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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朝濟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陳志忠律師黃國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更二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朝濟為劉順和之孫。緣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亞東段土地;重測後地號:新北市○○區○○段0號、亞東段2之1地號、亞東段2之2地號),係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由大房劉順和、二房劉順杞、三房劉呂鳳【劉順玉之妻】、四房劉順成、六房劉順天及七房劉順善〈下稱劉氏六房〉共同出資,並於民國59年7月20日設立登記)所有,惟因劉大有公司基於避稅之考量,遂與劉朝濟商議後,將本案亞東段土地借名登記於劉朝濟名下,並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劉順江(五房,已出養,未共同出資劉大有公司)將本案亞東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朝濟。詎劉朝濟明知其非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受劉大有公司所託處理本案亞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事務而擔任該地之登記名義人,未經劉大有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該地,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劉大有公司同意,擅自將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交易土地,其餘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未出售),以新臺幣(下同)6億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劉邱梅桂(四房劉順成之子劉炳發之配偶),並於同年7月26日,將本案交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而違背其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劉大有公司之財產利益。嗣因劉大有公司察覺有異,調閱本案亞東段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大有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亞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被告及告訴人劉大有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之間,劉大有公司以其為被告背信犯行之受害人而提起告訴,本非親屬間背信之告訴乃論之罪,亦無告訴期間之限制:

(一)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亞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存在於劉氏六房與被告之間,且觀諸告證6、更告證9之文件所示,劉翁清連既身為劉順善之配偶,其於102年2月26日即已知悉犯人,然卻遲至102年11月6日始以劉大有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具狀向新北地檢提出本案背信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縱使則其告訴顯非合法云云。

(二)經查:⒈亞東段土地為劉大有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

亞東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劉大有公司與被告之間(此涉及亞東段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實體認定,詳述如後),則本案因被告出售本案交易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乙情而受有財產損害者,當屬劉大有公司無疑,堪認本案之被害人係劉大有公司,非被告辯護人所稱之劉氏六房,原就無受刑法第343條準用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等履踐充實訴追條件之理。

⒉準此,劉大有公司由其代表人劉翁清連向新北地檢提出本案

告訴,指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自無告訴期間之限制,是劉大有公司於本案所提出之告訴,於法並無不合,當屬合法。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3至44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亞東段土地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劉順江將本案亞東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其於101年4月5日,以6億1,00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交易土地出售予劉邱梅桂,並於同年7月26日,將本案交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亞東段土地是我的父親劉炳坤以渠所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1幢房屋與劉順江互換而得,是我祖父劉順和去跟劉順江談,該地辦理過戶登記時,我的父親已過世,故該地是我的祖父贈與及辦理移轉登記給我;我是該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劉大有公司借名登記於我名下,且劉大有公司亦未曾提及借名登記之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亞東段土地係被告父親劉炳坤以其所有之房屋與劉順江互易而得,惟因劉炳坤死亡,該地無法登記予劉炳坤,劉順和因而將該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況本案亞東段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並繳納相關稅金,此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中,受託登記人無管理使用處分權不同,可見本案亞東段土地為被告所有,並非劉大有公司或劉氏六房所有,另借名登記名義人對外所為之民事法律關係,既經最高法院民事庭認定為有效,則被告自無本案背信之可能云云。經查:

(一)本案亞東段土地歷次移轉登記之經過:亞東段土地於68年8月30日,以法院判決為由登記在劉順江名下,並於6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1年4月5日,以6億1,00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交易土地出售予劉邱梅桂,且於同年7月26日移轉登記至劉邱梅桂名下,除尚未取得之土地尾款6,142萬9,207元外,餘款5億4857萬0793元(含買方代繳之土地增值稅7957萬0793元外)均已實際收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102年度他字第5781號偵查卷,下稱他卷,卷一第81頁背面;他卷二第6、125正反頁;他卷三第56至57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3250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6至107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1、57頁;本院卷第122、283頁),復據證人劉邱梅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一第82頁,他卷二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並有臺灣省臺北縣○○○○○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他卷一第38至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一第89至91頁)、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一第84至85頁背面) 、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證3、被證9,他卷一第131至132頁,偵卷第182至1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證3,他卷一第133至13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系統螢幕印表暨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暨定期存款明細翻拍照片(被證3、被證8,他卷一第135頁、偵卷第109至144、1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證3,他卷一第136至138頁,偵卷第148至160頁)、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證6,他卷二第134至1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郵局(下稱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暨歷史交易清單(被證7,偵卷第176至180頁)、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本院66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民事判決(他卷一第25至37頁)及被告於本院所提之刑事陳報狀1份(含土地增值稅單影本2張,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劉大有公司係由劉氏六房共同出資設立之家族公司及其經營含購地模式,習以劉氏家族成員為登記名義人,並將劉大有公司所購土地以借名登記之內部契約關係登記在家族成員即自然人名下:

⒈劉大有公司係由劉氏六房共同出資設立之家族公司:

⑴劉大有公司於59年7月20日設立登記,股東共計18人,並以劉

順和為董事長,劉順杞、劉順成為常務董事,劉炳信、劉翁清連為董事,劉炳憲為監察人,先後於59年12月21日、64年12月20日第1、2次修改章程,於65年1月6日為變更登記,劉順和死亡後,嗣於103年3月13日推選劉翁清連為該公司對外代表人等事實,有劉大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劉大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修正章程(他卷一第6至16頁)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他卷三第6頁)附卷可參。

⑵再據①證人劉翁清連(七房劉順善之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六房就是劉大有公司,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意思是一樣的,我們家都是說六房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6頁);②證人劉炳宏(七房劉順善之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六房等於公司,公司就等於六房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43頁);③證人劉明珍(七房劉順善之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六房就是代表劉大有公司,如果是看紀錄大家說六房就是劉大有公司,劉順和等6人就是代表劉大有公司等語(原審易更二字卷二第103頁);④證人劉炳煌(六房劉順天之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30幾次座談會,有時候講公司,有時候講六房,公司和六房是混在一起,其實沒什麼分;其實六房就是公司,公司每一房3個股東,總共18個股東,且開會每房一定有派1個人出席,代表該房的3個股東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4至26頁);⑤證人吳秀美即原劉大有公司之會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開會時,六房就會派代表出來,我剛開始去公司的時候,六房就是順字輩的六房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28、130頁),是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認劉氏家族成員及劉大有公司員工均認知「六房」(即劉氏六房)等同劉大有公司,且習以「六房」代稱劉大有公司至為明確。

