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麗榕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麗榕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㈡犯行,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及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將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是「佛醫」,以非人間所能理解之神通方式為人治病
,被告只有收取治病費用,從未要求信眾或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以下除特別說明外,均簡稱告訴人2人)捐獻、供養、修行或「買佛地」。告訴人2人係因委請「白龍王」害被告女兒,致被告女兒智商退化及癲癇,遭被告發現,方自願給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作為給被告之補償;告訴人2人嗣又要求被告協助其2人取得伊等父親之遺產,才又自願給予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款項,作為給被告之報酬。被告絕無要求告訴人2人供養或購買「大、小佛地」「共修」之事。
㈡原判決以告訴人2人指訴與證人邱玉珠、劉景菁之證詞相符
,即認告訴人2人指訴為可採。惟查告訴人2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4日因本案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及撤銷贈與等,該案審理中,告訴人2人從未提及邱玉珠及劉景菁,直至108年7月2日獲敗訴判決後,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始於108年7月17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傳喚邱玉珠、劉景菁作證。是邱玉珠、劉景菁證詞顯可疑有勾串偏頗之虞。
㈢張修榕於警詢中僅稱伊陸續匯款給被告購買「小佛地」,
即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地(下簡稱照安路162號房地),從未提及「大佛地」(註: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及座落土地,下簡稱大德路房地)。張珠女亦稱陸續匯款給被告係購買「小佛地」,亦未提及所謂「大佛地」。其2人嗣後改稱要購買「小佛地」及「大佛地」,可見所述不實。
㈣被告於102年8月1日購買照安路162號房地時,告訴人2人均
有陪同被告一起看房、均知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係供被告私人居住,而非供信眾「共修」,可見告訴人2人嗣後再匯款給被告並非為購買所謂「共修」之「大佛地」。告訴人2人指訴顯不可採。
㈤被告自102年6月後即未再幫人治病。但邱玉珠於原審審理
中卻證稱,其於103年2月間有與數位友人去被告家中治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法佐證告訴人2人所言屬實。
㈥原判決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所言實在,故不予採信。惟此
係因法官不具神通力,故無法得知被告所言屬實,況法官也無法證明被告所言不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無法舉證,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
㈦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三、經查:㈠依卷證資料,告訴人2人先後將原判決附表共4,600萬元款
