索可提供被告查訪告訴人男友之身分,且本件告訴人之男友為醫療器材公司業務,非社會上一般人所認知之「小開」;被告亦未跟告訴人查證其男友之身世、背景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男友資訊全然不知之情況,卻仍然撰述「懷孕期間,劈腿男還不斷求歡,導致甲○○感染病毒」、「小開並沒有太開心,反而開始增加求歡的頻率,幾乎每次見面,都要巫山雲雨一下」,被告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內容之陳述應為真實。況如前所述,被告為本案報導前僅聽聞證人朱俊憲之陳述,且電話連絡過程,朱俊憲屢屢指引被告撰寫方向,更協助被告之整飾該報導內容,另通觀該次電話聯絡內容,證人朱俊憲並未具體回應被告應為查證之相關事實,遑論被告與證人朱俊憲之對話過程中,夾離戲謔而與本案報導事實無關之陳述,已難認證人朱俊憲所為傳述之事,具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此等各節卻未加斟酌,仍撰寫本案言論之報導並交與周刊王出刊,足可推認被告係基於誹謗之意思,故意傳述如事實欄所示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其犯行已臻明確。
(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而新聞媒體基於報導之需求,擅自刊登個人隱私等資訊,應考量報導內容有無公益性、是否為大眾所關切而具新聞價值,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並審酌報導之形式、手段、態樣與欲達成新聞目的(公益性及民眾知的權利)之間,有無過度侵害個人隱私權,造成之侵害是否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認不能容忍之程度,凡此均會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時間之經過,而具體個案認定。尤以今日網路數位資訊發展,網路新聞揭露個人隱私資訊,乃屬常見,且臺灣媒體競爭趨於激烈,為因應滿足社會大眾的各式需求,或搶報新聞、製造話題,或以聳動文字吸引注意,鋪天蓋地將各式瑣事或要聞作為新聞對象者,亦時而有之。隨搜尋引擎及社群通訊軟體之普及使用,若網路新聞中有足以特定人別、日常活動範圍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如報導稍有偏差,極可能對於報導之個人權利產生難以彌補之侵害。是新聞傳播之自由得侵入個人隱私者,必須其報導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要件,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而所謂「私德」,係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關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者,就該議題或衍生事項之行為;另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屬「私德」之範圍。職是,本案報導內容,係傳述有關告訴人與其男友感情生活經過,甚至明確指出告訴人懷孕期間,其男友仍多次求歡,因而導致告訴人感染病毒而流產等,其所敘述之內容既屬告訴人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顯然僅涉及個人私德範疇。申言之,倘公務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若有混亂之男女往來關係行為,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演藝人員於其表演事業,或可認係有其公共話題,然如被告所供承,伊僅知道告訴人曾經壹週刊雜誌以其身體部位為話題報導(見本院易字卷第293頁),告訴人本人並未參與談話節目或於公開的場合議論兩性話題,顯見告訴人即非投入公共議題之公眾人物,告訴人之感情生活、受孕狀態、甚至因何原因流產,實難認與社會大眾或多數人之利益有何關聯,而不具有公共利益關聯。依前開說明,在名譽權保障及言論自由維護之光譜兩端,應相當程度限制言論自由之範圍,而將法律之保障往名譽權推移,並適用對於名譽權較高維護之標準,而優先保護告訴人之利益。是綜前述,本案報導既屬私德且不具公共利益,不論被告是否得以證實其真實性與否,仍非被告得以任意將之形諸文字,刊登在周刊雜誌上,而供與事件無關之多數人隨意閱覽。從而,被告所為前開行為,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不法要件之適用甚明。
(四)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曾自行以訊息發布與其男友之感情生活、懷孕經過,被告撰寫本案報導係改寫告訴人自行揭露之訊息,僅於文字內容稍加修飾,目的在於引發讀者之閱覽興趣云云為被告辯護。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已規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範圍,由此可見事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不論事實與否,均非屬可任何指摘傳述,已見前述。本件告訴人雖為演藝人員,然其對於個人交友對象、病歷資料,仍具有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且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另觀諸被告本案報導之言詞內容,明顯係為刺激閱聽興趣而增加周刊王銷售量,始以輕挑之「波神巧巧嘿咻染病忍痛墮胎」為標題,評論告訴人個人性生活並揭露告訴人懷孕、性交因染病墮胎並引產之資訊,該標題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不論被告就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是否引據告訴人訊息為其言論之依據,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均不得執為不罰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五)至於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報導出刊前,被告曾以電話向告訴人查證相關報導內容,告訴人不僅未反駁被告報導事實,甚至向被告稱謝,足見本件報導之內容已經告訴人同意,應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等語;另本案報導內容講述告訴人與「小開」交往,並非貶抑性用語,不得認為被告係在塑造告訴人貪慕虛榮之形象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95頁、第258頁)。惟按行為人得到被害人同意,在學理上固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然所謂被害人同意,必須出於被害人真摯之意思,始有阻卻違法之效果;又該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可否適用,應依客觀情節綜合判斷。本件細究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報導出刊前之電聯對話內容,被告僅係約略向告訴人陳述報導內容,而此時告訴人即對被告稱「因為後面的事情是我比較擔心的」、「其實我也已經請好律師了,我想因為這只是一個言論,並不是一個事實,我的前男友跟我是好朋友」等語(見偵二卷第71頁、第72頁),可知告訴人已明確向被告表達對其所為報導內容有所質疑,亦說明報導並非事實,顯見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出刊揭露,而被告乃為專業記者、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無誤認告訴人上開陳述之真意係表達不同意被告對告訴人為妨害名譽情節之報導,辯護人主張本案具備已得被害人同意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云云云,尚屬無據。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告訴人交往之對象,因證人朱俊憲無從提供任何線索追查,是其對於告訴人交往對象之家世背景、經濟或財務狀況,應全無所悉,乃被告竟於報導內文杜撰被告交往對象為小開,自有形塑告訴人依附金錢之形象。被告既為記者,當自知傳播媒體對於社會大眾就公眾人物之評價觀感具強大影響力,記者等媒體人員若未衡量消息來源之可靠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輕率推測妄下斷語,尚難謂其係「善意」發表言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報導所為之標題擬定「男友不斷求歡甲○○衰染病毒忍痛墮胎」等文字,且綜前說明,被告顯無相當理由確信「懷孕期間,劈腿男還不斷求歡,導致甲○○感染病毒,」、「甲○○發現懷孕後,豈料小開並沒有太開心,反而開始增加求歡的頻率,幾乎每次見面,都要巫山雲雨一下」之陳述為真實,被告以顯與事實不符之標題,藉以誤導閱讀大眾告訴人與其小開男友多次衷情追求二人性生活因而感染病毒之事實,顯係故意誇飾不實內容,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無益於社會大眾之閱聽,反而造成蜚短流長,致告訴人陷入極大的不安及痛苦,足以減損告訴人刻意經營之藝人良善之上之評價,被告所為妨害名譽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係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300元以下修正為9,000元以下、第2項之罰金刑刑度則自500元以下修正為15,000元,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本案之罪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多段文字撰稿之誹謗犯行,係基於散布該109期周刊王報導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宜,而應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朱俊憲與告訴人因故生有嫌隙,且朱俊憲所為傳述係屬告訴人私德事實而不具公益關聯之事,竟為刺激雜誌銷售量,任意以上揭因性行為染病墮胎等揭露告訴人隱私之文字渲染,貶損從事演藝事業之告訴人於閱聽大眾之印象,使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嚴重負面之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本案而於社交生活、演出機會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記者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