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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福星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莊純庭(原名莊純貝)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76年10月24日由自訴人林福星出資向原張姓屋主購買,然當時尚未制定信託法,因而依照家屬親人民間習慣,以信託方式暫時借名登記為被告莊純庭(原名莊純貝)名下所有,系爭○○房屋乃自訴人提供予被告做為2人婚外同居暨所生2名子女林幸虹與林幸逸之終身居家使用,嗣自訴人與被告於00年辦理結婚登記並於000年辦理離婚。至本件系爭○○房屋產權之管理處分自始全部歸由自訴人做為設立登記公司及將產權向農會或銀行辦理抵押借貸,供為公司營業及雙方養持家庭使用,雙方長子林幸逸一家則在本址房屋結婚居住及養育兩位兒孫。此外,自訴人更於106年耗資新臺幣(下同)350多萬元整修房屋,詎被告於107年6月9日利用林幸逸夫妻暫時離家遷居臺南妻子娘家生育小孫期間,未事前徵得自訴人、林幸逸父子2人同意,即與廖仙鎮父子即現在的同居人共同謀議,率將系爭○○房屋對外出售予林姓買主,被告再將所得售屋款,利用該廖仙鎮之子廖榮耀名義購置新屋住用,已經構成原出資信託人即自訴人之信託財產損害,被告上開未經同意售屋暨將售屋款為第三人置產,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㈡另被告前於105年底至106年初,先行誘使自訴人獨力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及設備費用,嗣於107年6月對外出售系爭房產而獨享售屋價款,被告以此詐害自訴人花錢修屋500多萬元,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無從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再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原審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案卷封面影本1紙(自證一)、原審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離婚調解筆錄影本1紙(自證二)、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1號返還借款案件之檔卷封面影本1紙(自證三)、自訴人同意「莊純庭向新北地院『撤回民事起訴』」陳報狀影本1紙(自證四)、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自證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售屋與購屋地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自證六)、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10月16日(108)憲律函字第49號對被告催告函影本1份(自證七)、109年2月14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109)憲律函字第007號催告函副本1份(自證八)、廖榮耀戶籍謄本影本1紙(自證九)、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1份(附件二)、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1份(附件三)、105年10月20日修繕系爭房屋之「規劃施工圖」1紙(自證十)、105年10月25日「房屋拆除後照片」1紙(自證十一)、力傳金屬工業社估價單影本1紙、陳地估價單影本共2紙、陳志明估價單影本1紙及建昇冷氣行請款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1紙(見原審卷一第141-149頁)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房屋自76年10月24日購買時,即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自訴人與被告於00年間登記結婚,於000年間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107年間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再將所得售屋款,於同年間以廖榮耀名義購置系爭○○房屋,自訴人曾出資至少350萬元整修房屋及購置家具設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是自訴人贈與給伊,修繕費不是伊要求自訴人去做的,是自訴人為了要娶媳婦才去修繕,跟伊無關,所以伊沒有詐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自訴人所主張的借名、信託、隱藏、隱名合夥分配利益契約,自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所以要回歸到76年系爭○○房屋在購買時,雙方到底有無成立所謂的借名、信託、隱藏或隱名合夥相關約定,然而這事實上只有他們兩造知道,至於證人林幸逸是00年出生的,76年就買房子,當時尚未出生的他不可能知道此事,媳婦即證人張邁方是000年才結婚,距離購屋當時已29年,亦不可能知道有無成立借名契約,另外,系爭○○房屋被告是於107年9月出售,那時雙方已經沒有婚姻關係2年多,早就不是夫妻關係,依法系爭○○房屋是屬於被告所有,被告要處分、出租、出售是被告的權利,不需要經過任何人同意,且雙方也已沒有夫妻的情感,更何況斯時彰化銀行的催繳甚殷,當初向彰化銀行貸款的錢都是自訴人拿去使用,但用被告的名字去貸款,被告繳不起貸款,不得已才出售;至於系爭○○房屋的裝潢,自訴人也承認那是因為兒子要娶媳婦,為了結婚的場面比較風光,身為媽媽、太太的被告高興都來不及,沒有反對的餘地,何來施用詐術之可言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自76年10月24日購買時,即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自訴人與被告於00年間結婚,於000年間離婚,被告於107年間出售系爭○○房屋,再將所得售屋款,以廖榮耀名義購置系爭○○房屋,以及自訴人至少出資350萬元整修房屋及購置家具設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原審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案卷封面影本1紙、原審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離婚調解筆錄影本1紙、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售屋與購屋地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廖榮耀戶籍謄本影本1紙、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1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1份、105年10月20日修繕系爭房屋之「規劃施工圖」1紙、105年10月25日「房屋拆除後照片」1紙、力傳金屬工業社估價單影本1紙、陳地估價單影本共2紙、陳志明估價單影本1紙及建昇冷氣行請款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所有

