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琇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琇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間路邊,徒手竊取吳小萍停放在該處已上鎖之腳踏車。經吳小萍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小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琇瑾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僅就證據之證明力為闡述(見本院卷第91-94、128-130頁),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移置吳小萍所有之系爭腳踏車至錦州公園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腳踏車根本不能騎,我以為那輛腳踏車是沒有人的、是廢棄車,又佔用車道、佔用別人的停車位,所以才將該腳踏車移到錦州公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與44號之間之路邊,徒手將吳小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腳踏車牽走,而移置在錦州公園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吳小萍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4頁至第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相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89頁至第96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腳踏車是廢棄車、無人所有云云,惟:
1.吳小萍業已證稱:系爭腳踏車是我的,平常都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44號之間,亦即自家門口,使用頻率不高,可能1週不到1次,但該車是可以使用的,該車之前就常被移走,但都在附近,找得回來,這次是因為過了4天都找不到,才請里長調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看到竊車之人將該腳踏車摔在地上,之後又把車牽走,我覺得自己的私人財產為何可以讓別人擅自把它破壞及移走,所以考慮了之後便到警察局去報案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至第51頁)。是由吳小萍上開證述與卷附之上開腳踏車照片,可知該腳踏車是屬於證人吳小萍所有,且停放在證人吳小萍家門前並有上鎖,則該腳踏車從外觀上應可輕易看出是有主物。
2.況被告自陳:系爭腳踏車放在我的腳踏車旁邊好多年,車主都未使用,我常常騎腳踏車去上班以後,車主又把他的腳踏車移到我原本放的位置,造成彼此的困擾,假使車主有使用那還無所謂,可是那台是廢棄腳踏車還故意占用大家的車位,我認為沒公德心且妨害市容,所以我把他的腳踏車移到錦州公園157巷巷口的角落放置等語(見偵卷第7頁),則被告既親自看見系爭腳踏車一直會被移到被告想要停放之位置,也明知該腳踏車是有車主的,其主觀上自知系爭腳踏車並非被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該腳踏車既然是有主物,當不能僅因被告自己主觀上認為已達不能使用之狀態,即可無視他人對系爭腳踏車之所有權而擅自處分,否則所有民眾均可因自己認定他人之物為無法使用而擅自處分他人之物,如此一來法治秩序將蕩然無存。
3.被告雖另辯以:我向環保局檢舉後,連環保局都在該腳踏車上貼紅單,表示該腳踏車確實是廢棄物云云,惟環保局係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處理外觀上顯示可能為廢棄車輛之物,而非基於私人身分擅自處理他人之物,由被告自行拍攝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占用道路廢棄慢車清理公告」(即被告所稱之「紅單」)上明確記載「非車主嚴禁私自拖吊,違者依法究辦」,亦可知非車主之私人不得擅自處分被貼清理公告之車輛,被告自不能以環保局因其檢舉而在該腳踏車上張貼清理公告即合法化自己擅自處分他人之物之違法行為。
㈢被告雖又辯稱:我沒有竊取腳踏車的意圖,系爭腳踏車連小
偷都不要云云,然被告自行將該腳踏車移置他處,不論被告是否有自行占有或使用該腳踏車,其事實上已是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而處分該腳踏車,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腳踏車為吳小萍所有,且被告明知系爭腳踏
車為有主物,仍擅自將該車移置他處,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聲請調查系爭腳踏車於本案發生前可以騎的證據云云
,惟系爭腳踏車在遭被告竊取前能否使用一節,無涉被告擅自處分本案腳踏車之行為已構成竊盜,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私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犯後復飾詞狡辯,態度惡劣,亦未與吳小萍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系爭腳踏車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發還予所有權人吳小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沒有擅自處分、出售車輛,僅將車子移走,主觀上認
為系爭腳踏車為廢棄物品,且最後也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非竊盜。系爭車輛雖有上鎖,但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初均放置在被告家門對面,該處停車空間不大且有多人使用,導致被告下班回家後時常無位可停自己腳踏車,且系爭車輛後輪沒有氣、長久脫鍊,造成車鍊結嚴重腐蝕生鏽卡死,已無法掛上正常騎行,且可認是經過1年以上之日曬雨淋,在沒有使用之狀態,此可傳喚腳踏車店師傅曾建雄說明。又吳小萍到院後亦證稱車輛領回後又以新臺幣(下同)850元價格更換車鍊、充氣,更可證明。如被告有據為己有之意,應係牽至腳踏車店維修,實不需移放錦州公園。
㈡而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之1條規定,道路上自行
