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97、19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定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之㈢所載,被告前案之執行完畢日期「108年7月1日」,應更正為「108年7月11日」。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據告訴人吳彥穎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8年7月1日(應係7月11日之誤)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猶不思悔改,為滿足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未因前案而收懲治之效,素行不佳,迄未與告訴人吳彥穎、翁嘉珠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卻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未依累犯規定實質加重其刑,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量處之刑尚屬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處拘役
之刑度,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但需待全部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始能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對個案之量刑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上開罪名之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需扶養家人,惟需負擔父親醫藥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刑如上開刑度。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入監執行後
仍未能痛改前非,憑藉勞力賺取所需,再犯本案之2次竊盜犯行,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僅空言表示願意賠償,而無積極想法及作為,致未能讓告訴人等感受其確有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而在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所宣告之刑,難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致失之輕重;而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優惠,難謂有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從而,本院對原審量刑所為合法之裁量,即應予尊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請求從重、輕量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時,雖稱依據告訴人吳彥穎所述,其遭竊取之皮夾內,現金應為5萬元而非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略以:此經被告堅決否認,辯稱其內僅有現金1,200元,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亦無法認定被告所竊之現金為5萬元,又告訴人吳彥穎未能舉證其皮夾內有超過1,200元以上之現金,復未查獲該等物品,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詞;此外,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事證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自無從依告訴人吳彥穎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所竊取之皮夾內現金為5萬元,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97號、第19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APPLE 廠牌IPHONE11 PRO 256GB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玉山銀行金融悠遊卡壹張(餘額新臺幣參仟元儲值金)、ICASH 卡壹張(餘額新臺幣參仟元儲值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2月14日2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醉八仙熱炒店內,趁翁嘉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嘉珠所有放置於桌上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上海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及APPLE廠牌IPHONE11PRO256GB型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翁嘉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3月22日9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
橋車站1樓星巴克咖啡廳內,趁吳彥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彥穎所有放置在椅子上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星巴克儲值卡各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金融悠遊卡1張【餘額3千元儲值金】、ICASH卡1張【餘額3千元儲值金】、現金1千2百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吳彥穎於同日13時1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彥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正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正明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嘉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9198 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彥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吳志義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18297 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6日;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③至⑤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再與前開①、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需要扶養家人,惟父親目前中風住院治療,需負擔龐大醫藥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1千2百元、APP
LE廠牌IPHONE11PRO256GB型號行動電話1支、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皮夾1個、玉山銀行金融悠遊卡1張(餘額3千元儲值金)、ICASH卡1張(餘額3千元儲值金)、現金1千2百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上海銀行信用卡
、花旗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星巴克儲值卡各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2張,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