項匯給被告。其中附表編號1至4共1,300萬元(張修榕及張珠女各匯入650萬元),由被告購買照安路162號房地自住,附表編號5至9共3,300萬元(張修榕及張珠女各匯入1,650萬元),亦由被告購買大德路房地自住。依告訴人2人指訴及被告答辯意旨,本案爭點在於:告訴人2人給付上揭鉅款給被告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告知要購買作為與信眾「共修」之「小佛地」及「大佛地」,而非讓被告購屋自有自住;抑或如被告所辯,係作為告訴人2人委請所謂「白龍王」作法傷害被告之女之賠償金,及作為被告協助告訴人2人取得父親遺產之報酬,亦即係告訴人2人自願贈與被告、自行使用。㈡張修榕、張珠女及邱玉株、劉景菁之證詞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101年經小
姑杜碧鳳介紹給被告治病,之後其介紹胞妹張珠女給被告治病,被告只是用手比一比、指一指就能治病,被告說菩薩會給他藥,由他幫其等治療,也說其已過世10餘年的母親常去找他;其配偶在100年間剛離世,當時其心情很差,被告說要買「小佛地」,對往生的人比較好,對其身心也很好,可以消災解厄,大家一起「共修」,會有很多功德,其與張珠女信以為真,即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至4款項(共1,300萬元)給被告買「小佛地」,其2人的認知是要以其2人的名義買,但被告說他是菩薩代言人,後來其及張珠女覺得假如是要買「佛地」給大家「共修」,即便用被告名義購買也沒關係。後來在103年間,被告說「小佛地」太小了,功德不大,要買「大佛地」蓋房子,信眾就可以在「大佛地」治病及「共修」,功德比較大,要「大佛地」力道比較夠,但當時其父親(張瑞泰)剛過世,雖有留下遺產,但還有遺產稅的官司在處理,其尚無法匯款,被告則一直來電催促,說菩薩一直催著要買「大佛地」,要其去問張珠女有多少錢、先匯給他,讓他先去訂「大佛地」,便先由張珠女於103年8月22日匯入附表5、6之1,000萬元,其及張珠女嗣再於104年6、7月間匯入附表7至9共2,300萬元給被告,合計共3,300萬元,以購買「大佛地」給信眾「共修」。上開款項都不是給被告購屋「自住」等語(原審卷第413至41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珠女亦證稱:其係在101年3月間經由胞
姐張修榕介紹給被告治病,其匯款給被告是要購買「小佛地」及「大佛地」,這是因為被告說買「小佛地」可以大家一起「共修」、消災解厄、對其等身心也比較好,後來在103年間,當時其父親(張瑞泰)剛過世,被告說要買「大佛地」蓋房子,讓大家一起去共修、供佛,也增加其等在世的福德,其便與張修榕又再先後匯了附表編號5至9款項給被告買「大佛地」。但被告一直都沒有找其等或其他信眾去「共修」,張修榕覺得不太對,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買「佛地」,而是購屋自住等語(原審卷第422至428頁)。
⒊證人邱玉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係於99年4月間經其
堂姐介紹給被告治病,被告說其有乳癌第三期,要趕快治療,被告是以手觸摸、喝大悲咒水的方式治病,在102年治病期間,其曾多次遇到告訴人2人,被告也曾向其提到告訴人2人的父親在南投埔里的資產很多,又說只要告訴人2人的父親往生,伊等就會繼承財產,並會捐款來購買「佛地」蓋道場供佛,信眾就可以來這裡治病,其聽了之後也跟被告說,其如投資有獲利也願意捐款買「佛地」蓋「佛寺」,後來其因故投資中斷,就沒有捐款等語(原審卷第430至434頁)。證人劉景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渠是在101年12月間經由鄰居介紹給被告治病,被告宣稱自己是「佛醫」,又說渠肺部有問題,要渠趴著,再以手觸摸「下藥」的方式治病。其在治療過程中曾遇過告訴人2人,但沒有什麼聊天或交集,有一次渠與邱玉珠都在,被告有提到告訴人2人的父親身體不好,但是有很多財產,等告訴人2人的父親過世,伊等就會繼承遺產,會出錢買「佛地」給大家「共修」、修行、治病及度假,大家還一起在想要把「佛地」弄成什麼樣子;邱玉珠聽到被告這樣說也表示,其有投資發電機事業,假如成功,其也可以捐錢買「佛地」,大家一起「共修」是好事等語(原審卷第438至445頁)。
⒋綜上可見,告訴人2人與邱玉珠、劉景菁之證詞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確有以其所宣稱之「佛醫」神通力博得告訴人2人之高度信任,且見伊2人將要繼承父親之鉅額遺產,乃向伊2人表示必須購買「佛地」給信眾「共修」,方會累積大福德等情,告訴人2人亦因此相信捐給被告之款項,被告將會用以購買「佛地」給信眾「共修」,而非自用,乃先後匯入附表所示各筆鉅款給被告。
㈢被告供稱告訴人2人支付附表所示鉅款給其之原因,不足採信:
⒈被告就告訴人2人支付附表共4,600萬元鉅款給其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一開始是告訴人2人求其協助
能多分得父親的財產,但其拒絕幫忙,伊2人便委請「白龍王」對其女兒施加「泰國降頭術」,使其女兒智商倒退及癲癇,其與「白龍王」周旋數日後,不得已才答應告訴人2人的要求,之後告訴人父親給告訴人2人一人3,000萬元,伊2人又向其自白找「白龍王」下降頭傷害其女兒之事,伊2人怕被其提告,就自行提出要賠償其一棟房子,也就是附表編號1至4共1,300萬元所購買的照安路162號房地。之後103年間,告訴人2人又來威脅其,要其協助拿回伊2人父親的財產,並要其協助通報伊2人父親何時會往生,伊2人承諾要給其3,300萬元之報酬,也不會再請「白龍王」傷害其女兒,其後來經由菩薩示現得知伊2人父親大限之日,其就通知伊2人,而伊2人父親果然在當日死亡,伊2人就先自行匯入編號5、6之1,000萬元給其;後來張修榕要跟其借1,000餘萬元,但菩薩沒有答應;之後伊2人又突然向其說這種錢他們不敢欠,於是又自行匯入編號7至9之2,300萬元給其等語(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依被告所言,附表編號1至4共1,300萬元係告訴人2人委請「白龍王」傷害被告女兒之賠償款,附表編號5至9共3,300萬元則係告訴人2人委請被告以神通力通報伊2人父親死亡時間之報酬款。
⑵但被告於107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2人先以邪
術在其家門前丟一撮頭髮,要來傷害威脅其家人,藉以要求其透過觀世音菩薩幫忙取得伊2人父親之財產,事後伊2人為了補償其,才願意捐獻「小佛地」給其,並匯了編號1至4款項給其等語(偵卷一第19頁反面),卻未提及所謂告訴人委請「白龍王」對其女兒施加法術、致其女兒「智商減退」及「癲癇」之事。
⑶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告訴
人2人要其幫忙取回父親的財產,如果成功,伊2人會買房子給其,但其擔心女兒會出事,其只答應向菩薩反應,但菩薩表示無法保證結果,但其最後還是透過菩薩成功幫伊2人各取得父親的3,000萬元,伊2人就說要答謝其,並要買房子借給其住,但其女兒忽然癲癇,其就不想再幫伊2人,「小佛地」是伊2人要送給其的,「大佛地」則是其退休後的房子等語(偵卷一第69頁),亦從未敘及告訴人2人委請「白龍王」對其女兒施加法術、致其女兒「智商倒退」、「癲癇」之事,更未敘及附表編號1至4款項或「小佛地」係告訴人2人要賠償其女兒受傷之損害賠償款。
⑷尤以,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書
狀,內容略以:關於「小佛地」,是告訴人2人向其哭訴,請其幫忙可以向父親多拿一些財產,其不得已只好答應,後來伊2人的父親也同意給伊2人一人3,000萬元,伊2人為了答謝其,就買了照安路162號房地(即「小佛地」,亦即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送給其。之後伊2人又來請其幫忙,要回父親所有資產,其也有幫忙完成,但伊2人只有匯來1,000萬元(103年間匯入附表編號5及6之款項)就跑了,之後其都沒有與伊2人聯繫,過了一年左右,張修榕自己來電表示伊欠其太多了,主動說要還錢,才又匯了2,300萬元給其(即104年間匯入附表編號7至9之款項)等語(偵卷一第74頁),亦通篇未提告訴人2人委請「白龍王」對其女兒施妖術致「智商退化」及「癲癇」之事,亦未稱購買「小佛地」即照安路162號房地之款項,係告訴人2人賠償其女兒受傷之損害賠償款,反而稱此係其協助告訴人2人取得父親財產之報酬款。⑸綜上可見,被告就其取得附表各筆款項及「小佛地」
與「大佛地」之原因,前後所述迥不相同,本難採信。⒉究其實,就附表編號1至4共1,300萬元購買「小佛地」之
款項,被告所言不僅光怪陸離、難以想像,且就「白龍王」係如何對其女兒施以「泰國降頭術」、如何使其女兒「智商退化」及「癲癇」,及其如何藉由「菩薩示現、預告告訴人父親死亡時間及畫面」等情,全為被告一己之詞,毫無任何事證佐證。參以,證人邱玉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99年4月間第一次給被告治病時就有見到被告女兒,她沒有上學、在家自學,流口水、講話都不清楚、手也沒有力氣可以寫字,需要別人餵她吃飯,也都是被告扶著她女兒的手寫字等語(原審卷431至432頁)。證人劉景菁亦證稱:伊在101年12月間第一次給被告治病時就見過被告的女兒,她當時應是國小五年級左右,她會流口水、講話也表達不清楚、吃飯也沒辦法好好吃,有時還會嘻嘻哈哈地亂罵人等語(原審卷第439頁)。