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大立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大立與其前妻林怡圻(雙方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詎劉大立因懷疑林怡圻外遇,於107 年12月2 日暫時搬離上址居住處後,明知無法律上理由,竟仍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12月11日,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拆卸設置於上址房屋2 樓臥室內之冷氣機之前面板,將針孔攝影機1 組裝設於該冷氣機之出風口內,並將鏡頭對準該房內之床鋪,且開啟該針孔攝影機之循環錄影功能,以此方式竊錄林怡圻之非公開活動(依扣案之錄影檔案顯示,錄影期間為107 年12月11日至108 年1 月1 日);㈡復於107 年12月25日,委請不知情之王志平,先拆卸設置於上址房屋客廳之冷氣機之前面板,將針孔攝影機1 組裝設於該冷氣機之出風口內,並將鏡頭對準客廳內之沙發及鄰近區域,且開啟該針孔攝影機之循環錄影功能,以此方式竊錄林怡圻之非公開活動(依扣案之錄影檔案顯示,錄影期間為107 年12月25日至108 年1 月5日)。嗣林怡圻於108 年1 月6 日5 時10分許,發覺上開2樓臥室之冷氣機出風口內藏有針孔攝影機1 組,即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圻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大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認不諱(見原審易卷第225 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0462 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2、92至93、96頁),復據證人王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1頁、93至94頁),並有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林口分局警察李奕澄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暨所檢附之針孔攝影機影像擷圖4 張、針孔攝影機錄影檔案電磁紀錄燒錄光碟2 片及原審勘驗上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各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4、147 至154 頁,原審易卷第113 至139 、143至161 、167 至186 、189 至209 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王志平於107 年12月2

1日,在上址房屋2 樓臥室內之冷氣機出風口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 組。惟查,上開針孔攝影機係由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裝設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易卷第117 至178、221 頁),並有原審109 年9 月23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169 至179 、189至200

頁),可徵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屬誤載,參以被告於上址房屋2 樓臥室內之冷氣機出風口內僅裝設針孔攝影機1 組,是起訴書上開誤載對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不生影響。準此,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誤載(見易字卷第221 至222 頁),核無不合,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

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成年男子及王志平裝設針孔攝影機,以遂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於107 年12月11日、107年12月25日,在告訴人上址居住處之2 樓臥室及客廳裝設針孔攝影機,並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止,持續竊錄告訴人在上開空間非公開活動之犯行,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㈢

三、沒收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附表所示針孔攝影機2組、電源線1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而針孔攝影機2組亦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孔攝影機2組,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源線1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接

續於107 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5日,由自己及委請不知情之王志平,先拆卸設置於上址房屋主臥室內之冷氣機之前面板,將針孔攝影機1 組裝設於該冷氣機之出風口內,並將鏡頭對準該房內之床鋪,且開啟該針孔攝影機之循環錄影功能,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林怡圻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密部位。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規定甚明。是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固有明文,然該條款並未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所規範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未處罰未遂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圻與證人王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方於設置於主臥室之冷氣機內所扣得之針孔攝影機1 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主臥室之冷氣機出風口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 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我在主臥室所架設之針孔攝影機無法啟動,因而於108 年1 月4 日請王志平來幫忙檢查,該組針孔攝影機沒有拍到影像等語。經查:據證人王志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 年1 月4 日至上址房屋,係因被告跟我說他裝設針孔攝影機之後,因為沒有電所以不能看,故叫我去檢查」等語(見偵卷第94頁),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林口分局警察李奕澄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1 頁),足見被告前揭之辯解尚非無據。另經原審勘驗扣案之針孔攝影機所儲存之錄影檔案電磁紀錄燒錄光碟2 片後,亦確認確有1 個錄影檔案無法開啟,有原審109 年9 月8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129 至130 頁)。被告固有裝設前開針孔攝影機1 組之舉,惟其既因該針孔攝影機因故無法攝影,致未攝得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則其所為當屬竊錄未遂行為,而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以刑法第315條之1 第2 款所規範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相繩。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於主臥室之冷氣機出風口內所裝設之針孔攝影機1 組確實正常運作,並攝得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自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有接續犯之實實上一罪關係,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3、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第26行至第5 頁第6 行),判決:劉大立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云云,然查: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已詳細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科刑過重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針孔攝影機2 組 ㈠劉大立所有。㈡即警方於108 年1 月6日,在林怡圻上址居住處所扣得者(參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63頁之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電源線1 條 同上。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