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張月麗自訴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李安娜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乙○○亡夫李建國之胞妹,李建國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因病住院,於106年5月29日逝世,被告自照顧李建國之菲傭處取得自訴人住處鑰匙後,於106年8月15日10時許,竟將該鑰匙交予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該等男子進入自訴人住處,即開始毀損浴廁、拔走熱水器、破壞廚房瓦斯爐、切斷冷氣線等,使自訴人與自訴人女兒無法繼續在該房屋內生活,自訴人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毀損等罪之告訴(下稱另案毀損案件)。自訴人與被告因該另案毀損案件,於108年3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大禮堂內進行調解,調解委員劉慧珍先請被告為陳述,後由自訴人另案毀損案件委任之莊巧玲律師陳述時,即遭被告多次打斷,並表示不願聽莊巧玲律師說話,調解委員劉慧珍遂改請自訴人陳述,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自訴人開始陳述不久,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狀態下,當眾辱罵自訴人「不要臉」2次,莊巧玲律師見狀便要求調解委員劉慧珍將被告前開辱罵自訴人之行為詳載於調解不成立之筆錄中,調解委員劉慧珍因不確定可否如莊巧玲律師所要求之記載,便離席詢問調解委員會秘書張嘉雯,詎被告於調解委員離席期間,又繼續以「無恥」、「缺德」、「沒讀過書」、「不要臉」等侮辱性言論辱罵自訴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慧珍、莊巧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罵乙○○「不要臉」、「沒讀過書」、「缺德」、「無恥」這些話,當天是我先陳述,我陳述完後,就聽到乙○○罵我「不要臉」、「無恥」、「說謊,大騙子」,我就回她「是誰不要臉」、「是誰在說謊」、「誰是大騙子」,我都是反問她的話等語。
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自訴人與被告因另案毀損案件,於108年3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大禮堂內進行調解,被告親自出席,自訴人則委任代理人莊巧玲律師陪同到場,調解委員為劉慧珍,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並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佐。
㈡爭執事實
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於前開時地辱罵自訴人「無恥」、「缺德」、「沒讀過書」、「不要臉」,若有,其所為客觀上是否屬於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⒈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日調解現場之錄音光碟,其內容如下(本院卷第64至72頁):
丙○○(即調解委員會前秘書):今天你都已經...人家都已經在刑事訴訟了,那你應該要好好...我的意思是要跟人家和解才來這邊,你如果說要來這邊講額外的,增加其他的事端的話,那這不是這邊能夠處理的。
被告:我個性比較直爽啦。
丙○○:但是,我想說直爽是另外一回事,不要說有牽涉到人家那個...感覺到不舒服的地方,這樣對你來講...被告:不過我講的都是事實。
丙○○:沒有,你講得另外事實,那也要由法院來判斷,不是我們這邊能夠判斷的,那那個...那今天是...今天絕對是調解不成立嘛吼。
莊巧玲律師(即自訴人在另案毀損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結論是調解不成立,那我希望記名不成立的理由是因為聲請人一到場就說他沒有調解的意願,而且他在陳述事實的當中......丙○○:因為那個按法律說,那個你現在講的我們會把他寫在這裡面,但是如果說他那...那個...你要考慮說他到時可能,到時他如果說又有那個...莊巧玲律師:沒有關係阿,那你們可以寫就是記載說,我們這邊認為沒有辦法談成的理由是,我們對造人沒有辦法談下去的理由,最起碼就是一個客觀嘛,我們現在認為說這個調解要中斷的理由是因為他剛才做了這些事情。
丙○○:今天我們一般的話,調解不成立我們當然是寫說調解不成立,不會寫理由。
莊巧玲律師:一般的調解不成立是可能會涉及到中間最後沒有談成,可是今天我覺得遇到這種狀況我也覺得非常的例外。
...莊巧玲律師:態度是最低度的,可是我覺得他已經觸犯到法律了,如果在這個已經是一個政府一個正當程序裡面他還是這種態度的話,我認為是有記明的必要。因為其實政府可以保障人民的能力是非常的有限,如果說這一點點事情都沒有辦法做的話,其實人民真的是很難主張自己的權利。因為我們在法院裡面至少要求記明筆錄也是有錄音錄影,那調解筆錄沒有錄音錄影,可是,至少,得要記載。
丙○○:那你現在是要寫什麼內容?莊巧玲律師:我們要寫說,沒有辦法成立的原因是,第一,他一到場就說他並沒有要調解的意願,第二,他在談論的過程當中兩度指責我的當事人不要臉,那其實你們剛才離開,他又說他淫亂、沒有道德、沒念書...這種東西。我們來這裡調解反而開啟了他另外一個誹謗的、侮辱的平台,這樣子對嗎?唉,對阿,你們這裡也沒有法警阿,如果說是在地檢署或是法院的話,其實是可以維護秩序的阿,他這樣子......丙○○:他是說...那個...要跟你道歉,就不要計較,他這樣講。
莊巧玲律師:他怎麼可能會...自訴人:他有道歉過嗎?你看他大罵我不要臉、沒讀書...丙○○:我叫他過來講,好不好?莊巧玲律師:好啊,那如果說他是...現在、立刻...劉慧珍(即調解委員):我們就接受了好不好,給我一個面子啦!好不好?莊巧玲律師:好。她這樣子...徒增事端......丙○○:我剛才和她解釋了,她說她講話比較直啦,那個我是和她講說今天是調解的,我們是以調解為主,能夠談成我們就等著和解,不能談成的話我們還是就移回去,還是由法院處理,那個...不要在這個過程當中,你不要解釋你對的問題,不要說你就可以講一些好像不是這個意思,但人家聽起來就是這樣的一個內容...被告:好,我道歉,OK?今天講的話我道歉。可能你們的要求我沒有辦法達到,因為我沒有欠你錢嘛,對不對?我這一生都在幫助你,你的幾個官司都是我幫你打的嘛,你也知道。
