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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乾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76、1433號、偵字第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乾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3月8日夜間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旁某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1次;㈡又於同年4月27日夜間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一帶某公共廁所內,以前述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莊乾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9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及「109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足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件係於109年8月4日繫屬原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4日北檢欽荒109毒偵1276字第1099063821號函上之原審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依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係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自不得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原審僅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卻未慮及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次以上再犯,且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内即再犯施用毒品行為,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原審判決適用法則容有不當,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因認強制戒治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並宣告保護管束,嗣於91年7月9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又再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其後被告又因多次違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而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57頁)。

是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乃係「92年6月5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8日夜

間9時許」、「109年4月27日夜間8時許」,距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之多元處遇,又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品德、素行、家庭等生活狀況,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自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尚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而本案係於109年8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簡欽荒109毒偵1276字第1099063821號函在卷可查,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違背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