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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邵立達選任辯護人 李維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邵立達之父邵陳林(業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身故)自106年9月21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由該院腎臟科醫師陳進陽擔任主治醫師,並自同年10月1日起,經邵陳林子女(即邵立達與其兄邵立祥、姊邵立萍)同意放置氣管內管進行治療。陳進陽及榮總醫院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吳承學雖建議進行氣切造口手術,然邵陳林子女於同月17日表示拒絕氣切,並希望拔除邵陳林之氣管內管。嗣因陳進陽仍未替邵陳林拔除氣管內管,陳進陽以外多名醫師為避免家屬產生誤會,遂於同月23日向邵陳林子女說明、解釋尚未拔管之原因。

二、詎邵立達明知醫師認拔管可能危及病患生命或健康,不得擅自聽從病患子女之命令拔管,復未合理查證邵陳林是否確實通過自主呼吸測試,竟因拔管之要求未獲同意,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同月30日止,接續在榮總醫院對面人行道上懸掛載有「主治陳進陽草菅人命」、「插管插到死」等文字之布條,復承同一犯意,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同月31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社團內,張貼「醫生(教授)有人性,就不會隱瞞告訴,家屬自主呼吸曾經通過的事情,而繼續讓病人插著管,做無謂的檢查,只為了讓原先的錯誤判斷合理化,在醫生的眼中,生命有時完全不值錢吧」、「揭露這醫生謀害人命的過程」、「少了人性的醫生,或許比畜生還畜生吧!」、「一個醫生如果少了人性,比畜生都不如」等文字,並均附加載有「主治陳進陽草菅人命」、「插管插到死」等文字之照片(張貼時間、處所及內容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陳進陽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陳進陽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同意、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邵立達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0至162、168至16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懸掛載有前揭文字之布條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爆料公社部分,我有避開告訴人陳進陽的名字,張貼布條部分,我承認有寫,但告訴人查不出我父親的病因,反而讓我父親的病情越來越嚴重。加護病房的醫生確認我父親是腦膜炎,告訴人做過相同檢查,卻說我父親只是因為年紀大,狀況正常,也沒告知父親自主呼吸過程之情形。我認為告訴人看到我父親被救活,面子掛不住且推卸責任,還說如果有其他醫生要接手他也願意。我父親自主呼吸過程,主治醫師沒有告知我,我說他草菅人命並不過分,這些都不是假的。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我在爆料公社張貼的照片有避開告訴人的名字,我只是希望大家重視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由上證一之邵陳林呼吸紀錄,可知其於106年10月13日至翌(14)日曾經自行呼吸過,告訴人理當告知被告,並評估是否符合拔管要件,然告訴人卻未告知,致邵陳林插管直至往生。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父親可進行拔管測試,告訴人卻未善盡醫生之告知責任,故為起訴書所示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真實惡意。另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發文雖然有提及畜生2字,惟文章內通篇未提到告訴人的名字,無法使一般社會大眾認知被告係指摘告訴人,被告亦否認其有公然侮辱罪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6、98至99頁)。

二、經查:㈠被告之父邵陳林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榮總醫院住院接受治

療,由該院腎臟科醫師即告訴人擔任主治醫師,於同年10月1日因呼吸衰竭,經邵陳林子女同意放置氣管內管治療及轉入加護病房(病房床號ICUA-10),於同月16日、26日邵陳林由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後又更換病房(病房床號A062-16及A112-34),隨後於同月31日拔除氣管內管,嗣於同年11月8日死亡。又被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同月30日止,在榮總醫院對面人行道上懸掛載有「主治陳進陽草菅人命」、「插管插到死」等文字之布條,復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同月31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之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社團,張貼「醫生(教授)有人性,就不會隱瞞告訴,家屬自主呼吸曾經通過的事情,而繼續讓病人插著管,做無謂的檢查,只為了讓原先的錯誤判斷合理化,在醫生的眼中,生命有時完全不值錢吧」、「揭露這醫生謀害人命的過程」、「少了人性的醫生,或許比畜生還畜生吧!」、「一個醫生如果少了人性,比畜生都不如」等文字,並附加載有「主治陳進陽草菅人命」、「插管插到死」等文字之照片(張貼時間、處所及內容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均不爭執【見109年度易字第33號(下稱109易33)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榮總醫院106年12月18日北總內字第1069913787號函暨所附邵陳林病歷資料及摘要說明、被告懸掛布條之蒐證照片、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社團網頁截圖各1份(見他4698卷第8至27、48至51頁)、病歷資料1份(見他4698病歷卷㈠、㈡全卷)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㈡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次按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分別規定,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或作維生醫療抉擇。另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2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末期病人無簽署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係針對經2位醫師診斷為末期病人,且經該人或最近親屬簽署意願書後,可不施行維生醫療之規定。參以現行法制並未將醫師之醫療行為排除於刑法過失傷害及致死罪之外,倘有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復構成醫師懲戒事由,醫師法第25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病人已漸康復是否無須施行維生醫療設備,應依醫療常規判斷此舉是否可合理預期不損及病人生命或健康為斷。又按醫師應關懷病人,以維護病人的健康利益為優先考量,不允許任何對病人不利的情事干預醫師之專業判斷,醫學倫理規範第7條規定甚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⒈邵陳林是否已屬經2位醫師診斷為末期病人,且經其或最近親屬簽署不施行維生醫療意願書?若非,則醫師為不施以維生醫療之決策,自應本於自身專業判斷,不應病人家屬要求而受拘束;⒉被告是否知悉上情?⒉邵陳林自106年10月1日插管至同月31日拔管間之治療情形,及被告犯行之時序,詳如下述:

