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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旭聲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緩刑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諭知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甲○○醫師(下逕稱甲○○)出言威脅我長達10幾分鐘,我才受不了推了他一下,我認為是甲○○主動出言威脅我把房子交出來,所以我才推他,但是當時我本人並未大聲咆哮,而且甲○○知道後反而轉過身來,往我身上打了1拳,我只有推他,我沒有大聲咆哮,他主動往我左臂打了1拳,他反而是傷害罪;而且甲○○當時並沒有做執行業務或幫病人看診的動作,那時甲○○本身手上並無急診病人,並且不需要照顧病人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自甲○○背後推甲○○一下,並對甲○○大聲咆哮之情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急診室,於甲○○自走廊要走進診間時,自甲○○背後推甲○○一下,致甲○○往前踉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3、33至34頁、原審卷二第28

2、323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用徒手手掌攻擊,用力推打我後背,差點造成我跌倒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於偵查證稱:在我為1位病人掃完超音波,要回來診間的轉角,突然有1個人在我後面不知道說什麼就推我,我就轉過身,他在我前面又推我1次,我也推他,後來就有一些爭執,保全就介入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

(三)證人即振興醫院護理師廖怡婷於偵查證稱:我出護理站,要幫1位病人做治療,看到吳醫師踉蹌一下,我有轉頭看發生何事,就看到有1位男士對醫師咆哮,內容聽不清楚,只知道聲音很大聲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

(四)就被告前開供述、證人甲○○及廖怡婷之證述勾稽以觀,被告於108年3月6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急診室,於甲○○自走廊要走進診間時,自甲○○背後推甲○○一下,致甲○○往前踉蹌,並對甲○○大聲咆哮等情甚明。

(五)另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年3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05938號函附振興醫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字卷存放袋內),可知甲○○自走廊要走進診間時,遭被告自背後推一下,除此之外,雙方並無任何接觸或交談。是被告辯稱:係甲○○出言威脅我長達10幾分鐘,我才受不了推了他一下,我認為是甲○○主動出言威脅我把房子交出來,所以我才推他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六)據上,被告有以手推甲○○,致甲○○往前踉蹌,並對甲○○咆哮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是甲○○出言威脅我長達10幾分鐘,我才受不了推了他一下,我認為是甲○○主動出言威脅我把房子交出來,所以我才推他,但是當時我本人並未大聲咆哮,而且甲○○知道後反而轉過身來,往我身上打了1拳,我只有推他,我沒有大聲咆哮,他主動往我左臂打了1拳,他反而是傷害罪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告自甲○○背後推甲○○一下,並對甲○○大聲咆哮時,甲○○係在執行醫療業務

(一)甲○○為振興醫院急診重症醫學部醫師乙情,有出勤刷卡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0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當時我在急診室值班,我為1位病人掃完超音波後,要回來診間的轉角,被告就推我,我往前2、3步,有一點失去重心;我遭受被告不明原因攻擊,被告用手用力推打我後背,差點造成我跌倒,已嚴重妨礙我執行醫療業務;被告的行為,確實會造成我的困擾,我當時報警只是想要現場不要混亂,其他病患可以順利就醫;被告父親不是我的病人,因為被告父親年紀很大,說要換床,幫他處理的是女性護理師,沒有辦法搬上床,我過去協助,我完全沒有接觸被告及其父親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7、52至53頁)。

(三)證人廖怡婷於偵查證稱:我出護理站,要幫1位病人做治療,看到吳醫師踉蹌一下,看到被告對吳醫師咆哮,被告跟當班的醫師發生衝突,造成我們所有人都要停下來,有妨礙到醫療行為的進行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

