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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稟皓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93、25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貸款資訊,自稱為「蔡育嘉」而結識乙○○,得知乙○○於進出貨時會有資金需求,而乙○○於民國107年5月24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當日需要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用以存入甲存帳戶以兌現支票,被告得知上揭訊息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佯稱可以借款60萬元,利息為8分,經乙○○同意後,與乙○○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待近銀行結束營業之時間時,又向乙○○佯稱要先行開立6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其中2張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是擔保本金之支票,另外4張35萬元面額之支票為擔保利息返回之支票,擔保利息返還之支票只是形式不會提示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於同日開立票號CU0000000號、CU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CU0000000 、CU0000000、CU0000000 、CU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5萬元之支票4張,並在新北市新莊區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內交與被告。被告於取得上揭6張支票後,即於同年5月28日提示CU0000000號、CU0000000號支票取得借出60萬元之款項,並於同日提示票號CU0000000 、CU0000000號面額35萬元之支票,取得70萬元,而以上揭方式詐得乙○○之財物得手。又乙○○因前次向被告借款,有順利借得60萬元,誤信被告為可信任之人,復於107年5月29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欲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得知此訊息,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向乙○○詐稱:因為金主說借款300萬元,利息為70萬元,要先請乙○○準備現金70萬元,讓其拿回給金主檢視無誤後,才可借款300萬元予乙○○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幸福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及住處交付55萬元、5萬元及10萬元共70萬元與被告,並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3張及70萬元之支票1張,準備用以擔保被告借款,然被告於取得上揭款項後,即無法聯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世敏之證述、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簿、合作金庫銀行函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支票存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退票理由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07 年5 月24日告訴人透過我借款200 萬元,預扣利息6 萬3000 元,實際交付193 萬7000 元,此為短期借款,由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共計200萬元還款,但經提示僅兌現其中130萬元,故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9日再度商借300 萬元時,我按照金主要求,請告訴人先將前次欠款70萬元還清,結果告訴人只湊到65萬元,此間又有多位不明人士來電向告訴人詢問票款,金主評估恐借款無法回收,乃拒絕出借300 萬元予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貸款事

宜,由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簽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貸予金錢,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已於同年月28日經提示兌現,又於107年5月29日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支票擬再行借款300萬元時,要求告訴人先行交付70萬元現金,惟事後並未貸予30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93號偵查卷宗【下稱24993偵卷】第5至15、74至78頁、107年度偵字第25343號偵查卷宗【下稱25343偵卷】第20至22頁、原審108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2、53頁),此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29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6、57頁、24993偵卷第75至78頁、原審卷第146至173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他卷第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他卷第65頁)、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他卷第67至69、73頁)、附表編號7至9所示支票影本(他卷第7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7年8月24日合作東新莊字第1070003362號函暨存款往來對帳單(25343偵卷第11至13頁)、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照片(24993偵卷第35頁)、107年5月2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993偵卷第37至45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4993偵卷第47至53頁)、附表編號1、6之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4993偵卷第87至89頁)、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125至139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就其於107年5月24日及107年5月29日借款之經

過,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07年5月24日因為急需資金60萬元過票,向被告借款,當天下午2點與被告在新莊區中原路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我坐上被告的車,被告一直開車載我到處亂晃,一下說這家銀行不行,一下說有地下錢莊的人跟蹤,並且不斷打電話詢問他的上司或金主,直到下午快3點半才繞到合庫銀行新莊分行,這時被告又故意打電話給金主,藉此要求我一定要按照金主的意思開立附表編號1至6所示200萬元超額支票,才能借到60萬元,當時銀行已經快要關門,我非常急迫,為了維持債信,只好如數簽發交付被告,被告還一再安撫我,承諾只有附表編號3、4的支票60萬元會用來還款,其他都只是保證票,不會兌現,詎被告除附表編號3、4支票外,於107年5月28日擅自提示編號2、5所示支票兌現,以此方式詐取70萬元,我發現的時候非常生氣,就讓附表編號1、6之支票跳票;後來我和我太太陳世銘與被告聯繫過程,被告不斷表示會處理、返還溢領的票款及支票,讓我太太對被告深信不疑,當時剛好5月底我有一些支票要過,需要300萬元資金,所以又向被告借款,被告表示必須先讓金主確認我有還款能力,要我先湊足70萬元現金給金主看,我就在107年5月29日下午2點多,在新莊區中原路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付現金50萬或55萬元給被告,又回新莊區幸福路我經營的博登藥局拿現金5萬元給被告,接著再去新莊區幸福路萊爾富便利商店提款10萬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拿走70萬元後,就避不見面,我才知道受騙等語(他卷第56、57頁、24993偵卷第75至78頁、原審卷第146至173頁)。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24日向被

