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志祥被 告 呂榮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榮全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3月9日有開家族會議,關於呂進亨的遺產,我那時候有跟呂素珠、陳美月她們表示說要公平處理,因為她們覺得她們各要三分之一,但我的認知是不能這麼做,因為爸媽生前家裡所有的開銷都是我在支付,房子的貸款也是我在付,102年10月28日從父親呂進亨帳戶裡轉走新台幣(下同)500萬至劉明珠帳戶,爸爸在生前的旨意就是說在緊急的時候,做為緊急支出,我都交代給太太,太太在一個適當的時間的時候,她就去提領,這筆錢完全是要用在爸爸的生活及醫療方面,因為我太太說在緊急醫療的時候,避免有意見爭執,可以直接使用這個錢,因為這個錢我也要求我太太要很明確的每一筆項目都要用到爸爸的生活及醫療上面,沒有用在不該花的地方,這個錢所有的支出開銷我都有作帳說明,我太太都有做明細,根本就沒有用到一毛錢在我身上,也沒有要把它據為己有的意思云云,可知關於為何在102年10月28日從呂進亨帳戶裡轉走500萬至劉明珠帳戶之原因,究竟為「爸爸在生前的旨意就是說在緊急的時候,做為緊急支出」或「我太太說在緊急醫療的時候,避免有意見爭執,可以直接使用這個錢」,其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若真正原因係「在緊急醫療的時候,避免有意見爭執,可以直接使用這個錢」,按日常生活經驗,原有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後,若須運用該存款,尚須先找出定期存款單據並辦理解約,手續有相當繁瑣性,遠不如保留在活期存款帳戶隨時可以「直接使用這個錢」方便,並可避免其他有繼承權之親人起疑。又原審認定「證人即告訴人呂素珠及呂柳嬋於法院審理中均曾證稱:呂學彥(即陳美月之子、呂進亨之孫)曾以380萬元向呂進亨購入呂進亨生前所有並居住之桃園市中壢區嘉善街房屋,而該屋市價應約1500萬元以上,可見於呂進亨生前已有以低於市價之金額欲出賣房屋所有權予陳美月之子之行為,而此行為因事涉遺產之總額而勢必引起被告之戒心」及「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向呂柳嬋稱:所有的把戲你媽媽(陳美月)不是最清楚了嗎?你爸爸走沒多久時間,竟然去代書那邊都已經寫好了,早上我和你媽媽還碰面,問說你們帶阿公去哪裡?她說只是帶阿公去醫院做檢查,結果不是,是帶阿公去簽名蓋章,你們用那種假買賣的方式等語,故被告基於不希望呂進亨之生前財產再有類此被移轉或者不當減少之情形發生而移轉部分呂進亨之現金至其妻之戶頭予以保管,尚有可原」等節,與被告前述並未表示係「欲保全財產」之意思不符,且若如原審所謂之「欲保全財產之主觀意思」云云,則呂進亨生前所有財產可能因為繼承權人被告、呂學彥等人均以「欲保全財產之主觀意思」及相關之實質處分財產行為而所剩無幾,將致告訴人呂素珠之繼承權益嚴重受損,甚至分文都得不到,而現行繼承制度亦將落入「弱肉強食」而部分繼承人權益毫無保障之荒謬境界。此外,被告曾於103年1月23日帶同呂進亨前往地政士事務所委託他人辦理呂進亨所有4筆不動產贈與被告呂榮全本人之相關手續,呂進亨嗣於103年2月15日死亡,被告仍執意自行辦理完成相關手續之犯行,已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判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確定,則其於本案「102年10月28日從其父親呂進亨帳戶裡轉走500萬至其配偶劉明珠帳戶」等行為,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侵占故意而為。至於原審以被告於呂進亨死亡後有召開遺產分配會議、製作花費明細等行為,以釐清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緃事後再有其他相關之行為,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則被告於呂進亨死亡後有召開遺產分配會議等行為,依法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三、惟查:㈠關於被告何以指示其配偶劉明珠將其父呂進亨帳戶內之500萬
元存款,轉存入劉明珠之帳戶乙節,證人劉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10月28日移轉呂進亨帳戶內的500萬元,是被告指示的,因為希望分散風險,怕遺產稅太高,這些錢是呂進亨生活醫療上要用的,但是呂柳嬋的媽媽陳美月(即呂進亨之長媳)跟呂素珠(即呂進亨之女兒),在我父母在世的時候,會假藉名義跟爸媽拿錢,事實上陳美月就有做過不當的事情,她在102年1月份,跟呂進亨訴哭要100萬元,呂進亨沒辦法給她這麼多,要我領20萬元給她,另在101年10月呂進亨髖關節手術之後身體虛弱,都是我和被告在照顧,呂進亨所有的存摺、印鑑都是我們在保管,陳美月有跟呂進亨要錢,在102年4月份,她還慫恿呂進亨去變更存摺、印鑑、密碼,並在同年4月份,她要呂進亨將所住的房子以假買賣方式過戶到其子呂學彥的名下,這樣呂進亨要住哪裡,約定輪流保管後,因為呂進亨帳戶有這些錢,我怕陳美月他們跟呂進亨要錢所以都是由我保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3頁背面至64頁、67頁背面至68頁背面)。參之證人劉明珠係於102年10月28日自呂進亨之中壢郵局帳戶,提領500萬元轉存入其龍潭郵局帳戶,有卷附呂進亨、劉明珠之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頁、他字卷二第87頁);而彼時正是呂進亨因肺炎、呼吸道衰竭命危於10
