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畢立堯選任辯護人 劉哲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107年度偵字第1993
2、2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罪刑及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畢立堯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畢立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3月1日凌晨4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尹開頤經營之「神牛日式燒肉店」,徒手推開該店未上鎖之後門,入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元銅板1袋共計1千元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原判決事實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一)。
㈡於107年7月3日上午6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圖比咖啡店,進入該店地下1樓未上鎖之員工儲藏室,竊取林筱紜所有放置該處,內有現金5百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之迷彩綠後背包1個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2、原判決事實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二)。
㈢於107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
建國北路2段96巷6弄口,見李彥達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乃徒手打開該車未上鎖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黑色霹靂包1個(價值1千5百元),內置有現金9百元、名牌零錢包1個(價值4千元)、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3、原判決事實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三)。㈣於107年7月20日上午6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前,見周長生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價值2萬元)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乃以該鑰匙啟動騎走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警方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周長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4、原判決事實一㈠之附表貳編號四)。
㈤於107年7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辦公大樓之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黃慧馨所有置於該處停車格旁紙箱內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價值共計3千元)及待銷毀之公文資料等物得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6、原判決事實一㈠之附表貳編號六)。㈥於107年8月31日下午2時至4時59分前之間某時,行經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1蔡聯成之住宅,見其後門未關,乃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聯成所有內置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及富邦銀行等之金融信用卡各1張、玉石3件(價值約3千元)、現金5千元之背包1個得手後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7、原判決事實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七)。
㈦其在竊得蔡聯成所有上開財物後,又另行起意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天台店,持蔡聯成之上開台新銀行金融信用卡,經由上開便利商店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5百元,再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平店,以上開台新銀行金融信用卡,經由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收費設備付款扣抵消費109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原判決事實一㈢)。
二、案經尹開頤、林筱紜、李彥達、周長生、黃慧馨、蔡聯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畢立堯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自白有為如上開事實一㈠至㈤之犯行。然否認有為
如上開事實一㈥、㈦所示之犯行,辯稱:卷內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無法完全確認係其本人,不足以證明其有此部分犯罪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上開事實一㈠至㈤部分:
被告有為如上開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196、1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尹開頤、林筱紜、李彥達、周長生、黃慧馨等之指述相符(見偵11491號卷第15至19頁、偵19932號卷第21至23、31至33、43至
46、59至61頁、原審訴緝卷第225至237、245至251頁);並有相關犯罪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1491號卷第29至35頁、偵19932號卷第25至29、35至41、49至57、63至67頁),以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DNA)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可憑(見偵19932號卷第149至167頁)。足認被告此等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其有為如上開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無疑。
⒉關於上開事實一㈥、㈦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聯成對於其上開財物失竊情形,指述如下:
①於警詢證稱:我於107年8月31日17時許,發現我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住家內,吊放在住家後門手把上的背包遭竊,當時住家門沒關,竊取我背包的人,大約是在14時至16時之間進入我家中,我的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信用卡(台灣、台新、郵局、富邦銀行)、玉石3件約值3千元、現金約5千元(見偵26602號卷第21至25頁);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7年8月31日14時至17時之間,我在前門外面公園散步,我掛在住處後門把手的包包被偷,裡面有現金5千元、證件、玉石3塊,本來以為丟掉就算了,但是掛失的時候,發現台新銀行信用卡有被盜刷,所以才去報案,台新銀行通知我說被啟用悠遊卡,但我從沒用過,悠遊卡被加值了5百元,小偷應該是從後門進來的(見偵26602號卷第117至118頁);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1點多,我去吃東西還拿包包內的錢付錢,回來把包包吊在後門把上,就到對面公園逛來逛去,後來發現包包好像不見,但我又不能確定不見,撐了一陣子,實在找不到,又因包包內有證件,我很緊張,就打電話去把裡面的信用卡等停用,我打電話給銀行時,信用卡公司說我被盜刷2次,我才報案,因為我在擺攤的關係,包包裡有零錢要找零,報案筆錄中記載有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富邦銀行金融信用卡、玉石3件,現金約5千元,當時這樣寫應該不會錯,我原先是覺得丟掉就算了,但因為有盜刷才覺得可能抓得到,所以我才報案,不然我也不會想去報案,行竊的人必須先進入我住宅後門才能取得我的包包,我的背包是可以調整長短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52至259頁)。互核證人蔡聯成前後所證一致,並無瑕疵,且有卷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蔡聯成信用卡之交易資訊1份可參(見偵26602號卷第69頁),而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況其若非確實有上開遭竊之事,豈有隨意向警察機關報案,而冒遭追訴誣告他人犯罪罪嫌之必要。是證人蔡聯成所證上情應屬可信,則其所有內放現金5千元、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富邦銀行之金融信用卡各1張、玉石3件之背包1個,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明確。⑵被告於107年9月30日警詢時供承:監視器時間於107年8月31