⑶又劉大有公司為一家族公司,其公司股東18人均係劉氏六房

之家族成員,且由大房、二房、三房、四房、六房、七房各房(五房劉順江自幼出養)分別出名3人擔任股東乙節,此有劉大有公司股東明細表1份存卷可憑(他卷一第5頁)。衡諸我國公司登記實務,家族企業常具有閉鎖性,因受限於公司法有關法定股東人數之規定,以家族成員充任公司股東,致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並未分離,惟因本質上屬家族企業,故關於公司變更、業務處理或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或全體股東)決議等事項,多為彈性未以正式會議行之,而由少數家族負責人以非正式會議形式裁決後,即交付專業經理人或經決議指派之人員執行辦理,而其他家族股東多為出名者或概括授權而無異議,此為我國家族企業甚或是中小型企業數十年來之多數慣例;參諸上情,劉大有公司設立登記時,家族中具決策地位之「順字輩」者(主要決策者),雖僅大房劉順和、二房劉順杞、四房劉順成列名股東,於股東名冊中未見三房劉呂鳳、六房劉順天、七房劉順善,然衡以三房部分因劉順玉早逝,以及六房劉順天、七房劉順善均因任公職身分,不得從事營利行為等情,則由其等之子或配偶代表該房出名擔任劉大有公司股東,核與我國家族企業之常情無違;且倘三房劉呂鳳(劉順玉配偶)、六房劉順天、七房劉順善並未一同出資成立劉大有公司,衡情應與五房劉順江之情況相同(因出養故無任何該房成員出名擔任股東),然事實是三房、六房、七房均得與大房、二房、四房相同,各有3名該房成員擔任劉大有公司股東等節,可徵劉大有公司確實係由劉氏六房共同出資設立,並由各房各自指派3人擔任股東,且各房於劉大有公司中之權益平等甚明。

⒉劉大有公司之經營運作及購地開發模式,係以公司資金購 買

土地,並以劉氏六房之家族成員為登記名義人,將該公司所購得之土地登記在該公司所指定之家族成員名下,再由各

房指派代表出席劉大有公司以座談會名義所召開之會議,於會議中共同商議討論公司所有土地之處理方案、建設管理、 出售及收購鄰邊土地合併開發買賣等相關事宜,其認定依據如下:

⑴劉大有公司之運作模式,係由家族中輩份高之長者運籌帷幄,與臺灣傳統家族企業之經營態樣雷同:

①依證人劉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家本來是「順字輩」

開會,後來變成「炳字輩」開會,只有第一次是「順字輩」開會,後來都交給「炳字輩」處理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41頁);證人劉明珍於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劉大有公司是劉氏六房成立的,大家都會聽大伯(即劉順和),公司決定要買土地,大伯決定要誰的名字來登記,那時候長兄如父大家都是他的兄弟,且他是董事長,大家都沒有怨言等語(原審易更二字卷二第100至101頁);證人吳秀美原審審理時證稱:「順字輩」比較老了,交給「炳字輩」來開會,但若土地有重大原則變更,還是交由「順字輩」決定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25頁),此情核與卷附劉大有公司各次座談會會議紀錄所示之會議過程、議決方式相符,此有劉大有公司座談會會議紀錄19份存卷可參(各次會議紀錄名稱、卷宗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

②另參諸77年4月18日第25次座談會紀錄略以:「四、討論事項

:㈠炳盛發言:…六叔特別交代,在處理公司土地時,如有重大原則改變時,須送順字輩來裁決。㈡炳文發言:⑴整理公司開會紀錄,彙總議案,送交順字輩決議採行何種方式經營公司土地…」(他卷一第216至217頁)即可清楚明瞭,堪認劉大有公司就土地購買、處置等攸關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係由劉氏六房等「順字輩」年長成員決策並裁決方向後,再由「炳字輩」等晚輩成員依「順字輩」所為裁示予以議決、執行甚明。

⑵劉大有公司購地開發模式,係由公司資金購地後,為節省相

關稅務支出,透過借名登記之方式由家族成員為登記名義人,而亞東段土地為劉大有公司經營之家族事業中多筆不動產之一,屢經劉大有公司六房股東於歷次會議登錄討論在案,且迭於多次會議紀錄載明揭示,若亞東段土地為被告私人所有,則被告所屬之大房參與討論之家族成員核無不加抗議,主張權益之理:

①劉大有公司購置土地開發之模式,係由該公司以公司資金購

買土地,並以劉氏六房之家族成員為登記名義人,將該公司

所購得之土地登記在該公司所指定之家族成員名下,再由各 房指派代表出席劉大有公司以座談會名義所召開之會議,於會議中共同商議討論公司所有土地之處理方案、建設管理、 出售及收購鄰邊土地合併開發買賣等相關事宜乙情,業據證 人劉炳宏、劉炳煌、吳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劉明珍於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劉炳煌】原審易字卷二第19至37頁、【證人劉炳宏】原審易字卷二第39至50頁、【證人吳秀美】原審易字卷二第121至133 頁、【證人劉明珍】原審易更二字卷二第99至104頁),並有劉大有公司座談會會議紀錄19份在卷可查(各次會議紀錄名稱、卷宗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

②佐以劉氏六房之各房成員自75年10月15日起,即以座談會名

義多次召開會議,並以上開方式於會議中討論劉大有公司所有土地之處理方案、建設管理、出售及收購鄰邊土地合併開發買賣等相關事宜,各該會議多係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順和」、「劉炳盛」擔任會議主席,且會議紀錄中屢屢可見劉大有公司就被告名下之亞東段土地開發興建討論之事證:

❶75年10月15日第1次座談會中,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順和擔任

主席,其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三、四項就收購之各筆土地,已臚列包括本案亞東段土地在內之所有劉大有公司即劉六房共有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代表人明細,其中第三項「鄰接湳興鐵路邊六房共有土地及處理方案」中之⒉即明白揭示「湳子段54號(新地號亞東段3號)之所有權代表人為劉順成(四房)」、「湳子段52之3地號(新地號亞東段2號)之所有權代表人為劉朝濟(即被告)」等節(他卷一第18頁背面);❷76年4月30日第2次座談會中,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炳盛擔任

主席,其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之第三計畫中之B.湳子段52-3、54地號約壹仟伍佰柒拾坪:a.購買湳子段鐵路邊約八百多坪之土地,請順成(四房)、順天(六房)討論研究購買事宜等節(他卷一第152頁),即係就亞東段土地周邊土地收購乙事進行商議;❸76年5月5日第3次座談中,仍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炳盛擔任主

席,其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之第二項:「⒈議由:湳子段鐵路邊土地,欲購買部分處理方案。⒉決議:由四房出面購買,再與公司持分土地合併一起興建房屋出售」等情(他卷一第155頁);❹77年3月30日第23次座談會中,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炳盛擔任

主席,其中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載明「B.湳子段:a.鐵路邊(湳子段52-3、54地號,按即本案亞東段土地)興建房屋時,分得此地段之人應分配2棟給第五房,評估此地價時已包括分配給第五房二棟房屋之成本在內…」等語;另就劉大有公司即劉六房共有土地,包含本案亞東段土地之面積及增值稅款亦分別登載於會議紀錄後方所列表格之中(他卷一第233、242頁);❺77年4月15日第24次座談會中,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炳盛擔任

主席,其中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㈣劉炳煌建議,基於湳子段鐵路邊土地因與四房土地相鄰,為使土地善盡利用,建議公司與四房合建…等節(他卷一第208頁);❻77年10月26日第27次座談會中,亦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炳盛

擔任主席,其中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載明「…第二項…⑶湳子段54、52-3(鐵路邊)劉順成、劉朝濟土地旁畸零地與四房土地相近者,已由四房購買完成,另水利地應辦逕為分割後,辦理購買水利地事宜即可興建房屋出售」等語(他卷一第223頁);❼77年11月16日第30次座談會中,仍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炳盛

擔任主席,其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項⑵載明「茲收到亞東段2地號劉朝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份」等情(他卷一第247、248頁)。③上開會議中,各房與會代表就如何處理會議中所商討之本案

亞東段土地及其他土地等不動產時,各房與會代表於會議中均以「公司土地」、「公司持分土地」、「劉大有公司土地」稱之,並於研商後續辦理事項時,即以「公司」為主體說明敘述後續作為,可知經指派擔任各房於劉大有公司之代表之各房成員於商議劉大有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處分、開發等相關事項時,習以名為座談會之會議商討、決議,足認歷次名為座談會之會議,性質上係以「公司」為會議主體,並以「公司土地」、「公司持分土地」為討論主軸,分配各房負責之事項及權利義務及劉大有公司代辦事項,而上開會議中所提及之「公司」即指劉大有公司,所商討之土地均屬劉大有公司所有之土地,而劉大有公司購買土地,習以劉氏六房之家族成員為登記名義人,並將該公司所購得之土地登記在該公司所指定之家族成員名下,再由各房指派代表出席劉大有公司以座談會名義所召開之會議,且於會議中共同商議討論公司所有土地之處理方案、建設管理、出售及收購鄰邊土地合併開發買賣等相關事宜。更況,各該次會議,俱悉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順和」、「劉炳盛」擔任主席,若亞東段土地為被告私有土地而非劉大有公司即劉氏六房共有之土地,則與被告同屬大房之上開主席怎可能棄本房所有權益於不顧,而任由劉大有公司將被告所屬私人土地歸置於公司即劉氏六房共有土地之列,屢次與其他各房共議亞東段土地之開發、興建及討論共享分派利益等事宜,益徵亞東段土地確實為劉大有公司經營之家族事業中多筆不動產之一。

(三)亞東段土地為劉大有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下列事證足憑,信而有徵:

⒈亞東段土地原係未參與出資設立登記劉大有公司之五房劉順

江向案外人陳金土所購買,嗣因買賣亞東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涉訟,經本院民事庭以66年度上更㈠字第293號民事判決,判決陳金土應將亞東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順江,並於68年8月30日以法院判決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在劉順江名下,此有亞東段土地之杜賣證書、最高法院及本院上述民事判決、臺灣省臺北縣○○○○○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存卷可考(他卷一第22至39頁)。

⒉劉大有公司與劉順江就亞東段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達成協

議之始末經過,及依循慣例將亞東段土地由劉大有公司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即被告名下等節,事證俱明:

⑴劉大有公司與劉順江就亞東段土地之移轉過戶達成上開協議

後,將該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業據下列與告證6、更告證9書據之簽立有關之劉氏各房及其餘相關證人等證述明確:

①劉氏第七房:

❶證人即參與簽立告證6、更告證9書據之「順字輩」七房劉順

善於偵查中證稱:我的五哥劉順江向陳金土購入本案亞東段土地後,由於土地漲價,陳金土不願意辦理過戶登記,並要求要給錢,我們兄弟開會,推我代理劉順江訴訟,後來基於土地過戶稅金的考量,該地遂以被告名義登記,蓋被告係四親等以外親屬,可以節稅;我有在告證6書據上親自簽名等語(偵卷第17頁背面)。

