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盛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盛弘明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前以106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育丞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育丞公司)請求芙洛麗精品飯店(全名應為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芙洛麗飯店)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均無理由確定,然其為逼迫芙洛麗飯店付款,以取得育丞公司負責人陳榮宗(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諾、以實際收回款項計算之4成報酬,仍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內容為:
「$$芙洛麗飯店$$積欠廠商工程款不付款項欠$$$$還$$$$」之傳單張貼在芙洛麗飯店門外樑柱上,供往來行人閱覽知悉,而傳述足以毀損芙洛麗飯店商譽之事;又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將內容為:「$$芙洛麗飯店$$積欠廠商工程款不付款項欠$$$$還$$$$」之傳單張貼在芙洛麗飯店門外樑柱上,供往來行人閱覽知悉,而傳述足以毀損芙洛麗飯店商譽之事;復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下午6時2分許,將內容為:「$$芙洛麗飯店$$積欠廠商工程款不付款項欠$$$$還$$$$」之傳單張貼在芙洛麗飯店門外樑柱上並將載有相同內容之紅布條懸掛在芙洛麗飯店前之花圃上,供往來行人閱覽知悉,而傳述足以毀損芙洛麗飯店商譽及信用之事。案經芙洛麗精品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建村及李晉安律師提出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2項所定「誹謗」行為,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該條所保障者為名譽法益,而「名譽」係外部社會之評價,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或惡意攻訐私德之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至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損及維持好名聲的主觀情感,並非刑法誹謗罪處罰範圍。故倘行為人認知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虛偽,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故意指摘、傳述之,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要件,又或雖為真實、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但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指摘或傳述之,亦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要件;反之,倘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且非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即不該當刑法誹謗罪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芙洛麗飯店經理林建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榮宗委託被告催收欠款之債權委託書、證人林建村與被告於108年3月1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26日及4月11日之通話錄音譯文、系爭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載先後張貼傳單、懸掛紅布條之行為,惟堅決否認誹謗犯行,辯稱:我認為雖然育丞公司民事訴訟敗訴,但敗訴的理由是因為請求權罹於時效,並不代表芙洛麗飯店沒有欠育丞公司錢,我只是請他們出面與育丞公司對帳,我不認為這樣有誹謗他人名譽等語。
四、經查:㈠育丞公司前承攬芙洛麗飯店之花崗石工程,雙方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嗣於106年3月1日,育丞公司向新竹地院提起給付工程款等之民事訴訟,主張芙洛麗飯店積欠育丞公司總計553萬4,401元(含工程款330萬4,532元、工程保留款222萬9,869元),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4號審理後,於106年12月21日判決原告育丞公司之訴駁回,理由為育丞公司關於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案並因育丞公司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嗣陳榮宗則改委託被告收取上開款項,經被告於108年3月起至4月11日止陸續與芙洛麗飯店(多由證人林建村出面)協調未果後,被告即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先後前往芙洛麗飯店外張貼內容為:「$$芙洛麗飯店$$」、「積欠廠商工程款不付款項」、「欠$$$$還$$$$」之傳單、及懸掛內容為:「芙洛麗飯店積欠廠商工程款不付款項,欠錢還錢!」之紅布條等情,均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證人陳榮宗、林建村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育丞公司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費用明細彙總表及工程承攬合約書、新竹地院106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被告與證人陳榮宗簽訂之債權委託書、被告所張貼傳單之影本、被告與證人林建村相關電話錄音譯文及於芙洛麗飯店內協商之照片、被告前往芙洛麗飯店張貼傳單及紅布條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被告張貼後之現場情形照片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
