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壽銓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被 告 盧俊霖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翁栢垚律師劉昱玟律師被 告 唐也翔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被 告 盧彥成
俞宥成
陳俊宇
林耀德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陳奕廷律師被 告 楊峻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16號、第20396號、第20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癸○○共同恐嚇取財部分(含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庚○○對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暨定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均駁回。
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綽號「金鷹」)為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其知悉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之1062公車站牌前為紅線禁止臨停路段,且未設置計程車招呼站,為搭載在該公車站牌前排隊等候搭車前往九份之眾多乘客,遂與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共組「黃蜂車隊」,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組成「復興站」群組,供上開司機排班聯繫之用。嗣乙○○得知「基隆車隊」之司機有意在該處排班載客,遂委由其姪子江華芳(於民國106年4月8日死亡)以「竹聯幫地堂(地隆會)」之名號,代表黃蜂車隊出面與基隆車隊協調,並協議基隆車隊與黃蜂車隊之司機均可在該處排班載客,由江華芳負責解決司機間之載客糾紛、驅趕外車及未繳費之黃蜂車隊司機載客,江華芳因此要求欲在該處排班載客之黃蜂車隊司機須自106年2月起,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由乙○○負責收取後,將其中3萬元交予江華芳作為圍事報酬。嗣於106年4月間,因江華芳死亡,且前揭1062站牌遷移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前(下稱「系爭排班點」),乙○○憂心系爭排班點將遭基隆車隊獨占,遂安排原係江華芳小弟之癸○○接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後,竟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接替江華芳在黃蜂車隊之角色,並於106年4月間某日,要求欲在系爭排班點載客之黃蜂車隊計程車司機丙○○、丁○○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交3,000元,然因丙○○、丁○○各有遲交每月3,000元之情形,乙○○與癸○○即共同以下列㈠、㈡所示之方式,恫嚇丙○○及丁○○繳款:
㈠因丙○○遲交106年4月份之3,000元,乙○○即指示癸○○出面處理
,又因其他司機亦向癸○○反應丙○○插班,癸○○遂藉故以處理丙○○插班為由,於106年5月5日11時25分許,在系爭排班點之人行道,率同3名黑衣男子陳敬方(所犯恐嚇罪,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拘役20日確定)、陳挺翔及鍾政霖【其等所犯恐嚇罪,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旁助勢,由癸○○對丙○○恫稱:「上次開會就說現在是我作主的‧‧你如果要跑,我就每天叫年輕人來這裡把你的車顧著‧‧好好排班你不要,又插班‧‧我帶小弟過去那邊」等語,並將丙○○驅離,使丙○○無法繼續在系爭排班點載客,致丙○○心生畏懼,因怯於無法在系爭排班點繼續排班載客維生,乃湊足每月3,000元交予乙○○。
㈡因丁○○遲交3,000元,乙○○遂於106年5月6日上午某時,在系
爭排班點對丁○○恫稱:「3,000元如果繳不出來的話,你就不用來跑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因怯於無法在系爭排班點繼續載客維生,乃湊足每月3,000元後交予乙○○。
㈢嗣乙○○因不滿丙○○、丁○○又遲交每月3,000元,先於107年2月
14日11時25分20秒撥電話予癸○○,告以:「忠義的錢,跟那個阿壽(即丁○○)的錢,要追緊啦!他們如果真的沒有那個,幹你娘,就去厚(音「ㄏㄡ」)」等語,復於同年2月26日11時53分33秒再撥電話予癸○○,告以:「忠義和阿壽的那個喔,都沒有那個喔,你再給他們處理一下。‧‧這樣子你知不知道?‧‧有時候口氣要比較強硬一點」等語,指示癸○○出面以強硬態度向丙○○、丁○○恫催3,000元。
㈣乙○○與癸○○即共同以前揭禁止丙○○、丁○○在系爭排班點繼續
排班載客,或將丁○○踢出「復興站」Line群組,使其無法繼續排班載客等方式,恫嚇丙○○及丁○○繳款,致丙○○、丁○○均心生畏懼,因怯於無法在系爭排班點繼續排班載客維生,遂均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2月止,按月繳交3,000元予乙○○(丁○○於107年2月份僅繳納2,000元),乙○○再自106年5月起,按月交付3萬元予癸○○作為其圍事報酬,癸○○並依乙○○之指示,將其中1萬元轉交江華芳之遺孀作為生活費;總計乙○○因而獲有不法利益計3萬7,633元,癸○○則獲有不法利益2萬5,014元。
二、庚○○因與丙○○就系爭排班點之排班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系爭排班點之人行道,對丙○○恫稱:「老人家身體要顧好,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死啦!」、「照片先去拍一拍,哪天死了才有照片用!」等語,復接續於106年5月22日17時2分許,與丙○○通話過程中,對其恫稱:「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幹!明天不用來了啦」等語,使丙○○心生畏懼,怯於無法繼續在系爭排班點載客維生而危害其安全。
三、癸○○於106年9月7日某時,因不滿遭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挑釁及辱罵「幹你娘」等語(甲1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癸○○告訴),竟於同日17時2分許,夥同其胞弟子○○、庚○○、己○○及辛○○等人前往由周隆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SKY停車場質問甲1,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子○○、庚○○、辛○○及己○○手持球棒,己○○則另持噴霧防身催淚劑,並由其中一人向甲1恫稱:「乎他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1,致甲1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癸○○與子○○復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分別對甲1辱罵:「幹你娘機巴,你真懶爛(台語)」等語,均足以貶損甲1之人格。嗣經警方於同日17時5分許,在上開停車場之現場查扣球棒4支;復於107年5月29日16時29分許,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癸○○使用號牌甲PG-9683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查扣上開噴霧防身催淚劑1瓶。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甲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乙○○、癸○○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癸○○、庚○○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卷三第231至234頁、卷四第11至14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證人丙○○、丁○○及甲1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其被訴與被告乙○○、癸○○及壬○○共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尚難認定,詳如後「無罪部分」所述)、庚○○、己○○、吳豐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4頁、卷四第11至1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戊○○、庚○○、己○○及吳豐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甲1、吳豐成、董椿簢、謝和憲、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庚○○、子○○、己○○、辛○○、戊○○及壬○○(其被訴與被告乙○○、癸○○及戊○○共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尚難認定,詳如後「無罪部分」所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癸○○而言,雖均係審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渠等朗讀結文及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渠等親身經歷,復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原審傳喚證人丙○○、丁○○、甲1、吳豐成、謝和憲、子○○、己○○及辛○○到庭作證,已賦予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癸○○雖否認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44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自無庸說明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與癸○○共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綽號為「金鷹」,為臺灣大車隊之計
程車司機,並與其他計程車司機共組黃蜂車隊,在系爭排班點共同招攬、搭載乘客至九份,且自106年4月起按月向丙○○、丁○○及黃蜂車隊其他司機收取每月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106年4月起向丙○○、丁○○及黃蜂車隊司機收取3,000元並非圍事之保護費,而是黃蜂車隊之公共基金,作為司機聚餐等共同費用之支出;黃蜂車隊司機稱呼我為「大仔」,是因我較年長,而非幫派老大,系爭排班點是公共場所,大家共同在該處載客,我沒有掌控該地盤的權力,且未繳3,000元的司機仍可在系爭排班點載客,對遲交3,000元的司機也不會採取任何行動;我沒有在106年5月6日恐嚇丁○○,丁○○也未在該日交3,000元給我,但後來有收到丁○○所交的3,000元等語。被告乙○○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自己亦每月交3,000元,這3,000元係自江華芳時代施行已久之慣例,係加入車隊之互助金,用以支付車隊司機之聚餐、婚喪喜慶紅白包及承租停車位之用,並非保護費,非屬被告乙○○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上開3,000元互助金在江華芳時期曾結算退給包括丙○○及丁○○在內之司機,足認與收取保護費之概念迥異;丙○○於106年5月1日已繳交當月3,000元,106年5月5日當天被告乙○○並未在系爭排班點現場,且癸○○係對丙○○陳稱:「好好排班你不要,又插班…」,並無任何人提及未繳3,000元就不能載客,確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且依對話紀錄所示,亦未見乙○○有事前指示癸○○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另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綽號為「貢丸」,原為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江華芳之小弟,嗣江華芳於106年4月8日死亡後,由其接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乙○○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每月有交付3萬元,其中1萬元由其轉交江華芳遺孀充作生活費;106年5月5日係因丙○○插班,其才出面制止;在「復興站」群組傳送公告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乙○○所收取的3,000元是公共基金,並非圍事之保護費,未繳錢的司機仍可在系爭排班點載客;丙○○有遲繳,我會催繳,但會好好跟丙○○講,沒有辱罵、恐嚇丙○○;我沒有在系爭排班點提過竹聯幫地堂的名號;我不清楚乙○○為何要給我3萬元,我原本有拒絕;我雖在「復興站」群組傳送前揭公告內容,但該公告內容係戊○○、庚○○與乙○○共同討論決定後才傳送給我,由我轉發至群組;黃蜂車隊事務是由乙○○、戊○○及庚○○討論決定,我所擔任的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只是人頭而已等語。被告癸○○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上開3,000元是黃蜂車隊的公共基金,用以支付聚餐費及婚喪喜慶紅白包,並非保護費;被告癸○○於106年5月5日係因丙○○插班而到場勸導丙○○,此與繳納3,000元乙事無關,且隨行之陳敬方、陳挺翔及鍾政霖並未出聲或有任何手勢動作,亦不清楚癸○○與丙○○商討何事,被告癸○○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乙○○綽號為「金鷹」,為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
機,其知悉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之1062公車站牌前為紅線禁止臨停路段,且未設置計程車招呼站,為搭載在該公車站牌前排隊等候搭車前往九份之眾多乘客,遂與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共組黃蜂車隊,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組成「復興站」群組,供黃蜂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排班聯繫之用。嗣被告乙○○得知「基隆車隊」之司機有意在該處排班載客,遂委由其姪子江華芳代表黃蜂車隊出面與基隆車隊協調,並協議基隆車隊與黃蜂車隊之司機均可在該處排班載客,並由江華芳負責解決司機間之載客糾紛、驅趕外車及未繳費之黃蜂車隊司機載客,江華芳因此要求欲在該處排班載客之黃蜂車隊司機須自106年2月起,按月繳交3,000元,並由被告乙○○負責收取後,將其中3萬元交予江華芳收受;嗣江華芳於106年4月8日死亡,且前揭1062站牌遷移至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前,被告乙○○憂心系爭排班點將遭基隆車隊獨占,遂安排原係江華芳小弟之被告癸○○接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後,由癸○○接替江華芳在黃蜂車隊之角色,被告乙○○並於106年4月間某日,要求欲在系爭排班點排班載客之黃蜂車隊司機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交3,000元,並仍交由被告乙○○收受,再由乙○○自106年5月起,按月給予被告癸○○3萬元,癸○○再將其中1萬元交予江華芳之遺孀作為生活費,被告乙○○因此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止,按月各向丙○○、丁○○等計程車司機收取3,000元(丁○○於107年2月僅繳納2,000元,以下均同)等情,業據被告乙○○、癸○○坦承在卷(見他729號卷四第77頁反面至78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168至169頁、第170頁反面、卷五第131至135頁、第142至143頁、第149頁、偵20396號卷一第136至137頁、偵16516號卷一第27頁、第381頁、第364至365頁、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第294至295頁、卷六第377至380頁),核與證人丙○○、丁○○證述(見他729號卷二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2頁、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原審卷三第167頁、第169至17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庚○○及己○○證述之內容(見他729號卷三第102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197頁、偵16516號卷一第480至488頁、卷二第67至70頁、第81至82頁)均相符,並有系爭排班點現場照片及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165頁、他729號卷一第179至183頁),自堪認定。