2 年10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就醫之翌日,呂進亨此次並住院一個月至同年11月26日始出院乙情,亦有卷附該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可佐(見他字卷一第48頁)。再者,在呂進亨往生前,其子女及兒婦間,對於其財產之處分方式已生爭議,此從陳美月與呂進亨於102年5月3日有如下之對話,陳美月稱「你給福振(即呂進亨之長子)20萬,阿全(即被告)就跟我跳說是我跟你拐的」,呂進亨稱「就不是這樣,我就要給他(呂福振)這樣就好了」,陳美月稱「他說是我跟你拐的」,呂進亨稱「胡說八道、亂七八糟,甚麼拐不拐」等語,有該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0頁);以及被告與呂柳嬋於102年12月間之對話,被告指責稱「妳媽媽說那個現金、房子之後再一併處理,叔叔貸款的部分再做處理,結果呢?」、「妳爸爸走沒多久才多久的時間,竟然去代書那邊都已經寫好了,早上我和妳媽媽還碰面,問她說妳們帶他(指呂進亨)去哪裡?她說只是帶阿公去醫院做檢查,結果不是唷,是帶阿公去簽名蓋章」等語。此有卷附該對話譯文可據(見他字卷二第18頁)。互核勾稽,可見證人劉明珠所證被告因怕遺產稅太高,及分散風險即怕呂進亨生前受慫恿而處分財產,而指示其提領轉存呂進亨上開之500萬元等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各順序繼承人及其等配偶之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惟此仍不影響當事人在不清楚法律規定下,所為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操作。由此可知,被告指示其配偶劉明珠將其父呂進亨帳戶內之500萬元,轉存入劉明珠之帳戶,目的顯然是意圖降低遺產稅,及防免呂進亨因受其他子女或兒媳之慫恿而處分財產,致可繼承之財產減少而影響其繼承權益無疑。
㈡依卷附陳美月、劉明珠及呂素珠於102年9月6日簽訂之照顧及
管理呂進亨財產協議合約記載「三位子女陳美月、劉明珠、呂素珠願意共同照顧呂進亨看醫生,大家協議輪流照顧呂進亨的居家生活及看醫生的處置,是照輪流一個月及保管房產權狀及郵局存簿現金、印章各1個月」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9頁),而劉明珠係代理被告簽訂乙節,已據劉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61頁)。又被告之配偶劉明珠於102年10月1日代理被告自陳美月處接手管理呂進亨之上開郵局存簿(帳戶內有5,022,992元)、現金(44,150元+皮包2,600元)、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財產資料後(見他字卷一第31頁),被告於102年10月份輪流管理結束,拒不將呂進亨之上開財產資料移交呂素珠管理,而經呂素珠發函指摘其屢經催討卻置之不理、應負違約責任乙情,有卷附呂素珠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2至36頁),由此固可認被告有違反上開協議之舉。且嗣後劉明珠將從呂進亨處轉來之500萬元中之200萬元,於102 年12月22日以其名義辦理1年期之定存,亦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7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辦理定存係想增加一點利息等語明確(見原審易更一卷第218頁)。綜上情事,被告所為在外觀上,雖有拒不移交經管之財產資料,並將呂進亨之上開500萬元,轉移至其配偶劉明珠名下,甚至辦理定存等行為。惟如上所述,其動機係為降低呂進亨之財產遭不當處分之風險及怕遺產稅太高而為;再參之被告在呂進亨於103年2月15日往生後,在103年3月9日與陳美月、呂素珠、呂柳嬋等人召開之遺產分配會議中,即提出由其配偶劉明珠所製作經管呂進亨金錢之支出明細帳目,記載結餘4,205,088元,並表明就呂進亨剩下之現金遺產,由其等繼承人平均分配,並無隱匿等節,有卷附上開支出明細帳目及當日之會議錄音譯文可佐(見他字卷一第72至78頁、他字卷二第26至34頁);並據證人陳美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出明細是劉明珠在103年3月9日時拿給我們看的,被告說現金餘額4,205,088元就三個人分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04頁背面)。可知被告在主觀上仍認系爭款項屬呂進亨所有,才會在上開遺產會議中表明就支出後之結餘款420餘萬元,列為遺產由其等繼承人平均分配。按此,自尚難認其有將呂進亨之錢財占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況稽之上開支出明細帳目,就支出之項目均詳細臚列,其中比較大筆的支出諸如外勞看護費用、住院醫療費用、呂進亨之塔位費用及喪葬費等項,並有卷附之相關收據可佐(見他字卷一第72至78頁、卷二第46至62頁),大致上與呂進亨之生前照護及生後安置有關。如被告有意侵占,又何需就支出項目逐筆記載,小自幾10塊錢之便當錢,到大至20餘萬元之塔位費用,而且還剩餘420餘萬元,其豈非應讓經管之款項所剩無幾為是。故此,尚難僅憑被告有違反協議不移交呂進亨之財產資料,以及將呂進亨之存款轉移至其配偶之帳戶內等外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存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㈢雖然被告有利用其照顧呂進亨之際,於103年1月23日將呂進
亨帶至某地政士事務所,製作呂進亨將所有坐落桃園市○○○○段0000○0號等4筆不動產贈與之移轉契約書,並於呂進亨死亡後之103年2月26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等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三第68至72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惟此僅係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涉及之刑責問題而已,尚無從據此推認其就系爭存款亦具有侵占之主觀上犯意。況參之被告於前述103年3月9日遺產分配會中表示:這房子我大概跟大家講一下,這房子我都按照爸爸的意思在做,這房子我已經過戶,這事情在爸爸生前就已經做好了,房子我現在要說,只是我跟哥哥(指呂福振)、大嫂(陳美月)與呂學彥有關係而已,希望妹妹(呂素珠)的部分,我希望可以區別開來,錢如果妳覺得不夠,大可現在和大嫂和我來商量看還要再補貼多少給妳,只能這樣,這個房子爸爸有千交代萬交代,祖先這個房子要傳承下去等語,有該會議譯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二第26頁)。可知被告雖存有不動產僅由兒子繼承,而不給女兒繼承之觀念,但其亦表示願與陳美月一家以金錢填補呂素珠未能繼承房產之損害。準此以觀,被告是否果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仍有可疑。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所述如檢察官上訴書摘引之內容,關於其供