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新竹地院106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係以芙洛麗飯店之時效抗辯有理由而駁回育丞公司之訴,於判決理由中並未具體論斷育丞公司債權不存在,尚不能僅因該判決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知悉「芙洛麗飯店並未積欠廠商工程款不付」猶虛構事實加以指摘傳述。
㈢於上開民事訴訟中,育丞公司及芙洛麗飯店雙方就部分工程
是否施作、相應之工程款是否未付部分雖有爭執,然單就育丞公司之工程保留款部分而言,依雙方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知(新竹地院106建14號案卷第9至24頁),芙洛麗飯店本即於各期放款時會暫扣各次請款金額10%之工程保留款,作為日後保固及相關契約責任結算之用,其金額依芙洛麗飯店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詳細表而言(同上民事卷第149頁),於103年1月15日退育丞公司100萬元後,帳面上尚有223萬6,469元未退乙節亦屬明確。而芙洛麗飯店於該案中除提出時效抗辯外,就該工程保留款部分之主張略以:因育丞公司工程施作多有瑕疵,經通知亦未修補,修復費用超過保留款之金額,103年1月15日育丞公司同意僅退100萬元保留款,亦代表其同意其餘保留款均作為瑕疵修補之結算結果,故芙洛麗飯店並未積欠保留款未付,且保留款亦因另行僱工修繕用罄等語(同上民事卷第43頁、第48至49頁、第106頁、第124至125頁),證人陳榮宗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芙洛麗飯店從來沒有跟我說過因為我保固履行情況不佳,所以要扣保留款這種事,會在101年12月完工後直到103年1月15日才要求芙洛麗飯店給付保留款,且只拿回100萬元的原因,是因為當時還在保固期,且雙方先前已經配合10幾年都沒有類似的情況,所以我才會雖然知道對方在拖延,但還是到了106年才提起民事訴訟,上開叫修電子郵件的內容都是在10萬元以內可以修補完成的細微瑕疵,我認為只因為這些瑕疵就把保留款都扣完是不合理的,瑕疵沒有這麼巨大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51頁)。
㈣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林建村雙方之相關電話錄音譯文,可知被
告於108年4月11日對話中,曾對證人林建村表示「要走法律漏洞沒這種道理啦…你今天說好工作瑕疵,你們要扣多少沒關係這我叫我陳董出來跟你講嘛,你整個要ㄠ去,我講給你聽,你們就太惡質了啦…我今天有做不是沒做…今天好你說有瑕疵你說本身要扣多少,這大家都可以講的東西…」等語(偵卷第41頁),要求證人林建村轉告芙洛麗飯店出面結算所謂的瑕疵扣減工程保留款金額。亦即,就被告而言其當時之心態亦係認定芙洛麗飯店縱認有工程瑕疵需扣除相關款項,仍應出面加以釐清。而證人林建村就芙洛麗飯店對此之態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3月間被告向我表示他受陳榮宗的委託要來飯店瞭解帳款的事情,之後我跟被告說我要去瞭解一下,後來我問了老闆,老闆說芙洛麗飯店沒有跟育丞公司有任何工程款款項的問題,我就在電話中跟被告這樣說,雖然被告有跟我強調育丞公司是因為請求權罹於時效才敗訴,但飯店這邊還是叫我回答被告說已經沒有這部分的欠款,所以不用對帳,電話中我有跟被告表示沒有這筆300多萬的工程保留款是因為育丞公司都沒有來保固及維修,故雖然被告要求對帳,但事後也沒有進行對帳,從頭到尾芙洛麗飯店的態度確實就是認為育丞公司保固沒處理,且法院判決芙洛麗飯店不用付這筆錢,所以芙洛麗飯店就拒絕重新與陳榮宗或被告對帳,看保留款中究竟有多少錢是合理的扣款、多少錢是不合理的扣款,究竟保留款有沒有扣光這件事我也沒有再去研究等語(原審卷第86至90頁)。
㈤綜上,對於育丞公司陳榮宗而言,其所認知者為芙洛麗飯店
未給付工程保留款,有其依據,並非無中生有,至於芙洛麗飯店提出因工程瑕疵而扣抵完畢之主張,育丞公司與芙洛麗飯店意見不同,且未於雙方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獲得實體判斷,自無從認被告之訊息來源即陳榮宗所主張未給付工程保留款之事為不實,只是民事訴訟攻防過程複雜,舉證責任分配亦隨主張、抗辯事項不同而有所變化,由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未必能得出民事訴訟勝訴之結論,自屬當然。被告受育丞公司陳榮宗之委託向芙洛麗飯店追討工程款,依育丞公司提供之訊息,及其後續與證人林建村接洽之情形,不能排除被告相信確有其事,而非無中生有,故意催討還債,且所謂債信、信用,既為個人或法人於社會經濟活動中之評價,即非純屬私德層次,被告以上開方式請求芙洛麗飯店清償未付之工程款,除有具體事證認所用手段與其欲達成之目的間因不正連結而可能涉及其他例如妨害自由罪章強制、恐嚇之刑事不法外,該等以事實為基礎之文字敘述本身尚難謂與刑法誹謗罪之要件相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債權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成為自然債務,債權人再向債務人請求已難達成目的。育丞公司與芙洛麗飯店間之工程款給付訴訟,法院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陳榮宗之請求,並未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作實質認定,且陳榮宗一審敗訴後並未上訴而確定,是其亦知即使上訴亦屬徒勞。被告與陳榮宗並非熟稔,得知陳榮宗與告訴人間有數百萬元之工程保留款紛爭,主觀上為貪圖上百萬元之報酬利益,鋌而走險。且若民事判決認為告訴人應給付工程保留款而違反判決意旨敷衍拖欠,方可稱告訴人不付工程款、欠錢還錢,但告訴人係經民事判決無還款義務,被告亦知此係無法收取之工程保留款,為謀鉅額利益而一意孤行,與公益無關。且告訴人與育丞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亦與告訴人所服務之消費者無關,原審認屬公益事項,亦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惟查,債務因清償、抵銷而消滅,與因罹於時效而可拒絕給付並不相同。本案之民事判決並未認定債務因清償、抵銷而終局性消滅,芙洛麗飯店於訴訟後對於育丞公司之請求是否給付,可憑自己意願決定,而被告本於其認知且有相當依據認為芙洛麗飯店未完全給付工程款給育丞公司,非以無中生有之事實加以指摘傳述,且債信為個人或法人於社會經濟活動中之評價,非純屬私德層次,縱被告係為圖從中獲取個人利益而介入協調此債權債務糾紛,除非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對自然人涉犯妨害自由罪章之強制、恐嚇等犯行而應另依法論科,其所為並不該當刑法誹謗罪。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誹謗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