------------------------------------------------------⑴106年10月1日:

病患(按:指邵陳林)氣體交換障礙,...協助抽痰後,...家屬之前討論DNR除藥要留一口氣回去,告知值班醫師預計協助辦理AAD,後因家屬討論後要求ON ENDO...乙情,有榮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稽,經值班住院醫師解釋風險及困難拔管,後續氣切之可能性,家屬邵立萍同意,為病患氣管內管置入處置、入住加護病房,有榮總醫院病程紀錄2紙(見本院卷第173頁)、氣管內管置入處置說明書暨同意書1紙(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進住加強醫護中心同意書1紙(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參。

-----------------------------------------------------⑵106年10月5日:

班內案女及案子表示對目前病況有疑慮(意識與剛入院前不同),及想詢問是否可更換本科主治醫師,班內醫師已向案子及案女病解,1.意識變化有多種原因(嚴重腦萎縮、曾二氧化碳過高、腎功能高導致毒素無法排出、腦膜炎感染、電解質不平衡)導致,現已陸續矯正,但仍無法排除是否為腦萎縮、尿毒素或其他原因導致意識變化。2.10/4頸CT發現氣管中軟組織存,懷疑病患呼吸衰竭與此相關,若未來拔除氣管內管可能有失敗的高風險,目前預先會診喉科及繼續呼吸訓練,但未來失敗需考慮是否氣切或走安寧舒適為主。3.更換主治醫師需由家屬自行掛診詢問醫師是否願意收。案女及案子口頭表了解,並表示病患先前有說不想氣切,表若會診喉科結果真的需要氣切才能解決目前病況則會再考慮,續協助後續治療等情,有病程護理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114頁病程護理紀錄)在卷可考。

----------------------------------------------------⑶106年10月8日:

被告簽署拒絕氣切治療證明書,但家屬意見不合乙情,有拒絕氣切治療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124頁)、病程護理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117頁)在卷可稽。

------------------------------------------------------⑷106年10月11日:

詢問問題病患可點頭搖頭來表示,但四肢肢體仍無力,今早本科主治醫師(即告訴人)及重症加護病房主治醫師吳承學與家屬進行會談,目前暫不移除呼吸器,告訴人與吳承學醫師表示拔管之後再度respiratoryfailure(按:呼吸衰竭)的風險非常高,建議氣切,未來照顧比較容易,有病程護理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115頁)、病程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122頁)在卷可參。

------------------------------------------------------⑸106年10月13日:

①會客時間,案女(按:指邵立萍)與案二兒子(按:指被告

)前來探視,於床旁因是否氣切起爭執,協助聯繫社工表示為輔導員負責,因家庭協調問題聯繫呂輔導員前來參加會談,於14時告訴人與案子女、輔導員會談,會談內容:氣切、帶管轉出利弊,結果:考慮氣切中,續追蹤等情,有病程護理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116頁)在卷可考。

②病患曾自主呼吸,然未能通過自主呼吸測試,因病患接受自

主呼吸訓練期間發生生命徵象不穩定,有呼吸過快(24下/分鐘;正常生理範圍為12~18下/分鐘)及心搏過速(110下/分鐘;正常生理範圍為60~100下/分鐘),且病患意識狀態不清,昏迷指數僅為E3VTM3,6分,理想狀況希望達到8分;病患之胸部X光顯示疑似左下肺浸潤及塌陷等情,綜合上述臨床症狀,再考慮病患的整體疾病狀況,邵陳林先生拔管有非常高的失敗風險等情」,有榮總醫院109年10月16日北總內字第1090005307號函暨所附病患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在卷可參。

----------------------------------------------------⑹106年10月14日:

病患曾自主呼吸、未能通過自主呼吸測試,病患之胸部X光顯示疑似左下肺浸潤及塌陷,綜合上述臨床症狀,再考慮病患的整體疾病狀況,邵陳林先生拔管有非常高的失敗風險等情」,有上開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在卷可參。

----------------------------------------------------⑺106年10月16日:

經醫師評估預今天轉一般病房續照顧,會客時間家屬未來,於10時56分電話告知家屬表示轉出一般病房,家屬頭表示瞭解,由外傭陪伴轉出。病患於13時45分轉出加護病房(病房床號:ICUA-10)至一般病房(病房床號:A062-16)等情,有病程護理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117頁)在卷可參。

----------------------------------------------------⑻106年10月17日:

①16時30分至17時召開家庭會議(出席人員:被告、邵立祥、

邵立萍、告訴人、內科部住院總醫師郭周斌、輔導員呂有勝、副護理長蘇貞云),具體結論或目標為:經由告訴人之病情說明與解說之後,女兒尊重哥哥與弟弟之意見,哥哥提出增加病人之營養後,再請醫師團隊評估可除移氣管內管之時機(即需待病人病況穩定),告知主要決策者(按:即被告)經家屬同意後,則拔除氣管內管之處置,必要時可採非侵襲性呼吸器治療。如果病人再次發生呼吸衰竭而面臨需要再次插管時,家屬一致決定不再放置氣管內管,也拒絕行氣切造口手術,後續照護以安寧緩和醫療為主,有家庭會議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②會議過程中,大兒子(即邵立祥)表示:「要輸血、補充營

養,讓父親狀況好一點,再考慮拔管」,二女兒(即邵立萍)表示:「同意醫師建議行氣切手術,但是家屬多數決定不施行氣切及移除內管後,不再重新放置,予以尊重哥哥、弟弟共識後的意見」,被告、邵立祥透露仍希望有奇蹟出現,希望能成功拔管,同時邵立祥表示將主要決定權授與弟弟(即被告)優先決定,故目前決議待病患病況穩定,則拔除氣管內管,必要時家屬可接受使用Bipap,如呼吸衰竭,不再放置氣管內管,拒絕氣切等情,有病程護理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118頁)在卷可參。

③被告、邵立祥、邵立萍出具切結書,內容記載:邵陳林因呼

吸衰竭,於106年10月1日置入氣管內管。因不明原因呼吸道狹窄腫脹,腦部病變影響呼吸控制能力,咳痰能力不佳,呼吸肌肉虛弱,老化及多重共病症等原因,拔管後近期再次呼吸衰竭機率極高,經加護病房主治吳承學醫師及腎臟科主治陳進陽醫師評估後,建議做氣切造口,以利後續照顧。今家屬拒絕接受氣切造口,若拔管後再次呼吸衰竭,或爾後發生任何變故,概與貴院暨診治醫師無涉。特立此證明書為據。家屬並拒絕呼吸衰竭後再度插管(被告、邵立祥均於切結書上簽名,邵立萍於簽名後附註「同意醫生建議但家屬多數決予以尊重!哥、弟有共識即同意」等語,有記載在病歷紀錄上之切結書1份(見原審卷第108頁)在卷可稽。

----------------------------------------------------⑼106年10月23日:

①11時至11時40分召開家族會議(出席人員:被告、感染科主

治醫師陳夙容、內科部住院總醫師郭周斌、住院醫師吳建樺、副護理長蘇貞云、輔導員呂有勝),摘要:跟家屬(小兒子,即被告)解釋意識改變(按:指邵陳林),目前整體狀況會影響到拔管成功率,依抽血報告和整體評估病患感染有受到控制並停止抗生素,感染部分不會影響到拔管成功率,拔管後可能因排痰不順有肺炎的可能性,抗生素到時再評估使用。結論:被告希望拔管,之後如遇需插管時不再插管。拔管前會先知會並經告訴人同意,有會議記錄1紙(見原審卷第112頁)可參。

②被告對於此次會議後沒有拔管表示不解及氣憤,主訴從10月1

7日就做拔管準備,為什麼今天不能拔管,代理主治醫師、總醫師及住院醫師向被告解釋,並協助聯絡胸腔內科、喉科及安寧緩和共照醫師對於非八大癌末病人,如何可依循法律程序協助病人拔管,但被告仍表示不平憤怒,一直說當初開會說就要拔管,為什麼又要經過別科醫師評估再決定,仍積極向被告說明等情,有病程護理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119頁)在卷可考。

③18時30分召開家庭會議(出席人員:邵立萍、內科部住院總

醫師郭周斌)予以解釋,目前仍於拔管評估階段(呼吸拔管指數須重新測量,會診胸腔科及耳鼻喉科)。胸腔科:呼吸練習及指數測定、評估是否適合拔管。耳鼻喉科:重新評估上呼吸狹窄情形。...邵立萍表示瞭解,因拔管失敗之風險極高,家屬希望拔管後再度呼吸衰竭須再度插管時不再插管,告知家屬會會診安寧團隊協助拔管之流程等情,有會議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109頁)可查。

③20時30分召開家庭會議(出席人員:邵立祥、內科部住院總

醫師郭周斌),邵立祥表了解目前醫療團隊之作為及考量,拔管之適當時機尊重醫師專業,並會再找時間與被告勸說及討論。也同時解說拔管前會診胸腔科及耳鼻喉科之原因與安寧團隊會協助拔管之流程,邵立祥表了解並同意等情,有會議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109頁)在卷可參。

------------------------------------------------------⑽106年10月24日:

①經胸腔科陳燕溫醫師會診,邵陳林接受自主呼吸測試失敗。

建議:1.檢查RSI並再次嘗試SBT(按:spontaneousbreathingtrial,即自主呼吸測試),如果兩者都通過,請考慮拔管。2.依據病患之臨床狀況,拔管是有非常高的失敗風險等情,有榮總醫院109年3月12日北總內字第1090001069號函暨所附會診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48至74頁)、病程護理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120頁)在卷可查。

