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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佳優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佳優與告訴人吳瑋騰及告訴人之父母前為榮光教會之教友,渠等因故發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1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7 樓之1 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瀏覽之YOUTUBE 網站,以暱稱「許佳優」發表:「這位吳瑋騰公務員的父親,是裝潢師,但是他的配合非常的差,每次施工都跟人爭吵,也跟同社區業主打上官司,甚至打架」、「吳瑋騰公務員的父母,因此懷恨在心,用盡卑劣的手段來報復教會和弟兄姐妹,非常無情無義」、「公務員吳瑋騰,他的媽說,兒子被單位主管"關切",唉呀呀!人家市政府本來很平靜,怎麼他去上班後,就給職場添麻煩,風波四起呢?」、「公務員吳瑋騰的家,佔用國有地,他自己是工務局使用科的科員,照理應該很清楚處理的程序,為什麼他不是依法向有關的承辦單位接洽,卻去向媒體投訴?…其中有詐,顯然有內幕喔」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英慧於偵查中之證述、YOUT

UBE 網頁列印資料3 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25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在YOUTUBE 網站發表前開留言,惟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的家人在媒體上對教會做不實、誇大的惡意指控,因此基於父母心、老師情,希望其良心發現,告訴他這樣是不對的,也希望社會大眾不要被他們影響,故我沒有貶損他的意思,是做一個平衡報導,希望社會大眾對我們教會不要有誤解,以正視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被告被訴的4 段留言,就事實陳述部分,被告認為是事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被告也是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之評論,且被告認為告訴人是公務員身分,應奉公守法、以身作則,因而為意見表達,並非要去貶損告訴人的人格。另外告訴人或其家人在媒體上面對於教會的不實指控,被告身為教會多年來的教友,甚至做為告訴人在主日學的老師,認為必須為教會做出澄清,以免社會大眾被媒體誤導,故我們認為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都是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並無貶損告訴人的人格社會地位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母前為榮光教會之教友。105 年1

2月11日間,有不詳網路使用者在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發布標題名稱為「違建工廠我家開關說勿拆有能耐」之貼文,並以告訴人為主角爆料,嗣三立新聞台記者於採訪告訴人之母林英慧,並製成新聞影音,上傳YOUTUB

E 網站,經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16日,在其上址之住處內上網瀏覽後,即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瀏覽之YOUTUBE網站,以其本名「許佳優」之帳號名稱在留言區發表:「這位吳瑋騰公務員的父親,是裝潢師,但是他的配合非常的差,每次施工都跟人爭吵,也跟同社區業主打上官司,甚至打架」(下稱「官司、打架」留言)、「吳瑋騰公務員的父母,因此懷恨在心,用盡卑劣的手段來報復教會和弟兄姐妹,非常無情無義」(下稱「卑劣、報復」留言)、「公務員吳瑋騰,他的媽說,兒子被單位主管"關切",唉呀呀!人家市政府本來很平靜,怎麼他去上班後,就給職場添麻煩,風波四起呢?」(下稱「關切、麻煩」留言)、「公務員吳瑋騰的家,佔用國有地,他自己是工務局使用科的科員,照理應該很清楚處理的程序,為什麼他不是依法向有關的承辦單位接洽,卻去向媒體投訴?…其中有詐,顯然有內幕喔」(下稱「佔用、投訴」留言)等言論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82至196 頁)、證人林英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卷二第59至61頁)、另案偵訊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下稱另案偵卷B-1 》第112 至115 頁)之陳述、證人即三立新聞台記者何佳芸、楊成霆、謝孟哲於另案偵訊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250 號卷《即另案偵卷B-2 》第4、5 、18、1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帳號Guenther】之PTT「標題:違建工廠我家開關說勿拆有能耐」發文內容暨推文網頁畫面資料(偵卷一第33至47頁)、YOUTUBE 網頁留言資料(偵卷一第85至87頁)、被告狀附三立新聞影音光碟、擷圖及譯文(見原審易字卷第83至97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08 頁)各1 份在卷可佐。㈡關於「官司、打架」、「卑劣、報復」等留言: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查「官司、打架」、「卑劣、報復」等文字皆係出被告之同