❷證人即七房劉順善之妻劉翁清連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亞東段

土地原本是五房劉順江的,是兄弟們透過訴訟幫劉順江拿回來的,之後就寫了告證6的協議書,告證32的文件是我寫的,因為我們常找被告,被告每次都說我們是他的長輩,我們說好,他就答應,他只是借我們人頭而已,連劉炳信的媽媽也是這樣跟我說的,但劉順善認為用口頭講沒有根據,所以就召開98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板橋觀仔園大廳的座談會,被告的意思是每個長輩同意,他才要蓋章,當天六房都到了,六房就是劉大有公司,因此開會之後,做出紀錄,當初被告的母親楊秀卿也來開會,並同意會議結論,她也知道亞東段土地是劉大有公司的,但之後我拿會議紀錄去找被告,都找不到人,電話也不接,被告原本就知道亞東段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5至17頁)。

❸證人即七房劉炳宏於原審證稱:劉順江是我五伯,從小過繼

給別人,亞東段土地原本是五伯買的,但對方要求加價,劉順江就回到原生家庭請求協助,因為父親劉順善是唯一有大學學歷,而且是公務人員,就推派我父親當代表,透過訴訟要回本案亞東段土地,劉順江表示土地將來蓋房子他拿兩棟,亞東段土地就過戶給原生家庭的兄弟,又因為三親等內的移轉登記要課贈與稅,所以才找到被告當登記名義人,亞東段土地是屬於劉大有公司的,早年公司的土地全部都是用自然人的名字去買,我也曾經當過人頭,因為兄弟感情好,沒有想過要簽契約,都是會議紀錄簡單的記錄一下,等到開發完蓋完房子就出售,再由各房平均分配,六房就等於劉大有公司,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只有公司的土地才會在會議中討論,私人土地不會被討論,這是基於彼此信任關係下的運作,只要是劉大有公司的土地,公司絕對會幫我們繳納相關稅負,是由會計把錢給個人去繳,但到80幾年左右,公司已經沒有存款了,所以稅金就請每位持有土地的登記名義人去繳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41至48頁)。

②劉氏第六房:

❶證人即六房劉順天之配偶劉陳金治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亞

東段土地是我先生劉順天和他兄弟所有,後來說要登記給劉順和之孫即被告,因為被告年輕又很乖,其他兄弟都在外地,幾位兄弟都沒回家,也都是公務員,不能登記,故他們就說登記給被告,被告也有答應以後再還給大家,結果一直拖到現在都沒還,告證6書據上之劉順天筆跡,確實為我先生的筆跡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

❷證人即六房劉炳煌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有參加告證32所示

的座談會,是在討論登記在被告名下屬於劉大有公司土地的狀況,六房都有派人到上,會議紀錄上簽名的本人都有到,沒有代簽的狀況,會議是七嬸劉翁清連通知大家到場,我是代表六房前往,當初亞東段土地是劉順江購買的,但和原來的出賣人有些糾紛,所以劉大有公司代表劉順江與對方訴訟,要回亞東段土地,後來劉大有公司決定先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六房就是劉大有公司,沒有區別,家族的土地蠻多都是借名,初期是由劉大有公司支付地價稅,到80幾年以後,公司沒錢,就請個人代繳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9至25頁)。

③劉氏第五房:

證人即五房劉順江之子劉炳界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即劉順江)拿系爭協議給我看過很多次,因為父親有2棟房屋可以分,要我把權益要回來,我父親把亞東段土地過戶給劉朝濟,是我父親的土地與叔叔伯伯合夥的劉大有公司,有簽立協議就是告證6號的協議(即系爭協議),協議完後我父親才把亞東段土地過戶給劉朝濟,劉朝濟代表劉大有公司登記這土地,他是掛名登記等語(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卷二252頁背面)。

④劉氏第三房:

證人即三房劉炳信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參加告證32所示之98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的座談會,是在討論亞東段土地是劉大有公司的,因為父親劉順玉那一輩兄弟同意登記給被告,告證6書據的內容屬實,亞東段土地房屋蓋好後,會分兩棟給五房,都是經由會議決定,劉朝濟、劉炳發都知道借名登記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

⑤劉氏第二房:

證人即二房劉順杞之孫、劉炳哲之子劉朝沛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參加告證32所示之98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的座談會,也是由我親自簽名,在討論公司的亞東段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家族長輩要請被告返還大家的持分,經過大家一致同意,至於告證6的內容我不清楚,但上面的簽名確實是父劉順杞所親簽等語(偵卷第24頁正背面)。

⑥證人即斯時受大房劉順和指示代筆書寫告證6書據之劉明珍於

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協議書(即指告證6、更告證9之書據)前面內容是我寫的,後面的部分是他們自己簽名的。製作協議書的時間已經30幾年了,地點是在公司的2樓,他們要開會,大伯劉順和請我寫,當時劉順和是董事長,記憶中是劉順和要寫這張,大家公司的人同意開會寫這張要給劉順江放心,因為那塊地本來是劉順江買的,有段時間都沒有過戶給劉順江,父親兄弟公司就代替劉順江去討這塊地回來,如果告贏的話要給劉順江2棟,所以就寫這張給劉順江放心;協議書上面雖然是寫土地要過戶給劉順和六人,但是劉大有公司是6人成立,大家都會聽大伯的,購買土地都是借個人的名義,因為買了之後馬上就要蓋,當時大伯說馬上要蓋了,所以就先過戶給被告,因為可以節稅,我聽到大伯說這次就用被告的名字;劉大有公司買土地都是用個人的名義來買,沒有說要贈與,且公司決定要買土地,由大伯決定要用誰的名字來登記,那時候長兄如父,大家都是他的兄弟,且他是董事長,大家都沒有怨言等語(原審易更二字卷一第100至102頁)。

⑦證人熊治璿於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審理

時證述:我是執業律師,劉順江是我阿姨的公公,協議書(即告證6、更告證9之書據)我有見過,我於80年之前還在當法官的時候就看過協議書,有一天劉炳仙打電話給我說他父親劉順江在豐原,有些問題要問我,剛好那時候我人在豐原,我就過去,劉炳仙就拿一些判決書及上開協議書給我看,順便跟我講過程,我就問劉順江事情究竟如何,劉順江表示因為要蓋房子,所以本案亞東段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是人頭,這是劉順江親口跟我說的;故依劉順江所述,劉大有公司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至協議書上面無劉大有公司名字,係因早年劉大有公司係由「順字輩」做決策,故書據上所記載之「六房」就是劉大有公司的意思,劉順江也是這樣認同;協議書上第二行劉順江表示要把土地悉數過戶給「劉順和等六人」,依劉順江向我請教的過程,劉順江的認知為「劉順和等六人」就是劉大有公司等語(原審易更二字卷二第108至110頁)。