(四)證人甲○○、廖怡婷均已證述被告有妨害醫療行為之進行,而甲○○於案發當時正在急診室值班,身著醫師袍,且是在為1位病人掃完超音波後,要回來診間的轉角時遭被告自背後推了一下,雖甲○○是在回診間的轉角遭被告推了一下,但急診室病人病況、病症不一,且大都屬情況緊急,則急診室輪值醫師本即會有在診間看診或至其他相關治療處所來回奔波看診、治療之情形,急診室輪值醫師在各診間、治療處所來回之時自仍應視為整體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無從割裂觀察。是以,在分秒必爭的醫院急診室,被告以推甲○○醫師背部之強暴方式,致甲○○重心不穩往前踉蹌,被告復對甲○○咆哮,實已延誤而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是被告辯稱:甲○○當時並沒有做執行業務或幫病人看診的動作,那時甲○○本身手上並無急診病人,並且不需要照顧病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甲○○並沒有執行任何醫療業務,只是被被告推了一下,客觀上並無發生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云云,均無可採。

(五)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甲○○於偵訊時強調其實沒有要提起本案告訴,他只是希望警察到場後將被告帶走,顯見當時甲○○只是認為假設被告繼續留在那邊,可能接下來才會有妨害醫療業務結果發生,本案情境只是被告在客觀上推了一下,當時甲○○客觀上有穿醫師袍,原審以甲○○著醫師袍的理由認為甲○○正在執行醫療業務,這樣的執行醫療業務的解釋可能過度寬泛云云。然甲○○是否提起本案告訴,與甲○○當時所為是否應評價為執行醫療業務,要屬二事,辯護人執此主張原審認定執行醫療業務之解釋過度寬泛云云,亦無可採。

三、被告主觀上有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的故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供稱:當時我父親送急診,我搭救護車一起到急診室,因為醫師恐嚇我說我父親要轉院到新北市亞東醫院,又恐嚇我搬家,所以我生氣,才從醫師背後推他一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0至21、33至34頁)。據此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已明確認知甲○○是振興醫院急診室醫師正在執行醫療業務,被告主觀上也是因為生氣,方主動出手推打甲○○,被告亦有認知其有出手推打甲○○及對甲○○咆哮,則被告主觀上有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甚為明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的故意,主觀上對於自己客觀上推甲○○的行為,可能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的狀態,被告主觀上欠缺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的故意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四、至被告於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但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見原判決第5至9頁所載),且原判決亦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均無違誤。是縱令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在80年就開始罹患思覺失調,事發當天被告爸爸感冒住院,那天有急診狀況,被告是陪病,被告當時主觀上已經陷入發病狀態,由被告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過程,被告都是說甲○○聲稱自己是所謂的北聯幫,要求他們交付所有權狀,可以知道被告當時是發病的狀態等情屬實,亦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諭知被告無罪。

五、據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辯護人以前開各節主張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同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原判決誤載為江玟萱),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原名陳孝祿、陳景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號輔 佐 人 陳孝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路○段000號15樓居新竹縣○○市○○○街00○0 號15樓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袁大為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乙○○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受該病症影響,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凌晨,陪同其父陳中堅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急診室就診,明知甲○○為該院急診室醫師,當時正執行醫療業務中,於當日凌晨0 時16分許,因妄想甲○○恐嚇其轉院及搬家,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甲○○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甲○○自急診室走廊要走進診間時,自甲○○背後推打甲○○一下,致甲○○往前踉蹌,復對甲○○咆哮,以此等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甲○○,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9 至323 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打振興醫院急診室醫師甲○○,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推甲○○,是因為甲○○恐嚇我要我父親轉院及搬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在振興醫院急診室,於醫師甲○○自走

廊要走進診間時,自甲○○背後推打甲○○一下,致甲○○往前踉蹌,並對甲○○咆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偵卷第19至23、33至34頁,本院卷二第282 、323 頁) ,並據證人即醫師甲○○於警詢、偵訊證述(偵卷第25至27、52至55頁)、證人即護理師廖怡婷於偵訊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明確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28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 年3 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05938號函附振興醫院急診室監視器影像光碟1 張(置放在偵卷存放袋)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手推甲○○醫師,致甲○○往前踉蹌,並對甲○○咆哮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時甲○○醫師是從急診室欲入

診間時,遭被告從後面推甲○○一下,是當時甲○○並沒有實際執行醫療行為,被告推甲○○的行為並沒有造成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的結果,且被告當時的主觀認知是受到甲○○的迫害而有自我防衛的舉動,所以被告不具有妨害甲○○執行醫療行為的故意,與違反醫療法構成要件未合,且云云。惟查:

1.甲○○醫師為振興醫院急診重症醫學部醫師之事實,有其出勤刷卡證件影本1 份附卷可稽( 偵卷第30頁) 。案發當時,甲○○醫師正於該院急診室輪值,身著醫師袍,於其值班時段,其皆係在執行醫療業務,而於其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其自急診室走廊要跑入診間時,即遭被告自後背推打,因而往前踉蹌,被告復對甲○○咆哮,被告已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當時我在急診室值班,我為一位病人掃完超音波後,要回來診間的轉角,被告就推我,我往前2 、3 步,有一點失去重心;我遭受被告不明原因攻擊,被告用手用力推打我後背,差點造成我跌倒,已嚴重妨礙我執行醫療業務;被告的行為,確實會造成我的困擾,我當時報警只是想要現場不要混亂,其他病患可以順利就醫;被告父親不是我的病人,因為被告父親年紀很大,說要換床,幫他處理的是女性護理師,沒有辦法搬上床,我過去協助,我完全沒有接觸被告及其父親等語明確(偵卷第25至27、52至53頁) 。證人即振興醫院護理師廖怡婷於偵訊亦證稱:我出護理站,要幫一位病人做治療,看到吳醫師踉蹌一下,看到被告對吳醫師咆哮,被告跟當班的醫師發生衝突,造成我們所有人都要停下來,有妨礙到醫療行為的進行等語屬實( 偵卷第54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偵卷第28至29頁)。是以,在分秒必爭的醫院急診室,被告以推打甲○○醫師背部之強暴方式,致甲○○重心不穩往前踉蹌,被告復對吳昭咆哮,實已延誤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是辯護人辯稱甲○○案發當時未執行醫療業務,被告之推打未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云云,尚難採信。

2.被告於109 年3 月6 日警詢、偵訊皆供稱:當時我父親送急診,我搭救護車一起到急診室,因為醫師恐嚇我說我父親要轉院到新北市亞東醫院,又恐嚇我搬家,所以我生氣,才從醫師背後推他一下等語明確( 偵卷第20至21、33至34頁) 。

據此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已明確認知甲○○是振興醫院急診室醫師正在執行醫療業務,被告主觀上也是因為生氣,方主動出手推打甲○○,被告亦有認知其有出手推打甲○○及對對甲○○咆哮,則被告主觀上有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甚為明確。辯護人所稱被告因為被害妄想( 即甲○○恐嚇被告轉院及搬家) 方出手推打甲○○乙節,核屬被告有無責任能力層面的問題,辯護人認被告不具構成要件故意,顯係誤認。

㈢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前於81間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之後陸續多次在該院住院治療,並接受長效針劑治療多年。90年起拒絕長效針劑治療後,開始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下稱三總北投分院) 住院及門診治療。10

0 年因有攻擊父親及弟弟的行為,送至三總北投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未再接受藥物及長效針劑治療,僅接受居家訪視。103 年被告有顯著被害妄想及自大妄想,出現攻擊父親及路人的行為,曾於三總北投分院強制住院治療,出院後藥物順從性不佳,精神症狀控制不佳。104 年至106 年期間被告因病識感不佳,藥物治療不規則,有顯著情緒不穩定、幻聽干擾症狀、被害妄想、錯認妄想、關係妄想,有攻擊父親及外傭的行為、與外人起衝突被打傷、拿玩具槍威脅店家、離家失聯等狀況,因此有多次送醫及強制住院紀錄。被告於10

7 年有3 次於三總北投分院住院紀錄,藥物治療仍不規則,有顯著被害妄想症狀。被告最近一年有3 次住院紀錄,108年5 月11日因認為身上的傷痕是外傭拿刀割自己而跑去報警,並有攻擊外傭的行為而住院至108 年5 月23日,出院後固定由三總北投分院居家訪視,但家訪發現被告家中剩藥多幾乎未服藥,並持續對父親、哥哥及外傭仍有錯認及被害妄想;108 年12月20日至109 年1 月4 日期間因錯認妄想及持刀威脅父親的行為而強制住院治療;109 年2 月18日再度因妄想及持刀威脅父親行為而強制住院治療,但於109 年3 月8日因被告父親病危而提早解除強制治療。被告此次出院後雖自述有規則服藥,然鑑定時仍有病識感不佳及妄想症狀之事實,有109 年6 月23日三總北投分院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285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1 份(本院卷二第247 至259 頁)、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多份( 本院卷二第43至73頁) 、被告之殘障手冊( 本院卷二第85頁)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二第103 頁) 、衛生福利部關於被告強制住院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多份( 本院卷二第79至95頁) 、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多份( 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已有多年,且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低,病情未獲平穩控制之事實。