㈢依下列事證,堪認被告乙○○與其他計程車司機共組之「黃蜂
車隊」非屬竹聯幫地堂地隆會之幫派組織,且除江華芳及原係江華芳小弟之被告癸○○外,包括被告乙○○在內之其餘被告均僅係臺灣大車隊所屬之計程車司機,而非幫派成員:
1.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和被告乙○○認識30幾年,乙○○是我的拜把兄弟,我稱呼乙○○為「老大」,但乙○○並非竹聯幫地堂成員,也不是竹聯幫地堂的老大;我是臺灣大車隊的計程車司機,並非幫派成員等語(見他729號卷三第102頁至102頁反面、第12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證稱:被告乙○○不是竹聯幫地堂的老大,除江華芳及被告癸○○是竹聯幫派的背景外,江華芳死亡後,才由癸○○承接會長地位,我及被告乙○○、戊○○等人都沒有幫派背景等語(見他729號卷三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偵16516號卷一第15頁、第17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江華芳是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在其過世前有替黃蜂車隊出面與基隆車隊談判,基隆車隊係請託竹聯幫風堂的幫派份子出面當代表,江華芳則以竹聯幫地堂名號,代表黃蜂車隊與對方談判,在江華芳死亡後,被告乙○○擔心幫派代表人物過世,基隆車隊會不讓黃蜂車隊排班,才於106年4月中旬,特別召集黃蜂車隊的司機到小歇茶館聚會,宣布江華芳死亡的消息;被告乙○○是江華芳的親叔叔,癸○○則是以前跟隨江華芳的小弟,且乙○○社會經驗較癸○○豐富,乙○○講的話癸○○都會聽,癸○○接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後,仍然很尊重及聽從乙○○,但乙○○沒有任何幫派背景,在竹聯幫地堂亦未擔任任何職務,不是該堂口老大;乙○○是黃蜂車隊最年長的司機,車隊成員都聽他的話,乙○○常出面代表發言,但沒有掌控地盤之權力等語(見偵16516號卷一第249至250頁、第252頁、第255頁)。
4.證人即黃蜂車隊計程車司機吳豐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年紀比較大,我們是尊重他,但乙○○並非幫派老大;本來是「峰吹草動」(即江華芳)收錢,但「峰吹草動」死後,就由被告乙○○及癸○○向我收取3,000元,我和乙○○、癸○○、庚○○、戊○○、己○○及壬○○都是臺灣大車隊的司機等語(見偵16516號卷一第205頁)。
5.經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庚○○、己○○及證人吳豐成前揭供述或證述均相一致,亦與被告乙○○、癸○○之供述(見偵16516號卷一第370頁、原審卷一第319頁)相符,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復興站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及黃蜂車隊成員之Line名稱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5頁、第269頁、第461頁、第463至505頁),自堪採認。此外,依本件卷證資料,除被告癸○○外,並無被告乙○○或其他被告係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成員之任何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難認定被告乙○○與其他計程車司機共組之「黃蜂車隊」係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所屬之幫派組織,而應認定除江華芳及被告癸○○外,包括被告乙○○等其餘被告均僅係臺灣大車隊所屬司機,並非幫派成員。是系爭排班點雖係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未設置計程車招呼站,無法如一般設有計程車招呼站路段之計程車司機可坐在車內,依序排班等候乘客上車,亦即在系爭排班點攬客係屬違規載客,故黃蜂車隊之經營模式係由司機先將其計程車停放在系爭排班點附近,再下車攬客,說服在系爭排班點附近等候公車之乘客或觀光客改以「共乘」方式搭乘計程車前往九份;被告乙○○亦係為順利達成前揭攬客營利目的,遂與臺灣大車隊之其他計程車司機共組黃蜂車隊,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組成「復興站」群組,供加入該群組之司機排班聯繫使用,且依抵達系爭排班點之順序,由後順位之司機將計程車暫放在附近租用之停車位,再至系爭排班點相互支援攬客,使前順位之司機處於可隨時出車之狀態而依序出車,以此依序排班、相互支援攬客之方式,各自賺取較佳之載客收入。然除江華芳及被告癸○○外,包括被告乙○○、庚○○、己○○、戊○○及壬○○等人,均僅係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而非該幫派成員。被告乙○○、庚○○等人辯稱其等均非幫派成員,尚堪採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陳稱其等稱呼被告乙○○為「老大」乙語,僅係因乙○○年紀較大,對被告乙○○之尊稱,非指乙○○係竹聯幫地堂老大等語,亦非無可採。
㈣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乙○○、癸○○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
止,向丙○○、丁○○按月收取之3,000元,係比照江華芳生前以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身分,代表黃蜂車隊出面與基隆車隊協調、處理司機排班糾紛及驅趕未繳3,000元之司機在系爭排班點排班載客,而要求黃蜂車隊司機按月繳交3,000元圍事報酬之作法,由被告乙○○在江華芳於106年4月8日死亡後之同年4月間某日,在前揭小歇茶館召集黃蜂車隊司機開會,公告由被告癸○○接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代表黃蜂車隊與基隆車隊協調、處理司機排班糾紛及驅趕未繳費司機在系爭排班點排班載客,而要求黃蜂車隊司機按月繳交3,000元,作為被告癸○○之「圍事報酬」或「保護費」:
1.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系爭排班點載客,最早是江華芳要求每月要付3,500元(按應係「3,000元」之口誤),後來江華芳於106年4月死亡後,就由被告乙○○帶著癸○○在系爭排班點「做主」,不繳錢就不能排班做生意;乙○○要求每月要交3,000元,3,000元類似保護費,亦即交付3,000元後就可以在系爭排班點載客,倘發生紛爭時,乙○○會找小弟出面處理,不繳錢就不能排班,也會受到恐嚇,乙○○會叫被告癸○○出面驅趕;乙○○並沒有特別明講交3,000元的用途,只說如果不給3,000元,小弟就會來伺候我們;乙○○、癸○○都有對我講過沒有繳錢就不要來排班;乙○○會用台語講「這邊是我在圍的」、「這邊是我在做主」;我從106年4月起有每月交3,000元,後來我生病、經濟出問題,乙○○仍不斷給我麻煩,我就分成10天繳1,000元,1個月也是繳3,000元,我心裡雖不願意繳錢,但也怕沒繳就沒有工作;江華芳是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成員,乙○○是江華芳的親叔叔,癸○○則為江華芳之小弟,並聽命於乙○○等語(見他729號卷二第59至6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大家一起輪流排班,沒有收錢;排班一段時間後,有收費2,000元,大家喝茶就由這2,000元公費支出,但這2,000元後來有退回,之後就改由江華芳按月收3,500元(按應係「3,000元」之口誤),就沒有再退回,在江華芳死後,就由被告乙○○接手並收取每月3,000元,不繳3,000元就不能在系爭排班點排班載客,遲交時乙○○會交代癸○○要我在月底繳清,直到乙○○因本件到案後才沒有再收3,000元;不繳3,000元就不能在系爭排班點排班載客,倘仍硬要排班載客,就會有問題,亦即砸車子或講難聽的話;我一開始不願意交3,000元,因為沒有道理要交3,000元,系爭排班點並非被告乙○○等人所有,是公有地,但我每月都有交3,000元;系爭排班點就是他們圍(事)的地方,要進去就要經過他們,沒繳錢仍要載客,他們就找一些人將車子圍起來而無法叫客,而我除了擔心不能叫客外,也當然會擔心安全上的問題,我又不是沒有發生過車子被砸;我現在仍在系爭排班點載客,但已經沒有再交3,000元,因為乙○○被抓之後就沒有人再來收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至189頁)。
2.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之前是在高記餐廳門口(即舊站)排班攬客,後來遷移到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即新站)排班攬客,搭載客人前往九份;在106年4月從舊站搬遷到新站時,被告乙○○向我要求每月要繳3,000元,我是心不甘情不願交3,000元,但是沒辦法,不繳3,000元,乙○○就會說明天不用來,不能再到系爭排班點載客;之前是江華芳管控系爭排班點,後來江華芳死後,就由被告乙○○及癸○○接管,由癸○○擔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乙○○會指示癸○○帶小弟出面包圍不繳錢的司機,我也曾因繳款不足3,000元,乙○○將我退出「復興站」的Line群組,讓我無法在系爭排班點繼續載客,我一直拜託乙○○,他才讓我回復到群組,並要求我下週補足款項,我就趕快補足3,000元;我有遲繳3,000元,遭乙○○警告很多次,106年5月6日乙○○跑來找我,大聲對我說:「3,000元如果繳不出來,就不用來跑了」;被告癸○○是只要有人不接受他講的意見,就會嗆「竹聯幫地堂」名號,就會說:「我是竹聯地堂的,要怎樣都沒有關係」,但癸○○是聽命於乙○○等語(見他729號卷二第49至5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53至284頁)。
3.證人甲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系爭排班點是竹聯幫地堂在圍事,被告乙○○親自跟我說1個月要交3,000元才能在系爭排班點載客,但沒有說3,000元之用途;在系爭排班點剛開始排班時沒有收任何費用,後來在106年4月間,乙○○要我交3,000元才能排班,我沒有交3,000元,乙○○就不讓我在系爭排班點排班,我就沒有在系爭排班點排班;江華芳與竹聯幫地堂是有關係的,在江華芳死後,就由癸○○接任會長,接替江華芳之地位等語(見他729號卷二第2頁反面至3頁反面、第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86至299頁)。
4.證人即黃蜂車隊司機董椿簢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外號是「卡特」,我於106年1 月加入黃蜂車隊,江華芳有竹聯幫黑道背景,江華芳要求司機交錢,一開始是2,000元,後來改為3,000元,由乙○○收錢管理,有時候我會繳不出錢,如果不繳就沒有辦法在系爭排班點排班;沒有交錢的司機當然不能在系爭排班點攬客;江華芳將禁止載客區域霸占作為黃蜂車隊載客使用區域,江華芳死後由癸○○接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癸○○負責在系爭排班點圍事,亦即保護車隊,倘有糾紛或收不到錢就由乙○○派癸○○出面處理或收取;江華芳時期有看到司機不繳錢,江華芳有派小弟來阻止司機,不讓司機在系爭排班點載客等語(見偵16516號卷一第385至390頁)。
5.證人吳豐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主要是在系爭排班點載客至九份,我從106年4月開始有繳3,000元給被告乙○○及癸○○;江華芳要叫乙○○叔叔,在江華芳的時代就開始交錢,1個月交3,000元,收了幾個月後,江華芳就死亡,因為癸○○是江華芳的小弟,後來就換癸○○來收,我有繳錢;之前司機載客會有摩擦,江華芳就負責協調;當時江華芳叫他的小弟去現場站崗,如果沒有繳錢的就不能進來排班,至於沒有繳錢來排班會有什麼下場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516號卷一第217至220頁、第237頁、原審卷五第274至282頁)。
6.證人即黃蜂車隊司機謝和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個月有交3,000元,是在江華芳還在世時就開始繳,江華芳去世後,仍繼續繳交等語(見他729號卷五第33頁、第35頁、原審卷五第282至289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除證稱:「(問:所以以前江華芳都會對外說這個地方是竹聯幫地堂的地盤?)江華芳對外講的,我們是江華芳交代我們這樣子對外放話講」等語外,並證述:江華芳提議每月收3,000元,大部分的司機都有繳,我也有繳,我們主動交給被告乙○○;在「復興站」Line群組的排班司機都有繳3,000元,江華芳生前說有排班糾紛、滋事口角的話,江華芳就會出面處理;在江華芳過世後,會繼續繳3,000元是因為被告癸○○說會出來處理事情,我只知道事情是癸○○出來處理,他有拿到錢;一定要繳3,000元才可以在系爭排班點排班,不交錢的人都是癸○○去處理等語(見他729號卷三第195頁反面、196頁反面至197頁、偵16516號卷一第13頁、第15頁、第17頁)。
8.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江華芳在世時,由江華芳以竹聯幫地堂地隆會的名號在系爭排班點圍事,圍事費用是從我們每個月所繳3,000元的公共基金支付,由被告乙○○來收取,再拿錢給江華芳,每月要繳錢是江華芳訂下的;現在是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癸○○在系爭排班點針對排班載客「圍事」,「圍事」就是有問題,會有人出來處理,比如排班問題或不遵守秩序,還有外來的人發生糾紛時就會出來處理,被告癸○○有用地隆會的名義收圍事費用,有事情癸○○要負責處理,圍事費用是由公共基金支出,我每個月交3,000元給乙○○;癸○○是跟著江華芳的小弟,在江華芳過世後,由癸○○接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每月給癸○○錢,因為有事情就換癸○○去處理;乙○○每月有拿2萬元或3萬元給江華芳個人使用,因為外面的事是江華芳在處理;因為基隆車隊也想搶地盤,江華芳有以竹聯幫地堂地隆會的名號與對方談判,對方也是竹聯幫(風堂)等語(見他729號卷五第11至12頁、偵16516號卷一第283至284頁)。
9.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之前1個月繳2,000元,遷移到系爭排班點後,江華芳才說1個月要繳3,000元,江華芳去世後就由被告乙○○收取,我從106年4月起至同年12月底,每月有繳納3,000元等語(見他729號卷三第120頁反面)。
10.另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供承:江華芳是我的親姪子,也是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江華芳自106年2月起,每月向黃蜂車隊司機收取3,000元,這是江華芳訂下的規定,錢由我保管,江華芳當時表示可以幫黃蜂車隊維持秩序,我會每月給江華芳3萬元,後來在江華芳於106年4月8日死亡後,就由被告癸○○接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我在小歇茶館有向排班司機表示每月5日前要交3,000元,我是和江華芳一樣收取3,000元,現在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是癸○○,我是從106年5月起,按月給癸○○3萬元,因癸○○是地隆會會長才每月給錢,就是由癸○○保護有交錢的黃蜂車隊司機,倘有糾紛或排班問題,就由癸○○負責出面處理;每月向黃蜂車隊司機收取3,000元,我都自行運用,沒有記帳;卷附「臺灣黃金八大團隊…黃蜂車隊停車費.餐費.婚.喪.喜.慶互助會」(下稱「收支明細表」)是我太太製作,我之前沒有看過,是被拘提當天才看到這張收支明細表等語(見他729號卷四第77頁反面至80頁、第82至82頁反面、卷五第125至140頁、第141至152頁、偵20396號卷一第99至103頁、偵16516號卷一第382頁、卷二第53頁、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第81頁、第294至295頁)。
11.被告癸○○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自承:江華芳是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由江華芳訂下每月繳錢之規定;106年4月1日遷移至系爭排班點,基隆車隊也要來排班,江華芳表示系爭排班點是竹聯幫地堂地盤,基隆車隊就找竹聯幫風堂的人出面談判,達成共識是基隆車隊1天10台車來排班;我有向丙○○及丁○○收過3,000元,我收錢後都交現金給被告乙○○;沒有繳錢的司機到系爭排班點載客就會被驅趕,之前江華芳時期就是不繳錢的司機會被驅趕;我有用方法讓沒有繳錢的司機不能在系爭排班點載客,且因丙○○多次插班不守規矩,我才會帶3個年輕人去嚇丙○○,跟丙○○說不能出班,3個年輕人也是之前跟隨江華芳的小弟,我是跟3個年輕人說有事情要幫忙一下,將他們找過來;江華芳死後改由乙○○收款,延續之前模式,由我接任江華芳的位置,除了收錢外,負責驅趕沒有繳錢的司機及出面處理排班糾紛,「調解費」是每月2萬元,原本乙○○要給我3萬元時我有拒絕,並表示3萬元都給江華芳的太太當生活費,乙○○要我留一些錢當排解費用,堅持要給我,表示這是之前的慣例,我才再將其中1萬元交給江華芳的太太當生活費;江華芳去世,黃蜂車隊的司機年紀較長,我之前跟在江華芳身旁,且已將竹聯幫地堂名號報出去,若沒有接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系爭排班點將會被吃掉,才討論由我接任會長;決定將3萬元給我時,只有我、乙○○及戊○○在場,其他交錢的司機都沒有在場等語(見他729號卷四第168頁反面至174頁反面、偵16516號卷一第26至27頁、第30頁、第364至366頁、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
