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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珊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玉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玉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2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定刑後同上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玉珊所涉犯的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原審於判決中依據卷内證據資料明確認定,就此以觀,被告利用告訴人郭麗玲對於李瑀筑及其所飼養的貓咪「球球」的疼愛等人性上情感弱點,在獲取告訴人信任後一再以「球球」需就醫支付相關費用及李瑀筑欲學習寵物相關美容課程及參加相關考試等理由,屢屢向告訴人訛詐錢財,實屬可惡,且依告訴人書狀所述,卷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醫院明細等資料,亦足認被告本件所詐得之金額乃大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者,佐以被告於自始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就此以觀,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而難認妥適,亦難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所現惡性,難期使其知所警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先係以(略以):原審認證人施泳淇證詞前後反覆,並未了解告訴人李瑀筑浮報款項細節,及證人林宜民僅對被告有利之事記憶深刻,對其他事項多有反覆等不符一般交友、閒聊常情之要求為由,因而認證人施泳淇及證人林宜民於偵查中的證言不適宜作為證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於審判中的證言亦未加以採信,顯不利於真實發現,亦有悖刑事訴訟法該條立法理由及判決意旨。又被告陳玉珊既係以為取回告訴人李瑀筑之金錢並於預先代為墊付告訴人李瑀筑之支出後,遂受告訴人孪瑀筑指示向告訴人郭麗玲浮報款項以抵沖借款及生活費用,且被告陳玉珊取得之款項尚無法彌平告訴人李瑀筑之欠款,此觀證人林宜民及施泳淇證述,及被告陳玉珊原審提出之證據即明,是被告陳玉珊並無利用告訴人郭麗玲之信任巧立名目詐取財產之犯意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並於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查原審經詳細調查,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行明確。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年長李瑀筑約7歲(李瑀筑為75年次,案發時約28、29歲),案發時與其交情甚佳,且深得李瑀筑養母郭麗玲信任,然被告竟與李瑀筑利用郭麗玲對養女與球球之疼愛及對被告之信任,陸續犯下本件詐欺犯行,行徑可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然其於案件調查中就顯示之證據調整說法,使偵查機關必須調查更多證據、與更多證人核對事發經過,顯有妨害偵查、審判之情形,犯後態度顯屬極差,且全無悔改之意,另雖被告與告訴人2人未達成和解,然此係雙方對於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且告訴人一方所要求之金額高達100萬元,遠超過本案認定之詐欺數額,足認未達成和解之原因並非全可歸咎於被告,自無法作為加重量刑事由,及各次詐欺金額多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原審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原審亦已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於案發時與李瑀筑來往甚密、李瑀筑甚至曾在被告店裡擔任寵物美容助理、後來還將被告的店頂下經營,且李瑀筑有「會亂花錢」的消費習慣,其等金錢來往勢必甚為複雜,即便被告有交款予李瑀筑之事實,亦難認定所交付者確為本件詐欺所得之款項,且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均係匯入或存入被告帳戶,至告訴人李瑀筑及其訴訟代理人郭麗珍主張交給李瑀筑再由李瑀筑交付現金予被告,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為原審所不採,自可認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取得,原審因而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堪認原審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亦為合法妥適。

六、檢察官雖以被告利用告訴人郭麗玲對於李瑀筑及其所飼養貓咪「球球」的疼愛等人性上情感弱點,在獲取告訴人信任後,屢屢藉著與寵物相關之理由向告訴人訛詐錢財,且被告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未採用對其有利之證人證詞,辯稱其並無利用告訴人郭麗玲之信任巧立名目詐取財產之犯意等語。惟本件已有如原審上述所論證之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有為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詳後述),是被告上訴所辯已失其憑據,不足採信。另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同此意旨)。固然最高法院亦曾有判決意旨認(略以):若被告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等語(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80號判決意旨)。而被告辯解犯行,天經地義,此乃人性使然,自不能予以苛求,反之,坦承犯行才是違反人性而難能可貴之表現,從而對於否認犯行,甚且積極說謊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者,之所以量處較重之刑罰,毋寧是相對於自白犯行,積極悔誤,犯後態度良好者,應從輕量刑的結果。簡言之,並非對於否認犯罪者加重其刑,而係對於坦承犯罪者應從輕量刑,使得否認犯行所謂積極說謊者的量刑自顯得較重。被告盡力提出其自認有利之證據,且依憑其記憶供稱其係為取回告訴人李瑀筑之金錢並於預先代為墊付告訴人李瑀筑的支出後,遂受告訴人孪瑀筑指示向告訴人郭麗玲浮報款項以抵沖借款及生活費而否認犯行,但仍於原審審理時設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雙方對於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且告訴人一方所要求之金額高達100萬元,遠超過本案原審認定的詐欺犯罪所得數額,而被告也終於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帶民事訴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實無理由僅因被告主張辯解權而否認犯行即加重量刑之理。是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併為緩刑宣告的說明查被告陳玉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查被告與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李瑀筑、郭麗玲業於本院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就本案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和解,被告給付告訴人郭麗玲80萬元,由郭麗玲當場收訖,被告並願向郭麗玲誠摯道歉;郭麗玲願原諒被告所為,並同意以被告接受法制教育課程為附帶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至郭麗玲於原審法院另行提出的106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訴訟案件,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的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66號假扣押案件,均分別撤回起訴與執行的聲請,被告並同意郭麗玲取回提存擔保物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50萬元的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現金4萬元,並聲明權利不保留;末就本案刑事第一審判決的犯罪事實、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訴訟的起訴事實,雙方均拋棄對他方的民事上請求權利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和解條件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顯見被告先前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已有情事變更,雙方就本案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已經定紛止爭。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因一時失誤,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其已深知悔悟,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郭麗玲另要求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另接受法治教育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犯詐欺罪的法律上效果,尤其是對之嚴峻的處罰,參以被告於本案訴訟過程中的備受煎熬,終亦拿出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當無再犯此類犯罪的可能;及被告從事理髮造型師工作,自承有睡眠障礙等情,本院認實無必要再附加此等或其他條件,致被告必須於緩刑期內另為保護管束,反加深被告生活上的不便及困擾,對於預防再犯尚無必要,也有超出比例原則之情,告訴人此等要求實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珊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玉珊(綽號「垛菈」)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Li

ngo 寵物樂園」負責人,而李瑀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於民國103 年5 月至11月間,因李瑀筑在網路上購買之寵物貓隻送交陳玉珊照料一事與陳玉珊日漸熟識;郭麗玲係李瑀筑生母之親姊姊,自幼扶養李瑀筑,李瑀筑常以「媽媽」稱之。因郭麗玲十分疼愛李瑀筑,然認為李瑀筑處事不當、消費習慣不佳、會亂花錢且不服管教,對於李瑀筑之花費會加以質問、持不信任之態度,李瑀筑與郭麗玲遂因此吵架,而陳玉珊一再表現出循循善誘李瑀筑、願意教導李瑀筑的樣子,因此贏得郭麗玲信任,陳玉珊與李瑀筑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陳玉珊與李瑀筑明知李瑀筑所飼養之貓咪「球球」(又名「雪球」,下均稱球球)於103 年12月9 日至104 年3 月10日期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立仁動物醫院(下簡稱立仁醫院)就醫費用總額僅新臺幣(下同)11萬4,960 元,竟由陳玉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新北市、桃園市等地,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麗玲佯稱球球有附表一「詐騙支出名目」欄所示醫療費用,並支出如「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錢,而由李瑀筑見機附和陳玉珊說詞之方式致郭麗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陳玉珊所有之樹林育英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支付該等費用,金額共計25萬4,160 元,以詐得13萬9,200 元之金錢(計算式:25萬4,160 元-11 萬4,960 元)。

(二)後球球轉至臺南市安平區奇異果動物醫院(下簡稱奇異果醫院)就醫並住院時,陳玉珊與李瑀筑明知球球僅於104年3 月10日至同年4 月8 日至奇異果醫院就醫並住院,且相關費用總額僅3 萬7,200 元,竟由陳玉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新北市、桃園市等地,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麗玲佯稱球球有附表二「詐騙支出名目」欄所示醫療與交通費用,而由李瑀筑見機附和陳玉珊說詞之方式,致郭麗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陳玉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以支應該等費用,金額共計33萬5,510 元,而詐得29萬8,310 元之金錢(計算式:33萬5,510 元-3萬7,200 元)。

(三)陳玉珊與李瑀筑明知李瑀筑並未在外學習寵物美容相關課程及報考相關考試,竟利用郭麗玲希望李瑀筑學習一技之長的機會,一同向郭麗玲謊稱李瑀筑要上寵物美容課及報名相關考試,由陳玉珊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在新北市、桃園市等地,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麗玲佯稱李瑀筑有附表三「詐騙支出名目」欄所示費用,而由李瑀筑見機附和陳玉珊說詞之方式,致郭麗玲陷於錯誤,遂匯款如附表三「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陳玉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以支應該等費用,共計3 萬1,200 元,而詐得該筆款項。