②被告自該日起在榮總醫院對面人行道上懸掛布條(業經認定如前)。

------------------------------------------------------⑾106年10月25日:

被告自該日起在臉書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文字,並於同月28日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文字(業經認定如前)。

------------------------------------------------------⑿106年10月26日:

①16時45分至16時55分召開家庭會議(出席人員:邵立祥、主

治醫師歐朔銘、內科部住院總醫師郭周斌、進修醫師吳建樺、副護理長蘇貞云、輔導員許錦汶)代理主治歐朔銘醫師解釋目前病患之病況(感染方面、呼吸方面)。邵立祥提問病患自昨晚開始較有反應,外傭說有時手還會提起來,最快下星期初可能可拔管是嗎?歐朔銘醫師回答:預計下星期初並會遵造(按:應為照之錯字)胸腔科建議,續呼吸訓練、情況適合則予以拔氣管內管,若病況變化則安寧拔管,邵立祥表示知道安寧拔管需2位醫師確定疾病末期,才能符合條件,有會議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113頁)、病程護理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參。

②病患於20時51分更換病房(病房床號:A112-34),有病程護理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87頁)附卷可參。

----------------------------------------------------⒀106年10月31日:

今協助移除Endo(按:指氣管內管),班內大小兒子及女兒(即邵陳林子女)皆有來探視病患,家屬表示若移除後狀況不佳則不再插管,需留一口氣回家,班內觀察被告情緒反應較為激動,但移除Endo時家屬情緒皆平穩,續提供充滿溫暖、支持及尊重的環境以增進家庭成員間的接觸,另請醫師給予病情解釋,續觀,有病程護理紀錄1紙(見原審卷第121頁)、拔管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考。

----------------------------------------------------⒊自上開病歷資料,可知邵陳林非因罹患嚴重傷病(包含癌症

末期及八大非癌疾病),經2位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之末期病人,是邵陳林無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適用,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就是否對邵陳林施以維生醫療之決策,自應本於自身專業判斷病人最佳利益,病人家屬即邵陳林子女之要求,僅作為參考,而不受拘束,先予敘明。

⒋又自上開病歷資料,可知106年10月5、11、17日,或由告訴

人、吳承學醫師、郭周斌醫師,告知被告或邵立祥、邵立萍關於拔除氣管內管可能失敗之高風險,及同月13、14日邵陳林均未曾通過自主呼吸測試,且同月23日家族會議,被告、感染科主治醫師陳夙容、內科部住院總醫師郭周斌、住院醫師吳建樺、副護理長蘇貞云,已告知被告整體狀況會影響拔管成功率,則告訴人依照其自身醫學專業判斷,參考吳承學、郭周斌等醫師之建議,未依被告要求拔管,實合於醫療常規及前揭醫學倫理規範第7條之規範。

⒌上開多位醫師為避免被告或邵立祥、邵立萍誤解,於同月24

日(被告自該日起在榮總醫院對面人行道上懸掛布條、自25日起在臉書、爆料公社張貼文章)前,多次與被告及邵立祥、邵立萍開會說明、解釋目前未予拔管之理由,被告當已知悉邵陳林無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適用,且告訴人迄同月24日仍未替邵陳林拔除氣管內管,確有其醫療上之理由,而以被告自承具高中畢業之學歷,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參,被告非毫無知識之人,對於醫師不得因子女之要求,即置病患生命或健康於不顧乙節,應有相當之認知,詎被告竟僅因告訴人未遵照其拔管之要求,即懸掛布條及張貼前述文字指摘告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備誹謗之犯意。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屢稱:在加護病房時陳姓護理師跟