...丙○○:沒關係了,好了,我們就調解不成立,簽個名這樣。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縱自訴人及莊巧玲律師表示被告有辱罵自訴人,然整個勘驗過程中未見被告有辱罵自訴人「無恥」、「缺德」、「沒讀過書」、「不要臉」之情,自不能僅憑自訴人及莊巧玲律師之指摘,即認定被告確有辱罵自訴人上開言語;又縱被告有向自訴人道歉,惟被告並未坦承其係因辱罵自訴人而道歉,衡諸兩造於調解中因另案毀損案件發生爭執或糾紛,間有態度不佳或情緒反應,尚無悖於常情,是被告向自訴人道歉之原因多端,自無從僅因被告向自訴人道歉一情,即認定被告確有辱罵自訴人上開言語。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被告沒有印象,對於案發
當日的調解過程、兩造對話內容及上開錄音內容也沒有印象,(什麼情形,你會要求調解中的一造向另一造道歉?)這要看具體內容來看怎麼處理,我一定求雙方和諧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證人劉慧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對自訴人及被告都沒有印象,對於案發當日的調解過程也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99至102頁);證人張嘉雯即調解委員會秘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現場,但分很多桌次,我當時在做其他調解筆錄繕打,我對自訴人及被告都沒有印象,也不記得有人發生爭執等語(原審卷二第45至48頁)。
則案發當日在現場之丙○○、劉慧珍、張嘉雯均無法記憶被告有辱罵自訴人之行為,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辱罵自訴人上開言語之情。
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
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⒋證人莊巧玲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陪同自訴人進
行另案毀損案件的調解,一開始先由被告陳述,再由自訴人陳述,但只要自訴人一開口,被告就罵自訴人「不要臉」,我一直跟自訴人說不要跟被告起衝突,我把手放在自訴人大腿上安撫她,希望不要節外生枝,之後被告仍不斷罵自訴人「沒讀書」、「缺德」、「不要臉」,調解過程中我們和被告是對立面,有時會有聲音大聲或情緒性爭執,我另有受自訴人與被告間有關通常保護令、遷讓房屋等事件的委任等語(原審卷二第127至132頁)。惟證人莊巧玲受自訴人委託處理多個案件,且於另案毀損案件中係居於自訴人之告訴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立場對立,甚至發生爭執,已難認可居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毫無偏頗為客觀陳述,自不能逕以其上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縱認證人莊巧玲所述被告對自訴人罵「不要臉」、「缺德」
、「沒讀書」一事為真,然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李建國死亡後,自訴人及其子女可否繼續居住、使用原與李建國同住之房屋一事衍生爭執,自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內容如下(原審卷一第77至85頁):「房子賣3千萬,我小孩也可以分到1千萬,還有醫院陪的錢240萬」、「給我們錢自然就會走」、「叫我們不要走除非給錢」、「反正我臉皮已經厚了沒差吧」、「才不要賴的不走」、「房子賣了做個了斷也好」、「不可能搬走我小孩爸爸的家,官司打完在說」、「要死一起死,我們命不值錢」等情,堪認自訴人確有要求被告先給付金錢後,才願意搬離該房屋。參以案發當日被告與自訴人係因與該房屋有關之另案毀損案件進行調解,其等於調解過程中談及該房屋,因而發生爭執,尚合於常情,況證人莊巧玲亦證述調解過程中有時會有聲音大聲或情緒性爭執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在自訴人以搬離該房屋為索討金錢之條件下,於調解過程中自訴人方亦有大聲或情緒性言論之情形下,被告之情緒受到刺激,而失控脫口說出「不要臉」、「缺德」、「沒讀書」等詞,實係對自訴人當場所述內容及行事作風為反駁、批判之意,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侮謾、辱罵自訴人之犯意而刻意為之,縱自訴人聽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惟究非毫無意義之謾罵,客觀上不足以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自難率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辱罵自訴人「無恥」
、「缺德」、「沒讀過書」、「不要臉」等語,縱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論,其所為仍不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亦無法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證人莊巧玲之證詞為何不可採,又未敘明為何不准勘驗自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日調解現場之錄音光碟,認定事實過於率斷,另原判決認定兩造有嫌隙之情形下,被告向自訴人稱「不要臉」、「無恥」、「缺德」、「沒讀過書」,並非直接針對自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顯與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之意旨有所扞格,悖離一般人民對於司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期待。
七、惟查,證人莊巧玲因與被告有對立之利害關係,其證詞難認可採,已如前述,又本院已勘驗自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日調解現場之錄音光碟,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辱罵自訴人之言語,縱認被告有辱罵自訴人上開言語,其所述尚不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評價,俱如前述。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自訴人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