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萬菊
呂金枝
呂美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呂美玉,與呂清順、呂阿朝(於民國66年12月12日死亡)及呂理炎(於84年7月7日死亡)均係呂張妹及呂榮華(於54年6月16日死亡)之子女。緣呂張妹於99年6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內製作公證遺囑1份,表明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由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及呂美玉共同繼承,呂張妹於105年3月31日死亡後,詎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及呂美玉均明知上開土地應由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呂美玉與呂清順、呂阿朝之子女呂惠玲及呂文隆、呂理炎之子女呂鈺釧、呂靜怡、呂鈺樺、呂鈺玲等10人共同繼承,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月13日,委由不知情代書呂文財(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製作繼承系統表,並於呂清順、呂惠玲、呂文隆、呂鈺釧、呂靜怡、呂鈺樺、呂鈺玲等繼承人(下稱呂清順等其他繼承人)後記載「無繼承權」等不實文句,再於同年月21日,持之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及呂美玉人,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經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僅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及呂美玉就上開土地有繼承權,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及呂美玉,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呂清順等其他繼承人對遺產繼承之權利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及呂美玉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及呂美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彼等之供述、告訴人呂惠玲之證言,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5日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公證書、公證遺囑、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及呂美玉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彼等是依母親呂張妹的遺願,於呂張妹過世後,聯繫呂張妹生前委託之代書呂文財辦理遺囑相關登記事宜,不知呂文財實際填寫之文件內容,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呂張妹、呂榮華(歿於54年6月16日)育有被告呂萬菊、呂金
枝、呂美玉,與呂清順、呂阿朝(歿於66年12月12日)、呂理炎(歿於84年7月7日)等子女,而呂惠玲、呂文隆為呂阿朝之子女,呂鈺釧、呂靜怡、呂鈺樺、呂鈺玲則為呂理炎之子女;呂張妹於105年3月31日死亡後,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呂美玉,與呂清順、呂惠玲、呂文隆、呂鈺釧、呂靜怡、呂鈺樺、呂鈺玲同為呂張妹之法定繼承人等情,固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他字第5736號卷第83至97頁,原審易字卷第77頁)。而被繼承人呂張妹於105年3月31日死亡後,即由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呂美玉將呂張妹上開遺囑、戶籍謄本等交付代書呂文財,委託呂文財依照遺囑內容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亦據證人呂文財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72頁);而代書呂文財於105年4月21日代理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呂美玉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一節,亦有卷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受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公證書、公證遺囑、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足佐(他字第5736號卷第73至97頁),合先認定。
㈡被繼承人呂張妹生前曾於99年9月13日,前往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辦理遺囑公證,表明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由三名女兒呂萬菊、呂金枝、呂美玉平均繼承,希望女兒們將其安葬,辦妥其身後事,兒子呂理炎已亡故,希望女兒能擔負起姑姑的責任,好好照顧姪子等節,則有卷附公證書、公證遺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件足憑(他字第5736號卷第79至81頁)。佐以證人即見證人賴仁田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前往蔡佳燕公證人事務所去見證遺囑,當時呂張妹確實有在遺囑上簽名蓋章,她的意識很清楚,知道自己在做公證遺囑等語(他字第3200號卷二第64頁);證人即見證人韓許美月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當時有看到呂張妹在遺囑上親自簽名,呂張妹意識很正常,是自願簽名,也有與伊閒聊等語(他字第3200號卷二第63頁)。是以上開遺囑所載內容與公證時之狀況,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呂美玉於被繼承人呂張妹死亡後,將該遺囑交付代書呂文財,委託呂文財依遺囑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主觀上對於呂張妹之遺囑內容,並無何確知為虛偽之狀況,已與前述刑法第214條所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㈢況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呂文財上開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可見其僅就被繼承人呂張妹遺囑中所載有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配事宜,受委託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就被繼承人呂張妹之全部遺產為之甚明。是呂清順等其他繼承人,若認上開遺囑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內容,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仍應就被繼承人呂張妹之遺產全數計算各繼承人之分配數額,上開遺囑之內容仍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起發生效力,不待全體繼承人同意,本得由受遺囑指定贈與之對象依遺囑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呂美玉縱知悉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仍係依憑呂張妹之遺囑內容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登記,並無逸脫該遺囑所及之財產範圍,顯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冊之犯行可言。
㈣雖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呂美玉未經呂清順
等其他繼承人同意即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呂清順等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云云,然上開遺囑自呂張妹死亡時起,即已就系爭土地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無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該分配結果如有損及呂清順等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呂清順等其他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節主張,尚有誤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呂文財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中有關呂清順等其他繼承人姓名下方記載「無繼承權」字樣,乃經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呂美玉之授意而為云云,然觀之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他字第5736號卷第74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係由呂文財代理,且證人呂文財於原審證稱:該繼承系統表內容不是被告3人授意,是依照公證遺囑的內容記載,伊做好相關資料後就直接送地政機關審查,到地政事務所辦好遺囑繼承登記後才通知被告3人(原審易字卷第72、74頁),足見並無檢察官所指該繼承系統表係由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呂美玉指示代書呂文財填載之情;此外,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移轉登記之原因為「遺囑繼承」,提出之文件亦僅有法院公證書及公證遺囑,並無拋棄繼承等相關資料,加以證人呂文財於原審證稱:無繼承權是在地政事務所,因為遺囑上就已經寫說給她們三位女兒(按指被告3人)繼承,所以伊製作繼承系統表時就寫其他個房無繼承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4頁),足見該繼承系統表所謂「無繼承權」之記載,係指依照呂張妹之遺囑所載內容,呂清順等其他繼承人並未繼承系爭土地。是呂文財於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亦無不實可言。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亦非有據。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呂美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及呂美玉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及呂美玉未經呂清順等其他繼承人同意,即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損害呂清順等其他繼承人遺產分配權利,而被告呂萬菊全程參與被繼承人呂張妹遺囑公證,自已知悉該遺囑之法律效果與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而代書呂文財為專業地政士,當知呂張妹之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疑慮,而應詢問過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及呂美玉之真意,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及呂美玉不可能不知繼承系統表之內容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仍無從據為被告呂萬菊、呂金枝及呂美玉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93號)固認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本案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如前述,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