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利息8分,不用設定擔保(他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107年5月24日借款60萬元,期限1個月,約定月息逾10%,沒有預扣,還款時併計等語(原審卷第148、160頁),前後已有不同,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為本件借款之還款票據,果此其發票日為107年5月25日,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持票人應於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形同清償期屆至,顯非告訴人所稱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其借款期限既然遠低於1個月,雙方是否確有「月息」之約定,即有可疑。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其借款60萬元時並未預扣利息,附表編號1、2、5、6所示支票僅供擔保,於告訴人按期清償60萬元借款,應即返還支票,則於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兌現時,僅同額清償本金,在告訴人主張被告應將其餘支票返還之前提下,其借款利息應如何計算、清償,即屬不明,顯然不合情理。是本案倘依告訴人所言,其於107年5月24日之借款金額為60萬元,則除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為本金之清償票據外,其餘支票之簽發應有支付利息之目的,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簽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是因為到了銀行,被告不斷與金主電話聯繫,利息就暴增了,我也不知道被告怎麼算的,我沒有辦法,為了救票信,迫於無奈只好簽了200萬元的支票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準以此言,附表編號1、2、5、6所示支票之交付或兌現,縱經計算利息顯不相當,亦屬重利範疇,非得逕指為詐術之行使。實則,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11日前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案,及於107 年6 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時,明知附表編號2、5所示支票業經提示兌現,仍僅就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利用其借款300萬元之機會詐取70萬元現金之事實提出告訴(24993偵卷第17至23、25至29頁,他卷第7 至8 、37頁),甚至在被告悖於誠信溢領票款70萬元之情況下,仍然於107年5月29日再度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殊違常理。

⒉次關於本件107年5月24日之借款金額究為60萬元或200萬元,

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被告為借款債權人,固然於民事訴訟主張借款請求權時,應舉證證明借款契約有效成立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仍應由檢察官就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於107年5月24日僅向被告借款60萬元等語,然而告訴人借款60萬元,卻開立200 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不論以所稱月息8分或逾10%計算,金額無一相符。衡酌告訴人借款時為58歲之成年人士,經營連鎖藥局,且有向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借款之經驗(原審卷第152 頁),其人生閱歷、社會經驗較諸常人並無明顯欠缺或不足,殊難想像有僅為顧慮票信,率爾簽發超過借貸金額3 倍支票之可能。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票據如果退票,7日內沒有把錢補進去,就是「死退」,如果能把錢存進銀行,就不算退票,而是補退票、備付款,該張被退票的票據還是可以領取等語(原審卷第166、167頁),據此告訴人更無不惜簽發超額支票,非於107年5月24日借得60萬元之理。

⒊再者,三川百貨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31分、3時37分許,分別經存入65萬元、63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108年2月15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80000547號函暨存款憑條、存款往來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8年3月19日合金新莊字第1080000973號函暨存款憑條在卷足稽(24993偵卷第107、109、115、117、119頁),其金額不論單筆或加計,均超出告訴人主張之借款數額60萬元。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堅稱:107年5月24日當天下午被告2點開車來接我去銀行,中間一直繞、找理由拖延,直到下午3點才到合庫銀行新莊分行,卻又打電話回公司周旋利息問題,一直到3點25分才進入銀行櫃檯,故存入款項已是下午3點40分左右(原審卷第69、70、146、147頁),按其所述,則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31分許將65萬元存入上開支票帳戶時,應已與被告見面為是。再觀被告於告訴人為前開證述及檢察官調取上開支票帳戶存款紀錄查悉該帳戶當日曾有兩次入帳事實前,於107年8月22日檢察官初次訊及107年5月24日借款情形時,即明確供稱:當天告訴人借款200萬元,我先在車上給告訴人現金130萬元,之後到了銀行,又給告訴人63萬7000元等語(24993偵卷第77頁),恰與該帳戶於當日下午2時許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曾有兩次入帳紀錄,及第二次存款金額為63萬元,若合符節。此情再與卷附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對照以觀,該支票發票日原為「107 年5 月31日」,經告訴人用印塗改為「107 年5 月25日」(24993偵卷第83頁),倘該支票僅供擔保之用,實無刻意修改發票日,將提示期限提前之必要,且其修改方式係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餘支票發票日統一為「107 年5 月25日」,應係有意為之,則被告所辯:本件是短期借款,期限只有幾天,所以沒有用「月息」約定利息,也沒有特別計算利息幾分,而是講定一個數字即6萬3000元作為利息、費用預扣後,直接以200萬元支票兌現還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其借款既經告訴人簽發短期支票作為清償,倘屆期不獲兌現,仍可請求票據利息,縱依告訴人所述之借款期限為1個月,亦未必有另行簽發支票擔保利息之必要,檢察官以被告未要求告訴人簽發票據擔保利息債權,認與常情不符,容有誤會。

