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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承田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四(三)第6行「住戶I0509於94年8、9月」更正為「住戶I0509於94年7至9月」、(四)第6行「上字卷」補充為「上字卷一」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魏綉貴於民事庭證稱確實有依照被告所提報之表格及住戶繳多少錢之明細,核算無誤,即會蓋章核銷。就此而言,被告確實有陳報社區住戶繳交之費用,但是否有明確無誤之陳報,則有可議之處,亦即被告有故意短報費用時,證人魏綉貴亦可能無法核算出短報之金額時,被告即可能為上下手腳之時。證人張聰德於民事法庭中,亦證稱伊只有對存摺,看收的錢是否入帳,入的帳是否有存到帳戶等語。可見證人張聰德並未對每筆社區住戶應繳交之費用均予以核對,故而被告在此核算過程缺失程序中,自可上下其手,僅係在少數之金額予以侵占,並在少量及少次(僅有附表9次之侵占行為),為少數量之侵占,且係固定為侵占之金額予以掩人耳目,實無法因而認定被告之行為為過失。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依證人即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魏綉貴(民國95年7月

至96年6月)、劉瑞惠(97年7月至98年6月)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述,被告會將全由其所製作之住戶管理費繳費之收據(即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下稱存款憑條)、管理費收繳表、社區管理費代收單、社區管理費收繳表、會計轉帳傳票、各月份財務報表等完整資料整理成冊,交予財務委員查核,財務委員閱後再依序交予監察委員、主任委員查核及蓋章,惟魏綉貴、劉瑞惠等人當時均未詳細核對,而未實際核算出短報金額(見上字卷一第292頁反面至第295頁)。然判斷被告是否有犯罪故意,不應用事後之查核結果反推,而應從事前立於被告之立場研判,實屬公允。如以此角度觀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等人既皆有查核帳務之權力,則在層層把關之下,自有確實核算出短報金額之可能,蓋被告於事前焉能預斷此等有查核權者恰好均未詳細核對?再者,存款憑條、管理費收繳表、社區管理費代收單及社區管理費收繳表等資料,既全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文件,管理委員未必知悉此等文件之存在,則倘被告確有侵占差額款項之故意,大可僅提出數額較少之社區管理費代收單及與該代收單內容相符之社區管理費收繳表等資料即可,帳面上數額亦屬一致,又何須主動將數額較大之存款憑條一併提供管理委員查核,平添自己犯行被發現之可能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在此核算過程缺失程序中,自可

上下其手,僅為少量及少次之侵占,予以掩人耳目云云。惟如前所述,「核算過程有缺失」乃以結果論,被告於事前何能斷定尚未進行之核算過程果真會有缺失,甚至甘冒風險,將金額顯與社區管理費代收單等其他資料不符之存款憑條亦一併提出?又少量及少次之短報金額,雖不無可能係掩人耳目之侵占行為,惟換另一角度考量,亦有可能為偶發之過失行為,則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犯罪故意。且觀諸卷附社區管理費收繳表,被告每月需收取管理費之住戶達243戶之多,且各戶繳交之月份數及金額尚可能有別(不僅各戶面積及應繳金額不盡相同,亦不乏補繳先前欠繳款項或預為繳納款項之情形)而徒增繁雜度,實難認長達數年間僅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9次不一致之處確係被告故意為之,而全然排除其過失誤載之可能。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另載「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覺有異,委

託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本案社區帳目進行查核,因本案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收據,大都沒有保留,故會計師以被告將代收管理費存入銀行後,所製作之會計轉帳傳票,比對社區應收之管理費用總額(已扣除未收款),發現本案社區短收金額達新臺幣189萬9,362元」等語。然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會計師張聰德於民事程序中之證述、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本案社區財務報表、管理費收繳表、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案社區管理費收繳表之收訖金額與財務報表之收入金額有差異,惟此金額差異究係何原因所造成(上開民事判決並未斷言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抑或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差異有可能係因管理費收入被人挪至財務報表其他收入項目所致),尚難遽論,無從證明必係被告故意侵占管理費或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舉。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查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承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田自民國93年8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由受僱公司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位於桃園縣○○市○○街000 巷00號綠色奇跡社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受委任負責處理該社區收取及保管社區管理費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及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未確實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登記入帳,且利用職務上代為收取住戶所繳交管理費之機會,接續收取附表所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並以預先自合作金庫銀行拿取之空白存款憑條,填寫後充當收據交予住戶,卻僅在社區管理費代收單上記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將附表所示差額侵占入己。嗣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查覺有異,委託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本案社區帳目進行查核,因本案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收據,大都沒有保留,故會計師以被告將代收管理費存入銀行後,所製作之會計轉帳傳票,比對社區應收之管理費用總額(已扣除未收款),發現本案社區短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9 萬9362元,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會計師張聰德於民事程序中之證述、告訴發代理人鍾宜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存款憑條、社區管理費代收單、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本案社區財務報表、本案社區管理費收繳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3年8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由受僱公司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受委任負責處理該社區收取及保管社區管理費等業務,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所蓋印的是「已收訖」,遭重改為「已收」、「已繳」,其係遭污衊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3年8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由受僱公司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受委任負責處理該社區收取及保管社區管理費等業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9

5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鍾宜庭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9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公訴意旨所指存款憑條、管理費收繳表及社區管理費代收單等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不一致之處,有該存款憑條8 紙、管理費收繳表1 紙及社區管理費代收單9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8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至第25頁),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縱有如附表所示記載不一致之處,仍應審究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為之。