日1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拍得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背黑色背包、頭戴藍帽之人(即偵26602號卷第51頁監視器照片中之人),有一點點像我(見偵26602號卷第10頁);另於107年7月24日警詢時供承:監視器時間於107年7月20日6時58分許,在臺北市○○街00巷00號拍得著黑白條紋上衣、黑色長褲、揹黑色後背包之男子(即偵19932號卷第49頁監視器照片中頭戴藍帽之人),是我本人等語(偵19932號卷第14頁),並有該等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6602號卷第51頁、偵19932號卷第49頁),而比對上開照片中之男子,所戴之藍色棒球帽正面右側處,均洽有一白色標誌,可見上開107年8月31日監視器照片中之男子,亦應為被告無疑。又依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台店(下稱全家天台店)於107年8月31日16時59分許之監視器照片所示,彼時有一男子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揹1個黑色背包及斜揹1個黑色包包、頭戴藍色棒球帽,帽子正面右側處亦有白色標誌、臉戴口罩之人,進入店內並於悠遊卡加值設備處操作,有全家天台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6602號卷第29至31頁),該男子之穿著、配戴(除口罩外),與上開監視器於107年8月31日15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拍得之人之穿著、配戴相同(見偵26602號卷第51頁),均揹後背包及斜背包,可見斯時進入上開便利商店之人應為被告。再者,依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平店(下稱全家松平店)於107年8月31日21時50分至21時58分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有一穿著、配戴(除未揹斜背包部分外),與前述至全家天台店相同之人進入店內消費後離去,有全家松平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6602號卷第37至41頁),是彼時至全家松平店消費之人亦為被告明確。且證人蔡聯成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所附加之悠遊卡,於107年8月31日16時59分許,在全家天台店加值5百元,並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全家松平店消費扣款109元等情,有卷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資訊1份可佐(見偵26602號卷第69頁),與被告於上述各該時間至全家天台店、松平店加值、消費之時間吻合,是此等悠遊卡之加值及消費扣款行為,係被告所為無疑。由此勾稽上開事證,可知證人蔡聯成上開財物之遭竊時點,與被告持蔡聯成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為悠遊卡之加值、消費具有緊密之關聯性,則證人蔡聯成上開財物係遭被告所竊乙情,亦可認定。㈢據上,被告自白犯罪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他否認上開犯罪部
分之辯解,則核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5次普通竊盜、1次侵入住宅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於1
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係提高罰金刑之額度,分別從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及第321條第1項之「得併科新台幣10萬以下罰金」,均提高為「新台幣50萬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見原審訴緝卷第132頁),且本院於審理時亦併為告知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㈦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方式自動加
值蔡聯成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附加之悠遊卡功能,並繼而用以扣抵消費,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7年8月31日21時55分許,在全家松平店以蔡聯成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經由上開便利商店悠遊卡之收費設備付款扣抵消費109元乙節,但因此部分與前開加值部分屬接續犯一罪,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普通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刑罰加重事由: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相類,卻未能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記取教訓,竟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對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竊取上開被害人等之財物,更持被害人蔡聯成之信用卡以感應加值並扣款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除上開累犯前科因已加重其刑而不再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等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81至98頁),素行欠佳;於原審坦承上開事實一㈢之犯行,上訴本院後又另承認上開事實一㈠、㈡、㈣、㈤等部分犯行,而一再否認上開事實一㈥、㈦所示之犯行,以及全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於原審自述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等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此等犯罪,於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後,而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含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含同上之易科標準),核與罪責相當,並無違誤。被告上訴雖略以:其就上開事實一㈢之犯行,於原審即認罪,然原審卻仍量處與其他未認罪部分之竊盜犯行相同刑度,有所不當,且其上訴後,就如上開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示犯行,亦已認罪,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此等部分應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一㈠、㈡、㈢、㈤等竊盜犯行所科處之刑度,均為拘役30日,雖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於原審即認罪,但如上開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示,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超過6千元,而被告就其他事實一㈠、㈡、㈤部分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則在3千元以內,足見該等犯罪情節顯有差異,則原審在斟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後,而科處相同之刑度,並無不當;又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就如上開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示之犯行予以認罪,然犯後態度僅係量刑因子中之一項,仍應綜合評價全部量刑因子及罪責相當原則而為刑之量定,本院於斟酌上述量刑因子後,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之認罪,對於整體量刑因子之評價及罪責相當原則尚不生重大變化,原審就此等部分所科之刑度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就此等部分要求從輕量刑乙節,亦無理由。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千元,事實欄一㈡之
犯罪所得為迷彩綠後背包1個、現金500元,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為黑色霹靂包、零錢包各1個、現金900元,事實欄一㈤之犯罪所得為背包1個、現金600元,事實欄一㈥之犯罪所得為背包1個、現金5千元、玉石3件,已據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各該被害人等指述明確,且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載犯行,如上所述,係於107年8月31日21
時55分許,持蔡聯成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附加之悠遊卡,在全家松平店扣抵消費109元,亦即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相當於10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台新銀行信用卡內自動加值並扣款消費後之餘額391元,業經告訴人蔡聯成將信用卡掛失補辦(見原審訴緝卷第258頁),則被告就此部分即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另可由發卡銀行將餘額返還告訴人蔡聯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害