權人為其本人一節,並以其將系爭○○房屋做為公司設立登記之址及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貸,且於105年底至106年初,獨力負擔修繕、設備費用以及被告撤回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1號返還借款案件等間接事實為佐證。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本件自訴人始終無法說明其與被告間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及因何原因就系爭○○房屋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自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自訴人固以系爭○○房屋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為己所用,欲佐其言為真,然衡諸兩造先前為夫妻關係,身為妻子的被告,衡情並無理由反對自訴人將系爭○○房屋供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以創業使用;而自訴人主張其獨力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及設備費用等情,惟自訴人同時亦自承修繕房屋之目的係因兩造之子林幸逸結婚住家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4頁、本院卷第25、99頁),衡情被告為林幸逸之母親,身為母親之被告,並無理由反對自訴人將系爭○○房屋修繕供其子順利結婚使用,是尚無從僅因上開間接事實即遽認系爭○○房屋係由自訴人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此外,自訴人另主張被告撤回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1號返還借款案件表示被告承認系爭○○房屋為自訴人所有乙節,然被告係因念及母子情誼及兼顧包括自訴人之各方利益考量,始先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延期開庭,嗣後才撤回該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民事撤回狀(被證一、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119頁),尚難憑認被告承認確有借名登記之事。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均無法推論出雙方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自訴人之事實。至自訴人嗣另主張雙方成立信託借名登記房產而通謀隱藏隱名合夥投資置產,由自訴人提供合夥資金對被告贈與二分之一合夥股權之法律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本院卷第102頁),自訴人就此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甚且與其上開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同,益徵自訴人前後不一之主張,難以採信。

㈢又系爭○○房屋購於76年間,迄今已逾30年以上,雙方更於000

年0月0日在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互信關係應已蕩然,果有自訴人所指借名登記情事,理應在斯時一併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系爭○○房屋更名返還自訴人,惟均未見自訴人提出前述主張,與社會常理與經驗法則顯然有悖;又雙方離婚後,自訴人亦未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07年6月9日出賣系爭○○房屋,並於同年7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3頁),可見被告始終保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否則其何以能順利出賣房地及完成過戶程序,均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自訴人所贈與,被告確實為所有權人等語,並非無稽。

㈣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約定借名登

記契約,依地政登記之公示,系爭○○房屋即屬於被告所有,應無疑義。再者,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以信託契約之訂立(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後,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而發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自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另自訴人復就其與被告間信託契約如何成立?內容如何?均未見自訴人提出證據說明其與被告間有信託契約之存在,故被告出賣系爭○○房屋核屬依法行使其對所有物之管理、處分權,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當無從以此論科。

㈤另自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5年底至106年初,誘使自訴人獨力

負擔系爭○○房屋修繕及設備費用暨於107年6月對外出售系爭房產而獨享售屋價款,被告詐害自訴人花錢修屋500多萬元等情,固提出上開105年10月20日修繕系爭房屋之「規劃施工圖」1紙(自證十)、105年10月25日「房屋拆除後照片」1紙(自證十一)、力傳金屬工業社估價單影本1紙、陳地估價單影本共2紙、陳志明估價單影本1紙及建昇冷氣行請款明細表翻拍照片影本1紙為憑。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自訴人有修繕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至被告究竟使用何種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而自訴人亦自承修繕房屋之目的係因兩造之子林幸逸結婚住家使用,已如前述,其子嗣後確有結婚生子,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74、217頁、本院卷第99頁),並經證人林幸逸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問:你是於何時訂婚、結婚?)我是000年00月訂婚,同年00月結婚」、「(問:訂婚、結婚時,系爭○○房屋有無因為整修而搬出去?)有,我搬到家裡附近的○○路租房子居住,一樣在○○區」、「(問:系爭○○房屋於何時修繕完畢你才搬回來住?)整修到106年,是幾月我忘記了」、「(問:大兒子出生、系爭○○房屋整修好後,你有搬回來住嗎?)系爭○○房屋整修好後有搬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及證人張邁方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

「系爭○○房屋是在我訂婚000 年00月開始整修,出錢的人是我公公自訴人林福星,租房子給我們居住的人也是自訴人,整修期間的這幾個月都是我在跑工地,裝潢、水電的師傅也都是由我在進行溝通。系爭○○房屋於107 年3 月整修好,我們就住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修繕房屋之原因確實存在,難認被告有何使用詐術之情。況且,修繕房屋之實際提議人究竟為何人,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從而,依卷內事證均難見被告有何使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並未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亦未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支出修繕房屋之費用,核與刑法上侵占罪、背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然本件自訴人未提出證明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何侵占、背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略以:本件系爭○○房屋乃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隱藏合夥投資之併存法律關係,被告顯係詐騙自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整修進行出資以遂行出售該屋之目的等語。惟查,本件自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確有借名登記、信託或隱藏合夥投資之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既係所有權人,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處分,尚無違法可言,再者,系爭○○房屋之整修乃係因被告與自訴人之兒子結婚之故始進行修繕,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出資整修之犯行,均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從而,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