(三)查本案雖有如附表所示之不一致之處,然觀諸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事庭所提出民事答辯(四)狀中,檢附由被告所製作之社區管理費收繳表,其中住戶A2903 於94年4、5 月、94年8 、9 月、94年10、11月、94年12月、95年

1 月、95年2 、3 月、95年4 、5 月、95年6 、7 月、97年1 至3 月;住戶I0509 於94年8 、9 月均係蓋印「已收訖」,此有上開社區管理費收繳表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6號(下稱上字卷)卷一第196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第184 頁、第178 頁、第192 頁反面),復佐以證人魏綉貴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有擔任過被上訴人(指本案社區)管委會的財委?)是的,從95年7 月到96年6 月底」、「(問:妳有針對住戶繳交之收據及住戶名單去核算紀錄是否正確?)他列給我們的表格及住戶繳多少錢之明細,我們核算沒有錯就蓋章」等語(見上字卷一第292 頁反面至第293 頁);證人劉瑞惠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曾經擔任綠色奇蹟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委?)是,從97年7 月到98年6 月底」、「(問:妳有每月去算金額跟總表示否相符?)我們都會去加,沒有錯才蓋章」等語(見上字卷一第294 頁正反面),自足證本案社區管委會就被告所製作之管理費相關文件會加以審核計算,而本案之存款憑條、管理費收繳表及社區管理費代收單,以及社區管理費收繳表均係本案社區所提出,顯見均係由本案社區所保管,然存款憑條、管理費收繳表上之記載,雖有與社區管理費代收單上如附表所示不一致之處,但社區管理費收繳表之記載卻與存款憑條、管理費收繳表上之記載相符,則該等文件既均由本案社區所保管,且需經審核,假若被告真係故意為不實記載以不法取得管理費,又何需提出與存款憑條、管理費收繳表上記載相符之社區管理費收繳表供本案社區管委會審核,而有遭管委會輕易查覺之可能,且依社區管理費收繳表,被告每月需受取管理費之住戶達243 戶之多,實難認長達數年間僅有如附表所示9 次不一致之處確係被告故意為之,而全然排除被告過失誤載之可能。

(四)至公訴意旨以證人張聰德於民事程序中之證述、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本案社區財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然證人張聰德於民事庭審理時僅證稱:「(問:你有無查核財務報告跟管理費代收單是否對得起來?)我只有對存摺,看收得錢是否入帳,入的帳是否存到帳戶」等語(見上字卷第

260 頁反面),而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亦僅表示「依據該委員會提供之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統計得出,每期應收金額與已收金額和每期財務報表所統計之合計數,均有發生差異之現象」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正反面),以及本案社區財務報表均僅能證明本案社區所應收之管理費與實際收受之管理費有差異,然無從證明係被告故意為之。另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需連帶給付,然亦僅敘及「姑不論上訴人辯稱王承田無侵占之故意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縱其所辯無侵占意圖屬實,王承田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顯亦未認定被告係故意侵占管理費或有何故意違背任務之舉,尚難以上開證據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繳費住戶編號 被告開立當作收據之存款憑條內容 被告於社區管理費代收單上之記載 被告開立之收據與登載在社區代收單上之代收款差額 1 A2903 繳納94年4 、5月管理費;繳費金額4638元;繳費日期94年6 月2 日(偵卷第8頁) 繳納 94 年 5月管理費;繳費金額 2319元;繳費日期94 年 6 月 2日(偵卷第 9頁) 2319元 2 A2903 繳納94年8 、9月管理費;繳費金額4638元;繳費日期94年9 月12日(偵卷第10頁) 繳納94年9 月管理費;繳費金額2319元;繳費日期94年9 月12日(偵卷第11頁) 2319元 3 A2903 繳納94年10、11月管理費;繳費金額4638元;繳費日期94年11月23日(偵卷第12頁) 繳納 94 年11月管理費;繳費金額2319元;繳費日期94年11月23日(偵卷第13頁) 2319元 4 A2903 繳納94年12月、95年1 月管理費;繳費金額4638元;繳費日期95年1 月20日(偵卷第14頁) 繳納 95 年 1月管理費;繳費金額 2319元;繳費日期95 年 1 月20 日(偵卷第 15 頁) 2319元 5 A2903 繳納95年2 、3月管理費;繳費金額4638元;繳費日期95年3 月17日(偵卷第16頁) 繳納95年3 月管理費;繳費金額2319元;繳費日期95年3 月17日(偵卷第17頁) 2319元 6 A2903 繳納95年4 、5月管理費;繳費金額4638元;繳費日期95年5 月29日(偵卷第18頁) 繳納95年5 月管理費;繳費金額2319元;繳費日期95年5 月29日(偵卷第19頁) 2319元 7 A2903 繳納95年6 、7月管理費;繳費金額4638元;繳費日期95年7 月31日(偵卷第20頁) 繳納95年7 月管理費;繳費金額2319元;繳費日期95年7 月31日(偵卷第21頁) 2319元 8 A2903 繳納97年1 至3月管理費;繳費金額6957元;繳費日期97年3 月6 日(偵卷第22頁) 繳納 97 年 3月管理費;繳費金額 2319元;繳費日期97 年 3 月 6日(偵卷第23 頁) 4638元 9 I0509 管理費收繳表上記載繳納94年7至9 月管理費;繳費金額5802元;繳費日期94年9 月30日(偵卷第24頁) 繳納94年8 至9 月管理費;繳費金額3868元;繳費日期94年9 月30日(偵卷第25頁) 1934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