12.互核前揭證人與被告乙○○、癸○○之證述及供述情節,就被告乙○○、癸○○向包括丙○○、丁○○在內之黃蜂車隊司機收取3,000元之緣由、未繳納3,000元之後果等重要情節,所述均屬一致,並有被告癸○○在前揭Line群組傳送:「本人貢丸(按即癸○○),承蒙公司抬愛,接任大仔會長一職…為復興站竭盡心力,屆時,恭候各位大駕,感謝大家支持!」內容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他729號卷二第56頁),復有共同被告庚○○(代號:甲)與己○○(代號:B)於107年4月8日19時21分許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甲:是不是當初那種事情,說真的啦,我們是沒有必要去背這種事情啦,照道理是貢丸要去處理。
B:正確啊,貢丸要處理,要專人處理啦。
甲:因為你(即癸○○)有收那一條錢,講白一點,那種錢就等於是圍事費用啦。
B:沒錯,講難聽一點就是這樣阿,對不對?講難聽一點,就是圍事費用啊,你拿公司的名字,你有收到這條錢,就是事情要處理了啦。
甲:對啦。」在卷(見他729號卷三第170頁反面至171頁),及共同被告庚○○(代稱:甲)與戊○○(代稱:B)於107年3月1日16時20分39秒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B:阿跟人家收3,000元啦,我跟你說,他(即乙○○)那
個早晚會出事情,我沒騙你啦。…我說『你帳要跟人家處理好,該多少就多少』…我跟你說,林萬憲(即林耀德之子)很早就跟我說了『你叫阿伯跟人家收錢那個要很小心、很小心,阿把它弄好,等出事沒辦法了』。…如果說收3,000元,貢丸那裡交3萬元…貢丸跟人家收這個錢3萬元啦,原本這些事情都是他要處理的啦。…那個站是地堂的,照理說現在那個站是地堂的,並不是我們任何一個人的了,對不對?」……
甲:等於是地堂的了。
B:那個是地堂的地方了啦,並不是像以前華芳在的時候,就叫華芳出來,錢花下去,但是4月開始,那個地方就是地堂的了。………
甲:是這2個老大(指乙○○與癸○○)上頭作主的」在卷(見他729號卷三第107頁反面至109頁反面)可稽。
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乙○○、癸○○前揭供述內容應屬實在,均堪採認。從而,江華芳生前係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且為被告乙○○之親姪子,江華芳係自106年2月起,要求黃蜂車隊司機按月繳交3,000元,並由被告乙○○負責向黃蜂車隊司機收取後,將其中3萬元付給江華芳,作為江華芳代表黃蜂車隊出面與基隆車隊協調排班、處理司機排班糾紛及驅趕未繳3,000元司機在系爭排班點排班載客之圍事報酬,嗣江華芳於106年4月8日死亡後,被告乙○○因憂心系爭排班點遭基隆車隊獨占,遂與黃蜂車隊司機戊○○、庚○○等人討論,決定改由江華芳之小弟即被告癸○○接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接替江華芳前揭角色,並由被告乙○○在小歇茶館召集黃蜂車隊司機開會,公告由被告癸○○接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且黃蜂車隊司機應自106年4月起,按月繳交3,000元予乙○○收受,乙○○則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按月交付3萬元予癸○○,作為排解司機間糾紛及驅離未繳錢司機在系爭排班點載客之「圍事報酬」或「保護費」,癸○○再將其中1萬元交予江華芳之遺孀作為生活費等情,自堪認定。被告乙○○、癸○○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前揭向黃蜂車隊司機按月收取之3,000元係作為車隊司機「公基金」或「互助(會)款」,前揭交予被告癸○○之3萬元,僅係為補貼癸○○之薪資,增加癸○○之收入,並非被告癸○○圍事之保護費,未繳款之司機仍可在系爭排班點自由排班載客,不會被驅趕或遭受其他不利益云云,被告癸○○另辯稱其擔任之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僅係人頭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劉家堯、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庚○○雖均證稱未繳交每月3,000元之司機亦可在系爭排班點排班載客等語(見他729號卷三第121條、第195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45頁),惟其等所述與前揭事證不符,另參酌庚○○於107年2月13日18時57分11秒與劉春風間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劉春風:他們沒辦法進來排班,‧‧他們交這個3,000元要
幹嗎?庚○○:不交你就離開啊!」(見他729號卷三第165頁),益見其情。故證人劉家堯、戊○○及庚○○前揭證述內容,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乙○○、癸○○之認定依據。
㈤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乙○○指示被告癸○○出面恫嚇遲繳3,000
元之丙○○,被告癸○○遂藉故以丙○○插班為由,率同3名黑衣男子將丙○○驅離系爭排班點:
1.被告癸○○於106年5月5日率同陳敬方、陳挺翔及鍾政霖等3名黑衣男子前往系爭排班點,以丙○○插班為由而藉故將丙○○驅離系爭排班點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遲繳3,000元,但我不清楚106年5月之3,000元是何時所繳;106年5月4日我其實沒有插班,因我回站時乘客很多,我叫客完就出車了,我不知道謝和憲排在後面,後來謝和憲說我插班,癸○○就打電話跟我說系爭排班點是他在作主,106年5月5日癸○○就帶3個小弟到系爭排班點將我圍住,不讓我叫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頁、第182頁、第173至174頁),核與被告癸○○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承:丙○○有好幾次都插班,有些司機都不滿;只有丙○○那一次我叫年輕人來顧著,不讓沒繳錢的司機載客,我承認恐嚇丙○○;我跟丙○○說每個司機都有繳錢,你卻遲交,丙○○對我大小聲,我才會氣到,帶3個小弟去嚇嚇丙○○,那天沒有拿錢,只是跟丙○○說錢要繳,看何時要繳錢,我是說不繳錢的話,就不給排班,我的語氣略重,後來丙○○就有繳錢了等語(見偵16516號卷一第25至26頁)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譯文、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含附件)在卷(見他729號卷一第207頁、卷二第105至113頁、原審卷二第303至323頁)可稽。
2.另參酌卷附「復興站」Line群組於106年5月6日之對話內容:
「江金鷹:從6月3月(3月為贅語)起5日前沒繳3斤不用來跑、幹你娘、我是奴才、沒交、去虹幹。
貢 丸:你們現在是看我們金鷹叔仔怎樣嗎!沒人要回是怎
樣!!我明天就先處理忠義。」等節(見他729號卷二第55頁)。」則證人即同屬黃蜂車隊司機之被害人丁○○指稱被告乙○○於106年5月6日上午,見其在系爭排班點排班時,大聲對其說:
「3,000元如果繳不出來的話,你就不用來跑了!」使其心生畏懼,怯於無法在系爭排班點繼續排班載客維生,乃湊足3,000元交予被告乙○○收受等情(見他729號卷二第50頁反面),已非無據。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5日前沒繳3斤不用跑」,其中「3斤」是指「3,000元」,每月5日之前一定要繳3,000元,沒有繳就不要來跑,此訊息是丁○○轉傳給我,因乙○○在群組上表示要處理我,丁○○打電話叫我小心等語(見他729號卷二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上開「3斤」是指「3,000元」,每月5日之前就是要繳3,000元,沒有繳就是不用來載客等語(見他729號卷二第5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與癸○○上開對話內容是指車隊費沒有交不用來跑,「3斤」就是「3,000元」,計程車司機都是這樣說;司機沒有交錢或不守秩序都會被踢出Line群組,就沒有辦法在那邊排班載客,我曾依乙○○、癸○○指示,將丁○○踢出群組等語(見偵16516號卷一第291頁)相符,並有卷附被告庚○○與己○○於107年3月28日15時0分17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己○○確曾依被告乙○○及癸○○之指示,將綽號「卡特」之人(係黃蜂車隊另一位司機董椿簢)踢出群組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偵16516號卷一第274頁),可供佐參。而前揭陳挺翔、鍾政霖及陳敬方等3名黑衣男子共同涉犯恐嚇罪嫌,其中陳挺翔、鍾政霖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287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敬方則經原審另以108年度簡字第705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79至485頁)可佐,益徵被告癸○○係依被告乙○○指示而負責處理遲繳3,000元之丙○○,且因丙○○插班而率同陳挺翔、鍾政霖、陳敬方在場助勢,共同恫嚇丙○○,阻止丙○○在該處排班載客而將其驅離。是本件黃蜂車隊之排班司機如未繳交前揭3,000元,將遭被告乙○○、癸○○恫嚇催繳,如仍不繳者,將無法在系爭排班點排班載客,或遭踢出「復興站」Line群組而無法繼續排班載客之事實,自堪認定。
3.又被告乙○○係自106年4月起,按月向黃蜂車隊司機收取3,000元,而丙○○一開始就沒有按時繳交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供稱在卷(見他729號卷五第125至140頁),核與證人丙○○證稱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5日前沒繳3斤不用跑」,係指每月5日之前一定要繳3,000元,沒有繳就不要來跑車,但我有遲繳3,000元,也不清楚106年5月之3,000元是何時繳等證述相符,堪認丙○○自106年4月起,即有遲繳每月3,000元之情形,是被告乙○○於106年5月1日,在「復興站」之Line群組公告丙○○繳納之3,000元,衡情自係補交同年4月份之款項,而非繳交同年5月份之3,000元。再參酌被告乙○○在前揭小歇茶館召集黃蜂車隊司機開會時,係向排班司機宣稱每月繳款截止日為當月5日等情,既如前述,則依丙○○之經濟狀況及其實際繳交每月3,000元之實況,自無可能在106年5月5日之繳款期限尚未屆至前,即先於同年5月1日繳交當月(5月)3,000元之理,益徵丙○○在106年5月1日繳交之3,000元,係補繳同年4月之3,000元,而非提早繳交同年5月份之3,000元。是被告癸○○於106年5月5日(已係同年5月繳交3,000元之屆期日)出面恫嚇丙○○之目的,當係為取得同年5月份之3,000元無疑。被告乙○○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在前揭Line群組公告丙○○於106年5月1日繳交之3,000元,應係繳交同年5月份之3,000元,並未遲繳,則被告癸○○於106年5月5日出面時,僅係就丙○○插班之事予以勸導,並未催丙○○繳交該月份之3,000元,被告癸○○等人並未將丙○○趕離系爭排班點,亦未對丙○○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4.證人陳挺翔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年5月5日我與鍾政霖去系爭排班點找陳敬方,詢問有關跑計程車的事情,我見癸○○與另一個人在吵架,吵架是有關載客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2至321頁);證人鍾政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年5月5日,我與陳挺翔有去系爭排班點找陳敬方詢問有無跑車工作的事情,我有看到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1至328頁);證人陳敬方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年5月5日,我與陳挺翔及鍾政霖在系爭排班點附近炸雞店吃東西,我們在系爭排班點遇到癸○○,我就跟癸○○聊天,我沒有聽到癸○○與對方的談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8至331頁)。被告癸○○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癸○○當日僅係勸導丙○○不要插班,並未提及丙○○未繳3,000元不能排班載客乙事,且當時證人陳挺翔等人僅在旁,亦不知被告癸○○與丙○○之商討內容,癸○○與陳挺翔等人並未對丙○○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然陳挺翔、鍾政霖與陳敬方均係本案參與者,均具有共犯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所述難免有迴護自己或其他共犯之情形,可信性顯有疑義;再參酌其等當時均係全身穿著黑色衣褲,圍站在丙○○身旁,此有前揭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證人陳敬方所稱當時僅跟被告癸○○聊天,未聽到癸○○與丙○○之談話內容等情,顯與常情不合,復與前揭事證不符,前揭證人陳挺翔、鍾政霖與陳敬方所述,均顯係廻護被告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癸○○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被告乙○○曾多次以電話指示被告癸○○出面處理遲繳3,000元之
丙○○及丁○○,其等就恐嚇丙○○、丁○○繳交每月3,000元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被告乙○○於107年2月14日11時25分20秒撥電話給被告癸○○,告以:「忠義的錢,跟那個阿壽的錢,要追緊啦!他們如果真的沒有那個,幹你娘,就去厚(音「ㄏㄡ」)」等語;復於107年2月26日11時53分33秒撥電話給癸○○,告以:「忠義和阿壽的那個喔,都沒有那個喔,你在給他們處理一下。‧‧阿壽的稍微給他處理一下,不然一個月又過一個月,‧‧這樣子你知不知道?‧‧有時候口氣要比較強硬一點」;被告癸○○則於107年3月14日13時56分20秒撥電話給乙○○,告以:「我跟他(即丁○○)說,這個月3,000元先拿,下個月給6天」;嗣乙○○再於107年3月17日21時59分27秒撥電話給癸○○,告以:
「你就每天交代他(即丁○○),你每天遇到就拿1斤(即1,000元),你跟他收啦。‧‧連續6天啊,你就說固定要拿的就對了。‧‧還有忠義拿2,000了。」等節,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729號卷四第94至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6至96頁反面)。經參酌前揭事證,顯見被告乙○○曾多次指示被告癸○○出面,以前揭強硬方式向遲繳每月3,000元之丙○○、丁○○催討欠款,其等就恐嚇丙○○、丁○○繳交每月3,000元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並未指示被告癸○○出面處理丙○○或丁○○遲繳之3,000元欠款,癸○○所為與乙○○無涉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事證,既堪認被告乙○○係因不滿被害人丙○○遲交106年4月間之3,000元,乃指示被告癸○○出面處理,癸○○遂藉故以丙○○插班為由,於106年5月5日11時25分許,在系爭排班點之人行道,率同陳敬方、陳挺翔及鍾政霖等3名黑衣男子到場助勢,以丙○○插班為由而藉故將丙○○驅離系爭排班點,致丙○○心生畏懼,怯於無法在系爭排班點繼續排班載客維生,而湊足3,000元交予被告乙○○收受。則無論被告乙○○是否認識前揭3名黑衣男子,或是否曾與其等直接聯繫,對於被告乙○○與癸○○就前揭恫嚇被害人丙○○繳款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之判斷並無影響。被告乙○○徒以其不認識前揭3名黑衣男子,並未指示渠等為本件恐嚇被害人丙○○之犯行,且被告癸○○及該3名男子於106年5月5日11時25分,在系爭排班點之人行道藉故恐嚇被害人丙○○時,其並未在場參與其事等情,辯稱其無恐嚇被害人丙○○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㈧被告乙○○雖以前揭「復興站」Line群組於106年5月6日、同年
