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益鑽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詹益鑽原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臺北運務段新竹車班之列車長,因與李羿嫻(所犯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7年3、4月間,將其鐵路局員工通勤乘車證、工作證影本交予李羿嫻(檢察官未起訴被告與李羿嫻共犯詐欺得利罪嫌),詎李羿嫻於107年10月16日在新竹火車站,以自動購票機購買新臺幣(下同)13元之「新竹至湖口」區間車半價車票1張後搭乘鐵路局第1238車次區間車欲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途經竹北至新豐車站間,李羿嫻出示上開員工通勤乘車證、工作證影本予列車長王怡瑋查驗,並謊稱其為詹益鑽之配偶,欲逃漏票價差額,惟仍遭汪怡瑋察覺其不具眷屬身分而查扣上開證件影本,並通報新豐車站站務員吳明徽將李羿嫻帶至新豐車站2樓辦公室內,嗣李羿嫻對其進行查核身分補票之新豐火車站副站長鍾春祥謊稱其為詹益鑽之配偶「許春蘭」且未帶證件云云,並偽簽許春蘭之個人資料及署名交予鍾春祥而行使,未待鐵路警察到場即逃離現場。
(二)被告詹益鑽為掩護李羿嫻之真實身分,於107年11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月5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許,在鐵路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謊稱:「我將鐵路局員工通勤乘車證、工作證影印交給我老婆許春蘭使用,因許春蘭不慎遺失,而遭人撿走冒用許春蘭身分,我不知道適何人冒用」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誣告罪,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要件,若其陳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羿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供)述、⑶證人汪怡瑋、許春蘭、吳明徽、鍾春祥、劉子平於警詢之證述、⑷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翻拍畫面、蒐證照片、作廢之「新竹至湖口」區間車半價車票、錄影檔譯文、署名「許春蘭」之手寫個人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鐵路局員工通勤乘車證、工作證影本交予李羿嫻,並於107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接受警方詢問時為不實供述等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其無誣告他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一)被告於107年3、4月間,將其鐵路局員工通勤乘車證、工作證影本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羿嫻,嗣李羿嫻於107年10月16日在新竹火車站,以自動購票機購買13元之「新竹至湖口」區間車半價車票1張後,搭乘鐵路局第1238車次區間車,途經證人即列車長汪怡瑋查票,李羿嫻遂出示被告所交付之員工通勤乘車證、工作證影本供查驗,並謊稱其為被告之配偶,欲享員工眷屬優惠票價,惟因未提供眷屬身分證明,遭證人汪怡瑋查扣上開證件影本並通報新豐車站站務員吳明徽將李羿嫻帶往新豐車站2樓辦公室交由新豐車站副站長鍾春祥查核身分,證人李羿嫻復謊稱其為被告之配偶「許春蘭」且未帶證件云云,並在空白紙張上書寫許春蘭之個人資料及署名,利用鐵路警察警到場前,藉故離開現場。被告明知上情,卻於同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鐵路局為了優惠我們員工所以有所謂的眷屬票,因為持有優惠車票搭車需出示相關證件佐證,故我將工作證影印給我老婆使用,而我老婆不慎將證件,遺失也沒跟我說,最後證件遭人撿走冒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面,原審訴字卷第21頁正、反面、第51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羿嫻、證人汪怡瑋、吳明徽、鍾春祥、許春蘭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員警107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翻拍畫面暨譯文、蒐證照片、作廢之「新竹至湖口」區間車半價車票1張、署名「許春蘭」之手寫個人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7年11月5日警詢中固不實供稱其配偶不慎遺失員工通勤乘車證、工作證影本,遭他人撿走冒用云云。然查,被告該次接受鐵路警察詢問時,其應訊身分為「在場人」(見偵卷第7頁訪談紀錄之案由欄記載),且被告之所以供稱「我將工作證影印給我老婆使用,而我老婆不慎將證件遺失也沒有跟我說,最後證件遭人撿走冒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係被動接受員警詢問何以他人持用被告之員工通勤乘車證、工作證影本時所為之回應,而非在員警開始詢問前即主動申告他人有何侵占遺失物犯罪。況被告於該次詢答過程中,固然主張其員工通勤乘車證、工作證影本不慎遺失而遭他人持有,惟細譯該份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於警詢之初僅供稱「(問:你今(5)日因何事來新竹分駐所製作訪談筆錄?)警察請我來說明一件乘坐火車持用身分不符車票乘車的詐欺案」等語,而於員警詢問結束前,就員警提問「有無其他意見補充?」,被告亦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8頁反面),皆無一語提及欲申告他人犯罪或希望員警依法偵辦處理等足以使人接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表示。參以本案係因證人汪怡瑋執行查驗車票勤務時,察覺李羿嫻不符合身分資格卻持用被告員工通勤乘車證、工作證影本,主動提出告發等情,業經證人汪怡瑋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主動報案者並非被告,而被告自承本案案發時與證人李羿嫻為男女朋友關係,情誼非淺(見偵卷第63頁反面),則被告於接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通知,以「在場人」身份配合到場說明,並在107年11月5日製作筆錄時,在鐵路警察接續推問下,為迴護、隱匿證人李羿嫻之真實身分,佯稱其配偶不慎遺失其證件影本、不認識該冒用證件女子云云,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應係因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員警(公務員)推問而來,此部分陳述雖出於虛偽,惟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均未指認、申告或要求警方追查侵占遺失證件之人或追究刑事責任(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足見被告未有主動申告他人犯罪之行為,被告辯稱其無使任何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誣告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從而,被告固有於107年11月5日接獲通知前往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新竹分駐所接受承辦員警詢問時,虛偽陳述其配偶不慎遺失員工通勤乘車證、工作證影本,遭他人撿走冒用之行為,然依被告前揭接受警詢之應答過程,被告始終未對該持用遺失證件者提出刑事告訴或追究刑責,亦未積極要求員警持續追查,難認被告有申告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本案既係在員警推問下,被告始為前開相關證件遺失遭人撿走冒用之陳述,被告既無主動積極為申告之行為,亦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難認被告存有誣告之主觀故意,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遽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以在場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虛偽陳述其配偶不慎遺失證件而遭他人撿拾冒用等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且被告上開陳述係應公務員推問而來,被告並無主動、積極申告之舉,因認檢察官舉證程度尚未達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以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使用其證件之人涉有詐欺罪嫌,仍未據實以告,反虛偽只述他人撿走冒用證件,且明知向員警供稱證件遭他人撿走冒用,足使員警開啟調查程序,可能使無辜他人莫名涉訟,可認被告已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要不能因被告被動到案、依警詢格式推問回答,即謂全無誣告犯意,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內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新證據,或指明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所指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職權行使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