承移轉呂進亨之存款的用意,為「爸爸在生前的旨意就是說在緊急的時候,做為緊急支出」或「我太太說在緊急醫療的時候,避免有意見爭執,可以直接使用這個錢」云云等節,雖與本院認定如上之真正目的有悖而不能採信。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本案如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是否果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仍有疑竇,自不得遽以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實尚難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榮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0號6樓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960 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97 號判決不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榮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榮全係呂進亨(已歿)之子,緣呂進亨於民國100 年間罹患癌症後,因健康情形不佳,經常住院治療,為維護呂進亨之財產及分攤照顧工作,呂榮全遂與呂進亨之女即告訴人呂素珠、長媳陳美月(其夫為呂進亨之長子呂福振【已歿】,育有子女告訴人呂柳嬋、呂學彥)於10
2 年9 月6 日達成協議,約定輪流照顧呂進亨之生活起居及保管呂進亨所有之郵局存摺、印章、現金、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財物,每次輪值期間為1 個月,呂進亨對此亦未為反對之表示。陳美月即負責102 年9 月之照顧及財物保管工作,因
102 年10月間將輪由被告負責照顧呂進亨,陳美月遂於102年10月1 日,將呂進亨所有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00000000002052號帳戶存摺(移交時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02 萬8,220 元)、現金4 萬6,750 元、不動產所有權狀4 張移交予被告妻子劉明珠保管。嗣劉明珠攜回前揭物品,被告即接手管理呂進亨之財產,其明知呂進亨之上開郵局存款,僅得作為照顧呂進亨生活之用,且其與告訴人呂素珠、陳美月已約定各輪流管理1 個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於102 年10月28日,指使不知情之妻子劉明珠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建國路郵局,自呂進亨上開郵局帳戶存簿轉提500 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劉明珠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龍潭郵局0281&ZZZZ; &ZZZZ; 0000000000號帳戶存放,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
呂素珠、呂柳嬋自102 年11月間起,多次催促被告將所保管之呂進亨財物移交輪流保管,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意思要件,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呂柳嬋、呂素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之指訴及證人陳美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107 頁至111 頁、第142 頁至147 頁、第165 頁至167 頁、104偵字第18960號卷第12頁至19頁、105 審易字533 號卷第41頁至42頁、第54頁至54頁反面、第66頁至第71頁、105 易字797 號卷一第36頁至44頁、第55頁至68之1 頁、第97頁至105 頁反面、第
124 頁至127 頁、105 易字797 號卷三第48頁至第66頁)、證人陳美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105 易字797 號卷一第97頁至105 頁反面、第124 頁至127 頁)、證人劉明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142 頁至147 頁、104偵字18960號卷第12頁至19頁、
105 易字797 號卷一第55頁至68之1 頁)、呂進亨繼承系統表及呂進亨、周秀花、呂福振之除戶戶籍謄本(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11頁至14頁)、呂進亨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骨科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乙份(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15頁至18頁)、呂進亨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乙份(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19頁至24頁)、呂進亨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乙份(腎臟內科)(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25頁至28頁)、劉明珠、陳美月、呂素珠之102 年9 月6 日協議合約(照顧事宜)影本乙份(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29頁)、劉明珠、陳美月、呂素珠之102 年9 月6 日協議合約(財產事宜)影本乙份(見10
