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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孟令士被 告 張金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就所犯侵占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參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黃弘儒因購車而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遂於民國102年5月間,在黃弘儒之父乙○○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0號之工作地,向乙○○表示:

其認識和潤公司之人,可幫黃弘儒處理貸款事宜,僅需新臺幣(下同)30萬5千元即可全部清償等語。乙○○乃於102年6月下旬某日,在上開工作地,將現金30萬5千元交付甲○○,委託甲○○代為處理黃弘儒上開貸款事宜,然甲○○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黃弘儒積欠和潤公司之貸款,反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乙○○收到和潤公司之催繳通知書,乃質問甲○○,始悉上情。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5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6日之間,虛捏債權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由乙○○或其配偶謝素金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及付款方式,共計交付35萬元給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原審109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第106、118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弘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他6322號卷一第37至39頁、第172至第173頁反面、第175頁、105偵16410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和潤公司106年5月17日陳報狀、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至82頁、94至97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可供參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侵占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346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業於108年12月27日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為「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46條修正前之規定為「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335條、第346 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上開規定經提高後之罰金數額均為3 萬元以下,即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可見本次修正僅在於將修正前之罰金刑,予以統一換算後為規定,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此部分犯行,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屬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又其就附表編號4至9部分,雖最終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然其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既已取得財物而屬既遂,是就其此部分所為仍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既遂罪。被告所為上開侵占及恐嚇取財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所為侵占罪部分雖屬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查,被告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占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其先前所犯之傷害罪與本件侵占罪,在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上互異,尚難遽認其所為本件侵占罪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詐欺、傷害等犯罪前科(

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以侵占及恐嚇取財等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之安寧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可議;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雖在原審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願賠償損害,有原審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107易874號卷第139頁),但卻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被害人於本院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父親須扶養、在貨運公司等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關於科刑略以: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將被害人交付欲清償債務之款項侵吞入己,又藉故要脅被害人給付金錢,除影響被害人及其家人之生活、心理安寧外,並破壞社會善良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自調解成立迄今均未依約給付,難認其有賠償、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賴其工作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為之侵占罪及恐嚇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2月,並定刑1年6月等節,核與罪刑相當,乃維持原審所科刑度而依此量定。

㈤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行為時雖在沒收法制修法之前,但就沒收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置。

⒉被告就所犯侵占罪及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各30萬5千元及35

萬元乙節,已據其自承明確,此等犯罪所得均為其所有甚明,而其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後卻分文未付,已如上述,亦即該等犯罪所得實際上並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自應就此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以本案經調解成立,被害人日後可透過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云云,而在被告全未履行,且被害人日後之強制執行效果未明之下,即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讓被告繼續保有犯罪所得,於法有所未洽。

⒊至於扣案之本票30張、匯款單1張、借據2張、身分證影本2張

、行動電話1支等物(見107審易2490號卷第31頁),均為證人黃弘儒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部分撤銷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因信任被告而交付財物欲用以

解決債務,但卻遭被告侵占,且其多年來對被害人及家人持續以簡訊、電話恐嚇騷擾,致被害人身心焦慮而中風住院7日,可知被告惡性不輕,復於調解後未履行償還責任,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之量刑尚嫌過輕等語。惟如上所述,原審判決所科刑度與罪刑相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之論罪科刑固屬妥適,然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