㈢再關於被告被訴於107年5月29日詐取現金70萬元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向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案之

初,或於107年6月13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此部分提告時均指稱:我於107年5月29日支票到期,有70萬元要存到銀行,被告說他要去拿一筆錢,可以順便幫我把錢存進我的支票帳戶,被告看起來很老實,我因為信任被告,就把70萬元交給被告,請被告幫我把錢存到支票帳戶,但後來銀行通知我錢沒有存進去,被告也不接電話,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24993偵卷第17至23、25至29頁、他卷第7頁),證人陳世敏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107年5月29日當天票款有300萬元,我們身上有70萬元現金,被告說要幫我們拿70萬元去銀行軋票,順便幫我們軋300多萬元的票,後來銀行通知我們說票要跳了,才知道被告沒有拿去存等語(25343偵卷第31頁),此情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剛好5月底我有一些支票要過,大約需要300萬元資金,所以又向被告借款,被告表示必須先讓金主確認我有還款能力,要求我先拿70萬元現金給金主看,我就湊足70萬元交付被告等語(他卷第56、57頁、24993偵卷第75至78頁、原審卷第146至173頁),關於該筆70萬元現金究係委託被告存入支票帳戶俾供兌現支票,或做為償債能力證明另行借款300萬元之重要事項,前後扞格,已難憑採。且告訴人此時既已自認遭被告詐欺簽發超額支票,兌現溢領其中70萬元(附表編號2、5所示支票),卻於提出告訴時隻字未提,刻意略而不談,堅稱與被告間並無借貸、債務關係(24993偵卷第29頁),以避免107年5月24日借款時所簽發、未兌現支票金額70萬元(附表編號1、6),恰與107年5月29日交付被告現金70萬元之數額相同,可能產生二者具有關聯性之認識,足啟疑竇。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是為了借款300萬元,

先籌措70萬元現金讓金主相信我的還款能力無虞等情節,實與一般民間借貸慣常模式不符,先不論「70萬元現金」是否足為「300萬元債務」清償能力之擔保、證明,告訴人既然持有70萬元現金可供運用,卻甘願承擔鉅額利息(原審卷第170頁),在財務狀況業已周轉不靈之情況下,不先以70萬元現金清償其他借款本金或票款,反而輕易將70萬元鉅款交付被告,遑論依告訴人所指,被告此時業已違反雙方約定,擅自兌現附表編號2、5所示支票,金額高達70萬元,竟貿然再將資金交付被告,其舉顯非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可能之理性行為。

⒊再者,被告供稱: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借款後,附表編號2

至5所示支票陸續兌現,編號1、6所示兩張支票是在退票日前一日提示,當時告訴人在5月底會有大約300萬元的支票到期,如果告訴人把錢存入支票帳戶,不一定能兌現我們的票,才會要求拿現金,編號1、6所示支票後來就沒有兌現,應該歸還告訴人等語(24993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99頁),並於107年8月22日偵查中將上述二紙支票返還告訴人(24993偵卷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將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軋進去後,我故意讓它跳票,但是退票後7日內我有把錢存入銀行補票,當時這兩張支票還是可以兌現等語(原審卷第167、168頁),相互勾稽以觀,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既經提示,告訴人知悉上情,事後亦將票款補足,惟被告或持票人在有實現票據債權目的之情況下,並未再由告訴人補行存入之票款取償,實有因其此部分票據債權已於107年5月29日經告訴人支付現金清償所致,自難排除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交付現金係用以清償前次借款即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之可能。