5月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63至505頁),辯稱於106年5月6日上午,根本無被告乙○○與戊○○、庚○○、壬○○及被害人丁○○等5人同時出現在系爭排班點附近之情形,且當時有人已出車,有人正在攬客或尚未到站,自無可能共同恐嚇被害人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98至499頁;按依被告乙○○答辯意旨,在上開Line群組以「不明」身分發言者係被害人丁○○)。惟查,前揭「復興站」Line群組之相關對話僅係黃蜂車隊司機在Line網路群組互通之訊息,此與被告乙○○是否因不滿被害人丁○○遲交3,000元,而另於106年5月6日上午某時,在系爭排班點現場,當面對丁○○恫稱:「3,000元如果繳不出來的話,你就不用來跑了」等語之判斷,顯無必然關係。是被害人丁○○縱於前揭「復興站」Line群組曾報到其到班情形,甚至稱被告乙○○為「壽哥」、「老上兵」,又表示要請「茶壺」即被告庚○○吃早餐等情,對於其是否於當日上午某時,因遲交前揭3,000元而遭被告乙○○以前詞恫嚇之判斷,仍不生影響。又依本件事證,固無被告乙○○所指其與同案被告戊○○、庚○○、壬○○及被害人丁○○等5人同時出現在系爭排班點之情形,惟前揭當面恫嚇被害人丁○○之言詞既係由被告乙○○親自告知被害人丁○○,則同案被告戊○○、庚○○、壬○○當時是否亦在場,對於前揭事實判斷並無影響,被告乙○○以其與同案被告戊○○、庚○○、壬○○及被害人丁○○在106年5月6日上午,並無同時出現在系爭排班點現場之情形,辯稱其未對被害人丁○○為前揭恐嚇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又被告乙○○雖辯稱其於106年5月7日下午2時起,係參加江華芳過世之家祭、公祭儀式,並未去系爭排班點,而被害人丁○○當日並未參加江華芳之公祭儀式,自無可能在106年5月7日交付3,000元予其收受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丁○○已證稱其係在106年5月7日早上將前揭3,000元交予被告乙○○收受(見偵20396號卷二第22至23頁),則被告乙○○縱於同日下午參加江華芳之告別式,亦無礙其於同日上午收受上開款項。況被告乙○○既以前揭方式恫嚇被害人丁○○繳款,丁○○因此心生畏懼,怯於無法在系爭排班點繼續排班載客維生,因而湊足3,000元交予被告乙○○,已如前述,則無論丁○○係在106年5月6日當日、翌日(同年5月7日)或其後某日,在系爭排班點或其他處所繳交上開3,000元予被告乙○○收受,對於上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被告乙○○以其於106年5月7日下午2時起,係參加江華芳之家祭、公祭,未去系爭排班點,被害人丁○○當日亦未參加江華芳之公祭,不可能在106年5月7日交付3,000元予其收受等情,辯稱其無恫嚇被害人丁○○繳款之犯行,自無可採。
㈨丙○○、丁○○均係因遭被告乙○○、癸○○恫嚇後,心生畏懼,方
繳交前述款項予被告乙○○,被告乙○○並將其中3萬元交付被告癸○○作為圍事報酬,被告乙○○、癸○○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被告乙○○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自承:帳的部分我比較不清楚
,我太太是會計,錢來或有剩餘都是給我太太處理,收支明細表都是我太太做的,我之前沒有看過,是律師剛在法庭拿出來,我才看到;租停車位費用是另外收取,與所收取之3,000元無關等語(見偵16516號卷一第154至157頁)。
2.被告癸○○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從來沒有看過收支明細表,此乃被告乙○○的太太林麗玉自行製作,且記載內容並不實在;林麗玉在聚餐會場會講收支情形,聚餐費用係以每月收取3,000元支付;被告乙○○沒有給我們看過記帳資料,但有時會說明花費的用途等語(見偵16516號卷二第136至137頁、原審卷三第65至66頁)。
3.證人丙○○、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繳錢後完全沒有看過記帳紀錄;被告乙○○所收取的3,000元並沒有退回,且不包含停車費,停車費須另外繳納等語(見他729號卷二第50頁、第61頁、原審卷三第166至189頁、第254頁)。
4.證人吳豐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交3,000元,收錢的目的是吃飯、喝飲料,我們確實繳錢也有吃飯,印象中我與被告乙○○等人吃過3、4次飯,丙○○應該都沒有去,我不知道繳納3,000元的費用中有每月付3萬元給被告癸○○這件事等語(見偵16516號卷一第218頁、第236頁、原審卷五第274頁)。
5.證人劉家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收互助金2,000元,後來雜項多了,就變成3,000元,我們請被告乙○○幫我們代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4頁)。
6.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原審羈押庭時證稱:3,000元給被告乙○○的用意是要聚餐,或車子故障可以幫忙出錢修理,如果想要停車就一起分租,一起分攤停車場租金,這與3,000元無關等語(見他729號卷三第188頁反面、偵16516號卷一第17頁)。
7.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交錢是車隊的基金,每月繳3,000元就是拿來吃飯、聚餐、租車的停車費,此外就沒有了,還有看車隊有用什麼錢,就由被告乙○○支出等語(見他729號卷五第11頁、偵16516號卷一第282至283頁)。
8.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我每月繳3,000元給被告乙○○,是用在停車及聚餐,沒有其他用途,要停車的司機就繳錢,沒有硬性規定;被告乙○○都會說明錢的用途,有沒有記帳我不曉得等語(見他729號卷五第23至24頁、他729號卷三第83頁反面)。
9.證人謝和憲於偵查中證稱:大家的共識就是司機每月所繳的3,000元只有用在停車費、聚餐及紅、白包,不再作為其他用途或個人使用,被告癸○○不需要做任何事,和其他司機一樣,也不可以從3,000元中拿錢私用等語(見他729號卷五第35至36頁)。
10.再觀諸被告乙○○於106年4月24日,在「復興站」群組傳送「明晚會議,為針對站牌移動期間,所有酌收費用,支出開銷明細,向各位做個報告,希望大家務必參與‧‧」之訊息,復於107年1月22、23日,分別在「復興站」群組傳送「友台請記得星期三晚上6.30分蘆洲海霸王尾牙聚餐請大家準時」、「明天晚上海霸王尾牙聚餐6.30。208室」之訊息(見原審卷一第263頁、第265頁、第267頁)。益徵黃蜂車隊成員於106年4月25日及107年1月間,確在小歇茶館及海霸王餐廳舉辦黃蜂車隊司機之聚餐活動,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聚餐費用係從每月收取之3,000元支應,與會司機無須另外再支付,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向黃蜂車隊司機按月收取之3,000元係作為車隊聚餐之公共事務支出,固非無據。且黃蜂車隊除丙○○及丁○○外之司機,均係出於自願繳納每月3,000元予被告乙○○保管,作為上開公共事務支出,而未遭被告乙○○、癸○○等人以恐嚇等不法方式催繳,故被告乙○○、癸○○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乙○○、癸○○對於黃蜂車隊司機(不包括丙○○、丁○○)按月收取3,000元之性質為公共基金,就此部分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固非全然無稽。惟本案重點乃丙○○、丁○○均證稱渠等並非心甘情願繳交每月3,000元,係遭被告乙○○、癸○○恐嚇後,心生畏懼而繳款等語,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乙○○、癸○○或黃蜂車隊其他司機是否各有繳交前揭每月3,000元之款項,或各該司機是否係出於自願而繳款予被告乙○○收受,則與前揭重點之判斷無關,縱依前揭證人劉家堯、謝和憲、庚○○、己○○、壬○○之供述或證述,足認其等均係出於自願繳交每月3,000元作為「公基金」或「互助金」,而未遭恐嚇,至多僅係被告乙○○、癸○○對其他司機收款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乙○○、癸○○並無恫嚇丙○○、丁○○繳交前揭款項之行為,自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乙○○、癸○○之認定;同理,被告乙○○辯稱自己亦按月繳交3,000元一節,即令屬實,亦不足據為有利於其或癸○○之認定。
⒒再觀諸被告乙○○之配偶林麗玉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見他729
號卷五第55頁),顯有下列疑問:①依前所述,被告乙○○向丙○○、丁○○按月收取之前揭款項係作為聚餐等公共事務支出之公共基金,由被告乙○○負責保管,衡情被告乙○○應將收入及共同支付項目詳實作帳,使丙○○、丁○○均能清楚明瞭財務收支狀況而不會產生疑義,然依被告乙○○及證人丙○○、丁○○前揭證述,足見丙○○、丁○○均未見過財務收支明細表,亦不了解每月收支情形,被告乙○○負責按月收取丙○○、丁○○之3,000元,卻無法提出詳實財務報表以供查核,顯與常情有違。②被告乙○○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止,向丙○○、丁○○等人按月收取3,000元,然前揭收支明細表之記帳時間僅有106年9月8日至107年3月30日之帳務資料,且除該張收支明細表外,被告乙○○無法提出106年4月1日至106年9月7日之記帳資料以供查核,自無法釐清該段期間之收支狀況,顯有帳務不完整、收支不明之情形。③細繹上開收支明細表記載,106年10月5日至107年3月6日,按月於5或6日支付被告癸○○餐費1萬8,000元一節,顯與被告乙○○自承每月給付癸○○3萬元之金額不符;被告乙○○、癸○○雖辯稱其間差額1萬2,000元,係由被告癸○○自行向黃蜂車隊之其他4位司機收取,再與被告乙○○對帳或結算云云,惟未提出確實可信之證據,況縱有被告乙○○或癸○○所辯由癸○○逕向上開4位司機收款、再與被告乙○○對帳結算之情形,亦應於上開收支明細表確實記載,始足為憑,是被告乙○○、癸○○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上開收支明細表記載按期支付停車費3萬6,000元部分,核與被告乙○○供述及證人庚○○、丙○○、丁○○證述繳納停車位之費用係另外收取,與上開每月收取之3,000元無涉等語不符,益徵上開收支明細表記載內容確有帳務不實及浮誇之處,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或癸○○之判斷依據。
⒓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2月止,按月各
向丙○○、丁○○收取3,000元,雖曾用於支付聚餐等公共事務,然無事後結算退還之情形,復未經丙○○及丁○○同意,逕將其中3萬元充作被告癸○○之圍事報酬,且被告乙○○及其配偶林麗玉均未如實作帳,於本案偵查中亦均無法詳實說明財務收支情形,顯有帳務不明之狀況。況被告乙○○係因被告癸○○具有黑道背景身分,有能力在系爭排班點掌控地盤及排解糾紛,始按月給予3萬元之圍事報酬,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乙○○、癸○○對於其等以恐嚇之不法方式迫使丙○○、丁○○心生畏懼而按月繳納3,000元,暨被告癸○○按月取得3萬元部分,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乙○○、癸○○否認此部分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㈩被告乙○○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乙○○曾將互助金退還予繳款司機
,足認乙○○向黃蜂車隊司機收取之每月3,000元與「保護費」或「圍事費用」之概念不相容等語,並提出黃蜂互助會退款收據一紙(見他729號卷五第81頁)為憑。惟觀諸前揭退款收據所載:「本黃蜂互助會將於105年8月17日到期終止,而且105年2月份至7月份所繳之每月2,000元之互助金,6個月共12,000元,於105年8月17日退回所繳之互助金,今日起,已無黃蜂互助會,以下皆為領回之互助金人員名單。徐承宗12,000、壬○○、‧‧庚○○、劉家堯、‧‧戊○○、‧‧阿修、丙○○12,000、丁○○2月至6月10,000、許貴生12,000、馬紀偉12,000。共退68,000」,顯見被告乙○○所指「黃蜂車隊互助會」早於105年8月17日即終止,並已結算、退回各該司機原繳交之款項,此情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16516號卷一第133至144頁)。是被告乙○○辯護人所指、早於105年8月17日即解散、退款之「黃蜂互助會」,顯與本案係由被告、癸○○自106年4月間,另向黃蜂車隊司機按月收取3,000元之事無關,況本案由被告乙○○、癸○○向丙○○、丁○○等司機按月收取之3,000元,並無嗣後另行退還丙○○或丁○○之情形,更與前揭「黃蜂互助會」之情形不同,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乙○○或癸○○判斷之依據;被告乙○○辯稱本案「互助會」之繳款方式已行之有年,並無他人主張遭恐嚇取財,自無可採。又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害人丙○○、丁○○係遭被告乙○○、癸○○以前揭方式恫嚇,因而心生畏懼,怯於無法在系爭排班點繼續排班載客維生,乃不得不各湊足每月3,000元(丁○○就107年2月僅交付2,000元)後,繳予被告乙○○等人收受,則丙○○、丁○○縱均未曾向被告乙○○說過要「退出」、「不願意繳款」等語,亦不得據此反推認定丙○○、丁○○交付前揭每月3,000元款項之行為,並非受被告乙○○等人恐嚇所致,尚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綜上事證,被告乙○○、癸○○共同以前揭方式,對丙○○、丁○○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犯恐嚇罪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向丙○○稱:「老
人家身體要顧好,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死啦!」、「照片先去拍一拍,哪天死了才有照片用!」及「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幹!明天不用來了啦」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我對丙○○講「老人家身體要顧好,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死啦!」、「照片先去拍一拍,哪天死了才有照片用!」這些話只是和丙○○開玩笑;我從事計程車司機20幾年,只是在系爭排班點載客,丙○○常不照順序排班,倘若插隊,我才會出言制止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庚○○於上開時、地,先後向丙○○表示:「老人家身體要顧好,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死啦!」、「照片先去拍一拍,哪天死了才有照片用!」及「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幹!明天不用來了啦」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在卷(見他729號卷三第197頁反面),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6年5月2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見他729號卷一第210頁至第210頁反面)可稽,自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庚○○對丙○○稱:「老人家身體要顧好,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死啦!」、「照片先去拍一拍,哪天死了才有照片用!」等語之言詞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顯有加害他人生命之意,足令一般人感覺自己之生命將受威脅,自屬加害他人生命之惡害通知,是被害人丙○○稱其因此心生畏懼,符合常情,自堪採信。又被告庚○○係因認為丙○○常不照順序排班,而在丙○○插隊時,對丙○○稱:「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幹!明天不用來了啦」等語,然同屬黃蜂車隊之被告乙○○及癸○○既曾多次恫嚇遲繳每月3,000元之丙○○應按月如期繳納款項,否則禁止丙○○在系爭排班點攬客,致丙○○因怯於無法繼續排班載客維生,不得已而湊足每月3,000元並繳交予被告乙○○收受,已如前述,則衡諸被告庚○○與乙○○等人均為臺灣大車隊及黃蜂車隊之司機,又係「復興站」Line群組成員,經常在系爭排班點與丙○○相遇,則被告庚○○在認為丙○○插班時,即對丙○○為上開言語,客觀上仍將使丙○○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害人丙○○稱其因此怯於無法繼續在系爭排班點載客維生而危害其安全,符合常情而堪採信,足認被告庚○○以前揭言詞恐嚇丙○○時,在主觀上顯有恐嚇丙○○之故意,而非僅係與丙○○「開玩笑」。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言語純屬開玩笑,並無恐嚇丙○○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事證,被告庚○○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惡害言詞恐嚇被害人丙○○,致危害丙○○之安全,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4.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丙○○指訴被告庚○○為黑道份子,擔任小組長、負責管理現場等語,謂被告庚○○係與被告乙○○、癸○○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庚○○以前揭恐嚇言語,恫嚇被害人丙○○繳交每月3,000元之款項云云,惟此為被告庚○○所否認。而被告庚○○係臺灣大車隊司機,除每月繳納3,000元予被告乙○○外,雖亦曾向排班司機代收3,000元後轉交被告乙○○,且曾因與丙○○在系爭排班點就排班(插班)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然既查無證據足認其係幫派成員,復未因前揭代收代轉款項而獲得任何報酬,此除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見他729號卷三第149頁、第195頁反面、第196頁反面、偵16516號卷一第13頁、第17頁)外,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我沒有另外支付錢給被告庚○○等語(見偵20396號卷一第102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有何恐嚇取財行為,或與同案被告乙○○、癸○○間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有何意思聯絡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前揭所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癸○○、庚○○、子○○、己○○及辛○○共犯恐嚇罪(即「事實」欄「三」所示恐嚇甲1)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庚○○、子○○、己○○及辛○○固均坦承係因甲1辱
