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若有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陳俐婷律師李翎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廷豪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陳又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程洋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林俊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濬彥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律師
李明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迪皓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胡珮琪律師張寧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耿維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蔡晴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39號、第13656號、108年度偵字第14203號、第1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若有、陳廷豪、莊程洋、吳濬彥、張迪皓、張耿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若有、陳廷豪、莊程洋、吳濬彥、張迪皓及張耿維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慕哲咖啡廳,參加該咖啡廳舉辦之323事件週年聚會時,因不滿警方對於「太陽花學運」參與陳情、抗議人士盤據行政院區不願離去而強制驅離陳抗人士,疑致陳抗人士受傷(下稱323事件),然相關機關卻未曾追究警察人員責任,竟共同基於毀損、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莊程洋提供不詳金額之資金,委由被告高若有購買紅漆數瓶攜至上開慕哲咖啡廳,再由被告莊程洋、陳廷豪、吳濬彥、張耿維、張迪皓分別取用,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莊程洋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警政署大門前,並於警政署大門警徽上以紅漆書寫「交出323暴警」等文字,再於大門上潑灑紅漆,以此方式侮辱警政署並毀損警政署大門;㈡被告莊程洋於警政署大門以紅漆書寫文字並潑灑紅漆後,旋即轉往臺北市○○區○○○路0號行政院2號門前,適被告陳廷豪亦前往該處,2人於行政院2號門前會合後,被告陳廷豪、莊程洋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分別朝擺放在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鐵拒馬2具潑灑紅漆而毀損其外觀;㈢被告吳濬彥、張耿維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共同前往警政署靠近林森北路側之圍牆,分別以紅漆在圍牆上書寫「323」、「四周年」等文字,以此方式侮辱警政署並毀損警政署管理維護之圍牆;㈣被告張迪皓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行政院靠近北平東路側之4號門、5號門前,再將紅漆潑灑於擺放在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鐵拒馬1具而毀損之;㈤被告高若則有於同日凌晨3時20許起,持照相機前往上開各地點拍照紀錄紅漆潑灑情形。嗣告訴人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即時察覺前開拒馬、圍牆、大門遭潑灑紅漆,通報巡邏員警上情,警於同日上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與忠孝西路口處,見被告高若有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檢,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若有、陳廷豪、莊程洋、吳濬彥、張迪皓、張耿維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若有、陳廷豪、莊程洋、吳濬彥、張迪皓、張耿維(下合稱被告等6人)涉犯毀損、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若有、陳廷豪、吳濬彥、張迪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莊程洋、張耿維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傳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鄭榮安、林俊雄、陳柏任、蔡維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7年度偵字第13656號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5頁編號1、第65至66頁)、忠孝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1張、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照片15張(偵一卷第19頁編號6、第37至40頁、第67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車籍資料查詢照片1張(偵一卷第36頁、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13頁)、忠孝東路派出所蒐證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偵一卷第17頁、第202至20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高若有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張(107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至45頁、第51至53頁)、被告高若有行動電話內錄音檔案翻拍拷貝光碟及譯文、慕哲咖啡廳聚會照片8張(偵一卷第49至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相機各1台、記憶卡1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6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分別潑灑紅漆或書寫文字等節,然均堅決否認有毀損及公然侮辱公署犯行,均辯稱:伊等所為沒有損害物品之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僅為表達對323事件之訴求等語,辯護人等均辯護稱:警政署之圍牆、大門及臺北市政府之鐵拒馬雖有遭潑灑紅漆或書寫文字之情,但並未致令不堪用,況紅漆只需稍加清理即可將物品原貌回復,被告等6人實無毀損之犯意,且被告等人所為,係為表達政治上之不滿而屬象徵性言論,並非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政府機關,與侮辱公署罪無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莊程洋提供資金交由被告高若有購買紅漆數瓶,於107年