如上所述,未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於法則有未洽。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上訴指摘,但因於法有違,即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部分可議之處,該部分固未據檢察官上訴指摘,然仍無可維持,爰撤銷該可議部分及駁回其他上訴無理由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雅方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恐嚇取財行為 相關證據 1 105年4月18日 被告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告訴人及其配偶謝素金,向其等恫稱:「你兒子把別人的車子牽去修理,沒有修好,現在被人押在車上,要去你家拿12萬元處理,如果沒有拿到12萬元,你兒子會被押走,我就沒有辦法保你兒子了」等語,並於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現在人家帶回來你家」之訊息予告訴人,且帶同不知情之黃弘儒及車主林秉彥,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佯裝黃弘儒遭林秉彥強押往該處處理債務,而向當時在家之謝素金索取財物,謝素金因而當場交付被告現金12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一第20頁反面、第31 頁、第98頁反面、偵 卷第47頁反面、第67 頁反面) 2.證人謝素金於偵訊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66 頁反面至第67頁) 3.證人林秉彥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25 頁至第27頁) 4.證人黃弘儒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見他 字卷一第174頁反面 至第175頁反面、卷 二第44頁至第45頁、 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 47頁、第132頁) 5.手寫收據1張(收據 日期:105年4月18日 ,見他字卷一第55頁 ) 6.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 聯紀錄(見他字卷一 第65頁至第66頁、第 69頁反面) 7.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字卷一第61頁) 2 105年4月20日 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你兒子簽賭職棒,是我拿公司的預備金幫他處理,如果你不拿錢來車行處理,你兒子會斷手斷腳」等語,告訴人遂於當日前往瑞興銀行南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予被告。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一第20頁反面、第35 頁至反面、第98頁至 反面、偵卷第47頁反 面、第67頁反面) 2.證人黃弘儒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見他 字卷一第175頁至第1 76頁反面、卷二第45 頁至反面、偵卷第46 頁反面) 3.瑞興銀行105年4月20 日匯款單(見他字卷 二第183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 聯紀錄(見他字卷一 第65頁至第66頁、第 69頁反面) 3 105年4月25日 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我自己請人處理,我叫阿儒(即黃弘儒)自己簽處理,就像我講那樣,你們自己去面對」予告訴人。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一第26頁至反面、第 98頁反面、偵卷第47 頁至反面、第67頁反 面) 2.證人黃弘儒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見他 字卷一第176頁反面 至第177頁、卷二第4 5頁反面、偵卷第46 頁反面第132頁) 3.被告傳送左列簡訊給 告訴人及LINE對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見他 字卷一第59頁、第63 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他字卷一 第225頁) 105年4月26日 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你們欠錢有人會去找你」予告訴人。 105年5月7日 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後,於左列時間,開車搭載不知情之黃弘儒前往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工作地點,由告訴人將現金3萬元交付予黃弘儒,黃弘儒再將該款項轉交被告。 4 105年5月9日、105年5月10日 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黃弘儒於105年5月9日在告訴人上開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住處,向告訴人轉述:明天要去砸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工作車行,讓其沒有工作無法生活等語,復於105年5月10日前往告訴人上址工作車行,由被告問告訴人:「錢要怎麼處理」,告訴人表示沒有辦法處理,嗣有員警到該車行修車,被告始罷手離去。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一第28頁至反面、偵 卷第47頁至反面、第 67頁反面) 2.證人黃弘儒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見他 字卷一第177頁至反 面、卷二第45頁反面 、偵卷第46頁反面、 第132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他字卷一第 225頁) 5 105年5月19日 由被告帶同不知情之彭芸蓁(原名彭于旃,下同),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恫稱:「彭芸蓁是債主,現在至少要200萬元才能處理,你先把房子拿去抵押,假如不還錢,就讓你兒子斷手斷腳」等語後,即行離去。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一第99頁、偵卷第47 頁至反面、第67頁反 面至第68頁) 2.證人彭芸蓁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見他 字卷一第143頁至第1 55頁、偵卷第37頁至 第38頁、第52頁至第 53頁) 3.證人黃弘儒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見他 字卷一第178頁至反 面、卷二第45頁反面 、偵卷第46頁反面)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他字卷一 第226頁) 6 105年5月20日 被告帶同不知情之彭芸蓁、林俊傑、許昱專、曾大維,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由林俊傑向告訴人表示:「你兒子之前積欠之債務由我負責追討,你準備如何處理,如果還不出錢,就用房子去貸款,不然就找代書,告到讓你房子沒辦法住」等語,然因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該債務應由黃弘儒自行處理等語,被告等人始作罷離去。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一第30頁至第31頁、 第33頁反面、40頁至 第41頁反面、第99頁 、偵卷第47頁至反面 、第68頁) 2.證人林俊傑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見他 字卷一第136頁至第 142頁、卷二第49頁 至第50頁) 3.證人彭芸蓁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見他 字卷一第143頁至第 155頁、偵卷第37頁 至第38頁、第52頁至 第53頁) 4.證人許昱專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見他 字卷一第165頁至第 167頁反面、偵卷第 35頁至第36頁反面、 第38頁) 5.證人曾大維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見他 字卷一第156頁至第 164頁、偵卷第36頁 反面至第37頁、第38 頁) 6.證人黃弘儒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見他 字卷一第178頁反面 至第183頁、卷二第 45頁反面至第46頁、 偵卷第46頁反面) 7.黃弘儒之身分證件及 其簽立之借據與本票 等翻拍照片(見他字 卷一第49頁至第52 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他字卷一第 226頁) 7 105年5月27日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向其恫稱:「晚上會有人去你家討債」等語,並由受制於被告之黃弘儒持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表示:「你要怎麼處理這筆債務,如果你不處理,將會有人斷我手腳」等語。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一第33頁至第34頁) 2.證人黃弘儒於偵訊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 132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 聯紀錄(見他字卷一 第65頁至第66頁、第 69頁反面) 8 105年5月31日 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你要怎麼處理這筆,這是黃弘儒跟人借的現金,別人要查封你上址住處,要對房子假扣押,你也拿他們沒辦法,你真的要等這4個債主去找你嗎,阿是要每天都有人去你家跟你要債,我乾脆讓他(指黃弘儒)多被人(打)一下再來處理,黃弘儒沒有拿給你看嗎?你如果要這樣騙,我真的會這樣把他腳打斷,不信我會去找你,我有叫他跟你說,他沒有說,這不是你的問題,我會在你面前把他腳打斷」等語。 1.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他字卷一第35 頁至第36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對 話錄音譯文(見他字 卷一第56頁至第57 頁) 9 105年6月6日 被告以前揭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我把你當外人,我連說都不跟你說,每天就叫人去你家收錢,每天叫人去你上班地點坐著就好啦,欠我錢沒辦法還我,利息錢也沒本事給別人,說真的我朋友因為這樣自殺甘你屁事,哪天輪到你黃雅莉(乙○○女兒)這樣,我跟黃弘儒講你爸不處理沒關係,弄到沒辦法處理時,大家再來相找,我就等你們收到法院傳票再來處理,看要跟對方怎麼處理」等語。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見他字卷 一第36頁至反面、偵 卷第131頁反面) 2.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對 話錄音譯文(見他字 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 58頁反面)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