罵癸○○「幹你娘」,而於106年9月7日17時2分許,持球棒及噴霧防身催淚劑前往SKY停車場質問甲1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甲1之犯行,均辯稱:甲1沒有計程車之營業登記證,平日卻駕駛計程車違規營業,仗勢人高馬大,不准黃蜂車隊司機在SKY停車場附近之路段載客,倘在該路段載客時,甲1就會對我們叫囂及辱罵,並曾以石頭丟擲毀損共同被告壬○○之車窗玻璃,黃蜂車隊有很多司機都深受其害而對甲1提告,甲1亦因此經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本案係因甲1以「幹你娘」辱罵、挑釁被告癸○○,且甲1平日會隨身攜帶電擊棒及彈弓,我們才會帶球棒防身,並沒有持球棒作勢毆打或揮舞,沒有要恐嚇甲1,甲1亦未因而害怕,不但沒有逃離現場,還與我們互相叫囂等語。
㈡經查:
1.被告癸○○因不滿遭甲1辱罵「幹你娘」,而於106年9月7日17時2分許,與被告庚○○、子○○、己○○及辛○○分持球棒及噴霧防身催淚劑,共同前往SKY停車場質問甲1等情,業據被告庚○○、己○○、癸○○、子○○及辛○○分別坦承在卷(見偵69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13頁、偵16516號卷一第15頁、原審卷一第67頁、卷五第333頁、第342頁),核與證人即甲1友人吳易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原審卷三第304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球棒照片在卷可佐(見偵69號卷第25至32頁、第36至38頁),暨球棒4支、噴霧防身催淚劑1瓶扣案可證,自堪認定。
2.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SKY停車場停車,被告癸○○、庚○○、己○○、子○○和另一位我忘記名字的人帶著球棒及噴霧防身催淚劑來找我麻煩,癸○○、庚○○或己○○對著另外二人說:「就是他」、「乎他死」,我不曉得是癸○○、庚○○或己○○說「就是他」、「乎他死」,但我有看到被告等人手上有拿球棒,我當時傻掉了;我當時手上沒有攜帶任何武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0頁、第293頁、第299頁)。另證人即甲1友人吳易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年9月7日甲1找我一起去九份,因為甲1害怕才會找我一起去九份吃東西,當時我看到一群人下車,手拿棍棒、噴霧器衝向甲1,甲1手上沒有帶任何武器,我聽到有人說:「乎他死」,但不知道是誰說的,對方將球棒拿在手上,後來警察來了之後,才將球棒藏在背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2至305頁、第309頁);證人即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警員陳定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時、地,騎乘警用機車執行交通勤務時,看到被告等人站在馬路旁圍牆叫甲1出來;被告的計程車先前曾遭甲1毀損,以彈弓破壞,甲1也有排班問題,我都有對雙方製作警詢筆錄,但本案我到場時沒有聽到雙方講到此事;甲1表示遭人辱罵、恐嚇,現在要提告,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等人有揮舞球棒,但現場有扣到4支球棒;我到場時,甲1在講電話,我聽到甲1說:「老大,對方有人來了」,但沒有聽到甲1回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6至221頁)。互核證人即被害人甲1與證人吳易生、陳定志警員就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告癸○○等人有攜帶球棒、噴霧防身催淚劑到場,被害人甲1則未見攜帶武器等內容,所述相符,另證人即被害人甲1、證人吳易生對於當時被告癸○○等人除手持球棒外,並有人說:「就是他」或「乎他死」等語,證述內容亦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可指,尚堪採認。
3.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本案現場係被告癸○○、庚○○、子○○、己○○及辛○○等人手持球棒站在甲1對面,過程中未見被告等人有持球棒對甲1作勢毆打或揮舞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3至155頁)可稽。參酌被告癸○○等5人均供稱係因被告癸○○遭甲1辱罵「幹你娘」,而於前揭時、地,共同找甲1質問,被告己○○、子○○及辛○○並供承甲1當時手上並未攜帶任何武器等語(見偵69號卷第7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頁),及證人陳定志警員證稱其曾處理過被告計程車先前遭甲1毀損及甲1排班問題之案件,對雙方製作警詢筆錄,而本案在其到場時,亦看見被告癸○○等人係站在馬路旁的圍牆,叫甲1出來,而甲1在其到場後,即表示要提告遭人辱罵、恐嚇,現場並扣到被告癸○○等人所攜帶之球棒等情,自堪認被告癸○○等5人係因與甲1前揭糾紛,乃共同持球棒、噴霧防身催淚劑等攻擊性武器到場,欲質問甲1,而與獨自一人、手無寸鐵之甲1在上開地點發生對峙衝突之事實。被告癸○○辯稱依證人陳定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陳定志亦認為被告癸○○等人在現場並無恐嚇甲1之行為,甲1亦無害怕之表示,否則當時到場之警員陳定志即應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癸○○等人,而非遲至一個月後才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云云,不足採信。
4.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號1310號號判例、73年度台上定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事證,本件案發時,甲1係單獨1人,且未持任何防身武器,面對被告癸○○等多達5人,且手持球棒等攻擊性武器將其圍住,其中部分被告尚出言「就是他」、「乎他死」,以此加害生命之言語對甲1恫嚇,依其現場情境判斷,縱被告癸○○等5人在此過程中,並未持球棒對甲1作勢毆打,亦無揮舞球棒之動作,在客觀上顯仍足以對甲1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使甲1心生恐懼,且被告癸○○等5人在主觀上均有以前揭方式恐嚇甲1,使其心生畏懼之犯意,是被害人甲1稱其因此心生畏懼,符合常情,堪予採信,被告癸○○等5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癸○○等5人或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癸○○等人當時並未持球棒對甲1作勢毆打或揮舞球棒等情,並無恐嚇甲1之行為,且甲1當時未逃離現場,而係與被告癸○○等人互相叫囂,還在現場打電話,並未心生畏懼,被告癸○○等5人所為不應成立恐嚇罪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5.綜上事證,被告癸○○等5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恐嚇被害人甲1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恐嚇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癸○○、子○○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即「事實」欄「三」所示公然侮辱甲1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見
本院卷三第228頁、卷四第43頁、第47頁);另訊據被告子○○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甲1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出言辱罵甲1等語。
㈡經查:
1.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揭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SKY停車場,辱罵甲1「幹你娘雞巴」、「你真懶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頁、卷四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1、證人吳易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稱:當時有人用罵甲1三字經及「你真懶爛(台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6至299頁、第304頁),及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案發時聽到現場有人辱罵甲1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頁)相符,足認被告癸○○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訊據被告子○○雖否認有以「幹你娘雞巴」、「你真懶爛(台語)」等語辱罵甲1,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有罵甲1『幹你娘雞巴』、『你真懶爛』,癸○○也是這樣罵,‧‧‧,我只有罵甲1三字經而已。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1、證人吳易生及共同被告辛○○之前揭證述或供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子○○於前揭時、地,亦有以「幹你娘雞巴」、「你真懶爛(台語)」等語,公然辱罵甲1之行為,被告子○○否認前揭公然侮辱甲1之犯行,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癸○○、子○○均於前揭時、地,各以「幹你娘雞巴」、「你真懶爛(台語)」等語辱罵甲1之事實,均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行為人為侮辱行為時,倘係處於不特定人均得接觸或接近而見聞其行為之開放場域,縱僅有一人見聞其行為,亦屬「公然」。再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癸○○、子○○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停車場,以依社會通念均認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幹你娘雞巴」、「你真懶爛(台語)」等語辱罵甲1,顯有輕蔑貶損他人人格之主觀犯意,並足使甲1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足以減損甲1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之言語。被告癸○○、子○○既於前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SKY停車場內,各以上開言詞辱罵甲1,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所為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3.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子○○雖另辯稱係因告訴人甲1先辱罵其胞兄即共同被告癸○○,其才回罵甲1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縱告訴人甲1曾先出言辱罵共同被告癸○○,然於甲1辱罵癸○○後,其侵害即已完成並過去,則被告子○○事後所為之反擊回罵,僅係對甲1所為不堪言詞之報復行為,無從主張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非屬正當防衛行為,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子○○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4.綜上事證,被告癸○○、子○○於前揭時、地,各對甲1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累犯(被告己○○部分)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乙○○、癸○○、庚○○、子○○、己○○、辛○○行為後,刑法第3
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等條文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之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部分,均係將修正前之罰金刑「(銀元)3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刑法第346條部分,則係將修正前得併科之罰金由「(銀元)10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其修正之結果並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乙○○、癸○○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庚○○、己○○、子○○及辛○○就「事實」欄「三」所示恐嚇甲1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子○○就「事實」欄「三」所示公然侮辱甲1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亦已就此為辯論(見本院卷四第7至64頁),已保障被告庚○○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㈡被告乙○○、癸○○就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庚○○、子○○、己○○及辛○○就前揭恐嚇甲1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子○○就前揭公然侮辱甲1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
㈢被告乙○○、癸○○所為前揭對丙○○、丁○○恐嚇取財部分,各係
基於對同一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為達向被害人取財之目的,要求丙○○、丁○○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款項,而無須再逐月另行商議取款數額及交付時間,嗣並由被告乙○○或癸○○收受丙○○或丁○○所交付之款項,前後數次向丙○○、丁○○收款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各本於同一動機、目的,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另被告庚○○所為前揭恐嚇丙○○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㈣被告乙○○、癸○○自始即在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基於單一
犯意,欲對丙○○、丁○○為恐嚇取財犯行,且其等向丙○○、丁○○取財行為時間重疊,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顯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其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取財二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癸○○所犯前揭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