二、案經郭麗玲、李瑀筑(按:李瑀筑並非自首,而是與郭麗玲併同對陳玉珊申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瑀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有選任律師作為告訴代理人在場陪訊,從頭到尾亦未表示其遭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因依偵查及審理之方向及其等採用的訴訟策略而繁簡有別、方向不同,尤以其審判中較諸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顯然更加著墨於強調並細細陳述被告之非、自己如何相信被告、被告說什麼自己就做什麼、讚揚告訴人郭麗玲是個如何好的母親等,對於自己涉案部分則推諉帶過(本院卷二第152 至178 頁),足認確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與審理中不同的情形,而李瑀筑於本案中為被告用以詐騙郭麗玲的重要理由與共同正犯,自有該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而得作為本件證據,另本院雖以告訴人李瑀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作為認定李瑀筑亦為本件共同正犯的主要證據之一,然此部分主要涉及李瑀筑涉犯本案部分,並作為駁斥告訴人李瑀筑、郭麗玲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此部分亦與被告之主張不相違背),併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與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以謊報球球醫療費用、動物醫院助理遭球球咬傷費用、告訴人李瑀筑上寵物美容課及參加相關考試之費用向告訴人郭麗玲請款(以下為求簡便敘述,告訴人郭麗玲、李瑀筑均僅稱姓名,然在只稱告訴人2 人而未載明姓名時則同時指郭麗玲、李瑀筑2 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李瑀筑向我說她的錢遭郭麗玲監管,且李瑀筑有欠我錢(我先幫她墊生活費、她養的貓咪的用品也會在我店裡拿),我主觀上是幫李瑀筑拿回她的錢,給她使用及償還她欠我的費用云云。經查:

一、郭麗玲為李瑀筑母親之姊妹、亦為李瑀筑之養母,而李瑀筑於網路上結識被告,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詐騙支出名目」欄所載事由自郭麗玲處取得款項,其中附表一「詐騙支出名目」中所載的營養品、嗎啡、網片藻酸鈣、長肉凝膠等物品係被告向郭麗玲表示球球於立仁醫院住院時所使用,附表二「詐騙支出名目」中載為交通費部分是被告向郭麗玲表示其等為南下探望或處理正在台南奇異果醫院住院的球球之醫療事宜所支出,而附表三部分,李瑀筑並未前往報名「詐騙支出名目」的相關考試及課程、亦未購入該等教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且附表一至三每一筆款項均有「卷頁出處」所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紀錄可供相互對照佐證;而球球因傷口感染、腹部皮下大面積壞死等疾患,於103 年12月9 日入立仁醫院治療、於104 年3 月10日出院,在此後再也沒有回診過立仁醫院,又於104 年3 月10日入奇異果醫院治療,於同年4 月8 日出院,其後再也沒有回診過奇異果醫院,於立仁醫院之醫療費總額為11萬4960元、奇異果醫院總額為3 萬7200元,且並沒有球球咬傷助理、也沒有在奇異果醫院治療期間接受高壓氧治療之事等情,有該2 家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他卷一第11

4 至121 頁,他卷二第27至28、33頁)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立仁醫院院長王勝昌、證人即奇異果醫院院長陳俊余證述在卷(他卷三第70至71、100 至101 、130 至134 頁),可見被告確以浮報醫療費用、假稱醫院助理遭咬傷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李瑀筑上課、教材、考試費用,及以104 年4 月8日以後(球球出院後)仍佯稱其來往台南處理球球醫療事宜的高鐵、住宿費用等詐術向郭麗玲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

二、本件係被告與李瑀筑共同對郭麗玲施以詐術而騙取金錢:

(一)自卷內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五)可證明:

1、於103 年12月、104 年1 月間李瑀筑亦向郭麗玲表示「她(即被告)有一直討好醫生」,並要郭麗玲「別吵垛菈(即被告)」,且還要求郭麗玲不要向被告說關於自己的某些事情、要「挑著說」(他卷一第34、35頁)。

2、104 年2 、3 月間被告向郭麗玲分析保險要如何保、並建議可將李瑀筑的保險與其等一起投保,除不時向郭麗玲告知球球所結算的醫藥費外,更向郭麗玲稱李瑀筑讓「生病的小貓(細菌、泡疹、結膜炎、耳疥蟲)」在床上亂走,會傳染給「摸摸」及「憨憨」,故要將李瑀筑房間床單整組換掉,在被告與李瑀筑及「宗明」(應係李瑀筑男友)等人一同出國遊玩的期間,被告不斷向郭麗玲以LINE「告狀」李瑀筑以娃娃音講話、舉止像小孩、在大馬路上瘋癲大叫大笑、不停脫隊、向「宗明」表現出被告對李瑀筑很嚴苛;被告就李瑀筑與男友「宗明」鬧分手之原因及情況亦向郭麗玲細細說明、剖析誰是誰非、問題在誰身上,且亦不諱言李瑀筑先打人還反過來說是對方打她、「宗明」認為其歇斯底里、蠻橫易怒等等過錯,且第一時間要郭麗玲先別質問李瑀筑,在郭麗玲表現出關心或擔心之情、要李瑀筑顧及他人感受時,又以自己會跟李瑀筑溝通、別擔心等語對郭麗玲加以安慰(他卷一第28、29頁)。

3、104 年3 月6 日、9 日「垛菈」向「于綺」一再稱被告得

a 型流感住院、已戴了氧氣面罩、醫生禁止病房訪客等言語(他卷一第27頁),被告丈夫洪永德於104 年6 月間左右亦對李瑀筑表示被告在住院昏睡、害怕失去被告、被告手術後狀況不理想並已簽病危通知單,被告於104 年6 月20日並傳送滿是針頭管線、背景是醫院病床的手臂照,李瑀筑並一再表示對被告的關心之情(他卷一第100 、10 1、106 至108 頁),104 年3 月間,告訴人2 人互相討論給付給被告的金額,在郭麗玲質疑其「為何還欠垛菈2000元」,要李瑀筑自己做紀錄時,李瑀筑即回嗆「我那時吃飯直接還她,你忘記還是失憶喔」(他卷一第59、61頁),被告亦向郭麗玲稱其其每天有陪李瑀筑估算球球的營養計畫,而「吳醫師」著重治療大過於安撫病患家屬、比起王醫師(即立仁醫院醫師)比較害怕提供報告的情況較令人安心,並強調球球的每一個罐頭和肉泥「我都先吃過」、球球的每個數據「我都放在腦子裡」(他卷一第62頁)。

4、其後(104 年4 、5 月間)又向郭麗玲表示會帶李瑀筑去運動,帶其購買運動用品、加入運動場所的會員,郭麗玲並要被告交代李瑀筑不要將車開到台中,向被告屢屢詢問球球和李瑀筑的狀況,要被告拍球球的影片;於104 年4月3 日左右,被告在LINE群組(為被告與李瑀筑、郭麗玲之群組對話,即附表五編號1c)表示4 月3 日球球接受手術,告知已給付高壓氧費用給醫師,並拍攝傷口照片貼在群組中(此部分告訴人表示球球在奇異果醫院手術的日期是104 年3 月18、25日,104 年4 月3 日並未動手術),郭麗玲詢問手術狀況、並要被告多拍照片給其觀看時,李瑀筑即出言稱「妳不要煩垛菈,她還在生病,有空檔妳不是叫她休息,是叫她做事喔?」、「妳要搞清楚狀況唷,高壓氧一台600 萬,這幾位醫生一個晚上決定寄就寄了,他們不缺錢,隨便一個『重症病患就可以賺50~10 0萬』金醫生、陳醫師、吳醫師幹嘛的?兩個開診所,一個專治重症,人家一開始不想收球球,也沒賺到球一毛錢,他們會收,是因為垛菈,如果你清楚,妳不用叫垛菈去拍照,叫垛菈去說謝謝,因為對方(他們是垛菈的朋友)看到的是,你一點都沒有體諒垛菈生病,一直一直叫她幹嘛幹嘛幹嘛」、「我現在看到的,就是這樣」(他卷一第58頁,告訴人未再檢附緊接於其後的對話);在104 年4 月7 日左右,被告在同一LINE群組中告知郭麗玲球球咬傷助理之事,李瑀筑不但亦在該群組內與聞其事,更在被告表示給遭咬傷助理的慰問品及紅包(即附表二編號15、16費用)已經先給了之後稱「(郭麗玲詢問助理的傷是否有關係)有關係,球咬了18洞,其中4 洞中筋膜」、「你覺得是你的女兒,你要索討多少醫藥費跟無法上班的費用」、「這個至少20天不用工作了」,甚至積極替「受傷的助理」計算工作費用後要郭麗玲「自己抓」賠償金數額,更向郭麗玲稱「垛菈說妳不出她也會出,叫我不用跟你說」、「所以我『故意』打在這裡」,李瑀筑深怕郭麗玲不出錢,更補稱「我知道妳賺錢很辛苦,等我長大很辛苦,但是這種錢不要省、不要欠,這是業障錢」(他卷一第57頁);於104年4 、5 月間,李瑀筑也用很不客氣的口氣直斥郭麗玲,告知郭麗玲被告正在打點滴,數次要其不要再傳訊打擾被告,因「醫生說她不能用手機. . . . (郭麗玲詢問被告怎麼了)過年到現在都沒有好,兩次都自願出院,會好有鬼,問廢話喔」、「她牽(簽)切結書去院看球球糖尿病你不知道嗎」(他卷一第55、56頁),此時期李瑀筑似乎租了新房子,被告又即時向郭麗玲報告該屋有跳蚤,郭麗玲就指示要向房東反映,而被告遂說明是李瑀筑自己的問題(他卷一第52至53頁),於104 年5 月間,被告又向郭麗玲稱球球又攻擊另外的助理,並開始告知李瑀筑上寵物美容課的費用,而被告仍向郭麗玲稱「我生病了不能講電話」(他卷一第73頁);104 年7 月間,被告還在向郭麗玲稱自己住院,並細細敘說醫生如何叮囑、打針如何難止血、要喝安素及高蛋白奶等等,然於此時期中亦曾表示「我可以說電話了」而主動打給郭麗玲,並主動告知「李瑀筑的考試已經托學妹報名了」及相關費用細目(他卷一第74至89頁)。

5、寵物美容課部分,被告於104 年6 、7 月間尚一再向郭麗玲宣稱李瑀筑寵物美容的功力優秀、獲得老師與客人肯定、很不簡單、是付出很多努力的結果(他卷第44頁)。

