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明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54號、108年度偵字第2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明火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明火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公然侮辱罪(2罪),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鄰居關係,其不思理性解決處理其與告訴人等間土地糾紛之問題,竟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鄒玉連住處鐵門,又恐嚇告訴人鄒玉連暨公然侮辱告訴人等,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對所為其餘犯行多所辯解,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非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從事賣燒麻糬之生意,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9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請鈞院考量被告係因被范姜宏勳家人一騙再騙,且故意挑撥,情緒無法控制,一時激憤才發生,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就診及住院病歷紀錄,目前與妻子照料重病在床之岳父,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公然侮辱罪(2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拘役50日、30日、20日,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之詞,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兼衡被告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時併予審酌,自無不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為拘役,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公然侮辱罪(2罪)犯行,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20日之刑度,已屬甚輕,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因罹患疾病,且有家人要照顧,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自非可取,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補充: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後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固非可取,惟於本院已坦承犯錯,且其患有酒精戒斷性譫妄、輕鬱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後來有繼續去就醫,自己也去戒酒,又我和告訴人還是對門做生意,現在有控制自己的情緒,沒有再吵吵鬧鬧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明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54號、108 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明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徐明火與鄒玉連、范姜宏勲為鄰居關係。徐明火因與范姜宏勲、鄒玉連有土地糾紛,而對范姜宏勲、鄒玉連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徐明火基於毀損他人財物、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19時4 分至19時25分許,至鄒玉連及范姜宏勲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外面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處,先以腳猛力踹擊該處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損而不堪用,損及上開鐵捲門之美觀功能與完整性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鄒玉連及范姜宏勲;同時對於斯時在前開住處內之鄒玉連以「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不要臉」等言論辱罵鄒玉連,另手持預先備妥之雞蛋,朝鄒玉連位於上址住處之一樓鐵捲門、一樓鋁門窗、二樓陽台及鋁門窗等處扔擲雞蛋,足以貶損鄒玉連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對鄒玉連恫稱:「我要修理你家」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鄒玉連,使鄒玉連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
(二)徐明火另行起意,並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107 年