㈣至檢察官以被告使用「蔡育嘉」之假名接觸告訴人,復未能

提供金主真實身分,且就107年5月24日同一筆借款取得之支票,刻意以異時、異地方式兌現,其提示人林韋廷另有類似之前案紀錄,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然查:

⒈訊據被告始終否認使用「蔡育嘉」之假姓名與告訴人洽談借

款,告訴人此部分所述(24993 偵卷第19、27頁、原審卷第

149 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證人陳世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打電話給我,是自稱「小蔡」等語(25343偵卷第30至31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亦顯示所儲存被告名稱為「小蔡」(24993偵卷第47至53頁),衡諸被告經手借款事宜,均親自出面與告訴人商談,並留有電話供告訴人聯繫,且案發後於警詢之初為警登錄個人資料時,亦直陳其本人綽號為「小菜」(24993 偵卷第3 頁),二者發音相同,顯見被告平日確有使用「小菜」為綽號之習,其稱謂客觀上足使他方輕易判斷為綽號,不至誤認為真實姓名,而一般人於與他人互動往來時使用綽號、暱稱,實屬人情之常,此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行為顯然有別,被告以「小菜(蔡)」名義與告訴人接觸辦理借款,要難指為詐術之行使。⒉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4日借款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

票,其中編號2至5之支票4紙係經由林韋廷所有之金融帳戶兌領,附表編號1、6所示經退票之支票,背面記載提示人存款帳號亦為林韋廷所有之同一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9 年1 月14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90000172號、10

9 年2 月12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90000495號函所附票據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09 年2 月26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9000000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存卷為憑(原審卷第193 至201 、205 、211 至213 頁),該等支票確有可能業已交付第三人為付款之提示,被告所辯:我是居間代告訴人向金主借款一情,並非全然無據。且本案被告是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實繫於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借款金額究為60萬元或200萬元,告訴人所指該次借款僅有60萬元,與卷存事證既有不符之處,復又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其借款金額應為200萬元等情為真,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詐取附表編號1、2、5、6所示支票並兌現溢領其中70萬元,及於107年5月29日再向告訴人詐取70萬元現金之事實,而與本件借款債權人之真實身分究為被告本人、林韋廷或某使用林韋廷帳戶之人,俱無關聯,況金錢借貸為合法之法律行為,被告又無自證己罪或供出真正債權人之義務,實非得以被告未提供所稱金主真實身分,遽指其所辯為不可採。至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既可能有金錢借貸之合法原因存在,且票據本具有無因性、流通性,其支票於何時、何地提示兌現,實屬持票人之權利行使,仍與被告取得該等支票是否為詐欺之認定無關。

五、綜核以上各節,證人即告訴人關於其於107年5月24日借款金額僅有60萬元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與卷存事證未盡相符,其矛盾之處已非單純因時間經過致就細節部分略有出入而已。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無法排除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透過被告借款之金額為20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均係用以清償該次借款,而在附表編號1、6所示支票不獲兌現後,由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以現金清償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逕認被告係在107年5月24日借款金額僅有60萬元之情況下,詐取超額支票、溢領其中70萬元,再於107年5月29日詐取無關之70萬元現金之事實。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向告訴人詐取附表編號1、2、5、6所示支票,並兌現取得其中70萬元,再於107年5月29日詐取現金70萬元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借款時,未要求告訴人簽發支票擔保利息債權,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是因一時情急,為挽救債信,才以超額支票借款60萬元,與經驗常情無違,且依被告所辯,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均係用以清償107年5月24日借款,卻以異時、異地方式提示兌現,更屬可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人 備註 1 CU0000000 107年5月25日 3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 三川百貨有限公司陳世銘 107年5月30日退票 2 CU0000000 107年5月25日 35萬元 107年5月28日提示兌現 3 CU0000000 107年5月25日 30萬元 107年5月28日提示兌現 4 CU0000000 107年5月25日 30萬元 107年5月28日提示兌現 5 CU0000000 107年5月25日 35萬元 107年5月28日提示兌現 6 CU0000000 107年3月25日 35萬元 107年5月29日退票 7 CU0000000 107年6月12日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 三川百貨有限公司陳世銘 均未交付 8 CU0000000 107年6月26日 100萬元 9 CU0000000 107年7月10日 1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