我說我父親呼吸測試每次都有通過,某次開會時郭周斌醫師跟感染科陳醫師(不知全名)講我父親之前有通過自主呼吸檢測,我更確信告訴人對家屬隱瞞此事,且邵陳林曾於10月

13、14日通過自主呼吸云云(見原審卷第31、89至90、95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辯護人亦以邵陳林確於10月13、14日已經自主呼吸測試通過云云為辯,並提出呼吸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17頁)為據。惟經本院向榮總醫院函詢邵陳林是否於106年10月13日、14日是否有自主呼吸之情形,該院回覆邵陳林縱於106年10月13日、14日曾自主呼吸,然確未通過自主呼吸測試,且依照邵陳林當時病情整體觀察,貿然拔管將有非常高的失敗風險等情(詳上開⒉⑸②、⑹所述);且以案發(106年10月24日)前,告訴人及吳承學醫師、郭周斌醫師曾告知被告邵陳林未通過自主呼吸測試,驟然拔除氣管內管存有高度風險(業經認定如前),況106年10月26日家庭會議時歐朔銘醫師已向被告之兄邵立祥說明依據胸腔科建議,續予邵陳林呼吸訓練、待情況適合始予以拔氣管內管,顯見被告懸掛上開布條、張貼上開文字後,榮總醫院醫生仍持續告知邵陳林家屬邵陳林之病況及不適宜拔除氣管內管之理由,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告訴人隱瞞家屬關於邵陳林自主呼吸通過之事,顯乏實據。或謂被告懸掛或張貼上開文字,係出於對榮總醫院院方醫療處置之誤解,醫師與病患家屬間就相關資訊本存在高度落差,然本案多名醫師於忙碌之際,仍多次抽空與被告及其兄姊召開家族會議,並一再說明、解釋尚未拔管之原因,希冀家屬能夠體諒醫師之難處,已盡力避免誤會及糾紛之發生;而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經多位告訴人以外之醫師說明,當可知悉告訴人未替邵陳林拔管,實非無醫學上之理由(如前所述),其逕自在臉書上張貼「醫生(教授)有人性,就不會隱瞞告訴,家屬自主呼吸曾經通過的事情...」,亦屬未經合理查證之重大輕率言論。況被告明知自身不具醫療專業知識,僅憑在旁肉眼觀察即認邵陳林適合拔管,置前開多名醫生之說明、解釋於不顧,而在有眾多民眾往來之榮總醫院對面人行道上懸掛前揭布條,或在臉書上張貼前述文字,致前來求診之民眾或曾瀏覽過該文字之一般民眾均可能誤認告訴人醫術不佳、欠缺醫德,甚至有草菅人命情形。告訴人為求自身清譽提出本案告訴,倘可因前開理由認被告不具誹謗犯意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對於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名譽之保護顯屬不周,被告就此部分,應具備誹謗之犯意。⒎按刑法誹謗罪所稱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被告懸掛布條之地點係榮總醫院對面,該處人車往來甚多,有被告張貼布條蒐證照片1份(見他4689卷第8至14頁)在卷可按;又被告臉書之個人頁面當時有800名好友,被告在其上張貼文字,好友均可閱覽,另被告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貼文,閱覽人數至少1,211人、190則留言,附表編號5所示之貼文,閱覽人數至少356人、38則留言,有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社團網頁截圖各1份(見他4698卷第8至27頁)在卷可考,參以案發時,成員多達幾十萬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且被告在臉書張貼之文字又稱「歡迎轉發分享感謝」,有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1紙(見他4689卷第1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欲使布條所載文字及臉書張貼之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輕蔑

,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或許比畜生還畜生」、「比畜生都不如」實係指他人與禽獸相比尚且不如,顯具輕蔑、嘲諷之意涵,前開文字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且被告係因拔管之要求未獲告訴人同意,進而於臉書張貼前開文字,亦足認該文字並非慣用口頭禪,顯係基於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已堪認定。

⒉又觀被告之臉書文章附記其feeling determined at臺北榮民總醫院,且所附照片顯示布條上有「主治陳進陽」全部或部分文字,並附榮總醫院之外觀照片,有上開被告臉書個人頁面及「爆料公社」社團網頁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已足以使瀏覽文章之多數人均得特定被告辱罵對象即為任職榮總醫院之告訴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在爆料公社張貼的照片有避開告訴人的名字、文章內通篇未提到告訴人的名字云云,明顯悖於事實,要難採信⒊又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不得執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而恣意辱罵他人。