(二)相關證人(除告訴人2人以外)之證詞:

1、 簡伶如於本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被告本來是網友,後來被告開店一陣子後,我去被告的店時才認識在該處幫忙的李瑀筑,我與李瑀筑也是臉書的好友,因為有次我跟被告用LINE聊天,然後使用被告LINE的人才告訴我她是李瑀筑,她問我可否加臉書好友,我就答應,我有看過被告及李瑀筑去台南玩、在台南的旅館、飯店拍照打卡,約有3 、4 次,但我忘記她們有無跟我說為何要去台南,我不是很清楚她們的金錢往來狀況,但我有與她們在被告店裡聊過李瑀筑的經濟情形(確切內容我忘了),有次我與她們2 人在聊天時,李瑀筑說要請被告去跟他阿姨講他要請款要去補習,就是李瑀筑與被告一起討論出要用補習的名義去向李瑀筑的阿姨請款,後來好像真的有去請款(但實際上有無請到款我已經沒有印象了)我在被告店裡有看過李瑀筑向被告學,但是我後來有次再去店裡聊天時,我問說李瑀筑不是該去上課嗎,才知道李瑀筑最後沒有去上課補習,後來我也沒有聽到她們聊為什麼沒去補習,我不知道李瑀筑平常開銷的錢從哪的,我沒有看到被告交付金錢給李瑀筑、也沒看過李瑀筑交付被告金錢,李瑀筑養了3 隻貓(這些貓有陸續出現在店內),有聽李瑀筑說她的貓的用品會先由店裡支應,事後再向李瑀筑阿姨請款,球球曾在八德的動物醫院看診過,後來轉去台南,被告與李瑀筑也會相約去八德的動物醫院看球球等語(他卷四第3 至5 頁)。

2、證人即被告女兒陳沂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認識李瑀筑是因有天晚上被告說要去接李瑀筑去臺北,李瑀筑好像是要搬家、離家出走,之後李瑀筑有在被告店內學習寵物美容,也有收我當乾女兒,李瑀筑一直表示她的錢被她阿姨控管,需要錢時會去找她阿姨拿,因為她阿姨不相信李瑀筑會需要用到這些錢,所以李瑀筑有時會請被告去傳遞內容,但如何傳遞、傳遞的具體內容我不清楚;球球有在被告店裡待過,後來球球去看醫生後,就沒有再回到店裡,李瑀筑還有另一隻貓是我與被告及李瑀筑一起去買的,那隻貓也算生病,就寄養在我們家裡,但我不清楚寄養的費用是如何支付的,不過一般都是先用我們家裡的,且李瑀筑會從店裡買罐頭或生活用品給貓,但我不知道她如何支付的,因為我都在上課,李瑀筑有時候要吃飯、買東西沒有錢,就先向被告拿,被告會從我店裡櫃臺裡拿出當天收到的錢給李瑀筑,我也沒有看過被告向李瑀筑阿姨請款的過程,被告請款的事都是被告和李瑀筑跟我講的,我沒有問為何是被告支付這些費用,我與李瑀筑出去吃飯買東西的費用也是被告先拿給李瑀筑,請李瑀筑帶我去的(當時我14、15) ,我也看過李瑀筑用信用卡,但次數和卡片是誰的我就不清楚,也不知道這信用卡跟被告有無關係;李瑀筑是自己要去上寵物美容課的,她有跟我和被告說有去上課,被告也有將一整套的剪刀交給李瑀筑,但後來被告說李瑀筑沒有去上課,我不知道她沒去上課跟我們有什麼關係,且我不知道李瑀筑是否有報名,李瑀筑後來有租屋搬到店後面的社區,被告有介入幫她租屋的事、向李瑀筑阿姨說要讓李瑀筑搬到外面住,但我不清楚具體是說什麼、也不知道房租誰付的,後來在我國中二、三年級時,李瑀筑說要跟我哥哥交往、要帶我哥哥去整形、要帶我離家出走後,被告就開始跟李瑀筑疏離,後來李瑀筑沒有提到任何被告與她之間金錢往來的事等語(本院卷三第25至30頁)。

3、證人即李瑀筑友人張伊婷證稱:球球一開始在普羅動物醫院手術失敗,再轉院到立仁醫院,因為我的貓剛好也在立仁醫院看病,所以我知道此事,後來被告與李瑀筑一起把球球送到台南看病,後來又帶回來等語(他卷三第168 至

169 、180 至182 頁)。

4、證人即李瑀筑友人陳姿君證稱:於103 、104 年間郭麗玲有請我拿生活費給李瑀筑,是李瑀筑沒錢的時候才給,具體給過幾次和數額我不記得了,金額大約在5 千到2 萬不等,大概1 、2 個月會有1 、2 次,因為她們當時在吵架,不想見面,李瑀筑在被告店裡幫忙又沒支薪,郭麗玲就請我轉交等語(他卷三第164 至165 、180 至182 頁)。

5、而簡伶如、陳沂曛對於許多細節表示已經遺忘,陳姿君對於郭麗玲所給付之金錢是否足夠李瑀筑開支一情稱不知道、張伊婷證稱自己不清楚球球自奇異果醫院出院確切日期等,此與一般對於與自己較無相關之事不會多問或多加注意、即便知悉然更容易隨時間而遺忘之情一致,且其等雖與被告或告訴人有一定交情,然證述時用詞中性(例如並未有如同證人即被告前夫林宜民以「養老鼠咬布袋」等負面詞語評論李瑀筑等情形),證言中並未有顯然矛盾或偏頗被告或告訴人、亦無刻意配合被告答辯方向或主動積極指責入陷被告於罪以附和告訴人主張之情,所述均堪採信;雖簡伶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實際上沒有要補習,是要支應李瑀筑生活費用,補習費款項的實際使用人為李瑀筑云云(他卷四第4 頁),然於審理中本院請其加以說明時,其稱:我應該是說我知道她們有用補習名義請款及之後並未去上課,但我不知道這筆錢用在哪等語,自無法認定該筆金額最終為李瑀筑所取得。

6、證人即立仁醫院院長王勝昌亦表示:球球在診療期間由代理人陳逸倫(按:即被告化名)及主人李瑀筑陪同就診、同意開創,感染程度危急時有告知李瑀筑,期間陳逸倫與李瑀筑晚間會一同出現在立仁醫院並拍攝影片給李瑀筑母親(按:應為郭麗玲)觀看,立仁醫院並無限制人員出入,只有在傷口剛完成縫合時給李瑀筑隔著病房玻璃觀看避免刺激傷口癒合而已(見他卷二第33頁回函,此經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詢問後與之確認屬實,見他卷三第70至71、

100 至101 頁),量及王勝昌僅係治療球球之醫院的院長,與被告、告訴人間應無特別深厚之交情(此觀諸雖是被告處理入院事宜,然其連被告所使用者並非真實姓名一節亦未察覺一事即可佐之),且所回答者均僅為治療球球期間所生的相關醫療、探視照顧問題,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

7、施詠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前夫是朋友,認識好幾年了,我只在被告與李瑀筑到台南時看過李瑀筑一次(我忘記確切日期了,應該是104 年後),該次是我請被告幫我把我認養的狗送來台南,那天我們在安平一間小吃店吃飯時,李瑀筑有說要來看貓咪,李瑀筑說之前有一隻貓癌症,她花了一百多萬在上面,我不知道李瑀筑跟被告那次有沒有去看貓,但是他們對話中有講到常下來臺南,我說你們常下來怎麼沒有來找我,李瑀筑說因為貓生病,我說你們下來臺南幾次,李瑀筑、被告說好幾次,因為要來看貓,在台南吃飯要結帳時李瑀筑說自己身上沒有錢,欠被告很多錢,出門都是被告付錢,要讓被告去付,有討論到李瑀筑有欠被告一些錢,李瑀筑說貓醫療費的部分需要多報才能跟她阿姨請款,李瑀筑有叫被告在治療貓的費用上報高一點,這樣李瑀筑才有生活費,李瑀筑有強調費用讓被告先墊,再向李瑀筑阿姨多請款,被告回覆「喔」、沒有多講什麼,所以我才知道李瑀筑生活費是向她阿姨拿的,我聽到這樣說,有出言質疑,但李瑀筑說她欠被告錢,只能多報才能還被告錢,我知道李瑀筑與被告是朋友,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樣的朋友,我看李瑀筑與被告感情很好,本來以為她是被告婚前在北部認識的老朋友,但後來才知道是新認識的朋友,且該次沒有介紹到李瑀筑的個人背景或工作、念哪裡、幾歲之類的,我只知道她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本院卷三第9 至16頁)。而當天李瑀筑與施詠淇是初次見面,即便李瑀筑本身即為十分健談、面對新朋友也會積極自我介紹之人,則尚有可說,然竟在施詠淇對其人格背景、幾歲、學經歷、工作等一無所知,甚至連其與被告如何認識亦不知悉的情況下,主動毫不避諱的詳細說出此等顯有欺騙成分在內的「要求被告多報醫療費給自己當生活費使用」之事,更何況就所多報的費用究竟是要支應李瑀筑之生活費或是給被告作為清償欠款之用,施詠淇所述亦屬前後不一,既要出言質問,焉有弄不清楚狀況即為之的道理,且施詠淇僅見過李瑀筑一次,該次見面之主要目的又是送狗給施詠淇而非處理李瑀筑的生活費、貓咪醫藥費事宜,施詠淇竟能在事隔多年後對李瑀筑如何描述積欠被告金錢、被告如何簡短回應等與被告主張相符等顯然符被告主要答辯之情節細細講述、恍如昨日發生之事,反而對於當天有無討論到寵物美容之事、有無提過台南動物醫院的一生是否有妥善照顧貓、李瑀筑如何支付100 多萬的醫療費等情均稱「我不知道」、「我不曉得」、「我不清楚」云云,顯係因其與被告之交情而刻意迴護被告甚明。