2.又本院將被告送三總北投分院,就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施以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精神病史、犯罪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為:「個案( 即被告) 約在20歲左右開始有顯著精神症狀,主要為情緒激燥、失眠、混亂行為等,早期在台北榮總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在發病後職業及社會功能漸退化,近年皆無法固定工作,有重大傷病卡及重度身心障礙;根據本院病歷資料及會談得知,個案近五年來病識感不佳,服藥順從差,精神症狀經常不穩定,有顯著人聲幻聽(內容多為威脅或要傷害個案)、被害妄想、錯認妄想(父親、家人及外傭是他人假扮)、情緒常激躁、常有暴力攻擊行為,因而頻繁住院治療,個案病識感不佳。鑑定時表示最近在本院精神科住院是因父親謊報打人並主要是來治療糖尿病,身心障礙是因父親送禮給醫師才會改成重度、重大傷病及思覺失調症皆是謊報。……個案於鑑定時表示在10

8 年3 月6 日凌晨因父親腳痛而帶至振興醫院急診就醫,案父親的主治醫師是一位女醫師,但個案表示聽到另外一位男性醫師要求個案帶父親轉院至亞東醫院、要求他離開開明街住所、要他交出房屋權狀、要個案不要惹北聯幫等,因此氣憤地從後面推醫師一下,個案並表示因該位男醫師有還手打他,因此醫師後來被判刑坐牢6 個月。個案表示108 年12月起因天天送父親去急診打針,發現該位醫師已不在,在

109 年2 月送父親去急診時聽到護士的聲音跟他說醫生已經去坐牢了。上述內容與個案偵查及審訊紀錄一致。根據本院病歷紀錄,個案於本案發生前,在107 年11月9 日有因被害妄想涉及假扮的爸爸要騙走財產及主治醫師與假的哥哥勾結要害他而出現暴力行為,被送醫住院治療至107 年12月28日。在本案發生後於108 年5 月11日至108 年5 月23日有因被害妄想而傷人送醫治療紀錄,並有居家訪視紀錄顯示個案出院後幾乎未服藥治療,推論個案犯案前後期間精神狀態不穩定且有顯著被害妄想症狀,妄想內容與案情相似。本次鑑定的心理衡鑑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思覺失調指標達到顯著,行為彈性較為僵化,迫害感較高,敵意攻擊性也偏高,思考內容有顯著脫離現實的情形。綜上所述,個案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病程有社會及職業功能顯著退化,主要症狀為幻聽、錯認及被害妄想,常有因疾病症狀而出現攻擊家人的情形,近五年個案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精神症狀非常不穩定,有頻繁精神科住院紀錄,推論個案於犯案當時受思覺失調症的影響而導致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綜合上述資料,個案受到思覺失調症的困擾,於犯罪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前揭三總北投分院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247 至259 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3.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當日( 109 年3 月6 日) 警詢、偵訊皆供稱:當時我父親送急診,我搭救護車一起到急診室,因為醫師恐嚇我轉院到新北市亞東醫院,又恐嚇我搬家,我生氣,所以我才從醫師背後推他一下;我沒有對甲○○作出強暴的行為,也沒有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我知道也清楚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執行等語明確( 偵卷第20至21、33至34頁) 。是案發當時,被告明確認知甲○○是振興醫院急診室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並能具體說明其手推甲○○醫師之原因及動機,是因為其認為甲○○恐嚇其要轉院及搬家。是從被告案發當日的反應,亦證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雖受思覺失調症所致之妄想症狀干擾,認為甲○○醫師對其恐嚇,然其明白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執行,卻仍出手推打甲○○及對甲○○咆哮,是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行為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甚明。