車只要達廢棄車輛標準,例如把手、腳踏車板脫落、鍊條脫落、鏽蝕、煞車線斷裂及輪胎破損等失去原效用情形,就會在車身上張貼通知請車主在7天內自行移除,是系爭腳踏車該時業已達廢棄車輛標準。故被告於吳小萍將車輛領回後,隨即至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檢舉,環保局事後觀察,確實也認為與廢汽車標準相符才會替貼上紅單,而被告未曾看過車主出現打理車輛,導致被告主觀認為系爭腳踏車係單純遭人棄置之車輛,故連同自己欲報廢之腳踏車移至錦州街157巷巷口之錦州公園停車場處,即通知環保局清理,然因無法於環保局指定時間配合拍照,方會做罷。此由錦州公園與原放置腳踏車地點僅1、2分鐘路程,又被告於警方通知後,知道車輛有車主,即未曾再移動系爭車輛可明。故被告雖因草率認定系爭車輛為無主物,但並非意圖侵奪他人所有,純粹為了市容,希望該處多一個停車空間供大家使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1月18日北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不會要求民眾會同拍照、存證,請求環保局拖吊腳踏車有兩種不同程序,一為檢舉他人、一為自己所有之廢棄車輛,後者需要拍照存證,被告當時請求拖吊者尚包含自己所有之腳踏車,故以檢舉方式請求。㈢被告並不知悉系爭車輛停放處為吳小萍家門口,因該處為供
公共停車之路邊,系爭車輛上也沒有放名牌,並沒有法律規定車輛有上鎖就絕對是有主物,原審根本斷章取意。是被告實在為無心之過,做了讓人誤會的行為請法官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惟: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雖以:系爭腳踏車外觀顯示為無效用之廢棄車,故已查報環保局拖吊,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云云。然:
1.依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報移置廢棄車輛作業原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腳踏車輛,於鏈條、齒盤組脫落或嚴重銹蝕,或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使車輛無法正常使用,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腳踏車,固屬符合查報為廢棄車輛之標準,然依據上開規定,雖經查報為廢棄車輛後,仍需經由環保人員到場勘查認定、張貼通知,待一定期間無人清理者,再移至指定場所存放,再經過一定期間之公告無人認領,始依據廢棄物清除,於查報後,警察機關即應查明車輛所有權人,於此期間所有權人仍得主張權利,並非指外觀符合上開準則所指之廢棄車輛者即屬他人拋棄之廢棄物,即可推定所有權人已放棄所有權,成為無主物,故是否為廢棄物非可由他人主觀認定。蓋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得使用、收益之範圍,因所有權人而異,是被告亦自承:其原本欲廢棄的腳踏車上坐墊仍屬正常,可換至另台腳踏車上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是一台腳踏車上實有眾多零件,某部分零件外觀雖符合廢棄車輛標準,但仍有部分零件(如坐墊)有使用、收益之價值,即非全車均屬廢棄物品,如欲拋棄所有權物品,亦屬所有權人之專屬權利,非由他人判斷,被告主觀觀念同此,則判斷系爭腳踏車亦應同此標準。故系爭腳踏車尋獲之際,因已疑置至錦州公園多日,實難以尋獲之時之外觀斷定,被告移置時系爭腳踏車之實際狀態,然縱其外觀上部分零件如車鍊、漏氣固喪失部分效用,是就上開被告主觀上判斷車輛之標準,仍難認被告主觀上就部分零件失去效用即認定屬整輛腳踏車為廢棄。是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腳踏車師傅曾建雄以證明系爭腳踏車處於無法騎乘之狀態等情,因系爭腳踏車是否可以騎乘之狀態並非認定車輛屬廢棄物品之唯一標準,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2.被告業已自承:系爭腳踏車上原本蓋用一條藍色的布,剛好我也要丟棄我的腳踏車,才會移至至錦州公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吳小萍亦證稱:系爭腳踏車停放門外,平日均有上鎖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是以常情相衡,上蓋用布塊之意,係為防風遮雨擋塵,以保護布塊下物品,可知蓋有布塊下之物實多為他人特意保護之物,而物上加鎖,更屬表彰所有權之舉,表彰所有權不欲他人隨意取走、使用,是由系爭腳踏車遭移置前仍經所有權人特意蓋上藍色布、加鎖其上,實於客觀上、外觀上業已十足表徵系爭腳踏車所有權人尚未放棄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實無廢棄物之外觀,自難以逕認為無主之物。
3.復被告雖以:剛好自己有一輛廢棄車,故先將系爭車輛移置至1、2分鐘路程外之錦州公園後,即報請拖吊,故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然報請拖吊並無「先行移置至空曠處所」之規定,而依據前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因環保人員張貼紅單後,警察機關尚有清查所有權人程序,若已先將腳踏車移至他處,即使原物所有權人與放置處所之連結喪失,加深警察機關尋找原所有權人之難度至明,而與其移置至何處無涉。是被告自承:於報請拖吊前,即先花費一番功夫,先將系爭腳踏車移至他處等情明確,已可認被告欲隱匿物之原所有權人連結特徵,除使原所有權人喪失其所有物外,更欲使他人無法輕易尋得物之原所有權人。被告其後更報請廢棄之舉,即顯係居於所有權人專有之「拋棄、毀損處分權」地位而為處分系爭踏車。故被告上開辯稱:移至、報請拖吊,並非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無可採。
4.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簡欲證明系爭腳踏車尋獲時,尚另有一台屬於被告所有之腳踏車等情,及證人吳小萍以證明車輛領回後尚有更換車鍊屬廢棄車等情,惟就系爭腳踏車並無廢棄車輛外觀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系爭腳踏車尋獲時,是否另有被告所有車輛待清運,亦與本件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況證人吳小萍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更換車鍊情形亦經證述明確,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證人吳小萍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4款 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有違。故此二證人之聲請應予駁回。㈢原審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辯解
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