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8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伯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98號、109年度偵字第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緣張伯維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刑,法院並令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詎其因欠缺款項支付予被害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洗車廠內
,向林子翔佯稱其有替蘋果公司代工包裝,故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蘋果公司之產品,致林子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向張伯維訂購蘋果公司之產品,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6萬9,000 元交予張伯維,嗣林子翔遲遲未能取得所訂購之商品,始悉受騙。
㈡於109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
盟鑫,佯稱由陳盟鑫出資購買蘋果公司之產品,再交由張伯維銷售,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致陳盟鑫因而陷於錯誤,遂允諾投資,並於109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 號1 樓,交付30萬元予張伯維,嗣陳盟鑫察覺有異,經向張伯維要求返還出資款項未果,始悉受騙。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維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字9298卷第6至9頁,偵字9915卷第4至8、53、54頁,原審卷第48、52頁,本院卷第67、158頁),核與告訴人林子翔、陳盟鑫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吻合(偵字9298卷第17至19頁,偵字9915卷第15至17、51至53頁),復有告訴人林子翔、陳盟鑫各自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之列印資料、告訴人陳盟鑫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按(偵字9298卷第57至116頁,偵字9915卷第60至88、91、92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林子翔收取貨款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多次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2 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告前因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0罪)、2 月(共5 罪)、2 月(共2 罪)、2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向該案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6,810 元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109 年11月10日止(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6 年12月4 日起至108 年12月3 日止(下稱乙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悔改,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為籌緩刑賠償款項,竟於甲、乙案緩刑期間內,復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犯行,於乙案緩刑期間內,再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惡性非輕,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微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就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各次詐欺告訴人林子翔、陳盟鑫所得之現金16萬9,000元、30萬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告訴人林子翔交付款項後,曾於108 年12月29日下午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138 巷交付1 臺蘋果平板電腦予告訴人林子翔,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據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為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林子翔所交付之物,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林子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08 年12月13日下午4時6 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2萬4,000元 2 108 年12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3萬元 3 108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6萬5,000元 4 108 年12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或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