⑵另佐以劉氏六房與劉順江於68年7月30日所簽署之書據(即告

證6、更告證9,下稱告證6書據)所示:「本人所購買板橋市○○段0000地號土地乙筆面積0‧三八0七公頃,願意『悉數過戶給劉順和等六人』,但該土地因涉訴訟所需費用及土地過戶所需費用增值稅等均由劉順和等六人擔支外,該土地興建房屋時,四層加強磚造房屋建坪(每棟合計一00坪內)貳棟及現本人居住之板橋市○○路○段000號2層樓乙棟給予本人所有『抵作該土地價款』,不另加收任何代價,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書為証。此致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劉順善。立書人劉順江」等內容,此有上開書據附卷可考(他卷一第40頁,原審易更一字卷一第189頁),其上有劉氏六房等6人(含證人劉順善)及五房劉順江之簽名,另據簽署告證6書據之在場證人劉順善上開證述各節,堪認上開文件應係經在場之人同意簽據等情無誤。再參以劉大有公司77年3月30日第23次座談會中,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炳盛擔任主席,其中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所載明「B.湳子段:a.鐵路邊(湳子段52-3、54地號,按即本案亞東段土地)興建房屋時,分得此地段之人應分配2棟給第五房,評估此地價時已包括分配給第五房二棟房屋之成本在內…」等節(他卷一第233頁),互核與上開書據內容相符,益徵劉大有公司確實係透過劉氏六房自五房劉順江處取得亞東段土地之所有權,劉大有公司亦經由會議形式,重申並承諾告證6書據中所載應由五房之劉順江取得「板橋市○○路○段000號2層樓乙棟」及亞東段土地上興建後之「四層加強磚造房屋建坪(每棟合計一00坪內)貳棟」約定;足見劉氏六房與劉大有公司實為權益相屬、互為表裡之關係,且五房劉順江係與劉氏六房即劉大有公司間為上開約定,而非劉氏大房抑被告與五房劉順江間為上開約定,信而有徵。

⑶綜上,劉大有公司為協助劉順江取回向陳金土購買之亞東段

土地,即由劉大有公司指派劉順善並委請劉樹錚律師共同擔任劉順江之訴訟代理人,以協助劉順江進行民事訴訟,劉順江於獲得上開民事事件訴訟勝訴後,遂將本案亞東段土地依劉大有公司一貫地做法,由各房人員即劉氏六房出面與劉順江成立上開告證6書據,雙方同意以支付劉順江因本案土地涉訟所需費用及土地過戶之增值稅等相關費用,日後在本案土地興建房屋時,將其中四層加強磚造房屋建坪(每棟合計100坪內)2棟,以及劉順江該時所居住座落板橋市○○路○段000號2層樓房屋1棟過戶予劉順江所有,充作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乙情,業據上開除被告所屬大房及亞東段土地承購人之劉邱梅桂所屬四房以外之其他各房(即二房、三房、五房、六房、七房)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述,並有劉氏六房與劉順江於68年7月30日所簽署之告證6書據)、本院66年度上更㈠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書、劉大有公司律師費代傳票存卷可按(他卷一第40、29至37頁、原審易更一字卷一第183、189頁),足見劉大有公司確實由劉氏六房為代表,與劉順江簽署如告證6書據,而向劉順江購得本案亞東段土地至為灼然,本案亞東段土地既係劉大有公司所有,依循慣例,由劉大有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事證俱明,信而有徵。

(四)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亞東段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有下列事證佐憑,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⒈被告知悉本案亞東段土地係劉大有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

其名下,且多次承諾願將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大有公司,而劉大有公司98年3月5日座談會即為劉順善為促使被告歸還該地而召開乙情,除據上開證人劉順善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98年3月5日座談會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座落板橋亞東段地號2、2-1、2-2、2-3、2-4、2-5土地,數年前因買賣未及時登記,經訴訟功終於取回所有權,當年由劉順和等六兄弟合議,暫以劉朝濟名義登記,日後一定公平分配。日前劉朝濟口頭答應只要劉家六房長輩一致同意,他願意將亞東段等全部土地歸還六房長輩平均分配」等情(即告證32,他卷三第49頁)存卷可稽,且據上開座談會會議紀錄所示,被告之母親劉楊秀卿同為出席之成員,被告既自稱就亞東段土地來源之始末曾經詢問其母劉楊秀卿究明原委,衡以其等為母子之至親關係,且上開會議內容,對照於被告就亞東段土地是否有如其所辯稱存在實質且完全之所有權關係,誠然有重大且深遠之影響,實難想像被告之母劉楊秀卿有隱匿未告知上開座談會內容之可能,而被告若自認確實擁有亞東段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隱忍不發而未出面主張自身權益之理。

