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權紘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權紘於民國105年10月至106年4月間,任職於新北市○○區○○○000號2樓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於上開期間經勤讚公司指派至「美麗國賓花園廣場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下稱上開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係受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委任,負責上開社區代收處理住戶與廠商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保證金等相關費用代收等社區公共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上開社區住戶繳交之費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8萬7896元款項侵占入己。嗣經上開管委會及勤讚公司發現有異,派員清查社區管委會帳務,其後楊權紘曾向勤讚公司 坦承侵占並協商還款事宜,簽寫還款明細,尚積欠73萬4896元,而楊權紘自107年1月起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勤讚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權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勤讚公司之代表人翁添木於偵查中、經理王文忠於警詢時、經理翁綜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社區管委會105年10月至106年4月之收費單及繳交管理費明細影本、被告簽立上開侵占款項之還款明細影本、勤讚公司提出被告虧空上開社區公款及侵占住戶裝潢保證金統計表各1紙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6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沒收說明:被告接續侵占98萬7896元,其後已陸續返還25萬3000元予勤讚公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編號3之記載可據,被告之犯罪所得73萬4896元,雖未扣案,然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 頁第12行至第21行),判決:楊權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云云,然查: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已詳細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科刑過重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5