8、被告前夫林宜民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離婚後是朋友,但很多年沒聯繫,直到本案發生前一兩年才有在聊天,我在104 年間被告帶李瑀筑到台南送寵物貓下來看病順便來台南玩時,有見過李瑀筑約3 次,其中第一次跟第三次被告有領錢給李瑀筑(我不知道這些是誰的錢),第一次是因李瑀筑的錢包不見,被告說先領一些錢給李瑀筑放身上,此次沒有提到浮報款項的事,我有聽到她們講過學費的事情,是被告去領錢然後拿著一疊錢給李瑀筑叮嚀李瑀筑「一定要去上課、不要害我」,(檢察官細詢為何會說出「不要害我」後稱)我知道她們關係很好,可能是被告覺得如果李瑀筑沒去上課會無法對其阿姨交代,因為這是要跟李瑀筑的阿姨請款的;第二次是她們自己開車載著那隻生病的貓下來台南,我騎車去跟她們會合喝個飲料,然後她們開車到台南的動物醫院辦住院,我是事後才自己騎車過去(後改稱)我是搭乘被告駕駛的車輛一起去,但我看不懂貓的醫療狀況如何,醫生也在場跟被告與李瑀筑講貓的狀況,被告有先拿錢出來付貓的醫療費用,因為那隻貓是李瑀筑阿姨的貓,所以被告之後會向李瑀筑阿姨請款,李瑀筑有向被告說相關花費可以多報一點,浮報的部分可以拿來還李瑀筑欠被告的錢,這是第三次見面的事,而在台南需要付錢時,都是被告在出,李瑀筑會說「沒辦法我身上就沒錢,你就先幫我出」,李瑀筑說都是阿姨在管她的錢,所以都是被告借李瑀筑錢,先幫李瑀筑墊,但我不知道墊了多少錢,我覺得她們是朋友,所以沒有多問,這是她們的事情云云(本院卷三第17至24頁);然於交互詰問中檢察官提示其偵查中所稱「事後我有跟被告說她們這樣的行為不好,這樣以後吵架就容易有爭執」後(他卷三第61頁),又改稱:我覺得這個行為不對,怕以後有糾紛,如果不是用實際的開銷去請款的話,以後被告與李瑀筑關係變差的話就會出問題,我是聽到她們對話是打算要浮報,但實際上的情況我不知道云云,且林宜民雖對三次見面時有利被告、符合被告主張部分的「被告拿錢給李瑀筑」、「被告支付貓咪醫藥費」、「被告明確要李瑀筑去上課」等及其等見面如何吃飯、如何喝飲料、如何前往動物醫院的行程細節在事隔多年後仍能明確肯定詳述歷歷,甚至對於哪一次見面說了什麼話都可明確指出、絲毫未見有何害怕記憶混淆或不確定之情形,然竟對同時期所發生的「第二次是否搭乘被告的車到動物醫院」此與被告利害較無相關的事實所述不一,於本院加以質問時更一反先前陳述歷歷的情況而改稱忘記,且據其所述,其明明對於貓咪醫療細節、被告交付的款項來源毫不知悉,亦似對貓咪病情並未特別關心、認為金錢來往是被告與李瑀筑的事情,對於被告與李瑀筑的對話細節只聽到大概而不清楚細節、也不知道實際上是否有浮報、浮報多少金額,卻仍可出言勸告被告、更形容李瑀筑要求浮報的行為是「養老鼠咬布袋」(他卷三第61頁,且林宜民既與李瑀筑不熟,諒對李瑀筑阿姨的情形並不了解,如何知悉該「阿姨」是一手扶養李瑀筑長大的親阿姨),除可見林宜民所述顯係刻意迴護被告外,若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果認其向郭麗玲所請之款項係幫李瑀筑取回其所有的金錢,顯然自認十分正當又未違法,自然會在林宜民出言勸告時加以說明,如何可能會讓林宜民有「養老鼠咬布袋」、「以後會有爭執」之感,若被告主觀上認向郭麗玲所請款的錢是李瑀筑所有的財產,亦不會認為李瑀筑拿錢後沒去上課會害到自己,自此亦可推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而以上證人轉述李瑀筑平常一直提到自己金錢遭郭麗玲控管,及證人傑安達國際公司業務蔡承翰證稱:李瑀筑跟我說她的貓相關費用均由她自己負擔、為貓花了很多錢等語(他卷四第69頁)均屬描述被告以外之人(即李瑀筑)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等又僅是聽聞李瑀筑當時片面說詞,而李瑀筑確有衡量己身利害後選擇性陳述或說謊以求造成對己有利局面的情形(詳後述),即便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自無法以此認為李瑀筑的前是否遭郭麗玲控管或貓咪費用是否均為李瑀筑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三)綜上對話紀錄及可採信之證人證述,可認定以下事實:

1、郭麗玲對於球球病情及李瑀筑的處事不當、亂花錢、不服管教十分煩惱,而被告不但以「媽咪」稱呼郭麗玲,還在郭麗玲抱怨自己對李瑀筑教育失敗時出言安慰,主動想方設法配合郭麗玲「希望李瑀筑變好」的想法、一再給郭麗玲其可用「平輩」、「朋友」、「姐姐」的立場去循循善誘李瑀筑,而被告屢向郭麗玲表示李瑀筑因自己的溝通、勸說而將頭髮顏色染回、向「宗明」道歉、承諾會改善,另請郭麗玲給時間予李瑀筑、告知李瑀筑如何努力改進,並在告知郭麗玲狀況變糟時同時溫柔安慰郭麗玲、給郭麗玲打氣,使得郭麗玲每每心生感激,被告甚至隨時隨地、無論鉅細的就李瑀筑及球球的情況主動告知郭麗玲(尤其是在欲向郭麗玲請款的前後,即便是稱自己「生病住院」也會「抽空」告知郭麗玲相關款項事宜),郭麗玲亦告知被告其想要李瑀筑學會的東西、修正的方向,被告也向郭麗玲歷歷細數請款的項目及表現出自己非常為球球著想、積極替李瑀筑安排生活的樣子,亦在郭麗玲並未詢問的情況下主動傳訊告知需支出的貓咪醫藥費及李瑀筑上課考試費用(他卷一第45頁);郭麗玲並屢次向被告表示「還好有妳,才管得了她(即李瑀筑)」、「筑筑(即李瑀筑)何其幸運,一直有妳這個姐姐在照顧她,修正她日常生活的種種」,並一再向被告道謝(他卷一第30、31頁),而同時期郭麗玲與李瑀筑的互動,郭麗玲一再向李瑀筑質疑其花費太多,並一一向李瑀筑質問東西買貴、各項花費之原因,要求李瑀筑在買東西前先打電話給自己(他卷一第32頁),要其學習人情世故、很多話說出去就收不回、不是所有朋友都可信、不要被當「盤子」(他卷一第34頁),責怪李瑀筑「沒回來為什麼不會事先告知」(他卷一第33頁),要李瑀筑「向垛菈多看齊、多學習一點」(他卷一第34頁),反觀在被告告知有資金需求(不論是球球醫藥費或李瑀筑買床墊、健身房入會費等費用,其中甚至包含李瑀筑先向被告拿貓咪用品所生費用即「貨款」)時,並未有任何質問或反對言語、亦未要求提供單據,且在被告「先斬後奏」告知自己在郭麗玲未先行具體指示的情況下已先請醫師吃過飯時,郭麗玲亦完全未加質疑,反而照被告所述之金額交付款項,郭麗玲甚至有時還會主動詢問被告自己所給付之金錢是否足夠應付該等開銷、更在被告尚未開口的情況下即表示要匯款,在此等情況下,若李瑀筑果如被告所稱的「積欠被告許多款項拖欠未付」,被告大可向郭麗玲直陳其事請郭麗玲處理,根本不需使用到欺騙的手段,事實上在卷附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中,被告確實曾數度將李瑀筑向其所拿取的寵物用品費用、被告先行墊支的李瑀筑生活費等費用向郭麗玲告知,郭麗玲亦直接匯款或存入被告帳戶,亦未見郭麗玲有何刁難、刻意不付錢之情形,且既然被告能一再與郭麗玲溝通討論對李瑀筑的管教及相處問題、更要郭麗玲「給李瑀筑時間」、「暫時不要煩李瑀筑」,郭麗玲對於被告該等建議亦幾乎言聽計從,則若被告果認確有郭麗玲不當控管李瑀筑金錢,且情況嚴重到讓李瑀筑「沒有飯吃」的情事,亦大可對郭麗玲委婉言之、設法緩和,然自卷附對話紀錄中,被告完全無一言對郭麗玲提及此事,可見被告所辯認為其所詐得之款項「是李瑀筑的錢」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非屬實,更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所詐欺者為郭麗玲之金錢,故而即便李瑀筑確有另外積欠被告款項、或被告有交付李瑀筑金錢,亦屬事後贓款如何朋分處理之問題,而不能以此卸免本案罪責(然若當事人認為有確認李瑀筑與被告間該等債務之必要或欲主張抵銷、同時履行抗辯等權利,應在相關的民事訴訟中為之,本判決並未認定李瑀筑是否積欠被告款項及積欠之數額為何,附此敘明)。