被告庚○○所犯上開恐嚇罪共2罪,被告子○○所犯前揭恐嚇、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己○○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15至620頁)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己○○前案係犯賭博罪,與本案所犯恐嚇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特別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認被告己○○就本案犯行所對照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癸○○向丙○○恐嚇取得106年8月
至107年2月之款項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之恐嚇取得106年5月至7月款項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向丁○○恐嚇取得106年6月至107年2月之款項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之恐嚇取財106年5月款項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癸○○向丁○○恐嚇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之被告癸○○向丙○○恐嚇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庚○○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之其中部分罪嫌):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不詳時間,在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前之人行道,尚對丙○○恫稱:「幹你娘!你老人家不要跟小弟玩啦!小弟會去找你啦!」、「小心他們拿球棒砸你!」等語,復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106年5月22日17時2分許,在與丙○○通電話過程中,尚對丙○○恫稱:「臭機掰咧,是誰說不要載的啊?你不用帶來了,帶來帶去的,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咧,不載了啊?」、「幹你娘咧」等語,使丙○○心生恐懼,因怯於無法繼續在該處攬客維生,而不得不於106年5至7月均按月繳交3,000元予乙○○。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以前揭言詞恐嚇被害人丙○○之犯行,而被害人丙○○雖指稱被告庚○○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加以恐嚇,致其心生恐懼,怯於無法繼續在該處攬客維生,不得不籌款繳交被告乙○○等情,惟此部分指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其可信性,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乙○○、癸○○向被害人丙○○收取每月3,000元之款項後,曾與被告庚○○朋分,或被告庚○○因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前揭犯行,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此部分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庚○○涉
犯此部分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庚○○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之其中部分罪嫌):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癸○○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犯意聯絡,由庚○○先於不詳時間,在臺北捷運站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前之人行道上,對欲在該處招攬乘客之丙○○恫稱:「幹你娘!你老人家不要跟小弟玩啦!小弟會去找你啦!」、「小心他們拿球棒砸你!」、「老人家身體要顧好,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死啦!」、「照片先去拍一拍,哪天死了才有照片用!」等語,復於106年5月22日17時2分許,在與丙○○通電話過程中,對丙○○恫稱:「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啦!」、「臭機掰咧,是誰說不要載的啊?你不用帶來了,帶來帶去的,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咧,不載了啊?」、「幹!明天不用來了啦!」、「幹你娘咧」等語,在在均使丙○○心生恐懼,因怯於無法繼續在該處攬客維生,而不得不於106年5至7月均按月繳交3,000元予乙○○。因認被告乙○○、癸○○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2.訊據被告乙○○、癸○○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復查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參與此部分恐嚇丙○○犯行或與被告庚○○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乙○○、癸○○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乙○○、癸○○涉犯此部分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癸○○此部分犯罪,本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乙○○、癸○○經論罪之向丙○○恐嚇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癸○○、庚○○、
子○○、己○○、辛○○共同對甲1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被告癸○○、子○○各自公然侮辱甲1部分):
1.原審認被告癸○○、庚○○、子○○、己○○、辛○○共同於前揭時、地對甲1恐嚇危害安全、暨被告癸○○、子○○各自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甲1,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癸○○、庚○○、子○○、己○○及辛○○於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癸○○、庚○○、子○○及己○○係因黃蜂車隊司機壬○○之車輛前曾遭甲1毀損、司機謝和憲遭甲1持電擊棒為強制行為(甲1對黃蜂車隊司機所為強制及毀損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91頁),而與甲1產生嫌隙並爆發本案衝突,再參酌被告癸○○、庚○○、子○○、己○○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癸○○、子○○及辛○○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庚○○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癸○○自述高中肄業、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庚○○自述高職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須扶養母、弟、子女等6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子○○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等3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燒烤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癸○○拘役20日、拘役10日、被告庚○○拘役10日、被告子○○拘役10日、罰金5,000元、被告己○○拘役10日、被告辛○○拘役10日,並就拘役、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暨就被告癸○○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復敘明扣案編號1、4所示球棒2支(按:見偵69卷第26頁照片)及噴霧防身催淚劑1瓶(按:即他729卷四第1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為被告癸○○所有,扣案編號3所示球棒1支(按:見偵69卷第26頁照片,即同卷第29頁扣押物目錄表所示)為被告庚○○所有,扣案編號2所示球棒1支(按:見偵69卷第26頁照片,即同卷第32頁扣押物目錄表所示)為被告己○○所有,且該等物品均係供犯本案對甲1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黃蜂」標章之貼紙1批、載有「己○○」信封1個及其內所裝之本票3張、包車價目表1本、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記憶卡1片、記事本2本、被告乙○○之名片1張、伸縮手電筒警棍1支、員工薪資袋1個、球棒1支、酒店每日招酒統計單3張、被告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被告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分別為被告乙○○、癸○○及庚○○等人所有,然均非供本案對甲1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罪所用之物,且與本案此部分無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內僅泛稱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至於各該審酌量刑之準據,如被告素行是否良好,智識程度為何,其行為所生危害是否重大及犯後有否悔意等具體情形,既於判決內無從窺見,則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嫌理由欠備。
被告癸○○等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僅處被告癸○○、庚○○、子○○、己○○、辛○○上開拘役或罰金,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3.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庚○○、癸○○、己○○、子○○及辛○○所犯上開部分,業已具體審酌與各該被告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據為該等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之量刑基準,核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公然侮辱甲1之犯行,惟
未獲甲1諒解,亦未賠償甲1所受損害,另被告癸○○、子○○、己○○、辛○○對於其等共同恐嚇甲1、暨被告子○○對於其公然侮辱甲1部分,不僅一再否認犯行,且均未與甲1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就其等犯各該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乙○○、癸○○共
同恐嚇取財部分、暨「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庚○○對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原審認被告乙○○、癸○○共同向丙○○、丁○○恐嚇取財、暨被告庚○○對丙○○恐嚇危害安全,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乙○○、癸○○分別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癸○○上訴後,已與丙○○、丁○○成立和解,將其等各自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返還丙○○、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乙○○、癸○○有利之量刑因素,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乙○○、癸○○前揭犯罪所得,均有未當。復漏未就前揭被告乙○○、癸○○、庚○○被訴部分,敘明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同有未洽。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固如前述,惟其以業於本院審理時與丙○○、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檢察官就被告乙○○、癸○○共同恐嚇取財、暨被告庚○○恐嚇丙○○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屬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被告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癸○○明知丙○○、丁○○均係計程車司機,竟為謀一己私利,以前揭不法手段,迫使丙○○、丁○○各按月繳交3,000元而牟取不法利益,期間長達數月,影響丙○○、丁○○之個人權益及社會秩序;被告庚○○僅因系爭排班點之排班問題與丙○○發生糾紛,竟以前揭言語恫嚇丙○○,危害丙○○之安全;兼衡被告乙○○、癸○○、庚○○均於審判中飾詞否認犯行、被告乙○○、癸○○業與丙○○、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乙○○、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犯罪所得、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乙○○除曾有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罰金刑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癸○○則無前科,另被告庚○○除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見本院卷三第585至586頁、第591至593頁、第599至60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有慢性疾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癸○○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須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庚○○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須扶養母親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六第383至384頁、本院卷四第63至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有期徒刑或拘役,暨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人不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對全部犯罪為整體評價、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3.再按刑法所稱之「緩刑」,並非刑罰之一種,而係指「暫緩執行刑罰」而言,參照同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係對國家刑罰權之暫緩執行宣告,雖實務上在併合處罰之數罪,以定應執行刑而為緩刑宣告,此係因併合處罰之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所致,應執行刑僅屬緩刑宣告之衡酌基礎,緩刑所依附者仍屬各罪之主刑(即國家刑罰權),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僅係立法者為便利併合處罰之執行所規定,然緩刑既依附於併罰數罪分別宣告之主刑,具體案件是否適合宣告緩刑,審判庭允宜基於法律確信,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決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①被告乙○○、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85至586頁、第591至593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均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丙○○、丁○○亦均陳稱願宥恕被告乙○○、癸○○,不再追究彼等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彼等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第161至163頁),被告乙○○、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等共犯恐嚇取財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②至被告庚○○不僅否認恐嚇被害人丙○○、甲1之犯行,又未與該