3 他字6143號卷一第30頁)、劉明珠之102 年10月1 日移轉清單影本乙份(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31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份(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32至36頁)、呂進亨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感染科)影本乙份(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37頁至41頁)、呂進亨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腸胃內科)影本乙份(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42頁至46頁)、呂進亨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胸腔內科)影本乙份(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47頁至56頁)、呂進亨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治療護理記錄表影本乙份(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57頁至60頁)、桃園醫院藥劑科藥品查詢結果(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61頁)、呂進亨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心臟血管科胸腔內科)影本乙份(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62頁至67頁)、呂進亨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腎臟內科)影本乙份(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68頁至71頁)、劉明珠手寫之保管款項支出明細資料影本乙份(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72頁至78頁)、呂進亨原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影本4 紙(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79頁至82頁)、呂進亨之桃園醫院治療護理記錄表影本乙份(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83頁)、呂進亨之103 年1 月6 日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影本乙紙(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84頁)、呂進亨、呂榮全之103 年1 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103 年1 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份(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85頁至88頁;133 頁、
134 頁;152 頁至153 頁;156 頁至157 頁;172 頁至173頁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3 年5 月29日合金原字第1030001720號函影本乙紙(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89頁)、呂進亨之中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1 年2 月21日至103 年2 月20日)影本乙份(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90頁)、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塔位申請書影本乙紙(見10
3 他字6143號卷一第15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 年2月26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乙紙(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
150 頁至151 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單、103 年契稅繳款書影本各乙紙(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154 頁至155 頁;170 頁至171 頁同)、呂進亨之臺灣省桃園○○○○○○○○○103 年1 月6 日印鑑證明影本乙份(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158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2 月26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乙紙(見103他字6143號卷一第160 頁)、呂進亨、呂榮全之103 年2 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見(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