2、李瑀筑可隨時與被告及郭麗玲談及款項數額及用途,甚至郭麗玲也會將其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以截圖傳送的方式予李瑀筑知悉,此觀諸附表五所示對話紀錄及自告訴人手機所截圖的告訴人2 人間之對話紀錄(他卷四第34、58、63至64頁)即足佐之,雖李瑀筑於本院審理中稱:郭麗玲傳給我,我沒有很認真看云云(本院卷二第165 頁),然就此即可見李瑀筑與郭麗玲間核對帳目並無任何困難,且李瑀筑何時認真看、如何認真看、郭麗玲如何跟李瑀筑確認支出項目等情為李瑀筑及郭麗玲所自行決定,並非被告所能控制,且就連告訴人2 人在對被告提告時,其等自行主動提出的證據內,亦有以「郭麗玲與李瑀筑」間的文字對話紀錄作為主張被告有向郭麗玲索要醫療費等費用之依據(即附表五編號1b),甚至一再主張有部分款項是「郭麗玲交給李瑀筑,李瑀筑再交給被告」(即附表四編號21,見他卷一第18頁告訴狀,相應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該筆金額是郭麗玲直接匯入李瑀筑帳戶,對話紀錄見同卷第35頁),檢附之對話紀錄並顯示李瑀筑更曾使用被告的手機,以被告的line(暱稱:lingo 寵物樂園)用幫球球購買保暖器具的費用為由向郭麗玲索要金錢,並強調被告沒有收住宿和看護費用(他卷一第96頁),數度在郭麗玲要求被告多傳球球手術照片等可能會使虛報醫藥費之事曝光時要郭麗玲「不要吵被告」、「讓被告休息」:且李瑀筑確實有與被告一同至立仁醫院及南下台南探望正在接受治療的球球,立仁醫院除球球剛接受手術的時間外,並未有不准李瑀筑探望、詢問病情及用藥的情形,而告訴人2 人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立仁醫院及奇異果醫院關於醫藥費用的回函後,均表示:奇異果醫院的醫藥費總計應該是

3 萬7200元,因其中預付的1 萬元是由李瑀筑預付給奇異果醫院的等語(他卷二第39頁),足見李瑀筑可隨時參與、獲知醫療費用相關事宜(事實上李瑀筑確已如此為之),更能親自前往預付費用,被告並未藉故排除李瑀筑接觸經手球球的醫療費用,何況李瑀筑亦承認曾欺騙郭麗玲要去上寵物美容課,若未與李瑀筑商妥要向郭麗玲浮報醫療費用及虛報助理遭咬傷、高壓氧、上課、考試等費用,李瑀筑自己亦稱:通常我看到郭麗玲寄給我的簡訊,我只會比對金額是否跟被告與我說定的金額一致,如果一致的話我就會略過,不會去細看支出名目等語(他卷四第48頁)可見李瑀筑在案發時確實可即時取得被告及郭麗玲兩方之帳目互核比對,並可「選擇」是否要不要細看項目,被告自無法在此情況下獨自「一手遮天」而讓郭麗玲全然不知實情而一直持續、毫不猶疑的僅憑被告說法就交付款項,更遑論李瑀筑有上揭在郭麗玲前附和被告、要求郭麗玲付款、配合被告所謊稱之詐騙名目等情形,足認被告與李瑀筑係基於共同詐欺犯意聯絡,因郭麗玲是李瑀筑養母兼阿姨,願意為李瑀筑及球球變好、變健康而花錢,然因李瑀筑之生活與消費習慣甚差而不願相信李瑀筑之說詞,故推由郭麗玲信任的被告出面以李瑀筑及球球需要花費的名義詐欺郭麗玲,而李瑀筑負責幫被告打圓場、促使郭麗玲付款、不讓郭麗玲啟疑,以該等手法共同詐欺郭麗玲甚明。

三、告訴人2人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一)李瑀筑雖稱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遭到竄改刪減,並要求「全部」真正的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66 頁),然其自己亦無法提出「全部」真正的對話紀錄供本院比對,所提出的部分也都是經過篩選「截取」對己方有利的部分,而李瑀筑於偵查中稱自己已沒有留存案發時相關人等的LINE對話紀錄,並稱:7 月13日後我已經發覺被告她們怪怪的,LINE的對話已經是因為了套話而說的云云(他卷三第

111 頁),然觀諸本件偵查過程,李瑀筑、郭麗玲於105年9 月26日偵查中所提出之陳報狀,主張李瑀筑已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錄是因手機故障,並提出104 年12月20日前後李瑀筑與郭麗玲的對話紀錄表示當時新手機是由郭麗玲繳款支付,而李瑀筑約在104 年9 月逐步察覺遭被告詐騙後,才多次將104 年9 月後之對話紀錄傳送給郭麗玲,並非蓄意隱匿對話紀錄云云(他卷四第8 至24頁),然自該對話紀錄是在說明新手機的價錢及優惠等情可知,當時李瑀筑仍在持用舊手機,惟李瑀筑僅一再稱該舊手機「沒有聲音」、「對方聽得到我說話、我聽不到對方說話」而無法接聽到郭麗玲來電,除此外別無表示舊手機有何不能使用通訊軟體、不能截圖備份對話紀錄的情形,甚至稱「而且舊手機,有LINE啊」表示其仍可以舊手機使用LINE(自告訴人2 人所稱之「多次將對話紀錄傳送給郭麗玲」一節更足佐之),更何況自該等對話紀錄中顯示,李瑀筑舊手機發生問題(因洗菜時掉到水裡)的時間係在104 年12月20日前後數日,距離其104 年9 月發現被告有詐騙嫌疑時尚有3 個月充裕時間可供其備份或傳送資料,再既李瑀筑已發現被告有詐騙嫌疑、亦已開始保留證據,然李瑀筑竟僅挑選「104 年9 月」後的對話紀錄傳送予郭麗玲(告訴人2 人並提出附表五編號3 之記錄,以其內李瑀筑質問被告「你有給他(即郭麗玲)什麼單據還是收錢嗎?殺什麼價?」時被告回答「沒有,我都沒給」等語主張課程學費一事是被告「單方直接」向郭麗玲索取,而與被告李瑀筑無關云云《見他卷四第10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表示其並未給予郭麗玲單據而已),再者,告訴人2 人於提告時竟可提出李瑀筑與被告丈夫洪永德於104 年6 月間之對話紀錄(即附表五編號1e,量及洪永德及被告應不可能提供予告訴人2 人,足認此應是李瑀筑備份後提供),另告訴人

2 人於申告時亦同時以被告與其夫洪永德騙使李瑀筑出錢頂下被告店面一事對其等提告詐欺取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2 人在提起再議時更提出其與洪永德於10

4 年5 月21日至9 月2 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且頁碼完整、文字連貫(見本院106 聲判65卷)(該案經高檢署駁回告訴人之再議後,告訴人復提起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65號裁定聲請駁回,全案因而確定),可見李瑀筑連參與程度較低的洪永德對話紀錄都知道要事先完整留存,如何可能對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疏未為之?顯見李瑀筑與被告「104 年9 月」以前的對話紀錄是不利於李瑀筑、或會造成李瑀筑遭郭麗玲責罵,方才如此為之,李瑀筑自己亦曾於偵查中自承曾為了應付郭麗玲詢問其人在何處而向其謊稱有上寵物美容課(詳後述),可見李瑀筑確有為避免遭人責問而說謊應付的習慣,且李瑀筑既已發覺有異,甚至會因此向被告「套話」以取得對己有利之證據,則若其果遭被告「詐騙」,如何可能會疏於保留最為重要之證據即當時之對話紀錄,由此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確係對李瑀筑不利,甚至可證明李瑀筑係與被告合謀為之,而為擺脫其與被告共犯的嫌疑,方以設計問題套話、短取對話紀錄的方式交予郭麗玲及偵查機關甚明。

(二)李瑀筑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按照被告說的話向郭麗玲請款,從郭麗玲那邊拿到的錢都交給被告,並非供我花用,我並沒有去上寵物美容課,我有向郭麗玲謊稱我去上課,但謊稱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了,被告叫我說謊,我就說謊云云(他卷二第40頁,他卷四第47頁),於審理中加稱:

我是因被告向我推薦立仁醫院(該院只有一個醫生,沒有護理人員),說她跟那間醫院很熟,我才將球球送到該醫院治療,第一次是我一個人去,我有留我的姓名、電話,醫生說很難救要不要安樂死,我嚇到,就說不要安樂死,但後續我就不清楚,因為被告說她認識醫生,且被告有好幾次假傳貓咪要死掉,害我哭著奔進醫院,被告又說醫生只准我在旁邊看、甚至不讓我進去,被告又說球球看到我會站起來、影響牠的傷口,我就只能偷偷隔著一扇門看貓,但每次我都有去,醫生認為我非常的歇斯底里,就不願直接聯絡我,也不願跟我溝通費用的事,被告跟我說她會私下跟醫生達成協議,不會有收據(後來我才知道被騙,醫生說一直都有給收據,也開了收據給我們),後來我30萬元的存款花完了,後續被告所稱的醫療費也超出我的預算,我就決定讓球球好走、讓牠安樂死,被告就跟郭麗玲說我瘋了、要讓貓死,所以郭麗玲就接手後續的醫療費用,我就沒有參與,球球要從立仁醫院出院時我有與被告一起去,但我沒有進去,我有把帳款交給被告讓她去結清,因為被告跟我說醫生都讓球球喝生水、不給罐頭、甚至醫生會把我們帶去的罐頭拿去賣掉,讓我很生氣,我本來想衝進去理論但被阻止,我就完全聽被告的讓球球千里迢迢送到被告更熟的奇異果醫院,只求球球能康復,在奇異果醫院時我都沒有去看過球球,因為我相信被告這位專業的姐姐,她也會傳影片給我,最後是被告跟我去接球球出院的,當時沒有再付錢、也沒有簽單據,接了貓就走了;寵物美容課是因為被告告訴我必須去上,也跟我說上課的一些好處,我也買了剪刀等工具準備要去上課,但因被告沒有安排,所以我就沒有去上課,我是一直到104 年6 、7月才知道我沒有要上課,我覺得這一段我也是被騙的,但當時我不敢吵被告,因為她在做心臟治療,我只想敷衍郭麗玲,我也不清楚郭麗玲後續有無支付任何現金云云(本院卷二第152 至178 頁)。然球球在立仁醫院期間除手術當天僅讓李瑀筑隔著玻璃看貓外,並未阻止李瑀筑探視貓咪一情,業經立仁醫院院長王勝昌(因李瑀筑稱該醫院僅有一名醫生而別無其他人員,故可排除是其他醫院人員阻止李瑀筑看貓的可能性)證述在卷,且目前通訊軟體、手機電話等極為發達,李瑀筑若果如其所述的如此在意球球、想見球球、卻又看不到球球,又對立仁醫院之處理方式有著強烈懷疑,即便不能當面詢問醫生,亦可使用電話等方式詢問或理論,且李瑀筑既在該醫院內以飼主自稱,獸醫師又無一定要收治寵物貓或將之治療到好的義務,寵物醫療費用又全由飼主負擔(此與人類醫療法規及有健保支付的情形不同),若醫師認飼主或寵物狀況不佳而不宜收治,理應直接將寵物當面退還飼主免生爭議,如何有反而阻止飼主探視之可能,李瑀筑該等說詞顯然違反常理,何況在卷附對話紀錄中,李瑀筑對如此嚴重之事竟無一言提及,更僅因「信任」被告即完全未前往台南探視其倍加關心的球球,且若被告有意隱瞞真實的醫療費用而盡量減少李瑀筑與醫院方面接觸、李瑀筑又對被告如此言聽計從,則被告大可隨便找個藉口獨自前往台南接回球球即可,根本不需帶同李瑀筑同去來增加暴露的風險。