⒋再者,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好友高達800人及「爆料公社」社

團網頁瀏覽人數及留言數量非少,已如前述,均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罪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查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及將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被告所為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30日止,在榮總醫院對面人行道上所懸掛之布條另有「制度殺人拖到死」等文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辯稱「制度殺人拖到死」係指不能更換主治醫師等語(見他4689卷第80頁),且被告於106年10月間即多次要求更換主治醫師等情,業如前述病歷內容記載明確。堪認被告辯稱多次要求更換主治醫師未果等語,並非無據;其所稱「制度殺人」之通常含義,係對制度缺失提出批判,指摘之對象為制度本身,與告訴人無涉;縱該詞句雖有偏激之虞,然未逾批評與公益相關事務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亦屬不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榮總醫院對面人行道上,懸掛前開布條,復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網站張貼前述文字,致他人誤認告訴人醫術不佳、欠缺醫德,甚至有草菅人命情形,又辱罵告訴人「比畜生還畜生」、「比畜生都不如」等語,均嚴重損及告訴人名譽,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被告見邵陳林多日臥病在床並插管治療,為人子女對至親可能逝去感到恐慌,對不熟稔之插管、氣切等醫療方式感到陌生,又對事關父親生命或健康之醫療決策備感壓力,因而未理性思考、處理對於醫師之質疑,而為本案犯行,對於被告當時面對之處境及心情並非難以體會;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可,暨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與姊姊同住,以駕駛計程車及畫畫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辯護人另稱被告僅高中學歷,查證義務應降至最低,且醫療涉及病人權益,屬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惟查,邵陳林無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適用,告訴人就是否對邵陳林施以維生醫療之決策,自應本於自身專業判斷,不受病人家屬即邵陳林子女要求而受拘束,且告訴人依照其自身醫學專業判斷,參考吳承學、郭周斌等醫師之建議,未依被告要求拔管,實合於醫療常規及前揭醫學倫理規範第7條之規範,上開多位醫師為避免被告或邵立祥、邵立萍誤解,於案發前,多次與被告及邵立祥、邵立萍開會說明、解釋目前未予拔管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被告已為壯年、高中畢業程度,已具有相當智識,縱被告不具醫療專業知識,亦當可知悉告訴人未替邵陳林拔管,實非無醫學上之理由。然被告卻僅憑一時憤怒,為本案犯行,實不足取,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況被告之犯行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及邵陳林醫療個案,與公益相關事務無直接關連,逾越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另審酌倘被告依其誤解而對醫療人員任意為誹謗行為而不加以懲治,除將對於醫療人員名譽之保護顯屬不周,亦可能使醫療人員為免招致家屬忌恨,而不願善盡治療、照顧病患責任,對我國醫療環境毋寧形成負面影響。再就公然侮辱部分,自被告於臉書文章所附照片,即可知悉其係指摘、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辯護人所辯,亦與事實有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編號 張貼日期 張貼文字內容 張貼處 1 106年10月25日 第四天(沉默抗議中)再次謝謝身邊朋友的關心、分享、鼓勵,堅持做對的事,問我,你父親不是還在醫院嗎?是的,有時候不知道真相,或許會比較釋懷吧。感謝員警的體諒,雖然他們內心真的很不想開,還是我拜託他開的,因為第一天裝備不足布條貼車上,車停紅線,對我抗議的自由,基本上別造成其他人的困擾,既然停了,就有被開的準備,謝謝!