3 月17日12時20分許,至鄒玉連位於上址住處外之鐵皮圍籬(此為徐明火因認為該部分係其土地故自行架設之圍籬,原先其早已以紅色噴漆書寫「上面拆屋還地」等文字,上面即指000 號建物而言)上,以紅色噴漆書寫「范姜家不要臉」等文字;復於107 年3 月17日12時23分許,在鄒玉連位於上址住處之鐵捲門對面之水泥圍牆上,以紅色噴漆書寫「范姜家不要臉」、「鄒玉連女士」等文字,暨於鄒玉連住處附近(175 號建物旁)馬路上,以紅色噴漆書寫「不要臉天下無敵」、「真不要臉」等文字,使不特定人得公開見聞之,足以貶損鄒玉連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徐明火另行起意,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8日10時2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范姜宏勲辱罵以「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損范姜宏勲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鄒玉連及范姜宏勲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507 號卷第66、93至97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明火固不否認確有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時地踹鐵門及丟擲雞蛋行為,有為毀損犯行;有於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時地以紅色噴漆書寫各該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有去踹門,是邊罵邊回家,我沒有恐嚇及公然侮辱她。我是有噴這些文字,但那是我家圍牆,且是因為他欺騙我在先,他們先罵我,所以我不承認有犯了公然侮辱罪。我沒有罵范姜宏勲,他也有罵我,所以我不承認這部分有犯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玉連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晚上如何對你恐嚇?)我當天晚上1 個人在家,當時我在廚房,我聽到鐵門敲打很大聲,我就走到家裡靠近鐵門的地方看到徐明火一直敲、一直踢鐵門,徐明火一直說要修理我們家並罵難聽的話,家裡沒有人我很害怕等語,及於第二次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晚上7 點4-25分在000 號前敲鐵捲門、罵髒話、丟雞蛋,還有說我要修理你家等言論,你有在場嗎?)當時我在廚房,我有聽到被告敲鐵捲門的聲音,還有罵髒話,還有說要修理我家。(當時被告有口出「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娘」?)對等語綦詳(見偵字第4854號卷第163 頁背面、183 、184 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人范姜宏勲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3 月16日19時4 分我的鄰居徐明火用手、腳攻擊我家的鐵門,同日19時8 分徐明火第二次用手、腳破壞我家的鐵門,同日19時25分徐明火用雞蛋丟我家的鐵門及鋁門窗;107 年3 月17日12時20分及12時23分徐明火在我家對面的牆壁上噴漆寫范姜家不要臉,公然侮辱我們家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107 年
3 月16日晚上案發當時我父母在○○路000 號裡面,我是後來約晚上9 時許回到○○路000 號,我看到二樓窗戶、外牆有雞蛋蛋殼及污漬,我問我母親鄒玉連發生何事,鄒玉連說徐明火來踢鐵門,並且罵髒話,鄒玉連躲在家中不敢出來。107 年3 月17日晚上8 、9 時許回去○○路000號,馬路上面紅色噴漆噴了「不要臉天下無敵」,我家與徐明火有土地糾紛的圍牆鐵板處紅色噴漆寫「范姜家不要臉」,在對面人家的水泥牆面上紅漆噴了「鄒玉連女士、范姜家不要臉」。(107 年3 月18日上午10點27分左右,被告在○○路上是罵你還是罵鄒玉連?)是罵我,他是罵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娘、操你媽雞巴。(【提示告證5 】這是你們指被被告敲壞的鐵捲門,是哪邊被敲壞?)是,鐵門有變形,後來有請師傅來把鐵門喬正,不然會打不開。師傅是隔幾天就來修,但是事後開單。如果沒有喬正,開鐵門會很大聲,而且鐵門變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854號卷第5、8 、39、40、184 、185 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2幀、現場照片22幀、估價單1 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
7 號民事判決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854號卷第16至
20、49至55、62至70、117 至125 頁)。而被告於107 年
3 月16日19時4 分至19時25分許,在告訴人鄒玉連及范姜宏勲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外面,確有以手快速拍鐵捲門、以腳用力踹鐵捲門多次、且被告在以腳踹鐵捲門之際同時口出「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不要臉」等語多次;又被告於107 年3月17日12時20分許,在告訴人鄒玉連位於上址住處外之鐵皮圍籬上,以紅色噴漆書寫「范姜家不要臉」等文字;復於107 年3 月17日12時23分許,在鄒玉連位於上址住處之鐵捲門對面之水泥圍牆上噴漆、暨於告訴人鄒玉連住處附近(000 號建物旁)馬路上噴漆;再者,被告於107 年3月18日10時2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其持告示牌行走及放置,之後有口出「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期間告訴人范姜宏勲亦出言「好啦,你罵大聲點」等情,亦有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6幀附卷足憑(見偵字第4854號卷第139 、143背面至157 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19時4分43秒,其以腳踹告訴人鄒玉連位於上址住處之鐵捲門,於同日19時5 分1 秒口出「不要臉到極點」、於同日19時5分4 秒口出「幹你娘」、於同日19時5 分10秒口出「我要修理你家」,接著於同日19時7 分34秒以手快速拍鐵捲門約8 下、於同日19時8 分21秒以手猛擊鐵捲門、於同日19時8 分24秒以腳踹鐵捲門,同時口出「幹你娘雞巴」、「不要臉」,於同日19時8 分26秒及27秒各再以腳踹鐵捲門,同時口出「不要臉」,於同日19時8 分30秒口出「幹你娘,不要臉」等語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幀附卷足佐,顯見被告多次以腳踹告訴人鄒玉連位於上址住處鐵捲門,並口出「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不要臉」、「我要修理你家」等語,係接續連貫為之,而告訴人鄒玉連斯時既身在位於上址住處裡面,能親耳聽聞被告口出上揭侮辱及恐嚇言語,益徵被告確係於以腳踹鐵捲門同時口出上揭侮辱及恐嚇言語,彰彰明甚,從而被告辯稱是走回家時邊走邊講云云,已非事實。