(三)而李瑀筑非但於審理時對於自己未去上課的原因究竟是因「被告未安排」或「自己想打發郭麗玲」等情陳述不一,觀諸本件偵查過程,在檢察事務官逐步調查證據的過程中,被告主張補習學費部分是被告依李瑀筑指示向郭麗玲請款,並提出對話紀錄以資證明後,李瑀筑、郭麗玲於105年9 月26日偵查中所提出之陳報狀中遂承認李瑀筑確實有向郭麗玲佯稱有上寵物美容課,然又稱目的只是為了回覆郭麗玲「現在在何處」時可用「正在上課」的說詞打發郭麗玲云云(他卷四第10頁),李瑀筑既知判斷挑選郭麗玲認可的方式(上課)以「打發」郭麗玲,一則可見李瑀筑於案發時極有想法、可獨立自主、依自己的利害關係及想達成的目的去選擇是直言提出要求、或欺騙他人及欺騙的方式,此自李瑀筑於104 年9 月19 日 要求被告為其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一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他卷四第65頁)亦足佐之,二則若李瑀筑與被告並無本案詐欺的犯意聯絡,如何可能如此湊巧,在李瑀筑選擇以上課方式打發郭麗玲時、被告亦「剛好」使用相同理由向郭麗玲騙取款項,且與李瑀筑對郭麗玲的說詞配合的天衣無縫,致使郭麗玲毫不懷疑的交付款項?郭麗玲雖稱:我都有按月匯款或透過李瑀筑的友人陳姿君給付金錢供李瑀筑使用,李瑀筑不需透過被告向我要錢云云(他卷三第5 頁),然案發時郭麗玲極不信任李瑀筑,對於其消費習慣多有質疑,反而對被告言聽計從、對其提出之資金需求從不懷疑一節已如前述,可見「由被告向郭麗玲取錢」確實要較「李瑀筑直接向郭麗玲提出資金需求」容易的多,此再觀卷附對話紀錄(他卷四第58、63至64頁)亦可見郭麗玲連一個月1993元的手機通訊費都明言要李瑀筑「自己繳」,甚至質問為何其中網外電信費有742 元「這麼高」,李瑀筑回稱「我這個月需要打很多電話,請你體諒我在交接,垛拉(按:即被告)不是網內」,郭麗玲回稱「可以用LINE」,李瑀筑則表示被告有無法使用網路的時候(他卷四第58頁),郭麗玲亦曾向被告表示不希望李瑀筑留太多錢在身上,因為「會作怪」(他卷一第78頁,對話時間應係104年6 月28日前後)等情更足佐之,故無論李瑀筑是否果有透過被告向郭麗玲取得款項,均無法以告訴人2 人該等主張而認李瑀筑非本件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2人主張附表四之金額不在本判決範圍內之理由:李瑀筑、郭麗玲雖於案發時不甚和睦,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一起提出告訴,且自其等主張觀之,顯有為李瑀筑開脫而將罪責全歸咎被告之情形,量及告訴人2 人本屬至親,李瑀筑之經濟來源又主要仰賴郭麗玲,郭麗玲又十分在意李瑀筑,其等在一同提告後自會因共同之目的(為李瑀筑開脫、將罪責全歸咎被告進而使其負擔全部賠償責任)而互相附和彼此說法,自無法認其等證述可互為補強證據,而需審酌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其餘證據以資審認:

(一)附表四「告訴人主張的對話紀錄出處」欄為空白者(編號

4 至7 、13至15、18至20、22至23、35至36、39、43至46),並無對話紀錄等資料可證明確係因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即附表四「詐騙支出名目」欄所載原因)所給付。

(二)附表四「詐騙支出名目」載為「肉泥」、「罐頭」、「飼料」、「滴雞精」、「白蛋白」、「肝蛋白」、「防蟲藥」、「肉泥條包」等貓咪食物、飼料、營養品及平常保養就需使用的防蟲藥劑等,雖告訴人將詐騙名目載為「醫療費」,然此與醫療費用顯較無關,而球球既然病情不輕,花費較多金額在日常營養品上亦屬尋常,附表四「詐騙支出名目」載為「交通費」、「台南高鐵」者,雖告訴人主張被告偽以因球球病情來回台南所需交通住宿費為由向其請款,惟當時球球確尚於台南奇異果醫院住院治療因被告確有陪同李瑀筑前往台南,且證人即奇異果醫院院長陳俊余證稱:球球飼主的友人(不知名)曾帶罐頭來給球球等語(他卷二第131 頁),難認被告並未因球球病情而支出該等費用;此部分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施用詐術欺騙郭麗玲付款。

(三)附表四「付款日期及方式」欄載為「合庫提領」、「郵局提領」者,僅可證明郭麗玲有自其帳戶內領出該等款項,載為「現金」者更無任何交易明細可佐,而附表四編號21係郭麗玲匯往李瑀筑帳戶,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 至10頁)亦無相對應的存入款項之記錄,與附表一至三均可清楚見到金錢係進入被告郵局帳戶的情況不同,無法證明是被告基於與附表一至三的相同犯意接續所為。

(四)附表四編號2 之款項,告訴人雖主張被告詐騙名目為「醫療備用金」,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僅係郭麗玲向被告確認「妳這邊錢不夠了吧」,被告稱「不夠」,郭麗玲遂稱「明天妳這裡我先匯一萬元給你」(他卷一第30頁),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虛編款項用途,且該等款項是否為立仁醫院之醫療費用尚屬不明;附表四編號24之款項,告訴人所舉出之對話紀錄(他卷一第48頁)僅顯示被告向郭麗玲稱「我先從6/28直接預付一個月30天500* 30+罐頭肉泥先付3000=(18000 )」、「球18000 」等語,附表四編號31蜂蜜部分,雖經告訴人主張係「醫療費」、「高壓氧需要」,然據告訴人所舉之該部分對話紀錄(他卷一第57頁)僅有郭麗玲向被告稱「球球用的蜂蜜夠不夠,需不需要再訂寄到台南呢?」,被告回稱「夠」,難以判斷此等消費究竟是貓咪日常保養、飲食必需品之費用,或是以「貓咪於奇異果醫院就診費用」訛詐郭麗玲,何況蜂蜜部分,李瑀筑於審理中證稱:這是被告告訴我球球的傷口需要純蜜治療,我也上網查過的確有這種案例,我就交付了4 、5罐蜂蜜給被告請她帶去台南給球球,被告覺得很重,還分批帶去等語(本院卷二161 頁背面),可見此確為球球保養用品,且被告的確有帶至台南甚明。

(五)附表四編號42的「上課器材(剪刀)」部分,被告係向郭麗玲稱是「1 號電剪760 元、2 號電剪1700元、3 號電剪(最大隻,含7 種刀頭)18000 元」(他卷一第81頁),並未向郭麗玲偽稱此為李瑀筑上課或考試所需使用,且被告確有交付李瑀筑剪刀;附表四編號43、45、46告訴人主張詐騙支出名目為「瑀筑零用金」者,然自對話紀錄(他卷一第53、73頁)觀之,被告當時所使用的名目分別是「之前給她的3000(4/8 、4/15、4/24)」、「李瑀筑生活費」、「李瑀筑生活費及備用金」,衡及當時(即104 年

5 月間)李瑀筑已離開郭麗玲身邊,而與被告來往較密,李瑀筑獨自生活確實又需要生活費用,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及確實未將該等金額交予李瑀筑。附表四編號44告訴人主張詐騙支出名目為「員工制服」部分,自對話紀錄(他卷一第73頁)觀之,被告是向郭麗玲稱該筆金額為「筑之前買衣服送來店裡代收(兩筆,說之後不會再有了)」,全未提及員工制服等語,亦無法證明李瑀筑並無購衣使被告代付款項之事,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

(六)惟上揭所述無法證明被告係施用詐術向郭麗玲取得之部分,本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其他侵權行為而需負返還或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的情形,此部分若相關當事人有所爭執,亦應另於民事訴訟中為之,併此指明。