168 頁至169 頁)、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9 日
102 壢地電字第022462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紙(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178 頁)、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5月9 日102 壢建電字第006471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紙(見
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179 見頁)、錄音光碟(見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180 頁證物袋)、102 年12月初呂柳嬋與呂榮全之電話錄音譯文乙份(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10頁至19頁)、呂進亨、呂榮全之103 年2 月2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
3 年1 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乙份(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20頁至23頁;103 他字6143號卷一第133 頁反面、134 頁反面同)、103 年1 月20日呂進亨與陳美月之對話錄音譯文乙份(見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24頁至25頁)、103 年3 月9 日召開會議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之錄音譯文乙份(見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26頁至34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0日溪地登字第1040005677號函(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63頁)、103 年2 月26日
103 年溪電字第0282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呂進亨、呂榮全之103 年1 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乙份(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64頁至67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單、103 年契稅繳款書影本各乙份(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68頁至69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9 日102 溪土字第012411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紙(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74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9 日102 溪土字第012412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紙(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75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40009114號函(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 年5 月21日桃營字第1041800450號函(103他字6143號卷二第86頁)、劉明珠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
2 年9 月1 日至104 年5 月18日)影本乙份(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87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4 年5 月20日104 中壢字第0065號函(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88頁)、劉明珠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02 年9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乙份(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89頁至107 頁)、劉明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04 年5 月1日至104 年5 月19日)乙份(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10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4 年5 月21日合金中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109 頁)、劉明珠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2 年9 月1 日至104 年5 月20日)影本乙份(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110 頁至11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 年6 月3 日桃營字第1041000000號函(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113 頁)、呂進亨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2 年9 月1 日至104 年5 月15日)影本乙份(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114 頁至115 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6 紙(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116 頁)、10
