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嘉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嘉弘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嘉弘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之計算機及資訊網路中心(下稱臺大計資中心)內,欲辦理該中心課程退費事宜,與該中心櫃檯工作人員發生口角爭執,臺大計資中心幹事張素芬見狀出面,詎蕭嘉弘竟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旋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出入之臺大計資中心櫃臺前,先以手指著張素芬,以「請妳不要Bitch」一詞大聲侮辱張素芬,復持櫃檯上他人所有之飲料朝張素芬扔擲潑灑,並將櫃臺上之文件收納盒推倒在地(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張素芬難堪,貶損張素芬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
二、案經張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嘉弘(下稱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45、72、97、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芬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77至79頁),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臺大計資中心工讀生黃宇萱、王嘉兒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3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至43、49至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臺大計資中心內,屬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大計資中心內,在告訴人面前,先以手指著告訴人,並辱稱「請妳不要Bitch」,復持櫃檯上他人所有之飲料朝告訴人扔擲潑灑,並將櫃臺上之文件收納盒推倒在地,不僅係直接對告訴人為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亦係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而此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以,被告基於強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對於告訴人身體間接施以該客觀上足使告訴人難堪、受辱之暴力舉動,顯已該當於強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 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 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公訴意
旨認係犯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見本院卷第93頁),業已保障被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欲辦理臺大計資中心課程退費事宜,與該中心工作人員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對出面說明之告訴人為上開強暴侮辱行為,使告訴人難堪,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殊值非難,惟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原審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英文教學、擔任導遊,現放無薪假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