一則留言,該留言全文為:「這位吳瑋騰公務員的父親,是裝潢師,但是他的配合非常的差,每次施工都跟人爭吵,也跟同社區業主打上官司,甚至打架。我們教會一直很尊重他,聖工程請他幫忙,但是他的時間都不能配合,延誤工程。因此有弟兄想要幫忙,教會有事先尊重他們,但是他們還是不能配合,我們這位弟兄才把工程接下來做。吳瑋騰公務員的父母,因此懷恨在心,用盡卑劣的手段來報復教會和弟兄姐妹,非常無情無義」等語,有被告於YOUTUBE 網頁留言資料1 份(見偵卷一第87頁)在卷可參。觀之上開被告於網路上所發表之言論,雖敘及告訴人,惟自內容所述主詞及事蹟,明顯係指涉告訴人之父母,本難認為被告係在指摘、傳述關於告訴人之事。而告訴人與其父母先前與被告均係榮光教會教友,彼此認識,告訴人一家先前因退出教會一事與教會有嫌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82 至186 頁)、證人林英慧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1頁、另案偵卷B-1 第114頁)明確,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父母相識,並非毫無淵源之人,對於告訴人一家退出教會一事並有不同異見,且被告又係在告訴人之母林英慧受訪之YOUTUBE 網站影音內容下留言,均足證被告之留言與告訴人無關。又該則留言提及告訴人,無非係因最初PTT發文爆料及三立新聞台之採訪,係以告訴人為主角之故,因此始有「吳瑋騰公務員的父親」、「吳瑋騰公務員的父母」等字句。再參以留言內容並未指稱告訴人本人涉及與其父裝潢或所謂打架、官司一事,更未暗指此與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有關,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實不能認已足以使告訴人個人受到負面的評價判斷。從而,被告於前開留言中關於「官司、打架」、「卑劣、報復」等留言,主觀上尚難認其有損害告訴人名譽。

㈢關於「關切、麻煩」、「佔用、投訴」等留言:

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⑴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⑵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⒉故被告於網路上發表「關切、麻煩」、「佔用、投訴」等留

言,究否構成加重誹謗罪,參諸刑法第310 條、第311 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分述如下:

⑴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按

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關切、麻煩」留言,無非在指陳告訴人擔任新北市政府公務員,因事為主管關切,造成市政府之風波;而「佔用、投訴」等留言,則在指告訴人一家之建物佔用國有地等情,且不論上開留言是否屬實,該等指摘、傳述內容涉及新北市政府內部管理及國有地被佔用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⑵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關於「關切、麻煩」留言,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即證稱:105 年12月間,政風單位及科長、工務局局長有來關切PTT 爆料這件事。當時民進黨黨團跟記者也有來關切,因為傳的沸沸揚揚,說工務局底下的人品性有問題,當時局長有跟我講,如果不是真的,就要採取法律行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3 至196 頁),此外,關於告訴人為主管關切一事,前開三立新聞台報導之主播亦曾播報稱「林小姐(按即告訴人之母)就哭訴說他們一家人最近退出了板橋榮光教會之後,就遭到了一連串的恐嚇威脅,連兒子也被主管關切,過得非常的恐懼。」等語,此有前開譯文足佐(見原審易字卷第95頁),是被告留言所述告訴人為主管關切等情事,客觀上並非不實在。又關於「佔用、投訴」留言,查告訴人之父吳健聰曾因其所有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建物佔用國有地一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竊佔案件偵查,偵訊中辯稱佔用之鐵皮屋於購得時已經存在,嗣因追訴權時效經過,為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乙情,有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4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49至51頁),顯見上開建物確實曾有佔用國有地之情形無訛,雖在上開三立新聞台之報導中,經記者就PTT 匿名網路使用者爆料佔用國有地一事詢問時,告訴人之母林英慧表示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等語,且記者並引述林英慧之說法稱其已自費10餘萬元拆除違建等情,有前開譯文足參,然此在當時畢竟乃一造之說法,且記者於訪問過程中,告訴人家人所僱工人尚在拆除違建一情,亦有前開譯文暨新聞播報畫面擷圖1 份(見原審易字卷第85至89頁)可稽,衡諸常情,仍不免對林英慧所述已經承租國有地一事是否全屬實情有所懷疑,是在據上開建物正在拆除一情,實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佔有國有地一事為真實。此外,本案原係由PTT 匿名網路使用者就不利於告訴人之事實爆料,於經記者訪問林英慧後,全案情節卻反而指向告訴人一家退出榮光教會後,受榮光教會人士恐嚇、威脅等紛爭,三立新聞台並有就退出教會紛爭一事為後續之報導,並及時覓得退出教會民眾友人以變聲處理接受訪問,此俱如前述譯文所示內容,又前開PTT 匿名網路使用者於爆料文章內容中,僅提及告訴人姓氏及任職單位,並未言及告訴人家中遭指佔用國有地之建物位置,記者於爆料後卻能先尋得現場,並適遇在場之林英慧,自可使人認係告訴人一家向媒體主動投訴,縱認此情未必屬實,然依其所提出前開新聞報導譯文、擷圖等資料,亦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節為真實。綜此,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指摘、傳述「佔用、投訴」留言具有實質惡意。

⑶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按刑法第311 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查關於「關切、麻煩」留言,被告之意見表達部分為「人家市政府本來很平靜,怎麼他去上班後,就給職場添麻煩,風波四起呢」;「佔用、投訴」留言,其意見表達部分為「其中有詐,顯然有內幕喔」,參之上述,其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非專以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上開用語,亦僅表示告訴人於職場造成麻煩,暨向媒體投訴一事其中有詐及內幕等情,此固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情,並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更未直指告訴人涉及不法,甚至就其文字而言,亦難見有何暗示告訴人違法等情節,是其所為評論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之目的,應認被告前開上開情節,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該等評論即令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⒊從而,指摘、傳述「關切、麻煩」、「佔用、投訴」等留言

