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泰宗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泰宗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與李義偉、古智全、林聰威一同受僱上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勤公司)擔任點工,由該公司負責人林鴻龍指派,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為何銘鴻施作水塔拆除工程。嗣陳泰宗於同日下午5時許,工程施作完畢後,以債權準占有人身分,向何銘鴻請求清償而受給付其與李義偉、古智全、林聰威每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工資以及應給付予上勤公司之1,200元抽成,合計7200元。然陳泰宗領取上開現金後,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不當得利所持有上開應交付予予上勤公司及李義偉、古智全、林聰威之報酬共5,700元現金據為己有侵占入己,旋即逃逸。嗣因李義偉、古智全、林聰威無法聯繫上陳泰宗取得工資,遂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義偉、古智全、林聰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據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陳泰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如何受僱上勤公司指派承作何銘鴻水塔拆除工程,如何請求何銘鴻給付工程款後將自己工資以外部分侵占之事實坦白承認(107偵緝1261卷第11-13頁、原審審易卷第123-125頁、原審簡上卷一第203-207頁、卷二第31-32頁;107偵緝1261卷第49-51頁;原審108審易150卷第167-169頁、簡上卷一第263-265頁、卷二第61-65頁),核與證人李義偉、古智全、林聰威、何銘鴻及林鴻龍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證言或具結證述一致(見107偵11469卷第15-17頁、第19-21頁、第23-25頁、第29-33頁第85-89頁;原審簡上卷一第159-160頁卷、簡上卷二第197-205頁),並有被告陳泰宗勞工基本資料及證人何銘鴻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7偵11469卷第27、37頁),準此被告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3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3萬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
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310條第2款及第966條第1項之規定,極為明顯(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可參)。
㈢查被告受僱上勤公司從事該公司所承攬何銘鴻水塔拆除工程
,完竣被告請求何銘鴻給付工程款7200元,被告既為受雇工人之一,其以債權準占有人身分向何銘鴻請求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何銘鴻不知被告並非真正之債權人而向被告清償,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未經承攬報酬債權人上勤開發有限公司授權受領清償給付,然何銘鴻所為清償經被告受領而有清償效力,何銘鴻給付報酬之債的關係消滅,不再負有給付義務,並非因受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其財產處分。又承攬契約係存於上勤公司與何鴻銘間,債權人上勤公司及其他受僱人因此受有報酬債權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構成侵害性不當得利,被害人等債權人對於被告(債權準占有人)有返還請求權。而被告依不當得利而持有上勤公司及受僱人之報酬,嗣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侵占等案件,分經原審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98年度士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侵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月、10月、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執行刑至101年4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23日至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至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已有侵占案件,其再為本件侵占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就被告係為債權準占有人請求債務人清償後,不當得利持有被害人報酬,竟基於侵占犯意據為己有等情詳加勾稽,誤論被告係詐欺而遽為侵占無罪之判決,法律關係適用顯有錯誤,公訴人上訴雖執以詐欺與侵占仍為社會事實同一,法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而未指摘至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不當,已屬無法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悔改,因缺錢花用而將受託交付同僚之薪水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將款項賠償予案發後代償工資之前雇主,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金額非鉅、年齡、智識程度及家有年邁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款項5,7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且由前雇主即被害人上勤公司負責人林鴻龍先行代墊予被害人李義偉、古智全、林聰威後,迄未返還(見原審審簡卷第4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款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