人周長生供稱已親自領回等語(見偵19932號卷第46頁),可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周長生於偵查中證稱:於尋獲之機車,鑰匙已經不見等語(見偵19932號卷第196頁),雖可認為被告取走後尚未歸還,然上開機車既已實際返還周長生,其亦得另配置鑰匙,則被告所持有之鑰匙即已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至於被告竊得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
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悠遊卡,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富邦銀行金融信用卡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倘經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則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另如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公文資料,被害人黃慧馨於原審證稱:該公文書是要集中銷毀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46頁),足見已不具價值。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㈥原審於審酌上情後,亦分別為如上所述之宣告沒收(含追徵),或不為沒收之諭知,核無違誤。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5、原判決事實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畢立堯於107年7月21日上午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賴睦璿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MKT-2010」)號機車置物廂內之行車記錄器1臺(價值4千7百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檢察官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證人即被害人賴睦璿之指述,及相關處所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等為其依據。惟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依原審勘驗案發地即台北市○○○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光碟,雖可見畫面中之男子有接近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搜索置物箱內之物品,但並未拍攝到取走物品之情形,即不能證明有遭竊之事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賴睦璿於上開時、地,其所有置於車號000
-0000號機車置物廂內之行車記錄器1臺遭某男子竊走乙情,業據其於偵查(含警詢)及原審中證稱:我於107年7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停車位要騎機車(MKA-2010)時,發現車廂內的行車紀錄器主機遭不明人士竊取,隨後即報案請求警方到場處理,我有請大樓保全調閱監視器,有拍到一名不明男子穿著黑白條紋衣,手拿一把黑色雨傘到我機車旁,打開我的車廂翻找物品,並竊取我的行車紀錄器主機,來行竊的嫌犯有背一個黑色後背包,是107年7月21日8時3分許開始行竊;竊嫌於行竊時,我們大樓1樓的保全有看到在我機車的動作,但沒有看到明確行竊的過程,保全走出去時,竊嫌離去是朝後巷走,不是往南京東路方向離開等語(見偵19932號卷第71至75、197頁、原審訴緝卷第238至244頁),且有該處大樓監視器畫面時間為當日8時6分許之照片(見偵19932號卷第83頁),以及原審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見原審訴緝卷第131頁)等在卷可參。
互核證人賴睦璿所證發現行車紀錄器主機遭竊之時間為11時,與該處大樓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在同日8時6分許有竊嫌接近(見偵19932號卷第83頁),二者間具有時間上之緊密關聯,則證人賴睦璿所有之上開行車紀錄器主機,固可認定係於107年7月21日8時6分許遭竊無疑。
㈡然被告於警詢時,就警方提示本件上開案發時、地之監視器
畫面照片(見偵19932號卷第83頁編號5、6照片),供其辨識後表示:畫面不清楚,我無法回答等語(見偵19932號卷第18頁)。而觀之該案發地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因監視器拍攝角度與距離之關係,確實無法從畫面上辨識該竊嫌即為被告本人。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就警方所提示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7年7月21日8時21分許之照片,攝得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附近徘徊,身穿黑白條紋上衣、黑色褲子、戴黑色帽子、揹黑色背包之男子,供承為其本人無誤(見偵19932號卷第17頁),並有該等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9932號卷第79頁編號1、2照片、第81頁編號3、4照片)。惟經比對上開竊嫌於107年7月21日8時6分許於案發地之照片(即偵19932號卷第83頁編號5、6照片),及被告於107年7月21日8時21分許,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附近徘徊之照片(即偵19932號卷第79頁編號1、2照片暨第81頁編號3、4照片),可知二者之衣著及揹後背包之情形固然相近,但竊嫌有攜帶一把黑色長柄雨傘,而被告則未攜帶長柄雨傘,以其等時、地密切接近,但攜帶物品卻顯然不同,則被告與該竊嫌是否為同一人?即有可疑。況身穿黑白條紋上衣、黑色褲子、頭戴黑色帽子及揹黑色背包等裝扮之男子,所在多有並非少見,自無從僅憑被告之穿戴與該竊嫌相類似,以及於接近案發時間在犯罪地附近出現等情,即在無積極之犯罪證據證明下,遽予推測被告有為此犯行。
㈢據上,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依現有證據,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其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嫌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對此部分疏未勾稽比對卷證資料,而遽對被告諭知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即有未當。
參、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認定有誤等節,為無理由;就如附表二所示被訴罪嫌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其有罪為不當,則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之違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原判決就得易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之刑7月,即因本院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改判無罪而失其依據),並駁回被告上訴無理由之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慧珊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駁回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1、原判決事實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一)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2、原判決事實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二)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迷彩綠後背包1個、現金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3、原判決事實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三)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色霹靂包1個、零錢包1個、現金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4、原判決事實一㈠之附表貳編號四)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6、原判決事實一㈠之附表貳編號六)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背包1個、現金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一㈥、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編號7、一㈡、原判決事實一㈡之附表貳編號七、一㈢) 畢立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背包1個、玉石3件、現金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1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附表二:撤銷改判部分編號 起訴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5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㈠之附表貳編號五)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行車記錄器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畢立堯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