,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確屬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為「實質惡意原則」保障之範圍;又被告表達之意見,則為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

1 條第3 款之規定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之行為,即不應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行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

行,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加重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即逕認被告有犯本案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誹謗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對其意圖傳布於眾,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YOUTUBE網站,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誹謗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吳瑋騰公務員之父母乙情坦承不諱,觀其指謫、傳述之內容,看似指稱吳瑋騰之父母,惟其強調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及親子關係,顯有指涉告訴人父母憑藉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而仗勢掩護甚而關說之意圖,確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所為之加重誹謗行為,是否仍在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內。而查,本件加重誹謗犯行發生之際,係在告訴人全家於104年間退出榮光教會之後,先有同屬教會之教友莊健鴻、蘇耀譽、陳黛妮、戴晢宸、林德勝、吳潔雅等人,於105年12月11日起接連在批踢踢版上為不實之爆料(請參酌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5386號處分書),其後於同年月15日經由三立電視台記者製作採訪報導,該報導業已呈現記者採訪的過程,並於新聞畫面標示「烏龍爆料找麻煩」等字,亦即批踢踢網站上之爆料純屬烏龍事件,是被告於上開YOUTUBE電視台新聞網路影音畫面留言時,顯已知悉並無占用國有地一事,更且上開報導內容事涉是否佔有國有地,亦與被告之父從事裝潢工作,有無「官司、打架」、「卑劣、報復」等留言無涉,難認其無藉詞攀指、指桑罵槐之情,遑論被告之父於104年間退出教會前,自願出錢出力無償擔任榮光教會「聖工程」統籌多年,而所謂「聖工程」實則係因榮光教會所處之地目係屬工業用地上違規興建之建築物,依法無法取得興建及施工執照,故而須仰賴各行各業教友齊力完成,此與一般工程承攬不同一節,此有告訴人庭呈之2006年3月24日主基督榮光教會新堂修建工程內部工程會議紀錄(107年度易字第819號卷第245-259頁)可佐,是告訴人之父實無因承接教會工程有何利得可言,衡情既係教友間自願發心之奉獻行為,更無因工程遭他人替代接手而心生不滿之理,然一般閱聽者人對於上述語詞之內涵,顯仍將依循日常語言及生活經驗而為理解,對於被告所為之用語,告訴人及其父母,仍須在職場、學校、家族聚會等一切公開及非公開場合,直接面對來自其他親友甚或陌生人之質疑或指責,其等仍須逐一解釋、捍衛告訴人之名譽,而最終卻很可能仍因事實陷於真偽不明而告失敗,並因此遭受歧視,被告顯有加重誹謗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至被告雖以證人吳東陽及陳坤政到庭證述以佐其說,惟查證人二人於108年9月20日到庭之證詞多屬傳聞、聽說及印象等語,且其等聽聞內容竟核與告訴人於同日庭呈補充告訴理由狀2之附件7所示地點在榮光教會聚會紀錄(同前卷第389-392頁)由王新鴻牧師對前往聚會之教友的說詞雷同,而榮光教會於教友聚會時有牧師主持活動並留下影音資料,亦行之多年,其例如被告辯護人於108年2月2日即提出辯護狀並庭呈告訴人97年起所書寫的借據、感謝狀及影音光碟(同前卷第57至77頁),足認證人之說詞顯係附和之詞,不足採信。而榮光教會近十年因教友退出而衍生之訴訟糾紛亦時有所見,此有臺灣臺南地檢署99年偵字第14203號、15299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305號處分書、106年偵字第36627號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33250號處分書、107年度偵續字第344號處分書在卷可佐,亦足徵被告所辯基於為教會澄清平反之說詞似是而非,且非一人偶一之言行,而是集結教會教友之力群起攻訐,先則利用其等以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之法在批踢踢爆料、推文引發熱議進而肉搜出足以特定出告訴人身分,復於新聞媒體跟進平衡報導後,於前開YOUTUBE影音新聞留言欄下刊載如起訴書所載足以貶抑告訴人及其家人社會評價之攻訐謾罵言論,顯已逾被告所稱「係為教會澄清平反」之合理評論範籌,實則係利用出於對背離退出教會者的醜化攀指,藉以鞏固教友對教會之向心力,且為達此目的,率行利用網路傳播此一具有相當影響力、強大散布力之形式,公開發表上述未經證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遽然對告訴人連同父母加以傳述或指摘,揆諸首揭說明,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原判決未慮及被告故意以如此攀指不實之言詞攻擊告訴人及其家人,能否謂係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而非屬惡意之攻訐毀謗行為?復未詳予說明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理由,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或未洽。就此,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詳如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經核閱後,認渠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回如上,業如前述,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