五、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針對貓咪醫藥費部分,李瑀筑於103 年11月底至104 年7 月20日該店頂讓給李瑀筑為止,都在我經營的店學習寵物美容,因李瑀筑向我表示她的財務受限於她的阿姨郭麗玲,所以要求我虛偽以貓咪醫藥費為由向郭麗玲請款後交給李瑀筑,我向李瑀筑及郭麗玲拿的這些款項確實全數用在李瑀筑的貓咪上及交給李瑀筑運用;針對寵物美容補習費部分,這是因為李瑀筑一直想搬離郭麗玲的住處,所以李瑀筑要我跟郭麗玲說她有在外面上課,事實上李瑀筑並沒有在外面學習相關課程及報考考試云云(他卷二第15至18頁)。

(二)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7 月8 日、10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認識李瑀筑時她就說她的錢都被郭麗玲監管,我見她沒飯吃,才幫她說謊向郭麗玲拿錢,但我主觀上是幫李瑀筑拿回自己的錢,球球於奇異果動物醫院出院後就直接住到桃園我的店裡由我與當時在店內的李瑀筑一同照顧,直到104 年5 月中球球身體狀況比較好時,才交由李瑀筑帶回她的宿舍照顧,但球球的飼料及生活用品是由我的寵物店支應,我再向郭麗玲請款,當時李瑀筑共養了

4 隻貓(球球、憨憨、NIKE、NIMO)都是用我店裡的飼料、罐頭、玩具等生活用品,李瑀筑要求我將費用都以球球的名義向郭麗玲請款,因為郭麗玲只認球球,所以費用的總數是沒有問題的,李瑀筑是先取走用品,我等到她支付費用時才開立銷貨單,她拿走用品時我沒有請她簽立任何單據,而LINE對話紀錄和證人林宜民可證明李瑀筑有說過她向郭麗玲請款都請不到,要透過我向郭麗玲請款,且我向郭麗玲請的錢都有交給李瑀筑;(檢察事務官提示LINE對話紀錄顯示後稱)李瑀筑本來就知道這筆1 萬9 千元的部分是她要拿來付球球的寄養費及飼料費的,我有叫李瑀筑去考試,也有叫美容師陪她練,但她不練習、也說不想去考試;(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健保就醫記錄,顯示被告並未因心臟疾病住院後稱)我有在臉書張貼住院打針的照片,但這不是我的照片,是我前婆婆住院我去探望她時照的照片,因為我不想要李瑀筑再來打擾我才這樣做,且我沒有說住院的人是我,(於檢察事務官提示對話後稱)我有跟李瑀筑說我因心臟病住院,因為李瑀筑及郭麗玲每天都要跟我LINE對話到很晚,我必須跟她們說我心臟病快死掉,才不用陪她們聊到那麼晚,且因為李瑀筑的關係,我有一個試管嬰兒的小孩流產,(檢察事務官質以為何其從未在台大醫院住院過還要張貼照片給李瑀筑後稱)因為我不想李瑀筑再打擾我,才拍我前婆婆在台大醫院住院的照片貼給李瑀筑云云(他卷二第38至42頁,他卷三第3 至7頁,他卷四第45至50頁)。然被告女兒陳沂曛明確證稱:

球球自從就醫後就未回店內等語(本院卷三第25至30頁)甚明,此與證人即李瑀筑友人張伊婷、買俊修證稱:自從球球從奇異果醫院出院後,就沒有在被告店裡看過球球,後來104 年3 月左右球球到李瑀筑住在淡水的友人買俊修住處照顧約1 個月,照顧期間是使用買俊修家中的用品,並非由被告照顧,後來才回李瑀筑的桃園租屋處飼養(他卷三第83、161169頁)相符,被告顯係欲虛以自己照顧告訴人生病的貓為由,欲主張自己在球球自奇異果醫院出院後仍替李瑀筑出了很多費用以卸免附表二部分之刑責;且被告先以「我沒有說住院的人是我」欲否認其曾欺騙告訴人2 人因心臟病至台大醫院住院之事,直至檢查事務官提示相關對話後,見無可飾卸方才承認,依卷內對話紀錄及被告就醫資料,被告明顯是在欺騙告訴人2 人其是因心臟、感冒等情形住院治療、甚至有危及性命的情形,而非試管嬰兒、憂鬱症等情況,更未提到因李瑀筑之故有小孩流產,此顯為被告在案發後欲將流產之事穿鑿附會而為飾卸甚明,其供詞之信用性自屬極低。

(三)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中稱:李瑀筑跟我說她的錢是由她阿姨郭麗玲管理,要我向郭麗玲請款,李瑀筑自己並沒有給我過應付的款項,我請款時會先跟李瑀筑確認後再匯款,且郭麗玲也會跟李瑀筑確認後再給我錢,我有用李瑀筑要上寵物美容課的補習費為由向郭麗玲請款後再將錢交給李瑀筑,因為我與李瑀筑認識時,她就說她很會亂花錢,她阿姨控管她的錢,郭麗玲也說李瑀筑會亂花錢,她不信任李瑀筑,要我確定李瑀筑有在我這邊工作,所以郭麗玲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李瑀筑,(本院詢問李瑀筑是否確實有將透過被告向郭麗玲以一些名目取得的金錢用在該等名目上)我不知道云云(審易卷第22、23頁),然此與對話紀錄中可證明郭麗玲曾因李瑀筑表示需要錢支付球球的醫療血漿費用,就二話不說直接匯款3 萬元至李瑀筑帳戶內(即附表四編號21,對話紀錄見同卷第35頁)的情況不符,被告及辯護人於其後又主張附表編號1 至3之金額已「沖抵」掉李瑀筑積欠被告之款項,及有部分以現金交給李瑀筑云云(本院卷二第34至38、40至41頁),然除未能提出經李瑀筑簽收相關貨品及金錢的單據以實其說外,被告與李瑀筑間金錢往來頻繁,亦無法單以被告片面說詞及其所提出的對話紀錄、與上揭出面作證的被告親友之證詞認定李瑀筑本人並未另外償還該等款項,且亦不能以此卸免被告本件罪責一情業如前所述。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玉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瑀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就附表一至三(即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款項)之同一附表內所列出之款項,是郭麗玲先後交付多筆財物予被告,係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緣由、方式在相同時期詐騙相同被害人即郭麗玲,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一個接續行為。而附表一至三中,各個不同的附表係被告分別利用不同理由、於不同時期(立仁醫院就醫時期、奇異果醫院就醫時期、李瑀筑上課考試相關費用)分別實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年長李瑀筑約7 歲(李瑀筑為75年次,案發時約

28、29歲),案發時與其交情甚佳,且深得李瑀筑養母郭麗玲信任,郭麗玲亦對被告相當感激,被告理應對李瑀筑循循善誘、以己身為榜樣鼓勵李瑀筑,然其竟與李瑀筑利用郭麗玲對養女與球球之疼愛及對被告之信任,陸續犯下本件詐欺犯行,行徑已十分可議,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查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然其有上揭視訴訟中顯示之證據調整其說法、更將其流產之事穿著附會以求飾卸脫罪的情形,使偵查機關必須調查更多證據(例如被告之就醫紀錄等)、與更多證人核對事發經過,顯有妨害偵查、審判之情形,犯後態度顯屬極差,且完全未見任何悔改之意,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自不應科以過輕之刑,另雖被告與告訴人2 人未達成和解,然此係雙方對於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且告訴人一方所要求之金額高達100 萬元,遠超過本案認定之詐欺數額,足認未達成和解之原因並非全可歸咎於被告,自無法作為加重量刑事由,及各次詐欺金額多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雖被告主張其自郭麗玲處所取得的本案部分款項係交予李瑀筑或抵償李瑀筑先前欠款,並舉出對話紀錄、證人等欲行證明,惟被告於案發時與李瑀筑來往甚密、李瑀筑甚至曾在被告店裡擔任寵物美容助理、後來還將被告的店頂下經營,且李瑀筑有「會亂花錢」的消費習慣,其等金錢來往勢必甚為複雜,即便被告有交款予李瑀筑之事實,亦難認定所交付者確為本件詐欺所得之款項,且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均係匯入或存入被告帳戶(告訴人主張交給李瑀筑再由李瑀筑交付現金予被告的部分已為本院所不採,即附表四部分),自可認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取得,應於本判決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LINE對話日期 詐騙支出名目 詐騙金額 付款日期 對話紀錄編號/ 卷頁出處(他卷一) 匯款或轉帳記錄卷頁出處(他卷二) 1 3.4 醫療費 (營養品 - 白蛋白) 28000元 3.5 1a/P28 P6 2 3.4 醫療費 (2/24-3/5 醫療費用) 33960元 3.5 P6 3 2.23 醫療費 (2/17-2/24 醫療費用) 34200元 2.24 1a/P29 P6 4 2.15 醫療費 (2/10-2/17 醫療費用) 29800元 2.16 P6 5 2.10 醫療費 (2/3-2/10 醫療費用) 10000元 2.10 1a/P31 P6 6 2.8 醫療費 (2/3-2/10 住院費、血漿、抽血費用) 26400元 2.10 P6 7 2.8 醫療費 (2/3-2/10 手術費、點滴、抗生素) 16000元 2.10 8 2.1 醫療費 (1/26-2/3 嗎啡) 12000元 2.2 1a/P30 P6 9 2.1 醫療費 (1/26-2/3 血漿) 26400元 2.2 P6 10 1.25 醫療費 (1/19-1/26 網片藻酸鈣、長肉凝膠) 37400元 1.26 P6 總額 254160元附表二:

編號 LINE對話日期 詐騙支出名目 詐騙金額 付款日期 對話紀錄編號/ 卷頁出處(他卷一) 匯款或轉帳記錄卷頁出處(他卷二) 1 5.8 交通費 (垛菈台南高鐵、住宿費) 4240元 5.19 1d/P51 51、65 2 5.17 交通費 (垛菈台南高鐵、住宿費) 4240元 5.19 51、65 3 4.28 交通費 (垛菈台南高鐵、住宿費) 4240元 5.5 1d/P52 P7 4 5.2 醫療費 (5/2-5/12住院費) 7000元 5.5 P8 5 5.2 交通費 (垛菈台南高鐵、住宿費) 4240元 5.5 P8 6 5.2 醫療費 (住院費、醫療費) 40000元 4.28 1c/P54 P7 7 4.18 醫療費 (4/12使用三次高壓氧治療) 4500元 4.28 1c/P55 P7 8 4.18 醫療費 (醫療代墊費) 50000元 4.28 9 4.18 交通費 (垛菈台南高鐵、住宿費) 7200元 4.28 10 4.18 醫療費 (肝蛋白) 28000元 4.28 11 4.18 醫療費 (補4/40-4/11 高壓氧治療) 4200元 4.28 12 4.14 交通費 (垛菈台南高鐵、住宿費) 7200元 4.14 P7 13 4.14 醫療費 (4/40-4/11 高壓氧治療) 4800元 4.14 1c/P56 14 4.10 醫療費 (醫療代墊費) 50000元 4.14 15 4.7 醫療費 (助理4/4-4/7 急診掛號費) 2420元 4.8 1c/P57 P7 16 4.7 醫療費 (助理- 紅包、水果、禮盒) 19200元 4.8 17 4.7 醫療費 (4/1高壓氧台北台南運送來回) 15000元 4.8 18 4.7 醫療費 (4/1使用高壓氧治療) 40500元 4.8 19 3.24 醫藥費用 15000元 3.233.25 1a/P60 P7 20 3.24 醫師餐費 2130元 3.233.25 P7 21 3.25 醫療費 (無菌看護墊) 5400元 3.233.25 P7 22 3.13 醫療費 (醫療費用) 16000元 3.13 1a/P62 P6 總額 335510元附表三:

編號 LINE對話日期 詐騙支出名目 詐騙金額 付款日期 對話紀錄編號/ 卷頁出處 對話卷證出處(他字卷一P) 1 5.2 教材費 1200元 5.5 1d/P72 P8 2 5.17 教科書 2320元 5.19 1d/P73 P8 3 5.175.8 上課器材 (梳子) 3000元 5.19 P8 4 5.2 台中考試相關費用 (交通、住宿、餐費 ) 5680元 5.5 1d/P72 P8 5 7.6 考試相關費用(報名費、會費、指定犬費) 7000元 7.15 1g/P48 P9 6 7.67.12 B 級上課學費 12000元 7.15 總額 31200元附表四編號 LINE對話日期 詐騙支出名目 詐騙金額 付款日期及方式 告訴人主張的對話紀錄出處(附表五之編號) 告訴人主張與附表一(立仁醫院)款項有相關之部分 1 3.9 醫療費(3/5-3/10開刀費、抗生素) 45360元 3.10現金 1a 2 1.26 醫療費(醫療備用金) 10000元 1.26郵局轉帳 3 1.19 醫療費(這週血漿等醫療費用) 40000元 1.18合庫提領 1b 4 醫療費(醫療預付款) 10000元 5 醫療費(罐頭) 7000 元 1.16郵局提領 6 醫療費(藻酸鈣等醫療) 10000元 1.15郵局提領 7 醫療費(嗎啡貼片等醫療) 18000元 1.14郵局提領 8 1.11 醫療費(開刀、點滴、抗生素藥) 20000元 1.12郵局提領 1b 9 1.11 醫療費(醫療預付款) 10000元 1.13郵局提領 10 1.11 醫療費(罐頭、飼料) 9980元 1.9郵局提領 11 1.11 醫療費(血漿) 40000元 12 1.11 醫療費(補上週醫療費用) 4000元 13 醫療費(白蛋白、嗎啡貼片、罐頭、飼料等) 40000元 1.8郵局提領 14 醫療費(血漿、嗎啡貼片、抗生素) 150000元 103.12.29郵局提領 15 醫療費(白蛋白、肝蛋白等營養品) 40000元 103.12.26郵局提領 16 103.12.23 醫療費(血液檢查) 4000元 103.12.24郵局提領 1b 17 103.12.23 醫療費(血漿、開刀費) 50000元 18 醫療費(滴雞精等營養品) 11000元 19 醫療費(血漿、嗎啡貼片、抗生素等) 60000元 103.12.19郵局提領 20 醫療費(白蛋白、肝蛋白、罐頭) 60000元 103.12.15合庫提領 21 103.12.13 醫療費(血漿) 30000元 103.12.13合庫匯款 1b 22 醫療費(開刀、抗生素、白蛋白、高營養罐頭) 90000元 103.12.9合庫提領 23 醫療費(醫療預付款) 12000元 告訴人主張與附表二(奇異果醫院)款項有相關之部分 24 7.12 醫療費(6/28-7/28住院費及罐頭肉泥) 18000元 7.15郵局轉帳 1g 25 6.27 醫療費(肉泥條包、罐頭) 6500元 6.29郵局轉帳 1g 26 6.27 醫療費(罐頭) 17280元 27 5.17 醫療費(飼料、罐頭) 8720元 5.19郵局轉帳 1d 28 5.17 醫療費(防蟲藥) 780元 29 4.20 醫療費(台南奇異果醫療費) 100000元 4.21郵局提領 1d 30 4.7 交通費(垛菈、金院長台南高鐵住宿) 14500元 4.8郵局轉帳 31 4.9 醫療費(蜂蜜-高壓氧需要) 9900元 4.4現金 32 3.29 交通費(垛菈、金院長台南高鐵住宿) 8780元 4.1郵局轉帳 33 3.28 醫療費(罐頭)-筑給現金 5000元 3.28現金 1b 34 3.25 醫療費(高蛋白罐頭-癌症罐頭)(補差額) 12480元 3.25郵局轉帳 1a 35 3.203.233.24 交通費(台南高鐵) 2610元 3.25郵局提領 36 3.203.233.24 醫療費(高蛋白罐頭-癌症罐頭、幼貓等罐頭) 16020元 37 3.23 醫療費(罐頭)-筑給現金 13000元 3.23現金 1b 38 3.13 醫療費(罐頭) 4984元 3.13現金 1a 39 3.10 醫療費(醫療備用金、台南高鐵) 30000元 3.10郵局提領 告訴人主張與附表三(學費)款項有相關之部分 40 9.23 桃園大興西路上課學費 58000元 4.無日期現金 1d 41 6.28 上課器材(剪刀) 8500元 6.28現金 42 6.27 上課器材(剪刀) 20460元 6.29郵局轉帳 43 5.2 瑀筑零用金(4/8 4/154/24) 3000元 5.5郵局轉帳 44 5.85.17 員工制服 3940元 5.19郵局轉帳 45 5.17 瑀筑零用金(5/12) 3000元 46 5.17 瑀筑零用金(5/7) 2000元 47 103.12.14 遠紅外線 1480元 103.12.4郵局提領 1g

附表五:對話紀錄一覽表編號 提出者/ 提出時間 對話日期/ 對話者(暱稱) 卷頁出處 1 a 郭麗玲、李瑀筑/105.3.10 提告時 104.1.24-3.14、104.3.23-3.29 (LINE)/郭麗玲(于綺)、被告(垛菈) 他卷一第27至31、60、62頁 b 103.12.20-12.23 、104.1 、104.1.1 、 104. 3.2 、104.3.29-3.30 (LINE)/ 郭麗玲(于綺)、李瑀筑(筑筑) 他卷一第32至35、59、61頁 c 104.4.3-104.4.14(LINE群組聊天)/郭麗玲(于綺)、被告(垛菈)、李瑀筑(筑筑) 他卷一第54至58頁 d 104.4.28-104.5.17 、9.23(LINE)/ 郭麗玲(麗滿)(使用其妹LINE帳號)、被告(垛菈) 他卷一第51至53、71至 73、94至95頁 e 104.6.8-6.14、6.30/洪永德(Rory)、李瑀筑(雨之後) 他卷一第100 、104至108頁 f (應係104 年)6.20(臉書訊息)/ 李瑀筑、被告(Edsh Tpsix) 他卷一第101頁 g (應係104 年)6.27-7.12(LINE)/ 郭麗玲、被告(垛菈) 他卷一第43至50、74至89頁 2 a 被告、洪永德/105.7.18 103.7.10-7.11 、8.7-8.9 、8.26-8.27,104.4.1 、4.25 、6.11、7.7 、7.13、7.31、8.11、8.12、8.14、8.24、8.31、9.1 、9.9 、9.28/ 李瑀筑(雨之後)、被告(Edsh Tpsix) 他卷一第18至45、57頁 b 104.8.14/ 李瑀筑(雨之後)、洪永德(Rory) 他卷一第45至49頁 c 104.8.18、8.25、9.9/ 李瑀筑(雨之後)、被告(垛菈) 他卷一第49至57頁 3 郭麗玲、李瑀筑/105.9.26 104.9.21/被告(垛菈)、李瑀筑 他卷四第28頁 4 a 被告/108.8.14 103.7.2-7.11、7.22-8.27 (臉書訊息)李瑀筑(雨之後)、被告(Edsh Tpsix),104.1.15-8-20 (臉書訊息/李瑀筑(李瑀筑)、被告(Edsh Tpsix) 本院卷三第37至70頁 b 105.1.8-104.11.10 (LINE)/ 被告(垛菈)、李瑀筑(雨之後) 本院卷三第71至153頁* 以上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未註明年份者均為104年*「對話紀錄」欄之編號均為對話紀錄一覽表的編號,「匯款記錄」欄資料為郵局所提供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二第1至10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