4.綜上說明,被告於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低,病情未獲穩定控制,因妄想甲○○恐嚇其父親要轉院及搬家,心生不滿,方出手推打甲○○,致甲○○重心不穩往前踉蹌,並對吳昭咆哮,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受上開病症影響而為本件犯行,且其強暴行為幸未造成甲○○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靠父親留下之退休金生活、未婚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326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併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本院卷第5 頁) 附卷可稽。被告係因思覺失調症影響,受妄想症狀干擾,方犯本罪,幸未造成甲○○受傷,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仍有被害妄想、自大妄想、錯認妄想、自言自語、咆哮暴怒衝動等情狀,被告病情未獲穩定控制。本院考量依被告之情狀,首應著重於被告病情之矯治,讓醫療機構取代監所之功能,若被告能持續就診治療,病情獲得穩定控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五、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處分係針對被告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時,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保護監督,並給予適當治療處遇。因此,行為人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防衛社會及治療之目的,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者,應予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㈡經查:

1.被告於81年間即確診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患有該症已有多年,期間已有多次住院治療、強制治療,惟其病識感差,治療遵從性不佳,服藥順從性低,病情未獲平穩控制,迄於109年3 月25日三總北投分院施以精神鑑定及於109 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有被害妄想、自大妄想、錯認妄想、自言自語、咆哮暴怒衝動等情狀,業已說明如前。前揭三總北投分院之鑑定結論亦認為:「被告缺乏病識感,對於醫療行為的瞭解、記得、衡量及決定能力顯有不足,被告的服藥狀況是有時吃、有時不吃,用藥不規則,門診時間亦須他人提醒,服藥順從性不高。」、「個案目前病識感仍然不佳,精神鑑定前有因持刀恐嚇父親的行為而強制住院治療,並因父親過世而提早解除強制住院,個案鑑定時仍有顯著妄想症狀,鑑定前一週仍有聽到人聲幻聽(女性鄰居聲音,被害妄想對象)在照顧他多年的案父過世後,個案生活頓失依靠,個案精神症狀恐有惡化之虞,監護處分可能對個案病情穩定及減少人際衝突有幫助。」等語,此有前揭三總北投分院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47 至259 頁)。諸此足認被告自制力薄弱,病情未獲平穩控制,仍有再犯之虞。

2.被告之弟弟即輔佐人陳孝壽於本院陳稱:被告是我哥哥,我們是兄弟關係,爸媽已經離婚,爸爸已經在今年去世,媽媽跟我們沒有聯絡;被告目前一個人獨居在北投區開明街4 號住處,我住在新竹竹北,被告的狀況我們也很頭痛,被告跟我們兄弟並不是很和睦,我爸爸過世臨終前有交代我和我哥哥要好好關心被告,但是被告因為有精神疾病的關係,所以對我們是有仇恨的;被告的病情反反覆覆,進出醫院的次數很多,去年被告有在北投國軍醫院住院治療;他自己知道有生病,但是他並沒有定時的吃藥,被告服藥的順從性很低;我與被告現在有比較好,是因為我兩週或1 個月會回去北投被告住處,給被告每個月生活費;我只能夠定期督促被告回診就醫,但是沒有辦法每天盯著被告按時服藥,只能打電話給被告叮嚀他要按時服藥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309 至313、325 頁) 。又被告之父陳中堅業於109 年2 月29日往生之事實,亦有陳中堅之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

265 頁) 。是被告於其父陳中堅生前,係由其父親負起照顧之責,陳中堅往生後,被告一人獨居,並無家人同住可資照顧、叮嚀、督促、協助被告按時就診、服藥,從而被告方會於109 年3 月25日三總北投分院施以精神鑑定及於109 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有被害妄想、自大妄想、錯認妄想、自言自語、咆哮暴怒衝動等情狀發生,足見被告實難仰賴家庭體系之支援以有效改善其精神狀態而不再犯。

3.審酌上情,為避免被告未按時就診及服藥,導致病情發作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併參酌前揭三總北投分院之鑑定報告建議給予被告監護處分,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及第9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又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