⒉另觀諸77年11月9日第29次座談會紀錄討論事項第四項之議由

記載:「討論公司使用個人名義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權宜事項」、決議記載:「…⑵公司土地使用個人名義為所有權人者之土地所有權人應蓋土地使用同意書。77年11月16日蓋章完成繳回公司由董事長」等語(他卷一第228頁)、同年11月16日第30次座談會紀錄討論事項第二項㈡記載:「…茲收到亞東段2地號劉朝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份」(他卷一第247至248頁),是由上開77年11月9日第29次座談會紀錄討論事項第四項之議由、決議內容可知,該項次係劉大有公司欲就公司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劉氏六房家族成員名下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進行決議,輔以證人劉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大有公司早年蓋房子為了節稅,全部都用個人的名字去買土地,我也有當過劉大有公司買土地的人頭,當時計劃要加工蓋房子之後就賣掉;蓋房子的時候要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照的時候就會附上去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41、45至46頁),佐以77年11月16日第30次座談會中,仍係被告所屬大房之劉炳盛擔任主席,其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二項⑵載明「茲收到亞東段2地號劉朝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份」等情(他卷一第247、248頁),則可合理推論被告確實依其所屬大房劉炳盛任主席所召開之第29次座談會之內容配合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劉大有公司應無可能亦無必要,由被告所屬大房劉炳盛擔任主席透過會議形式而於第30次座談會議紀錄載明收訖被告交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字句,為被告之行為背書確認之理;是被告於劉大有公司以第29次座談會為上開決議後,立即就本案亞東段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繳交劉大有公司收受之舉,實與證人劉炳宏所稱劉大有公司之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應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情相符(原審易字卷二第45頁),況證人劉炳煌於原審審理時亦就此節證稱:關於77年11月16日第30次座談會紀錄討論事項第二項(二)提及「…劉朝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份」,應該是要開發該塊土地,建築師要求要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照,被告當時是蠻配合直接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32頁),顯見被告確實依劉大有公司第29次座談會之決議內容配合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其主觀明確知悉本案亞東段土地確實為劉大有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節無疑。

(五)被告出售本案交易土地,屬違背其借名登記任務之行為,並造成劉大有公司財產利益之損害,且其主觀上係基於背信犯意為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行為之出名人在法律上雖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借名登記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外部關係而言;若就借名登記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出名人與借名者之間,仍應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出名人當然不得違背借名登記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借名者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亞東段土地係劉大有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劉大有公司與被告之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應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核屬為劉大有公司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人無訛。是以,被告明知其僅係本案交易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應依劉大有公司指示辦理該地相關事宜,不得擅自處分該地,竟未經劉大有公司同意,擅自將本案交易土地以6億1,000萬元之價格售予劉邱梅桂,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所為顯已違背受託擔任本案交易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任務,並致劉大有公司喪失本案交易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另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當時缺錢,因想要幫小孩子購屋,但錢不夠,故我將本案交易土地出售予劉邱梅桂等語,足徵被告係為滿足個人私益而出售本案交易土地,則被告主觀上既然知悉本案交易土地屬劉大有公司所有,其僅係登記名義人,卻因貪圖私益而出售本案交易土地,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至為明確。

(六)被告及辯護人等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⒈被告雖辯稱:本案亞東段土地是我父親劉炳坤以其所有位於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1幢房屋與劉順江互換而得,是我祖父劉順和去跟劉順江談,該地辦理過戶登記時,我的父親已過世,所以亞東段土地是我的祖父贈與及辦理移轉登記給我,該地為我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云云;另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被告上開房屋互易之辯詞,並未提供足資憑信之直接證據,

尚難遽採;更況,被告就亞東段土地之登記緣由,先於102年11月27日偵訊時及102年12月12日、以刑事答辯狀辯稱係祖父劉順和購買後,於70幾年往生前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他卷一第81頁背面至第82、114頁),嗣於103年3月28日之答辯㈡狀則翻異前詞稱:事後經被告向母親求證,亞東段土地應係被告父親劉炳坤以坐落於板橋市○○路0○000號之房地與劉順江互易而來,因亞東段土地尚在訴訟中,劉順江無法立即取得亞東段土地所有權以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他卷二第53、54頁),足稽被告就取得亞東段土地之原因事實,確實存在前後迥異之辯詞。

⑵再者,被告固提出板橋市○○路0段000號土地登記謄本佐憑其

父劉炳坤於62年8月8日確實將板橋市○○路0○000號(板橋深丘段地號6之15,91公厘土地)有移轉登記予劉順江之事實,惟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被告所辯「互易」之跡證(他卷二第56頁),自難據此以認被告所稱之互易關係存在;參以劉順江就亞東段地號之權源,若於斯時即有與被告之父劉炳坤互易之事實,則於65年至66年間與案外人陳金土土地之訴訟(他卷一第25至37頁),自應由劉炳坤提起以表彰合法權源以資證明,何以猶由劉順江提起訴訟,而全然未見被告祖父劉順和抑被告父親劉炳坤參與之理;又若劉順江確有與被告之父劉炳坤互易之事實,則於68年7月30日由被告祖父劉順和出名簽具之告證6書據又何以將亞東段土地「悉數過戶給劉順和等『六人』」,即與其他各房分益共享,而非獨予劉順和抑其子劉炳坤,顯悖於常情。另依前述,劉大有公司於77年3月30日由被告所屬大房之劉炳盛擔任主席召集之第23次座談會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所載明「B.湳子段:a.鐵路邊(湳子段52-3、54地號,按即本案亞東段土地)興建房屋時,分得此地段之人應分配2棟給第五房,評估此地價時已包括分配給第五房二棟房屋之成本在內…」等節(他卷一第233頁),互核與上開書據內容相符,益徵劉大有公司確實係透過劉氏六房自五房劉順江處取得亞東段土地之所有權,劉大有公司亦經由會議形式,重申並承諾上開書據由五房之劉順江取得「板橋市○○路○段000號2層樓乙棟」及亞東段土地上興建後之「四層加強磚造房屋建坪(每棟合計一00坪內)貳棟」等節,足見五房劉順江係與劉氏六房即劉大有公司間為上開約定,而非劉氏大房抑被告與五房劉順江間為上開協議,信而有徵。是據卷附之告證6書據及前開第23次座談會會議紀錄所示(他卷一第40、233頁),已難認亞東段土地係被告之祖父劉順和所獨有,遑論上開事證未然未見劉順江與被告之父劉炳坤間存在有被告辯稱之互易關係,則被告空言所辯,已難憑採。

