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昌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易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謝志昌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鼎盛公司代表人王建璋指稱,被告於本案拆
除工程算是中間人,即臺灣俚語的「牽猴仔」;證人即坦進公司負責人張正聰亦稱本案工程是以坦進公司名義,由被告牽線承包,當時僅出具報價單,未有轉包契約等語;對照坦進公司發票、鼎盛公司付款簽收簿等書證(見108年度偵字第34783號卷第7、9頁),足認鼎盛公司給付本案拆除工程款之對象為坦進公司,被告就本案拆除工程之承攬關係應屬居間仲介人之地位,承攬關係存在於坦進公司與告訴人鼎盛公司之間。
㈡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於民國106年間有居間證人張正聰而
與告訴人承攬中和國光街喜全建設樣品屋拆除工程?」時,坦承在卷;另經檢察官詢問「你與鼎盛的生意以及張正聰與鼎盛的生意是兩件事,為何拿別人委託轉交的錢補自己生意的資金?」時,亦未提出不具居間關係之辯解,僅稱有經張正聰同意,王建璋亦屬知情云云(見偵卷第33、34頁)。倘本案拆除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被告與鼎盛公司之間,再由被告轉包予坦進公司,則被告理應於偵訊時,就其於履行承攬關係所取得之工程款項,為合法所有之主張,卻未為此等抗辯,僅稱當事人雙方有同意其花用款項,已與常情有違。嗣見證人王建璋、張正聰否認知悉並同意被告遲延交付或將款項挪作他用,始於審判程序中易詞抗辯,所辯顯屬有疑。
㈢本案拆除工程款係鼎盛公司應給付予坦進公司之承攬報酬,
證人張正聰亦否認委託被告代為領取款項,足認在坦進公司受領前,款項仍屬鼎盛公司所有,被告僅代為持有,非能以所有權人自居,此觀被告陳稱經口頭徵得張正聰同意借用款項周轉,益證其實。故被告既受鼎盛公司之特別委任,轉交本案工程款予坦進公司,而持有本案工程款,其逕自處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原判決疏未審認前情,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
四、被告因承攬鼎盛公司其他土方開挖工程,知悉本案拆除工程需求,遂通知坦進公司進場施作,待拆除工程施作完畢後,被告即持坦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向鼎盛公司領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然其取得款項之後另作他用,並未付給坦進公司,嗣因坦進公司質疑鼎盛公司不願給付工程款後,鼎盛公司礙於商譽,另向坦進公司給付18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鼎盛公司負責人王建璋、坦進公司負責人張正聰證述在卷,並有坦進公司統一發票及鼎盛公司付款簽收簿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認者,為鼎盛公司是否基於委託付款認知,將前開工程款交由被告轉予坦進公司,而使被告就該款項,存在為鼎盛公司持有之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關係。
五、經查:㈠關於本案拆除工程,證人即告訴人鼎盛公司之代表人王建璋
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坦進公司,也不認識張正聰,我不清楚被告與我接洽工程會包由坦進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對照證人即坦進公司負責人張正聰於原審所證:
我不認識鼎盛公司及王建璋,我與鼎盛公司沒有任何工程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3、144頁)。可見鼎盛公司就本案拆除工程之締結,不曾與坦進公司或張正聰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洽,甚至不知被告係將該工程交由坦進公司施作,難認鼎盛公司與坦承公司間曾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公訴人所指之承攬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證人王建璋指稱被告算是中間人,即臺灣俚語「牽猴仔」等語,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曾經仲介鼎盛公司與坦進公司締結承攬契約。另證人張正聰所稱本案拆除工程是以坦進公司名義,由被告牽線向鼎盛公司承包等語,核與證人王建璋上開所述其不認識坦進公司,亦不清楚被告接洽工程會包由坦進公司處理等語相歧,已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目前實務現狀,包商承攬工程後,再轉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之情形,甚為常見,而證人張正聰自己亦稱:我在施工現場有問題要問被告,完工後要聯絡被告,請款發票也是交給被告,我與鼎盛公司沒有任何工程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45頁),可見坦進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確非鼎盛公司,而是被告。則被告所辯本案拆除工程係其向鼎盛公司承攬後,再轉包予坦進公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請領工程款之憑證係以何人名義開立,與該工程係由何人承攬,本屬兩事,實務上非以承攬人之名義,而以其下包廠商之名義開立憑證,持向定作人請款者,並非罕見,是被告縱持坦進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卷第7頁),向鼎盛公司請領工程款;而鼎盛公司因該統一發票係以坦進公司之名義開立,在其付款簽收簿之「貴寶號」欄填載「坦進工程行」等語後,於107年1月5日交由被告在「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簽收本案工程款(見偵卷第9頁),均無從憑以認定本案拆除工程之承攬關係確係存在於鼎盛公司與坦進公司之間。上訴意旨僅憑上情,主張鼎盛公司與坦進公司間存在承攬關係,鼎盛公司給付本案拆除工程款之對象為坦進公司,被告應屬仲介人之地位云云,難認有據。
㈡被告固於偵訊時坦承居間張正聰與告訴人鼎盛公司承攬本案
拆除工程等語(見偵卷第33頁)。惟按「居間」,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能否明瞭取居間之意義,已屬有疑,況依證人王建璋上開證述其不認識張正聰,亦不清楚本案拆除工程會由張正聰經營之坦進公司處理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從中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行為,且張正聰或鼎盛公司亦未曾向被告給付所謂居間之報酬,難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遑論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該供述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尚不得遽認被告犯罪。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拿別人委託轉交的錢補自己生意的資金時,未當庭提出不具居間關係之辯解,嗣於審判程序始提出本案拆除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其與鼎盛公司間之抗辯,無論其所辯是否可採,依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於檢察官未能舉證以排除合理可疑之情形下,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鼎盛公司與坦進公司間就本案拆除工
程成立承攬關係,則鼎盛公司向被告交付本案拆除工程款18萬元,難認有何委託被告將該款項轉交予坦進公司之意思,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何為鼎盛公司持有上開工程款之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關係。至於被告於偵訊所供:因為我自己有工程需要資金,我有跟張正聰說他那邊請款的事情晚一點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原審所供:18萬元我簽領完之後,我口頭上經過張正聰的同意,把該18萬元使用到其他工程運用,這是我跟張正聰的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僅在說明其通知坦進公司進場施作,嗣未向坦進公司或張正聰付款之原因,為被告與坦進公司或張正聰間之金錢糾葛,顯無從證明鼎盛公司與坦進公司間就本案拆除工程確有承攬關係。上訴意旨認依被告上開供詞,可證明鼎盛公司應向坦進公司給付本案拆除工程款,進而主張被告係受鼎盛公司之特別委任,於坦進公司受領前,該款項仍屬鼎盛公司所有云云,亦嫌無據。
六、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之侵占犯行。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