插管第四週,醫生(教授)有人性,就不會隱瞞告訴,家屬自主呼吸曾經通過的事情,而繼續讓病人插著管,做無謂的檢查,只為了讓原先的錯誤判斷合理化,在醫生的眼中,生命有時完全不值錢吧,因為那是別人的,再次肯定謝謝其他醫生及護理人員為父親所做的一切一切,繼續沉默抗議中(再次感謝身邊朋友們的分享,不信真理喚不回,也希望別再有下一位同樣的受害者) 臉書被告個人頁面(見他4689卷第15頁) 2 106年10月26日 我知道這是件小蝦米對抗大鯨魚不會有結果的事,謝謝這三天來許多不認識的阿姨、伯伯的鼓勵,頭上的這帽子也是一位路過幾回的阿姨送的,要我勇敢、加油,再次謝謝朋友的新聞稿,三、四家來.電詢問、一家採訪,雖然沒播出,再次謝謝妳。很多人問我,老爸不是還在上面插管,是!為什麼我會在街上抗議,不對等的平台,永遠叫尊重專業,就算這位主治擺明了玩你親人,我沒瞎,不抗議,我會一輩子不安穩,榮總……您好大,我好怕,不信真理喚不回,做人盡全力就好,無憾_,第三天,插管第四週,有人性,就不會隱瞞告訴,家屬自主呼吸曾經通過的事情,而繼續讓病人插著管,做無謂的檢查,只為了讓原先的錯誤判斷合理化,在醫生的眼中,生命有時完全不值錢吧,因為那是別人的,哈哈大笑,沉默抗議中(歡迎轉發分享感謝,內容如有不實,本人願意承擔所有法律行為,再次感謝各位) 臉書被告個人頁面(見他4689卷第16頁) 3 106年10月27日 第四天(沉默抗議中)在北榮,再次謝謝身邊朋友的關心、分享、鼓勵,堅持做對的事,問我,你父親不是還在醫院嗎?是的,有時候不知道真相,或許會比較釋懷吧。感謝員警的體諒,雖然他們內心真的很不想開,還是我拜託他開的,因為第一天裝備不足布條貼車上,車停紅線,對我抗議的自由,基本上別造成其他人的困擾,既然停了,就有被開的準備,謝謝!插管第四週,醫生(教授)有人性,就不會隱瞞告訴,家屬自主呼吸曾經通過的事情,而繼續讓病人插著管,做無謂的檢查,只為了讓原先的錯誤判斷合理化,在醫生的眼中,生命有時完全不值錢吧,因為那是別人的,再次肯定謝謝其他醫生及護理人員為父親所做的一切一切,繼續沉默抗議中(再次感謝身邊朋友們的分享,不信真理喚不回,也希望別再有下一位同樣的受害者) 臉書被告個人頁面(見他4689卷第17頁) 4 106年10月28日 我沒有政治目的,只想幫插著的父親發聲,揭露這醫生謀害人命的過程,我非常坦然面對任何的結果,但沒人說出來,這樣的悲劇會不停的在白色巨塔內上演,我常常告訴身邊的朋友,大家都想社會更美、更好,但如果自己能都沒勇氣去做,我們有什麼資格要求別人、要求這個社會,這些日子,感受深深感受到,狗命比人命是重要的,因為后台夠硬,媒體也發不出聲,也是,少了人性的醫生,或許比畜生還畜生吧!……很多人問我,老爸不是還在上面插管,是!為什麼我會在街上抗議,不對等的平台,永遠叫尊重專業,就算這位主治擺明了玩你親人,我沒瞎,不抗議,我會一輩子不安穩,榮總……您好大,我好怕,不信真理喚不回,做人盡全力就好,無憾_,歡迎轉發分享感謝,內容如有不實,本人願意承擔所有法律行為,再次感謝各位)第五天(沉默抗議中)再次謝謝身邊朋友的關心、分享、鼓勵,堅持做對的事,有時候不知道真相,或許會比較釋懷吧。感謝員警的體諒,雖然他們內心真的很不想開,!插管第四週,醫生(教授)有人性,就不會隱瞞告訴,家屬自主呼吸曾經通過的事情,而繼續讓病人插著管,做無謂的檢查,只為了讓原先的錯誤判斷合理化,在醫生的眼中,生命有時完全不值錢吧,因為那是別人的,再次肯定謝謝其他醫生及護理人員為父親所做的一切一切,繼續沉默抗議中(再次感謝身邊朋友們的分享,不信真理喚不回,也希望別再有下一位同樣的受害者) 臉書被告個人頁面、爆料公社社團網頁(見他4689卷第18至19頁、第26頁) 5 106年10月28日 大概4週多前我老爸因意識不清,鈣、鉀指數過高住院,進去后,做了脊髓抽檢,手腳抽抖,甚至插管前幾天痰越來越多阻到呼吸這位主治都告訴我們老爸年紀大了,指數沒有異常,甚至把老人精神科去控制老爸晚上過動安寧,我們停用的藥都繼續給他用,直到最后不想讓他走的不明白,決定插管,進了加護,或許之後加護主治覺得之前的脊髓檢查有異常,所以又做了第二次,發現他疑似腦膜炎,也用了抗生素,結果意識回復,甚至都通過拔管的呼吸檢測,確不告知,之後跟醫院反應要換主治,說我老爸是鉀……指數過高住進來的制度上不合,離開了加護,開了幾次會我們表達往例老爸只要感染控制,自主呼吸都沒問題,醫生也同意,本來我們想讓醫生決定拔管時間,他們最后說讓我們決定,今早感染醫生,也會談了,基本上她也同意我主張,會中沒人反對,結果出來后我再問腎臟科的安排何時,他又說要等主治評估,一個有机會復原的人,拖著插管己經4週了,到最後習慣了插管送氧,在任由他們去氣切或等管子感染,家人的訴求開了幾次會夠清楚了,因為不認同主治,預防性先切孔,就完全不告訴家屬,通過自主呼吸測驗的事,一個醫生如果少了人性,比畜生都不如 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網頁(見他4689卷第27頁) 6 106年10月29日 再次感謝這過程一路陪伴、幫忙、鼓勵的好朋友、路人、及榮總的醫護人員,一位大哥在過程中來電的經驗分享,真的很受用,問我要坐到何時,車子不跑了,畫畫暫時也不畫了,是,先把當下最重要的事處理好,錢有很多東西是買不回來的,應該到老爸的事有個結果吧,我沒有政治目的,只想幫插著的父親發聲,揭露這醫生謀害人命的過程,我非常坦然面對任何的結果,但沒人說出來,這樣的悲劇會不停的在白色巨塔內上演,我常常告訴身邊的朋友,大家都想社會更美、更好,但如果自己能都沒勇氣去做,我們有什麼資格要求別人、要求這個社會,這些日子,感受深深感受到,狗命比人命是重要的,因為后台夠硬,媒體也發不出聲,也是,少了人性的醫生,或許比畜生還畜生吧!