等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就其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4.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乙○○、癸○○犯罪所得之說明: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之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②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供稱:我從106年4月開始按月收取3,000元,106年間大約有17個司機,107年1月剩14個司機,107年2月剩12個司機等語(見他729號卷五第149頁),而被告乙○○係自106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按月給付江華芳3萬元,另自106年5月起按月給付被告癸○○3萬元,再由被告癸○○依被告乙○○指示,將其中1萬元轉交江華芳遺孀充作生活費,亦即被告癸○○實際取得之款項為2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及癸○○供述如前。則被告癸○○對被害人丙○○及丁○○恐嚇取財部分,犯罪所得為25,014元【計算式:癸○○每月實際取得金額20000元×2/17=2353元;2353元×8月=18824元(106年5月至同年12月);20000元×2/14=2857元(107年1月);20000元×2/12=3333元(107年2月);18824元+2857元+3333元=25014元】,被告乙○○對被害人丙○○及丁○○恐嚇取財部分,犯罪所得則為37,633元【計算式:6000元(丙○○及丁○○2人每月總繳金額)-2353元=3647元;3647元×9個月=32823元(106年4月至同年12月);6000元-2857元=3143元(107年1月);5000元(丁○○107年2月僅繳納2000元,加上丙○○繳交之3,000元)-3333元=1667元(107年2月);32823元+3143元+1667元=37633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乙○○、癸○○已與丙○○、丁○○達成和解,被告乙○○分別退還丙○○、丁○○繳交之款項19,816元、17,816元,合計37,632元;被告癸○○則合併退還丙○○、丁○○共26,000元等情,有被告乙○○、癸○○各與丙○○、丁○○簽訂之和解書及丙○○、丁○○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第163頁),此部分與已實際發還丙○○、丁○○無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至於被告乙○○實際賠付之金額37,632元,雖較其犯罪所得37,633元少「1元」,惟此容或僅屬計算時之誤差值,且金額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戊○○、壬○○被訴共同恐嚇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綽號「阿德」)與壬○○(綽號「
羊仔」)均為計程車司機,其等為阻止其他車隊司機在系爭排班點載客,遂與共同被告乙○○等人共組黃蜂車隊,向黃蜂車隊司機按月收取3,000元。詎被告戊○○、壬○○竟與乙○○、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前,因不滿丁○○尚未繳交當月之3,000元,竟先由乙○○對斯時欲在該處排班載客之丁○○恫稱:「3,000元如果繳不出來的話,你就不用來跑了!」等語,復由庚○○對丁○○嚇稱:「幹你娘!你很皮喔!」等語,致使丁○○心生恐懼,因怯於無法繼續在該處招攬乘客維生,遂於翌日湊足3,000元交予乙○○。因認被告戊○○及壬○○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及壬○○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戊○○、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丙○○、丁○○及甲1之證述、共同被告乙○○、癸○○、庚○○之證述、前揭「復興站」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戊○○與壬○○固均坦承其等均為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
司機,均有加入黃蜂車隊而在系爭排班點攬客,並按月交付3,000元予共同被告乙○○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受乙○○的指揮向丙○○及丁○○催收3,000元,也未經手3,000元或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我沒有幫派背景,也不是竹聯幫地堂成員,我沒有參與本案任何恐嚇取財的犯行;於106年5月6日上午,我有在系爭排班點排班,看見僅有乙○○一人與丁○○講話,但未看到被告壬○○,當時我距離乙○○講話地點約有6、7公尺,我未對丁○○恐嚇取財等語,被告戊○○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系爭排班點係紅線禁止停車區域,且未設計程車招呼站,無法停車攬客,被告戊○○等人共組黃蜂車隊的目的係互相幫忙攬客,由後到班司機幫先到班司機攬客出車,並各繳交3,000元予共同被告乙○○,被告戊○○亦按月繳交3,000元;被告戊○○平日尊稱丁○○為「壽哥」,互動良好,絕不可能對丁○○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被告壬○○則辯稱:我是在系爭排班點載客的計程車司機,並非竹聯幫地堂成員,也未協助共同被告乙○○在系爭排班點掌控載客之地盤、監看、通風報信或向其他司機催繳3,000元,並無在106年5月6日,於系爭排班點向丁○○催繳3,000元之事等語。
㈤經查:
1.被告戊○○、壬○○均係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均加入黃蜂車隊而在系爭排班點排班載客,且自106年2月起,均有按月繳交3,000元予共同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戊○○及壬○○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丁○○、吳豐成、劉家堯、謝和憲、乙○○、癸○○、庚○○及己○○等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前揭「復興站」之Line群組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證稱:恐嚇我的黑道份子有被告癸○○、乙○○、戊○○及壬○○;根據我的觀察,這群黑道份子在上開排班點是由乙○○出面向載客司機收錢,被告戊○○也在旁邊協助現場管理,被告壬○○則負責把風;戊○○會講錢趕快繳一繳,且協助管理,排班的人如不聽話,戊○○會出面管理及責罵,壬○○則在上開排班點監看,負責通風報信等語(見偵20396卷二第33至39頁、他729號卷二第61頁),復於審理時證稱:錢是交給共同被告乙○○,癸○○也會跟我收錢,我沒交錢時,乙○○會打電話給癸○○,癸○○就會來找我,我真的不敢不交;106年5月5、6日,被告癸○○、庚○○叫我好好跑車,不好好跑車就會去當遊民,癸○○另稱該處是他在做主,是他們的地盤,他們是指江華芳、乙○○、癸○○、庚○○、戊○○及壬○○等人,但我與壬○○沒有什麼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至193頁)。另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平時司機沒有繳3,000元是由共同被告乙○○出面,被告戊○○沒有直接開口向我要過錢,但戊○○在乙○○向我催討3,000元時在場,戊○○在場可能是要仗勢人多,另被告壬○○在乙○○向我催討3,000元時都會在場,只是不會開口,感覺可能是利用人多,給我壓力等語(見他729號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證人甲1於偵查中則證稱:共同被告乙○○跟我講要交錢時,被告戊○○及庚○○也在旁邊,好像在監視,我記得戊○○和庚○○應該也是有講過他們是竹聯幫地堂的人,但我不曉得壬○○的角色,只知道他是計程車司機等語(見他729號卷二第3至4頁反面)。
惟本案相關被告中,僅有共同被告癸○○係接替江華芳之原地位,接任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而具有黑道背景,並係由癸○○以竹聯幫地堂地隆會之幫派名號在系爭排班點圍事,按月取得圍事報酬3萬元,其餘包括共同被告乙○○、庚○○及被告戊○○、壬○○等人均僅係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而非竹聯幫地堂之幫派成員,因系爭排班點係紅線禁止臨停路段,並未設置計程車招呼站,被告等人遂在系爭排班點共組黃蜂車隊,由車隊所屬司機相互幫忙攬客以營生,且黃蜂車隊亦非竹聯幫地堂之幫派組織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丙○○、丁○○或甲1指稱被告戊○○或壬○○係竹聯幫地堂之黑道份子等情,自難採認。況依前揭「甲、有罪部分」之證據及說明,本案對被害人丙○○及丁○○各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者,係共同被告乙○○與癸○○,與其他被告無涉,亦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丙○○、丁○○及甲1前揭證述,均僅泛稱系爭排班點係被告戊○○或壬○○等人之地盤、被告戊○○或壬○○曾於共同被告乙○○向其等催討或要求繳交3,000元時在場,且被害人丙○○、丁○○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戊○○或壬○○究竟對其等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至於其等所稱被告戊○○、壬○○在場,可能係為仗勢人多,給其等心理壓力,或推認被告戊○○係負責管理現場,被告壬○○則負責通風報信等語,均無任何佐證依據,況證人甲1係其他車隊之成員,非屬黃蜂車隊,自無繳交每月3,000元之義務,證人甲1指稱共同被告乙○○等人亦要求其繳交每月3,000元等語,可信性顯有疑義。經勾稽證人丙○○、丁○○及甲1上開證述內容,既均未具體證述被告戊○○或壬○○對丙○○及丁○○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亦未具體證述被告戊○○或壬○○與共同被告乙○○、癸○○所為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證人丙○○、丁○○及甲1前揭空泛或尚存疑義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戊○○與壬○○認定之依據。另被告戊○○縱因加入黃蜂車隊及「復興站」Line群組而曾參與內部事務處理,甚至亦贊成推舉共同被告癸○○接任江華芳之竹聯幫地堂地隆會會長職務,惟此應係為使其等所組成黃蜂車隊成員得以順利招攬客人所為,尚難據此即逕推認被告戊○○亦有參與共同被告乙○○或癸○○對被害人丙○○或丁○○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
3.綜上事證及說明,證人丙○○、丁○○或甲1指稱被告戊○○、壬○○係黑道分子,均有參與共同被告乙○○、癸○○恐嚇被害人丙○○、丁○○繳交前揭每月3,000元之犯行等指述,尚難採認。被告戊○○、壬○○辯稱其等均非幫派分子,與共同被告乙○○、癸○○對被害人丙○○、丁○○所為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關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或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戊○○及壬○○之認定,其等被訴恐嚇取財罪嫌均屬無法證明,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庚○○被訴對甲1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1
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SKY停車場內,要求該停車場負責人周隆昇將「不要把車子停在停車場內,不然車子被砸,就會影響其他客人的車子」等語,轉告當時不在場之甲1,周隆昇遂於同年月28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將前揭話語告知甲1,致使甲1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甲1、周隆昇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於106年8月25日並沒有前往SKY停車場,對周隆昇講上開恐嚇甲1的言語等語。
㈢經查:
1.證人即SKY停車場老闆周隆昇於偵訊時雖證稱:於106年8月25日,有4台車子突然到我的停車場,指認表中編號3(即庚○○)跟我講,叫我以後不要再讓甲1停在我的停車場,不然就要砸車,萬一波及到我的客人車子就不好意思,講完後就離開,我有將此事告知甲1等語(見他729號卷二第28至29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甲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6年8月25日,被告己○○、癸○○、庚○○及另一名司機,有4台車,總共下來10幾個人,還有癸○○的弟弟,當時我不在現場,是SKY停車場老闆周隆昇告訴我「茶壺」(即庚○○)開車去停車場告知周隆昇,叫我不要再去SKY停車場停車,如果我再去該停車場停車,就要去砸車,會影響到其他客人的車子,周隆昇叫我不要過去停車場,怕我有危險等語(見他729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4頁、原審卷三第289至290頁),而就被告庚○○曾為前揭恐嚇言詞之情節,證述一致,並提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見他729號卷三第214至217頁反面),堪認本件於106年8月25日,確有4台車子前往周隆昇經營之SKY停車場,並由其中一人向周隆昇表示上開恐嚇甲1之言詞。惟依證人周隆昇及甲1上開證述內容,甲1係經周隆昇轉告而獲知係被告「庚○○」於上開時、地,為前揭恐嚇言語,然此情既為被告庚○○所否認,而甲1當時又未在SKY停車場,並未親自見聞對其為上開恐嚇言語者確係被告庚○○本人,是依卷證資料,得據為前揭事證認定之供述證據僅有證人周隆昇之陳述,至於證人甲1之前揭證述,既係聽聞自證人周隆昇,性質上係屬與周隆昇陳述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則被告庚○○是否確為上開恐嚇言語,並非無疑。
2.再細繹卷附SKY停車場之106年8月25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729號卷二第30至32頁),在該日固確有數台車子及多人前往該停車場,然因監視器畫面解析度不佳,無法清楚辨識人臉,實無法判定被告庚○○是否確為當日前往該停車場而向周隆昇恫稱上開言語之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第一次(即106年8月25日)是因甲1向我們司機叫囂,大家真的不滿,我才帶小弟去,是跟SKY停車場老闆說不要再讓甲1在那裡停車,當時有4台車的人過去,下去講話的人是我弟弟(即子○○),有說不要讓甲1在那裡停車,但沒有說遇到就要砸車,講完就走了等語(見偵16516卷一第28至29頁)。而共同被告癸○○與子○○係親兄弟,當時又係由被告癸○○帶領一批小弟到場,則癸○○不僅實際參與其事而不致誤認參與者,衡情亦應無為廻護被告庚○○而故意捏詞陷害其胞弟子○○之理。再參酌證人周隆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6年8月25日,有4台車到我的停車場要找甲1,並叫我不要讓甲1將車停在我的停車場,不然要砸車,如果波及到我客人的車子就不好意思了,而且有叫我轉達給甲1,我有將此事告知甲1,要甲1小心,說上開言語的人是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我沒有印象當天是在庭哪些被告到場,但我認識在庭的被告庚○○、癸○○及己○○,不認識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至205頁、第212至213頁),是依證人周隆昇此部分證述內容,其既認識被告庚○○,而當時為上開言語者係其「不認識之年輕人」,益見當時是否確由被告庚○○對周隆昇為上開恫嚇之詞,更非無疑。再參酌被告子○○為80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即106年8月25日)僅26歲,符合證人周隆昇所稱「年輕人」之條件,反觀被告庚○○為62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已係44歲之中年人,且周隆昇既認識被告庚○○,衡情當知悉被告庚○○之大概年齡,依常理判斷,亦不致將其所認識之已屆中年之被告庚○○,以「不認識的年輕人」一語描述之理,則證人周隆昇於偵查中所稱當時係前揭「指認表編號3」所示「庚○○」對其為上開恫嚇言語之證述,是否屬實,顯屬有疑。況證人周隆昇在前揭偵訊時,係依卷附指認表(見他729號卷二第8頁)指認本案之行為人,該指認表編號3亦確係被告庚○○之照片,然並非被告庚○○之近況照片,而係其年輕時期之照片,是證人周隆昇於前揭偵訊時所為之指認,縱認其指認程序並無瑕疵,惟參酌前揭事證及說明,其正確性或可信性仍非無疑。
