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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勝隆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朋友,甲○○因故不滿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之3樓住處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申設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之使用者帳號(00000000000000),以暱稱「甲○○」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個人頁面中公開張貼內容略以「…一個詐欺前科累累外加在監獄服刑很久的一個國民黨黨代表,在中國也有數起案件,台灣就不用多說,也剛改過名字不欠,掩飾本名…當我在開始從跟你的人好幾位身上都看到積欠幾千萬和變成了現形犯在你店門口被抓去關之後…你想方設法逼人自殺在用方法從中借貸,消失滅跡,真是少數黑心人…」等語之不實文字,並在該貼文中一併貼上乙○○之照片及與乙○○無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債務人為「乙○○即魏偉嘉」)、大陸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公告(被告為「魏偉嘉」)等資料,足以貶損乙○○之個人名譽與社會評價。嗣經乙○○之妻陳惠珠於同日23時許,在其2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內看到上開貼文後轉知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臉書列印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9頁),乃告訴人將被告甲○○使用之社交軟體內容加以列印而來,就「該社交軟體列印資料本身」而言,係機械性予以列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被告亦坦承該臉書帳號是其個人持續使用(見原審卷第90頁),故該列印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於內容真實性則屬證明力問題,詳下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至於被告否認其等陳述並非真實云云,則屬證明力層次),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犯行,辯稱:本案貼文不是我所張貼,是駭客入侵我的Facebook(臉書)帳號所張貼云云,經查:

㈠於108年8月8日晚間某時許,被告所申設臉書之使用者帳號(

00000000000000),以暱稱「甲○○」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個人頁面中公開張貼內容略以「…一個詐欺前科累累外加在監獄服刑很久的一個國民黨黨代表,在中國也有數起案件,台灣就不用多說,也剛改過名字不欠,掩飾本名…當我在開始從跟你的人好幾位身上都看到積欠幾千萬和變成了現形犯在你店門口被抓去關之後…你想方設法逼人自殺在用方法從中借貸,消失滅跡,真是少數黑心人…」等語之文字,並在該貼文中一併貼上告訴人乙○○之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債務人為「乙○○即魏偉嘉」)、大陸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公告(被告為「魏偉嘉」)等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5至17、48、53頁)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帳號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均供稱:本案貼文係我於事實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所張貼,因為我與乙○○有財務糾紛,我才貼了這篇文章等語(見偵卷第8至9、48頁)甚明,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貼文非其所張貼,而係駭客入侵其臉書帳號所張貼云云,其此部分所述,顯有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案發時遭駭客入侵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不否認案發時該臉書帳號仍持續為其本人所使用而未

中斷(見原審卷第90頁),僅辯稱本案貼文非其所張貼,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自稱遭駭客入侵之證據資料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01至135頁;本院卷第81至105頁;重複之卷頁不予贅引,下同),分別僅係:其於臉書上發文詢問「Google帳號有多次登入紀錄」或「其手機經檢測疑有間諜程式」之解決方法、手機接獲各類廣告之簡訊內容、通訊軟體LINE之登入紀錄等訊息,核其內容均與本案臉書帳戶無關,自無從認定認定其臉書帳號案發時確已遭駭客入侵;且被告上開臉書之發文日期係108年6月9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8日及同年12月3日(見原審卷第101、117、

131、133頁),甚而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臉書驗證碼登入簡訊紀錄日期乃係109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亦均與本案貼文之張貼日期即108年8月8日不同,更遑論其提出所謂臉書遭重複登入之驗證碼資訊日期乃是遠晚於本案上開貼文之109年8月28日。再者,倘本案貼文確係遭駭客入侵所張貼,衡情被告理應第一時間即於警詢中反映此節,殊無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上開抗辯之理,且被告發現遭駭客入侵張貼後,亦應會將該貼文儘速從其個人頁面中刪除,並尋求杜絕未來此類情形再度發生之積極作為(例如:更換新帳號、報警處理或向臉書官方管理部門反映處理等)方是,以避免自身權益受損或產生糾紛,甚至因而涉訟而官司纏身,焉有如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之久仍未將該貼文刪除,甚至毫無其他作為(其於臉書上之相關詢問內容均與本案臉書帳號無關,已如上述)之可能。況被告明知該貼文於其臉書個人頁面中張貼已蒐證擷圖為本案證據後,迄今仍未予刪除,持續任由該貼文之內容公開損及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見被告確有藉此散布於眾而誹謗告訴人之舉甚明。綜參上情,足徵本案貼文確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所張貼,被告辯稱本案貼文係駭客入侵其臉書帳號所張貼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雖供稱本案貼文中所述之內容,有部分是其在網路上查

到的資料,有部分是其遇到的事情,有部分是其友人柴邱玉英所轉傳云云(見偵卷第48至49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乙○○」、「魏偉嘉」之Google查詢資料、集團動態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合照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69至83、87至133頁),至多僅能證明與告訴人同姓名之人有訴訟案件及集團活動訊息等情,惟均無從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本案貼文中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且柴邱玉英亦從未跟被告說過本案貼文中之內容一節,業據證人柴邱玉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又告訴人是否即為本案貼文中所稱之「魏偉嘉」一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知道,這是轉傳的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顯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⒉再者,告訴人未曾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及其雖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入監服刑,惟僅短暫入監服刑約1年10月(自76年10月5日起至78年8月1日止)即假釋出監,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17頁)附卷足憑,核與本案貼文中所稱之「詐欺前科累累」、「在監獄服刑很久」顯不相符;又告訴人雖曾於85年7月25日將其姓名由「魏勇濱」改成「乙○○」,惟之後即未曾改過姓名,亦從未叫過「魏偉嘉」,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1份(見偵卷第37、57頁)在卷可稽,亦與本案貼文中所稱之「剛改過名字不久,掩飾本名」、「乙○○即魏偉嘉」、「魏偉嘉」迥不相侔。準此,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貼文中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恣意以文字、圖畫散布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項,足徵其提出過程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⒊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關於房屋買賣之相關資料或地籍謄本

(見偵卷第87至93、119至123、129至133頁),僅能證明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房屋買賣糾紛,尚難認得以佐證本案貼文上之內容為真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㈡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

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例如對於被起訴向財團收賄之某政府官員批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看門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如某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74年6月21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78號函檢附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查本件係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在該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頁面,張貼內容為「…一個詐欺前科累累外加在監獄服刑很久的一個國民黨黨代表,在中國也有數起案件,台灣就不用多說,也剛改過名字不欠,掩飾本名…當我在開始從跟你的人好幾位身上都看到積欠幾千萬和變成了現形犯在你店門口被抓去關之後…你想方設法逼人自殺在用方法從中借貸,消失滅跡」之內容,則被告於本案貼文中稱「真是少數黑心人」一語,顯係對於其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即誹謗事實)後,接著針對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除成立加重誹謗罪外,並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併予說明。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不滿告訴人,竟透過網路以文字及圖畫散布不實且失當之言論,用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代表之身分,有一定之社會地位,且自案發至原審審理時已逾1年之久,被告仍未將該貼文刪除,是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名譽受損之程度非輕(本案貼文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2月4日刪除);另酌以被告表示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財經顧問、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5萬元、需要扶養父親與2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上訴主張無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