……很多人問我,老爸不是還在上面插管,是!為什麼我會在街上抗議,不對等的平台,永遠叫尊重專業,就算這位主治擺明了玩你親人,我沒瞎,不抗議,我會一輩子不安穩,榮總……您好大,我好怕,不信真理喚不回,做人盡全力就好,無憾_,歡迎轉發分享感謝,內容如有不實,本人願意承擔所有法律行為,再次感謝各位)第六天(沉默抗議中)再次謝謝身邊朋友的關心、分享、鼓勵,堅持做對的事,有時候不知道真相,或許會比較釋懷吧。感謝員警的體諒,雖然他們內心真的很不想開,!插管第四週,醫生(教授)有人性,就不會隱瞞告訴,家屬自主呼吸曾經通過的事情,而繼續讓病人插著管,做無謂的檢查,只為了讓原先的錯誤判斷合理化,在醫生的眼中,生命有時完全不值錢吧,因為那是別人的,再次肯定謝謝其他醫生及護理人員為父親所做的一切一切,繼續沉默抗議中(再次感謝身邊朋友們的分享,不信真理喚不回,也希望別再有下一位同樣的受害者) 臉書被告個人頁面(見他4689卷第20至21頁) 7 106年10月30日 再次感謝這過程一路陪伴、幫忙、鼓勵的好朋友、路人、及榮總的醫護人員,一位大哥在過程中來電的經驗分享,真的很受用,問我要坐到何時,車子不跑了,畫畫暫時也不畫了,是,先把當下最重要的事處理好,錢有很多東西是買不回來的,應該到老爸的事有個結果吧,我沒有政治目的,只想幫插著的父親發聲,揭露這醫生謀害人命的過程,我非常坦然面對任何的結果,但沒人說出來,這樣的悲劇會不停的在白色巨塔內上演,我常常告訴身邊的朋友,大家都想社會更美、更好,但如果自己能都沒勇氣去做,我們有什麼資格要求別人、要求這個社會,這些日子,感受深深感受到,狗命比人命是重要的,因為后台夠硬,媒體也發不出聲,也是,少了人性的醫生,或許比畜生還畜生吧!……很多人問我,老爸不是還在上面插管,是!為什麼我會在街上抗議,不對等的平台,永遠叫尊重專業,就算這位主治擺明了玩你親人,我沒瞎,不抗議,我會一輩子不安穩,榮總……您好大,我好怕,不信真理喚不回,做人盡全力就好,無憾_,歡迎轉發分享感謝,內容如有不實,本人願意承擔所有法律行為,再次感謝各位)第七天(沉默抗議中)再次謝謝身邊朋友的關心、分享、鼓勵,堅持做對的事,有時候不知道真相,或許會比較釋懷吧。感謝員警的體諒,雖然他們內心真的很不想開,!插管第五週,醫生(教授)有人性,就不會隱瞞告訴,家屬自主呼吸曾經通過的事情,而繼續讓病人插著管,做無謂的檢查,只為了讓原先的錯誤判斷合理化,在醫生的眼中,生命有時完全不值錢吧,因為那是別人的,再次肯定謝謝其他醫生及護理人員為父親所做的一切一切,繼續沉默抗議中(再次感謝身邊朋友們的分享,不信真理喚不回,也希望別再有下一位同樣的受害者) 臉書被告個人頁面(見他4689卷第22至23頁) 8 106年10月31日 在台北市榮民總醫院,我還等………………等主治醫師一個誠心的道歉,等和老爸的約定,要帶他回家,任何的安排都是最好的,凡事盡全力而為、無憾,懷念老爸嘮叨、半夜叫我起床吃龍蝦、螃蟹的日子,老蟑螂加油,至少再次確定的是,這一天多來他呼吸的狀況是穩定的,被插管了五週,切結書也簽了,是我們的問題嗎?再次感謝身邊的兄弟、朋友、路人甲乙及榮總其他醫護人員對我及老爸的鼓勵和付出,第九天(沉默抗議中)、我一直記得幾個月前老爸和神經修復科主任的對話,老爸告訴主任他想開刀,神經外科的醫生,都說他年紀大了光麻醉就有一半機率無法醒來,只要您肯開刀,就算我醒不來也會謝謝你,這位主任,告訴老爸,伯伯年紀不是問題,至少您要先把身體養好,才有開刀的條件,到時候我們再談(醫者仁心),所以他很認真每週都來復健,雖然我們知道成效有限,將心比心的一番話,和各位分享,一位大哥在過程中來電的經驗分享,真的很受用,問我要坐到何時,車子不跑了,畫畫暫時也不畫了,是,先把當下最重要的事處理好,錢有很多東西是買不回來的,應該到老爸的事有個結果吧,我沒有政治目的,只想幫插著的父親發聲,揭露這醫生謀害人命的過程,我非常坦然面對任何的結果,但沒人說出來,這樣的悲劇會不停的在白色巨塔內上演,我常常告訴身邊的朋友,大家都想社會更美、更好,但如果自己能都沒勇氣去做,我們有什麼資格要求別人、要求這個社會,這些日子,感受深深感受到,狗命比人命是重要的,因為后台夠硬,媒體也發不出聲,也是,少了人性的醫生,或許比畜生還畜生吧!……很多人問我,老爸不是還在上面插管,是!為什麼我會在街上抗議,不對等的平台,永遠叫尊重專業,就算這位主治擺明了玩你親人,我沒瞎,不抗議,我會一輩子不安穩,榮總……您好大,我好怕,不信真理喚不回,做人盡全力就好,無憾_,歡迎轉發分享感謝,內容如有不實,本人願意承擔所有法律行為,再次感謝各位)第八天(沉默抗議中)再次謝謝身邊朋友的關心、分享、鼓勵,堅持做對的事,有時候不知道真相,或許會比較釋懷吧。感謝員警的體諒,雖然他們內心真的很不想開,!插管插了五週,醫生(教授)有人性,就不會隱瞞告訴,家屬自主呼吸曾經通過的事情,而繼續讓病人插著管,做無謂的檢查,只為了讓原先的錯誤判斷合理化,在醫生的眼中,生命有時完全不值錢吧,因為那是別人的,再次肯定謝謝其他醫生及護理人員為父親所做的一切一切,繼續沉默抗議中(再次感謝身邊朋友們的分享,不信真理喚不回,也希望別再有下一位同樣的受害者) 臉書被告個人頁面 (見他4689卷第24至25頁)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