3 年2 月10日中午呂素珠、郭美嬌於與呂進亨對話錄音譯文乙份(104偵字18960號卷第24頁至27頁)、錄音光碟(104偵字18960號卷證物袋)、呂素珠、呂柳嬋之103 年10月16日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105 審易字533 號卷第46頁至51頁)、呂素珠庭呈「呂進亨現金支出明細之疑問清單」乙份(105 易字797 號卷一第46頁至47頁)、對話錄音光碟1 片(105 易字797 號卷一第77-1 頁)、102 年12月1 日呂進亨在其自宅與陳美月之對話錄音譯文乙份(105 易字797 號卷一第84頁至86頁)、102 年12月2 日呂進亨在其自宅與陳美月之對話錄音譯文乙份(105 易字797 號卷一第87頁至88頁)、102 年5 月3 日呂進亨在其自宅與陳美月之對話錄音譯文乙份(105 易字797 號卷一第89頁至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9 月22日桃營字第1061801198號函(105 易字797 號卷二第2 頁)、呂進亨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及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各乙份(105 易字797 號卷二第3 頁至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11月6 日桃營字第1060002349號函(105 易字797 號卷二第9 頁)、呂進亨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及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各乙份(105 易字797 號卷二第10頁至12頁反面)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了分攤照顧呂進亨生前起居醫療,與陳美月以及呂素珠達成前開協議,而於輪替至被告保管呂進亨財物並且負起照顧呂進亨之時,被告即指導其妻劉明珠將呂進亨之存款移至劉明珠之戶頭,其中並有200 萬元轉為陳美月之定存,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僅係為了分散風險以及照顧呂進亨等事由,將呂進亨帳戶內之500 萬元領出,並非出於不法之侵占犯意等語,又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依照檢察官起訴之時間點,被告侵占呂進亨財產之時間點呂進亨仍生存,是僅被害人即被告之父呂進亨本人得以提出告訴,而呂進亨明知被告侵占其財產而不提出告訴,本件之告訴人自無從於其死後再對被告提出告訴。又被告於呂進亨死亡後即主動召開家族會議討論遺產分配事宜,可見被告並未有侵占之主觀不法意圖,係因告訴人等不同意分配之數額,導致至今尚未分配或達成和解等語。經查: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 條之普通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呂進亨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以及現金,涉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而呂進亨為上開存款之所有權人,其財產法益因被告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可知本件財產犯罪之被害人為呂進亨,而因被害人呂進亨與被告間係父子,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揆諸前開刑法第338 條、第324 條第2 項規定,本罪自須告訴乃論。
㈡、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證實,因而遲疑未告,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
是被害人死亡後,除被害人生前已因逾越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或者被害人生前明示不提出告訴者外,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得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且告訴期間,應自其等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時起算。經查:本件雖非被害人為告訴,然因被害人已於103 年2 月15日死亡,而告訴人呂素珠、呂柳嬋(下稱告訴人等)既分別為被害人之女兒及孫女,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等於被害人死亡後取得告訴權。雖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參酌告證24,呂進亨曾稱「所有的東西都在他那邊,什麼重要的東西都在他那邊」,因此應可認定被害人於生前明知自己之財產交由被告,仍未有提出告訴的意思,可見有明示不提出告訴之情形。然本院認被害人縱使知道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財產已交由被告保管,仍非知悉被告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從而認知被告之行為係已該當家暴侵占之行為,是被害人生前無從為不提出告訴之表示,辯護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採為被害人生前明知被告有犯罪行為仍明示不提出告訴之依據。