⑶更況,徵諸劉氏六房其後於75年10月15日起以座談會名義召

開第一次會議,係由大房即被告祖父劉順和擔任主席,會中商討之劉氏六房共有(即劉大有公司所有)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均非登記為劉氏六房所共有,亦未登記為劉大有公司所有,而係分別登記於劉氏六房各房成員個人名下,此情與本案亞東段土地之登記情況相同;衡以劉順和不僅代表大房,亦為劉大有公司董事長,更係「順字輩」中最年長者,就該次會議中所討論之房屋及土地究係劉氏六房共有,抑或係各房單獨所有,自當知之甚詳,而本案亞東段土地如何處置亦屬該次會議討論議案之一,衡情倘本案亞東段土地為劉炳坤向劉順江互易而屬大房單獨所有之土地,劉順和豈有明知此理,卻仍將亞東段土地明列為劉氏六房共有財產而提交會議討論,並於該次會議(即75年10月15日第一次座談會)中做成決議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⑷矧諸,劉大有公司後續所召開由大房劉炳盛(劉順和之子)

擔任主席之座談會中,亦持續將亞東段土地列為會議議案,而接續討論該地後續處置相關事宜,參諸77年3月30日第23次、77年10月26日第27次座談會、98年3月5日座談會之會議紀錄可知,第23次座談會中討論履行告證6書據之約定內容,並決議日後在本案亞東段土地興建房屋時,分得此地段之人應分配2棟房屋予五房劉順江,評估此地價時已包括分配給五房2棟房屋之成本在內,已詳如前述;觀諸上開會議紀錄,與會人員於商討本案亞東段土地之相關處置事宜時,均係以本案亞東段土地屬劉大有公司所有為前提,並依劉氏六房等「順字輩」家族成員於75年10月15日第一次座談會就該地所為裁決(即該次座談會討論事項第三項之決議,他卷一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接續討論該地後續處置相關事宜,此觀上開座談會之會議紀錄自明(卷宗出處詳如附表所示,他卷一第222至223、232至233、237頁)。益徵本案亞東段土地確實屬劉大有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為明確。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非但與常情有違,亦與卷附客觀事證相悖,堪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本案亞東段土地為我所有,且劉大有公司不曾提及借名登記乙事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於98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0號住

處,與劉炳仙、劉炳界之對話中多次陳稱:「我只是掛名而已」、「過戶到我這邊不是我去跟你爸做買賣」、「我沒有權利,只有掛名而已」、「是我的名字,掛名字」、「因為究竟地也不是我的,對不對」、「地也不是我的」、「我的重點就是蓋印章而已,對不對?大家看怎樣,每個人該分多少就固定分多少」、「雖然是登記我的名字沒有錯,但是大家的權利,對不對?是大家的權利。」、「我是地主,沒有錯,但是就是沒有權利,若有權,事情就好處理了,我哪還讓你們來,這麼簡單,你們的條件,我看一看,蓋下去就好了。」、「因為這不是我跟你們簽的,也不是我爸跟你們簽的,這是算公司,以前劉大有不知道怎麼跟你們談的,我不是很了解,只要大家同意,就沒問題了。」等語(上開對話見他卷一第250、256至259、265、268、272 頁);⑵復於98年5月間某日,被告在劉炳發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5樓之公司,與劉炳仙、劉炳界、劉炳發對話時,陳稱:「我的立場再說一遍,地登記在我名下沒有錯,該蓋印章的時候我就蓋了,就這樣了,但是就是要講到大家都同意。」、「寫這個的不是我們這一代的人寫的,所以我就說要處理這個。」、「當初為什麼要登記在我名下呢?」、「他沒有想到我會長大,我會老。」等語(他卷一第306 、310至311頁),且在該次對談中,劉炳發陳稱:「你爸(指劉炳仙、劉炳界之父劉順江)有跟阿土(即出售本案亞東段土地予五房劉順江之原地主陳金土)買,後來才過戶給你爸爸(即五房劉順江),過戶給你爸後才過戶給阿濟(即被告)。」等語、劉炳界陳稱:「寫這張的時候是說馬上要蓋房子,所以才會過戶給阿濟要省稅金,當初是這樣。」、「劉大有當時是剛好正在蓋房子」等語(他卷一第313頁)時,被告亦未當場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亦無表明亞東段土地為其所有等表彰權利之抗議之詞,有上開對話錄音檔、對話之錄音譯文各1份(他卷一第250至316頁),且上開對話錄音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3年2月12日、同年3月5日當庭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他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36頁、第38頁背面至第50頁);另上開對話之錄音檔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錄音剪接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語意連貫且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此亦有該局103年8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303361870號函暨所檢附之錄音剪接鑑定書在卷可考(他卷三第16至21頁),是上開錄影檔案暨其譯文自當可採。準此,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既自承其僅係掛名且對於亞東段土地未有任何權利,被告一再明確表示「我只是掛名而已」、「我沒有權利」、「是大家的權利」、「地也不是我的」,絕非敷衍推託之詞,辜不論被告此際主觀上認為亞東段土地究係是其祖父劉順和購買後,於70幾年往生前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抑係其親劉炳坤以所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1幢房屋與劉順江互易而得,則被告在四房、五房等家族成員間之私下對話,自可明言主張自身權益,以杜絕所稱遭五房劉炳仙、劉炳界之追問、質疑,又何來不堪其擾、藉詞推託之可能。基此足認被告於主觀上顯然知悉亞東段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並非該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七)被告辯謢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於110年4月12日提出刑事辯護狀主張依告訴人(應係告訴代理人之誤)於110年3月25日指稱被告於85年間即有侵占亞東段土地之事實,「似」在指被告於86年間已有侵占亞東段土地徵收補償款之事實,則本案被告於101年4月5日處分亞東段土地之後行為,應為前開侵占行為效力所及,應就本案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1、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0年3月25日審理期日時所指被告侵占之標的為亞東段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核與本案被告所犯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義務之背信罪,一為對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涉嫌侵占、另一則為違背借名登記契約而對亞東段土地之背信,原因事實、犯罪標的本不相同,不論犯罪事實抑所犯法條俱不相同,遑論前後行為相隔10餘年之久,核無所辯護人所稱前後行為之事實,則不論告訴代理人所稱之被告於85、86年間就亞東段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確有侵占之事實,實屬另一犯罪事實,無礙於本案被告所犯背信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罰金刑刑度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而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交易土地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其卻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借名登記契約任務之行為,擅自將本案交易土地出售予劉邱梅桂,致生損害於劉大有公司之財產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⒊至被告辯護人固以不動產借名登記出名人對外所為該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乃最高法院民事庭之通說為辯,認被告本案無背信罪之適用。惟查:本案被告與劉大有公司間所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實屬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內部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之被告依其與借名人即劉大有公司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本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即亞東段土地之權利,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違背其內部借名登記契約任務,擅售本案交易土地予劉邱梅桂,損害於劉大有公司之財產利益,實該當於背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與最高法院就借名登記之對外關係,立基於保障交易安全、落實不動產登記制度等原則採有權處分說,分屬內部、外部關係,互不相屬之不同爭點,自不得比附援引,亦難以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雖將本案交易土地出購予劉氏四房劉炳發之妻劉邱梅桂,據上開98年5月間被告、劉炳發、劉炳仙及劉炳界等人之對話內容,堪認劉炳發對於亞東段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此依劉炳發於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中亦為追加原告之一而對被告提起撤銷買賣行為訴訟亦可佐憑;惟劉炳發及其妻劉邱梅桂係支付相當對價購得本案交易土地,劉大有公司固於本案主張被告賤賣本案交易土地,然而買賣契約之締結本就受整體經濟環境、市場發現、雙方地位、交易目的、議價能力等因素綜合影響,原因不一而足,另本案卷附證據資料就劉氏四房之劉炳發及其妻劉邱梅桂與被告間是否存在背信之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抑行為分擔各節,尚乏充足事證可資佐憑,劉邱梅桂就此部分,另經新北地檢以103年度偵字第32500號為不起訴處分,誠難遽認劉炳發、劉邱梅桂與被告間就本案有共犯之充分事證,告訴人於本案宣判前1日即110年4月14日逕以刑事陳報狀所請本院應依職權告發乙節,未經送請檢察官向本院提出,且本案既有上開卷證資料尚未完足之情事,自應由告訴人依法另行提出告訴,以昭審慎,併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劉氏大房即劉大有公司董事長劉順和之孫,並深受劉氏六房之信任,劉大有公司因而將亞東段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罔顧劉氏六房、劉大有公司對其之信任,違背劉大有公司所交付之借名登記任務,而將本案交易土地出售予劉邱梅桂,以獲取高額不法利益,致劉大有公司喪失本案交易土地所有權,蒙受重大財產損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大有公司,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視忠實履行受託任務於無物,惡性重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易更二字卷一第407至408 頁)、告訴人劉大有公司所受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以6億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交易土地予劉邱梅桂,參諸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劉邱梅桂業已付清本案交易土地價金等語(他卷二第125頁背面),然嗣於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在所提出之書狀中自承其已收受劉邱梅桂以支票支付之本案交易土地買賣價金共4億6,900萬元,而本案交易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亦由劉邱梅桂代被告支付,惟劉邱梅桂就餘款即地上拆遷物保留款約6,000多萬元尚未給付乙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2份暨所檢附之相關帳戶資料(新北地檢署收文戳章103年5月28日、104年7月30日,他卷二第127至137頁,偵卷第175至183頁)、民事陳報狀1份暨所檢附之相關帳戶資料(新北地院收文戳章104年8月27日,原審易更二字卷二第7至27頁)、告訴人於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暨所檢附之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原審易更二字卷二第29至96頁)附卷可按,酌以被告出售本案交易土地所應支付之稅捐規費等房屋交易之相關費用,屬犯罪成本,不應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而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佐徵劉邱梅桂業已將餘款即地上拆遷物保留款6,142萬9,207元支付被告,則被告既尚未收受此部分款項,自不應將此部分款項(即地上拆遷物保留款6,142萬9,207元)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