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江金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個女兒,當時還很小,看起來好像有點毛病,講話跟正常人有些不同,講話講不清楚,眼睛也有點怪怪的,但人是正常的等語(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綜此可見被告之女早在本案發生前之99年間,即有被告所稱「智商退化」及「癲癇」情形,是被告之女縱有被告所稱之疾病,亦顯非告訴人2人或所謂「白龍王」之妖術所致,與告訴人2人實無關係,告訴人2人自無因此支付鉅款給被告之理。
⒊就附表編號5至9購買「大佛地」之3,300萬元款項,其中
編號5及6係由張珠女於103年8月22日匯入共1,000萬元,嗣張修榕、張珠女於104年6月及7月再匯入編號7至9共2,300萬元,其間相差約有10個月。對此,被告稱係告訴人先自動匯給其1,000萬元,之後張修榕又突然表示要向其借1,000萬元,但菩薩沒有答應,告訴人2人即不見蹤影,後來告訴人2人又突然出現,毫無來由地再自行匯給其2,300萬元。被告所言告訴人2人將上揭鉅款先後匯給其之經過,甚為離奇且逸脫常理,本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言,此筆3,300萬元之鉅款,係其藉由神通力協助告訴人取得父親遺產之報酬款。然依張修榕、張珠女所言,伊2人父親留下之遺產,一人分得約五、六千萬元等語,被告於本院中亦稱,告訴人2人只是要其以神通力協助告知伊2人父親大限之日,僅此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371頁)。果爾,衡諸常理,告訴人2人應無可能僅因「協助告知父親大限之日」此事,即自願支付高達3,300萬元之鉅款給被告。尤以,被告屢屢強調,其本無藉神通力為告訴人2人牟取父親財產之積極意願,亦屢次向告訴人2人表明拒絕協助之意;另一方面,告訴人2人卻能委請「白龍王」以妖術對其女兒不利。既如此,告訴人2人主觀上既認為「白龍王」「法術」亦甚高強,「白龍王」又願意協助告訴人2人對被告之女施以妖法,則告訴人2人自可直接委請「白龍王」為伊2人牟取父親之鉅額遺產,何有另耗鉅款委請本無意協助之被告之必要?以此可見,此無非被告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告訴人就編號5及6之匯款時間,與編號7至9之匯款時間,其間相差近乎一年,方以上詞故弄玄虛。實際上應如張修榕所言,於103年間被告一直催促要買「大佛地」,但因當時父親遺產尚未處理完畢,伊無力捐獻,故先詢問並由胞妹張珠女先匯入附表編號5及6之共1,000萬元,約一年後,伊才與張珠女再將其餘「大佛地」款項匯給被告,以購買被告所稱之「大佛地」等情,方為事實。
⒋綜前各節,被告辯稱其取得告訴人2人所支付附表所示款
項之上揭緣由,係其假借神通力之名、故弄玄虛之謊言,不足採信。
㈣依張修榕、張珠女於原審中證詞,伊2人在被告買下「小佛
地」即照安路162號房地時,似已知被告入住,而無作信眾「共修」之用;以此而論,倘伊2人係遭被告詐騙,則為何於知悉被告自住「小佛地」後,仍繼續匯給被告鉅款以購買「大佛地」、「共修」?即不無疑義。惟觀諸張修榕、張珠女之證詞可知,伊2人長年、定期且不惜舟車勞頓地至被告宜蘭住所,由被告以非目前科學所能理解、證實之「佛醫」、「神通力」方式,為伊2人「治病」,足見伊2人當時確對被告具有「神通力」及係「佛」「菩薩」在人間之代言人等情,深信不疑。在此情形下,告訴人2人認被告雖先入住,但日後必會將之作為所有信眾「共修」之「佛地」,又經被告繼續慫恿「小佛地」不夠大,必須要「大佛地」才夠累積更大功德,才會再次陷於錯誤匯款給被告購買所謂「大佛地」用供信眾「共修」,實與常情無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證人江金龍、江陳秋珠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江金龍、江陳秋珠到庭作證。證