3月23日晚間某時許攜至慕哲咖啡廳,被告莊程洋、陳廷豪、吳濬彥、張耿維、張迪皓取用後,於翌(24)日凌晨3時20分許,被告莊程洋前往警政署,在大門上以紅漆書寫「交出323暴警」等文字,再在大門及其上之警徽潑灑紅漆,隨後被告莊程洋、陳廷豪朝擺放在行政院忠孝東路1號側之2號門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鐵拒馬2具潑灑紅漆;被告吳濬彥、張耿維在警政署林森北路側之圍牆上以紅漆書寫「323」、「四周年」等文字;被告張迪皓則朝擺放在行政院北平東路側之4、5號門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鐵拒馬1具潑灑紅漆等情,為被告等6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柏任於警詢中、鄭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林俊雄、蔡維展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403頁)、另有證人林傳凱於警詢中(偵一卷第254至269頁)、證人王柏勳於偵查中(偵一卷第403至404頁)證述在卷可憑,並有被告高若有手機內錄音譯文1份(偵一卷第54至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一卷第142頁)、警方拍攝遭潑漆及書寫文字之現場照片6張(偵一卷第17頁編號1、第19頁編號6、第35至36頁編號1至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3張(偵一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4頁、第103至113頁、偵二卷第39至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毀損罪部分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衡以任何物品除具備其特定效用外,本具備外在美觀、整潔之狀態,此為人類主觀上對物品美麗、藝術性之認知結果,而與物品之效用無關,基於刑法謙抑性,自應嚴格認定刑法第354條所稱毀損物品之效用或目的範疇,僅限於物品之特定功用,除非物品具備特殊藝術外型設計使其特別具備美觀效用及目的外,自應排除物品外觀上整潔、美觀等物品附隨狀態。
2.查被告等人固分別於警政署大門(含其上警徽)、圍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鐵拒馬上潑灑紅漆或書寫文字,然其等並非以敲打等毀棄破壞方式為之,大門、圍牆及鐵拒馬等物品本體、外形並無毀壞、喪失,且現仍繼續使用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9年3月13日警署保字第109006153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3日被北市警保字第1093004184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89頁、第353頁),已難認被告等人所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至該等物品雖因遭潑灑紅漆及書寫文字而影響美觀及整潔性,然油漆可以松香水、香蕉水、甲苯、去光水等有機溶劑清洗去除,且不會損及附著之物品本體,此為一般社會常識,參以證人即王柏勳於偵查中證稱:當下伊等有先拍照蒐證後,就拿去漬油刷掉了,大門、圍牆沒有因此不堪使用等語(偵一卷第404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鐵樂士噴漆覆蓋鐵拒馬上紅漆,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函文可憑,顯見大門、圍牆及鐵拒馬上之紅漆及文字均可立即清除或覆蓋,對該等物品美觀及整潔性影響甚微。且警政署之大門、圍牆係作為屏蔽及管制功能,其為政府機關建物外觀之一部,並無特殊美術或造型設計,主要講求堅固,與一般住家建築追求整體美感外觀不同;另鐵拒馬係作為隔絕及阻擋之效用,亦無特殊美術或造型設計,難認該等物品尚兼具美觀效用或目的,則縱因被告等人遭潑灑紅漆或書寫文字而影響其美觀,亦未損及該等物品之效用或目的,終非發生該物品效用或特定目的一部或全部喪失,而生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依前揭說明,自難逕以毀損罪相繩。
㈢侮辱公署罪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言。而對於具體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名,雖與刑法第309條分屬不同罪章,惟其中「公然侮辱」之用語與刑法第309條並無二致,對於該規定所稱「侮辱」之意涵自應與上開刑法第309條之規定為相同之認定。
2.被告等6人固在警政署大門、圍牆上以紅漆書寫「交出323暴警」、「323」及「四周年」等文字,然非屬抽象謾罵詞語,至潑灑紅漆部分,依常情觀之,亦難謂寓有何貶損、污衊評價之意,其等行為所傳達之意涵,係針對323事件之責任歸屬依其等價值判斷提出意見及評論,而屬對此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具體指摘,就其言論內容而言,與刑法第140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侮辱」所謂之抽象謾罵尚屬有間,自無論以公然侮辱公署罪之餘地。
3.至被告等6人及辯護人雖均以刑法第140條第2項因限制政治性言論,客觀上有確信已限制人民權利之違憲理由,聲請停止訴訟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惟被告等6人所為,並非「侮辱」言語,未合致公然侮辱公署罪客觀構成要件,自無庸進一步檢驗該條規定之合憲性,因認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6人有於警政署大門、圍牆、臺北市政府鐵拒馬上潑灑紅漆及書寫文字之事實,惟其等所為,尚難逕以毀損、侮辱公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6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被告等6人涉犯毀損罪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等6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等6人無罪之判決。
八、被告吳濬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