是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為5億4,857萬793元(計算式:4億6,900萬元【劉邱梅桂以支票支付之款項】+7,957萬793元【劉邱梅桂代付之土地增值稅】=5億4,857萬793元,同本院卷第283頁被告刑事陳報狀所載金額),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諭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就本案交易土地乃其父與劉順江互易所得,另辯以就本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不知情,而無本案背信犯行云云。然被告所涉背信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且就被告犯罪當時之動機緣由,併參作為量刑基礎。被告既受親族所成立之劉大有公司之所託而出名任亞東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貪圖鉅額利益,不知飲水思源,背棄親族情誼,將本案交易土地據為己有,擅自出售,獲取高達5億4,857萬793元不法利得,至今仍拒不和解,飾詞矯卸其責,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求處從輕量刑,在本案被告上訴後仍毫無悔意、好利忘義之犯後態度,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附劉大有公司歷次座談會之卷宗出處】編號 會議日期暨名稱 告證編號 卷宗出處 1 75年10月15日第一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2 他字卷一第17至21頁 2 76年8月8日第一次臨時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10 他字卷一第146至148頁 3 76年4月30日第二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11 他字卷一第149至153頁 4 76年5月5日第三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12 他字卷一第154至157頁 5 76年6月2日第五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13 他字卷一第158至159頁 6 76年7月15日第八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14 他字卷一第160至165頁 7 76年7月31日第九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15 他字卷一第166至177頁 8 76年8月15日第十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16 他字卷一第178至179頁 9 76年8月31日第十一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17 他字卷一第180至185頁 10 76年10月15日第十四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28 他字卷一第317至322頁 11 76年12月1日第十七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18 他字卷一第186至187頁 12 77年2月1日第二十一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19 他字卷一第188至205頁 13 77年3月30日第二十三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25 他字卷一第232至245頁 14 77年4月15日第二十四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20 他字卷一第206至215頁 15 77年4月18日第二十五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21 他字卷一第216至219頁 16 77年10月22日第二十六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22 他字卷一第220至221頁 17 77年10月26日第二十七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23 他字卷一第222至225頁 18 77年11月9 日第二十九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24 他字卷一第226至231頁 19 77年11月16日第三十次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25 他字卷一第246至248頁 20 98年3月5日座談會會議紀錄1份 告證32 他字卷三第49頁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