人江金龍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在99年間經胞妹介紹給被告治病,給被告治病的信眾很多,是從99至100年間,每次去大約2小時,每次2,000元,在治病期間,被告不曾要其念經、捐獻或共修,也不會要其捐錢,也沒聽過被告要辦法會或收費幫人超渡之事,其治病完就回家了,不會問東問西,其有看過告訴人2人,但只有點個頭而已,很少打招呼,也沒聽過告訴人2人與被告有什麼糾紛等語(本院卷二第65至80頁)。證人江陳秋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9年間經由小姑介紹給被告治病,到105年為止,伊每次看病耗費數小時,一次收費2,000元,伊治病時有看到其他也來治病的信眾,但只有打個招呼,沒有深談,被告治病過程中不會要求念佛經、捐獻、共修,伊也沒有聽過所謂捐獻「買佛地」之事,伊曾看過告訴人2人,有聽過告訴人2人與其他人商量有關「買佛地」或「捐佛地」的事情,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告訴人講的時候被告有在旁邊,但被告就是在治病,沒有說什麼。被告也沒有跟伊說過要捐錢買佛地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92頁)。依江金龍及江陳秋珠所言,僅能證明被告未曾向渠2人要求捐獻或買「大小佛地」,然與被告有無向告訴人2人要求捐獻購買「大、小佛地」乙事無關,不能予以反證。且依告訴人2人上開證詞,被告係在為其2人「治病」過程中,知悉其2人將要取得父親遺留之鉅額遺產,是被告基於此點認知,見有機可乘,乃特意選擇對告訴人2人以「買佛地」「共修」之名義行詐,至於其他一般尋求治病之信眾,則僅收取每次2,000元之治病費用,本甚為可能,亦與常理無違,是江金龍、江陳秋珠上揭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江陳秋珠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被告在102年間確有跟
其說過,告訴人2人來害他女兒,又怕被他告,所以告訴人要賠償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惟依江陳秋珠所言,關於「告訴人有無謀害被告之女」、「告訴人係因懼怕遭被告提告,故主動賠償被告」等節,其係經由被告主動陳述而得知;換言之,此非江陳秋珠親身見聞之事,而只是轉述被告片面陳述而已,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提出其與江金龍與江陳秋珠通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惟觀其內容,係被告為了本案特意與其2人電話聯繫,再以預先設計好之問題令其2人回答。
可見此係其2人於本案審判外之片面陳述,本屬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即使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然並非在本院審判中陳述,亦未經交互詰問彈劾,又係被告特意引導下之回答,可信度甚低,更遑論其內容與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證詞大致相同,而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理由已詳敘如前,是此錄音譯文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本案與憲法保障宗教自由及被告實際上有無「神通力」無關:
原判決已詳敘「單純宗教信仰」與「宗教之社會行為」之區別,前者係受憲法保障之信仰自由,傳播教義者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後者則屬「以宗教為名之世俗化法律行為」,仍應受世俗之法律規範而無從豁免(見原判決第5至6頁,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是否有如其所宣稱之「佛醫」神通力,以目前科學技術雖無法證實,吾人亦無從得知,然本件係被告以向告訴人2人佯稱將買「大、小佛地」與信眾「共修」,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入附表所示鉅款給被告,足見告訴人2人匯款給被告之直接原因,係相信、誤認被告會以款項購買「佛地」與信眾「共修」、並非自用,而非因為被告具有何等「佛醫」之「神通力」,亦非因被告與「佛」「菩薩」具有何等連結而願意匯款。以此而論,本案顯屬「宗教之社會行為」,無從豁免於世俗法律規範,並非「單純之宗教信仰」,而與憲法保障宗教及信仰自由無關。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屬憲法宗教及信仰自由保障之範圍,顯然無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