綜上,本案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生前確已知悉被告之侵占犯罪行為,卻已因逾越告訴期間而喪失告訴權,或者被害人生前明示不提出告訴,故告訴人等自得於被害人死亡後代理被害人提出本件親屬間侵占告訴。是本件告訴人等自有告訴權,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確實指示其妻劉明珠將呂進亨之存款500 萬元自呂進亨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提領而出。然侵占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重點在於將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更易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持有,亦即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被告於被害人呂進亨死亡後不到一個月內的時間,即召開會議與其他遺產繼承人討論分配遺產事宜,並於該次會議中推由劉明珠向其餘繼承人表示:共5,022,992 還有現金46,700,這裡面帳全部減掉855,
000 即全部開銷,餘額還剩下4,210,000 ,被告亦稱:明珠這個帳,你都夾在那邊啦,那他們要看要怎麼樣,他們自己再去翻就好。現金的部分,就是平均分配。我說這個錢我也沒有把它用掉甚麼,你們要說我用掉爸爸的錢,我用到哪裡去?我當下用到拿裡去?我沒有去賭博,沒有去買車,我沒有去幹甚麼,我沒有去做不法的投資,所有的錢都是為了爸爸等語(見103 他字6143號卷第26頁、第34頁),可見被告於討論呂進亨遺產分配事宜時,已就其保管呂進亨財產之部分提出明細說明其照顧呂進亨時之花費情形,亦表明餘款會與其餘繼承人均分,並無私自花用或擬將餘款據為所有之事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為己私利而有將起訴書所載之呂進亨財產挪為己用之情形,顯見被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被告大可不必召開遺產分配之會議,或者應早已將其實力支配下之呂進亨財產挪作他用,而不會如上所述,由被告主動提出所有呂進亨財產狀況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分割遺產事宜。況被告亦於審理中提出花費明細以及自交接後保管呂進亨財產期間所花費之各項收據(見108 易更一字3號卷第77頁至第91頁、103 他字6143號卷二第46頁至第62頁),如被告確有侵占呂進亨交由其保管之金錢的主觀犯意,被告應無需詳實紀錄該筆金額之各次花費並且蒐集花費之收據做為日後對帳憑證,無非係因被告知悉呂進亨去世後還需與其他繼承人交代並且按法律分配呂進亨之遺產,並且自認並非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始製作上開花費明細表以及保管收據明細,復於呂進亨去世後將扣除照護費用與喪葬費用後之現金餘額仍列為呂進亨之遺產餘額予其他繼承人共同檢閱核實。
㈣、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陳稱:因為他們(應指其他繼承人等)之前有不當提領父親的錢,因此我想要風險分散(見103他字6143號卷第110 頁、108 易更一字3 號卷第222 頁),此與證人劉明珠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是為了分散風險,不想被陳美月他們利用等語(見105 易字797 號卷一第64頁反面)大致相符,且綜觀證人呂素珠及呂柳嬋於本院審理中均曾證稱:呂學彥(即陳美月之子、呂進亨之孫)曾以380 萬元向呂進亨購入呂進亨生前所有並居住之桃園市中壢區嘉善街房屋,而該屋市價應約1,500 萬元以上(見105 易字797 號卷一第40頁反面、第59頁),可見於呂進亨生前已有以低於市價之金額欲出賣房屋所有權予陳美月之子之行為,而此行為因事涉遺產之總額而勢必引起被告之戒心;且被告欲保全財產之主觀意思於102 年12月左右與呂柳嬋對於交接呂進亨財產討論時之錄音內容亦可觀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向呂柳嬋稱:所有的把戲你媽媽(陳美月)不是最清楚了嗎?你爸爸走沒多久時間,竟然去代書那邊都已經寫好了,早上我和你媽媽還碰面,問說你們帶阿公去哪裡?她說只是帶阿公去醫院做檢查,結果不是,是帶阿公去簽名蓋章,你們用那種假買賣的方式等語(見103 他6143卷第10頁至第19頁),故被告基於不希望呂進亨之生前財產再有類此被移轉或者不當減少之情形發生而移轉部分呂進亨之現金至其妻之戶頭予以保管,尚有可原。況且證人呂素珠亦證稱:之前遺產協議時,關於分割方案為現金三人平分,另外由被告補貼650 萬元現金,我不認同因而破局等語(見105 易字797 號卷一第41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霸佔前述遺產不依法分割,而係因協議破局,暫時保管關於遺產之現金部分甚明。被告另提出書狀表示起訴書所載之款項500 餘萬元扣除照顧呂進亨期間之支出及喪葬費用等開銷後約餘420 萬元,目前有174 萬5742元已遭扣押,其餘約247 萬元餘款放置於被告家中保險箱保管(見105 易字797 號卷三第25頁),而檢察官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保管上開財產,或者早已將呂進亨之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財產用作自己利益之花用等情,是本院認僅以被告曾使其妻劉明珠將呂進亨之財產挪做定存使用或提領現鈔之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已犯侵占罪之毫無合理懷疑確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前開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侵占故意而為該等行為之心證,自無由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其被訴侵占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