又查被告以紅色噴漆書寫「范姜家不要臉」等文字之鐵皮圍籬係在告訴人鄒玉連位於上址住處外;又以紅色噴漆書寫「范姜家不要臉」、「鄒玉連女士」等文字之處係告訴人鄒玉連位於上址住處之鐵捲門對面之水泥圍牆上;再者以紅色噴漆書寫「不要臉天下無敵」、「真不要臉」等文字之處係告訴人鄒玉連位於上址住處馬路上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均屬不特定人可公開共見共聞之處至明。再者,被告確有於107 年3 月18日10時27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與告訴人范姜宏勲發生口角時,對告訴人范姜宏勲口出「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有口出前揭言語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雖又辯稱:是他們先罵我云云,然被告倘覺自身權益受損,本即可循求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告訴人等並不因此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之義務甚明,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妨害名譽之責,更不待言。
3、又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再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鄒玉連口出「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及「不要臉」等詞、於告訴人鄒玉連位於上址住處外之鐵皮圍籬上以紅色噴漆所書寫「范姜家不要臉」、及告訴人鄒玉連位於上址住處之鐵捲門對面之水泥圍牆上以紅色噴漆所書寫「范姜家不要臉」、「鄒玉連女士」、於告訴人鄒玉連住處附近馬路上以紅色噴漆所書寫「不要臉天下無敵」、「真不要臉」等文字、暨對告訴人范姜宏勲口出「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揆諸日常生活之常情,均屬辱罵人之惡言,客觀上亦均足以貶損告訴人鄒玉連及范姜宏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又被告分別在告訴人鄒玉連位於上址住處外面,以上開言語指摘告訴人鄒玉連、於告訴人鄒玉連位於上址住處外鐵皮圍籬、鐵捲門對面水泥圍牆及附近馬路上,分別以紅色噴漆書寫前開文字、暨於新竹縣○○鄉○○村○○路上,以前揭言語指摘告訴人范姜宏勲,上揭地點或為告訴人鄒玉連位於上址之住處外面,或新竹縣○○鄉○○村○○路,顯見均為人來人往且自由進出之馬路,足認各該處所均確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被告或出言「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不要臉」等詞、或以紅色噴漆書寫「范姜家不要臉」、「鄒玉連女士」、「不要臉天下無敵」、「真不要臉」等文字,均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均係公然之狀態甚明。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觀諸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鄒玉連位於上址住處外面,對在裡面之告訴人鄒玉連口出「我要修理你家」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而告訴人鄒玉連於偵訊時亦指訴:徐明火一直說要修理我們家並罵難聽的話,家裡沒有人,我很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854號卷第
163 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鄒玉連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明火就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時間,分別在告訴人鄒玉連位於上址住處外之鐵皮圍籬上,以紅色噴漆書寫「范姜家不要臉」等文字,及於告訴人鄒玉連位於上址住處之鐵捲門對面之水泥圍牆上,以紅色噴漆書寫「范姜家不要臉」、「鄒玉連女士」等文字,暨於告訴人鄒玉連住處附近馬路上,以紅色噴漆書寫「不要臉天下無敵」、「真不要臉」等文字之公然侮辱行為,係在密切時間、地點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對告訴人鄒玉連公然侮辱罪及對告訴人范姜宏勲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鄰居關係,其不思理性解決處理其與告訴人等間土地糾紛之問題,竟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鄒玉連住處鐵門,又恐嚇告訴人鄒玉連暨公然侮辱告訴人等,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對所為其餘犯行多所辯解,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非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從事賣燒麻糬之生意,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