3.綜上事證及說明,證人周隆昇、甲1指稱被告庚○○於106年8月25日18時52分許,在前揭SKY停車場,要求該停車場負責人周隆昇將「不要把車子停在停車場內,不然車子被砸,就會影響其他客人的車子」等語轉告不在場之甲1乙節,尚難採認。被告庚○○否認於106年8月25日至前揭SKY停車場對周隆昇為上開恫嚇言詞,尚非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犯行,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被告庚○○被訴此部分恐嚇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自應為其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庚○○、己○○、辛○○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己○○及辛○○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7日17時2分許,偕同共同被告癸○○、子○○(其等2人所犯此部分罪行,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分持球棒及辣椒水前往上開SKY停車場,圍堵正帶友人吳易生前來九份用餐之甲1,於恐嚇甲1之過程中,另由子○○、癸○○對甲1辱罵:「幹你娘雞掰,你懶爛(台語)」等語,足以毀損甲1之名譽。因認被告庚○○、己○○及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及辛○○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庚○○、己○○及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甲1及周隆昇之證述、同案被告癸○○及子○○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庚○○、己○○及辛○○固均坦承因甲1對同案被告癸○○挑
釁及辱罵「幹你娘」,遂與癸○○、子○○一同前往SKY停車場質問甲1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辱罵甲1等語。
㈣經查:
1.被告庚○○、己○○、辛○○於上開時、地,與癸○○共同前往SKY停車場,在該處質問甲1等情,業據被告庚○○、己○○、辛○○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1及周隆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經原審勘驗所製作之筆錄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2.惟被告庚○○、己○○、辛○○與同案被告癸○○、子○○共同前往SKY停車場,在該處質問甲1後,雙方爆發衝突過程中,係同案被告癸○○及子○○分別對甲1辱罵「幹你娘雞巴」、「你真懶爛(台語)」等語,被告庚○○、己○○、辛○○均未開口辱罵甲1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癸○○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同案被告癸○○、子○○應係在前揭與甲1衝突過程中,因一時情激而臨時起意出言辱罵甲1,難認其等在事前或現場曾與被告庚○○、己○○或辛○○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參酌證人甲1、周隆昇均未具體指摘被告庚○○、己○○及辛○○在前揭案發現場亦曾出言辱罵甲1,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己○○及辛○○在前揭時、地對甲1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自難遽令其等共同擔負公然侮辱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己○○或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庚○○、己○○、辛○○被訴此部分罪嫌均屬無法證明,自應為其等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戊○○、壬○○被訴共犯恐嚇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被告庚○○被訴恐嚇甲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及被告庚○○、己○○、辛○○被訴妨害名譽(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經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均不能證明被告戊○○、壬○○、庚○○、己○○、辛○○犯罪為由,諭知其等前揭被訴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就被告庚○○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載對甲1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諭知無罪部分,於其主文內僅記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卻漏未載明係指「被訴106年8月25日對甲1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有瑕疵,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審對於被告庚○○被訴此部分所為無罪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董樁簢於偵查中證稱:這個車隊在江華芳死後的核心人物,是江金鷹(即被告乙○○)、戊○○、茶壺(即被告庚○○)還有貢丸(即被告癸○○),貢丸會聽金鷹、茶壺及耀德的等語;被告盧冠霖於羈押庭供稱:決定將3萬元給伊時,只有伊、乙○○及戊○○在場等語,足徵黃蜂車隊的核心人物係被告乙○○、戊○○、庚○○及盧冠霖,且將該車隊隊員所繳交費用中之3萬元,交予被告盧冠霖,係被告江金鷹、戊○○之決定。②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完後,覺得計程車要賺多少不知道,一個月要叫我交3,000元不合理,我就有跟金鷹、戊○○、庚○○爭執,我跟金鷹爭執時戊○○及庚○○也在場,金鷹跟我講要交錢時,戊○○及庚○○在旁邊好像在監視;後來有很多次我要去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那邊載客,我把車子停好後,庚○○及戊○○都有輪流過來跟我說「不要來這邊排」(台語),我還有回說為什麼不能來這邊排,庚○○跟戊○○的意思就是不要讓我排,因為我沒有給他們3,000元等語;證人吳豐成於108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到忠孝復興站排班要繳規費3,000元;如果沒交錢,就沒辦法跑車;加入Line群組是要知道忠孝復興站有多少車子在排班;3,000元的用途有時用於聚餐,3,000元除了交給被告乙○○,也有交給被告盧俊霖、壬○○等人等語;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中均證稱:恐嚇我的黑道份子有癸○○、乙○○、戊○○及壬○○;根據我的觀察,這群黑道份子在上開排班點是由被告乙○○出面向載客司機收錢,戊○○也在旁邊協助現場管理,壬○○則負責把風;戊○○會講錢趕快繳一繳,且協助管理,排班的人不聽話,戊○○會出面管理及責罵,壬○○在上開排班點監看,負責通風報信等語。又被告乙○○因不滿丁○○遲交3,000元,遂於106年5月6日上午某時,在系爭排班點對丁○○恫稱:「3,000元如果繳不出來的話,你就不用來跑了!」等語,使丁○○心生畏懼,業據原審所認定,參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
戊○○在江金鷹向我要3,000元的時候在場,戊○○也有在庚○○向我要3,000元時在場,戊○○在場可能是要仗勢人多,另外楊竣銘的部分是江金鷹要3,000元時,他大部分在場,只是不會開口,可能感覺是利用人多給我壓力等語,被告戊○○亦供稱:於106年5月6日上午我在上開排班點排班等語,則被告江金鷹向被害人丁○○索取3,000元及另向被害人甲1索求3,000元時,均會邀集被告戊○○、庚○○、楊竣銘在場,係利用人多勢眾,再加上被告乙○○、癸○○恐嚇丁○○、丙○○,始足使丁○○、丙○○心生畏懼,足認被告乙○○、戊○○、楊竣銘、庚○○間就索取丙○○、丁○○每月3,000元之行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江壽詮等人成立黃蜂車隊,佔據忠孝復興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違規攔客並收取月費,將所收取費用中之3萬元交予具有竹聯幫地堂背景之被告癸○○作為圍事費用,而對不繳月費3,000元之黃蜂車隊司機,則由被告江壽詮於「復興站」之Line群組命令被告癸○○帶同小弟,或由被告江壽詮帶同被告戊○○、壬○○或由被告庚○○假藉該司機插隊等由,以恐嚇手段向該司機索取每月3,000元,另對其他欲在系爭排班點攬客之計程車,則由被告江壽詮、庚○○、戊○○驅趕,不准其他計程車排班搭載客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丁○○及甲1等證述明確,此種行為已形同幫派霸佔地盤圍事,原審認黃蜂車隊並非竹聯幫地堂地隆會之幫派組織,被告戊○○、江壽詮、庚○○亦非幫派成員,難認被告戊○○、壬○○與同案被告江壽詮、癸○○就恐嚇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違證據及經驗法則。④被告江壽詮向被害人丙○○恐嚇索取3,000元時,被告戊○○、壬○○在場,另被告江壽詮、庚○○、戊○○亦有向甲1索取3,000元,造成丙○○及甲1之心理壓力,且被告戊○○、庚○○、壬○○驅趕在系爭排班點攔客之其他計程車,讓黃蜂車隊成員得以順利攬客而獲有搭載乘客之利益,原審卻認被告戊○○、壬○○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符。⑤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雖證稱:都是被告乙○○、戊○○、庚○○私下開會決議,由被告庚○○打好指示內容,交給乙○○、戊○○確認後,再傳給我負責對排班司機發佈一些規定,事前我都不知道,在車隊內,乙○○、戊○○及庚○○有決定權;乙○○和戊○○叫我當會長的,我是聽命他們指揮做事情等語,佐以被告乙○○與被告癸○○在106年5月6日之「復興站」Line群組對話內容:「江金鷹:從6月3月(「3月」為贅語)起5日前沒繳3斤不用來跑、幹你娘、我是奴才、沒交、去虹幹。」、「貢丸:你們現在是看我們金鷹叔仔怎樣嗎!沒人要回是怎樣!!我明天就先處理忠義。」等節,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丙○○遲交3,000元,係由被告江壽詮張貼命令內容給該群組之成員,而該群成員有被告癸○○、庚○○、戊○○、壬○○等人,再由被告癸○○回覆去處理丙○○遲交3,000元之事,原審逕認被告癸○○在群組轉發之前揭公告內容並無不法,核與事實不符。⑥原審既認定被告庚○○以:「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你誰都不用載了」、「幹!明天不用來了啦」等言語,對遲繳3,000元之丙○○確實會產生畏佈心,被告庚○○亦因被害人丙○○未交或遲交3,000元而心生不滿,常藉故以丙○○插隊或不按序排班,對丙○○為恐嚇行為,實係迫使丙○○交付3,000元,達成恐嚇取財之目的,原審認被告庚○○所為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⑦證人即SKY停車場老闆周隆昇於偵查中證稱:於106年8月25日有4台車子突然到我的停車場,指認表中編號3(即庚○○)跟我講,叫我以後不要再讓甲1將車停在我的停車場,不然就要砸車,萬一波及到我的客人車子就不好意思,講完後就離開,我有將此事告知甲1等語,核與證人甲1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6年8月25日己○○、癸○○、庚○○及另一名司機,有4台車,總共下來10幾個人,還有癸○○的弟弟,當時我不在現場,SKY停車場老闆周隆昇告訴我,「茶壺」(即庚○○)開車去停車場告知周隆昇,叫我不要再去SKY停車場停車,如果我再去SKY停車場停車就要去砸車,會影響到其他客人之車子,周隆昇叫我不要過去停車場,怕我有危險等語相符。證人周隆昇既認識被告庚○○,其應可以指認被告庚○○,而證人周隆昇於審理亦證稱:「(問:在檢察事官面前講的話是否是真實的?)是。」「(問:你的指認是出你的真實記憶嗎?)是。」等語,足徵被告庚○○於106年8月25日確有至SKY停車場,並告知周隆昇,要求傳話甲1不要再去SKY停車場停車,如果甲1再去SKY停車場停車就要去砸車,會影響到其他客人的車子之事實,應屬實在,原審卻認定於106年8月25日至SKY停車場,對周隆昇為上開恫嚇言語者應係同案被告子○○,並非被告庚○○,顯與經驗及證據法則有違。⑧被告庚○○、己○○、辛○○於上開時、地,陪同共同被告癸○○到場質問甲1等情,業據被告庚○○、己○○、辛○○坦承在卷,則在此期間,因甲1與被告癸○○等互相拉扯及對罵,自係被告庚○○等人欲共同與甲1理論之部分行為,是當場雖僅係由被告癸○○、盧俊成出言辱罵甲1,仍應認被告庚○○、己○○、辛○○就被告癸○○、子○○辱罵甲1之公然侮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癸○○等人共犯恐嚇犯行之部分,既經原判決認係與被告庚○○、己○○、辛○○共同所犯,何以就被告癸○○等人公然侮辱之犯行部分,卻認定係被告癸○○等人臨時起意所為,與被告庚○○、己○○、辛○○無關,其認定亦顯違證據法則等語。
3.惟查:①證人吳豐成雖係黃蜂車隊司機,並按月繳交3,000元予被告乙○○,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係被迫繳款,是吳豐成每月繳交之3,000元,其中縱有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壬○○經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壬○○等人即有參與被告乙○○、癸○○對被害人丙○○或丁○○所為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②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指稱被告戊○○等人亦係黑道份子,且本案對其為恐嚇取財犯行者亦包括被告戊○○、壬○○等人之相關指述,尚難採認,已如前述。③被告乙○○、癸○○固有占據系爭排班點,排除其他計程車在該處排班攬客之行為,惟縱認其等所為形同幫派霸佔地盤「圍事」之行為,仍難遽認非屬幫派成員之被告戊○○、壬○○等人亦參與被告乙○○、癸○○對被害人丙○○、丁○○所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即令身為黃蜂車隊成員之被告戊○○、壬○○等人,因被告乙○○、癸○○前揭「霸佔地盤圍事之行為」而得以順利攬客獲有搭載乘客之利益,亦難執此逕認被告戊○○、壬○○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④證人即SKY停車場老闆周隆昇於偵查中雖證稱於106年8月25日至SKY停車場對其為前揭恫嚇言語者,係檢察官所提示指認表編號3之被告庚○○等語,核與證人甲1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稱相符,惟證人甲1前揭證述係聽聞自證人周隆昇,性質上係與周隆昇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依前揭說明,既堪認證人周隆昇前揭指述仍存有瑕疵,可信性亦有疑義,則證人周隆昇縱係依其個人記憶所及而為前揭證述,復於原審審理時確認其於偵查中所為前揭指述係出於其真實記憶所為之指認,仍不足以補強其陳述之可信性,亦不足據以認定於106年8月25日在SKY停車場對其為前揭恫嚇言語之人即係被告庚○○。⑤被告庚○○、己○○、辛○○雖因同案被告癸○○曾遭甲1挑釁及辱罵「幹你娘」等語,而於106年9月7日,與癸○○及其胞弟即同案被告子○○等人共同前往周隆昇所經營之SKY停車場,在該處質問甲1而共同對甲1為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犯行,惟衡諸常情,為達成質問他人之目的,固常因行為過當而衍生恐嚇犯行,惟非必伴隨出言侮辱對方之行為;況依前揭說明,既堪認被告癸○○、子○○係在與甲1衝突之過程中,因一時情緒,臨時起意而各自出言辱罵甲1,難認其等出言侮辱甲1之犯行,在事前或現場曾與被告庚○○、己○○或辛○○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以被告庚○○、己○○及辛○○當時亦在場,且共同對甲1為恐嚇犯行,即認定同案被告癸○○、子○○各因一時情緒而出言辱罵甲1之行為,亦與被告庚○○、己○○或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被告庚○○、己○○或辛○○共同擔負公然侮辱甲1之罪責。⑥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其中關於被告乙○○、癸○○共同對被害人丙○○、丁○○為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雖非無據,惟均僅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癸○○共同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戊○○、壬○○亦有共同參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另其餘部分所指,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戊○○、壬○○確有共同參與前揭恐嚇取財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就上述無罪部分均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無非係對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